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基金合同:指《XX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基金合同的修订和补充
西藏东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目 录
西藏东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发起设立的开放式基金账户类业务管理和交易类业务管理,保障开放式基金正常运行,维护基金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x规则适用于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
第三条 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销售服务代理协议、招募说明书等相关文件中涉及业务规则部分均应参照本规则制定。
第二章 释义
第四条 除非另有说明,在本规则中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一) 基金:指管理的开放式基金
(二) 基金合同:指《XX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基金合同的修订和补充
(三) 招募说明书:指《XX 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一份公开披露本基金募集、管理人及托管人、销售机构及有关中介机构、基金发售安排、基金合同生效、基金申购及赎回、基金非交易过户、基金管理、管理人内部控制制度、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义务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投资、基金费用及税收、基金资产及计价、基金收益及分配、基金会计及审计、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基金合同终止及基金资产清算、投资于基金的风险提示等涉及本基金的信息,供基金投资者选择并决定是否提出基金发售或申购申请的要约邀请文件,及其定期的更新
(四)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五) 基金管理人: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六) 基金托管人: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
行
(七) 注册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交收业务,具体
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单位注册登记、基金交易确认及清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持有人名册等
(八) 注册登记人:指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基金的注册登记人为公司或接受公司委托代为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九) 基金销售代理人:指依据有关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办理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和其他基金业务的代理机构,简称代销人
(十) 销售人:指公司和代销机构
(十一) 个人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十二) 机构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开放式基金的,在中国合法注册登记并存续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十三)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中国境内合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十四) 基金成立日:指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基金净认购额超过人民币 2 亿元,且认购户数达到或超过 200 户的条件下,基金发起人可以决定停止基金认购,并宣告基金成立的日期
(十五) 设立募集期:指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到基金成立日的时间段,最长不超过 3 个月
(十六) 基金存续期:指基金成立后合法存续的不定期之期间
(十七)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十八) T 日:指日常申购、赎回或办理其他基金业务的申请日
(十九) 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二十) 认购:指基金在设立募集期内投资者购买基金单位的行为
(二十一) 申购: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向基金管理人购买基金单位的行为
(二十二) 赎回:指基金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向基金管理人卖出基金单位的行为
(二十三) 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债券利息、票据投资收益、买卖证券差价、银行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益
(二十四) 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所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十五)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二十六) 基金份额净值:指每一基金单位代表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十七) 基金账户:指基金注册与过户登记人给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份额情况的凭证
(二十八) 基金交易账户:指销售人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人买卖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二十九) 基金的账户类业务:指基金账户和基金交易账户开户、基金账户查询、基金账户资料变更、基金账户的冻结与解冻、基金账户销户、增开/撤销基金交易账户、补办基金交易账户卡、基金交易账户卡密码挂失/修改、非交易过户等业务。
(三十) 基金的交易类业务:指基金认购、基金申购、定期定额申购、基金赎回、基金分红、基金份额转托管、基金转换等业务
(三十一) 指定交易:指投资者只能使用基金交易账户在该交易账户所在的销售人处进行交易
第三章 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
第五条 有资格办理开放式基金账户业务的机构,包括公司直销机构和经批准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公司直销机构设有专门柜台、专职人员和必要设备办理账户业务。
经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等主管机关批准的具有法人资格和开放式基金账户业务资格,并能提供代办账户业务专用场地、人员和设备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经过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等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公司的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
第六条 申请成为公司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应当向公司提交下列材料:
(一) 代办账户业务申请书(申请机构同时申请代销公司相关基金产品的,可以不用提交专门的代办账户业务申请书,而是将其作为《代理销售服务申请书》的一部分一并提交);
(二) 管理机关的相关批文。商业银行需提供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批准从事相关业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其他机构需提供中国证监会认定可以从事相关业务的文件;
(三)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副本复印件;
(四)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五)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六) 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 办理基金账户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专用场地及设备说明。
第七条 经公司审核批准后,申请机构与公司签订账户代理协议(申请机构同时申请代销公司相关基金产品的,可以将其作为销售服务代理协议的一部分,而不专门签订账户代理协议,但需单独列项说明)。账户代理机构应当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办理基金账户代理业务,任何机构或个人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开展公司基金账户代理业务。
第八条 基金账户代理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基金账户业务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并按照代理协议的要求受理投资者申请、审核投资者资料、办理有关业务。基金账户代理机构应当设立符合公司规定的专门保管资料的库房,库房面积应当足够容纳有关资料,库房要具备防潮、防火、防盗、防水等符合资料安全保管的条件。基金账户代理机构应当对账户业务凭证按业务类别、时间顺序定期装订成册,永久保管。基金账户代理机构应当置备符合公司要求的凭证电子化管理系统,开户登记凭证等重要资料按公司要求实施缩微,并进行电子影像处理,处理后的电子文件按规定的数据接口格式保存,公司有权在需要的时候查询相关资料。
第九条 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如需在账户代理协议期满后继续此项业务,应当于协议期满前三个月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批准后续签协议。不续签协议的,其账户代理资格将自动终止。
第十条 公司负责对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进行业务监督,并进行定期、不
定期的检查。基金账户代理机构资格终止或被取消后 30 日内,代办账户业务机构应妥善安排所保管的资料,将其移交公司或公司认可的其他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并与公司结清费用。
第十一条 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如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公司有权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如下措施:
(一) 提醒并要求书面说明情况和限期改正;
(二) 暂停基金账户代理资格;
(三) 取消基金账户代理资格。
第四章 基金账户及基金交易账户的开户
第十二条 凡拟投资于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者,均应开立开放式基金账户。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每个投资者只能申请开立一个开放式基金账户。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参与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之前,首先必须到公司直销柜台或公司指定的代销网点申请开立基金账户(12 位阿拉伯数字),然后开立基金交易账户。基金账户和基金交易账户的投资者姓名、证件类型和号码必须完全一致。投资者可以使用唯一的基金账户通过在不同销售网点开设多个基金交易账户进行基金交易买卖,实现真正的多指定交易。
第十四条 投资者基金交易账户由公司销售人网点实时开立、直接发放交易账号,基金账号由注册登记人集中发放,不采用预留方式或销售人直接发放的方式。交易账户和基金账户均实行实名制。
第十五条 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须向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提交填妥的开户申请表和提供如下资料,资料信息须真实、有效。为方便销售人或注册登记人向投资者提供准确及时的服务,投资者须提供正确、详细的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
(一) 个人投资者须向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提供如下资料以供核验: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a、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原件及复印件(正反面)(港澳台居民适用);
b、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正反面)(港澳台居民适用);
c、公安机关出具的临时住宿登记证明表原件(港澳台居民适用);
d、有效的境内工作证明文件,用以证明有来源于境内的合法收入(港澳台居民适用);
e、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原件及复印件(正反面)或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材料
(外国人适用);
f、监护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正反面)(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
g、法定监护人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
(2)完整填写并签字的账户业务申请表(个人投资者);
(3)银行卡(借记卡)或存折原件及正反面复印件
(4)完整填写并签字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
(5)完整填写并签字的《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个人版)》个人投资者开户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依据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
当性管理办法》、公司《基金销售适当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 机构投资者须向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提供如下资料以供核验:
(1)账户业务申请表(机构投资者)(加盖公章及法人章)
(2)《开放式基金业务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及法人章)
(3)《开放式基金业务预留印鉴卡》(加盖公章及法人章)
(4)《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 (加盖公章)
(5) 《传真交易协议书》(加盖公章)
(6)《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机构版)》 (加盖公章)
