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意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E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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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意人寿[2012]意外伤害保险 05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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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3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 2.5
◆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3.2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8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 条款目录 | |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3 保险金的申请 | 7.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1.1 合同构成 | 3.4 司法鉴定 | 7.1 年龄错误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5 保险金给付 | 7.2 争议处理 |
1.3 投保年龄 | 3.6 失踪处理 | 7.3 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
2.我们提供的保障 | 3.7 诉讼时效 | 7.4 合同内容变更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4.保险费的支付 | 7.5 地址变更 |
2.2 保险期间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8.释义 |
2.3 保险责任 | 5.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
2.4 责任免除 |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
2.5 不承担责任的国家和地区 | 5.2 效力终止 | |
3. 保险金的申请 | 6. 如实告知 | |
3.1 受益人 |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中意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E 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12]129 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E 款)”保险合同。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它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上述时间和日期均指北京时间。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计算。
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 30 天至 70 周岁。投保人必须在被保险人出境前投保。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x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
x。
2.2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或合同批注上载明。
2.3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3.1 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
日起 180 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致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者,我们将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其给付金额为《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内所列一项以上残疾时,本公司将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若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并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我们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若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且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则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即: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则我们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如果累计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已达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则本合
同效力终止。 | ||
2.3.2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 |
日起 180 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而身故,我们将按意外伤 | ||
害事故发生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 | ||
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但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本条意外残 | ||
疾保险金,则意外身故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扣除此项已给付保险 | ||
金后的余额。 | ||
我们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与意外身故保险金之和,以本合同的基 | ||
本保险金额为限。 |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 | 为未成年人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 | |
金限制 | 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 | |
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制。 |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我们不承担相应的保险 |
责任: | ||
(1) 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地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其 户籍所在地发生的一切费用; | ||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自杀,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
人的除外;
(5) 被保险人未经医师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或处方药品;
(6)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7)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导致的意外;
(10)药物过敏;
(11)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12) 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者参加以下项目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赛马、马术、马球、机动车、自行车、赛艇、滑板、冲浪、滑水、跳水、潜水、跳高滑雪、雪橇、滑冰、冰球、拳击、武术、摔跤;或参加攀岩、攀登海拔 3500 米以上独立山峰、滑翔翼、气球驾驶、跳伞、空中飞 行(不包括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蹦极跳;或参加洞穴、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探险和考察;
(13)被保险人的职业为刑事或治安警察,武装警察;军事设施、装备、武器、弹药的研究、试验、管理、维护、操作人员;矿物勘探及开采人员,采石工人;火药或爆竹制造及处理人员(包括爆竹、烟火制造工及所有现场办公人员),硫酸、盐酸、硝酸制造工,有毒物品,液化气体制造工人,海港、桥梁、水利、挖井、隧道、地铁工程及水下、地下操作工作人员,脚手架工人,离地面两米或以上高空作业人员,森林砍伐作业人员,所有海上作业人员,武打、特技及杂技演员,职业运动员,赛场竞技人员,机械加工业搬运工人,建筑工人,拆迁房屋工人,驯兽人员,动物饲养人员;电讯及电力设施、工程(包括电缆、变压器、电台天线的建造、架设、安装、维修)施工人员,并且由于上述职业行为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
2.5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Cocos Islands),东帝汶,英属印度洋领地。
欧洲:波黑地区,巴尔干地区。 | ||
非洲:利比亚,南xx共和国,厄立特里亚(Eritrea),卢旺达,索 马里,西撒哈拉,圣赫勒拿岛。 | ||
大洋洲:美属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 xxx领地,赫德和xxxxxx(Xxxxx xxx XxXxxxxx Xxxxxxx), | ||
xxxx,xxxxx,xxxx西亚,瑙鲁,尼乌亚岛,xx儿 | ||
图xxxx,xxxxx,xxx群岛,南乔治亚和xxxx,x | ||
xxxx,xx,xxx,xx本土外小岛屿(US Minor Outlying Islands),瓦努阿图,xx斯和富纳群岛。 | ||
南极洲:南极洲。 | ||
被保险人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事故,我们不负保险责任。 |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 | ||
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 | ||
护人指定受益人。 |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 | ||
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 | ||
附贴批单。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 | ||
人同意。 | ||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 ||
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 | ||
务: |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 | ||
