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心是指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建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ICSID);
第八章 投资
第一节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1996 年协定》是指于 1996 年 5 月 4 日在xx港签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央政府是指:
(一)就中国而言,其中央政府;以及
(二)就毛里求斯而言,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中心是指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建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ICSID);
申请人是指与另一方产生投资争端的一方的投资者;
涵盖投资,对于一方而言,是指本协定生效之日已在一方领土存在的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或是另一方的投资者在本协定生效后在一方领土内根据该方法律法规设立、取得或者扩大的投资;
争端双方是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端方是指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企业是指根据适用的法律设立或组建的任何实体,无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其是由私人或政府拥有或控制,包括
公司、信托、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社团或类似组织,以及企业的分支机构;
一方的企业是指根据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的企业,以及位于一方领土内且在其领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是指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所确定的“可自由使用的货币”;
政府采购是指政府出于政府目的,购买货物或服务,或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权,或几者兼得的过程,其目的并非是商业销售或转售,也并非是为了生产或供应用于商业销售或转售的货物或服务;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是指《关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处程序管理的附加便利规则》;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是指于 1965 年 3 月 18 日在xxx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投资是指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以下投资特征的各种财产,包括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收益或利润的期待或风险的承担等。投资的形式可包括:
(一)企业;
(二)企业中的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债券、无担保债券、贷款和其他债务工具,包括一
方或一个企业发行的债务工具1;
(四)交钥匙总包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合同、生产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收入共享合同以及其他类似合同;
(五)知识产权;
(六)执照、授权、许可和其他根据国内法所授予的类似权利2 3;以及
(七)其他有形及无形财产、动产、不动产以及任何相关的财产权利,如租赁、抵押、留臵和质押;
投资协议指一方的国家级政府部门4与涵盖投资或另一方的投资者订立的书面协议5。涵盖投资或投资者基于对此协议的
1 为进一步澄清,一些形式的债务,如债券、无担保债券和长期票据更有可能具有投资的特征,而其他形式的债务,如源于销售货物或服务而产生的立即到期的支付请求权则较不可能具有投资的特征。投资不包括基于一方境内的国民或企业向另一方境内的国民或企业出售货物或服务的商业合同中的金钱请求权、与商业交易有关的银行信用证或为此提供的信贷,例如贸易融资或任何其他不涉及(一)至(四)项所列类型权益的金钱请求权。
2 一个特定类型的执照、授权、许可或类似文件(包括特许,但限于具有此类文
件性质的特许)是否具有投资的特征,也取决于这些文件的持有者根据该方法律所拥有的权利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那些不创设任何受国内法保护的权利的执照、授权、许可和类似文件,应属于不具有投资特征的执照、授权、许可或类似文件。为进一步澄清,前述规定不影响对任何与执照、授权、许可或类似文件相关的资产是否具有投资特征进行判断。
3 “投资”一词不包括在司法或者行政诉讼中做出的命令或判决。
4 就本定义而言,“国家级政府部门”是指中央政府的机构。
5 “书面协议”是指无论是以单个文件还是以多个文件的形式体现的由双方签署的书面形式的协议。该协议产生权利与义务的交换,且在根据本章第二十九条
(准据法)第二款确立的适用法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进一步澄清,下述两种情况不应被视为构成一项书面协议:(1)行政或者司法机关的单方行为,如由一方仅基于其监管职权发放的许可、执照或授权,或者一项法令、命令或判决本身;(2)表示同意的行政或司法的法令、命令。
信赖,设立或取得该书面协议之外的涵盖投资,该协议授予涵盖投资或投资者如下权利:
(一)就一国当局所控制的自然资源而言,包括其勘探、开采、提炼、运输、分销或销售;
(二)代表该方为公众消费而提供服务,如发电或配电,水处理或配送或电信服务;或
(三)承担非由政府独占或支配使用和获益的基础设施建设,如建设公路、桥梁、运河、大坝或管道;
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就一方而言,是指已经在该方境内投资的但不属于任一方的投资者;
一方的投资者是指已经在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一方、一方的国民或一方的企业;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实践;国民是指:
(一)就中国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
(二)就毛里求斯而言,作为其国内法律意义下毛里求斯公民的自然人;
就本定义而言,具有双重国籍的自然人应只被视作其通常或永久居住的国家的国民;
非争端方是指不属于一项投资争端的当事方的一方;人是指自然人或企业;
一方的人是指一方的国民或企业;
受保护信息是指商业秘密信息,或一方法律规定不应公开的其他信息;
被申请人是指发生投资争端的一方;
秘书长是指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x;xx0xx:
(x)xxxxx, 0.xx的关税领土7;
2.其领海以及领海以外根据中国法律中国可以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任何区域;
(二)就毛里求斯而言,
1.依据毛里求斯法律,构成毛里求斯的所有领土和岛
屿;
2.毛里求斯领海;以及
3.毛里求斯领海以外的、依据国际法和毛里求斯法律
已经或日后可能被指定的毛里求斯可就海洋、海床、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相关权利的包括大陆架在内的区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指《世贸组织协定》附
6 为进一步明确,缔约各方“领土”的定义仅为本章之目的,且不影响任何缔约方对于承认任何领土或海事主权的立场。