(7) 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及有效的副本原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军队、武警、下属机构(具有主管单位批文号)、基金会或其他组织提供民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8)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和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9)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正反面复印件 (加盖公章)
(11)授权经办人身份证件正反面复印件 (加盖公章)
(12)指定银行账户的开立证明文件(加盖公章)
(13)如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企业年金、集合理财产品等开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以及外汇登记证、投资管理人企业年金资格证书、 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复印件、 集合理财产品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加盖投资管理人公章)
(14)如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企业年金、集合理财产品等涉及托管行开户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托管银行营业执照及托管资格证书(加盖托管银行章)、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或投资管理人授权托管银行办理业务的授权委托书或托管协议(加盖投资管理人公章)、托管银行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加盖托管银行章及负责人签章)、托管银行经办人身份证件正反面复印件 (加盖托管银行章)
机构投资者开户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依据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公司《基金销售适当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 投资者在代销机构的开户程序以各代销机构的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为保证每个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本公司的基金账户,个人投资者身份证件允许使用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及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证件;机构客户允许使用营业执照、民政部门有效注册登记证书等。
第十七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个人投资者申请开立基金账户,必须填写其法定代理人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
第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所开设基金账户的有效性须由本公司确认。投资者在开户申请未确认前不能申请撤销基金账户。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未确认前,可以办理认购、申购和设置分红方式等业务申请。如基金账户开户失败,认购或申购资金退回投资者。
第十九条 投资者完成开立基金账户后,如需开通电话委托、传真委托的交易服务,则须向公司的销售人网点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和签署协议书(查询服务不需要签约),所需提供资料同开户手续。公司电话服务、网上查询的初始查询密码皆为投资者基金账号最后六位数字(不含字母,如不足六位,则前面补零),交易密码则由开设交易账户时投资者自己设置。投资者可以通过电话变更
密码,并应妥善保管密码。
第二十条 投资者在销售人 T 日申请开立基金账户的,注册登记人 T+1 日提供投资者的基金账户号,投资者可于 T+2 日在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获得开户确认书。注册登记人不为投资者另行寄送基金账户卡。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应妥善保管基金账户开户确认书,因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投资者的基金账户开户确认书毁坏或遗失,投资者可以在原开户销售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补办要求;补办的基金账号与原基金账号相同,投资者所需提供资料同开户手续。原开户销售人不得拒绝投资者合理的补办要求。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的开户证件已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向销售人提供新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投资者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注册登记人有权拒绝受理投资者的相关基金业务申请。
第五章 基金账户资料变更
第二十三条 为避免投资者的权益受到损失,投资者应在相关的信息资料如投资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及联系地址、邮政编码、银行账号等基金账户开户申请表中的数据项发生变更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如果基金账户状态是“销户”或“基金账户冻结”,则不允许办理基金账户资料变更业务。
第二十四条 投资人基金账户资料的变更须经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第二十五条 对于投资者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客
户一般资料发生变化的,投资者可通过任意一个基金交易账户所在的销售人的柜台提交对应于该销售人的基金账户资料变更申请表、基金账户凭证以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个人投资者)或业务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机构投资者),注册登记人接收变更申请并确认成功。基金交易账户客户一般资料如通讯地址、电话号码变更实时生效。投资者提交客户一般资料变更申请的当天可以进行基金交易。
第二十六条 注册登记人只对数据的合理性做判断,不对内容本身做正确性判断。要求修改的银行账户户名与基金账户户名须为同一投资者,对电话号码的正确性不做判断。
第二十七条 对于投资者名称、证件种类、证件号码、机构投资者注册地址等客户重要资料办理变更时,投资者必须到其基金交易账户所在的销售人的网点柜台亲自办理,除基金账户凭证、投资者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个人投资者)或业务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机构投资者)外,还必须提供足够齐备的公安机关/注册登记机关等相关机构的变更证明材料。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在上传变更申请前须严格审核以上变更证明材料的原件,并保存原件。如不能保存原件,应保留经变更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复印件。投资者在提交客户重要资料变更申请当天至变更申请经注册登记人确认前不能办理基金交易。
第二十八条 注册登记人只按照基金账号保存一份投资者资料,并对基金账户资料变更确认不做多个交易账号或多个销售人间的数据同步处理。投资者须按上述程序,分别提交变更申请,才能全部完成与多个交易账号或多个销售人对应的基金账户资料变更。
第六章 基金账户销户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可以注销基金账户,在注销基金账户当日,该基金账户应满足如下条件:基金账户内无任何基金份额;无交易申请或无未确认的申请;该账户未被冻结等。