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 | ||
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请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 | ||
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 | ||
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 | ||
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 | ||
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
3.3 | 保险金的申请 | 保险金申请人在申请保险金时须提供下列资料,若申请资料不完整, |
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3.3.1 | 意外残疾保险金的 | 在申请意外残疾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 |
申请 | 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二级或以上医院或者由法定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或烧伤 | ||
程度鉴定书,或其它我们认可的证明或资料; | ||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 | ||
资料。 |
3.3.2 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4 司法鉴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有权要求进行尸检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或医
疗机构对保险事故及被保险人身体机能状况进行鉴定,费用由我们承担。
3.5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6 失踪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
将按本合同 2.3.2 款处理,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3.7 诉讼时效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
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x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
5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x您在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日之前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已付保险费。
若您在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日之后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当您申请解除本合同时,若本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同时扣除未满期净保险费的 10%作为退保手续费。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您申请解除本合同时,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5.2 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1)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2)本合同因身故、残疾给付累计达基本保险金额时;
(3)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6 如实告知义务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
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7.2 争议处理 x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
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签发地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7.3 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x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等一切事宜均应由
中国法律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7.4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
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7.5 地址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以书
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8 | 释义 | |
8.1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 |
起为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1岁,不足1年的不计。 | ||
8.2 | 境外 | 指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但前往中国的台湾地区、香港或者澳门 |
特别行政区的,也按“境外旅行”处理。 | ||
8.3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 |
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
8.4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 |
体受到的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 ||
8.5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 |
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事发地法定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当地相 | ||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
8.6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驾驶 |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 | |
间、路线学习驾车。 | ||
8.7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
8.8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 |
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
8.9 | 医院 | 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最新公布的定点 |
医院: | ||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 ||
(3)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 | ||
的医疗机构。 | ||
8.10 | 精神疾病 | 在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归属于精神和行为障碍(编码F00至F99)的疾病,或根据《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CCDM-3)诊断的精神疾病. |
8.11 | 医师 | 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 |
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不包括 | ||
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 ||
8.12 | 未满期净保费 | 其 计 算 公 式 为 :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x = 最 后 一 期 已 付 |
⎛
保险费×(1 − 35%)× ⎜1−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天数⎞
⎟ ,经过天数不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天数 ⎟
⎝ ⎠
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 级 | 项 目 | 残 疾 程 度 | 最高给付 比例 |
第一级 |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 100% |
第二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75% |
第三级 |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50% |
第四级 | 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以上的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五级 | 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 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20% |
第六级 | 三十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七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 13)丧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我们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性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语言频率为 500、1000、2000 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
(耳、鼻、喉)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 180 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 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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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提 示
中意人寿[2012]医疗保险 002 号
x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2
◆ 您有权解除合同 5.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3
◆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3.1
