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同意修正信託契約之基金明細
基金名稱 | 頁數 |
1. 景順 2023 目標到期新興主權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2 |
2. 景順 2024 到期新興市場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12 |
3. 景順 2024 到期新興市場主權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22 |
4. 景順 2024 到期優選新興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32 |
5. 景順 2024 到期精選新興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42 |
6. 景順 2028 到期精選新興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52 |
7. 景順 2025 到期優選新興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62 |
8. 景順 2025 階梯到期優選新興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71 |
9. 景順 2029 到期精選新興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81 |
10. 景順 2025 到期精選新興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91 |
11. ▇▇ 2023 到期優質新興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101 |
12. 景順六年到期特選全球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111 |
13. 景順十年到期特選新興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121 |
14. 景順六年到期特選新興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131 |
15. 景順六年階梯到期精選新興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141 |
16. 景順 2026 到期全球新興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151 |
17. 景順全球優選短期非投資等級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161 |
18. 景順三至六年機動到期優選新興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170 |
1.景順 2023 目標到期新興主權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後條文
第 十四 條: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一、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
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有價證券,並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一)中華民國境內之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
融債券)、承銷中之公司債、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貨幣市場型或債券型(含固定收益型)基金受益憑證(含ETF(Exchange
Traded Fund)、反向型ETF及槓桿型ETF)。
(二)本基金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包括:
1. 由外國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 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 司債)、承銷中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 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本 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 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
具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之債券及
符合自有資金及合格債務最低要求(Minimum Requirement for Own Funds and Eligible Liabilities, MREL)之債券)。
2. 於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貨幣市場型、債券型(含固定收益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含ETF(Exchange Traded Fund)、反向型ETF及槓桿型ETF)。
3. 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固定
收益型、貨幣市場型或債券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4. 本基金投資區域範圍涵蓋全球,可投資之國家或地區詳如公開說明書。
5. 本基金投資之債券,不包括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
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三)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含),惟因本基金有約定到期日,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故於基金到期日前之三年內,不受前述之限制。本基金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
1. 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六十;
2. 投資於主權債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前述「主權債券」包括主權債與類主權債,前者為各主權政府所發行 之債券,後者包括:
(1) 該債券之發行人、發行人之母公司或集團母公司為政府持有或控
制超過 50%之公司或機構;
(2) 該債券為政府所保證或由政府特許設立之公司或機構
(Government sponsored enterprises)所發行;或
(3) 依▇▇巴克萊新興市場美元總和總報酬指數 (Bloomberg Barclays EM USD Aggregate Total Return Index),該債券分類屬於「政府相關(Government-Related)」者。
3. 投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前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係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註冊或登記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掛牌之債券或依據 Bloomberg 資訊系統
顯示,該債券所承擔之國家風險(Country of Risk)為新興市場國家或
地區者。本基金可投資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為 JP ▇▇新興市場全球分散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或 JP▇▇新興市場企業債券多元分散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等任一指數所列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前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詳如公開說明書,以及債券依據 Bloomberg 資訊系統顯示為新興市場國家或區域者。本基金原投資之新興市場國家或
地區,嗣後因公開說明書所列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調整而不列入時,本基金得繼續持有該國家或地區之債券,惟不計入本目所述之投資比例;若因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調整而不列入者,致違反本基金投資
比例之限制時,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本目所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於本基金成立屆滿五年後,經理公司得依其專業判斷,於本基金持有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到期後,投資短天期債券(含短天期公債),且不受本目所訂投資比例限制,惟資產保持之最高流動比率仍不得超過本基金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及其相關規定;
4. 本基金得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惟投資之非投資等級債券以第 3 目
所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債券為限,且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本基金所投資債券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惟投資於本目所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非投資等級債券,不在此限。本基金原持有之債券,日後若因信用評等調整或市場價格變動,致本基金整體資產投資組合不符合本目或第 5 目所定投資比例限制者,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前述投資比例限制;
5. 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等級者,投資該國或地區之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6. 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係指下列債券;惟債券發生信用評等不一
致者,若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投資級債券者,該債券即為投資等級債券。但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1) 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等級。
(2) 第(1)點以外之債券: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轉換公司債、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其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或其屬具優先受償順位債券且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3)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
益證券(REATs):該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四)但依經理公司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降低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本契約終止前一個月;
2.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發生政治、經濟或社會情勢之重大變動(如金融危機、政變、戰爭、能源危機、恐怖攻擊,天災等)、金融市場暫停交易、法令政策變更或有不可抗力情事,致有影響該國或區域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等情形;
3.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國家
或地區實施外匯管制,或該國貨幣單日兌美元匯率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五或最近五個交易日匯率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4. JP ▇▇新興市場全球分散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或JP ▇▇新興市場企業債券多元分散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等任一指數有下列情形之ㄧ:
(1) 單日指數漲跌幅達百分之五以上(含);
(2) 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含);
(3) 最近二十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含)。
(五)俟前述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本項第(三)款之比例限制。
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三、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經紀商在投資▇▇▇▇▇▇▇▇▇▇▇▇▇▇▇▇▇▇▇▇▇,▇▇▇▇▇▇▇,▇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四、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或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證
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一般證券經紀商。
五、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六、經理公司得運用基金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或增加投資效率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債券、利率、債券指數之期貨或選擇權以及利率交換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另經理公司亦得為避險操作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貨幣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但從事前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均須符合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其他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所訂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二)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目的,從事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包括
購買信用違約交換CDS(Credit Default Swap)及CDX Index 與Itraxx Index),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惟如有關法令另有規定或修正者,從其規定:
1. 經理公司從事前款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時,除交易對手不得為經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外,並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發行人信用評等等級:
(1) 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 級(含)以上者;或
(2) 經Moody Investor Services,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 級(含)以上者;或
(3) 經Fitch,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 級(含)以上者。
2. 有關本基金承作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之控管措施及投資釋例詳公開說明書之說明。
七、經理公司得為避險目的,從事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交易、新臺幣對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一籃子外幣間匯率避險等交易(Proxy hedge) (含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及匯率選擇權)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交易之證券相關商品。本基金於從事本項所列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匯率避險交易之操作當時,
其價值與期間,不得超過所有外國貨幣計價資產之價值與期間,並應符合中華民國中央銀行或金管會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改者,從其規定。
八、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股票、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及結構式利率商品;但轉換公
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及正向浮動利率債券不在此限;持有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二)不得投資於國內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七)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投資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反向型 ETF 及槓桿型 ETF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八)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九)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十)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本基金之資產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十一)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含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二)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三)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十四)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及由金融機構所
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五)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十六)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
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七)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
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八)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
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十九)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
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十)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一)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二)不得投資於私募之有價證券,但投資於符合美國Rule 144A 規定之債
券,不在此限,惟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十五;
(二十三)經理公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二十四)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二十五)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二十六)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 (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七)投資於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 (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具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之債券及符合自有資金及合格債務最 低 要求 (Minimum Requirement for Own Funds and Eligible Liabilities, MREL)之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三十;前開債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九、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金,第(八)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括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十、第八項第(七)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至第(二十
二)款及第(二十六)款至第(二十七)款規定比例、金額或期限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十一、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八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 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八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限制部分之證券。
第 二十 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一、經理公司應每營業日以基準貨幣依下列方式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因時差問題,故每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於次一營業日(計算日)完成。
(一)以基準貨幣計算基金資產總額,減除適用所有類型並且費率相同之相關費用後,得出以基準貨幣呈現之初步資產價值。
(二)依各類別受益權單位按前一營業日淨資產加計淨申贖金額計算之比例,計算各類別以基準貨幣呈現之初步資產價值。
(三)加減專屬各類別之損益後,得出各類別以基準貨幣呈現之資產淨值。
(四)前款各類別資產淨值加總即為本基金以基準貨幣呈現之淨資產價值。
(五)第(三)款各類別資產淨值按本條第四項之匯率換算即得出以報價幣
別呈現之各類別淨資產價值。
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資產:應依同業公會所擬定,金管會核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但本基金持有問題公司債時,關於問題公司債之資產計算,依「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之。該計算標準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二)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其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遵守下列規定:
1. 債券: 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以▇▇資訊系統
(Bloomberg)、▇▇特(Refinitiv)、交易對手、債券承銷商或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所提供並依序可取得之最近收盤價格、成交價格、買價或中價,加計至計算日前一營業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無法由前開資訊取得時,債券價格則依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依公平評價程序計算之價格為準。持有之債券暫停交易、久無報價與成交資訊或市場價格無法反映公平價格者,依序以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2. 證券相關商品: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
十點前取得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非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交易對手、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價格為準;期貨:依期貨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場於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自▇
▇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所取得之結算價格為準,以計算契約利得或損失;遠期外匯合約: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
點前取得外匯市場之結算匯率為準,惟計算日當日外匯市場無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之遠期匯率時,得以線性差補方式計算之。
3. 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上市上櫃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
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所取得之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依序以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依各基金管理機構對外公告之前一營業日基金單位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暫停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
(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可容忍偏差率標準及處理作業辦法」辦理之,該作業辦法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四、本基金國外資產淨值之匯率兌換,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時前自▇▇資訊系統(Bloomberg)所提供之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各該外幣對美元之匯率計算,再按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台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所示美元對新臺幣的收盤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如計算日當日無法取得▇▇資訊系統所提供之收盤匯率,以其他具國際公信力之資訊機構所提供之全球外匯市場之收盤匯率為準。如計算日無外匯交易市場價格者,以最近之收盤價格代之。但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與其他指定交易銀行間之匯款,其匯率以實際匯款時之匯率為準。
2.景順 2024 到期債券傘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
景順 2024 到期新興市場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後條文
第 十四 條: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一、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
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有價證券,並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一)中華民國境內之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
融債券)、承銷中之公司債、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貨幣市場型或債券型(含固定收益型)基金受益憑證(含ETF(Exchange
Traded Fund)、反向型ETF及槓桿型ETF)。
(二)本基金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包括:
1. 由外國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 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 司債)、承銷中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 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本 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 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
具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之債券及
符合自有資金及合格債務最低要求(Minimum Requirement for Own Funds and Eligible Liabilities, MREL)之債券)。
2. 於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貨幣市場型、債券型(含固定收益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含ETF(Exchange Traded Fund)、反向型ETF及槓桿型ETF)。
3. 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固定
收益型、貨幣市場型或債券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4. 本基金投資區域範圍涵蓋全球,可投資之國家或地區詳如公開說明書。
5. 本基金投資之債券,不包括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
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三)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含),惟因本基金有約定到期日,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故於基金到期日前之三年內,不受前述之限制。本基金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
