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號:LP5-110016-1
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號:LP5-110016-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辦理家用含氯漂白水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契約條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適用機關(以下亦稱訂購機關或機關)採購家用含氯漂白水,適用機關、立約商雙方及臺灣銀行採購部同意共同遵守本共同供應契約(即主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110 年 3 月 15 日疾管防字第 1100200189 號函辦理。
二、採購標的:家用含氯漂白水,各項品名及規格詳如契約條款附件一「採購規範表」。
三、預估數量: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預估最低採購數量詳如投標須知附件一
「預估需求表」,但仍以適用機關實際訂購之數量為準。
四、適用機關:指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衛生局及環境保護局等機關。非適用機關不得利用本契約。本案於簽約完成後,臺灣銀行採購部將本契約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下簡稱政府電子採購網),供各機關利用。有關訂購、交貨、驗收及付款等事宜(統稱履約事宜),由適用機關(訂購後統稱訂購機關)與立約商依契約規定逕行為之;各訂購機關之訂單視為附屬於本契約之子契約,除訂購機關與立約廠商另有約定外,有關訂單之履約事宜均依本契約之規定辦理。
五、契約期間:本契約有效期自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 日起 2 年,至 112 年 5
月 31 日止,或至總訂購金額達本案預算金額新臺幣 4,000,000元為止,以先到者為準。另當契約可訂購餘額不敷機關利用時,亦視同契約有效期已屆滿。招標文件所列預估採購數量僅供參考,適用機關若減少或未予訂購,立約商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訂購機關在本契約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之訂購均屬有效,立約商應依本契約規定履約。
六、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一律為新臺幣 3 萬元,向臺灣銀行採購部繳納。
訂購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時,除非雙方另有約定,無須再洽立約商再行繳納履約保證金。
(二)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
1、履約保證金除由押標金移充者外,立約商應於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通知書發文日之次日起 14 天內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金融機構之保付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及郵政匯票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票據)、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得標廠商原繳納之押標金,視繳納之金額及方式,得移充為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部分。
2、履約保證金以現金繳納者,應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財務科(地址:000 xxxxxxxxx 0 x 00 x 0 x)櫃檯辦理繳交手續。此外,亦可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或各分行辦理。如由其他銀行以匯款辦理者,請註明解款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附言:LP5-110016-1 案履約保證金。
立約商如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或各分行繳納、或由其他銀行匯款等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請將繳款之相關證明影本蓋公司大小章,加註招標案號、契約編號、廠商名稱及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等,傳真至 00-0000-0000 臺灣銀行採購部財務科,以維護廠商權益,加速履約保證金繳交之查核處理。
3、履約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款人。
4、履約保證金以記名政府公債(含債票及登記形式發行者)繳納者,應依其公債法令辦理設定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質權人或收受人。
5、履約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質權人。「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設定申請書」暨「定期存款單權利質權設定覆函」之格式如契約
條款附件二~一及附件二~二。【註:本條款相關附件,請參考第三十三條規定】
6、履約保證金以無記名政府公債(須附未到期息票)、設定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之記名政府公債、辦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可郵寄遞送,亦可至臺灣銀行採購部財務科櫃檯辦理。
7、履約保證金如係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內容應與所附
「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二~三)之實質內容相符。【註:本條款相關附件,請參考第三十三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如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與所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二~四)或「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格式如契約條款附件二~五)之實質內容相符。
8、履約保證金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受益人,該信用狀必須經由銀行(臺灣銀行除外)開發或保兌方可接受。
9、履約保證金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並須由銀行或保險公司開發,方可接受。
前項連帶保證保險單須經保險公司依規定報准主管機關核定並註明核准文號。
10、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除外商銀行在台分行外,臺灣銀行採購部對於債信之審核標準將以最新公佈之中華信評評等表銀行長期信用評等等級 twBBB 以上、債信能力-適當以上及展望-穩定或正向等為準。
(三)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及發還情形
1、立約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較最後履約期間長 4 個月,至短應至 112 年 11 月 30 日。
2、履約保證金於本契約有效期屆滿後,立約商所提供之家用含氯漂白水經訂購機關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之事項(包括法院扣押等
情事,以下同)後,臺灣銀行採購部將無息發還;但有履約後經驗收不合格或待解決之事項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另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經統計立約商如未接獲訂單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予全額退還。訂購機關如有待解決事項,至遲應於契約有效期屆滿 2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逾期未通知,視同無待解決(或處理)事項。
3、立約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立約商未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之通知辦理展延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於有效期屆滿前扣收該履約保證金並暫予保管。扣收該履約保證金所發生之費用由立約商負擔,俟訂購機關通知發還時,於扣收必要之賠償金及費用後,將該履約保證金之餘款無息發還立約商。