◆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在某些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中止 5.2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8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3. 保险金的申请
6. 如实告知
2.1 保险期间
2.2 保险责任
2.3 责任免除
2.4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5.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5.2 效力终止
7.3 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特别
约定
7.4 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8. 释义
→ 条款目录
1.1 合同构成 | 3.1 保险事故通知 |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2 保险金的申请 |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1.3 投保年龄 | 3.3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1.4 被保险人 | 3.4 保险金给付 | 7.1 年龄错误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3.5 保险金申请时效 | 7.2 争议处理 |
中意附加境外紧急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12]第 20 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附加境外紧急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合同。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我们供您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
合同)。如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本附加合同。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日的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计算。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 30 天至 70 周岁。
1.4 被保险人 x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与主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期间 x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或合同批注上载明。
若投保人选择的保险期间超过 90 天,则我们只对每次出境且自出境
当日起 90 天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按本附加合同
第 2.2 条承担保险责任,超过 90 天或保险期间届满后发生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时间和日期均指北京时间。
2.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的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2.2.1 境外紧急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
2.2.1.1 境外紧急住院医疗费用补偿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遭遇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入住医院诊断、治疗,我们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保险期间
x我们累计承担的境外紧急住院医疗费用以人民币 30 万为限。
2.2.2 补偿原则 x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包
括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补偿,我们将不再对已经获得补偿的部分进行赔付。
2.3 责任免除 对下列任一行为、原因所导致的费用和后果(包括被保险人的治疗、
身体残疾或身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及相关费用: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的犯罪或拒捕行为,及被保险人本人故意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
(3)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5)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或因避孕引起的所有问题,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6)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药物过敏或其它医疗所致事故;
(7)被保险人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的行为;
(8)被保险人从事职业的、有报酬的或有奖金的运动(桥牌、象棋、围棋等静态比赛除外);
(9)被保险人参加潜水、滑水、滑雪、跳伞、蹦极、攀岩运动、探险活动、驾驶滑翔机、摔跤、柔道、拳击、特技表演和机动车船竞赛、表演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10)凡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上落于任何航空装置或航空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11)在(但不限于)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活动发生意外事故时所产生的费用;
(12)搜寻和营救行动造成的费用;
(13)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病毒(HIV 呈阳性);
(14)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
(15)牙齿治疗、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
(16)被保险人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购买残疾用具;
(17)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 值的医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而发生的费用;
(18)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所产生的费用;
(19)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化学污染或恐怖行为;
(20)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21)无原始收据的费用;
(22)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前已具有的,且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参加本附加合同之前经主治医生诊断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疾病;
(23)失踪、走私、非法贸易或运输。
2.4 |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 | 亚洲:朝鲜,以色列,约旦,巴勒斯坦,叙利亚,阿富汗,伊拉克, |
和地 | 科xx群岛(Cocos Islands),东帝汶,英属印度洋领地。 | |
区 | 欧洲:波黑地区,巴尔干地区。 | |
非洲:利比亚,南xx共和国,厄立特里亚(Eritrea),卢旺达,索 | ||
马里,西撒哈拉,圣赫勒拿岛。 | ||
大洋洲:美属萨摩亚群岛,布维岛(Bouvet Island),圣诞岛,法属 | ||
太平洋领地,赫德和xx唐纳群岛(Heard and McDonald Islands), | ||
基里巴斯,xxx群岛,xx罗尼西亚,瑙鲁,尼乌亚岛,xx儿 | ||
图阿普群岛,xx肯群岛,所罗门群岛,南乔治亚和南桑威治,托 | ||
客劳群岛,汤加,图瓦卢,美国本土外小岛屿(US Minor Outlying | ||
Islands),瓦努阿图,xx斯和富纳群岛。 | ||
南极洲:南极洲。 | ||
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保险事故的通知 | 请您或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 |
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 ||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 | ||
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 | ||
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
3.2 | 保险金的申请 | 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 |
资料: | ||
1. 保险合同; | ||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3. 完整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若为境外住院,还需提供包括保险 |
期间内完整的出入境记录的护照;
4. 住院医疗费用收据,清单及结算单;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提供中国大陆境内的银行账号以便我们支付保险金,支付的保险金币种为人民币。若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为外币时,则按照保险金申请日(若保险金申请日为节假日,则按照下一个工作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中间价汇率进行计算我们应支付的保险金。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申请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3.3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做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费用由我们承担。
3.4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 | ||
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发 | ||
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 | ||
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 | ||
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 | ||
额。 | ||
3.5 | 保险金申请时效 | 被保险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 |
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x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为一次性支付。 |
