第一章、一般約定條款............................P 1 第二章、支票存款約定條款..........................P 3 第三章、提款密碼約定條款..........................P 5 第四章、綜合存款約定條款..........................P 5 第五章、定期性存款約定條款.........................P 5 第六章、無摺便利存款約定條款........................P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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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版 107/12/17
(法人)
目
錄
第一章、一般約定條款............................P 1
第二章、支票存款約定條款..........................P 3
第三章、提款密碼約定條款..........................P 5
第四章、綜合存款約定條款..........................P 5
第五章、定期性存款約定條款.........................P 5
第六章、無摺便利存款約定條款........................P 6
第七章、證券交割委託約定條款........................P 6
第八章、外匯證券交割委託約定條款......................P 6
第九章、外匯活期存款約定條款........................P 7
第十章、代繳代轉款項約定條款........................P 7
第十一章、自動轉帳約定條款.........................P 8
第十二章、新產品/服務約定條款.......................P 8
第十三章、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P 8
第十四章、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P 9
【附錄】法人金融客戶臨櫃服務性手續費....................P 10
凡立約人在中國信託銀行各分行(以下稱「貴行」)開立存款或其他帳戶者,經雙方協議,立約人使用下列任何服務,皆應在各適用範圍內,遵守後開條款之規定:
第一章、一般約定條款
本約定書下之各項服務約定條款皆適用以下所列之一般約定條款,如各項服務約定條款與一般約定條款牴觸者,悉以各項服務約定條款之約定為準。
第一條 開戶條件及方式
立約人開立各項帳戶時,須依照「姓名條例」第四條規定使用本名,如係商號、公司等法人,應填明負責人姓名。嗣後留存於貴行之資料遇有更正時,應以書面簽蓋原留印鑑通知貴行。如法令變更立約人同意隨之變更。
第二條 印鑑
立約人於簽署本約定書並首次開立帳戶所留存之往來印鑑一份,原則上適用各項存款帳戶、信託、保管箱或其他帳戶或就上述業務授權他人辦理之授權書類;如另有約定留存者,從其約定。立約人在貴行各項存款所簽蓋有關之書件或取款憑證所簽蓋印鑑,貴行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別核對,認為與立約人原留印鑑相符而處理或支付之後,如有因印鑑、書件之遺失、盜用、詐欺、偽造、變造或塗改等情事而發生之損失,概與貴行無涉。
立約人之印鑑、如有遺失或損毀時,應立即向貴行辦理掛失或變更手續,但在立約人向貴行辦妥掛失止付書面申請以前存款被領取,不論是否被人冒領,概由立約人負責。立約人之印鑑如因遺失、被竊或其他情事等,由第三人持有,致被偽造立約人印鑑冒領,非肉眼所能辨認須付款者,應對立約人生清償之效力,貴行概不負責。
立約人向貴行申請印鑑更換、印鑑掛失止付兼更換、更換戶名(含立約人/承租人之代表人)印鑑時,新印鑑啟用之當日仍使用舊印鑑與貴行往來,在貴行當日尚未收到申請書前已予付款、交付、開箱或准為某種行為者,貴行不負任何責任。但立約人前於貴行以舊印鑑所定各種契約及擔保仍屬有效。
第三條 嗣後開新戶
立約人於簽署本約定書並開立帳戶之日起,於法令允許之範圍內,得透過電子網路銀行服務開啟尚未往來之定期存款帳戶,但以此方式所開啟之定期存款帳戶其留存印鑑皆應與所指定之帳戶取款印鑑同。如有辦理更換或掛失印鑑等書面申請,則以新印鑑為憑。
第四條 收費及扣帳
立約人僅以本約定書之約定為憑,授權貴行無須事先通知而逕自立約人存款帳戶內扣帳抵付立約人應付貴行之各項本金、利息、違約金、各項手續費、郵電費、承兌費、貼現息、承諾費、退票違約金、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存入票據退票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項等。貴行應將各項服務費收費項目與收費標準於本約定書附錄載明,並應於貴行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各項服務費如有調整,貴行應依規定之期限及方式提前公告或通知立約人。
第五條 外匯申報
立約人申請辦理與外匯有關之交易,應遵照中央銀行公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辦理,於執行與本約定書下任何交易,而涉及須向中央銀行申報結購、結售外匯者,立約人須據實申報並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或由貴行在相關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代立約人為各項相關申報手續(就貴行代為申報者,立約人應悉數承認)。於申報結購、結售外匯時,倘因法令規定之限制或因立約人已用滿相關之外匯結匯額度致不能結匯時,應由立約人自行負責。倘由貴行代為申報者,貴行對立約人之結匯額度,無主動查詢義務,但倘貴行獲知立約人已超出當時結匯額度,貴行即有權不予執行該相關交易,若已兌換,則貴行得就立約人結匯金額逾限額部份,依貴行認為適當之方式逕行沖回。
第六條 國外匯入
國外匯款指示逕行入帳者,倘匯款電文指示之英文戶名及帳號與立約人開戶留存之資料相符時,貴行得依立約人之指示直接撥入,無須立約人於匯入指示書上簽章,該項匯款一經轉存入戶即視為立約人業已取得該筆款項,立約人不得以匯入指示書未經簽章而對貴行有所抗辯。國外匯款逕行指示兌換為新臺幣入帳者,立約人同意其兌換匯率以存入當時貴行牌告各該幣別之買入匯率為準,如有匯率變動損失及任何糾葛,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然結匯金額若大於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含)者,因涉及外匯收支及交易申報書填寫,立約人仍需至貴行辦理;立約人應繳付之各項費用,授權貴行得自匯入款項中扣取或自立約人於貴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中扣取。
第七條 立約人資料之使用及委外作業
一、 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將其支票存款戶之開戶日期、法人資本額、營業額、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撤銷付款委託紀錄及是否 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等各項有關票據信用之資料在法令所允許之範圍內提供與同業、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有關徵信單位、政府機構查詢、鍵檔。
二、 立約人茲同意貴行得為:(一)、處理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交易及向立約人推介各項業務,(二)、一般金融同業徵信、財務資 訊交換之目的,(三)、於貴行所登記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四)、其餘法令許可範圍內,蒐集、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立約人之個人資料(包括委託第三人處理、利用)。
三、 立約人特別同意貴行得將立約人之各項往來資料提供與(一)、擬自貴行受讓資產及負債之人,(二)、對貴行、貴行總行 或其他分行有管轄權之金融、司法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構。
四、 立約人並茲同意貴行得將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交易業務及作業,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並同意得將立約人之各項往來資料, 揭露予受貴行委任處理事項之第三人,受委託之第三人得於委託範圍內使用及利用立約人資料。
第八條 抵銷
