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 區 段 地號 持分 面積 高雄 路竹 竹南 0010-0000 全部 4,712.29m2 市 區 路 號 出 租 樓層 面積 建號 高雄 路竹 民強街 1 號 全部 2,405.26 m2 00500-0000
高雄市路竹公有市場租賃契約
出租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 (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訂定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租賃物標示
一、路竹區公有市場座落路竹區竹南段 10 地號,基地面積 4712.29 平方公尺,為地上一層鋼筋混凝土造。門牌整編號xxxxxxxxx0x。
x | x | x | xx | 持分 | 面積 |
高雄 | 路竹 | 竹南 | 0010-0000 | 全部 | 4,712.29m2 |
二、「路竹公有市場現有重要設備表」內各項設備。三、土地:
四、建物
市 | 區 | 路 | 號 | 出 租 樓層 | 面積 | 建號 |
xx | xx | xxx | 0 x | 全部 | 2,405.26 m2 | 00500-0000 |
第二條 租賃期間
一、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計 4 年 0 月。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二、 乙方於租期屆滿後如需續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前 3 個月內向甲方提出申請,並經甲方同意後另行議定租金換約續租,續租以 1 次為限,租
期 4 年;屆期未申請或租金協議不成,視為乙方無意續租。
三、 乙方未經同意換約續租而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者,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 條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甲方;如造成甲方之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
四、 前項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甲方得自押租金中抵扣;押租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
第三條 租金
乙方應繳年租金為新臺幣(以下同) 元整。(如遇公告地價調整時,租金應隨同調整並自次月起依調整後之金額給付,甲方不另行通知)
第四條 租金之給付
一、 租賃期間總租金每半年給付 1 期共 8 期給付,第 1 期應於簽約日起 14日內繳納,各期給付期限如下:
(一)第一期:民國 | 年 | 月 | 日前繳納 | 元整。 | |
(二)第二期:民國 | 年 | 月 | 日前繳納 | 元整。 | |
(三)第三期:民國 | 年 | 月 | 日前繳納 | 元整。 | |
(四)第四期:民國 | 年 | 月 | 日前繳納 | 元整。 | |
(五)第五期:民國 | 年 | 月 | 日前繳納 | 元整。 | |
(六)第六期:民國 | 年 | 月 | 日前繳納 | 元整。 | |
(七)第七期:民國 | 年 | 月 | 日前繳納 | 元整。 | |
(八)第八期:民國 | 年 | 月 | 日前繳納 | 元整。 |
二、 租金給付方式:乙方應依前項繳納日期前,向指定收款銀行繳納。三、 租金給付之處所:高雄銀行(帳號:102-103-16052-6;戶名:xxx
xxxxxxxxxxxxxxx,xxxx: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四、 乙方應依期限自行按照甲方指定方式或前往甲方指定處所給付租金,甲方不另行通知。
第五條 逾期違約金
一、乙方未依期限給付租金者,甲方得依下列規定計收違約金: (一) 逾期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百分之二計收。
(二) 逾期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百分之四計收。 (三) 逾期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百分之八計收。 (四) 逾期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百分之十計收。
二、乙方未依期限給付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甲方得自押租金中抵扣,押租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
第六條 押租金
一、 押租金: 元,乙方應於甲方決標日起 20 日內一次繳清。乙方不得將此項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他人或出質。
二、 押租金於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乙方無違約、損害賠償或其他尚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由甲方無息返還。
三、 乙方如有違約情事,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得代為履行,其相關費用甲方得自押租金中抵扣;押租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如甲方依契約規定沒收或抵扣押租金之一部時,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補足押租金額。
第七條 營運計畫書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前 30 日內,提送營運計畫書(包含營運計畫、預估營業項目及金額),送由甲方備查,備查後應依「營運計畫書」內容辦理營運事宜。惟乙方將租賃契約分租他人時,須經甲方事前同意,始得為之。
第八條 稅捐及其他費用
一、 租賃物應納之地價稅由甲方負擔,租賃物應納之房屋稅、工程受益費 (或有)及其他各項稅捐及履約期間租賃物之管理費、維護費、其他雜支等營業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負擔。
二、 租賃物之水、電、瓦斯、電信等設施設備,應由乙方自行申請裝設並負擔所有費用。
三、 乙方如欠繳前二項各項費用,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給付,屆期仍不給付者,甲方得自押租金中抵扣;押租金不足抵扣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向乙方追償。
第九條 租賃物之使用
一、 租賃物除供乙方為市場使用外,不得為其他目的之使用。二、 乙方因本租約所取得之權利,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三、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維護租賃物,並負責公有市場之清潔維護與垃圾之清運。租賃物發生毀損滅失時,乙方應於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租賃物如有損壞,乙方應負責修繕、回復原狀,但重大修繕
應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
四、 租賃物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而發生毀損滅失時,甲方得回復原狀;甲方進行修復期間,乙方應為相應之配合,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五、 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發生毀損滅失外,其它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所生之租賃物損害,乙方應負擔修繕費用及賠償責任,並不得請求抵扣租金或要求甲方補償。
六、 乙方不履行租賃物之修繕義務者,甲方得代為履行,其相關費用甲方得自押租金中抵扣;押租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
七、 租賃物以現狀出租,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對租賃物進行任何變更、改善等事宜。
八、
(一)乙方於不損害原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及違反建築法令之情形下,如有增添、更換、拆除內部設備或裝潢等變更或改善之必要時,乙方應事先繪製圖說及將維修方式報請甲方核准,經核准後(另如需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者,亦應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