1. 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六十;
2. 投資於主權債券之總金額不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十 (含)。前述「主權債券」包括主權債與類主權債,前者為各主權政府所發行之債券,後者包括:
(1) 該債券之發行人、發行人之母公司或集團母公司為政府持有或控制超過 50%之公司或機構;
(2) 該債券為政府所保證或由政府特許設立之公司或機構
(Government sponsored enterprises)所發行;或
(3) 依▇▇巴克萊新興市場美元總和總報酬指數 (Bloomberg Barclays EM USD Aggregate Total Return Index),該債券分類屬於「政府相關(Government-Related)」者。
3. 投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前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係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註冊或登記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掛牌之債券或依據 Bloomberg 資訊系統
顯示,該債券所承擔之國家風險(Country of Risk)為新興市場國家或
地區者。本基金可投資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為 JP ▇▇新興市場全球分散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或 JP▇▇新興市場企業債券多元分散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等任一指數所列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前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詳如公開說明書,以及債券依據 Bloomberg 資訊系
統顯示為新興市場國家或區域者。本基金原投資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嗣後因公開說明書所列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調整而不列入時,本基金得繼續持有該國家或地區之債券,惟不計入本目所述之投資比例;若因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調整而不列入者,致違反本基金投資
比例之限制時,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本目所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於本基金成立屆滿五年後,經理公司得依其專業判斷,於本基金持有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到期後,投資短天期債券(含短天期公債),且不受本目所訂投資比例限制,惟資產保持之最高流動比率仍不得超過本基金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及其相關規定;
4. 本基金得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惟投資之非投資等級債券以第 3 目所
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債券為限,且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本基金所投資債券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惟投資於本目所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非投資等級債券,不在此限。本基金原持有之債券,日後若因信用評等調整或市場價格變動,致本基金整體資產投資組合不符合本目或第 5 目所定投資比例限制者,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前述投資比例限制;
5. 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等級者,投資該國或地區之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6. 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係指下列債券;惟債券發生信用評等不一
致者,若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投資級債券者,該債券即為投資等級債券。但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1) 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等級。
(2) 第(1)點以外之債券: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轉換公司債、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其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或其屬具優先受償順位債券且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3)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
益證券(REATs):該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
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四)但依經理公司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降低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下列情
形之一:
1. 本契約終止前一個月;
2.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發生政治、經濟或社會情勢之重大變動(如金融危機、政變、戰爭、能源危機、恐怖攻擊,天災等)、金融市場暫停交易、法令政策變更或有不可抗力情事,致有影響該國或區域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等情形;
3.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國家
或地區實施外匯管制,或該國貨幣單日兌美元匯率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五或最近五個交易日匯率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4. JP ▇▇新興市場全球分散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或JP ▇▇新興市場企業債券多元分散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等任一指數有下列情形之ㄧ:
(1) 單日指數漲跌幅達百分之五以上(含);
(2) 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含);
(3) 最近二十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含)。
(五)俟前述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本項第(三)款之比例限制。
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三、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經紀商在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四、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
商資格者或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一般證券經紀商。
五、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六、經理公司得運用基金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或增加投資效率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債券、利率、債券指數之期貨或選擇權以及利率交換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另經理公司亦得為避險操作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貨幣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但從事前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均須符合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其他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所訂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二)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目的,從事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包括
購買信用違約交換CDS(Credit Default Swap)及CDX Index 與Itraxx Index),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惟如有關法令另有規定或修正者,從其規定:
1. 經理公司從事前款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時,除交易對手不得為經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外,如該交易係於店頭市場且未經第三方結算機構方式為之者,並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發行人信用評等等級:
(1) 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 級(含)以上者;或
(2) 經Moody Investor Services,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 級(含)以上者;或
(3) 經Fitch,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 級(含)以上者。
2. 有關本基金承作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之控管措施及投資釋例詳公開說明書之說明。
七、經理公司得為避險目的,從事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交易、新臺幣對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一籃子外幣間匯率避險等交易(Proxy hedge) (含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及匯率選擇權)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交易之證券相關商
品。本基金於從事本項所列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匯率避險交易之操作當時,其價值與期間,不得超過所有外國貨幣計價資產之價值與期間,並應符合中華民國中央銀行或金管會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改者,從其規定。
八、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股票、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及結構式利率商品;但轉換公
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及正向浮動利率債券不在此限;持有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二)不得投資於國內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七)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投資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反向型 ETF 及槓桿型 ETF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八)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九)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十)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本基金之資產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十一)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含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二)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
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三)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十四)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及由金融機構所
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五)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十六)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
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七)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
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八)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
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十九)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
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十)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一)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二)不得投資於私募之有價證券,但投資於符合美國Rule 144A 規定之債
券,不在此限,惟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五;
(二十三)經理公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二十四)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二十五)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二十六)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 (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七)投資於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 (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具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之債券及符合自有資金及合格債務最 低 要求 (Minimum Requirement for Own Funds and Eligible Liabilities, MREL)之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三十;前開債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九、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金,第(八)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括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十、第八項第(七)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至第(二十
二)款及第(二十六)款至第(二十七)款規定比例、金額或期限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十一、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八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 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八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限制部分之證券。
第 二十 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一、經理公司應每營業日以基準貨幣依下列方式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因時差問題,故每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於次一營業日(計算日)完成。
(一)以基準貨幣計算基金資產總額,減除適用所有類型並且費率相同之相關費用後,得出以基準貨幣呈現之初步資產價值。
(二)依各類別受益權單位按前一營業日淨資產加計淨申贖金額計算之比例,計算各類別以基準貨幣呈現之初步資產價值。
(三)加減專屬各類別之損益後,得出各類別以基準貨幣呈現之資產淨值。
(四)前款各類別資產淨值加總即為本基金以基準貨幣呈現之淨資產價值。
(五)第(三)款各類別資產淨值按本條第四項之匯率換算即得出以報價幣
別呈現之各類別淨資產價值。
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資產:應依同業公會所擬定,金管會核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但本基金持有問題公司債時,關於問題公司債之資產計算,依「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之。該計算標準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二)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其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遵守下列規定:
1. 債券: 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以▇▇資訊系統
(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交易對手、債券承銷商或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所提供並依序可取得之最近收盤價格、成交價格、買價或中價,加計至計算日前一營業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無法由前開資訊取得時,債券價格則依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依公平評價程序計算之價格為準。持有之債券暫停交易、久無報價與成交資訊或市場價格無法反映公平價格者,依序以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2. 證券相關商品: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
十點前取得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非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交易對手、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價格為準;期貨:依期貨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場於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自▇
▇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所取得之結算價格為準,以計算契約利得或損失;遠期外匯合約: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
點前取得外匯市場之結算匯率為準,惟計算日當日外匯市場無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之遠期匯率時,得以線性差補方式計算之。
3. 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上市上櫃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
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所取得之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依序以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依各基金管理機構對外公告之前一營業日基金單位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暫停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
(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可容忍偏差率標準及處理作業辦法」辦理之,該作業辦法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四、本基金國外資產淨值之匯率兌換,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時前自▇▇資訊系統(Bloomberg)所提供之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各該外幣對美元之匯率計算,再按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台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所示美元對新臺幣的收盤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如計算日當日無法取得▇▇資訊系統所提供之收盤匯率,以其他具國際公信力之資訊機構所提供之全球外匯市場之收盤匯率為準。如計算日無外匯交易市場價格者,以最近之收盤價格代之。但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與其他指定交易銀行間之匯款,其匯率以實際匯款時之匯率為準。
3.景順 2024 到期債券傘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
景順 2024 到期新興市場主權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後條文
第 十四 條: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一、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
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有價證券,並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一)中華民國境內之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
融債券)、承銷中之公司債、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貨幣市場型或債券型(含固定收益型)基金受益憑證(含ETF(Exchange
Traded Fund)、反向型ETF及槓桿型ETF)。
(二)本基金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包括:
1. 由外國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 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 司債)、承銷中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 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本 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 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
具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之債券及
符合自有資金及合格債務最低要求(Minimum Requirement for Own Funds and Eligible Liabilities, MREL)之債券)。
2. 於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貨幣市場型、債券型(含固定收益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含ETF(Exchange Traded Fund)、反向型ETF及槓桿型ETF)。
3. 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固定
收益型、貨幣市場型或債券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4. 本基金投資區域範圍涵蓋全球,可投資之國家或地區詳如公開說明書。
5. 本基金投資之債券,不包括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三)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含),惟因本基金有約定到期日,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故於基金到期日前之三年內,不受前述之限制。本基金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
1. 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六十;
2. 投資於主權債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前述「主權債券」包括主權債與類主權債,前者為各主權政府所發行 之債券,後者包括:
(1) 該債券之發行人、發行人之母公司或集團母公司為政府持有或控制超過 50%之公司或機構;
(2) 該債券為政府所保證或由政府特許設立之公司或機構
(Government sponsored enterprises)所發行;或
(3) 依▇▇巴克萊新興市場美元總和總報酬指數 (Bloomberg Barclays EM USD Aggregate Total Return Index),該債券分類屬於「政府相關(Government-Related)」者。
3. 投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前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係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註冊或登記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掛牌之債券或依據 Bloomberg 資訊系統
顯示,該債券所承擔之國家風險(Country of Risk)為新興市場國家或
地區者。本基金可投資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為 JP ▇▇新興市場全球分散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或 JP▇▇新興市場企業債券多元分散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等任一指數所列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前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詳如公開說明書,以及債券依據 Bloomberg 資訊系統顯示為新興市場國家或區域者。本基金原投資之新興市場國家或
地區,嗣後因公開說明書所列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調整而不列入時,本基金得繼續持有該國家或地區之債券,惟不計入本目所述之投資比例;若因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調整而不列入者,致違反本基金投資比例之限制時,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本目所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於本基金成立屆滿五年
後,經理公司得依其專業判斷,於本基金持有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到期後,投資短天期債券(含短天期公債),且不受本目所訂投資比例限制,惟資產保持之最高流動比率仍不得超過本基金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及其相關規定;
4. 本基金得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惟投資之非投資等級債券以第 3 目
所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債券為限,且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本基金所投資債券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惟投資於本目所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非投資等級債券,不在此限。本基金原持有之債券,日後若因信用評等調整或市場價格變動,致本基金整體資產投資組合不符合本目或第 5 目所定投資比例限制者,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前述投資比例限制;
5. 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等級者,投資該國或地區之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6. 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係指下列債券;惟債券發生信用評等不一
致者,若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投資級債券者,該債券即為投資等級債券。但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1) 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等級。
(2) 第(1)點以外之債券: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轉換公司債、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其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或其屬具優先受償順位債券且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3)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
益證券(REATs):該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四)但依經理公司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降低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本契約終止前一個月;
2.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發生政治、經濟或社會情勢之重大變動(如金融危機、政變、戰爭、能源危機、恐怖攻擊,天災等)、金融市場暫停交易、法令政策變更或有不可抗力情事,致有影響該國或區域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等情形;