立約人若有對貴行之任一債務到期或經貴行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未清償之情形或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或貴行認為必要時(如 立約人涉及以各項帳戶從事非法活動或貴行得依法或依約行使抵銷權等),貴行得隨時於事前或同時通知立約人(惟無須立約人同意),終止本約定書下之各項存款(包括定存、活存及支存)及其他約定(即立約人之存款或權益即視為已屆清償期)。屆時,貴行有權依法逕對該等帳戶之存款及其他客戶對貴行主張之各項合法權益逕行主張抵銷或為必要之處分或以之抵償立約人對貴行之各項債務,立約人接獲貴行所為抵銷或抵償之意思表示後,貴行所出具給立約人各項存單或其他憑證溯自得為抵銷之時起,於貴行抵銷或抵償範圍內失其效力或作廢,且抵銷或抵償之債務內容及先後順序將依民法第 321 條至第 323 條規定辦理;惟貴行與立約人就抵銷或抵償之債務內容及先後順序另有約定時,則從其約定。
第九條 修改
本約定書內容或相關服務項目有增刪修改時,貴行應於生效日前以顯著方式於貴行營業場所及網站上公告其內容,以代通知;倘立約人未向貴行表示異議或辦理終止,並仍繼續與貴行進行各項存款、交易或服務事項之往來時,則視同立約人已同意該增刪修改條款或自動享有該變更後之服務項目。
第十條 文書送達
立約人同意以訂約時所指明之地址為相關文書之送達處所,倘立約人之地址變更,應即以書面、或與貴行新往來業務之申請書或其他經貴行同意方式(如聯絡貴行客服人員)等通知貴行,並同意依變更後之地址為送達處所;如立約人未以書面或依貴行同意方式(如聯絡貴行客服人員)等通知變更地址時,貴行仍以訂約時所指明之地址或最後所通知貴行之地址為送達處所。貴行之通知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
第十一條 錯帳之更正
存匯入款如因貴行作業錯誤而入帳,或因貴行、金融同業、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機構之誤寫帳號、戶名、金額、操作錯誤或電腦設備故障原因,致發生誤入立約人帳戶或溢付情事者,貴行得於發現時立即追還並更正之而無須另通知立約人,倘該存匯入款項業經支用,立約人應於貴行通知後立即返還支用款項及貴行所訂之利息(利息計息方式依本章第十五條規定計算之)。
第十二條 存入票據
各種存入之票據,xxxx收妥入帳後,始能提領。倘發生退票或糾葛情事,致未能收取票款時,所有先前入帳票款,貴行得逕自存款帳戶內如數扣除,一經貴行於合理作業期間內通知後,立約人須出具申請書並加蓋原留印鑑,換回原退票票據,對該項退票貴行並無代辦保全票據上權利手續之義務及其他一切責任。
立約人所託收之票據於運送途中,若發生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時,同意授權由貴行或付款行代理立約人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事宜,並同意自發票人帳戶內取得足額票款後,有關票據喪失之權利移歸付款行,並將除權判決書交由付款行作為沖銷帳款之憑證。
第十三條 遺失、被竊
立約人存摺、支票、金融卡、印鑑、定期存單(含可轉讓存單)等均應自行妥為保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占有時,應立即依貴行相關規定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倘立約人無法立即來行辦理書面手續或遇非營業時間(支票、定期存單及可轉讓存單除外)者,得先以電話暫時掛 失手續,俟立約人至貴行完成書面手續後始生效。如立約人已尋獲時,立約人需持掛失物件及原留印鑑並提示立約人相關證照及負責人身分證件至貴行辦理取消暫時掛失手續。惟在貴行未受理立約人掛失止付之書面申請以前已經付款者,如取款圖章、存摺等係真正,而貴行非明知領款人係冒領者,對立約人仍有清償之效力。
在立約人依前項向貴行辦妥掛失止付書面申請以前存款被領取,不論是否被人冒領,概由立約人負責。
第十四條 起息額及利息計算
一、臺幣帳戶
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之起息額為新臺幣壹萬元,係參考相關成本訂定之(例如:作業、系統、人力、中央存款保險等相 關成本);存、放款利息計算方式為按日計息,依存、放款餘額 X 利率 X 實際存入(或撥款)天數 ÷ 365 天計算,且於每年六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各結算乙次,並於次營業日存入存戶帳戶內。
二、外幣帳戶
各幣別活期存款之起息額如下:美元(USD)500、歐元(EUR)500、英鎊(GBP)500、澳幣(AUD)500、瑞士法郎(CHF)500、港幣 (HKD)1000、日圓(JPY)10000、紐幣(NZD)750、加幣(CAD)500、新幣(SGD)500、人民幣(CNY)500、南非幣(ZAR)1000、瑞典幣
(SEK)1000、泰銖(THB)10000;各幣別存、放款利息一年以 360 日(含閏年)為計息基礎。依存、放款餘額 X 利率 X 實際存入(或 撥款)天數÷360 天計算。
三、貴行如因業務需要調整各存款起息金額時,應於生效日六十日前以顯著方式於貴行營業場所及網站上公告其內容,以代通知。
第十五條 生效
立約人使用電話、行動電話通訊設備或網路等方式,透過貴行客服人員或經由密碼、認證機構或經雙方以書面約定之辨識系統等方式所為之辨識,確認為立約人之申請並依立約人申請之項目,委託貴行辦理,其與立約人憑存摺印鑑及簽發支票加蓋原留印鑑或其他約定方式提領、轉帳之行為具同等效力,其交易後之帳戶餘額均以貴行電腦主檔之記錄為準。立約人與貴行均同意依此方式,其效力與書面文件相同,立約人與貴行就事後所生之任何糾紛,於審判、仲裁、調解或其他法定爭議處理程序中,均不得主張該約定方式不具書面或簽名要件而歸於無效或不成立。
立約人於簽署本約定書並開立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之日起,留存於貴行之總約定印鑑卡中,需留存立約人之簽名及立約印鑑章。爾後立約人於貴行申請之各項業務,貴行得依此留存簽名字樣作為立約人申請各項業務之確認。惟以提款憑證時之印鑑仍必須與約定之提款印鑑相符,貴行始得付款。
第十六條 終止
除定期性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貴行與立約人均得隨時終止本約定書下之各項存款約定,並於終止之通知到達時發生效力。屆時,如有餘額,立約人可自行來行領回或依貴行同意方式於貴行扣除返還餘額予立約人所需之相關作業費用(依貴行公告之收費標準)後領回。
立約人不得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借予他人使用,亦不得作為洗錢、詐欺等不法或不正當之用途,或以詐術損害貴行之信用,若法律有規定並經貴行查證屬實,或經貴行研判立約人之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或貴行接獲第三人檢附治安機關報、備案證明,書面申訴時,貴行得立即終止本消費寄託契約且終止使用相關自動化設備、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並得逕行結清存款,存款餘額則俟依法得領取者領取時,始為支付。
立約人向貴行申辦臺幣或外幣活期性存款帳戶及臺幣支票存款帳戶結清銷戶事宜時,得憑各該帳戶原留存於貴行之往來印鑑辦理。
第十七條 存款保險
立約人於貴行所往來之業務,依存款保險條例所規範之存款項目為標的範圍內,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存款保險保障。
第十八條 法令適用
關於本約定書或其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或經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如立約人為外國人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及法令。。
第十九條 法院管轄
立約人與貴行如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雙方並同意以與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標題
本約定書各條標題,僅為查閱方便而設,不影響約定書有關條款之解釋、說明及瞭解。
第二十一條 約定書之效力期間
本約定書除雙方任一方終止外,永久有效。本約定書內各項業務之個別條款如經部分終止,其他條款仍為有效。其餘各章未約定事項,立約人同意依據本章約定。
第二十二條 全國性繳費(稅)平臺
立約人同意使用全國性繳費(稅)平臺執行非約定繳費(稅)業務,且每戶每日最高繳費(稅)限額及每戶每月累計最高繳費(稅)限額,同意貴行逕悉依主管機關規範辦理及調整之。
第二十三條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貴行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立約人同意 貴行得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及「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之規定,進行以下措施,貴行依本條辦理若致立約人發生損害或承受不利益者,均由立約人自行承擔,貴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貴行受理開立帳戶程序,得請立約人提供審查所須之資料,若立約人或關聯人(包含但不限於負責人、董/理事、監事/監察人、總經理、財務長、被授權人、有權簽章人、在台代表(理)人、實質受益人、實質控制權人、交易有關對象等,以下稱關聯人)拒絕提供、或經審查為受經濟制裁、資恐防制法指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時,貴行得立即停止業務往來或逕行關戶。