7 就本章而言,“中国的关税领土”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适用的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其被定义在《中国加入<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议定书》第一部分第 2 条(A)款(1)项中。
件 1C 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8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是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
第二条 范围和领域
一、本章适用于一方采取或实施的与下列有关的措施:
(一)另一方的投资者;以及
(二)涵盖投资。
二、一方在第一节项下的义务应适用于:
(一)该方的各级政府;以及
(二)行使该方授予的任何监管权、行政权或其他政府权力的任何非政府组织9。
三、为进一步澄清,本章对任一方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发生的行为或事实,或者已不存在的情况不具有约束力。
四、本章不适用于一方采取或维持的第七章(服务贸易)所涵盖的措施。
五、尽管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为保护以商业存在模式提供服务的投资,本章第五条(最低待遇标准)、第六条(损失补偿)、第七条(征收和补偿)、第八条(转移)、第十五条
8 为进一步澄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包括双方之间现行有效的、由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根据《世贸组织协定》授予的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任何条款的豁免。
9 为进一步澄清,政府职权的授予应当根据一方的法律进行,包括通过立法授
权以及政府命令、指令或其他行为,将政府职权转移至该人,或授权该人行使政府职权。为进一步澄清,政府职权是指政府被依法赋予的权力,例如征收、发放许可、批准商业交易,或实施配额、收取税费或其他费用的权力。
(代位)、第十六条(拒绝授x)在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范围内 适用于影响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商业存在的方式提供服务的任何措施。对于通过商业存在形式提供服务的情形,在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范围内,本章第二节适用于第五条(最低待遇标准)、第六条(损失补偿)、第七条(征收和补偿)、第八条(转移)、第十五条(代位)和第十六条(拒绝授惠)。第三条 国民待遇10
一、一方给予另一方的投资者在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臵该方领土内的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情形下该方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一方给予涵盖投资在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臵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情形下该方给予本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待遇。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11
一、一方给予另一方的投资者在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臵该方领土内的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情形下该方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待遇。
10 为进一步澄清,缔约方提供的待遇是否属于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或第四条(最惠国待遇)项下的“相似情形”取决于整体事实情况,包括相关待遇是否基于合理公共福利目标而在投资者或投资之间进行区别对待。
11 就本条而言,“非缔约方”一词应不包括《世贸组织协定》定义的下列世贸
组织成员:(1)中国香港;(2)中国澳门;(3)以及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中国台北)等单独关税区。
二、一方给予涵盖投资在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臵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情形下该方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得解释为一方有义务将本协定生效之日前签署或生效的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所赋予的任何差别待遇、优先权或特权给予另一方的投资者或涵盖投资。
四、为进一步澄清,本条规定的待遇不包含其他国际投资或贸易协定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或程序,如本章第二节所列的争端解决机制或程序等。
第五条 最低待遇标准
一、各方应当依据习惯国际法,为涵盖投资提供公平公正待遇与充分保护和安全。
二、为进一步澄清,第一款规定了习惯国际法对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作为涵盖投资的最低待遇标准。“公正和公平待遇”和“全面的保护和安全”的概念不要求该标准以外的待遇,也不产生额外的实质性权利。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有:
(一)“公平公正待遇”包括依照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在刑事、民事或行政裁决程序中拒绝司法的义务;以及
(二)“充分保护和安全”要求各方提供习惯国际法所要求的治安保护水平。
三、认定违反本协定的其他条款或者其他国际协定并不能证明存在对本条的违反。
四、为进一步澄清,一方采取或未采取不符合投资者期待的行为这一事实,即使造成相关投资的损失或损害,也不违反本条规定。
五、为进一步澄清,一方未发放、重新发放或继续发放,或者修改或减少任何补贴或赠款这一事实,即使因此造成相关投资的损失或损害,也不违反本条规定。
六、本条应按照第八章附件一(习惯国际法)解释。第六条 损失补偿
一、尽管有本章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各方应当在其所采取或维持的、与因境内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或内乱造成的投资损失有关的措施方面,给予另一方的投资者和涵盖投资非歧视待遇。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如果一方的投资者在第一款所提及的情形下因为下列原因在另一方的领土内遭受的损失产生自:
(一)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对该投资者的涵盖投资的全部或部分征用;或者
(二)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在非情势必需时对该投资者的涵盖投资全部或部分的破坏,
则上述另一方应根据本章第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经必要调整,对前述损失恢复原状或向投资者提供补偿,或者同时恢复原状和给予补偿。
第七条 征收和补偿12