3.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國家
或地區實施外匯管制,或該國貨幣單日兌美元匯率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五或最近五個交易日匯率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4. JP ▇▇新興市場全球分散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或JP ▇▇新興市場企業債券多元分散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等任一指數有下列情形之ㄧ:
(1) 單日指數漲跌幅達百分之五以上(含);
(2) 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含);
(3) 最近二十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含)。
(五)俟前述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本項第(三)款之比例限制。
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三、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經紀商在投資▇▇▇▇▇▇▇▇▇▇▇▇▇▇▇▇▇▇▇▇▇,▇▇▇▇▇▇▇,▇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四、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或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一般證券經紀商。
五、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或
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六、經理公司得運用基金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或增加投資效率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債券、利率、債券指數之期貨或選擇權以及利率交換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另經理公司亦得為避險操作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貨幣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但從事前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均須符合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其他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所訂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二)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目的,從事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包括
購買信用違約交換CDS(Credit Default Swap)及CDX Index 與Itraxx Index),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惟如有關法令另有規定或修正者,從其規定:
1. 經理公司從事前款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時,除交易對手不得為經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外,如該交易係於店頭市場且未經第三方結算機構方式為之者,並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發行人信用評等等級:
(1) 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 級(含)以上者;或
(2) 經Moody Investor Services,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 級(含)以上者;或
(3) 經Fitch,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 級(含)以上者。
2. 有關本基金承作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之控管措施及投資釋例詳公開說明書之說明。
七、經理公司得為避險目的,從事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交易、新臺幣對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一籃子外幣間匯率避險等交易(Proxy hedge) (含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及匯率選擇權)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交易之證券相關商品。本基金於從事本項所列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匯率避險交易之操作當時,其價值與期間,不得超過所有外國貨幣計價資產之價值與期間,並應符合中
華民國中央銀行或金管會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改者,從其規定。
八、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股票、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及結構式利率商品;但轉換公
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及正向浮動利率債券不在此限;持有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二)不得投資於國內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七)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投資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反向型 ETF 及槓桿型 ETF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八)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九)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十)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本基金之資產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十一)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含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二)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三)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十四)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及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五)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十六)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
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七)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
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八)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
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十九)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
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十)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一)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二)不得投資於私募之有價證券,但投資於符合美國Rule 144A 規定之債
券,不在此限,惟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五;
(二十三)經理公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
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二十四)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二十五)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二十六)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 (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七)投資於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 (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具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之債券及符合自有資金及合格債務最低要求(Minimum Requirement for Own Funds and Eligible Liabilities, MREL)之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前開債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
以上。
九、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金,第(八)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括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十、第八項第(七)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至第(二十
二)款及第(二十六)款至第(二十七)款規定比例、金額或期限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十一、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八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 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八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限制部分之證券。
第 二十 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一、經理公司應每營業日以基準貨幣依下列方式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因時差問題,故每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於次一營業日(計算日)完成。
(一)以基準貨幣計算基金資產總額,減除適用所有類型並且費率相同之相關費用後,得出以基準貨幣呈現之初步資產價值。
(二)依各類別受益權單位按前一營業日淨資產加計淨申贖金額計算之比例,計算各類別以基準貨幣呈現之初步資產價值。
(三)加減專屬各類別之損益後,得出各類別以基準貨幣呈現之資產淨值。
(四)前款各類別資產淨值加總即為本基金以基準貨幣呈現之淨資產價值。
(五)第(三)款各類別資產淨值按本條第四項之匯率換算即得出以報價幣
別呈現之各類別淨資產價值。
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資產:應依同業公會所擬定,金管會核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但本基金持有問題公司債時,關於問題公司債之資產計算,依「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之。該計算標準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二)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其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遵守下列規定:
1. 債券: 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以▇▇資訊系統
(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交易對手、債券承銷商或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所提供並依序可取得之最近收盤價格、成交價格、買價或中價,加計至計算日前一營業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無法由前開資訊取得時,債券價格則依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依公平評價程序計算之價格為準。持有之債券暫停交易、久無報價與成交資訊或市場價格無法反映公平價格者,依序以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2. 證券相關商品: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
十點前取得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非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交易對手、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價格為準;期貨:依期貨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場於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自▇
▇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所取得之結算價格為準,以計算契約利得或損失;遠期外匯合約: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取得外匯市場之結算匯率為準,惟計算日當日外匯市場無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之遠期匯率時,得以線性差補方式計算之。
3. 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上市上櫃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
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所取得之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
依序以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依各基金管理機構對外公告之前一營業日基金單位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暫停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
(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可容忍偏差率標準及處理作業辦法」辦理之,該作業辦法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四、本基金國外資產淨值之匯率兌換,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時前自▇▇資訊系統(Bloomberg)所提供之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各該外幣對美元之匯率計算,再按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台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所示美元對新臺幣的收盤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如計算日當日無法取得▇▇資訊系統所提供之收盤匯率,以其他具國際公信力之資訊機構所提供之全球外匯市場之收盤匯率為準。如計算日無外匯交易市場價格者,以最近之收盤價格代之。但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與其他指定交易銀行間之匯款,其匯率以實際匯款時之匯率為準。
4.景順 2024 到期優選新興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後條文
第 十四 條: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一、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
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有價證券,並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一)中華民國境內之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
融債券)、承銷中之公司債、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貨幣市場型或債券型(含固定收益型)基金受益憑證(含ETF(Exchange
Traded Fund)、反向型ETF及槓桿型ETF)。
(二)本基金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包括:
1. 由外國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 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 司債)、承銷中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 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本 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 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
具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之債券及
符合自有資金及合格債務最低要求(Minimum Requirement for Own Funds and Eligible Liabilities, MREL)之債券)。
2. 於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貨幣市場型、債券型(含固定收益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含ETF(Exchange Traded Fund)、反向型ETF及槓桿型ETF)。
3. 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固定
收益型、貨幣市場型或債券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4. 本基金投資區域範圍涵蓋全球,可投資之國家或地區詳如公開說明書。
5. 本基金投資之債券,不包括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
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三)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含),惟因本基金有約定到期日,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故於基金到期日前之三年內,不受前述之限制。本基金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
1. 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六十;
2. 投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前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係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註冊或登記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掛牌之債券或依據 Bloomberg 資訊系統
顯示,該債券所承擔之國家風險(Country of Risk)為新興市場國家或
地區者。本基金可投資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為 JP ▇▇新興市場全球分散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或 JP▇▇新興市場企業債券多元分散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等任一指數所列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前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詳如公開說明書,以及債券依據 Bloomberg 資訊系統顯示為新興市場國家或區域者。本基金原投資之新興市場國家或
地區,嗣後因公開說明書所列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調整而不列入時,本基金得繼續持有該國家或地區之債券,惟不計入本目所述之投資比例;若因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調整而不列入者,致違反本基金投資比例之限制時,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本目所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於本基金成立屆滿五年後,經理公司得依其專業判斷,於本基金持有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到期後,投資短天期債券(含短天期公債),且不受本目所訂投資比例限制,惟資產保持之最高流動比率仍不得超過本基金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及其相關規定;
3. 本基金得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惟投資之非投資等級債券以第 2 目
所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債券為限,且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本基金所投資債券之信用評等應符合
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惟投資於本目所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非投資等級債券,不在此限。本基金原持有之債券,日後若因信用評等調整或市場價格變動,致本基金整體資產投資組合不符合本目或第 4 目所定投資比例限制者,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前述投資比例限制;
4. 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等級者,投資該國或地區之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5. 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係指下列債券;惟債券發生信用評等不一
致者,若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投資級債券者,該債券即為投資等級債券。但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1) 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等級。
(2) 第(1)點以外之債券: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轉換公司債、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其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或其屬具優先受償順位債券且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3)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
益證券(REATs):該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四)但依經理公司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降低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本契約終止前一個月;
2.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發生政治、經濟或社會情勢之重大變動(如金融危機、政變、戰爭、能源危機、恐怖攻擊,天災等)、金融市場暫停交易、法令政策變更或有不可抗力情事,致有影響該國或區域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等情形;
3.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國家或地區實施外匯管制,或該國貨幣單日兌美元匯率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五或最近五個交易日匯率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4. JP ▇▇新興市場全球分散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或JP ▇▇新興市場企業債券多元分散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等任一指數有下列情形之ㄧ:
(1) 單日指數漲跌幅達百分之五以上(含);
(2) 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含);
(3) 最近二十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含)。
(五)俟前述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本項第(三)款之比例限制。
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三、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經紀商在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四、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或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一般證券經紀商。
五、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六、經理公司得運用基金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或增加投資效率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債券、利率、債券指數之期貨或選擇權以及利率交換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另經理公司亦得為避險操作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貨幣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但從事前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均須
符合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其他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所訂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二)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目的,從事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包括
購買信用違約交換CDS(Credit Default Swap)及CDX Index 與Itraxx Index),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惟如有關法令另有規定或修正者,從其規定:
1. 經理公司從事前款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時,除交易對手不得為經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外,如該交易係於店頭市場且未經第三方結算機構方式為之者,並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發行人信用評等等級:
(1) 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 級(含)以上者;或
(2) 經Moody Investor Services,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 級(含)以上者;或
(3) 經Fitch,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 級(含)以上者。
2. 有關本基金承作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之控管措施及投資釋例詳公開說明書之說明。
七、經理公司得為避險目的,從事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交易、新臺幣對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一籃子外幣間匯率避險等交易(Proxy hedge) (含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及匯率選擇權)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交易之證券相關商品。本基金於從事本項所列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匯率避險交易之操作當時,
其價值與期間,不得超過所有外國貨幣計價資產之價值與期間,並應符合中華民國中央銀行或金管會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改者,從其規定。
八、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股票、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及結構式利率商品;但轉換公
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及正向浮動利率債券不在此限;持有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
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二)不得投資於國內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七)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投資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反向型 ETF 及槓桿型 ETF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八)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九)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十)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本基金之資產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十一)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含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二)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三)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十四)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及由金融機構所