4、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5、立約商保證金可予發還時,將按下列原則並參考立約商要求之方式辦理:
(1)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以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或應原繳納人要求以匯款方式(扣除匯款費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解除質權設定後發還原繳納人。
(4)以設定質權或公務保證登記之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塗銷設定質權或公務保證登記後發還原繳納人。
(5)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或保兌銀行。
(6)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出具之銀行或保險公司。
6、若臺灣銀行採購部或訂購機關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
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保證金如以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沒收時將全數扣收,再依規定辦理。
(四)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1、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
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訂購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訂單者,皆為依未履約部分之金額乘以 1%後所核算出之保證金,惟不逾本契約該商所繳保證金總金額;該筆保證金得由訂購機關自應付予立約商之價金中扣除或通知立約商另行繳交予訂購機關;其有不足者,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自該商保證金扣抵。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臺灣銀行採購部部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為違約部分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訂購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經機關主張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二倍之不正利益,與其未能扣除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10、其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臺灣銀行採購部/訂購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立約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述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同一契約/訂單有前述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立約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若臺灣銀行採購部或訂購機關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參照「(三)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及發還情形」第 6 款】
(五)履約保證金若發生第六、(四)條不予發還之情形時其不予發還之金額逾立約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其總金額為限。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若有驗收不合格或待解決事項,且訂購機關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索賠金額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予保留與求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七、訂購方式:
(一)訂購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方式如下:
1、訂購機關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 http://xxx.xxx.xxx.xx)直接訂購(電子訂購),立約商並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訂購機關使用本系統進行下訂及支付作業,必須事先申請 GCA 憑證。
2、訂購機關辦理訂購者,如需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電子支付),請先徵得立約商同意負擔電子支付交易手續費後再行下訂。請參見第十條付款辦法備註說明。
3、臺灣銀行採購部不接受訂購機關以其他方式(如傳真)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為向立約商訂購。
4、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應注意下列事項:
(1)依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辦理,並遵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2)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在臺陸資廠商不 得從事影響國家安全之採購。
5、為配合政府電子採購網之市價通報機制執行,適用機關應於訂購前,就採購標的辦理市場價格訪查,如未發現契約品項價格高於市場行情,則繼續執行相關訂購程序;如發現共同供應契約品項
價格有高於市場行情之情形,應利用政府電子採購網之市價通報機制,將訊息通報臺灣銀行採購部,俾利臺灣銀行採購部查價及處理後,再行訂購。
(二)訂購機關依需求數量擇定適合之項目訂購;惟若訂購機關就單一規格項目所需採購數量超過本契約各項可訂購數量,則無法利用本契約訂購,應自行依政府採購法令之規定辦理採購。單一訂單不得同時包括相同規格之 2 項(含)以上不同訂購數量項目;例如,同規格但不同訂購數量之第 1 組第 1 項(1~5000 瓶)與第 2 項(5001~10000
瓶),單一訂單不允許同時訂第 1 項 5000 瓶及第 2 項 10000 瓶,共
計 15000 瓶。訂購機關與立約商亦不得以額外項加購或減購方式訂購立約商得標項目 (數量)以外之數量。例如,A 立約商僅得標第 1 組第 1 項 (1~5000 瓶),訂購機關不得以額外項增購方式向 A 立約商訂購 5001 瓶或以上;或 A 立約商僅得標第 1 組第 2 項
(5001~10000 瓶),訂購機關不得以額外項減購方式向 A 立約商訂購 5000 瓶或以下。
(三)訂購機關因故需取消原訂單,應請先洽立約商同意後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共同供應契約「訂單管理」執行退件功能,並登載退件原因,系統會將此一訂單交由臺灣銀行採購部裁定可否取消。
八、交貨地點及運費:
(一)依訂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交貨地點以 1 處為限,訂購機關一次 (批)訂購金額達新臺幣 1 萬元(含)以上者,運送費用由立約商負擔,未達 1 萬元者,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運費;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運送費用。
(二)外島及離島地區(金門、連江、澎湖、蘭嶼及綠島)交貨,倘訂購機關一次 (批)訂購金額達新臺幣 1 萬元以上者,不論立約商所在地點,由臺灣港口/機場至訂購機關指定之交貨地點,則於驗收後憑實際運送之相關證明文件/收據由訂購機關核實支付;倘訂購未達 1 萬元 (含)以下者,則全程於驗收後憑實際運送之相關證明文件/收據由訂購機關核實支付。
九、交貨期限與驗收:
(一)交貨日期自訂購機關登入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訂之次工作日起算,該系統將自動推算交貨日期,在本契約有效期限內,立約商應於接到訂購機關之訂購單次工作日起算 7 日內(外島地區為 14 日內),依訂購機關指定之項次、數量並於訂購機關上班時間運交至指定之配送地點(交貨最後截止日,如遇假期則順延)。若訂購機關因特殊情況需提前供貨時,立約商應於接獲訂購機關通知當日起 2 日內(交貨期之最後截止日,如遇假日不順延),於訂購機關上班時間將產品配賦至訂購機關指定地點,並搬運至指定儲備位置放置妥當。上述特殊情況應指天災等發生時,需緊急使用消毒用品為之。
如訂購機關單次需求數量超過 2 萬瓶時,立約商交貨速度應依每 3
日交貨至少 2 萬瓶之速度,分批辦理交貨且依上述說明於 7 日內(外
島地區為 14 日內)完成配送,並分批通知訂購機關辦理點收及抽驗。如未於上述期限內通知訂購機關辦理驗收,依逾期交貨處理。