5 |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
5.1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x您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日之前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我 |
们将向您无息退还已付保险费。 | ||
若您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日之后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自 | ||
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当您申请解 | ||
除本附加合同时,若本附加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在收到 | ||
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同时扣除 | ||
未满期净保险费的 10%作为退保手续费。若本附加合同已发生保险 | ||
金赔付,我们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 ||
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 | ||
列资料: | ||
(1)保险合同; | ||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 ||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5.2 | 效力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
(2)主合同效力终止; | ||
(3)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 ||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 ||
6 | 如实告知 | |
6.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 | ||
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 | ||
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 | ||
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 ||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 | ||
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 | ||
附加合同。 | ||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 | ||
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 | ||
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 |
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7 其他您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
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7.2 争议处理 x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
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签发地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7.3 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特别约定
参加本附加合同的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中国政府部门签发的工作签证或拥有中国境内居留证或长期居住权,并提供中国境内固定居住地址;
(2)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前往中国境外旅行的目的地非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
以上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参照执行。
7.4 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x附加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等一切事宜均
应由中国法律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8 释义
8.1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 1 年增加 1 岁,不足 1 年的不计。
8.2 有效身份证件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
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8.3 中国大陆 除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
8.4 保险事故 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8.5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
体受到的伤害。
8.6 突发急性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
途中突然发病并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8.7 医院 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最新公布的定点医院: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8.8 境外 指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但前往中国的台湾地区、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也按“境外旅行”处理。
8.9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8.10 潜水 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8.11 攀岩运动 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8.12 探险活动 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
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8.13 特技 指马术、杂技、驯兽及其它特殊技能。
8.14 住院 因治疗需要在医院连续停留超过二十四小时,且办理相关住院手续。
(完)
(此页空白)
阅 读 提 示
中意人寿[2012]医疗保险 003 号
x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2
◆ 您有权解除合同 5.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3
◆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3.1
◆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在某些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中止 5.2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1
◆ 如果被保险人风险程度发生变化,您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我们 6.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8
2.1 保险期间
4.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5.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5.2 效力终止
7.3 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特别约定
2.2 保险责任
2.3 责任免除
2.4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
7.4 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8.释义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 条款目录 | |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 保险金的申请 | 6. 如实告知 |
1.1 合同构成 | 3.1 保险事故的通知 |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2 保险金的申请 |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1.3 投保年龄 | 3.3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 7.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1.4 被保险人 | 3.4 保险金的给付 | 7.1 年龄错误 |
2.我们提供的保障 | 3.5 保险金申请时效 | 7.2 争议处理 |
中意附加境外紧急医疗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12]第20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附加境外紧急医疗保险”保险合同。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我们供您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主合同)。如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本附加合同。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日的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计算。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 30 天至 70 周岁。
1.4 被保险人 x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与主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期间 x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或合同批注上载明。若投保人选择的保险期间超过90天,则我们只对每次出境且自出境当日起90天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按本附加合同第2.2条承担保险责任,超过90天或保险期间届满后发生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时间和日期均指北京时间。
2.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的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2.2.1 境外紧急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