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五)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十六)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
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七)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
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八)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
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十九)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
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十)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一)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二)不得投資於私募之有價證券,但投資於符合美國Rule 144A 規定之債
券,不在此限,惟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五;
(二十三)經理公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二十四)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二十五)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二十六)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
(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七)投資於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 (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具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之債券及符合自有資金及合格債務最 低 要求 (Minimum Requirement for Own Funds and Eligible Liabilities, MREL)之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前開債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
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九、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金,第(八)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括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十、第八項第(七)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至第(二十
二)款及第(二十六)款至第(二十七)款規定比例、金額或期限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十一、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八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 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八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限制部分之證券。
第 二十 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一、經理公司應每營業日以基準貨幣依下列方式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因時差問題,故每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於次一營業日(計算日)完成。
(一)以基準貨幣計算基金資產總額,減除適用所有類型並且費率相同之相關費用後,得出以基準貨幣呈現之初步資產價值。
(二)依各類別受益權單位按前一營業日淨資產加計淨申贖金額計算之比例,計算各類別以基準貨幣呈現之初步資產價值。
(三)加減專屬各類別之損益後,得出各類別以基準貨幣呈現之資產淨值。
(四)前款各類別資產淨值加總即為本基金以基準貨幣呈現之淨資產價值。
(五)第(三)款各類別資產淨值按本條第四項之匯率換算即得出以報價幣
別呈現之各類別淨資產價值。
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資產:應依同業公會所擬定,金管會核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但本基金持有問題公司債時,關於問題公司債之資產計算,依「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之。該計算標準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二)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其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遵守下列規定:
1. 債券: 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以▇▇資訊系統
(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交易對手、債券承銷商或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所提供並依序可取得之最近收盤價格、成交價格、買價或中價,加計至計算日前一營業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無法由前開資訊取得時,債券價格則依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依公平評價程序計算之價格為準。持有之債券暫停交易、久無報價與成交資訊或市場價格無法反映公平價格者,依序以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2. 證券相關商品: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
十點前取得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非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交易對手、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價格為準;期貨:依期貨契約所定之標
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場於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所取得之結算價格為準,以計算契約利得或損失;遠期外匯合約: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取得外匯市場之結算匯率為準,惟計算日當日外匯市場無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之遠期匯率時,得以線性差補方式計算之。
3. 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上市上櫃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所取得之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依序以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經理公司洽商其他
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依各基金管理機構對外公告之前一營業日基金單位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暫停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
(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可容忍偏差率標準及處理作業辦法」辦理之,該作業辦法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四、本基金國外資產淨值之匯率兌換,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時前自▇▇資訊系統(Bloomberg)所提供之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各該外幣對美元之匯率計算,再按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台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所示美元對新臺幣的收盤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如計算日當日無法取得▇▇資訊系統所提供之收盤匯率,以其他具國際公信力之資訊機構所提供之全球外匯市場之收盤匯率為準。如計算日無外匯交易市場價格者,以最近之收盤價格代之。但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與其他指定交易銀行間之匯款,其匯率以實際匯款時之匯率為準。
5.景順 2024 到期精選新興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後條文
第 十四 條: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一、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
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有價證券,並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一)中華民國境內之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
融債券)、承銷中之公司債、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貨幣市場型或債券型(含固定收益型)基金受益憑證(含ETF(Exchange
Traded Fund)、反向型ETF及槓桿型ETF)。
(二)本基金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包括:
1. 由外國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中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具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 之債券及符合自有資金及合格債務最低要求(Minimum Requirement for Own Funds and Eligible Liabilities, MREL)之債券)。
2. 於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貨幣市場型、債券型(含固定收益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含ETF(Exchange Traded Fund)、反向型ETF及槓桿型 ETF)。
3. 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固
定收益型、貨幣市場型或債券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4. 本基金投資區域範圍涵蓋全球,可投資之國家或地區詳如公開說
明書。
5. 本基金投資之債券,不包括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
金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三)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含),惟因本基金有約定到期日,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故於基金到期日前之三年內,不受前述之限制。本基金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
1. 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六十;
2. 投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前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係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註冊或登記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掛牌之債券或依據Bloomberg 資
訊系統顯示,該債券所承擔之國家風險(Country of Risk)為新興市
場國家或地區者。本基金可投資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為 JP ▇▇新興市場全球分散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或 JP ▇▇新興市場企業債券多元分散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等任一指數所列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前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詳如公開說明書,以及債券依據 Bloomberg 資訊系統顯示為新興市場國家或區域者。本基金原投資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嗣後因公開說明書所列指數成分國家或
地區調整而不列入時,本基金得繼續持有該國家或地區之債券,惟不計入本目所述之投資比例;若因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調整而不列入者,致違反本基金投資比例之限制時,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本目所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於本基金成立屆滿五年後,經理公司得依其專業判斷,於本基金持有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到期後,投資短天期債券(含短天期公債),且不受本目所訂投資比例限制,惟資產保持之最高流動比率仍不得超過本基金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及其相關規定;
3. 本基金得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惟投資之非投資等級債券以第 2 目
所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債券為限,且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本基金所投資債券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惟投資於本目所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非投資等級債券,不在此限。本基金原持有之債券,日後若因信用評等調整或市場價格變動,致本基金整體資產投資組合不符合本目或第 4 目所定投資比例限制者,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
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前述投資比例限制;
4. 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等級者,投資該國或地區之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5. 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係指下列債券;惟債券發生信用評等不
一致者,若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投資級債券者,該債券即為投資等級債券。但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1) 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等級。
(2) 第(1)點以外之債券: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轉換公司債、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其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或其屬具優先受償順位債券且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3)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
受益證券(REATs):該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四)但依經理公司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降低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本契約終止前一個月;
2.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發生政治、經濟或社會情勢之重大變動(如金融危機、政變、戰爭、能源危機、恐怖攻擊,天災等)、金融市場暫停交易、法令政策變更或有不可抗力情事,致有影響該國或區域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等情形;
3.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國
家或地區實施外匯管制,或該國貨幣單日兌美元匯率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五或最近五個交易日匯率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4. JP ▇▇新興市場全球分散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或JP ▇▇新興市場企業債券多元分散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等任一指數有下列情形之ㄧ:
(1) 單日指數漲跌幅達百分之五以上(含);
(2) 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
(含);
(3) 最近二十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含)。
(五)俟前款第2目至第4目所列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本項第(三)款之比例限制。
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三、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經紀商在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四、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或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一般證券經紀商。
五、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六、經理公司得運用基金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或增加投資效率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債券、利率、債券指數之期貨或選擇權以及利率交換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另經理公司亦得為避險操作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貨幣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但從事前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均須符合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
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其他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所訂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二)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目的,從事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包括
購買信用違約交換CDS(Credit Default Swap)及CDX Index 與Itraxx Index),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惟如有關法令另有規定或修正者,從其規定:
1. 經理公司從事前款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時,除交易對手不得為經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外,如該交易係於店頭市場且未經第三方結算機構方式為之者,並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發行人信用評等等級:
(1) 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 級(含)以上者;或
(2) 經Moody Investor Services,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 級(含)以上者;或
(3) 經Fitch,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 級(含)以上者。
2. 有關本基金承作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之控管措施及投資釋例詳公開說明書之說明。
七、經理公司得為避險目的,從事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交易、新臺幣對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一籃子外幣間匯率避險等交易(Proxy hedge) (含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及匯率選擇權)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交易之證券相關商品。本基金於從事本項所列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匯率避險交易之操作當時,
其價值與期間,不得超過所有外國貨幣計價資產之價值與期間,並應符合中華民國中央銀行或金管會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改者,從其規定。
八、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股票、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及結構式利率商品;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及正向浮動利率債券不在此限;持有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
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二)不得投資於國內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七)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二十;投資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反向型 ETF 及槓桿型 ETF 之總金
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八)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九)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十)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本基金之資產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十一)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含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
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二)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三)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十四)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及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
後) 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五)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十六)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七)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八) 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十九)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十)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一)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二) 不得投資於私募之有價證券,但投資於符合美國 Rule 144A 規定之
債券,不在此限,惟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五;
(二十三) 經理公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二十四) 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二十五) 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二十六)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
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 (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七)投資於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 (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具總損失吸收能力 (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之債券及符合自有資金及合格債務最低要求(Minimum Requirement for Own Funds and Eligible Liabilities, MREL)之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前開債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九、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金,第(八)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括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十、第八項第(七)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至第 (二十二)款及第(二十六)款至第(二十七)款規定比例、金額或期限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十一、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八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 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八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限制部分之證券。
第 二十 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一、經理公司應每營業日以基準貨幣依下列方式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因時差問題,故每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於次一營業日(計算日)完成。
(一)以基準貨幣計算基金資產總額,減除適用所有類型並且費率相同之相關費用後,得出以基準貨幣呈現之初步資產價值。
(二)依各類別受益權單位按前一營業日淨資產加計淨申贖金額計算之比例,計算各類別以基準貨幣呈現之初步資產價值。
(三)加減專屬各類別之損益後,得出各類別以基準貨幣呈現之資產淨值。
(四)前款各類別資產淨值加總即為本基金以基準貨幣呈現之淨資產價值。
(五)第(三)款各類別資產淨值按本條第四項之匯率換算即得出以報價幣別呈現之各類別淨資產價值。
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資產:應依同業公會所擬定,金管會核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但本基金持有問題公司債時,關於問題公司債之資產計算,依「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之。該計算標準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二)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其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遵守下列規定:
1. 債券: 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以▇▇資訊系統
(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交易對手、債券承銷商或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所提供並依序可取得之最近收盤價格、成交價格、買價或中價,加計至計算日前一營業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無法由前開資訊取得時,債券價格則依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依公平評價程序計算之價格為準。持有之債券暫停交易、久無報價與成交資訊或市場價格無法反映公平價格者,依序以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2. 證券相關商品: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