第三十条 投资者注销基金账户须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到任一交易账户所在的销售人处办理。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注销基金账户须提供与开户相同种类的资料,并且该等资料的内容应当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所记录的基金账户资料一致。如有差异,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应当先为投资者办理变更基金账户资料手续。
第三十二条 注册登记人对于基金账户销户的确认,做多个基金交易账号或多个销售人间的数据同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办理销户后,该基金账号停止使用,不再分配给其他投资者;投资者销户后又重新开户时,注册登记人将分配给投资者一个新基金账号。
第七章 基金账户资料的查询
第三十四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者提供相关的基金账户资料查询服务,投资人可通过电话、互联网络查询基金账户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代理机构可受理投资者查询本人开户资料。代理机构可为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提供在该机构开户的客户资料;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对其他范围的查询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统一受理。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对在基金账户业务办理机构查询到的结果有疑问的,可以申请直接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查询,最终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查询结果为准。
第八章 增开/撤销基金交易账户
第三十七条 当投资者首次开立基金账户后,如需要在任何销售人开设另外的基金交易账户时,可以在该销售人提交增开基金交易账户的申请,实现一个基金账户对应多个基金交易账户,即一个投资者可以同时在任何销售人的多个网点进行交易委托。投资者所需提供的资料除基金账户确认书外,其他同开户手续。为方便销售人或注册登记人向投资者提供准确及时的服务,投资者须提供正确、详细的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在直销机构增开基金交易账户时,应提供基金账号和有效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作为投资者的赎回、分红、退款资金的汇入银行账户。该账户也可以作为个人投资者买卖公司基金的自动转账账户。在此情况下,投资者、投资者上述开户行和基金管理人三方应订立代扣款协议。
第三十九条 注册登记人根据投资者身份或资格的证件号码和基金账号判断该投资者是否已经开设过基金交易账户。如果已开过则应拒绝增开基金交易账户。
第四十条 投资者撤销基金交易账户须在该基金交易账户指定交易的销售人网点办理。在撤销基金交易账户前,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通过该基金交易账户购买的基金份额已全部赎回;当日没有通过该基金交易账户提出的任何业务申请;没有通过该基金交易账户提交的未确认交易申请;基金账户和基金交易账户
均处于正常状态。
第九章 补办基金交易账户卡、交易密码挂失或修改
第四十一条投资者补办基金交易账户卡、交易密码挂失或修改必须在销售人处办理,投资者具体办理手续和方式遵循销售人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在公司直销中心办理正式的基金交易账户卡挂失手续后,若在 7 天内未进行解挂处理,直销中心将为投资者补办基金交易账户卡,为该投资者发放新的交易账户卡,原交易账号保持不变。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因基金交易账户卡丢失,可到其原办理基金交易账户卡的销售网点申请补办基金交易账户卡。
第四十四条 销售人受理投资者补办基金交易账户卡申请后,在其规定工作日内(一般为 7 天)为投资者补办新的基金交易账户卡。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基金交易账户的交易密码修改申请由销售人实时确认。投资者申请交易密码修改,需由本人亲自到原开立基金交易账户的销售网点办理,并提供交易账户卡及规定的相关身份证明。
第十章 冻结与解冻
第四十六条 冻结与解冻业务包括基金账户的冻结与解冻、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公司办理的基金账户的冻结与解冻只包括司法、行政冻结/解冻(以上统称“有权部门冻结/解冻”),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包括有权部门冻结/解冻和质押冻结/解冻。
第四十七条 有权部门冻结/解冻是指注册登记人受理国家机关或部门依法要求的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质押冻结/解冻是指投资者因质押目的自愿要求注册登记人将其基金份额冻结与解冻。有权部门冻结/解冻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提起申请,质押冻结/解冻由投资者本人(或其经办人)依本规则提起申请。
第四十八条 只有注册登记人可以受理冻结/解冻申请,并需上述机构及个人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有权部门冻结/解冻业务时,应要求该有权部门经办人出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有关行政机关做出的书面行
政决定,还应要求其经办人出示介绍信、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等。质押冻结的申请人须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明和债权债务关系证明。根据注册登记人的合理判断,如果认为相关资料在真实性、完备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或有规避法律的嫌疑,注册登记人有权拒绝质押冻结申请人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 有权部门冻结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注册登记人对于有权部门冻结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冻结期间不能进行除基金分红外的基金交易;被冻结基金份额的分红现金自动转成基金份额并予以冻结,直至解冻。
第五十条 对有权部门冻结业务的处理原则为先到先执行,不得重复冻结。有权部门可以对已质押的基金份额进行冻结。基金持有人不得将持有的基金份额重复质押。在有权部门冻结有效期内,基金持有人可以对质押冻结申请解冻。
第五十一条冻结的基金份额选择采取“先进先出”的原则,由申请人指定从某一基金交易账户中冻结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人进行冻结处理后向所有相关销售人进行数据同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如投资者基金账户下的部分或全部基金份额已被司法冻结,公司不再受理该基金账户的账户冻结业务。
第五十三条 处于转托管“悬挂”状态的基金份额,如被司法冻结,公司应将该部分份额予以冻结,解冻后再按投资者申请予以办理指定交易账户的转入业务。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主动解冻业务只能在相应的受理冻结业务申请的注册登记人处办理。
第五十五条 对于同一基金账户或份额,如当事人 T 日同时提交冻结/解冻和一般交易申请,注册登记人将优先处理冻结/解冻申请,而拒绝一般交易申请。
第十一章 非交易过户
第五十六条 非交易过户系指因继承、捐赠、司法执行等原因发生的若干基金单位由一个投资者(划出户)的账户转入另一个投资者(划入方)账户的情形。继承是指基金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捐赠仅指基金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社会团体;司法强制执行