2.2.1.1 境外紧急住院医疗费用补偿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遭遇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突发急
性病入住医院诊断、治疗,我们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保险期间内我们累计承担的境外紧急住院医疗费用以人民币 30 万为限。
2.2.2 紧急门诊和紧急牙科门诊
2.2.2.1 紧急门诊 (1)若被保险人因病情所需,进行紧急医疗会诊及必要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我们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会诊费、化验费、X光费及药费)。但超声波、计算机断层扫描(CT)和核磁共振(MRI)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2)我们承担的紧急门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以每一事故不超过人民币8000元为限,且每一事故之紧急门诊费用低于人民币400元(含人民币400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2.2.2.2 紧急牙科门诊 (1)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直接造成牙损伤,我们承
担由此产生的门诊费用。我们承担的牙科门诊费用(包括 初诊和复诊)以每一事故不超过人民币4000元为限,且每 一事故之牙科门诊费用低于人民币400元(含人民币400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2)与原牙病史有关的费用、非紧急牙科诊治、事先预约的牙科诊治,以及安装托牙、假牙的牙科门诊费用,我们不予承担。
2.2.3 补偿原则 x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包括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补偿,我们将不再对已经获得补偿的部分进行赔付。
2.3 责任免除 对下列任一行为、原因所导致的费用和后果(包括被保险人的治疗、身体残疾或身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及相关费用: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的犯罪或拒捕行为,及被保险人本人故意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
(3)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5)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或因避孕引起的所有问题,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6)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药物过敏或其它医疗所致事故;
(7)被保险人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的行为;
(8)被保险人从事职业的、有报酬的或有奖金的运动(桥牌、象棋、围棋等静态比赛除外);
(9)被保险人参加潜水、滑水、滑雪、跳伞、蹦极、攀岩运动、探险活动、驾驶滑翔机、摔跤、柔道、拳击、特技表演和机动车船竞赛、表演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10)凡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上落于任何航空装置或航空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11)在(但不限于)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活动发生意外事故时所产生的费用;
(12)搜寻和营救行动造成的费用;
(13)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病毒(HIV呈阳性);
(14)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
(15)牙齿治疗、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
(16)被保险人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购买残疾用具;
(17)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 值的医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而发生的费用;
(18)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所产生的费用;
(19)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化学污染或恐怖行为;
(20)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21)无原始收据的费用;
(22)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前已具有的,且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参加本附加合同之前经主治医生诊断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疾病;
(23)失踪、走私、非法贸易或运输。
2.4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
亚洲:朝鲜,以色列,约旦,巴勒斯坦,叙利亚,阿富汗,伊拉克,科xx群岛(Cocos Islands),东帝汶,英属印度洋领地。
欧洲:波黑地区,巴尔干地区。
非洲:利比亚,南xx共和国,厄立特里亚(Eritrea),卢旺达,索马里,西撒哈拉,圣赫勒拿岛。
大洋洲:美属萨摩亚群岛,布维岛(Bouvet Island),圣诞岛,法属太平洋领地,赫德和xx唐纳群岛(Heard and McDonald Islands),基里巴斯,xxx群岛,xx罗尼西亚,瑙鲁,尼乌亚岛,xx儿图阿普群岛,xx肯群岛,所罗门群岛,南乔治亚和南桑威治,托客劳群岛,汤加,图瓦卢,美国本土外小岛屿(US Minor Outlying Islands),瓦努阿图,xx斯和富纳群岛。
南极洲:南极洲。
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保险事故的通知 请您或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2 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完整的门急诊病历,若住院还应提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若为境外住院,还需提供包括保险期间内完整的出入境记录的护照;
4. 门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收据,清单及结算单;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提供中国大陆境内的银行账号以便我们支付保险金,支付的保险金币种为人民币。若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为外币时,则按照保险金申请日(若保险金申请日为节假日,则按照下一个工作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中间价汇率进行计算我们应支付的保险金。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申请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3.3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做身体检查或提
供有关的检验报告,费用由我们承担。
3.4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
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保险金申请时效 被保险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
x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 保险费的支付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x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为一次性支付。 |
5 |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
5.1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x您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日之前向我们申请解除 合同,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已付保险费。 |
若您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日之后向我们申请解除 | ||
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 | ||
终止。当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若本附加合同尚未发 | ||
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 | ||
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同时扣除未满期净保险费的 | ||
10%作为退保手续费。若本附加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付,我 | ||
们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 ||
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 | ||
们提供下列资料: | ||
(1)保险合同; | ||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 ||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5.2 | 效力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1)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 ||
(2)主合同效力终止; | ||
(3)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 ||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 ||
6 | 如实告知 | |
6.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 | ||
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 | ||
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 | ||
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 | ||
效力。 | ||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 | ||
知。 | ||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 | ||
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 ||
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 ||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 | ||