十點前取得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非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交易對手、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價格為準;期貨:依期貨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場於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自▇
▇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所取得之結算價格為準,以計算契約利得或損失;遠期外匯合約: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取得外匯市場之結算匯率為準,惟計算日當日外匯市場無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之遠期匯率時,得以線性差補方式計算之。
3. 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上市上櫃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
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所取得之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依序以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依各基金管理機構對外公告之前一營業日基金單位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
如暫停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
(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
資產價值計算之可容忍偏差率標準及處理作業辦法」辦理之,該作業辦法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四、本基金國外資產淨值之匯率兌換,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時前自▇▇資訊系統(Bloomberg)所提供之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各該外幣對美元之匯率計算,再按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台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所示美元對新臺幣的收盤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如計算日當日無法取得▇▇資訊系統所提供之收盤匯率,以其他具國際公信力之資訊機構所提供之全球外匯市場之收盤匯率為準。如計算日無外匯交易市場價格者,以最近之收盤價格代之。但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與其他指定交易銀行間之匯款,其匯率以實際匯款時之匯率為準。
6.景順 2028 到期精選新興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後條文
第 十四 條: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一、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
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有價證券,並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一)中華民國境內之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
融債券)、承銷中之公司債、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貨幣市場型或債券型(含固定收益型)基金受益憑證(含ETF(Exchange
Traded Fund)、反向型ETF及槓桿型ETF)。
(二)本基金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包括:
1. 由外國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 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 司債)、承銷中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 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本 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 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
具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之債券及
符合自有資金及合格債務最低要求(Minimum Requirement for Own Funds and Eligible Liabilities, MREL)之債券)。
2. 於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貨幣市場型、債券型(含固定收益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含ETF(Exchange Traded Fund)、反向型ETF及槓桿型ETF)。
3. 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固定
收益型、貨幣市場型或債券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4. 本基金投資區域範圍涵蓋全球,可投資之國家或地區詳如公開說明書。
5. 本基金投資之債券,不包括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三)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組合之加
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含),惟因本基金有約定到期日,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故於基金到期日前之三年內,不受前述之限制。本基金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
1. 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六十;
2. 投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前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係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註冊或登記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掛牌之債券或依據 Bloomberg 資訊系統
顯示,該債券所承擔之國家風險(Country of Risk)為新興市場國家或
地區者。本基金可投資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為 JP ▇▇新興市場全球分散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或 JP▇▇新興市場企業債券多元分散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等任一指數所列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前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詳如公開說明書,以及債券依據 Bloomberg 資訊系
統顯示為新興市場國家或區域者。本基金原投資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嗣後因公開說明書所列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調整而不列入時,本基金得繼續持有該國家或地區之債券,惟不計入本目所述之投資比例;若因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調整而不列入者,致違反本基金投資比例之限制時,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本目所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於本基金成立屆滿九年後,經理公司得依其專業判斷,於本基金持有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到期後,投資短天期債券(含短天期公債),且不受本目所訂投資比例限制,惟資產保持之最高流動比率仍不得超過本基金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及其相關規定;
3. 本基金得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惟投資之非投資等級債券以第 2 目
所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債券為限,且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本基金所投資債券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惟投資於本目所述新興市場國
家或地區之非投資等級債券,不在此限。本基金原持有之債券,日後若因信用評等調整或市場價格變動,致本基金整體資產投資組合不符合本目或第 4 目所定投資比例限制者,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前述投資比例限制;
4. 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等級者,投資該國或地區之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5. 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係指下列債券;惟債券發生信用評等不一
致者,若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投資級債券者,該債券即為投資等級債券。但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1) 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
(2) 第(1)點以外之債券: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轉換公司債、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其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或其屬具優先受償順位債券且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3)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
益證券(REATs):該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四)但依經理公司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降低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本契約終止前一個月;
2.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發生政治、經濟或社會情勢之重大變動(如金融危機、政變、戰爭、能源危機、恐怖攻擊,天災等)、金融市場暫停交易、法令政策變更或有不可抗力情事,致有影響該國或區域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等情形;
3.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國家或地區實施外匯管制,或該國貨幣單日兌美元匯率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五或最近五個交易日匯率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4. JP ▇▇新興市場全球分散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或JP ▇▇新興市場企業債券多元分散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等任一指數有下列情形之ㄧ:
(1) 單日指數漲跌幅達百分之五以上(含);
(2) 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含);
(3) 最近二十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含)。
(五)俟前款第2目至第4目所列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本項第(三)款之比例限制。
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三、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經紀商在投資▇▇▇▇▇▇▇▇▇▇▇▇▇▇▇▇▇▇▇▇▇,▇▇▇▇▇▇▇,▇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四、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或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一般證券經紀商。
五、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六、經理公司得運用基金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或增加投資效率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債券、利率、債券指數之期貨或選擇權以及利率交換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另經理公司亦得為避險操作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貨幣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但從事前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均須符合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
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其他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所訂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二)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目的,從事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包括購買信用違約交換CDS(Credit Default Swap)及CDX Index 與Itraxx Index),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惟如有關法令另有規定或修正者,從其規定:
1. 經理公司從事前款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時,除交易對手不得為經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外,如該交易係於店頭市場且未經第三方結算機構方式為之者,並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發行人信用評等等級:
(1) 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 級(含)以上者;或
(2) 經Moody Investor Services,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 級(含)以上者;或
(3) 經Fitch,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 級(含)以上者。
2. 有關本基金承作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之控管措施及投資釋例詳公開說明書之說明。
七、經理公司得為避險目的,從事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交易、新臺幣對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一籃子外幣間匯率避險等交易(Proxy hedge) (含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及匯率選擇權)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交易之證券相關商品。本基金於從事本項所列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匯率避險交易之操作當時,
其價值與期間,不得超過所有外國貨幣計價資產之價值與期間,並應符合中華民國中央銀行或金管會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改者,從其規定。
八、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股票、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及結構式利率商品;但轉換公
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及正向浮動利率債券不在此限;持有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
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二)不得投資於國內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七)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投資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反向型 ETF 及槓桿型 ETF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八)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九)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十)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本基金之資產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十一)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含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二)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三)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十四)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及由金融機構所
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五)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十六)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
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七)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
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八)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
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十九)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
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十)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一)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二)不得投資於私募之有價證券,但投資於符合美國Rule 144A 規定之債
券,不在此限,惟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五;
(二十三)經理公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二十四)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二十五)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二十六)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 (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七)投資於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 (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具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之債券及符合自有資金及合格債務最 低 要求 (Minimum Requirement for Own Funds and Eligible Liabilities, MREL)之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前開債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
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九、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金,第(八)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括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十、第八項第(七)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至第(二十
二)款及第(二十六)款至第(二十七)款規定比例、金額或期限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十一、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八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 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八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限制部分之證券。
第 二十 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一、經理公司應每營業日以基準貨幣依下列方式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因時差問題,故每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於次一營業日(計算日)完成。
(一)以基準貨幣計算基金資產總額,減除適用所有類型並且費率相同之相關費用後,得出以基準貨幣呈現之初步資產價值。
(二)依各類別受益權單位按前一營業日淨資產加計淨申贖金額計算之比例,計算各類別以基準貨幣呈現之初步資產價值。
(三)加減專屬各類別之損益後,得出各類別以基準貨幣呈現之資產淨值。
(四)前款各類別資產淨值加總即為本基金以基準貨幣呈現之淨資產價值。
(五)第(三)款各類別資產淨值按本條第四項之匯率換算即得出以報價幣別呈現之各類別淨資產價值。
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資產:應依同業公會所擬定,金管會核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但本基金持有問題公司債時,關於問題公司債之資產計算,依「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之。該計算標準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二)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其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遵守下列規定:
1. 債券: 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以▇▇資訊系統
(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交易對手、債券承銷商或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所提供並依序可取得之最近收盤價格、成交價格、買價或中價,加計至計算日前一營業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無法由前開資訊取得時,債券價格則依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依公平評價程序計算之價格為準。持有之債券暫停交易、久無報價與成交資訊或市場價格無法反映公平價格者,依序以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2. 證券相關商品: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
十點前取得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非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交易對手、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價格為準;期貨:依期貨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場於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自▇
▇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所取得之結算價格為準,以計算契約利得或損失;遠期外匯合約: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取得外匯市場之結算匯率為準,惟計算日當日外匯市場無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之遠期匯率時,得以線性差補方式計算之。
3. 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上市上櫃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
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所取得之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依序以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依各基金管理
機構對外公告之前一營業日基金單位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暫停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
(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
資產價值計算之可容忍偏差率標準及處理作業辦法」辦理之,該作業辦法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四、本基金國外資產淨值之匯率兌換,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時前自▇▇資訊系統(Bloomberg)所提供之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各該外幣對美元之匯率計算,再按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台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所示美元對新臺幣的收盤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如計算日當日無法取得▇▇資訊系統所提供之收盤匯率,以其他具國際公信力之資訊機構所提供之全球外匯市場之收盤匯率為準。如計算日無外匯交易市場價格者,以最近之收盤價格代之。但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與其他指定交易銀行間之匯款,其匯率以實際匯款時之匯率為準。
7.景順 2025 到期優選新興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後條文
第 十四 條: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一、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
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外幣計價有價證券,並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一)中華民國境內外幣計價之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承銷中之公司債、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貨幣市場型或債券型( 含固定收益型)基金受益憑證( 含 ETF(Exchange Traded Fund)、反向型ETF及槓桿型ETF)。
(二)本基金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包括:
1. 由外國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
司債)、承銷中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具
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之債券及符合自
有資金及合格債務最低要求(Minimum Requirement for Own Funds and Eligible Liabilities, MREL)之債券)。
2. 於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貨幣市場型、債券型(含固定收益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含ETF(Exchange Traded Fund)、反向型ETF及槓桿型ETF)。
3. 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固定
收益型、貨幣市場型或債券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4. 本基金投資區域範圍涵蓋全球,可投資之國家或地區詳如公開說明書。
5. 本基金投資之債券,不包括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
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三)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含),惟因本基金有約定到期日,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故於基金到期日前之三年內,不受前述之限制。本基金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
1. 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六十;
2. 投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前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係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註冊或登記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掛牌之債券或依據 Bloomberg 資訊系統