(二)家用含氯漂白水包裝容器應為 HDPE 或 PP 材質 (含瓶蓋),需為不 透光材質,離地 150 cm 掉落 3 次後不破損且無滲漏之材質,並以防
潮、耐壓之紙箱裝成 1 箱。裝置容器外包裝應印製相關使用說明、圖案、消費者保護專線及回收標誌之圖樣,並加印警示文字及圖案。如一次 (批)訂購金額達新臺幣 1 萬元以上者,可免費加印訂購機關圖徽、「OOO 局訂製防疫藥品禁止轉售」、「諮詢專線:OOOO」等字樣及標示,惟經訂購機關同意者,得不加印前述字樣。外包裝標示圖樣尺寸:第 1~3 項 300 毫升家用含氯漂白水應大於 10cm×7cm;第 4~6 項 600 毫升家用含氯漂白水應大於 12cm×10cm,以利使用者閱讀。
(三)立約商供應之家用含氯漂白水應與本契約所規定者相符,並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且每批交貨產品之有效期限應自交貨日起算至少達 10 個月以上,惟經訂購機關同意者,可以 6 個月以上效期代替。
(四)立約商於交貨時應在包裝紙箱附列:(1)裝箱清單,以供訂購機關清點數量。(2)產品使用說明書,需為防水材質或以具防水功能之包裝保護。
貨品送達訂購機關時,應請訂購機關在運送公司所出具之送貨證明上加蓋機關戳章及日期,立約商將貨送達後,其送交之日即為交貨日。
(五)立約商供應之家用含氯漂白水,於運送途中如有破損,立約商應如
數以合格產品補齊或賠償,且訂購機關於收到規格、數量相符之產品並簽據後始完成交貨。
訂購機關於驗收後次日起 30 日內發現有變質不合格產品或訂購機關於驗收如有疑義,立約商應免費並如數以合格產品更換未拆封產品或賠償。
(六)無法按時送貨之處理:立約商若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因路阻不能運送者或無法於指定時間內前往指定地點送件時,立約商需於協定時間前 2 小時聯繫訂購機關,並重新協調送貨相關事宜。訂購機關因故無法於原訂期限收貨時,應於交貨期限前通知立約商,立約商依其通知交貨。
(七)提前供貨時,立約商應配合同步辦理該批產品之送驗,如檢驗結果有效成分含量符合標準,則已供貨之產品視同交貨驗收完成;如檢驗結果有效成分含量不符合標準,則已使用產品之價款,訂購機關得不予支付;尚未使用之產品,依不合格品程序辦理。
(八)標的物料交貨之設施、標示、運送過程等,立約商需遵守以下法令規定辦理:
1、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2、 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
3、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4、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
(九)訂購機關應於收貨之日後 15 日內辦理驗收。機關得利用所附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如契約條款附件三~一及三~二)自行依規定辦理驗收。若有逾期交貨或扣款驗收事宜,訂購機關應載明於驗收證明書並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若不符有效成分含量視同不合格品,立約商應於接獲訂購機關通知次日起 15 日內如數更換合格產品並完成再抽驗程序,逾期仍無法履約則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且應自行負擔費用收回產品。【註:本條款相關附件,請參考第三十三條規定】
(十)抽樣檢驗:訂購機關得自行斟酌是否抽驗及訂定抽樣比例,抽驗數量不含在需求量內,建議送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可實驗室名錄內之認證單位檢驗,次氯酸鈉有效成分含量應不低於 5%。檢驗費用由訂購機關負擔,若檢驗結果不合格,依據上述第(五)至(九)條及第十一、(二)條辦理,由立約商全數負責。
(十一)訂購機關辦理驗收結果不合格,得由訂購機關限期立約商改善、
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立約商於改正完成後應報請訂購機關複驗。立約商如未依訂購機關所定期限內改正完成,除訂購機關與立約商另有約定外,自訂購機關所定改正到期日之次日起至立約商改正完成日止應按第十一、(二)條之規定計課逾期違約金;惟立約商已於訂購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改正或改正完成日未逾原訂購之交貨(履約)期限者,無逾期罰則之適用。如複驗結果仍不合格,訂購機關得限期由立約商自行負擔費用收回,視同未交貨。
(十二)訂購機關以政府電子採購網下訂,立約商交貨後,訂購機關應將簽收日期及驗收日期分別鍵入系統之相關欄位。
(十三)立約商滿意度評鑑:為提昇集中採購之履約品質,政府電子採購網已建置滿意度網路調查機制供各適用機關訂購參考。訂購機關請於交貨驗收後將廠商履約狀況上網登記,以為其他機關訂購之參考。
十、付款辦法:
(一)本案各項契約價格均含 5%營業稅。
(二)立約商所交之契約標的經各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後,按本契約所訂單價核算總價(元以下 4 捨 5 入),訂購機關於接到立約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後,15 日內逕行支付立約商價款;應向上級或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日。前述付款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立約商可提供訂購機關其銀行帳號,供匯款使用(匯款手續費由廠商負擔)。
備註:1、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1 月 16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012330 號函示,行政院 98 年 1 月 9 日院臺工字第
0980080487 號函核定修正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
採購實施要點」第 4 點,已刪除各機關應以電子線上作業辦理付款之規定。訂購機關如仍需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
(須事先申請GCA 憑證),請先徵得立約商同意負擔電子支付交易手續費【費率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站公告,99 年 1 月 1 日起費率為交易總金額之 0.76%,每筆交易金額 500 萬(含)以上者則為 0.71%】。訂購機關應於驗收完成登入驗收日期後以政府網路採購
卡登入電子支付系統,經系統確認並扣除立約商應支付系統之交易手續費及銀行之匯費後,於 5 個工作天內將貨款匯入立約商指定之銀行帳號。
2、因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訂購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形,立約商投訴對象:
(1)訂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訂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三)臺灣銀行採購部將定期統計立約商訂購資料,並通知立約商繳納作業服務費。前述作業服務費係按一定期間內,訂購機關向立約商訂購總金額(含額外項)之 1.2%(含作業服務費營業稅及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使用費等)計算。立約商應於收到臺灣銀行採購部之繳款通知後,於通知之期限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逕向臺灣銀行採購部繳納。立約商未於通知之期限內繳納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依本契約第六、(四)10 條規定,自立約商繳存於臺灣銀行採購部之保證金逕予扣抵,並有權暫停立約商接受訂購之權利,如有必要亦得暫停立約商與臺灣銀行採購部所訂其他共同供應契約接受訂購之權利,直至立約商依規定繳足為止。臺灣銀行採購部於收到立約商繳納之作業服務費後,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四)訂購機關得與立約商合意指定由立約商之分支機構(如分公司)辦理履約事宜,並應由實際銷售之營業人(如總公司或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訂購機關。
(五)訂購機關未依規定交付貨款時,立約商得拒絕再接受該機關之訂單。十一、立約商違約之處置:
(一)立約商如拒絕接受訂購、不履行契約責任,或未能依本契約規定履
行而其理由並非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經訂購機關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依本契約第十三、(一)9 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依本契約第六、
(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經立約商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
部其無法依契約規定履行者,或訂購機關因上述事由逕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訂單,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者,亦同。