二、貴行於發現立約人及/或關聯人為受經濟制裁、資恐防制法指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之時,得逕行暫時停止本約定書所載之各項交易與業務關係而無須另通知立約人及關聯人;貴行並得終止本約定書下之各項服務約定條款,惟貴行須於發生終止效力 60 天(含)前書面通知立約人。
三、貴行於定期或不定期審查立約人及關聯人身份作業或認為必要時(包括但不限於:懷疑客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恐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等),得要求立約人於接獲貴行通知後 60 天(含)內提供審查所需之必要個人(含立約人及關聯人)的資訊或公司資料、法人戶之實際受益人或對其行使控制權之人的資訊或對交易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進行說明,立約人逾期仍不履行者,貴行得以書面暫時停止本約定書所載之各項交易與業務關係、或終止本約定書下之各項服務約定條款,並於終止之書面通知到達時發生效力。
第二章、支票存款約定條款
支票存款一般約定事項
第一條 本條款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退票」:指金融業者對於提示之票據拒絕付款,經填具退票理由單,連同票據,退還執票人之謂。
二、「清償贖回」:指對於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或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理由所退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由支票存款戶以清償票款等消滅票據債務之方法予以贖回之謂。
三、「提存備付」:指存款不足退票後,支票存款戶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之謂。四、「重提付訖」:指退票後重新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之謂。
五、「註記」:指支票存款戶如有退票紀錄、清償贖回或其他涉及其票據信用之事實時,由票據交換所予以註明,備供查詢之謂。六、「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指金融業者終止受託為支票存款戶所簽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之謂。
七、「拒絕往來」:指金融業者拒絕與票據信用紀錄顯著不良支票存款戶為支票存款往來之謂。
第二條 立約人申請使用支票,應遵照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公佈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立約人開戶時,應填具申請書、印鑑卡及票據領取證交付貴行,經貴行確認符合貴行訂定之開戶條件,另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立約人之票據信用情形,並認可後發給空白票據。印鑑卡上之資料如有變更,立約人應即書面通知貴行,如擬變更印鑑,立約人需重填印鑑卡。立約人如為法人戶,其名稱或負責人變更,而未依前項約定辦理時,於貴行發現該項情事並通知立約人辦理變更手續,逾一個月未辦理者,貴行得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並通知立約人結清帳戶。
第四條 立約人開戶,初次存入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壹萬元,以後續存則不拘數額。留存貴行之任何文件所記載內容如有更動時,願隨時以書面加蓋原留印鑑通知貴行。前項初次存入金額之規定如有調整時,貴行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及網站上公開揭示,以代通知。
第五條 立約人瞭解,存入款項中如有票據時,xxxx收妥票款後方得支用,倘發生退票及糾葛情事,不論由立約人自行存入或由第三人代為存入,所有退票款額貴行得逕自帳內如數扣除,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須出具加蓋原留印鑑換回原退票票據,對該項退票,貴行並無代辦保全票據上權利手續之義務及其他一切責任。又存入票據,於貴行未收妥票款前,倘因銀行經辦之疏失,致誤讓立約人支用或抵用時,一經貴行發覺並通知後,立約人應即返還,或由貴行逕自立約人帳內扣除該票款。
第六條 立約人提款時須開具貴行發給之支票,並於支票上簽蓋原留印鑑,如設有代理人時亦同。立約人如就支存帳戶向貴行申領使用金融卡或 VISA 金融卡,或經以書面與貴行約定授權自支存帳戶自動轉出帳款時,其與前項立約人憑簽發支票加蓋原留印鑑之行為具同等效力。立約人同意依此方式提取支票存款,立約人如與貴行事後發生之任何糾紛,於審判、仲裁、調解或其他法定爭議處理程序中,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認該約定提款方式。
第七條 經由貴行通匯行匯入之電匯或信匯款項,如存入帳戶後由該匯出行通知取消,貴行可逕將該項存入額如數沖銷更正,倘該存入額已經支用,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當即返還或立即補足存額及利息,絕不拖延。
第八條 立約人簽發之支票,如逾提示付款期限始由執票人向貴行提示時,在該支票之法定有效期限內,貴行仍得付款。
第九條 立約人簽發之支票金額如日後字跡難於辨認或其他情形致發生糾紛時,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又所簽發支票票面文字金額或簽章如有被偽造、變造、塗改等情事時除當時普通視力所能辨別者外,一經憑票付款,貴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不負損失賠償之責,立約人願自行負責絕無異議。
第十條 立約人或執票人如以支票申請保付時,貴行即由立約人帳內照數付出。
第十一條 貴行對於支票憑票付款,不論發票日期之先後,或提示之先後,其支付順序貴行得任意排定。
第十二條 立約人除與貴行訂有透支契約者外,絕不簽發超過存款額之支票,否則貴行得依照規定予以退票。
第十三條 立約人同意應繳納票據交換所規定之違約金及其他應付款項,貴行得逕自立約人帳內扣除或要求立約人提出同額款項。
第十四條 立約人使用之支票或印鑑,如有遺失或被竊時,應依照貴行所訂掛失止付辦法辦理掛失止付,其止付票款貴行得逕自立約人帳內扣除存提備付。但在貴行未接受掛失止付之書面通知以前,如有被冒領款項情事,立約人願自行負責。又立約人喪失未經簽章之空白支票時,應立即向貴行辦理掛失申請。
第十五條 貴行按立約人存款餘額抄送之對帳單,除依本章第六條之約定提領帳款之交易記錄推定以貴行電腦主檔記錄為準外,立約人核對後如有不符,願於對帳單發送日起七日內向貴行查明,否則即認為核對無誤,對帳單之方式得以書面、自動化設備或網路等方式呈現。立約人地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貴行依其最後地址送達。貴行留存寄送立約人之付訖支票或有關憑證之影印本或縮印本,立約人同意視同與合法原始憑證具有同樣法律效力,憑以證明立約人一切往來之依據,立約人並願遵照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保管期間妥為保管前述之付訖支票及有關憑證。
第十六條 立約人同意貴行以票據交換所為彙整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資料處理中心,並同意該所將立約人之退票紀錄、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之資料,提供予他人查詢。
第十七條 立約人倘有與貴行另訂定約定,委託貴行撥付立約人或立約人指定人應付款項時,貴行得逕自立約人帳內扣除撥付。委託貴行以支票存款戶利用自動化設備或端末機提款、提款轉帳(含消費轉帳) 、自動轉帳或代繳各項款項者,當日因提現、轉帳或代繳後致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者,其一切責任概由立約人負責。
第十八條 立約人同意貴行得無須經事先通知逕自立約人帳內扣除抵償貴行或聯行之已到期或即將到期之各種貸款、各項費用或其他任何欠款,若因此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記錄時,立約人願自行負責,絕無異議。