顯示,該債券所承擔之國家風險(Country of Risk)為新興市場國家或地
區者。本基金可投資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為 JP ▇▇新興市場全球分散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或 JP ▇▇新興市場企業債券多元分散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等任一指數所列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前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
詳如公開說明書,以及債券依據 Bloomberg 資訊系統顯示為新興市場國家或區域者。本基金原投資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嗣後因公開說明書所列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調整而不列入時,本基金得繼續持
有該國家或地區之債券,惟不計入本目所述之投資比例;若因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調整而不列入者,致違反本基金投資比例之限制時,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本目所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於本基金成立屆滿五年後,經理公司得依其專業判斷,於本基金持有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到期後,投資短天期債券(含短天期公債),且不受本目所訂投資比例限制,惟資產保持之最高流動比率仍不得超過本基金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及其相關規定;
3. 本基金得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惟投資之非投資等級債券以第 2 目
所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債券為限,且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本基金所投資債券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惟投資於本目所述新興市場國
家或地區之非投資等級債券,不在此限。本基金原持有之債券,日後若因信用評等調整或市場價格變動,致本基金整體資產投資組合不符合本目或第 4 目所定投資比例限制者,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
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前述投資比例限制;
4. 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者,投資該國或地區之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5. 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係指下列債券;惟債券發生信用評等不一致者,若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投資級債券者,該債券即為投資等級債券。但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1) 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等級。
(2) 第(1)點以外之債券: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轉換公司債、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其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或其屬具優先受償順位債券且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3)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
益證券(REATs):該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四)但依經理公司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降低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本契約終止前一個月;
2.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發生政治、經濟或社會情勢之重大變動(如金融危
機、政變、戰爭、能源危機、恐怖攻擊,天災等)、金融市場暫停交易、法令政策變更或有不可抗力情事,致有影響該國或區域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等情形;
3.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國家或地區實施外匯管制,或該國貨幣單日兌美元匯率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五或最近五個交易日匯率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4. JP ▇▇新興市場全球分散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或JP ▇▇新興市場企業債券多元分散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等任一指數有下列情形之ㄧ:
(1) 單日指數漲跌幅達百分之五以上(含);
(2) 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含);
(3) 最近二十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含)。
(五)俟前款第2目至第4目所列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本項第(三)款之比例限制。
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三、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經紀商在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四、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或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一般證券經紀商。
五、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六、經理公司得運用基金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或增加投資效率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債券、利率、債券指數之期貨或選擇權以及利率交換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另經理公司亦得為避險操作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貨幣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但從事前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均須符合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
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其他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所訂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二)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目的,從事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包括購買信用違約交換CDS(Credit Default Swap)及CDX Index 與Itraxx Index),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惟如有關法令另有規定或修正者,從其規定:
1. 經理公司從事前款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時,除交易對手不得為經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外,如該交易係於店頭市場且未經第三
方結算機構方式為之者,並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發行人信用評等等級:
(1) 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 級(含)以上者;或
(2) 經Moody Investor Services,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 級(含)以上者;或
(3) 經Fitch,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 級(含)以上者。
2. 有關本基金承作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之控管措施及投資釋例詳公開說明書之說明。
七、經理公司得為避險目的,從事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交易、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一籃子外幣間匯率避險等交易(Proxy hedge) (含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及匯率選擇權)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交易之證券相關商品。本基金於從事本項所列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匯率避險交易之操作當時,其價值與
期間,不得超過所有外國貨幣計價資產之價值與期間,並應符合中華民國中央銀行或金管會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改者,從其規定。
八、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投資正向浮動利率債券外,不得投資於股票、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及結構式利率商品;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不在此限;持有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二)不得投資於國內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
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七)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投資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反向型 ETF 及槓桿型 ETF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八)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九)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十)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本基金之資產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十一)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含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二)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國內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三)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十四)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及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五)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
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十六)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
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七)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
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八)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
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十九)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
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十)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一)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二)不得投資於私募之有價證券,但投資於符合美國 Rule 144A 規定之債券,不在此限,惟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五;
(二十三)經理公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二十四)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二十五)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二十六)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 (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七)投資於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 (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具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之債券及符合自有資金及合格債務最低要求(Minimum Requirement for Own Funds and Eligible Liabilities, MREL)
之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前開債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九、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金,第(八)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括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十、第八項第(七)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至第(二十
二)款及第(二十六)款至第(二十七)款規定比例、金額或期限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十一、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八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 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八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限制部分之證券。
第 二十 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一、經理公司應每營業日以基準貨幣依下列方式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因時差問題,故每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於次一營業日(計算日)完成。
(一)以基準貨幣計算基金資產總額,減除適用所有類型並且費率相同之相關費用後,得出以基準貨幣呈現之初步資產價值。
(二)依各類別受益權單位按前一營業日淨資產加計淨申贖金額計算之比例,計算各類別以基準貨幣呈現之初步資產價值。
(三)加減專屬各類別之損益後,得出各類別以基準貨幣呈現之資產淨值。
(四)前款各類別資產淨值加總即為本基金以基準貨幣呈現之淨資產價值。
(五)第(三)款各類別資產淨值按本條第四項之匯率換算即得出以報價幣別
呈現之各類別淨資產價值。
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資產:應依同業公會所擬定,金管會核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但本基金持有問題公司債時,關於問題公司債之資產計算,依「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之。該計算標準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二)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其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遵守下列規定:
1. 債券: 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以▇▇資訊系統
(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交易對手、債券承銷商或其他獨立專
業機構所提供並依序可取得之最近收盤價格、成交價格、買價或中價,加計至計算日前一營業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無法由前開資訊取得時,債券價格則依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依公平評價程序計算之價格為準。持有之債券暫停交易、久無報價與成交資訊或市場價格無法反映公平價格者,依序以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2. 證券相關商品: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
十點前取得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非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交易對手、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價格為準;期貨:依期貨契約所定之標的
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場於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所取得之結算價格為準,以計算契約利得或損失;遠期外匯合約: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取得外匯市場之結算匯率為準,惟計算日當日外匯市場無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之遠期匯率時,得以線性差補方式計算之。
3. 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上市上櫃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
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所取得之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依
序以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依各基金管理機構對外公告之前一營業日基金單位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暫停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
(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可容忍偏差率標準及處理作業辦法」辦理之,該作業辦法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四、本基金國外資產淨值之匯率兌換,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時前自▇▇資訊系統(Bloomberg)所提供之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各該外幣對美元之匯率計算。如計算日當日無法取得▇▇資訊系統所提供之收盤匯率,以其他具國際公信力之資訊機構所提供之全球外匯市場之收盤匯率為準。如計算日無外匯交易市場價格者,以最近之收盤價格代之。但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與其他指定交易銀行間之匯款,其匯率以實際匯款時之匯率為準。
8.景順 2025 階梯到期優選新興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後條文
第 十四 條: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一、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
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外幣計價有價證券,並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一)中華民國境內外幣計價之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承銷中之公司債、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貨幣市場型或債券型( 含固定收益型)基金受益憑證( 含 ETF(Exchange Traded Fund)、反向型ETF及槓桿型ETF)。
(二)本基金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包括:
1. 由外國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 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 司債)、承銷中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 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本 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 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
具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之債券及
符合自有資金及合格債務最低要求(Minimum Requirement for Own Funds and Eligible Liabilities, MREL)之債券)。
2. 於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貨幣市場型、債券型(含固定收益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含ETF(Exchange Traded Fund)、反向型ETF及槓桿型ETF)。
3. 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固定
收益型、貨幣市場型或債券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4. 本基金投資區域範圍涵蓋全球,可投資之國家或地區詳如公開說明書。
5. 本基金投資之債券,不包括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三)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含),惟因本基金有約定到期日,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故於基金到期日前之三年內,不受前述之限制。本基金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
1. 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六十;
2. 投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前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係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註冊或登記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掛牌之債券或依據 Bloomberg 資
訊系統顯示,該債券所承擔之國家風險(Country of Risk)為新興市
場國家或地區者。本基金可投資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為 JP ▇▇新興市場全球分散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或 JP ▇▇新興市場企業債券多元分散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等任一指數所列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前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詳如公開說明書,以及債券依據 Bloomberg 資訊系統顯示為新興市場國家或區域者。本基金原投資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嗣後因公開說明書所列指數成分國家或
地區調整而不列入時,本基金得繼續持有該國家或地區之債券,惟不計入本目所述之投資比例;若因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調整而不列入者,致違反本基金投資比例之限制時,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本目所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於本基金成立屆滿五年後,經理公司得依其專業判斷,於本基金持有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到期後,投資短天期債券(含短天期公債),且不受本目所訂投資比例限制,惟資產保持之最高流動比率仍不得超過本基金
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及其相關規定;
3. 本基金得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惟投資之非投資等級債券以第 2 目所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債券為限,且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本基金所投資債券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惟投資於本目所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非投資等級債券,不在此限。本基金原持有之債券,日後若因信用評等調整或市場價格變動,致本基金整體資產投資組合不符合本目或第 4 目所定投資比例限制者,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前述投資比例限制;
4. 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等級者,投資該國或地區之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5. 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係指下列債券;惟債券發生信用評等不一
致者,若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投資級債券者,該債券即為投資等級債券。但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1) 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等級。
(2) 第(1)點以外之債券: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轉換公 司債、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其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 以上或其屬具優先受償順位債券且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 評等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3)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
受益證券(REATs):該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四)但依經理公司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降低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本契約終止前一個月;
2.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發生政治、經濟或社會情勢之重大變動(如金融危機、政變、戰爭、能源危機、恐怖攻擊,天災等)、金融市場暫停交易、法令政策變更或有不可抗力情事,致有影響該國或區域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等情形;
3.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國
家或地區實施外匯管制,或該國貨幣單日兌美元匯率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五或最近五個交易日匯率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4. JP ▇▇新興市場全球分散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或JP ▇▇新興市場企業債券多元分散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等任一指數有下列情形之ㄧ:
(1) 單日指數漲跌幅達百分之五以上(含);
(2) 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
(含);
(3) 最近二十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含)。
(五)俟前款第2目至第4目所列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本項第(三)款之比例限制。
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三、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經紀商在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
辦理交割。
四、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或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一般證券經紀商。
