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人”或“苏黎世中国”)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附加合同条款、保险单、保险凭证、投保单、批单、批注、特别约定、其它投保资料和文件(正本留保险人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以及经投保人与保险人认可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文件,均为《苏黎世中国旅行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下文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投保人
本合同的投保人是指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或依法具有签订合同资格的其它机构或自然人。
第三条 被保险人
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资格的投保团体的成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四条 被保资格的获得和被保险人的增加
(1) 投保时或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获本合同所约定的投保团体中的成员(该成员 不包括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认定的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成员,或非法从事毒品、核武器、生物或化学武器交易人员)同意后,可为其向保险人提出加入本合同 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后获得被保资格。
(2) 获得被保资格的成员将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五条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
在下列情况下,被保险人将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
(1) 若某一被保险人身故或本合同项下对该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则自其身故之日起或保险人于本合同项下对其应给付金额累计达到其保险金额之时起,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2) 被保险人不再是本合同所约定的团体中的成员,其被保资格将于当日二十四时丧失。除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或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相应的未满期净保费【释义一】。
第六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投保单上所载为准。投保人在为被保险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 如果上述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2) 如果上述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3) 如果上述年龄不真实,且其实际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的,保险人有权取消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并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 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部分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受保旅程【释义二】
本合同所承保的受保旅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约定的旅程为准,受保旅程可以为全球旅行(包括境内【释义三】旅行及境外【释义四】旅行)、仅限境内旅行和仅限境外旅行。
第九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终止时间一、当受保旅程为全球旅行时:
如投保单次旅行计划,保险人对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较迟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2)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释义五】,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释义六】直接前往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旅行目的地(二者以早者为准)。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终止日;(2)该被保险人完成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3)保险单载明的该次受保旅程最长承保期间届满日(该次受保旅程最长承保期间自该次旅程出发时间起算,含始日与终日)。
如投保年度旅行计划,保险人对各被保险人每一受保旅程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较迟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该被保险人每次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旅行目的地(二者以早者为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一受保旅程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终止日;(2)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的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3)保险单载明的每一受保旅程最长承保期间届满日(每一受保旅程最长承保期间自每次旅程出发时间起算,含始日与终日)。
二、当受保旅程为境内旅行时:
如投保单次旅行计划,保险人对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较迟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2)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该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境内旅行目的地(二者以早者为准)。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终止日;(2)该被保险人完成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3)保险单载明的该次受保旅程最长承保期间届满日(该次受保旅程最长承保期间自该次旅程出发时间起算,含始日与终日)。
如投保年度旅行计划,保险人对各被保险人每一受保旅程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较迟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该被保险人每次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该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境内旅行目的地(两者以早者为准)。保险人对各被保险人每一受保旅程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终止日;(2)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3)保险单载明的每一受保旅程最长承保期间届满日(每一受保旅程最长承保期间自每次旅程出发时间起算,含始日与终日)。
三、受保旅程为境外旅行时:
如投保单次旅行计划,保险人对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较迟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2)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该次旅行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境外旅行目的地。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终止日;(2)该被保险人完成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但若该被保险人非因中转目的未直接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而返回至境内其它地方暂时停留的,则保险责任终止时间为该被保险人到达该暂时停留处之时;(3)保险单载明的该次受保旅程最长承保期间届满日(该次受保旅程最长承保期间自该次旅程出发时间起算,含始日与终日)。
如投保年度旅行计划,保险人对各被保险人每一受保旅程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较迟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2)本合同有效期内,该被保险人每次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境外旅行目的地。保险人对各被保险人每一受保旅程的保险责任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1)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终止日;(2)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其境内的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但若该被保险人非因中转目的未直接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而返回至境内其 它地方暂时停留的,则保险责任终止时间为该被保险人到达该暂时停留处之时;(3)保险单载明的每一受保旅程最长承保期间届满日(每一受保旅程最长承保期间自每次旅程出发时间起算,含始日与终日)。
第十条 保险责任
保险人在本条项下向任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金额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险金额为限。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释义七】,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者,保险人按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保险人曾就该被保险人给付过本条第二项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则其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扣除任何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受保旅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编号JR/T 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中所列的伤残项目,保险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该给付金额为按所致伤残根据评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计算。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若不同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同一器官或同一肢体的多次伤残,而伤残所属的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伤残等级的伤残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伤残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等级较严重,则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伤残保险金。若不同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不同器官或不同肢体的伤残,则保险人将分别给付各项伤残保险金,但给付金额之总数以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部分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或其他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故意自伤或自虐;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释义八】、邪教组织活动;
三、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醉酒【释义九】或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药物过敏,未遵医嘱使用处方药物【释
义十】或未按照说明书所示的内容使用非处方药物;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十一】、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十二】,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妊娠(含宫外孕)、流产或分娩(含剖腹产)、接受矫形整容手术、医疗事故【释义十三】导致的伤害;
七、细菌、病毒感染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且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猝死【释义十四】;
八、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九、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期间(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
十、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及其并发症;
十一、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十二、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特技表演【释义十五】、滑翔翼飞行及跳伞活动;
十三、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只期间;被保险人于海军、陆军、空军或其他军种服军役期间;被保险人对任何种类交通工具进行职业性操作或测试;
十四、 被保险人从事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森林砍伐、建筑工地现场施工、交通运输司乘、搬运、装卸、水上作业、二级或以上的高处作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 为准)的职业活动;
十五、被保险人参加探险活动【释义十六】或类似旅程;
十六、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十八、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旅行期间;或被保险人在身体不适合旅行的情况下旅行;十九、被保险人违反旅游区禁止性管理规定;