第十九條 立約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貴行得限制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
一、已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或經常於退票後再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二、使用票據有前款以外之不正常情事者。
三、立約人之存款被扣押者,但被扣押之存款額經貴行如數提存備付者,不在此限。四、立約人未依規定在指定期間補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
五、未符合與貴行約定之發票條件(例如:存款積數條件)。
貴行為前項限制時,應以立約人留存地址以書面告知限制之理由,立約人地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貴行得逕依其最後地址寄送;對於限制理由,立約人認為不合理時,得向貴行提出申訴。立約人結清銷戶時,亦願立即將剩餘之空白票據全部繳還貴行;倘有部分票據未返回貴行時,願依張數預扣留存退票手續費,立約人絕無異議。
第二十條 立約人以貴行為擔當付款人而簽發本票或承兌匯票時,願遵照後載「本票、承兌匯票約定事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立約人向貴行領用空白支(本)票、申請票據掛失止付或其他票據衍生之相關服務,同意貴行得酌收相關手續費,並授權貴行無須事先通知而逕自立約人存款帳戶內扣帳抵付該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 立約人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時,貴行得向立約人收取手續費。前項手續費,不得逾越票據交換所向貴行所收取手續費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立約人應負責繳納之手續費、票據交換所規定之違約金及其他應付款項,貴行得逕自立約人帳內扣除或立約定書人活期性帳戶內扣除或要求立約人提出同額款項。
第二十三條 立約人於其簽發之支票或以貴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退票之次日起算三年內,有清償贖回、提存備付、重提付訖或其他涉及票據信用之情事者,得向貴行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辦理註記。
第二十四條 立約人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因下列情事之一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合計達三張,或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貴行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
一、存款不足。
二、發票人簽章不符。
三、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前項各款退票紀錄分別計算、不予併計。
第二十五條 立約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因其他情事終止支票存款往來之約定時,立約人應於貴行通知後之一個月內,結清帳戶並返還剩餘空白支票及本票。
第二十六條 立約人如為公司組織,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得向貴行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辦理重整註記;經重整註記者,貴行得暫予恢復往來。
前項公司在暫予恢復往來之日起至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再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貴行得自票據交換所再通報之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
第二十七條 立約人如經拒絕往來而有下列情事之一,經貴行同意後,得恢復往來並重新開戶:一、 拒絕往來期間屆滿。
二、 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均已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
本票、承兌匯票約定事項
第二十八條 貴行得依據本約定事項,將立約人所簽發之本票或承兌之匯票款項,由立約人支票存款帳戶內逕行代為付款。
第二十九條 立約人願在每次簽發或承兌之票據到期日前,將足夠支付該票據之款項存入立約人支票存款帳戶內備付。
第三十條 立約人簽發由貴行所發給載明以貴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時,由貴行自立約人名下之支票存款戶內代為付款。前項本票,執票人提示時雖已逾付款之提示期限,但仍在該本票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之內,且立約人未撤銷付款委託,亦無其他不得付款之情事者,貴行仍得付款。
第三十一條 立約人支票存款戶內存款餘額不足或簽章不符,致使所簽發之本票或承兌之匯票退票時,其退票紀錄與支票之退票紀錄合併計算。
第三十二條 立約人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因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所發生之退票,未依規定辦妥清償註記(包含但不限於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達三張時,貴行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終止為立約人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三年。
前項情形貴行終止受立約人委託為擔當付款人時,立約人應於貴行通知之壹個月內,返還剩餘空白本票。
第三十三條 立約人簽發本票,除經短期票券交易商或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本票得自行印發外,應以使用貴行印發之本票為限,否則同意貴行以退票處理,立約人絕不異議。
第三十四條 立約人簽發之本票或承兌之匯票,倘貴行對其日期或金額等記載事項,認為有存疑時,得予退票處理。
第三十五條 立約人簽發之本票,於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委託,經執票人提示退票後,未依規定辦妥清償註記一年內達三張時,毋需通知,貴行得逕行終止立約人委託擔當付款之約定,並收回剩餘之空白本票。
第三章、提款密碼約定條款
第一條 立約人若有設定提款密碼,同意每次在貴行各營業單位提款,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及交易憑證辦理,並將提款密碼填具於取款憑證上,否則貴行得拒絕付款。
第二條 立約人提款密碼變更、停用應立即向貴行申請並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立約人對提款密碼應妥善保密,如因遺忘或有被他人得知等情事,應儘速向貴行辦理變更、終止使用手續,在未向貴行辦妥掛失止付前,如遭他人冒領存款者一律視為立約人本人之提款,貴行概不負賠償責任。如欲繼續使用時,立約人應親赴貴行申請。另貴行為立約人有不當往來之情形或本項服務有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虞時,貴行得隨時逕行終止本項服務,而不須另行通知。
第四條 提款密碼連續錯誤達三次時,貴行即得逕行終止提款業務。立約人得由本人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查閱並恢復以提款密碼提款。
第四章、 綜合存款約定條款
第一條 本存款項下分設活期存款(以下簡稱活存)、定期存款(以下簡稱定存)及擔保放款,立約人應憑存摺與交易憑證或其他約定方式,辦理存、取款及貸款。本存款項下定存不另簽發存單,僅記載於存摺定期性存款欄內。
第二條 存款項下定存轉存方式,立約人可選擇逐筆向貴行申請轉存定期存款,或憑晶片金融卡於自動化設備辦理轉存,或委託貴行依約定之轉存條件,於轉存金額達約定條件之當天由系統批次辦理自動轉存。
第三條 立約人如欲變更轉存定存之儲存期間時,應以書面通知貴行或透過自動化設備、網路方式申請。
第四條 立約人如擬申請本存款項下定存質借功能需親自以書面方式,並檢據貴行所規定之證(文)件臨櫃辦理;且為擔保本存款項下對貴行所負債務,雙方約定以立約人在貴行所存存款項下之定存全部提供貴行設定質權,並同意不將本存款轉讓或設定質權與第三人,且以貴行存摺「定期存款明細」所載存款明細為定存憑據,貴行不另發給存單。