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 | ||
还保险费。 | ||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 | ||
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 ||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 | ||
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 ||
责任。 | ||
6.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
7 其他您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7.2 争议处理 x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签发地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7.3 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特别约定
参加本附加合同的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中国政府部门签发的工作签证或拥有中国境内居留证或长期居住权,并提供中国境内固定居住地址;
(2)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前往中国境外旅行的目的地非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
以上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参照执行。
7.4 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x附加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等一
切事宜均应由中国法律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8 释义
8.1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 1 年增加 1 岁,不足 1 年的不计。
8.2 有效身份证件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
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8.3 中国大陆 除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
8.4 保险事故 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8.5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8.6 突发急性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病并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
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8.7 医院 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最新公布的定点医院: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8.8 境外 指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但前往中国的台湾地区、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也按“境外旅行”处理。
8.9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8.10 潜水 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8.11 攀岩运动 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8.12 探险活动 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8.13 特技 指马术、杂技、驯兽及其它特殊技能。
8.14 住院 因治疗需要在医院连续停留超过二十四小时,且办理相关住院手续。
(完)
阅 读 提 示
中意人寿[2015]医疗保险020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x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3
◆ 您有权解除合同 5.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 2.5
◆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3.1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8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2.5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1.1 合同构成 | 3. 保险金的申请 |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1 保险事故通知 |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1.3 投保年龄 | 3.2 保险金的申请 | 7.1 其他一般条款 |
1.4 被保险人 | 4. 保险费的支付 | 7.2 被保险人的义务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7.3 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特别约定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5.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7.4 批注 |
2.2 保险期间 |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7.5 争议处理 |
2.3 保险责任 | 5.2 效力终止 | 7.6 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
2.4 责任免除 | 6. 如实告知 | 8. 释义 |
中意附加境外紧急救援及门诊医疗保险(E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15]91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附加境外紧急救援及门诊医疗保险(E 款)”保险合同。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我们供您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
合同)。如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本附加合同。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日的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上述时间和日期均指北京时间。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计算。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30天至70周岁。投保人必须在被保险人出境前投保。
1.4 被保险人 x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与主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x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
载明,基本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中途不得变更。
2.2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由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或合同批注上载明。若投保人选择
的保险期间超过90天,则我们通过授权的救援机构只对每次出境且自出境当日起90天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按本附加合同第2条承担保险责任,超过90天或保险期间届满后发生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时间和日期均指北京时间。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遭遇意外伤害事
故或患突发急性病,我们将通过授权的境外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按照下列约定承担救援服务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
2.3.1 紧急救援
2.3.1.1 援助热线电话 被保险人需要救助时,我们将通过救援机构提供24小时救援热线电
话服务。
2.3.1.2 安排就医并承担
医疗费用
x被保险人需要立即救治,我们将通过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根据其专业知识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咨询,在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以下医疗救助时,承担治疗发生的费用,具体如下:
(1)安排被保险人入住到距事发地最近或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最合适的医院;
(2)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承担医院病房房费、餐费和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病人住院所需的全部治疗设施、治疗和服务费用;
(3)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承担住院费用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入院治疗连续超过36小时,或是经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与主治医生审核并确认属于紧急医疗范畴;
(4)未满12岁儿童住院治疗时,我们通过救援机构可安排与其同行的一位家长陪同住院。若该医院无陪住设施,可安排该家长入住附近酒店,每晚费用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累计入住以5日为限。
2.3.1.3 转院治疗 x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
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助时,以在事发当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为限,可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
2.3.1.4 转运回国 在对被保险人的治疗措施结束后,或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