一、任一方不得对涵盖投资进行直接征收或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国有化等效的措施对其进行间接征收或国有化(以下简称“征收”),除非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了公共目的;
(二)以非歧视的方式进行;
(三)按照本条规定的要求支付补偿;以及
(四)根据正当法律程序进行。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补偿应:
(一)无迟延地支付;
(二)与被征收的投资在征收被公开宣布或征收发生二者中较早之时(以下简称“征收之日”)的公平市场价值相当;以及
(三)完全可实现和可自由转移。
三、如果公平市场价值是以可自由使用货币计价,则第一款第(三)项所提及的补偿不应低于根据第二款第(二)项确定的公平市场价值,加上征收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照该货币基于合理商业利率计算所发生的利息。
四、如果公平市场价格以不可自由使用的货币计价,则第一款第(三)项所提及的补偿——根据付款之日的主要市场汇率兑换为支付货币——应为不少于:
12 本章第七条(征收和补偿)应依据第八章附件二(征收)进行解释。
(一)征收之日按照当日主要市场汇率兑换为可自由使用货币的根据第二款第(二)项确定的公平市场价值,加上
(二)征收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照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基于合理商业利率计算所发生的利息。
五、如果发放知识产权强制许可、撤销、限制或创设知识产权的行为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本条不适用于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发放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也不适用于此等撤销、限制或创设知识产权的行为。
六、为进一步澄清,一方没有发放或继续发放、维持一项补贴或赠款,或修改或减少一项补贴或赠款,仅这一事实不构成征收,即使涵盖投资因此而遭受了损失或损害。
第八条 转移13
一、各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所有转移自由、无迟延地进出其领土。这些转移包括:
(一)投入的资本;
(二)利润、股息、资本利得、全部或者部分出售或清算涵盖投资所得;
(三)利息、特许使用费、管理费以及技术援助和其他费用;
(四)根据包括贷款协议在内的合同所付的款项;
13 本章第八条(转移)不影响缔约各方为了维护包括外汇市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和金融衍生品市场等在内的稳定而对其资本账户进行管理的能力。
(五)依据本章第六条(损失补偿)和第七条(征收和补偿)进行的支付;
(六)争议所涉款项;以及
(七)一方的国民在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一项涵盖投资相关工作所获的收入和报酬。
二、各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转移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并按转移时的主要市场汇率进行。
三、各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实物回报以一方与另一方的涵盖投资或投资者之间达成的书面协议所授权或明确的方式进行。
四、尽管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一方仍可以通过公正、无歧视和善意地适用与下列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来阻止转移:
(一)破产、资不抵债或债权人权益保护;
(二)发行、交易或买卖证券、期货、期权或金融衍生品;
(三)刑事犯罪;
(四)在为执法或金融监管部门提供必要协助时,对转移进行财务报告或备案;或
(五)确保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命令或判决得到遵守。五、为进一步明确,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
阻止一方采取或维持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不违反本协定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包括防止欺诈的法律,前提是该类措施不以专
断或不合理的方式适用,并且不构成对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变相限制。
第九条 业绩要求
一、任一方不得就其领土内另一方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臵方面施加或强制执行以下要求,或者强制要求其承诺或保证:14
(一)出口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或服务;
(二)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或服务当地含量;
(三)购买、使用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对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给予优惠,或者向其领土内的人购买货物;
(四)以任何方式将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与此投资有关的外汇流入金额相联系;
(五)通过以任何方式将该投资生产或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该等货物或服务在其领土内的销售;
(六)将特定的技术、生产流程或其他专有知识转移给其领土内的人;
(七)仅从缔约方领土内向一个特定区域市场或世界市场提供投资所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
14 为进一步澄清,第二款中“获得或者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不构成第一款所述的“承诺或保证”。
(八)将特定区域市场或世界市场的总部设立在其领土内;或者
(九)在其领土内实现一定比例或价值的研发。
二、任一方不得就其领土内的另一方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臵方面,要求以遵守下列要求作为获得或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
(一)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或服务当地含量;
(二)购买、使用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对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给予优惠,或者向其领土内的人购买货物;
(三)以任何方式将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与此投资有关的外汇流入金额相联系;或者
(四)通过以任何方式将该投资生产或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该等货物或服务在其领土内的销售。
三、
(一)第一款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针对另一方或非缔约 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施加或强制执行以下要求,或者 强制要求其执行以下承诺或保证:在该方领土内确定生产地点、提供服务、培训或雇佣员工、建设或扩大特定设施、开展研发, 前提是该等措施与第一款第(六)项相符。
(二)第二款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将在其领土内确定生产地点、提供服务、培训或雇佣员工、建设或扩大特定设施、开展研发的要求,作为另一方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获得或者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