第五條 倘立約人提領本存款項下活存金額或委託貴行自立約人活存帳內自動撥付立約人(或立約人指定人)應付款項金額,致活存餘額不足支付時,視為立約人請求貴行准予在前條設質之全部定存金額之九成範圍內陸續借款支用,並以利率較低者優先支用,利率如相同,則以定存到期日較遠者優先支用;其借款期限,不得超過該提供設質定存之到期日,並以立約人嗣後存入活存或定存到期轉入活存之款項自動抵償之。
前項質借金額悉依貴行活存所載之正確墊款金額為準,並依所支用之設質定存利率加計百分之一點五按日計算借款利息,立約人不另行簽具借款憑證。
第六條 本存款項下已辦理自動續存之定存到期時,如活存可用餘額小於質借本息(含質借金額及利息),貴行得將該提供設質之定存自動解約轉入活存並自動抵償借款;反之,則按原存款或按立約人約定轉存期間及種類自動轉期續存,並提供予貴行設定質權,且不自動抵償借款,該借款將自動延續。
第七條 倘立約人已申請本存款項下定存質借功能,若立約人有不良信用紀錄,或遭通報警示帳戶、法院扣押、強制執行者,貴行得酌減質借額度或停止質借。
第八條 本存款項下各種存款之利息,按貴行牌告利率計息。
第九條 本存款項下各種存款,其利息由貴行自動轉帳存入活存內。定存質借利息,每月結息一次,由貴行逕入活存帳之借方,如質借餘額不足墊付質借利息時,不足部分立約人應於結息日存入活存帳戶。
第十條 本存款項下定存中途解約或到期解約之規定,悉依照貴行定期性存款約定條款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惟立約人不得逕行提領現款,須先經轉帳存入活存後,憑本存款存摺及提款憑證提現,如有借款時,須先抵償借款本息。
第十一條 立約人終止本存款約定時,如有借款者,須先將借款本息全部清償。
第十二條 立約人與貴行往來期間,倘有任何一筆債務未按期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票據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本存款項下之借款均得視為全部到期,不經貴行通知或催告,應即清償。
倘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或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或貴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經契約具體約定之情事者,於貴行通知或催告後即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應即清償。
第十三條 立約人如需將自動化帳戶內存款轉存定期性存款,應逐筆通知貴行辦法。
第五章、定期性存款約定條款(不包括可轉讓定期存單)
第一條 立約人辦理無存單定存者,同意以存入憑證副聯或貴行電腦記錄之資料,為立約人辦理定存之證明,不另製發存單。
第二條 立約人得於自動化通路開立定存(包含臺、外幣及綜活存項下之定期存款)及變更相關設定(包含但不限於中途解約、變更到期續存方式、匯息等)。
第三條 以臺幣交換票據辦理臺幣定存者,依貴行受理當日之利率及期別預為開立,俟票據交換入帳始生效力。立約人同意入帳日如遇利率調整,則依調整後利率為準;如預先約定之期別無掛牌,則授權貴行得選擇其他適當期別。以臺幣交換票據辦理外幣定存,限以當日交換票據辦理。
第四條 定存利率按存入當時牌告利率計息,並應依稅法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若嗣後貴行新增大額存款牌告利率,立約人同意仍按原約定牌告利率計息。
立約人存入定存時如已約定按大額存款牌告機動利率計息,倘貴行於未到期前取消大額存款牌告利率,立約人同意自貴行取消之 日起改一般定存牌告機動利率計息;若遇貴行牌告大額存款額度變更,立約人同意自貴行變更之日起,視立約人定存金額改依變更後之大額存款牌告機動利率計息,惟立約人定存金額無法適用變更後之大額存款額度時,則自貴行變更日起改依一般定存牌告
機動利率計息。外幣定存除另有約定外,一律單利計息。
第五條 定期存款於到期時除立約人事先與貴行另有約定外,皆依到期時貴行當時存期、存款對象、存款性質等條件相同之牌告利率自動轉存,立約人屆期若不自動轉存應親臨貴行或其他經貴行同意方式辦理解約手續。定存到期若轉存不同期別,則需立約人逐期申請轉期,其續存之利率依照轉期當日貴行牌告利率訂定。
第六條 外幣定存解約如結售為新臺幣者,應依中央銀行訂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立約人若提領外幣現鈔時,應按貴行牌告外幣即期匯率與外幣現鈔匯率之差額乘上提領現鈔金額計收手續費。其每筆手續費至少為新臺幣壹佰元整。前項費用如有調整時,貴行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或網站上公開揭示,以代通知。
第七條 立約人之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領,但尚未屆到期日前欲中途解約者,立約人須於七日前通知貴行且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臺、外幣定存中途解約時,其利息之計算如下列:
一、一個月以內之定期存款,未存滿約定週數或天數者不予計息。若已續存而未存滿約定週數或天數者,則按存續當時貴行活存牌告利率按日機動計息。
二、一個月期(含)以上之定期存款,未存滿一個月者不予計息。若已續存而未存滿一個月者,則按存續當時貴行活存牌告利率按日機動計息。
三、一個月期(含)以上之定期存款,若已存滿一個月者,則按實際存款期間,照存入當時貴行之 1.3.6.9.12.24 個月之定存牌告利率單利八折計息。
第八條 本存款得交易之幣別以貴行牌告利率之貨幣為準,存提現鈔種類僅限美金、港幣、歐元、日幣及貴行牌告之現鈔幣別。
第九條 存放貴行之各項定期性存款均不得轉讓他人。
第十條 立約人如已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可於自動櫃員機以晶片金融卡設定開立該綜合存款帳戶下之定期存款;立約人除得自行指定期別外,並同意該筆定期性存款交易一律設定為固定利率;前述定期性存款於到期時將自動依原約定期別轉(續)存。
第十一條 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如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依法強制執行,視為立約人辦理中途解約。
第十二條 臺幣定存自動轉期後,定期存款在壹個月、定儲存款在二個月之寬限期內得辦理部分減存,減存金額自存單原到期日至減存日之利息以貴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計息,並於減存日計付。
第十三條 本行各類存款牌告利率均係按不同存款對象、存款性質為之,客戶應按本行規定適用之牌告利率辦理存款。
第六章、無摺便利存款約定條款
第一條 立約人若在貴行開立無摺便利存款帳戶,同意以貴行寄發之「對帳單」代替存摺,以確認立約人之存款餘額,對帳單之方式得以書面、自動化設備或網路等方式呈現。
第二條 開立本項存款時,立約人須填具印鑑卡留存貴行,以備日後付款時核對之用。
第三條 立約人在貴行存款時,應使用二聯式之交易憑證,第二聯為立約人之收據聯,應由貴行交立約人妥為保存,若有遺失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留存之第一聯憑證為憑。
第四條 貴行每月按存戶往來情形,寄送對帳單予立約人,若立約人當月未有往來者,貴行得免寄送。立約人於收到貴行對帳單若逾七日未向貴行查詢或退回者,即視為核對無誤。
第五條 立約人得依需要,申請將「存摺存款」變更為「無摺便利存款」或將「無摺便利存款」變更為「存摺存款」。
第七章、證券交割委託約定條款
茲因立約人在證券公司買賣證券(含信用交易)或委託申購證券等,特就應付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代收代付)買賣證券款項、申購處理費及認購價款或應向證券公司收取買賣證券款項等委託貴行辦理。
第一條 立約人同一日買賣證券金額經相抵後,應繳付證券公司之款項(依據證券公司編製之「交割清/憑單」所載淨收金額為準)由貴行於規定交割日逕自立約人在貴行開立之台外幣活期存款約定之帳戶轉撥交付證券公司。
第二條 立約人參加公開申購應繳付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代收)之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依據證券公司編製之「公開申購配售處理費代收/有價證券認購價款代收清單」所載金額為準)由貴行於規定扣款日逕自立約人約定之帳戶轉撥交付證券公司。
第三條 立約人同一日買賣證券金額相抵後應向證券公司收取款項(依據證券公司編製之「交割清/憑單」所載淨收金額為準)於規定交割日由證券公司撥交貴行時,由貴行逕行撥入立約人約定之存款帳戶。
第四條 立約人於買進「應預收款券有價證券」(如全額交割股票、處置股票、管理股票、其他依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應預收款券之有價證券等)時,同意證券公司就預收之股款及手續費用,於受託買進應預收款有價證券前向貴行提出扣款申請,由貴行逕自立約人約定之帳戶轉撥交付證券公司。