(二)立約商逾期交貨按未交部分從價計罰,每延遲 1 日按該批契約價款千分之三計罰,由訂購機關就應付貨款內扣除之。若立約商逾期未交貨,訂購機關得改向其他立約商訂購,逾期違約金計算至訂購機關前述改訂購日為止,並以該批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 20%為上限。逾期違約金得由訂購機關自應付予立約商之價金中扣除,或通知立約商另行繳交予訂購機關;其有不足者,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若立約商累計逾期交貨累計天數達 6 日(含)
以上或單次(批)交貨逾期達 2 日(含)以上時,得不經催告逕行
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按違約處理,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三)立約商未能依訂單所訂期限交貨時,應事先以書面敘明原因向訂購機關申請延期交貨,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經訂購機關同意後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展延,但逾期罰款仍照上述規定辦理。
(四)倘立約商發生逾期交貨之情事,經訂購機關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其累積通知次數超過 10 次(含)以上,且逾期金額之累計總額逾該商已接獲訂單總金額十分之一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將依本契約第十三、(一)6 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除按本契約第六、(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02、103 條規定辦理。
(五)立約商如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而致未能依訂單所訂期限交貨並向訂購機關申請延期交貨暨免罰時,應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領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
(六)立約商對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承辦人員不得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惟不適用於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違反上述規定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訂單,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其有不足者,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因立約商上述行為受有損失,立約商應負賠償責任及受法律上之處分。
(七)履約保證金於有效期內有應繳臺灣銀行採購部作業服務費或依本契約其他規定遭扣抵,立約商應於臺灣銀行採購部通知之期限內補足履約保證金差額;否則,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該立約商接受訂購至依規定繳足為止,或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依本契約第六、(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辦理。
十二、侵權行為:
(一)立約商所售之產品如涉及任何有關專利權、商標權或其他權利等糾紛,應由立約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倘因而致臺灣銀行採購部及/或訂購機關損害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二)立約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臺灣銀行採購部及/或訂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立約商履約,其有侵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立約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立約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立約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立約商負擔。
十三、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訂單:
(一)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訂購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訂單,副知臺灣銀行採購部;臺灣銀行採購部得視情形依訂購機關上述之通知或逕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訂單,得為一部或全部。
1、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之情形者。
3、有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
5、立約商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6、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以虛偽不實之相關文件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逾期違約金累計金額超過該批訂購價金總額 20%者。
13、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勞動基準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4、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臺灣銀行採購部/訂購機關未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訂單者,立約商仍應依本契約/訂單規定繼續履約。
(三)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訂單,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將取消終止後之一切付款,立約商並應賠償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訂購機關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
(四)臺灣銀行採購部如因上述任一款而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除依本契約第六、(四)條規定沒收立約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外,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102 條相關規定辦理。
訂購機關如因上述任一款而終止或解除訂單者,除依本契約第六、
(四)條規定沒收立約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外,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102 條相關規定辦理。十四、爭議處理:
(一)立約商與訂購機關如對本契約之規定因認知不同而生爭議者,得洽
臺灣銀行採購部予以說明。立約商與訂購機關/臺灣銀行採購部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自開始協調逾 30 日尚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1、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情事,提出異議、申訴。
3、經雙方同意後,提付仲裁。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受理異議、申訴或履約爭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1、受理異議之機關:
(1)有關廠商與訂購機關間履約爭議之受理異議機關為訂購機
關。
(2)有關廠商與臺灣銀行採購部間履約爭議之受理異議機關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地址:100 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街 1 段 45 號,電話:(02)0000-0000。