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判决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注册登记人受理继承、捐赠、司法强制执行等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其他销售机构不得办理该项业务。
第五十七条 注册登记人受理非交易过户业务,过出、过入机构分别以注册登记人的份额过出、过入确认通知为准。
第五十八条 非交易过户的过入方在办理非交易过户之前,没有开立开放式基金账户的,须先办理开户业务。非交易过户的双方当事人都须开设开放式基金交易账户,以便注册登记人有效地进行身份确认。办理非交易过户的具体手续时,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
第五十九条 一次非交易过户只能选择一只基金到一个交易账号,多个过出需要提多个申请;过出方过出的基金份额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该基金可用份额,过出的份额采用“先进先出”原则。过入份额的生效时间采用注册登记人对该非交易过户的确认时间。
第六十条 注册登记人受理作为合法继承人的个人投资者办理因继承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 继承公证书;
(二) 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有效法律文件及复印件;
(三) 被继承人生前开立的基金账号、基金交易账户卡及复印件;
(四) 继承人有效身份证件、基金账号、基金交易账户卡及复印件;
(五) 填妥的申请表。
注册登记人根据合理判断,如果认为相关资料在真实性、完备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或有规避法律的嫌疑,有权拒绝申请人的过户申请。
第六十一条注册登记人受理个人投资者办理因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 捐赠公证书;
(二) 捐赠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 受赠方的有效注册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 当事人双方基金账号、基金交易账户卡及复印件;
(五) 填妥的申请表。
注册登记人根据合理判断,如果认为相关资料在真实性、完备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或有规避法律的嫌疑,有权拒绝申请人的过户申请。
第六十二条 注册登记人受理机构投资者办理因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 捐赠公证书或捐赠协议等证明捐赠合法成立的文件及复印件;
(二) 捐赠方的有效营业执照副本或有效注册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 受赠方的有效注册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 当事人双方基金账号、基金交易账户卡及复印件;
(五) 捐赠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六)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七) 捐赠方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八) 填妥的申请表。
注册登记人根据合理判断,如果认为相关资料在真实性、完备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或有规避法律的嫌疑,有权拒绝申请人的过户申请。
第六十三条 注册登记人受理司法机关因司法判决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司法机关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 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书或司法调解书;
(二) 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 经办人出具执行公务证、介绍信;
(四) 当事人双方基金账号、交易账户卡及复印件(如无法提供过出方的账户卡,也可免于提交);
(五) 当事人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个人投资者)或当事 人双方有效营业执照副本或有效注册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加盖公章)(如无法提供过出方的相关证件,也可免于提交);
(六) 填妥的申请表。
(七) 注册登记人根据合理判断,如果认为相关资料在真实性、完备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或有规避法律的嫌疑,有权拒绝申请人的过户申请。
第六十四条 注册登记人受理上述非交易过户申请后,将非交易过户过出方
所涉及的基金份额冻结。
第六十五条 注册登记人直接受理非交易过户申请的,由注册登记人直接审查上述材料并保存原件,如不能保存原件,应保留经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复印件。
第六十六条 注册登记人接受申请后,在 T 日的业务数据预处理之前应进行预审,并与经办人进行电话、传真核实。如有疑问,注册登记人应与受理机构、经办人、当事人重新、仔细核对。
第六十七条 注册登记人决定非交易过户申请是否成功,并于 T+1 日为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办理确认手续。
第六十八条 对于同一基金份额,如当事人 T 日同时提交非交易过户和一般交易申请,注册登记人将优先处理非交易过户申请,而拒绝一般交易申请。
第六十九条 非交易过户不限制账户最低保留份额。
第七十条 由于非交易过户导致的基金份额增加不受单个账户的持有份额最高数量限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基金认购
第七十一条 投资者认购开放式基金应遵循相关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第七十二条 投资者必须在开放式基金发行公告规定的发行期限和时间内提交认购申请,并须提供基金销售人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七十三条 基金份额精确到 0.01 份基金单位。基金交易金额及费用精确到 0.01 元人民币。小数点后第三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
第七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的认购采用“全额缴款”、“金额认购”方式。计算公式:
基金认购份额=(净认购金额+利息)/基金份额面值净认购金额=认购金额/(1+认购费率)
认购费用=认购金额-净认购金额
认购份额精度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第三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
第七十五条 认购申请一经销售人受理,不可撤销。
第七十六条 注册登记人对开户失败的认购申请不予受理,并将通知销售人,投资者可进行查询。
第七十七条 基金的认购费用包括基金募集期间的销售费用、登记过户费用等,具体内容以相关基金合同、销售及服务代理协议规定为准。
第七十八条 投资者可以多次认购,认购费用按单个交易账户单笔分别计算。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单个投资者累计认购规模、单个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认购金额要求、认购费率进行规定,具体规定(如有)须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基金成立后,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者在同一基金账户的认购合并后进行权益登记。
第七十九条 发行期间基金尚未成立,投资者认购的开放式基金份额以该基金成立后注册登记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第十三章 基金成立