第五條 證券公司若採預先圈存款項作業,立約人茲授權貴行得依證券公司編製之清單、明細表或電子媒體資料等所載金額,對立約人約定之帳戶執行款項圈存作業,並於交割日或付款日逕行辦理轉帳扣(入)款作業,毋須另行徵提存摺或取款憑條。立約人知悉並同意其約定帳戶中款項經圈存後,於受圈存金額範圍內之款項,將不得動用,且於該筆委託交易未成交或有成交差額時,應由證券公司向貴行辦理款項解圈作業,委託人對解圈後之款項始得恢復動用。立約人並應確保約定帳戶內之餘額足以支付申購價款暨相關費用,若立約人約定帳戶餘額不足支付應繳金額及費用時,貴行得不依上述約定辦理預先圈存款項作業,相關爭議悉由立約人與證券公司自行協調處理,概與貴行無涉。
第六條 證券公司所編製之「交割清/憑單」、「公開申購配售處理費代收清單」、「有價證券認購價款代收清單」或「應預收款券有價證券交易款項扣款申請」等內容倘有錯誤,或立約人對買賣證券應收、應付金額、參加公開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或證券公司應退還之款項等有爭議,願由立約人負責與證券公司處理,概與貴行無涉。
第七條 立約人並同意證券公司得向貴行查詢立約人約定之存款帳戶之餘額。
第八條 其他依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或商品,因立約人與證券公司間衍生之收付款項,得以劃撥方式收付(或證券公司代收代付)或採預先圈存款項作業者,立約人均委託貴行依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以買賣或委託申購證券之款項為限。
第八章、外匯證券交割委託約定條款
茲因立約人在證券公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特就應付證券公司及應向證券公司收取買賣證券之款項,委託貴行辦理下列事項:
第一條 立約人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由貴行於撥帳日憑證券公司所簽發之買進報告書或製作取款轉帳清冊、磁帶或其他電子媒體等記載立約人應付金額暨國外費用,免憑存摺並免由立約人簽具取款憑條逕行自立約人在貴行開立之外匯活期存款一般帳戶或證券交易戶,轉撥證券公司之交割專戶。立約人並同意其外匯活期存款證券交易戶非經證券公司交付蓋有其立約印鑑之劃撥轉帳清冊、貴行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或同意提領、結清單據者,不得辦理提領、結清。
第二條 立約人賣出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於撥帳日憑證券公司填具賣出報告書或製作存款轉帳清冊、磁帶或其他電子媒體等記載立約人應收金額扣除國外費用後之淨額,由貴行免憑存摺逕行撥入立約人之外匯存款一般帳戶或證券交易戶。立約人並同意證券公司得向貴行查詢本人外匯活期存款任何帳戶之餘額。
第三條 立約人如於當日同時有買進、賣出外國有價證券時,貴行得依據證券公司將同一幣別之應收(付)金額及國外費用合併沖抵後之應收(付)淨額逕行撥帳。
第四條 交易未完成或結清等其他因素款項之劃撥,貴行得依據證券公司製作之劃撥轉帳清冊、同意提領、結清單據、磁帶或其他電子媒體等記載立約人應收金額,由貴行免憑存摺並免由立約人簽具取款憑條由立約人外匯活期存款證券交易戶逕行撥入立約人外匯存款一般帳戶。
第五條 倘撥帳日立約人開立外匯存款(證券交易戶)內之存款餘額不足支付立約人應付金額及國外費用時,在立約人補足前,貴行得不辦理撥帳,並由立約人與證券公司自行釐清,概與貴行無涉,立約人絕無異議。
第六條 如因證券公司遞送資料延誤,或因貴行電腦設備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撥帳作業無法如期辦理時,立約人同意依貴行與證券公司另行洽商之方式辦理交割事宜。
第七條 證券公司所編制之買進報告書、賣出報告書、劃撥轉帳清冊或資料磁帶(磁片),其正確性與真實性,貴行不負認定之責;立約人對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收、應付金額有爭議時,並願自行與證券公司釐清,概與貴行無涉。
第八條 立約人如欲撤銷上述委託,須檢附證券公司所出具書面同意書,並以書面通知送達貴行且經貴行同意後,方可撤銷。倘同一立約人向貴行申請款項撥帳服務,致須於同一天內自同一帳戶執行數筆撥帳交易時,則貴行得自行決定各筆撥帳交易之先後順序。
第九章、外匯活期存款約定條款
第一條 立約人開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時,須填具印鑑卡留存貴行,以備日後取款時核對之用。立約人同意每次取款時,憑留存印鑑或透過自動化設備辦理。
第二條 立約人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日後如有存入或匯入其他幣別款項時,立約人同意授權貴行得該帳戶內增列該幣別之存款項目。
第三條 立約人若開立無摺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同意以貴行寄發之對帳單代替存摺及確認立約人之存款餘額。貴行每月按存戶往來情形,寄送對帳單予立約人,立約人當月未有往來者,立約人同意得免寄送。立約人於收到貴行對帳單逾七日未向貴行查詢或退回者,即視為核對無誤,對帳單之方式得以書面、自動化設備或網路等方式呈現。
第四條 本存款不得轉讓或質押。
第五條 立約人提領或存入外幣現鈔時,同意貴行按下列約定收取手續費:
一、提領外幣現鈔:按貴行牌告外幣即期賣出與外幣現鈔賣出匯率之差額以新台幣計收,每筆最低收取等值新臺幣壹佰元整。二、存入外幣現鈔:按貴行牌告外幣即期買入與外幣現鈔買入匯率之差額以新台幣計收,每筆最低收取等值新臺幣壹佰元整。
第六條 立約人同意貴行依國外匯入匯款行之指示,可逕行存入立約人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但若匯款有錯誤或重覆匯款等情事,立約人同意貴行亦得依國外匯款行之指示直接自帳上逕行扣除,不須另行通知立約人
第七條 為因應未來於不同國家證券市場交易,茲由立約人同意授權貴行可逕行依交易之證券市場,代為開設相關交易幣別之外匯活期證券帳戶。
第八條 本存款得交易之幣別以貴行牌告利率之貨幣為準,存提現鈔種類僅限美金、港幣、歐元、日幣、人民幣、澳幣及貴行牌告之現鈔幣別。
第九條 其他未盡事宜,悉依貴行綜合存款約定條款及有關法令辦理。
第十章、代繳代轉款項約定條款
第一條 凡立約人在貴行開設活期性存款帳戶者,均得委託貴行代繳各項款項,惟以支票存款帳戶委託代繳者,當日因扣繳後致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者,其一切責任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第二條 立約人委託貴行代繳各款項時應以書面,或透過自動化設備、網路方式申請。
第三條 貴行自接受委託並取得委託機構同意後,始提供代繳服務,在未洽妥同意前,各月份之代繳款項仍由立約人自行繳納。
第四條 立約人委託代繳之各項款項限繳日期,係依各代繳單位所規定,立約人應每期預存酌量款項備付,因存款不足累計次數達各代繳單位所規定者,或存款遭法院扣押,抑或未中止委託前自行結清或其他不可歸責貴行原因致無法代繳者,貴行得逕為終止代繳之委託,其因此所致之損失及責任,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第五條 立約人委託貴行代繳稅款,如因存款不足,致貴行無法代繳,其逾期加徵滯納金由立約人自行負責,貴行並得終止代繳之委託。立約人委託代繳稅款,如對所課稅額有異議,需以行政救濟程序申請復查時,應事先向貴行申請,否則喪失權利所致之損失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第六條 立約人如係委託貴行代繳利息,借款到期後應辦之一切手續仍應照辦,絕不藉詞已委託代繳利息而不來行辦理,否則由立約人自負一切責任。
第七條 立約人委託代繳各款項後,不因存款帳戶印鑑遺失或變更而失其效力,其機關或法人組織、負責人等變更者亦同。
第八條 貴行或立約人皆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委託約定,立約人擬終止委託時,應填具終止申請書(其簽章必須與指定存款帳戶戶名及原留印鑑相符),並應於停止扣繳月份兩個月前辦理終止手續,立約人同意於尚未完成終止代繳代轉手續前,仍繼續以約定帳戶代繳代轉。
第九條 貴行在代繳各款項之收據聯所蓋印戳與各代繳單位收款印章具同等效力。原則上由貴行依指定之限繳日由電腦逕行自立約人指定扣繳之帳戶扣除,如須繳款證明,應由立約人向代繳單位申請。
第十條 立約人委託代繳各項費用之用戶編號或號碼,倘貴行接獲有關代繳單位改號通知時,立約人同意貴行以新編號或號碼發生之費
用,繼續自立約人存款帳戶逕行撥付代繳。
第十一條 立約人對代繳費用費率金額之計算暨退補費等事項,如有疑議,應自行向代繳單位洽詢,立約人如有住址遷移、電話過戶、停用等變動事項,應即向各有關代繳單位辦妥應辦之各項手續並通知貴行,其因未辦妥各項手續而招致之損失及責任,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第十一章、自動轉帳約定條款
第一條 凡立約人在貴行開設活期性存款帳戶者,均得委託貴行依事先約定而執行自動轉帳服務。
第二條 立約人委託貴行自動轉帳時,應指定轉出及轉入之存款帳戶並填具申請書一份。
第三條 立約人申請此項服務,貴行自接受立約人申請之次日起生效,不因存款帳戶印鑑遺失或變更等情事而失其效力,其機關或法人因組織、負責人等變更者亦同。