五、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六、經理公司得運用基金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或增加投資效率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債券、利率、債券指數之期貨或選擇權以及利率交換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另經理公司亦得為避險操作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貨幣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但從事前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均須符合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其他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所訂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二)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目的,從事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包括購買信用違約交換CDS(Credit Default Swap)及CDX Index 與Itraxx Index),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惟如有關法令另有規定或修正者,從其規定:
1. 經理公司從事前款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時,除交易對手不得為經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外,如該交易係於店頭市場且未經第三方結算機構方式為之者,並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發行人信用評等等級:
(1) 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 級(含)以上者;或
(2) 經Moody Investor Services,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 級(含)以上者;或
(3) 經Fitch,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 級(含)以上者。
2. 有關本基金承作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之控管措施及投資釋例詳公開說明書之說明。
七、經理公司得為避險目的,從事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交易、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一籃子外幣間匯率避險等交易(Proxy hedge) (含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及匯率選擇權)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交易之證券相關商品。本基金於從事本項所列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匯率避險交易之操作當時,其價值與期間,不得超過所有外國貨幣計價資產之價值與期間,並應符合中華民國中央銀行或金管會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改者,從其規定。
八、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投資正向浮動利率債券外,不得投資於股票、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及結構式利率商品;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由 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不在此限;持有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二)不得投資於國內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七)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投資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反向型 ETF 及槓桿型 ETF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八)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九)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十)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本基金之資產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十一)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含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二)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國內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三)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十四)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及由金融機構所
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五)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
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十六)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
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七)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
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八)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
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十九)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十)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一)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二)不得投資於私募之有價證券,但投資於符合美國Rule 144A 規定之債
券,不在此限,惟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五;
(二十三)經理公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二十四)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二十五)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二十六)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 (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七)投資於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 (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具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之債券及符合自有資金及合格債務最 低 要求 (Minimum Requirement for Own Funds and Eligible Liabilities, MREL)之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前開債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
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九、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金,第(八)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括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十、第八項第(七)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至第(二十
二)款及第(二十六)款至第(二十七)款規定比例、金額或期限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十一、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八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 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八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限制部分之證券。
第 二十 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一、經理公司應每營業日以基準貨幣依下列方式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因時差問題,故每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於次一營業日(計算日)完成。
(一)以基準貨幣計算基金資產總額,減除適用所有類型並且費率相同之相關費用後,得出以基準貨幣呈現之初步資產價值。
(二)依各類別受益權單位按前一營業日淨資產加計淨申贖金額計算之比例,計算各類別以基準貨幣呈現之初步資產價值。
(三)加減專屬各類別之損益後,得出各類別以基準貨幣呈現之資產淨值。
(四)前款各類別資產淨值加總即為本基金以基準貨幣呈現之淨資產價值。
(五)第(三)款各類別資產淨值按本條第四項之匯率換算即得出以報價幣
別呈現之各類別淨資產價值。
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資產:應依同業公會所擬定,金管會核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但本基金持有問題公司債時,關於問題公司債之資產計算,依「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之。該計算標準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二)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其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遵守下列規定:
1. 債券: 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以▇▇資訊系統
(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交易對手、債券承銷商或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所提供並依序可取得之最近收盤價格、成交價格、買價或中價,加計至計算日前一營業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無法由前開資訊取得時,債券價格則依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依公平評價程序計算之價格為準。持有之債券暫停交易、久無報價與成交資訊或市場價格無法反映公平價格者,依序以經理公司隸屬
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2. 證券相關商品: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
十點前取得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非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交易對手、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價格為準;期貨:依期貨契約所定之標
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場於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所取得之結算價格為準,以計算契約利得或損失;遠期外匯合約: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取得外匯市場之結算匯率為準,惟計算日當日外匯市場無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之遠期匯率時,得以線性差補方式計算之。
3. 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上市上櫃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
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所取得之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依序以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依各基金管理機構對外公告之前一營業日基金單位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暫停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
(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可容忍偏差率標準及處理作業辦法」辦理之,該作業辦法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四、本基金國外資產淨值之匯率兌換,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時前自▇▇資訊系統(Bloomberg)所提供之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各該外幣對美元之匯率計算。如計算日當日無法取得▇▇資訊系統所提供之收盤匯率,以其他具國際公信力之資訊機構所提供之全球外匯市場之收盤匯率為準。如計算日無外匯交易市場價格者,以最近之收盤價格代之。但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與其他指定交易銀行間之匯款,其匯率以實際匯款時之匯率為準。
9.景順到期債券傘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
景順 2029 到期精選新興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後條文
第 十四 條: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一、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
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有價證券,並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一)中華民國境內之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
融債券)、承銷中之公司債、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貨幣市場型或債券型(含固定收益型)基金受益憑證(含ETF(Exchange
Traded Fund)、反向型ETF及槓桿型ETF)。
(二)本基金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包括:
1. 由外國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 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 司債)、承銷中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 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本 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 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
具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之債券及
符合自有資金及合格債務最低要求(Minimum Requirement for Own Funds and Eligible Liabilities, MREL)之債券)。
2. 於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貨幣市場型、債券型(含固定收益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含ETF(Exchange Traded Fund)、反向型ETF及槓桿型ETF)。
3. 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固定
收益型、貨幣市場型或債券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4. 本基金投資區域範圍涵蓋全球,可投資之國家或地區詳如公開說明書。
5. 本基金投資之債券,不包括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三)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組合之加
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含),惟因本基金有約定到期日,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故於基金到期日前之三年內,不受前述之限制。本基金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
1. 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六十;
2. 投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前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係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註冊或登記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掛牌之債券或依據 Bloomberg 資訊系統
顯示,該債券所承擔之國家風險(Country of Risk)為新興市場國家或
地區者。本基金可投資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為 JP ▇▇新興市場全球分散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或 JP▇▇新興市場企業債券多元分散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等任一指數所列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前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詳如公開說明書,以及債券依據 Bloomberg 資訊系
統顯示為新興市場國家或區域者。本基金原投資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嗣後因公開說明書所列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調整而不列入時,本基金得繼續持有該國家或地區之債券,惟不計入本目所述之投資比例;若因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調整而不列入者,致違反本基金投資比例之限制時,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本目所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於本基金成立屆滿九年後,經理公司得依其專業判斷,於本基金持有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到期後,投資短天期債券(含短天期公債),且不受本目所訂投資比例限制,惟資產保持之最高流動比率仍不得超過本基金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及其相關規定;
3. 本基金得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惟投資之非投資等級債券以第 2 目
所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債券為限,且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本基金所投資債券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惟投資於本目所述新興市場國
家或地區之非投資等級債券,不在此限。本基金原持有之債券,日後若因信用評等調整或市場價格變動,致本基金整體資產投資組合不符合本目或第 4 目所定投資比例限制者,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前述投資比例限制;
4. 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等級者,投資該國或地區之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5. 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係指下列債券;惟債券發生信用評等不一
致者,若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投資級債券者,該債券即為投資等級債券。但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1) 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
(2) 第(1)點以外之債券: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轉換公司債、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其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或其屬具優先受償順位債券且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3)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
益證券(REATs):該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四)但依經理公司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降低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本契約終止前一個月;
2.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發生政治、經濟或社會情勢之重大變動(如金融危機、政變、戰爭、能源危機、恐怖攻擊,天災等)、金融市場暫停交易、法令政策變更或有不可抗力情事,致有影響該國或區域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等情形;
3.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國家或地區實施外匯管制,或該國貨幣單日兌美元匯率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五或最近五個交易日匯率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4. JP ▇▇新興市場全球分散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或JP ▇▇新興市場企業債券多元分散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等任一指數有下列情形之ㄧ:
(1) 單日指數漲跌幅達百分之五以上(含);
(2) 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含);
(3) 最近二十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含)。
(五)俟前款第2目至第4目所列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本項第(三)款之比例限制。
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三、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經紀商在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四、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或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一般證券經紀商。
五、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六、經理公司得運用基金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或增加投資效率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債券、利率、債券指數之期貨或選擇權以及利率交換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另經理公司亦得為避險操作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貨幣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但從事前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均須符合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
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其他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所訂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二)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目的,從事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包括購買信用違約交換CDS(Credit Default Swap)及CDX Index 與Itraxx Index),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惟如有關法令另有規定或修正者,從其規定:
1. 經理公司從事前款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時,除交易對手不得為經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外,如該交易係於店頭市場且未經第三方結算機構方式為之者,並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發行人信用評等等級:
(1) 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 級(含)以上者;或
(2) 經Moody Investor Services,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 級(含)以上者;或
(3) 經Fitch,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 級(含)以上者。
2. 有關本基金承作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之控管措施及投資釋例詳公開說明書之說明。
七、經理公司得為避險目的,從事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交易、新臺幣對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一籃子外幣間匯率避險等交易(Proxy hedge) (含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及匯率選擇權)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交易之證券相關商品。本基金於從事本項所列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匯率避險交易之操作當時,
其價值與期間,不得超過所有外國貨幣計價資產之價值與期間,並應符合中華民國中央銀行或金管會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改者,從其規定。
八、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投資正向浮動利率債券外,不得投資於股票、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及結構式利率商品;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不在此限;持有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
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二)不得投資於國內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七)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投資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反向型 ETF 及槓桿型 ETF 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八)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九)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十)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本基金之資產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十一)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含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二)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國內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三)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十四)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及由金融機構所
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
券後) 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五)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十六)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
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七)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
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八)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
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十九)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
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十)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一)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二)不得投資於私募之有價證券,但投資於符合美國Rule 144A 規定之債
券,不在此限,惟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五;