(三)第一款第(六)项不适用于:
1.一方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 31 条授权使用一项知识产权的情形,或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 39 条的范围内且符合该条规定要求披露专有信息的措施;或
2.由法院、行政法庭或竞争法机构强制执行这种要求、承诺或保证,以救济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之中确定的缔约方竞争法项下的反竞争行为的情形。15
(四)只要此类措施不以专断的或不合理的方式适用,并且此类措施不构成对国际贸易或投资的变相限制,第一款第
(二)、(三)、(六)项和第二款第(一)和(二)项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采取或维持以下措施,包括环境措施:
1.确保遵守不违反本协定的法律法规所必需的措施;
2.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或
3.与保护生物和非生物的不可再生自然资源相关的措
施。
15 双方认识到,一项专利并不必然带来市场支配力。
(五)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第二款第(一)、
(二)项不适用于关于出口促进和对外援助项目的货物或服务的资格要求。
(六)第一款第(二)、(三)、(六)项,以及第二款第(一)、(二)项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七)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不适用于进口方施加的、与获得适用优惠关税或者优惠配额的产品资格所必须满足的货物成分相关的要求。
四、为进一步澄清,第一款和第二款不适用于这些条款所列之外的其他承诺、保证或要求。
五、本条并不排除任何私人主体之间、非由一方施加或要求的承诺、保证或要求的履行。
第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
一、任一方均不得要求属于涵盖投资的该方的企业任命某一特定国籍的自然人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二、一方可要求属于涵盖投资的该方的企业的董事会或任何委员会包含最少一定数量的在该方领土内的常住的人,前提是该要求不得实质性损害投资者控制其投资的能力。
第十一条 透明度
一、各方应确保任何有关本章涵盖事项的法律、法规、程序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得以及时发布或者以其他方式使公众知晓。
二、为本条之目的,“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是指一项适用于所有普遍属于其范围的人和事实情形,并建立行为规范的行政裁定或解释,但不包括:
(一)在一个具体案件中依行政或准司法程序做出的适用于特定涵盖投资或另一方的特定投资者的决定或裁定;或者
(二)对一个特定行为或做法所做的裁定。三、公布
(一)在可能的情形下,各方应当:
1.事先公布拟采取的任何在本条第一款中提及的措施;
以及
2.向利害关系人和另一方提供对拟采取措施进行评论
的合理机会。
(二)针对依据本条第三款第(一)项第 1 目公布、涉及本章涵盖事项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草案,各方:
1.应在一个官方网站上或一个全国发行的官方刊物中集中公布该等法律和法规草案;
2.应尽可能在公众评论期限截止前至少 30 日公布该等法规和规章草案;以及
3.应尽量考虑利害关系人对该等法律和法规草案提出的评论意见。
(三)对于本章所涵盖的任何事项,就已被通过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各方应:
1.在官方网站或国家发行的官方刊物中公布法律和法规;以及
2.尽可能保证在法律和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有合理的时间间隔。
四、提供信息
(一)如提出请求的一方认为可能对本章的运行产生重大影响或对其在本章下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应另一方的请求,该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与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措施有关的信息并回应与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措施有关的问题。
(二)依据本款提出的任何请求或信息应通过第十四章第四条(总联络点)所指的相关联络点提供给另一方。
(三)依据本款提供的任何信息不影响该措施是否与本章一致的问题。
五、行政程序
为了以一致、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一款中所列的措施,各方应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将这些措施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涵盖投资或另一方的投资者时:
(一)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根据国内程序在一项程序启动时向被该程序直接影响的涵盖投资或另一方的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通知,包括对程序性质的描述、说明启动该项程序的法律授权以及对任何争议事项的一般性描述;
(二)在时间、程序的性质和公共利益允许的情况下,此类人应享有在最终行政行为作出前对支持其观点的事实和论据进行xx的合理机会;以及
(三)该程序符合其国内法。六、审查和上诉
(一)各方为及时审查之目的,以及在有需要的情况下,为纠正有关本章所涵盖事项的最终行政行为之目的,应建立或维持司法、准司法或行政法庭或程序。这类裁判机关应是公正的,独立于被赋予行政执法权的政府部门或行政机关,且不应与该事项的裁决结果具有实质的利益关系。
(二)在此类裁判机关或程序中,各方应确保参与程序的当事人有权获得:
1.支持其各自观点或为其辩护的合理机会;以及
2.依据在案证据和提交的案卷记录或国内法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制作的案卷记录而做出的裁决。
(三)各方应确保,除依国内法上诉或复审外,政府部门或行政机关应执行前述裁决,并且此类裁决应当约束政府部门或行政机关针对所涉行政行为的实践。
(四)本款不应被解释为要求一方设立不符合其宪政体系或其法律制度性质的法庭或程序。
第十二条 不符措施
一、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九条(业绩要求)、第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不适用于:
(一)其领土内任何现行不符措施;
(二)第(一)项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或者
(三)第(一)项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修订,前提是相比修订即刻前这种修订不降低与相关义务的一致性。
二、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任何构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 3 条或第 4条义务的例外的措施,或减损这些义务的措施。前述例外和减损规定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第 3 条、第 4 条以
及第 5 条之中。
三、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
四、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五、双方将努力逐步消除不符措施。