第八十条 公司各开放式基金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基金净销售金额超过 2 亿元且认购户数达到或超过 200 人的条件下,可以宣布基金依法成立。该基金成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作它用。
第八十一条 如基金成立,注册登记人为募集期间(包括募集期结束后的资金冻结期)的投资者认购资金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精确到分,小数点两位以后的部分舍去,舍去部分归基金资产所有。利息收入折算成基金认购份额归投资者所有。
第八十二条 如基金不成立,基金管理人将承担已发行的基金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在发行期结束后 30 天内退还基金投资者。
第八十三条 基金成立后的存续期内,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二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六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第十四章 基金申购
第八十四条 基金成立后开始办理申购的具体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须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基金管理人最迟于开放前三个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 申购的开放工作日为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由基金管理人与销售人约定。
第八十六条 投资者办理申购申请以书面方式或经认可的方式进行,须提供销售人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交申购申请的当天投资者不能再对投资者名称、证件种类、证件号码等客户重要资料内容提出变更申请。
第八十七条 投资者申购费用按单个交易账户单笔分别计算。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单个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申购金额要求及申购费率进行规定,具体规定
(如有)须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八十八条 采用“全额缴款”、 “金额申购”方式,申购价格以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计算公式:
申购份额=净申购金额/T 日基金份额净值净申购金额=申购金额/(1+申购费率)申购费用=申购金额-净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精度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第三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
第八十九条 当日的申购和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前撤销。
第九十条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公告。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十一条 销售人确认的投资者申购有效申请日为 T 日,注册登记人于
T+1 日为投资者登记权益,投资者于 T+2 日起可申请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第九十二条 对于申购不成功的资金,注册登记人、销售人应及时全额退还给投资者,但不计利息。
第九十三条 在如下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一) 不可抗力;
(二) 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 基金管理人认为市场缺乏合适的投资机会,继续接受申购可能对已有的基金持有人利益产生损害;
(四)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服务代理人或注册登记人的技术保障或人员支持等不充分;
(五) 基金管理人认为会有损已有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其他申购;
(六) 发生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但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因该等事项的出现需要暂停接受申购申请的(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七) 法律法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应当立即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暂停申购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每两周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至少刊登提示性公告一次;暂停申购期间结束、基金重新开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的公告并公告最新的基金份额净值。
第十五章 定期定额申购
第九十五条 本章所列规则仅适用于公司直销业务,各代销人在满足注册登记人业务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制定定期定额申购的具体业务规则。
第九十六条 定期定额申购是基金管理人为吸引普通投资者长期投资基金而提供的一种方便服务,即销售人定时定额从投资者指定的银行账户扣款购买指定的基金品种,其他处理同申购。定期定额申购费率与普通申购费率相同。详细规则请参照《西藏东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直销网上交易定期定额申购业务规则》。
第九十七条 销售人上传数据时增加定期定额申购标识。只有销售人按预先设定的定时定额期限和金额发送申购申请并划足款项,注册登记人才认为是定期定额申购,否则按普通申购处理。
第十六章 基金赎回
第九十八条 基金成立后开始办理基金赎回的具体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须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基金管理人最迟在开放赎回日前三个工作日对开放赎回时间予以公告。
第九十九条 投资者只能赎回自己所持有的、该交易账户的可用基金份额。投资者可全部或部分赎回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可以对赎回后单个交易账户的最低持有基金份额要求和赎回费率进行规定。基金管理人有权调整赎回费率。赎回费用在扣除注册登记费和基本手续费后,余额应当归基金所有。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单个账户的赎回份额进行限制,具体规定(如有)须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如投资者赎回后该交易账户基金份额余额低于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最低余额,则余额部分须一同赎回。
第百条 赎回的开放工作日以基金合同中规定的赎回开放日为准,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由基金管理人与销售人约定。
第一百条 投资者办理赎回申请必须提供销售人所须的相关资料,提交赎回申请当天,投资者不能再对投资者名称、证件种类、证件号码等客户重要资料内容提出变更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 基金赎回采用 “份额赎回”方式,赎回价格以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计算公式:
赎回金额=T 日赎回份额×T 日基金份额净值-赎回费 赎回费=T 日赎回份额×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精确到分,小数点后第三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赎回采用“先进先出”原则,即最早申购/认购的份额最先赎回。
第一百零二条 销售人在 T 日受理投资者赎回申请后,在销售系统内冻结可用余额;注册登记人于 T+1 日为投资者确认赎回申请并撤销权益记录,投资者于 T+2 日起可查询赎回申请确认结果。基金管理人通过销售人将投资者赎回的资金在 T+7 日内划入投资者的指定银行账户。
第一百零三条 在如下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投资者的赎回申
请:
(一) 不可抗力;
(二) 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 连续两个工作日发生巨额赎回;
(四) 发生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但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因该等事项的出现需要暂停接受赎回申请的(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五) 法律法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四条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应当立即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赎回公告;暂停赎回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每两周至少刊登提示性公告一次;暂停赎回期间结束、基金重新开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赎回的公告并公告最新的基金份额净值。
第一百零五条 巨额赎回的认定: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总数加上基金转换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时,为巨额赎回。
第一百零六条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出现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该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赎回。
(一) 全额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兑付投资者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二) 部分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兑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兑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进行的资产变现可能使基金份额净值发生较大波动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日基金总份额 10%的前提下,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未受理部分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该等延期赎回申请不享有优先权,且赎回金额以该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直至将申请赎回份额全部赎回为止;但投资者在申请赎回时有权对当日未获受理部分份额选择延期或放弃赎回,如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则投资者未能赎回部分自动延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一百零七条 当发生巨额赎回并部分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 3 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并说明有关具体处理方法。
第一百零八条 当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载明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正常支付时间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一百零九条 投资者单个交易账户当日累计赎回申请超过一定份额,必须提前若干个工作日提交预约赎回申请,具体份额规定、提前时间在该基金招募说明书中规定。对低于标准的赎回申请也可以预约。预约赎回须遵循赎回的基本要求。投资者预约期满后,应按期满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赎回所预约赎回的基金单位。
第一百一十条 投资者也可以在预约赎回得到确认前撤销该预约赎回申请,预约撤单最迟必须不晚于预约赎回到期日。投资者只能在提出预约赎回的销售人处提出撤销预约。撤销预约时必须对整笔预约进行撤销,不允许对部分份额提出撤销。
第一百一十一条 预约赎回无优先处理权,注册登记人进行赎回处理时预约赎回和当日赎回申请同等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投资者预约期满日如果发生巨额赎回,按本业务规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至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执行。在发生巨额赎回日至基金仍存在延缓支付情形日期间,不再接受投资者的预约赎回申请;基金出现暂停赎回申请期间,不再接受投资者的预约赎回申请。
第十七章 基金分红
第一百一十三条 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分红和红利再投资两种。红利再投资是以权益登记日除权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为价格依据自动转购原基金单位。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分红权益登记日和除权日为同一天并统称分红日。分红日该基金不停止交易。但分红权益登记日至红利发放日期间,该基金不接受非交易过户申请。在分红日登记在册的基金份额享有基金红利分配权。在分红日申购的
基金份额无红利分配权,在分红日赎回的基金份额有红利分配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基金的默认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货币市场基金除外)。第一百一十六条 投资者可在认购/申购时或分红日前修改默认的基金分红
方式,修改分红方式应在最晚不迟于分红日前一天提交申请并以投资者最后一次选择修改为准,此修改只对单个交易账号的单只基金有效,即多个销售人、多只基金的分红方式修改需要提交多个申请。
第一百一十七条 基金分红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 基金当年收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方可进行分配;
(二) 基金收益分配后单位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三) 基金投资当期出现净亏损则不能进行分配。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符合有关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分红。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分红日如果投资者的基金账户或份额处于冻结状态,则注册登记人将被冻结基金份额的分红现金自动转成基金份额,并予以冻结,直至解冻。
第一百二十条 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可从分红现金中提取一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用于支付注册登记作业手续费或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资金汇划费用,如收取该项费用,具体提取标准和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注册登记人代扣投资者分红收入所得税(如有)。