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可以旅行时,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正常航班返回中国境内。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有必要,将为被保险人安排医疗护送。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情况允许,救援机构将安排其回到北京、上海或广州三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地点。若被保险人未能指定有关地点,则救援机构将被保险人送至上述三个城市之一的国际机场后,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抵达中国境内时需住院治 疗,被保险人将被转送至北京、上海或广州三个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医院。若被保险人未能指定医院,则救援机构将被保险人送至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指定的医院后,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若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乘坐正常航班返回中国境内,救援机构将尽可能使用被保险人的原始回程机票。若被保险人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被保险人从所在国返回中国境内的单程机票将由被保险人自付。若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因援助过程而过期失效,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承担回程机票费用。
2.3.1.5 安排子女回国 被保险人随行的不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时,我们通过
救援机构可安排经济交通方式送其回国,且尽可能使用其原始回程机票回国。若该子女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该子女自所在国返回中国境内的交通费用自行承担。
2.3.1.6 遗体或骨灰运送
回国和安葬
x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通过救援机构将按照被保险人的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提供以下服务:
(1)遗体转送回国
在相关法律的许可下,我们通过救援机构安排用正常航班把被保险人的遗体从事发地运至中国境内离其居住地最近的国际机场,并承担灵柩运送回国费用,包括支付灵柩费(不超过人民币6,000元)。
(2)火葬
我们通过救援机构将支付火葬费使被保险人的遗体可以在事发地火葬,并支付骨灰盒运回中国的运送费用(正常航班)。火葬费用将以事发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3)就地安葬
我们通过救援机构可以按照家属愿望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就地安葬。我们将通过救援机构支付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000元的所有就地安葬相关的费用。
2.3.1.7 行政援助事宜 如被保险人的机票、旅行证件等重要文件丢失,救援机构将提供重置服务,但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如被保险人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提供必要协助,但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保险人自付。
2.3.2 紧急门诊和紧急牙科门诊
2.3.2.1 紧急门诊 (1)若被保险人因病情所需,经救援机构授权医生的允许,可进行
紧急医疗会诊及必要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会诊费、化验费、X光费及药费)。但超声波、计算机断层扫描(CT)和核磁共振(MRI)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2)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的紧急门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以每一事故不超过人民币8000元为限,且每一事故之紧急门诊费用低于人民币400元(含人民币400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3)如果被保险人门诊诊断后需住院治疗,则该次门诊的全部费用将由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承担,其住院费用按第2.3.1.2项中的保险责任处理。
2.3.2.2 紧急牙科门诊 (1)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直接造成的牙损伤,由我们通过救援
机构负责为其安排紧急治疗。
(2)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的牙科门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以每一事故不超过人民币4000元为限,且每一事故之牙科门诊费用低于人民币400元(含人民币400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3)与原牙病史有关的费用、非紧急牙科诊治、事先预约的牙科诊治,以及安装托牙、假牙的牙科门诊费用,我们不予承担。
当被保险人接受门诊治疗时,根据治疗性质,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可随时决定将被保险人转运回国。在对被保险人的治疗措施结束后,或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可以旅行时,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正常航班返回中国境内,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有必要,将为被保险人安排医疗护送,其转运回国按第2.3.1.4项的责任处理。
对每一被保险人,我们通过救援机构紧急救援所支出的费用以保险单上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支出的费用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其承担的紧急救援保险责任终止,若本附加合同对每一被保险人的责任均终止,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
2.4 责任免除 对下列任一行为、原因所导致的费用和后果(包括被保险人的治疗、身体残疾或身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及相关费用: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的犯罪或拒捕行为,及被保险人本人故意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
(3)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
品,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5)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或因避孕引起的所有问题,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6)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药物过敏或其它医疗所致事故;
(7)被保险人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的行为;
(8)被保险人从事职业的、有报酬的或有奖金的运动(桥牌、象棋、围棋等静态比赛除外);
(9)被保险人参加潜水、滑水、滑雪、跳伞、蹦极、攀岩运动、探险活动、驾驶滑翔机、摔跤、柔道、拳击、特技表演和机动车船竞赛、表演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10)凡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上落于任何航空装置或航空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11)在(但不限于)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活动发生意外事故时所产生的费用;
(12)搜寻和营救行动造成的费用;
(13)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病毒(HIV 呈阳性);
(14)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
(15)牙齿治疗、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
(16)被保险人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购买残疾用具;
(17)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 值的医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而发生的费用;
(18)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所产生的费用;
(19)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化学污染或恐怖行为;
(20)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21)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待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进行的非 紧急治疗请求;
(22)任何没有事先通知救援机构的非紧急性住院或者预先安排好的 住院,但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以等到被保险人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后再进行的住院;
(23)未经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事先同意的转运和救护,紧急情况除 外;
(24)无原始收据的费用;
(25)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前已具有的,且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参加本附加合同之前经主治医生诊断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疾病;
(26)失踪、走私、非法贸易或运输。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发生如下情况,我们也不承担保险责任及相关费用:在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转运到邻近国家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办理所需签证或者在取得该国家授权过程中出现延误,我们及救援机构不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后果。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服务在实施过程中因非救援机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或者在服务当中因非救援机构延误造成的损失,我们及救援机构不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被保险人不能严格遵守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援助程序,我们及救援机构将不承担本附加合同中所规定的一切境外旅行救援保险责任,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不支付任何由于不遵守救援机构的意见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全部同意而产生的费用。救援机构将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与其同行的家属或者旅伴。若