第十三条 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
一、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采取或维持措施,以规定与涵盖投资相关的特殊手续,如另一方的
涵盖投资的设立和变更须进行备案的要求,前提是该种特殊手续要求并不实质性损害一方根据本章所承担的对涵盖投资和另一方的投资者的保护。
二、尽管有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一方可以仅出于信息、统计或行政目的,要求另一方的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提供与投资有关的信息。该方应当防止秘密的商业信息被泄露而损害投资者或涵盖投资的竞争地位。本款不应被解释为阻碍一方另行获得或披露与公正、善意适用法律有关的信息。
第十四条 不可贬损
一、本章不应减损下列任何情形赋予涵盖投资比本章提供的待遇更加优惠的待遇,或对于一方而言,本章不应减损下列任何情形赋予另一方的投资者获得的比本章提供的待遇更加优惠的待遇:
(一)一方的法律或法规、行政做法或程序、行政或司法决定;
(二)一方的国际法律义务;或
(三)一方承担的义务,包括在投资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代位
x一方(或者任何法定实体、政府机关或机构,或该方指定的公司)依据其所签订的与涵盖投资有关的担保、保险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协议向该方的投资者进行了支付,该涵盖
投资所在的另一方应当承认权利的代位或转让。该种权利是指投资者针对涵盖投资在本章项下若非代位而本应享有的任何权利,包括第二节项下的任何权利,并且投资者不得在发生代位的范围内寻求行使该种权利。
第十六条 拒绝授x
x、一方有权在任何时候,包括投资者已根据本章第二节提起仲裁程序后,拒绝将本章规定的利益16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如该投资者系另一方的企业,若该企业由非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且拒绝授予利益的一方:
(一)并未与该非缔约方维持外交关系;或者
(二)采取或维持了关于非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人的措施,而该措施禁止与该企业交易,或如果本章项下的利益给予了该 企业或其投资,则将导致对前述措施的违反或规避。
二、一方有权在任何时候,包括投资者已根据本章第二节提起仲裁程序后,拒绝将本章规定的利益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条件是该企业在另一方的领土内无实质经营活动17,并且该企业被非缔约方、非缔约方的人或拒绝授予利益的缔约方的人所拥有或控制。
16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所述的利益包括一方投资者诉诸本章第二节所述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
17 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将被视为在缔约方领土内开展实质经营活动:
(1)通过雇用合理数量的相应适格人员并具备与在该方领土内开展相关活动水平相称的最低水平支出,以此开展其核心和相关创收活动;或者
(2)自该方的领土集中管理和控制。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
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许外界获 得受保护信息,或信息的披露有可能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有可能对特定公共或私人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造成损害的 其他保密信息。
第十八条 根本安全利益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许接触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二)阻止一方实施其认为是履行有关维持或恢复国际和 平与安全的义务,或者保护其自身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对于另一方的投资者和受此类措施影响的涵盖投资,各方应给 予非歧视性待遇,无论其是政府还是私人所有。
第十九条 审慎措施
一、尽管本章有其他规定,一方不应被阻止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或维持任何措施。这些审慎原因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义务的人,或确保金融系统的完整与稳定。18
18 “审慎原因”这一用语应理解为包括维持单个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固、稳健和财务责任,以及维护支付和清算系统的安全以及财务和运营的稳健性。
二、本章的任何规定都不适用于为实行货币及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措施。19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各方在本章第八条(转移)项下的义务。
三、当投资者根据本章第二节向仲裁庭提交诉请,并且争端方援引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进行抗辩时,依据本章第二节建立的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不得就上述条款能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对投资者的诉请构成有效抗辩进行裁定。此仲裁庭应向双方寻求关于此问题的书面报告。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只有在收到此报告后方可继续仲裁程序,或在设立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的情况下,只有在收到此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裁定后方可继续仲裁程序。
四、根据依照上款提出的报告请求,缔约双方的金融服务主管部门20应进行磋商。如缔约双方的金融服务主管部门就本条有关条款能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对投资者的诉请构成有效抗辩达成共同决定,则应准备一份表明其共同决定的书面报告。此报告应提交至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并对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19 为进一步澄清,为执行货币或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不包括明确将规定了计价货币或货币汇率的合同条款宣布为无效或修改该种条款的措施。
20 就本条而言,“金融服务主管部门”是指:
(1)就中国而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视情况而定)或其各自的授权代表;以及
(2)就毛里求斯而言,毛里求斯银行或金融服务委员会(视情况而定)或其各自的授权代表。
五、如果缔约双方的金融服务主管部门在 120 日内不能就本条有关条款能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对投资者的诉请构成有效抗辩这一问题达成共同决定,任一方应在 30 日内将此问题提交给依据第十五章(争端解决)设立的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解决。在此情形下,第十五章(争端解决)关于要求双方进行磋商的条款不予适用。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的裁定应转交至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并对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具有约束力。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的所有成员均应在金融服务法律或实践方面具有专业知识或经验,这种专业知识或经验可包括对金融机构的监管。