第四條 立約人申請轉出或轉入之帳戶,如遇轉出或轉入帳戶其中之一結清即視為終止此項約定,貴行無通知義務;或因立約人轉出帳戶餘額不足,致貴行無法執行此約定時,因而造成立約人損失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
第五條 立約人申請不定期差額轉帳服務至轉入帳戶時,無論設定轉入帳戶為本人或他人帳戶,一旦轉入帳戶逕行提款而動用到轉出帳戶之款項時,立約人不得以限定『約定轉入帳戶之提款目的』為由拒付款項。
第六條 立約人皆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委託約定,立約人擬終止委託時應填具申請書一份,並應於申請日起當日生效。
第七條 立約人申請定期定額轉帳服務而轉入約定帳戶時,授權貴行於立約人約定之時間(遇例假日自動順延),逕自約定人指定之轉出帳戶扣款處理,若遇電腦系統故障時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故未能於指定日期進行處理時,立約人同意順延至障礙事由排除後貴行始進行處理。
第八條 立約人指定之轉帳、代繳其轉出帳號或代繳帳號如有存款不足、結清、拒絕往來、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不可歸責貴行原因致無法辦理轉帳、代繳業務者,貴行得停止辦理轉帳、代繳,倘因此發生任何損失或事故,立約人願負全部責任,與貴行無涉。其餘有關自動化設備(含端未機)提款轉帳、自動轉帳及代繳代轉款項約定仍以本「開戶總約定書」相關條款辦理。
第十二章、新產品/服務約定條款
立約人了解貴行得隨時推出新產品/服務。立約人使用該等新產品/服務時,需先送交貴行其對新產品/服務的書面同意。但縱貴行未收到該書面同意,貴行有權依立約人之要求准予立約人使用某項新產品/服務。屆時,立約人一經使用該項新產品/服務,即視為同意該項新產品/服務之約定。
第十三章、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
第一條 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說明
一、貴行及貴行海外分支機構為因應遵循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以下簡稱 FATCA)事宜,配合採行相關措施以符合相關規範,相關措施可能影響立約人權益。
二、立約人了解貴行將提供美國國稅局 (Internal Revenue Service,以下同)關於貴行客戶中屬於美國公民、綠卡持有人或其他美國稅法定義之稅務居民之相關資訊,包括美國身分之帳戶持有人姓名、地址及納稅人識別碼(Taxpa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簡稱 TIN)、美國實質股東資訊、帳號、帳戶餘額或價值,及全球來源之收入總額或付款總額等資料。
(一)若立約人為美國公民、綠卡持有人、美國稅務居民之個人;或為美國註冊之公司、美國企業在臺之分公司或辦事處,應向貴行提供美國國稅局要求之 W-9 稅務表格 (Request for Taxpa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 and Certification)。
(二)若立約人非美國公民、綠卡持有人、美國稅務居民之個人;亦非為美國註冊之公司、美國企業在臺之分公司或辦事處,立約人須提供非美國人之相關身分證明表單(包含但不限於 W-8 系列稅務表格、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美國棄籍證明等)。
三、立約人提交予貴行之文件(包含但不限於填報之美國國稅局稅務文件、FATCA 身分別聲明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若有不實將造成立約人之直接、間接或潛在之損失,立約人須自行承擔,貴行不負擔任何責任。
四、本條說明非屬貴行提供之稅務或法律建議,立約人如有任何稅務或法律上的問題,應自行洽詢會計師或律師提供建議。
第二條 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身分聲明一、美國稅務居民聲明
立約人了解並同意就其 FATCA 身分別對貴行有據實告知之義務,如立約人具美國稅務居民、美國法人、美國機構或組織等 FATCA法案規範之身分,則立約人同意簽署並提供貴行美國國稅局所要求之W-9 稅務表格俾以證明立約人的 FATCA 身分。
二、美國 FATCA 身分別及身分資料變更之通知義務
基於立約人就其 FATCA 身分別對貴行所負據實告知之義務,若下列任一目所列事項內容有任何變動,立約人應於 30 日內主動以書面通知及提供變更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予貴行。立約人如未能履行前述據實告知義務或立約人未能配合提供「表示立約人 FATCA 身分別的相關文件」,貴行即依 FATCA 規定將立約人帳戶列為 FATCA「不合作帳戶」(Recalcitrant Account)而得自存入立約人名下屬 FATCA 法案所規範金融商品特定帳戶之款項中扣繳百分之三十(30%)之美國稅款,貴行並得依約對立約人提前終止所有屬 FATCA 法案規範金融商品之契約、帳戶、往來業務關係及提供之相關服務。
(一)立約人所為 FATCA 身分別聲明。
(二)經立約人簽署之美國稅務或申報表格(含 W-9、W-8BEN/W-8BEN-E)或其他與FATCA 申報相關之表格。 (三)表示立約人 FATCA 身分別的相關文件。
三、FATCA 遵循帳戶資料之申報
(一)立約人知悉並同意貴行為遵循 FATCA 須向美國國稅局提供 FATCA 規範之申報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立約人之美國股東相關資料)。
(二)立約人同意貴行於必要時得向立約人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核對身分,並授權貴行得代理立約人向美國稅法的扣繳義務人出示有關立約人 FATCA 身分別之文件資料(含聲明書)正本或交付該等資料之複本以確認立約人聲明身分。
(三)立約人如依 FATCA 法案規定,致應於交易金額外負擔相關稅捐及費用,立約人茲授權貴行得無須事先通知逕自應支付或返還予立約人之任一帳款或立約人於 貴行之存款帳戶中扣除抵償。
第十四章、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第一條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說明
立約人同意貴行為遵循稅捐稽徵法及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以下簡稱CRS)等相關法令,須配合採行相關措施以符合法令所定之金融機構義務,並同意貴行為審查並確認立約人是否屬應申報國居住者,得就貴行依證明文據所保存之紀錄、貴行保存之電子紀錄,或就立約人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及相關合理解釋或其他證明文件,進行審查。如立約人為 CRS 下定義之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立約人並同意貴行得依據立約人或對立約人具控制權之人所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審查並確認對立約人具控制權之人是否屬應申報國居住者,如立約人或對立約人具控制權之人未提供該自我證明文件予貴行者,貴行得就貴行保存之電子紀錄或紙本紀錄,審查並確認對立約人具控制權之人是否屬應申報國居住者。
二、 前項所稱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係指非屬「積極非金融機構實體(即非金融機構實體且符合以下任一款規定者:「(一)於前一會計年度之股利、利息、租金、權利金、金融資產交易增益、貨幣匯兌增益或其他非積極營業活動產生收入之合計數未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且於該期間內持有用於取得該非積極營業活動收入之資產,未達其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二)所發行股票於經認可證券市場經常性交易者或其關係實體。(三)政府實體、國際組織、中央銀行,或由政府實體、國際組織或中央銀行完全持有之實體。(四)主要活動係持有子公司已發行股 票或對其提供融資及服務,且該子公司係從事金融機構業務以外之交易或商業行為。但不包括其功能為投資基金或其他基於投資目的以收購或挹資方式持有公司股權作為資本資產之投資工具。(五)組織設立未滿二十四個月且未曾營運者,為從事金融機構以外業務所需資產投入資本。(六)前五年非屬金融機構,且正進行清算或重整程序。(七)主要活動係與其關係實體或為其關係實體從事融資或避險交易,且未對非關係實體提供融資或避險服務。前述關係實體以主要從事金融機構以外業務者為限。(八)符合下列條件之其他非金融機構實體:1.專為宗教、公益、科學、藝術、文化、運動或教育之目的而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設立及營運者;或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設立及營運,且為專業組織、企業聯盟、商會、工會組織、農業或園藝組織、公民聯盟或專為促進社會福利之組織。