第十八章 基金份额转托管
第一百二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将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从一个交易账号转托管到另一交易账号进行交易。投资者办理转托管业务申请时应提交注册登记人和销售人要求的相关资料。投资者办理转托管业务前,转入方的基金交易账户必须先开立。
第一百二十三条 转托管申请由转出方发起,投资者在转出机构办理转出申请手续后,还需到转入机构办理转入手续,办理转托管业务需携带的证件和资料与办理基金账户开户时需携带的证件和资料相同。
第一百二十四条 投资者办理转托管转出手续之后,转入确认完成之前,其转托管的基金份额处于冻结状态,销售人不受理投资者对该部分基金份额提交的相关业务申请。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者办理转托管申请可以是该交易账户所有基金的全部份额转托管,也可以是一只基金部分基金份额转托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转托管的转出份额采用“先进先出”原则,将持有时间最长的份额先转出。转出基金不转份额明细,转移份额的持有时间不变。
第一百二十七条 销售人应建立基金代理关系对应表,并与注册登记人有关代理关系对应数据保持一致。销售人对转出到不存在基金代理关系的转托管申请,应直接拒绝受理,并提供给客户正确的基金代理关系信息。
第十九章 基金转换
第一百二十八条 如果投资者同时持有公司管理的两只或两只以上的开放式基金,则投资者可以将所持有的一只基金份额转换成另一只基金份额。转换的两只基金必须都是该销售人代理的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在同一注册登记人注册的基金。投资者办理基金转换业务时,拟转出基金必须处于可赎回状态,拟转入基金必须处于可申购状态。
第一百二十九条 基金转换的新基金视为当日交易,新基金的余额按新交易计算持有时间。基金转出视为赎回,转入视为申购,转换费用由基金管理人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转出基金份额必须是可用份额,并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已冻结份额不得申请基金份额转换。
第一百三十二条 基金转换以转换申请日(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基金转换费用由申购费补差和转出基金赎回费两部分构成。其中申购费补差视每次转换时的两只基金的费率差异情况而定。基金转换费用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第二十章 业务受理与资金结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销售人网点柜台办理开放式基金业务申
请(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可以通过销售人的电话中心等无形网点办理除基金账户开户、客户资料变更、冻结/解冻、非交易过户业务外的多种业务申请,还可以通过以上柜台、电话中心、公司网站查询基金相关信息。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 T 日 15:00 之前的所有申请(认购时间见发行公告)注册登记人视作 T 日申请处理,对 T 日 15:00 之后的所有申请(认购时间见发行公告)注册登记人视作 T+1 日申请处理。投资者可以在 T 日 15:00 之前撤销当日申请。T+1 日 9:30 之前,销售人将 T 日申请数据上传注册登记人,T+1 日 15:00之前注册登记人进行数据确认处理,T+1 日 17:00 之前,注册登记人下传确认结果数据给销售人,销售人网点接收并更新数据库。投资者可以在 T+2 日 9:30之后查询 T 日申请确认结果。QDII 基金确认时间为 T+2,查询时间为 T+3。对于确认成功的申请,销售人网点负责打印确认单给投资者;对于确认失败的申请,销售人网点负责通知投资者并向投资者解释申请失败原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相关业务活动的原始凭证、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业务资料,由相关各方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 投资者须指定一个有效银行账户作为开放式基金交易买卖的资金结算账户,该账户与投资者身份证件、基金账户、交易账户必须为同一投资者。该账户作为投资者的赎回、分红、退款资金的划入账户。
第一百三十七条 投资者认购/申购资金采用自动转账和人工划账两种“全额缴款”方式。个人、机构投资者的认购/申购时的缴款方式详见公司各基金招募说明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用自动转账方式的投资者将指定一个银行结算账户作为进行有关基金交易的资金收付的自动转账账户,并须与银行、销售人签订代扣款协议。
(一) 投资者通过柜台、电话中心等提交认购/申购申请前该账户上必须有
足额资金,以保证提交申请被受理。
(二) 如撤销认购/申购申请或申请不成功后的款项,销售人将认购/申购款项实时或及时还回该投资者资金账户。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采用人工划账方式的投资者应将认购/申购资金足额划入指定交易的销售人网点的销售资金结算专户。
(一) 投资者通过柜台或传真方式提交认购/申购申请,销售网点系统进行资金和业务申请的匹配。在投资者指定的预约天数内,投资者的资金到账时间为有效申请日。
(二) 如撤销认购/申购申请或申请不成功后的款项,销售人将根据投资者的退款申请将认购/申购款项在退款申请当日划向投资者指定的资金账户。
第一百四十条 投资者 T 日认购资金(包括销售人分成部分的认购费用),销售人最晚不迟于 T+2 日划至注册登记人募集专户。
(一) 如募集成功,认购结束日为 T 日,则注册登记人最晚不迟于 T+2 日将全部认购资金加计银行存款利息(扣除管理人分成部分的认购费用)划至基金托管账户,最晚不迟于 T+2 日将管理人分成部分的认购费用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二) 如募集不成功,认购结束日为 T 日,则注册登记人最晚不迟于 T+25
日将全部认购资金加计银行存款利息划至销售人清算专户,销售人最晚不迟于 T
+30 日将认购资金加计银行存款利息划至投资者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一百四十一条 投资者 T 日申购资金(扣除销售人分成部分的申购费用),销售人最晚不迟于 T+3 日上午 10:00 时划至注册登记人清算专户;注册登记人最晚不迟于 T+3 日将申购资金(扣除管理人分成部分的申购费用)划至基金托管账户。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金的认购/申购费用包括基金管理人的销售费用和销售代理机构的销售费用,具体分成比例以销售服务代理协议为准。
第一百四十三条 投资者 T 日赎回资金,基金托管人最晚不迟于 T+3 日划至注册登记人清算专户;注册登记人最晚不迟于 T+3 日将赎回资金(扣除按规定计提的赎回费)划至销售人清算专户,销售人最晚不迟于 T+7 日将赎回资金
(扣除按规定计提的赎回费)划至投资者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QDII 基金的赎回款交收时间参照各基金招募说明书。
第一百四十四条 销售人、注册登记人、托管行之间资金清算可以采用“全额交收”方式,和“净额交收”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条 销售人资金未按规定时间到账,注册登记人须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销售人资金未到账,比规定时间延迟 M 天时(具体内容以《销售及服
务代理协议》相关规定为准),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处理办法,暂停该销售人的一项或多项业务。等销售人资金到账后,由基金管理人决定是否恢复该销售人一项或多项业务的交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