六、如果被申请人或非争端方未能按照第五款在第五款提及的 120 日期限届满后 10 日内将该问题按照本协定第十五章
(争端解决)提交仲裁,则第二节下有关该诉请的仲裁可以进行。
第二十条 税收
一、除非本条另有规定,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对税收措施施加义务。
二、本章第七条(征收和补偿)应适用于所有税收措施21,但当申请人主张一项税收措施涉嫌征收时,只有满足以下条件申请人方可依据第二节规定提交仲裁申请:
21 为进一步澄清,为确保公平或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税赋而采取或执行的非歧视性税收保全措施和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不构成本章第七条(征收和补偿)
(一)申请人已首先将税收措施是否涉及征收的问题书面提交双方的税收主管机关22;以及
(二)在问题提交之日后的 180 日内,缔约双方的主管税务部门未能在“税收措施是否涉及征收”问题上达成一致。
三、本章不应影响任一方在任何税收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本章和此类协定存在不一致,则该协定在不一致的范围内优先适用。在双方之间具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该协定下的主管机关是唯一有权确定本章与该协定是否存在任何不一致的机关。
第二十一条 过渡安排
一、《1996 年协定》应于本协定生效之日终止。23二、尽管有第一款:
(一)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3 年内,仍可根据《1996 年协定》之相关规定,就《1996 年协定》生效期间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存续的任何情形提交诉请;
(二)在本协定生效之前已依据《1996 年协定》的有关规定提出的诉请应继续受《1996 年协定》规定的约束。
规定的征收。
22 就本条而言,“税收主管机关”是指:
(1)就中国而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各自的授权代表;以及
(2)就毛里求斯而言,负责财政事务的部门和毛里求斯税务局或其各自的授权代表。
23 为进一步澄清,《1996 年协定》第 15(4)条在该协定终止后不再继续适用。
第二节
第二十二条 适用范围
x节适用于一方的投资者与另一方之间的投资争端。第二十三条 磋商
一、发生投资争端时,如申请人希望将争端提交仲裁,则申请人应当于提交仲裁申请前提前至少 180 日向被申请人24发送一份磋商请求。该磋商请求应:
(一)写明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且如果该请求是申请人代表其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被申请人的企业法人提交的,则应写明该企业的名称、地址以及注册地;
(二)列举申请人为本章规定的投资者的证据;
(三)针对每一诉请,列出被指控违反的本章或投资协议的条款及其他相关条款;
(四)针对每一诉请,列出引发该诉请的措施或事项;
(五)针对每一诉请,提供一份有关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简短概要;以及
(六)明确所寻求的救济以及估算的赔偿金额。
二、在依据本节提出磋商请求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磋商25,以期达成令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24 为进一步澄清,磋商请求应发送到附件四(向一方送达文书)所列的中央政府机构。
25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定,磋商地点应为被申请人的首都。
第二十四条 提交仲裁申请
一、如争端一方认为无法依据本章第二十三条(磋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投资争端,且距离争端一方提交磋商请求之日已超过 180 日,则
(一)申请人可以以其自身名义,根据本节提出下列诉请: 1.被申请人违反了:
(1)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五条(最低待遇标准)、第六条(损失补偿)、第七条(征收和补偿)、第八条(转移)和第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所规定的义务;或者
(2)一项投资协议;并且
2.因为或源于被申请人的上述违反,申请人遭受了损失或损害;以及
(二)申请人可以代表其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作为法人的被申请人的企业,根据本节提出下列诉请:
1.被申请人违反了:
(1)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五条(最低待遇标准)、第六条(损失补偿)、第七条(征收和补偿)、第八条(转移)和第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所规定的义务;或者
(2)一项投资协议;并且
2.因为或源于被申请人的上述违反,该企业遭受了损失或损害26,
只有当诉请的标的以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与基于对相关投资协议的信赖已设立或取得、或寻求设立或取得的涵盖投资直接相关时,申请人方可根据本款第(一)项第1目之(2)或第(二)项第1目之(2)提出违反投资协议的主张。
二、如果下列实体基于被申请人及非缔约方之间的一项协定已经提出或正在主张一项诉请,该诉请涉及被指控构成本条项下的违反的相同措施且产生于同一事项或情形,则一方的投资者不得在本节下提出或继续主张一项诉请:
(一)一个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一方的投资者的非缔约方的企业,或
(二)一方的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一个非缔约方的企业。
尽管存在前款规定,如果被申请人同意该诉请可以继续进行,或者该方的投资者与该非缔约方的企业同意在一个根据本节组建的仲裁庭中合并审理在各自协定下提出的诉请,则该诉请可以继续进行。
x、在导致诉请发生的事件过去 24 个月后,针对第一款的诉请,申请人有权:
26 为了进一步澄清,企业的非控股少数股东不得代表该企业提出诉请。
(一)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以及《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提交仲裁,前提是被申请人和非争端方均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的缔约方;
(二)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提交仲裁,前提是被申请人或非争端方任意一方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的缔约方;
(三)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7提交仲裁;或
(四)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向其他仲裁机构或依据其他仲裁规则提交仲裁。
四、当申请人的仲裁通知或仲裁申请(以下简称“仲裁通知”)满足以下要求时,一项诉请应被视作已提交仲裁:
(一)秘书长收到《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第 36
条第 1 款所指的仲裁通知;
