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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确保本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行《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x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三条 x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保监会、证券交易所等相关机构及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四条 为规范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根据相关规定,本行董事会成立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至少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详见本行《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工作细则》。
第五条 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全行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总行风险管理部牵头组织全行关联交易的管理,并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章 关联方的范围和分类
第六条 x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x行的关联方标准应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综合制定,本行关联方范围详见本办法记录清单中《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方的范围》。
第四章关联方的报告
第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行负责人、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本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相关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九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关联关系。
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x办法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如实申报关联关系,报告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情况,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十一条 x行将及时通过交易所网站在线填报或更新本行关联方名单及其他
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二条 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各控股子公司在日常业务中,发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或者发现已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再符合关联方的条件,应当及时向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关联方的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本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总行各相关部门、分行及控股子公司等相关机构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
第十四条 与关联交易管理相关的机构应当对知悉的关联方信息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将关联方信息用于关联交易管理以外的活动。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定义和分类
第十五条 x行关联交易是指本行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任何事项。
本行的关联交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定执行审议及决策程序并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予以披露。
以上关联交易的界定见本办法记录清单中《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交易范围》。
第十六条 根据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的规定,本行将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和特别重大关联交易。
第十七条 与《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属于应当在财务报
告中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在财务报告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等信息。
第七章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十八条 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十九条 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条 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
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本行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x行业务发生单位应当确认关联交易定价是否符合商业原则和一般商务条款。
第八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标准
第二十三条 根据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的规定,本行将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和特别重大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按照本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重大关联交易提交董事会批准;特别重大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批准。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在会计报表中合并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及特别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会计报表中逐笔披露。
一般关联交易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 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 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 1%以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 5%以上的交易。
特别重大关联交易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 5%以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 10%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以下关联交易需要及时披露或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和披露:
(一)本行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本行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二)本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含)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含)以上的关联交易(本行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三)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含)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含)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四)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含)以上,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含)以上的关联交易(本行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本行义务的债务除外),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本行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评估报告。对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五)符合相关规定的,本行可以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六)本行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本行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
(七)本行拟放弃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上述关于审议额度的规定。本行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导致本行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上述审议额度的规定。
(八)本行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上述关于审议额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x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九章关联交易的审议与披露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程序审批;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特别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经董事会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第二十七条 重大关联交易、特别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与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x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在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作为其判断依据。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进行审议或发表意见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监管机构或者本行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监管机构认定的可能造成本行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关联董事、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按照中国证监会、中国银保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以及本行《章程》等制度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章关联交易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业务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条件在授权范围内与交易对方签订书面协议。
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交易的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
量或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三条 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业务发生单位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关联交易协议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议。
第三十四条 与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定义的关联方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按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x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x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本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x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x行与中国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授信类关联交易适用以下控制指标:本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 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 15%;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 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三十九条 x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对关联交易有其他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关联交易的统计
第四十一条 业务发生机构应当及时将本机构发生的关联交易情况提交总行风险管理部,并对提交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及时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应当及时向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关联交易的统计情况,并根据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授权向全行及附属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公布接近或者达到审议、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
第四十三条 业务发生机构如果拟进行可能涉及披露或者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交易发生之前将相关情况提交总行风险管理部审查。
第四十四条 x行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方发生的同类关联交易,应当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交易金额。
第十二章关联交易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x行董事会应当向年度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董事会风险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运作情况,以及当年发生关联交易情况作出专项报告并披露。
第四十六条部分豁免的持续关联交易及非豁免的持续关联交易还应当遵守年度审核的规定,本行的独立董事每年均须审核该等持续关联交易,并在年度报告及帐目中确认:
(一)该等交易属本行的日常业务;
(二)该等交易是按照一般商务条款或更佳条款进行;
(三)该等交易是根据有关交易的协议条款进行,而交易条款公平合理,并且符合本行股东的整体利益。
第四十七条 内部审计部门每年应至少一次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行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分别按照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对有关关联交易发表书面意见。
第四十九条 x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会计准则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情况。
第五十条 x行应按季度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第十三章罚则
第五十一条 相关人员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董事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监管部门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承诺的;
(三)做出虚假或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回避的;
(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五十二条 x行其他员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管理文件
第五十三条 合规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三)《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四)《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五)《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六)《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五十四条 记录清单
(一)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方的范围
(二)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交易范围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x办法未尽事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本办法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经法定程序修订后的本行《章程》产生差异,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行《章程》执行,并立即修订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x办法解释权归属本行董事会。
第五十七条 x办法经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方的范围
一、《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方: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 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xx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xx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
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 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本条第一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 x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 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商业银行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
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x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未设立董事会的,向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报告。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四条 x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方:第七十一条 x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
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
(二)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三)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4.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5.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 12 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 1.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 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 12 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方:
10.1.2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10.1.3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 10.1.5 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0.1.4 上市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10.1.5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 10.1.3 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10.1.6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 10.1.3 条或者第 10.1.5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10.1.3 条或者第 10.1.5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10.1.7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报本所备案。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定义的关联方: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十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九条 上市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八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八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五、《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方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相关监管要求定义的关联交易范围
一、《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 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 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 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 5%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定义的关联交易:第七十一条 x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三、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 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包括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各类贷款、信贷承诺、证券回购、拆借、担保、债券投资等表内、外业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等交易。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交易:
10.1.1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第 9.1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9.1 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五、《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定义的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 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
(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