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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机动车辆延长保修责任保险条款(201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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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依法设立的,向消费者提供机动车辆延长保修服务的制造商、销售商、维修服务商或其他汽车服务商,可以就其承担的延长保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为“延保合同”)责任投保本保险,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签订了延保合同,如果保险车辆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延保合同约定保修范围内的故障,消费者在延保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行驶里程(以下简称为“延保期”)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要求,并且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不适用以下情况:
(一)车辆或者车辆的部件已由汽车生产商或者部件提供商承担的损失;
(二)由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雇员,或者任何修理机构、修理机构代理人或雇员对承保车辆进行修理的过程所致或未进行正常修理所致的任何间接损失;
(三)所有由第三方的疏忽或故意的行为导致的责任;
(四)所有由汽车部件缺陷及/或制造工艺责任缺陷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由严格 责任和任何相关的疏忽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与延保责任相关的情形不受此条限制;
(五)由于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员的欺诈或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六)针对消费者以外的人的义务、责任;
(七)在进行违法交易或运输或者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产品造成的损失;
(八)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规定,应当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法定责任,但与延保责任相关的情形不受此条限
制;
(九)被保险人对于“三包退换车”再次销售的消费者所承担的任何合同责任;
(十)延保车辆被非正常驾驶,包括但不限于飙车、赛车或其他带竞赛性质等超出原设计用途的使用;
(十一)延保车辆正常使用所致损耗,或者任何的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损害、品牌信誉等无形资产的损失);
(十二)直接或间接由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及因强制运输、没收、征用、地震、暴雨、暴风、雷击、洪水、雹灾及其次生灾害、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放射性污染及各种环境污染、火灾、爆炸、自燃、渗水、碰撞、倾覆等造成的故障和损失;
(十三)由交通事故、涉水行驶、外界物体坠落、倒塌、撞击、泄露以及车辆行驶中坠落、载运车辆的渡船发生意外事故 或因腐蚀造成的损失;
(十四)由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车辆加装或改装的设备或零部件、保养和更换损耗件、使用非原汽车制造商的零部件、因使用遭污染的各种油料或未达到燃油规格的燃油造成的损失;
(十五)投保前车辆故障所产生的损失;
(十六)因人为或未按照国家法律和相关国家标准、《质保手册》要求的程序或方法使用和保养车辆,以及其他任何外界因素造成延保车辆的损失;
(十七)未提供购买保修服务的资料,包括报关单、商检单、一致性证书、购车发票、交强险保单、车辆所有人身份证等复印件;
(十八)机动车生产商或零件生产商的产品召回、免费零件更换等行为产生的费用、应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而采取的检测或更换零部件的费用、以及向国外订购零配件或整车而产生的空运费、加急运费、其他特别运费;
(十九)因非保修部件损坏扩大从而导致保修部件的损坏;
(二十)在诉讼或仲裁或其他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保险人因抗辩所产生的义务;
(二十一)已经在车辆延长保修合同中被排除了的责任;
(二十二)所有惩罚性损失产生的责任;
(二十三)包括任何法律上的诉讼或仲裁产生的律师费在内的费用、花费及支出,不论是由投保人在诉讼或仲裁中应诉产生的,或者判决需要其向原告或律师承担的;
(二十四)未向保险人提供延保合同标准文本,或标准文本内容未经保险人认可的;
(二十五)经保险人认可的延保合同标准文本约定以外的责任,或标准文本内容发生变更未通知保险人并得到保险人认可的扩大部分责任的;
(二十六)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签订的延保合同无效的;
(二十七)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二十八)其他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期间、延保期
第五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我司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保险车辆的延保期以保险期间起止日期或行驶里程为准,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每辆延保车辆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延保车辆在其延保期内的累计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销售发票中记载的该车辆的销售价格或出险时同品牌同型号的新车购置价,两者以低者为准。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车辆的保险费根据该车辆的车型、购买时间和使用时间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明确说明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自其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退还保险费,如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不退还已赔偿保险车辆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在延保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各种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或按双方另行约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各类延保合同的标准文本,并对投保单中的事项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如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应在每辆保险车辆的延保期开始前,将购买该车辆的消费者信息、车辆身份标识等相关信息书面告知保险人。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投保人是否已投保该车辆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行业标准,加强车辆维修管理,确保维修车辆质量合格。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因此而导致其赔偿责任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供与索赔相关的各种证明和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无法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申请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被保险人未如实说明情况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有
x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延保期内,被保险人对于向消费者支付的车辆延长保修合同项下的维修费或其他费用按照与保险人约定的方式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出险车辆的延保合同、故障诊断和维修记录;
(二)相关费用的清单、发票或支付凭证;
(三)报关单、商检单、一致性证书、购车发票、交强险保单、车辆所有人身份证等复印件等购买保修服务的资料;
(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可以修理的保险车辆零部件,保险人负责赔偿按照该保险车辆原有技术标准、使用性能进行修理所产生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修理费用:
(一)零部件费用;
(二)修理人工费。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保险人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需要进行更换的保险车辆零部件,保险人负责赔偿更换费用。保险人对更换费用的实际赔偿金额以下列金额为限:更换零部件赔偿金额=零部件重置价格-被更换零部件残值。
其中,零部件重置价格是指在维修时重新购置与被更换的零部件相同或类似材质、相同或类似标准、相同或类似质量的零部件所需要的价格。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辆延保车辆每次事故造成的第三条项下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每辆延保车辆在延保期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多次事故造成的第三条项下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在第三条项下进行赔偿后,累计赔偿限额应相应减少。投保人需要增加累计赔偿限额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并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
同的情况。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解除与部分车辆退保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
第三十二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解除或有部分保险车辆要求退保时,保险人按以下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一)对于延保期尚未开始的保险车辆,投保人应按其全部已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其剩余保险费;
(二)对于延保期已经开始的保险车辆,保险人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
(三)对于已发生保险赔偿的保险车辆,保险人不退还其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三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下列词语的含义如下:保险人:指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消费者:指购买保险车辆并在保险期间内与被保险人签订延保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保险车辆及其延保合同的受让人。
保险车辆:指消费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的,在本合同载明类别、品牌、型号范围内的,并由被保险人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提供保修服务的机动车辆。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延长保修服务合同(“延保合同”或者称之为“汽车服务合同”):指被保险人与消费者在保险期间内签订的,约定由被保险人在延保期内提供保修服务的协议。
未满期保险费:指保险人应退还的保险车辆在剩余延保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并以低者为准:
1、按日期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延保期剩余月数/延保期总月数)×90%其中,剩余延保期月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2、按行驶里程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延保期剩余行驶里程公里数/延保期总行驶里程公里数)×90%其中,行驶里程计算精确到个位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