(二十三)經理公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二十四)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二十五)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二十六)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 (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七)投資於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 (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具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之債券及符合自有資金及合格債務最 低 要求 (Minimum Requirement for Own Funds and Eligible Liabilities, MREL)之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前開債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
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九、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金,第(八)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括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十、第八項第(七)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至第(二十
二)款及第(二十六)款至第(二十七)款規定比例、金額或期限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十一、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八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 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八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限制部分之證券。
第 二十 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一、經理公司應每營業日以基準貨幣依下列方式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因時差問題,故每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於次一營業日(計算日)完成。
(一)以基準貨幣計算基金資產總額,減除適用所有類型並且費率相同之相關費用後,得出以基準貨幣呈現之初步資產價值。
(二)依各類別受益權單位按前一營業日淨資產加計淨申贖金額計算之比例,計算各類別以基準貨幣呈現之初步資產價值。
(三)加減專屬各類別之損益後,得出各類別以基準貨幣呈現之資產淨值。
(四)前款各類別資產淨值加總即為本基金以基準貨幣呈現之淨資產價值。
(五)第(三)款各類別資產淨值按本條第四項之匯率換算即得出以報價幣別呈現之各類別淨資產價值。
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資產:應依同業公會所擬定,金管會核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但本基金持有問題公司債時,關於問題公司債之資產計算,依「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之。該計算標準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二)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其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遵守下列規定:
1. 債券: 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以▇▇資訊系統
(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交易對手、債券承銷商或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所提供並依序可取得之最近收盤價格、成交價格、買價或中價,加計至計算日前一營業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無法由前開資訊取得時,債券價格則依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依公平評價程序計算之價格為準。持有之債券暫停交易、久無報價與成交資訊或市場價格無法反映公平價格者,依序以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2. 證券相關商品: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
十點前取得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非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交易對手、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價格為準;期貨:依期貨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場於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自▇
▇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所取得之結算價格為準,以計算契約利得或損失;遠期外匯合約: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取得外匯市場之結算匯率為準,惟計算日當日外匯市場無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之遠期匯率時,得以線性差補方式計算之。
3. 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上市上櫃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
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所取得之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依序以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依各基金管理
機構對外公告之前一營業日基金單位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暫停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
(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
資產價值計算之可容忍偏差率標準及處理作業辦法」辦理之,該作業辦法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四、本基金國外資產淨值之匯率兌換,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時前自▇▇資訊系統(Bloomberg)所提供之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各該外幣對美元之匯率計算,再按計算日前一營業日台北外匯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所示美元對新臺幣的收盤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如計算日當日無法取得▇▇資訊系統所提供之收盤匯率,以其他具國際公信力之資訊機構所提供之全球外匯市場之收盤匯率為準。如計算日無外匯交易市場價格者,以最近之收盤價格代之。但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與其他指定交易銀行間之匯款,其匯率以實際匯款時之匯率為準。
10.景順到期債券傘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
景順 2025 到期精選新興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後條文
第 十四 條: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一、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
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有價證券,並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一)中華民國境內之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
融債券)、承銷中之公司債、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貨幣市場型或債券型(含固定收益型)基金受益憑證(含ETF(Exchange
Traded Fund)、反向型ETF及槓桿型ETF)。
(二)本基金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包括:
1. 由外國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中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具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 之債券及符合自有資金及合格債務最低要求(Minimum Requirement for Own Funds and Eligible Liabilities, MREL)之債券)。
2. 於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貨幣市場型、債券型(含固定收益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含ETF(Exchange Traded Fund)、反向型ETF及槓桿型 ETF)。
3. 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固
定收益型、貨幣市場型或債券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4. 本基金投資區域範圍涵蓋全球,可投資之國家或地區詳如公開說
明書。
5. 本基金投資之債券,不包括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
金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三)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含),惟因本基金有約定到期日,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故於基金到期日前之三年內,不受前述之限制。本基金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
1. 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六十;
2. 投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前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係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註冊或登記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掛牌之債券或依據Bloomberg 資
訊系統顯示,該債券所承擔之國家風險(Country of Risk)為新興市
場國家或地區者。本基金可投資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為 JP ▇▇新興市場全球分散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或 JP ▇▇新興市場企業債券多元分散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等任一指數所列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前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詳如公開說明書,以及債券依據 Bloomberg 資訊系統顯示為新興市場國家或區域者。本基金原投資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嗣後因公開說明書所列指數成分國家或
地區調整而不列入時,本基金得繼續持有該國家或地區之債券,惟不計入本目所述之投資比例;若因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調整而不列入者,致違反本基金投資比例之限制時,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本目所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於本基金成立屆滿五年後,經理公司得依其專業判斷,於本基金持有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牌之債券」到期後,投資短天期債券(含短天期公債),且不受本目所訂投資比例限制,惟資產保持之最高流動比率仍不得超過本基金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及其相關規定;
3. 本基金得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惟投資之非投資等級債券以第 2 目
所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債券為限,且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本基金所投資債券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惟投資於本目所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非投資等級債券,不在此限。本基金原持有之債券,日後若因信用評等調整或市場價格變動,致本基金整體資產投資組合不符合本目或第 4 目所定投資比例限制者,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
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前述投資比例限制;
4. 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等級者,投資該國或地區之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5. 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係指下列債券;惟債券發生信用評等不
一致者,若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投資級債券者,該債券即為投資等級債券。但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1) 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等級。
(2) 第(1)點以外之債券: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轉換公司債、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其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或其屬具優先受償順位債券且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3)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
受益證券(REATs):該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四)但依經理公司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降低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本契約終止前一個月;
2.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發生政治、經濟或社會情勢之重大變動(如金融危機、政變、戰爭、能源危機、恐怖攻擊,天災等)、金融市場暫停交易、法令政策變更或有不可抗力情事,致有影響該國或區域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等情形;
3.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國
家或地區實施外匯管制,或該國貨幣單日兌美元匯率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五或最近五個交易日匯率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4. JP ▇▇新興市場全球分散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或JP ▇▇新興市場企業債券多元分散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等任一指數有下列情形之ㄧ:
(1) 單日指數漲跌幅達百分之五以上(含);
(2) 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
(含);
(3) 最近二十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含)。
(五)俟前款第2目至第4目所列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本項第(三)款之比例限制。
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三、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經紀商在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四、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或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一般證券經紀商。
五、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六、經理公司得運用基金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或增加投資效率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債券、利率、債券指數之期貨或選擇權以及利率交換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另經理公司亦得為避險操作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貨幣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但從事前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均須符合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
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其他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所訂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二)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目的,從事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包括
購買信用違約交換CDS(Credit Default Swap)及CDX Index 與Itraxx Index),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惟如有關法令另有規定或修正者,從其規定:
1. 經理公司從事前款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時,除交易對手不得為經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外,如該交易係於店頭市場且未經第三方結算機構方式為之者,並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發行人信用評等等級:
(1) 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 Services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 級(含)以上者;或
(2) 經Moody Investor Services,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 級(含)以上者;或
(3) 經Fitch, 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 級(含)以上者。
2. 有關本基金承作衍生自信用相關金融商品交易之控管措施及投資釋例詳公開說明書之說明。
七、經理公司得為避險目的,從事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交易、新臺幣對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一籃子外幣間匯率避險等交易(Proxy hedge) (含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及匯率選擇權)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交易之證券相關商品。本基金於從事本項所列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匯率避險交易之操作當時,
其價值與期間,不得超過所有外國貨幣計價資產之價值與期間,並應符合中華民國中央銀行或金管會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改者,從其規定。
八、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投資正向浮動利率債券外,不得投資於股票、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及結構式利率商品;但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不在此限;持有之轉換公司債、
附認股權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於條件成就致轉換、認購或交換為股票者,應於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二)不得投資於國內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七)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二十;投資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反向型 ETF 及槓桿型 ETF 之總金
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八)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九)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十)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本基金之資產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十一)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含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
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二)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國內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三)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十四)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及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 (如有分券指
分券後) 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五)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十六)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七)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八) 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十九)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十)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一)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二) 不得投資於私募之有價證券,但投資於符合美國 Rule 144A 規定之
債券,不在此限,惟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五;
(二十三) 經理公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二十四) 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二十五) 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二十六)投資於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符合金融主管機
關所定合格資本工具之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 (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七)投資於由金融機構所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如應急可轉換債券 (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 CoCo Bond)、具總損失吸收能力 (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之債券及符合自有資金及合格債務最低要求(Minimum Requirement for Own Funds and Eligible Liabilities, MREL)之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前開債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九、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金,第(八)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括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十、第八項第(七)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至第 (二十二)款及第(二十六)款至第(二十七)款規定比例、金額或期限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十一、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八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 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八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限制部分之證券。
第 二十 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一、經理公司應每營業日以基準貨幣依下列方式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因時差問題,故每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於次一營業日(計算日)完成。
(一)以基準貨幣計算基金資產總額,減除適用所有類型並且費率相同之相關費用後,得出以基準貨幣呈現之初步資產價值。
(二)依各類別受益權單位按前一營業日淨資產加計淨申贖金額計算之比例,計算各類別以基準貨幣呈現之初步資產價值。
(三)加減專屬各類別之損益後,得出各類別以基準貨幣呈現之資產淨值。
(四)前款各類別資產淨值加總即為本基金以基準貨幣呈現之淨資產價值。
(五)第(三)款各類別資產淨值按本條第四項之匯率換算即得出以報價幣別呈現之各類別淨資產價值。
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資產:應依同業公會所擬定,金管會核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但本基金持有問題公司債時,關於問題公司債之資產計算,依「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辦理之。該計算標準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二)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其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遵守下列規定:
1. 債券: 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以▇▇資訊系統
(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交易對手、債券承銷商或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所提供並依序可取得之最近收盤價格、成交價格、買價或中價,加計至計算日前一營業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無法由前開資訊取得時,債券價格則依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依公平評價程序計算之價格為準。持有之債券暫停交易、久無報價與成交資訊或市場價格無法反映公平價格者,依序以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2. 證券相關商品: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
十點前取得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非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交易對手、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價格為準;期貨:依期貨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場於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依序自▇
▇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所取得之結算價格為準,以計算契約利得或損失;遠期外匯合約: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午十點前取得外匯市場之結算匯率為準,惟計算日當日外匯市場無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之遠期匯率時,得以線性差補方式計算之。
3. 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上市上櫃者,以計算日台北時間上
午十點前依序自▇▇資訊系統(Bloomberg)、路孚特(Refinitiv)所取得之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依序以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經理公司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依各基金管理機構對外公告之前一營業日基金單位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