2、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受理調解或第 102 條規定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1)訂購機關為中央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中華民國台灣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2) 0000-0000,傳真:(02)8789-7514。
(2)訂購機關為地方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者,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關於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訂購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立約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為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份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訴訟時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係訂購機關與立約商間之訴訟,以訂購機關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六)仲裁時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並以中華民國臺北市為仲裁處所。
十五、立約商於本契約之有限期間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同意一併適用於本契約所有訂購機關,立約商無合理事由而不同意者,臺灣銀行採購部得暫停立約商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契約:
(一)對一般大眾提供價格/非價格促銷活動,其條件優於本契約者;
(二)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契約產品予不特定對象者。
十六、本契約產品價格經洽辦機關訪查,如有高於該廠牌市場價格之情形且製造廠或立約商無合理之理由者,製造廠或立約商應就該契約產品比照市
場價格降價,否則洽辦機關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暫停該產品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該項產品之契約。
十七、立約商對適用本契約之機關,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有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而未能供應時,訂購機關得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八、立約商已依約交貨,訂購機關因政策變更等原因,要求解除部分或全部訂單時,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得向訂購機關求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
十九、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12 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所為之通知,係由臺灣銀行採購部統一處理為原則。訂購機關發現立約商於履約過程中,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之情形,應依第 3、4 項規定辦理,經認定立約商該當第 1 項各款情形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適用條款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
二十、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利用本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廿一、立約商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http:
//xxx.xxx.xxx.xx)應接受機關電子訂購,立約商應辦理事項,請逕於該系統網路查詢及申請。
有關立約商帳號申請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首頁點選〔免費加入會員〕進行申請,廠商帳號申請頁面的〔類別〕請選擇〔共同供應契約得標廠商
/採購卡發卡銀行(須經過主管機關審查)〕,其他申請欄位一一填寫後
〔確認送出〕,經確認申請資料已填寫正確無誤,並請點選「確認送出申請案件並列印」將申請結果列印出來蓋公司大小章後寄至系統維運單位
【臺北市信義路 1 段 21 號數據通信大樓 11 樓政府網路處三科收;聯絡傳真 FAX:(02)0000-0000】審核即可。
廿二、其他:
(一)除另有規定外,以日/天數表示之履約期間係指日曆天,所有日數均應計入。本契約條款所定之期限或期間,該期限或期間之起、末日如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時,以該休息日之次工作日代之。
(二)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訂購,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標的者,應與訂購標的相關,且
附加採購金額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及訂購標的之金額。」即訂購機關如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相關配備項目,其附加採購金額合計如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且未逾訂購標的之金額者,得自行與立約商議定價格後,於訂購單上另行加註逕洽立約商提供,並得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一併訂購。但附加採購金額如逾新臺幣 10 萬元而未達 100 萬元者,訂購機關應自行依法辦理
招標,且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62 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併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註:依據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1 年 12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1110100798 號令,本條款所示附加採購金額新臺幣 10 萬元及公告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分別調升為新臺幣 15 萬元及 150 萬元。)
(三)各機關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相關配備項目,臺灣銀行採購部一律按本契約規定計收作業服務費。
(四)政府電子採購網已建置促銷機制,提供立約商促銷資訊供訂購機關利用。契約期間立約商利用該機制辦理促銷活動提供優惠價格或條件者,應事前以書面向臺灣銀行採購部提出,由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公告。促銷活動訂有期間者,自促銷活動公告日起算,期間應在 30 日(含)以上或至契約期間屆滿,以利訂購機關辦理請購/訂購作業。訂購機關如欲利用立約商提供之促銷優惠,應自行掌握內部作業時間且儘量採用電子採購系統於促銷期間下訂。
(五)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立約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
,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之 1%。立約商如未依規定僱足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者,應依僱用人數不足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專戶(專戶名為:「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帳號為:「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二)007036070022」)繳納代金。
廿三、本契約製作 2 份正本,由臺灣銀行採購部及立約商各收執 1 份。
廿四、本契約如有修正或更改時,須經臺灣銀行採購部及立約商雙方同意後辦理之。
廿五、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政風服務專線:00-0000-0000,傳真:
00-0000-0000,政風服務信箱:臺北市郵政 435 號信箱。
廿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2)0000-0000,傳真:
(02)8789-7554,地址:中華民國台灣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
廿七、財政部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2)0000-0000,傳真:(02)2356-8763,公務電子信箱:x0@xxxx.xxx.xxx.xx,地址: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文山區x x福路 6 段 142 巷 1 號 12 樓。
廿八、衛生福利部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2)0000-0000,傳真:(02)8590-6050,公務電子信箱:xxxxxx@xxxx.xxx.xx,地址: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6 段 488 號 5 樓。
廿九、法務部廉政署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10099 國史館郵局第 153 號信箱;傳真檢舉專線:(02)2381-1234;電子郵件檢舉信箱: xxxxxxx-x@xxxx.xxx.xxx.xx; 24 小時檢舉中心地址:10048 臺北市中 正區博愛路 166 號。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電話:(00)0000-0000;傳真: (00)0000-0000,檢舉信箱:新店郵政 60000 號信箱;臺北市調查處檢舉
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臺北市郵政 60000 號信箱;北區機動工作站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23599 中和泰和街郵局第 79 號信箱。
三十、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本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於採購過程中向參與之廠商負責人、聯絡人、出席代表等(以下稱當事人)取得(蒐集)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當事人告知事項如下:
(一)臺灣銀行採購部代機關、學校、公營事業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令辦理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為採購及契約目的取得(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個人資料蒐集目的屬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號 069),或採購與供應關係(代號 107)。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屬識別類:包括辨識個人者(代號 C001),如姓名、職稱、聯絡電話、電子郵遞地址或其他可辨識資料本人者,或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代號 C003),如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
(二)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將依相關法令所定及業務需要之保存期間內,於我國境內利用。利用對象包括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適用機關、訂購機關、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及依法有監督、稽核、稽察、調查權限之機關。利用方式包括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例如依主管機關規定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
(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得行使以下
權利:1.查詢或請求閱覽;2.請求製給複製本;3.請求補充或更正;
4.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5.請求刪除。
(四)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若當事人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將可能影響臺灣銀行採購部進行必要之審核及處理作業,或訂購機關訂購、交貨、驗收作業之聯絡事宜,致耽延廠商得標、接受訂購或履約權益。
三十一、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本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於採購過程中取得歐盟自然人之個人資料,茲依據「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GDPR)」規定,向當事人告知事項如契約條款附件四。
三十二、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按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十三、有關本契約條款附件所列之相關表格資料,可至臺灣銀行網站下載,路徑為 xxx.xxx.xxx.xx→(臺灣銀行首頁)右下角點選共同供應契約專區→(共同供應契約頁面)點選表格資料。
採購規範表 家用含氯漂白水
一、採購規格及需求量:
項 次 | 品名 | 劑 型 | 有效成份 | 含量 | 容器內裝體積 | 包裝 |
1 | 家用含氯漂白水 【300 毫升 ( 1~5,000 瓶)】 | 液劑 | 次氯酸鈉含量達 5%以上 | 300 毫升/瓶 | 不小於 350 ml 不大於 450 ml | 24 或 48 瓶/箱 |
2 | 家用含氯漂白水 【300 毫升 ( 5,001~10,000 瓶)】 | 液劑 | 次氯酸鈉含量達 5%以上 | 300 毫升/瓶 | 不小於 350 ml 不大於 450 ml | 24 或 48 瓶/箱 |
3 | 家用含氯漂白水 【300 毫升 ( 10,001~30,000 瓶)】 | 液劑 | 次氯酸鈉含量達 5%以上 | 300 毫升/瓶 | 不小於 350 ml 不大於 450 ml | 24 或 48 瓶/箱 |
4 | 家用含氯漂白水 【600 毫升 ( 1~5,000 瓶)】 | 液劑 | 次氯酸鈉含量達 5%以上 | 600 毫升/瓶 | 不大於 700 ml | 12 或 24 瓶/箱 |
5 | 家用含氯漂白水 【600 毫升 ( 5,001~10,000 瓶)】 | 液劑 | 次氯酸鈉含量達 5%以上 | 600 毫升/瓶 | 不大於 700 ml | 12 或 24 瓶/箱 |
6 | 家用含氯漂白水 【600 毫升 ( 10,001~30,000 瓶)】 | 液劑 | 次氯酸鈉含量達 5%以上 | 600 毫升/瓶 | 不大於 700 ml | 12 或 24 瓶/箱 |
1. 本產品應於投標時檢附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一年內相關繳納證明 ( 不限日期) 。 2. 上述證明文件如非投標廠商所有,應檢附相關授權文件。 3. 投報本案家用含氯漂白水之投標廠商,應提供產品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 (含)以上之保單證明。若原廠已辦理該產品保險,可提供原廠投保之證明文件代之。 4. 產品體積含量誤差不得超過正負 5 ml。 |
二、包裝及標示:
(一) 裝置容器:HDPE 或 PP 材質(含瓶蓋),需為不透光材質,離地 150 cm 掉落 3 次後不破損且無滲漏之材質。
(二) 包裝:以防潮、耐壓之紙箱裝成一箱。
(三) 裝置容器外包裝應印製相關使用說明、圖案、消費者保護專線及回收標誌之圖樣,並加印警示文字及圖案。如一次(批)訂購金額達新臺幣 1 萬元以上者,可免費加印適用機關圖徽、「OOO 局訂製防疫藥品禁止轉售」、「諮詢專線:OOOO」等字樣及標示,惟經適用機關同意者,得不加印前述字樣。外包裝標示圖樣尺寸需大於:
契約條款附件一
(1)300 毫升-10cm X 7cm (2)600 毫升-12cm X 10cm,以利使用者閱讀。
三、有效期限:自交貨日起 10 個月以上,惟經適用機關同意者,可以 6 個月以上效期代替。
契約條款附件四 1070629 版 –因提供法人服務而蒐集歐盟自然人個資時使用
親愛的客戶您好,
Dear Customers,
感謝您對於臺灣銀行的支持與愛護,本行非常重視客戶隱私權之保障,恪守相關隱私及資料保護法令義務,並致力於通知客戶有關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訊息。
Thank you for your support and appreciation in Bank of Taiwan. Your privacy is important to us, therefore, we are dedicated to inform you about your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rights in order to comply with relevant privacy and data protection statutory obligations.