被保险人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护程序,我们及救援机构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由于我们无法控制的外在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救援责任或延误履行救援责任的,我们不承担相应责任。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当地政府或国际组织的行为。
由于当地政府或国际组织颁布的警告、禁令引发的后果,造成我们直接或间接无法履行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我们不承担相应责任。此类警告或禁令包括(但不限于)隔离措施和旅行禁令。
2.5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Cocos Islands),东帝汶,英属印度洋领地。
欧洲:波黑地区,巴尔干地区
非洲:利比亚,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赫勒拿岛。
大洋洲:美属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领地,赫德和xxxxxx(Xxxxx xxx 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西亚,瑙鲁,尼乌亚岛,xx儿图xxxx,xxxxx,xxx群岛,南乔治亚和xxxx,xxxxx,xx,xxx,xx本土外小岛屿(US Minor Outlying Islands),瓦努阿图,xx斯和富纳群岛。
南极洲:南极洲。
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
故需要援助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由其指挥服务网络提供救援服务,除非在异常紧急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本人因健康状况须急救而无法与救援机构取得联系的,但最迟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我们授权的境外救援机构应得到事发通知。
3.2 保险金的申请 x附加合同为紧急救援保险,被保险人发生所有符合本附加合同规
定的保险事故,均应按照本附加合同第3.1款的规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并由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附加合同规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我们不接受任何不通过救援机构的保险金申请。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x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为一次性支付。
5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x您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日之前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已付保险费。
若您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日之后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当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若本附加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同时扣除未满期净保险费的 10%作为退保手续费。若本附加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
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5.2 | 效力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
(1)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xx; (0)xxxxxxx; (0)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 ||
6 | 如实告知 | |
6.1 | 明确说明与如实 |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
告知 |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 | |
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 | ||
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 | ||
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 ||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 | ||
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 | ||
附加合同。 | ||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 | ||
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 | ||
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 | ||
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 | ||
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6.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其他一般条款 任何保险责任下的最终决定将取决于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我们通
过救援机构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如果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继续旅 行,将不安排其回国的转运。
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时间或者其费用有不合理之处,则救援机构有权将被保险人的住院时间和费用限制在合理的、正常的、国际惯例的范围之内。
对于救援机构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所导致的任何延误,我们对此导致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一旦发生需要即刻救治的紧急情况,当地急救机构可能是最佳的实施紧急救治的选择,能以最快的速度将被保险人送到最近的医院。本附加合同救援机构不能替代当地急救机构的角色和急救功能。
7.2 被保险人的义务 (1)由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支付费用的,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本附
加合同的各项内容。
(2)未经救援机构事先同意,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或者旅伴不得向第三方就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项下的费用支付做出任何许诺或者承
诺。
(3)如救援机构同意并代被保险人先垫付了不属本附加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被保险人应在救援机构提出偿还要求之日起的30日内偿还代付款。
7.3 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特别约定
参加本附加合同的非中国国籍被保险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中国政府部门签发的工作签证或拥有中国境内居留证或长期居住权,并提供中国境内固定居住地址;
(2)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前往中国境外旅行的目的地非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
(3)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患突发急性病身故,指定的救援机构可应您或被保险人家属意愿,将本附加合同中遗体转送回国责任项下的目的地改为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但费用以不超过转送回中国境内为限;
(4)以上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参照执行。
7.4 批注 x附加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您书面申请及我们
在保险单上批注,不发生效力。
7.5 争议处理 x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
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签发地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7.6 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x附加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等一切事宜均应由中国法律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是,我们通过救援机构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援均取决并服从于被保险人被救援时所在国的法律、法规,而且不得超出该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范围。
8 释义
8.1 突发急性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
途中突然发病并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8.2 救援机构 指本公司指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援助热线电话在保
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
8.3 医院 x附加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当地基本医疗保
险管理机构最新公布的定点医院: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8.4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8.5 境外 指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但前往中国的台湾地区、香港或者澳门
特别行政区的,也按“境外旅行”处理。
8.6 潜水 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
水下运动或作业。
8.7 攀岩运动 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8.8 探险活动 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
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8.9 特技 指马术、杂技、驯兽及其它特殊技能。
8.10 保险事故 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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