二十、被保险人于投保单或保险单上所载的不承保的国家或地区旅行期间。
不论本合同的其他任何条款约定,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支付款项、提供服务和给付保险金将违反任何应适用的贸易或经济制裁相关法律法规的,或任何被保险人的交易活动将违反任何应适用的贸易或经济制裁相关法律法规的,则保险人将不对任何被保险人或其他任何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支付款项、提供服务或给付保险金。
第四部分 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所载的与相关保险责任相对应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或批注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第五部分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的生效和保险期间
投保人向保险人完整提交投保单等相关投保文件后,保险人会对投保申请进行审核,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将及时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的生效日期为准。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交纳足额保险费,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若投保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纳足额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期间自生效日的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具体日期及保险期间将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依照本合同另行约定终止或解除的除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一年以下。
第十四条 保险期间延长
如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因不可抗力【释义十七】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恶劣天气情况、自然灾害、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致严重身体伤害入住当地医院并因此而导致其旅程延长,而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已届满并逾期,保险人将免费延长保险期间以使被保险人可以完成受保旅程;但保险期间最多可延长十个自然日。
第六部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签发保单的义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义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释义十八】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及时核定赔付的义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部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交费义务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约定的保险期间而确定。续保时按约定的保险期间重新核算保险费。
每一被保险人各个保障项目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在约定的保险费缴付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而投保人未交纳保费时,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要求投保人先补交保险费。
第十九条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
若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人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上述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将被取消;对于取消其被保资格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人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并无息退还保险费。若上述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将被取消,保险人将无息退还该被保险人相应部分的保险费。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或取消被保资格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而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投保人应向保险人补交自保险期间的起始日起累计增加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释义十九】计算)。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及被保资格取消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及取消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及取消被保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报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核实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通知延迟。
第八部分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雇主出具的商务旅行证明或投保人同意或认可被保险人旅行的证明;
3. 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法定身份证明【释义二十】;
4. 医疗机构【释义二十一】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验尸报告,如果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如在境外死亡,须提供事故发生地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或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被保险人伤残,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理赔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雇主出具的商务旅行证明或投保人同意或认可被保险人旅行的证明;
3. 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4. 医疗机构或伤残鉴定机构【释义二十二】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鉴定证明文件;如在境外发生伤残,须提供事故发生地公证机构或者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证明和资料
5.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若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
第二十三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身故或伤残,保险人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在申请意外伤残保险金期间内,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做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而失踪,且经法院宣告死亡,保险人将视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身故,并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退还保险金后,本合同的效力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九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法律适用
对于本合同和本合同的任何文字或词语的解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构进行管辖。
第十部分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合同的解除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及附加合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解除本合同的附加合同时,保险费退还方式和计算方式与主合同相同。
第二十九条 合同的终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效力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自动终止:一、本合同期满日当日二十四时;
二、本合同内约定的其它终止情况。
第三十条 保险金结算汇率
理赔时,如需由外币转换为人民币支付,则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时所适用的汇率以保险金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第十一部分 释义
第三十一条 释义
一、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二、受保旅程:本合同所指的受保旅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约定的旅程为准,是指被保险人以会议、研讨会等商务活动为目的,且符合以下情形的旅行(1)由投保人承担费用;或(2)虽非由投保人承担旅行费用,但该次旅行获得投保人同意或认可。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该旅行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往来其日常居住地与日常工作地的行程或被保险人的个人旅游或旅行。
三、境内:是指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
四、境外: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五、市级行政区域:本合同所指市级行政区域不包括县级市。
六、公共交通工具:指经过相关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从事商业营运且不限乘客类别的机动客运交通工具(网约车除外)。包括公共汽车、旅游巴士、出租汽车、渡轮、轮船、电车、轨道列车、民航飞机。若上述所列的交通工具并非用于公共交通工具的目
的,则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公共交通工具。
七、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意外事件,并以此意外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体伤害。为避免疑义,任何情形导致的猝死均不属于本合同承保的意外伤害事故。
八、恐怖主义活动:是指声称或未声称其以取得经济、种族、民族主义的、政治、人种或宗教利益为目的,无论是否宣布该利益,而对任何自然人、财产或政府实施的任何实际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直接造成或导致其损害、伤害、危害或破坏,或危及人类生命或财产的行为。抢劫或其他主要为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或任何主要起因于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先前的私人关系的犯罪行为应不被视为恐怖活动行为。恐怖分子行为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分子行为的任何行动。
九、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十、处方药物:是指必须凭执业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十一、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意外事故发生地的交通法规规定标准的驾驶行为。
十二、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驾驶证驾驶;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十三、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十四、 猝死:貌似健康的人突然出人意料而发生的非暴力性死亡,或因潜在的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而发生的急骤死亡。
十五、 特技表演: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飞车等特殊技能的表演。
十六、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性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十七、 不可抗力:指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八、 保险金申请人:是指本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十九、 利率:是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已颁布生效的三个月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
二十、 法定身份证明:指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出生证、回乡证、台胞证等。二十一、 医疗机构:
1、 当就诊地区在境内时,本合同的医疗机构是指:
(1) 保险人指定的医院;或
(2) 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但不包括本合同保险单或投保单中明确除外的医疗机构:
a. 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
b. 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功能的医疗机构,
c. 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
d. 该医院提供 24 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的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2、当就诊地区在境外时,本合同的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非主要作为康复、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功能的医疗机构。
二十二、伤残鉴定机构:指具有合法资质或经过国家有关机关指定或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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