為因應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及相關法令之實施,本函隨附之個人資料保護告知書,將就相關資料處理目的、方式及當事人權利行使等項目,提供更為詳盡之說明,懇請您撥冗閱讀。如您提供予本行非屬本人之個人資料,請您轉交告知書予貴公司提供個人資料予本行之歐盟境內之資料主體,並告知本行係依告知書之內容處理其個人資料。
To comply with effective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 and relevant regulations and laws, the enclosed Privacy Statement provides detailed introduction about purposes, methods and other issues of personal data processing as well as the rights you may exercise. Please take time to read the letter and Privacy Statement carefully. If you provide us personal data of others who are data subjects within European Union, please pass onto the Privacy Statement to him/her and inform him/her about how we process his/her personal data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Privacy Statement.
倘您有相關疑問或意見,請向本行客服中心(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詢問或向往來之營業單位詢問。
If you have any questions, please contact our customer center (toll-free service: 0800-025-168) or our branches.
敬祝 萬事如意 Best Regards, 臺灣銀行
Bank of Taiwan
契約條款附件四 1070629 版 –因提供法人服務而蒐集歐盟自然人個資時使用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保護告知書(法人戶專用)
Bank of Taiwan Privacy Statement (Applies only to legal person)
親愛的客戶您好,由於個人資料之處理1,涉及 臺端的隱私權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行) (註冊地址為: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 120 號)依據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及相關法令向 臺端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下列事項:
Dear Customer,
Considering confidentiality of the processing of your personal data, Bank of Taiwa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Bank") (Registered address: No.120, Sec. 1, Chongqing S. Rd., Zhongzheng Dist., Taipei City 100, Taiwan (R.O.C.)), in accordance with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 and relevant regulations and laws, shall clearly inform you the following items whenever personal data is collected:
一、處理之個人資料類別: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國籍、性別、出生年月日、通訊方式、位置資料、網路識別碼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本行與 臺端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 臺端所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Classification of personal data processing:
Name, personal I.D. card number/passport number/resident permit number, nationality, gender, date of birth, contact information, location information, an online identifier and other data detailed in the relevant applications or contracts/agreements. The personal data is based on data the Bank collected from the business, accounts or services provided to the customer.
二、處理個人資料合法性依據
x行係基於下列合法性依據之一處理 臺端之個人資料:
(一)基於 臺端同意之一個或多個特定目的。
(二)為履行契約所必須,或在締約前應 臺端之要求所必須採取之步驟。
(三)為遵守法定義務所必須。
(四)為保護 臺端或他人重大利益所必須。
(五)為符合公共利益執行職務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所必須。
(六)本行或第三方為追求正當利益之目的所必須,但 臺端之利益或基本權與自由優先於該等利益時,不適用之。
Lawfulness of personal data processing:
The Bank may processes your personal data only if and to the extent that at least one of the following applies:
1. You have given consent to the processing of your personal data for one or more specific purposes;
2. Processing is necessary for the performance of a contract to which you are a party or in order to take steps at your request prior to entering into a contract;
3. Processing is necessary for compliance with a legal obligation to which the Bank is subject;
4. Processing is necessary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vital interests of yours and other individuals.
1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係指對個人資料或個人資料檔案執行任何操作或系列操作,不問是否透過自動化方式,例如蒐集、紀錄、組織、結構化、儲存、改編或變更、檢索、查閱、使用、傳輸揭露、傳播或以其他方式使之得以調整或組合、限制、刪除或銷毀。」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Act (GDPR), Art. 4 (2) stipulates that ‘”processing” means any operation or set of operations which is performed on personal data or on sets of personal data, whether or not by automated means, such as collection, recording, organisation, structuring, storage, adaptation or alteration, retrieval, consultation, use, disclosure by transmission, dissemination or otherwise making available, alignment or combination, restriction, erasure or destruction;’
契約條款附件四 1070629 版 –因提供法人服務而蒐集歐盟自然人個資時使用
5. Processing is necessary for the performance of a task carried out in the public interest or in the exercise of official authority vested in the Bank;
6. Processing is necessary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pursued by the Bank or by a third party, except where such interests are overridden by your interests or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s.