(二)秘书长收到《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附件 C 第 2 条所指的仲裁通知;
(三)被申请人收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所指的仲裁通知以及第20条所指的诉请xx;或
(四)被申请人收到根据第三款第(四)项选定的任何仲裁机构或仲裁规则所指的仲裁通知。
27 如果第二节所述仲裁的依据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那么,除非争端双方另有其他约定,否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投资者-东道国基于条约的仲裁透明度规则》不适用。
当申请人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1 目之(2)或第
一款第(二)项第 1 目之(2)提出诉请时,被申请人有权提出与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关的反诉或者依赖某项诉请以抵消申请人的诉请。
五、除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要求的任何其他信息外,仲裁通知还应包括本章第二十三条(磋商)中所列类型的信息。
六、根据第三款适用的且在根据本节将诉请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应约束该仲裁,除非本章对其有所修改。
第二十五条 各方对仲裁的同意
一、就本节所规定的投资争端而言,各方同意依据本章将一项诉请按本节的规定提交仲裁。
二、根据第一款做出的同意以及根据本节将诉请提交仲裁应已符合:
(一)《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第 2 章“中心管辖权”以及《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关于争端双方书面同意的规定;以及
(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 2 条关于“书面协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方同意的条件与限制
一、自申请人首次得知或应当得知引发本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项下的违反行为的事项,以及申请人(对于依据本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提交诉请的情形)或企业(对于依据
本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提交诉请的情形)已遭受损失或损害之日起已逾三年,则不得再将任何诉请依据本节提交仲裁。
二、在争端各方同意依据本章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将该争端提交仲裁之日具有争端方国籍的国民不得依据本节规定将诉请提交仲裁。
三、任何诉请均不得根据本节被提交仲裁,除非:
(一)申请人书面同意依据本节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二)申请人依据本章第二十三条(磋商)提交的磋商请求中包括了引发该诉请的措施;以及
(三)仲裁通知附有下列文件:
1.就依据本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提交的仲裁申请而言,申请人的书面弃权,以及
2.就依据本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提交的仲裁申请而言,申请人与企业的书面弃权,
放弃根据任一方的法律在任何行政庭或法院,或者根据其他争端解决程序,针对任何被指控构成本章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所指的违反措施,启动或者继续进行任何诉讼程序的权利。
四、尽管已有第三款第(三)项第 2 目的规定,当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对企业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时,则企业无须提交书面弃权。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建
一、除非争端双方另行同意,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争端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争端双方共同任命并担任首席仲裁员。
二、秘书长应作为基于本节提起的仲裁的任命机构。
三、如仲裁庭自一项诉请根据本节规定提交仲裁之日起 90日内尚未完成组庭,应争端一方的请求,任命机构应在与争端双方磋商后,自行任命仲裁员或指定尚未被指定的仲裁员。
四、除非争端双方同意,任命机构不得任命任何一方的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五、任命机构依据相关仲裁规则任命的首席仲裁员应是国际公法的公认专家,并应具有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方面的经验。
第二十八条 仲裁的进行
一、争端双方可以根据本章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商定仲裁地。如果争端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仲裁庭应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前提是该仲裁地应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的领土内。
二、非争端方可以就本协定的解释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或口头xx。
三、在与争端双方磋商后,仲裁庭可以允许除争端方外的人或实体提交与争端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法庭之友书面xx。该
等xx应提供该人或实体的身份信息(包括其在提交xx时的前两年内的控制人,以及任何实质性的财务资助来源,例如该实体年度总体运营资金的 20%左右),披露其与任何争端方的任何关系、指明其在准备该xx的过程中向其提供过帮助或将向其提供帮助的任何人、政府或其他实体。在决定是否应当接受该书面xx时,仲裁庭应考虑包括下列因素在内的因素:
(一)该法庭之友xx通过提供一种与争端双方不同的角度、专业知识或见解,而可能对仲裁庭裁定仲裁程序中的某一事实或法律问题有所帮助的程度;
(二)该法庭之友xx可以解决争端范围内的某一事项的程度;以及
(三)该法庭之友对仲裁程序享有重大利益的程度。
四、仲裁庭应确保该法庭之友xx不干扰仲裁程序或不对任一争端方造成不当负担或不公正的影响,并且应确保争端双方有机会对该法庭之友xx进行评论。
五、在不减损仲裁庭将其他异议作为先决问题进行裁决的职权的前提下,如果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在法律层面,被提交仲裁的诉请并非是一项可依据本节获得有利于申请人裁决的诉请,则仲裁庭应当将该异议作为先决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决。
六、依据第五款裁决异议时,仲裁庭应假定申请方声称的事实是真实的。仲裁庭还可以考虑双方无争议的任何其他相关
事实。仲裁庭应以快速的方式裁决异议,并在不迟于请求提出后 150 日内作出对异议的决定或裁决。
七、在依据本节进行的任何仲裁中,应争端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在就赔偿责任作出决定或裁决之前,应将其拟定的决定或裁决传送给争端双方和非争端缔约方。在仲裁庭传送其拟定的决定或裁决后 60 日内,争端双方可就拟定的该决定或裁决的任何方面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评论。仲裁庭应考虑任何此类评论并在 60 日评论征询期届满后 45 日内发布其决定或裁决。
八、如果未来在其他机制性安排中建立了一个审查投资者
