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侵权人或侵权责任承担方、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政府机构或 者社会福利机构等其它途径(以下简称“其他途径”)结算或补偿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赔偿比例为 A;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未经其他途径结算或补偿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赔偿比例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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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职工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或电子形式。
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x附加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一致。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x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下列两类,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选择投保其中一类,也可同时投保两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投保人所选择的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在中国境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在医院接受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属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后,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赔偿比例向被保险人赔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在医院多次接受治疗,如果一次或累计医疗费用大于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保险人在计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对累计医疗费用扣除一次免赔额;如果一次或累计医疗费用小于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在医院多次接受治疗,保险人在每次计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均会扣除一次免赔额。
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侵权人或侵权责任承担方、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政府机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等其它途径(以下简称“其他途径”)结算或补偿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赔偿比例为 A;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未经其他途径结算或补偿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赔偿比例为 B。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赔偿比例 A、B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多次因意外伤害事故进行治疗,保险人累计赔偿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以保险xxx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则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项保险责任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若被保险
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保险人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它途径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根据本附加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从包括本附加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接受医院治疗且在本附加合同期满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对于被保险人该次治疗在本附加合同期满日次日起三十日内(含)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仍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被保险人该次治疗在本附加合同期满日次日起三十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意外住院津贴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在中国境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按被保险人每次在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扣除约定的免赔天数后乘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日额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即:
被保险人每次住院获得的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每次实际住院天数-免赔天数)×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日额
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日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住院医疗,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的意外住院津贴给付日数以九十日为限,保险期内累计意外住院津贴给付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当累计给付日数达到一百八十日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在中国境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如果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该次住院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的责任,最长可至本附加合同期满次日起三十日(含)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或接受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的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食物中毒、猝死;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等放射性污染;
(七)恐怖袭击;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滑翔、攀岩运动、武术比赛、探险活动、摔跤比赛、
特技表演、赛马、马术表演、赛车、拳击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十)被保险人参加任何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或设有奖金、报酬的体育活动;
(十一)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十二)被保险人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保险事故发生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
(十三)被保险人因接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药物治疗等导致的意外;
(十四)在中国境外的国家或者地区接受治疗;
(十五)任何原因导致的中草药费用;
(十六)心理治疗、美容、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牙齿治疗、安装假肢、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疗养、康复治疗,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针灸、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以及营养补充类药品,免疫功能调节类药品,美容及减肥类药品。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发生医疗费用或接受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服用、吸食、注射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四)被保险人被国家机关依法拘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服刑期间;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
(六)被保险人无有效操作证操作施工设备期间;被保险人从事的工作或工种需当地监管部门颁发从业证件而无有效从业证件的工作期间;
(七)被保险人作为职业运动员在参加训练或比赛期间;被保险人作为军人(含特种兵)、警务人员(含防暴警察)在训练或执行公务期间;被保险人从事采矿业、地下作业、山洞作业、水上作业、2 米及以上高处作业的职业活动期间;
(八)被保险人从事本附加合同保险单上列明的高危工种和职业所对应的工作或活动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免赔额(天数)
第九条 免赔额(天数)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x附加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
第十二条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本附加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申请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本附加合同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赔偿或给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条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附加合同不生效,对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
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的,投保人应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该被保险人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剩余部分保险费。因前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人数不足三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虽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该被保险人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剩余部分保险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该被保险人变更后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剩余部分保险费。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但投保人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如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已交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如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不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应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该被保险人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剩余部分保险费。
被保险人不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投保人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附加合同保险单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除另有约定外,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对应的剩余部分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除另有约定外,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
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申请并确认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剩余部分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剩余部分保险费为零。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三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按约定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保险金索赔申请书;
2. 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证明;
4. 被保险人参加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5. 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病历;
6. 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收据或者发票原件;
7. 如果所申请的医疗费用中含有住院医疗费用,则须提供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入出院记录;
8. 如果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则须提供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凭证原
件;
9.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10.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1. 保险金索赔申请书;
2. 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证明;
4. 被保险人参加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5. 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入出院记录;
6. 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诊断证明及病历;
7.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x附加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x附加合同成立后将持续有效,直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或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无息全额退还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保险合同解除,对于未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剩余部分保险费。对于已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其剩余部分保险费为零。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释义
第二十九条 x附加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以下释义:
【医院】指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普通部及保险人扩展承保的医院普通部,但不包括观察室、特需医疗、国际医疗、联合病房、康复病房和干部病房以及附属于前述医院或单独作为诊所、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等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不予承保的医院。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全日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注:保险人扩展承保的医院名单和保险人不予承保的医院名单将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保留新增扩展承保医院的权利。对于新增后的扩展承保医院名单,保险人将会在泰康在线官方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官网、官微)公示。
【当地】指被保险人的治疗地。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指《社会保险法》第三章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险。
【必需且合理】必需且合理指:
(1)符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 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2) 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3) 由医生开具的处方药;
4) 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5) 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对是否医学必需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同一次住院】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且前次出院与下次入院间隔未超过三十天(含三十天)的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
【剩余部分保险费】本合同剩余部分保险费计算公式如下:
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生效天数/保险期间天数)]已生效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本附加合同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合同所附属主险合同中的释义为准。
附: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个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
1. 保险期间在 15 日以上(不含 15 日),不足 1 个月的,按 1 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 1个月以上,不足 2 个月的,按 2 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 2 个月以上,不足 3 个月的,按 3 个月计算,依此类推;
2. 保险期间在 8 日至 15 日之间(含 8 日及 15 日),短期费率为年费率的 8%;
3. 保险期间在 1 日至 7 日之间(含 1 日及 7 日),短期费率为年费率的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