三、處理個人資料之目的
x行得為下列目的處理 臺端之個人資料:
(一) 確認 臺端之身分及位置。
(二) 驗證 臺端簽約或進行交易時之簽章。
(三) 為既有及未來交易或契約關係之目的聯絡 臺端或 臺端所指定之聯絡人。
(四) 保護 臺端之帳戶或個人資訊安全。
(五) 為本行提供相關業務或本行管理所需(包括但不限於存匯業務、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外匯業務、有價證券業務、財富管理業務等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六) 為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之目的。
(七) 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
Purposes of personal data processing
The Bank may process your personal data for the following purposes:
1. to verify your identity and/or location;
2. to validate authentic signatories when concluding agreements and transactions;
3. to contact you and your nominated individuals in connection with existing and future transaction and contractual agreements;
4. to protect the security of your accounts or your personal data;
5. to provide services or for management purpose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deposits and remittance, loans, credit card, foreign exchange, securities, wealth management and other business operation purpos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business registration project or organization prospectus.)
6. for investigation, statistics and research analysis purposes;
7. for comply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or the needs for financial supervision.
四、個人資料處理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Period, area, parties and methods of processing personal data:
(一)期間:個人資料處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或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Period:
The retention period of the specific purpose for which the personal data is processed, or the perio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r the data retention period necessary for the Bank to perform its business or agreed in the respective contracts (the longer period shall prevail).
(二)地區:下列揭示處理「對象」其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Area:
Any domestic and overseas areas where the “parties“ that may use the personal data described in the following paragraph are situated.
(三)對象:本行(含與本行往來之第三方)、依法令規定處理之機構(例如:本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例如:本行海外分支機構、通匯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暨特約商店等及
契約條款附件四 1070629 版 –因提供法人服務而蒐集歐盟自然人個資時使用
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依法有權機關、金融監理機關或得到 臺端同意之對象。
Parties:
The Bank(including third parties engaged with the Bank), the institution processing the data in compliance with laws and regulations (such as the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with which the Bank is affiliated), other business-related parties(such as overseas branches of the Bank, correspondent banks, the Joint Credit Information Center, the National Credit Card Center of R.O.C., the Taiwan Clearing House, Taiwan Depository and Clearing Corporation, the Financial Information service Co., Ltd., credit guarantee institutions, credit car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credit card acquires and engaged stores, as well as any recipients of internationally transmitted personal data not subject to restrictions imposed by the central industry competent authority), institutions with legal authority, financial supervisory authority or parties you agreed.
(四)方式: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包括但不限於個人化自動決策、資料剖析等)或其他非自動化之處理方式。
Methods:
Processing of your personal data is by means of automatic machine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utomated individual decision-making, data analysis) or non-automatic measures that ar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elevant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laws and regulations.
五、臺端之權利:
對於本行處理 臺端之個人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臺端得對本行行使下列之權利: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二)補充或更正。
(三)停止處理。 (四)刪除。
(五)撤回處理之同意。 (六)限制處理之方式。
(七)拒絕個人化自動決策。 (八)資料攜出。
The rights that you may exercise:
Regarding the Bank processing your personal data, unless otherwise required by applicable laws or regulations, you are entitled to exercise the following rights:
1. inquiry, review or duplicate your personal data;
2. supplement or correct your personal data;
3. discontinue processing your personal data;
4. delete your personal data;
5. withdraw consent with regard to processing;
6. restrict processing;
7. object to automated individual decision-making;
8. data portability.
六、聯絡及申訴管道:
( 一) 臺端如欲行使上述各項權利或了解行使方式, 得向本行客服中心( 免付費電話 0000-000-000)詢問或向往來之營業單位詢問。
(二)若 臺端認為本行無法或不願解決 臺端之權利行使問題, 臺端得向監理機關提起申訴。
Contact Information and Complaints
1. With regard to the methods of exercising your rights prescribed above, you could inquire at customer center of the Bank (toll-free service: 0800-025-168) or at the branches of the B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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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f you consider that the Bank has been unable, or unwilling, to resolve your data rights concern, you could raise any complaints with the supervisory authority.
七、臺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 臺端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若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本行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 臺端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敬請見諒。
You are in the position to decide whether providing personal related data and classification. However, the Bank is unable to provide you relevant services or better services if the Bank may not process necessary checking in terms of the operation requirement due to the lack of your personal data and classification. Your understanding is appreciated.
八、本告知書以中、英文作成,若有歧異,應以中文為準。
This Statement is prepared in Chinese and English versions. In the event of any discrepancy between English and Chinese texts, the Chinese version shall prev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