-国家间争端解决仲裁庭裁决的上诉机制,缔约双方应考虑依据本章第三十条(裁决)做出的裁决是否可适用该上诉机制。第二十九条 准据法
一、受制于本条第三款规定,当申请人依据本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1 目之(1)或第一款第(二)项第 1目之(1),将诉请提交仲裁时,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28对争议事项做出裁决。
二、受制于本条第三款和本节其他条款的规定,当申请人依据本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1 目之(2)或第一
款第(二)项第 1 目之(2)提交仲裁申请时,仲裁庭应适用:
28 为进一步明确,当被申请人的国内法在事实上与一诉请相关时,本款规定不影响对被申请人的国内法作为事实进行考虑。
(一)相关投资协议中明确规定的法律规则,或由争端双方另行商定的法律规则;或
(二)在未明确指定或另行商定法律规则的情形下: 1.被申请人的法律,包括冲突法规则29;以及
2.可适用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三、缔约双方做出的关于本协定条款的解释的共同决定,应当对处理当前或后续争端的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仲裁庭作出的任何决定或裁决都须与该共同决定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裁决
一、当仲裁庭做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裁决时,仲裁庭只能单独或一并裁定:
(一)金钱损害赔偿和任何适用的利息;以及
(二)返还财产,但裁决应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支付金钱损害赔偿和任何适用的利息代替财产返还。
仲裁庭还可根据本节及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x和律师费做出裁定。
二、受制于第一款规定,如申请人依据本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将诉请提交仲裁时:
(一)裁定返还财产的裁决应规定返还对象是企业;
29 “被申请人的法律”是指具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或仲裁庭在审理相同案件时将适用的法律。
(二)裁定金钱损害赔偿和任何适用的利息的裁决应规定支付对象是企业;以及
(三)裁决应说明其不影响任何人根据适用的国内法寻求救济的权利。
三、仲裁庭不得做出惩罚性赔偿的裁决。
四、裁决应及时向公众公布,除非申请人提出反对30。五、争端一方不得寻求执行一项终局裁决,直至:
(一)对于根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做出的终局裁决,
1.裁决做出后已满 120 日,且无争端方申请修改或撤销该裁决;或
2.申请修改或撤销裁决的程序已经完成;以及
(二)对于根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附加便利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本章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选择的规则做出的裁决:
1.裁决做出后已满 90 日,且无争端方启动修改、撤销或取消该裁决的程序;或者
2.法院已经驳回或许可对该裁决的修改、搁臵或撤销的申请,且无进一步上诉请求。
30 为进一步明确,本章的任何规定均不要求被申请人披露受保护信息,也不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或允许获得其根据本章第十七条(信息披露)或第十八条(根本安全利益)进行保密的信息。
六、仲裁庭做出的裁决仅对争端双方以及特定案件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一条 专家报告
在不影响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授权任命其他类型的专家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应争端一方的请求任命一位或多位专家,或在争端双方不反对的前提下自行任命一位或多位专家,要求其就争端一方在程序中提出的任何关于环境、健康、安全及其他科学性事项的事实性问题,在符合争端双方可能约定的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内救济
x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申请人在引起投资争端的事项发生后 24 个月内,就未能协商解决的投资争端寻求国内法院的救济。
第三十三条 文书送达
发送给一方的通知函和其他文书应递交至根据本章附件四列出的该方指定的地址。
第八章附件一习惯国际法
双方确认以下共同理解,即一般意义上的习惯国际法和在本章第五条(最低待遇标准)中明确提及的习惯国际法,源自各国出于对法律义务的遵循而进行的普遍和一致的实践。关于本章第五条(最低待遇标准),给予外国人的习惯国际法最低标准待遇是指保护外国人经济权益的所有习惯国际法原则。
第八章附件二征收
双方确认对以下事项的共同理解:
一、一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除非对一项投资的有形和无形财产权益造成影响,否则不构成征收。
二、本章第七条第一款描述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直接征收,即投资被直接国有化或直接通过所有权的正式转移或完全没收而被直接征收。
三、本章第七条第一款描述的第二种情形是间接征收,即一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虽然不构成所有权转移或完全没收,但具有与直接征收同等效果。
四、关于一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在具体情况下是否构成间接征收的判定,需要在事实的基础上针对个案进行调查,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政府行为的经济影响,即使一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对投资的经济价值有负面影响,这种影响本身并不能证明已经发生间接征收;
(二)政府行为干预明显合理的与投资有关的期待的程度;以及
(三)政府行为的性质和目标。
五、除极少数情形外,一方为保护正当社会公共福利目标,如公共道德、公共健康、安全和环境而设计并采取的非歧视性监管行为不构成间接征收。
第八章附件三临时保障措施
一、在发生严重的收支xx困难、外部金融困难或其威胁时,本章的任何条款不得被解释为阻止双方针对与资本流动有关的支付或转移采取或维持限制性措施。
二、基于第一款采取或维持的任何措施应:
(一)与可适用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一致;
(二)是临时性的,且将随着第一款描述的情形的好转而逐步取消,且持续时间不得超过 18 个月;但是,如发生极端特殊情况,一方可以在提前通知另一方并与之磋商后将该等措施延期一次,为期 12 个月;
(三)不违反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国待遇);
(四)不违反本章第七条(征收和补偿);
(五)不会导致多重汇率;以及
(六)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公布。
第八章附件四 向一方送达文书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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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里求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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