(二)關於前款之變更或改善所生之規劃及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三)乙方違反前二款規定者,甲方得限期令其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乙方應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二個月仍未改善
者,甲方並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及沒收押租金。
九、 乙方變更或改善後所增添之設備或裝潢,於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時,該改善或增添之設備應由甲方決定是否留存;如甲方認應予拆除,乙方應於返還租賃物前回復原狀,並負責所需費用;如甲方認應保留者,由甲方取得所有權,並以租賃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之現狀點交甲方,不得故意損壞,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十、 房屋及設備應辦理火災保險,且以甲方為被保險人,乙方應於簽約日起二十日完成投保,並將投保契約正本送交甲方備查。其投保金額不得少於工程造價及設備價值之和。租賃期間,每期限屆滿應予續保,不得中斷。
十一、 本公有市場於租賃期間之公共意外責任險由乙方負責投保,並應將投保契約於簽約日起二十日內送交甲方備查,租賃期間,每期限屆滿應予續保,不得中斷;其他保險得由乙方視實際需要自行投保,如未
投保而發生賠償責任時,由乙方負責。
十二、 市場外圍走廊、人行道、退縮地、市場xx道路等不得違法搭建或任意使用,否則除依法取締外,甲方得要求限期回復原狀;屆期未改善者,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二個月仍未改善者,甲方並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及沒收押租金。
十三、 乙方因使用或管理租賃物不當,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致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十四、 乙方及其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對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國家賠償責任)。但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乙方有重大過失者為限。
十五、 本市場經營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辦理。如有違反規定使用,承租人(使用人)應負法律責任。
第十條 租約之解除或終止
一、 租賃期間,除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租賃物毀損外,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不得據此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償。惟如因上述原因造成租賃物滅失或無法使用,乙方得解除或終止租約。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租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一)租賃物因政府執行公共政策而有收回之必要。
(二)因依法變更使用而不得出租。
(三)租賃物因政府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而有收回之必要。
(四)租賃物經政府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而有收回之必要。
(五)乙方使用租賃物違反租約約定或法令規定。
(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
(七)乙方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分租或交付他人違法使用。(營運計畫書已載明且經甲方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乙方將因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負擔。
(九)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對於租賃物為擴建、整建或改建。
(十)乙方逾期給付租金逾 3 個月或積欠租金總額達 2 期之租額。
(十一)其他依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者。
三、 前項情形,除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甲方應於終止前 1 個月通知乙方外,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四、 因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十)款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乙方所繳之租金及押租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不予退還;乙方欠繳之租金及相關費用仍須繳納;其因此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
五、 乙方應覓具連帶保證人,保證人於乙方不給付租金、違約金等費用時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租賃物之返還
一、 乙方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後 30 日內返還租賃物。
二、 乙方返還租賃物時,除有第九條第九款經甲方同意保留之設備或裝潢外,應將其設施(動產部分)自行搬遷或拆離,回復租賃物原狀;未依規定回復原狀者,甲方得代為履行且不付任何賠償責任,其相關費用甲方得自押租金中抵扣;押租金不足抵扣者,得向乙方追償。乙方如拒不交還租賃物,應沒入押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 租賃關係消滅至乙方交還租賃物期間之水、電費概由乙方負擔,並計收未交還租賃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
第十二條 強制執行、公證及管轄法院
一、 乙方應給付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期違約金及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應返還之租賃物未依期限給付或返還者,乙方同意甲方得不經訴訟程序逕為強制執行。
二、 本租約應辦理公證,於公證書載明前述乙方同意得不經訴訟程序逕受強制執行事項,並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乙方應於繳清押租金日起 20日內,與甲方完成簽訂租約及公證事宜,公證日即為簽約日及租賃期間起算日,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本契約於公證前,視為契約不成立。
第十三條 附則
一、 乙方同意拋棄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對本土地之法定優先承買權。
二、 本租約未盡事宜,依民法、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辦理。
三、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乙方因界址不明,或發生界址糾紛而需鑑界時,應向甲方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五、 乙方於取得租賃物得標權時不具投標資格,或訂約所繳證件有虛偽不實時,乙方除負法律責任外,並同意任由甲方取消得標資格、解除或終止租約,所繳之租金及押租金,不予退還。
六、 乙方應於簽約日起 15 日(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內完成租賃物造冊點交工作,租賃關係消滅時,甲方租予乙方之設備(如附件一明細表),應經雙方現場點交,凡有人為之損壞,乙方應負責修復、購置補充或賠償。
七、 乙方在本市場承租期間,如遇地址變更、負責人變更等,均應隨時函告甲方備查。
八、 本場域招標公告、補充說明、標租須知及其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九、 本租約正本 1 式 5 份,甲、乙雙方及公證人各執 1 份為憑,一份存法
院公證處,另兩份由甲方收執。
立租約人
甲 方: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局 長
地 址:xxxxxxxxxx 0 x 0 xx x:(00)0000000
乙 方:
地 址: 身份證字號:電 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