2.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免納所得稅者。3.股東或成員對其所得或資產不得主張所有權或受益權。4.依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適用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規定,除為執行慈善活動,或為給付合理勞務報酬或財產公平市價之價金外,不得分配所得或資產或贈與利益予私人或非慈善性質實體。5.依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適用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規定,清算或解散時應將賸餘財產分配與政府實體或其他非營利組織,或歸屬其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各級政府。」)之非金融機構實體,或於應申報國及參與國以外屬「由存款機構、保管機構、特定保險公司或投資實體(即主要業務係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以下任一款之活動或操作,且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該等活動或操作之收入合計數,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一)支票、匯票、存單、票劵、衍生性金融商品等貨幣市場工具交易;外匯;匯率、利率及指數工具;可轉讓有價證券;或商品期貨交易。(二)個別及集合投資組合管理。(三)代他人進行其他投資、行政管理或經理金融資產或金錢」)管理,且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金融資產之投資、再投資或交易之收入合計數,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
三、如經貴行審查認定立約人或對立約人具控制權之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則就立約人所持有或共同持有之應申 報金融帳戶,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據 CRS 相關法規,將應申報帳戶暨其相關之下列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報:
(一)立約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居住國家或地區及稅籍編號。如立約人為自然人,尚包括立約人之出生日期及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如立約人屬 CRS 定義下之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則另應包括對其具控制權之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之姓名、地址、居住國家或地區、稅籍編號、出生日期及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
(二)應申報帳戶之帳號。
(三)帳戶餘額或價值,以及帳戶於年度中終止之情事。
(四)支付或記入該帳戶或與該帳戶有關之利息總額、股利總額、其他由該等帳戶持有之資產產生之收入總額、及該帳戶之出售或 (五)贖回金融資產收入總額等。
其他依法令應申報之資料。
第二條 稅務居住者身分別及身分資料變更之通知義務
立約人瞭解依據 CRS 相關法規,立約人應據實告知貴行所需之立約人帳戶資料,若立約人之稅務居住者 身分別有任何變動,立約人應於 30 日內主動以書面通知及提供變更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予貴行 。倘立約人不同意提供前述資料及文件或提供不足者,貴行得檢視其依據法令規定或為管理客戶關係目的保存之證明文據或電子紀錄,以審查立約人居住之國家/地區。如經貴行審查立約人之現居地址於應申報國者,貴行得依據 CRS 相關法規,將立約人之應申報帳戶所屬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報。
第三條 遵循CRS所需申報之帳戶資料說明
立約人已了解並同意貴行為遵循 CRS 之必要,蒐集、處理、利用與國際傳輸CRS 規範之申報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立約人之姓名、統一編號、稅務居住者身分、稅籍編號、註冊(及現行營業)地址等。如立約人交付立約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或立約人為法人而向貴行交付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相關員工、授權人員、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及依 CRS 規範下具控制權之人等之個人資料,立約人同意事先向該個人資料之當事人提供或說明本約定書告知條款,並確保其受告知並充分知悉並了解。
立約人依前項規定將非屬立約人本人之個人資料交付予貴行時,視為該個人資料之當事人已明確知悉並了解本約定書告知條款,並同意交付其個人資料予貴行。
【附錄】
各項服務手續費用如有調整,將依規定之期限及方式提前公告或通知。
法人金融客戶臨櫃服務性手續費
幣別:新臺幣
項目 | 收費標準 | |
臺幣匯兌 | 聯行轉帳匯款 | 30 元/筆 |
跨行轉帳匯款 | 200 萬元以下 30 元,每加 100 萬元加 10 元 每筆匯款限額依財金公司規範而定 | |
聯行現金匯款 | 100 元/筆 | |
跨行現金匯款 | 200 萬元以下 100 元,每加 100 萬元加 50 元 每筆匯款限額依財金公司規範而定 | |
外匯業務 | 旅行支票買回(本行賣出) | 800 元/張,每加一張,加收 60 元 |
旅行支票買回(非本行賣出) | 800 元/張,每加一張,加收 60 元 | |
旅支託收 | 800 元/張,每加一張,加收 60 元 國外銀行費用:依國外實際扣收費用計收,費用自本行收回之票款中扣除之 | |
光票託收 | 800 元/張,每加一張,加收 60 元 國外銀行費用:依國外實際扣收費用計收,費用自本行收回之票款中扣除之 | |
光票買入 | 1,000 元/x x、日、港、新等地付款之當地幣別票據:12 天最低 40 元前項以外之票據:21 天最低 40 元 國外銀行費用:依國外實際扣收費用計收 延遲利息:自買入日起至收回日止扣除買入時已徵收之買匯息天數後所得天數補收 | |
外幣存款提領現鈔 | 依照現行規定收費,每筆最少收 100 元臺幣,無上限規定美金:金額×15%、港幣:金額×4% 日幣:金額×0.2%、歐元:金額×34% 人民幣:金額×貴行牌告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與人民幣現鈔賣出匯率之差額 |
外匯業務 | 匯出匯款(電匯) | (臨櫃/傳真) 依匯出款項折合新臺幣之級距收費 ⚫ NT$1,000(含)仟元以下:600 元/筆 ⚫ NT$1,000~2,000(含)仟元:700 元/筆 ⚫ NT$2,000~3,000(含)仟元:800 元/筆 ⚫ NT$3,000 仟元以上:900 元/筆 (網路銀行):600 元/筆 1.以外幣現鈔辦理匯出匯款時,按本行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與外幣現鈔買入匯率之差額加收手續費,最低 NT$100 2.以外幣票據辦理匯出匯款時,必須先依光票買入或託收方式處理 3.加發電文/全額到匯,每通另收郵電費 NT$150 (惟部份地區或銀行無法受理全額到匯服務) 4.如有國外銀行費用,按實際金額另行計收 |
匯出匯款(電匯) 改匯/退匯/查詢 | 500 元/筆 如有國外銀行費用,按實際金額另行計收 | |
匯出匯款(票匯) | 500 元/筆 1.但票匯限本行賣出且執票人為本人,並提示本行賣匯水單 2.如有國外銀行費用,按實際金額另行計收 | |
匯出匯款(票匯)改匯/退匯 | 500 元/筆 1.但匯票限本行賣出且執票人為本人,並提示本行賣匯水單 2.如有國外銀行費用,按實際金額另行計收 | |
票匯掛失止付 | 500 元/筆 如有國外銀行費用,按實際金額另行計收 | |
匯入匯款 | 400 元/筆 國內同業解付,由本行背書者,每筆以 NT$200 計收 | |
外幣現鈔託收 | 依照現行規定收費 每張收 NT$50,最低 NT$500/每次 | |
外幣/人民幣換新臺幣(持本行水單) | 100 元/次 | |
外幣/人民幣換新臺幣(持他行水單) | 300 元/次 | |
整批外勞匯款 | 泰勞匯款每筆以 NT$ 250 元(含)以上計收菲勞匯款每筆以 NT$ 250 元(含)以上計收印勞匯款每筆以 NT$ 250 元(含)以上計收 越勞匯款每筆以 NT$ 300 元(含)以上計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