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
社会保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尔维亚共和国友好关系之目的,愿加强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一、为本协定之目的,下列术语的含义为:
(一)“领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
在塞尔维亚共和国,系指塞尔维亚共和国领土。
(二)“法律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包括社会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
在塞尔维亚共和国,系指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涉及社会保险的法律、规章和一般性法律文件。
(三)“主管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在塞尔维亚共和国,系指劳动、就业、退伍军人和社会事务部。
(四)“经办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
在塞尔维亚共和国,系指根据其法律规定为个人提供保险的保险机构。
二、本条中未定义的术语应具有缔约双方各自适用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法律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下列社会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 失业保险;
(二) 在塞尔维亚共和国:
1. 强制养老和残疾保险,
2. 失业保险。
二、本协定同样适用于对本条第一款所适用法律规定进行修订、补充、合并、替代的法律法规。但本协定不适用于以建立新型社会保障制度为目的的修订,除非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决定其适用。
三、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法律规定不包括缔约一方可能与第三国在社会保障方面缔结的条约或其他国际协定,以及为具体实施之目的颁布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人员适用范围
x协定适用于正在或曾经受缔约一方或缔约双方法律规定管辖的任何个人,以及根据缔约任一方可适用法律规定从上述个人获得权益的人员。
第四条 平等待遇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第三条所提及人员在适用缔约一方法律规定时,应享有与该缔约方国民平等的待遇。
第五条 待遇输出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依据缔约一方法律规定应给付的现金待遇不得仅因受益人停留或居住在缔约另一方或第三国领土上而减少、修改、暂停、撤销或收缴。应按照受益人获取待遇的缔约一方国内法律规定支付现金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塞尔维亚共和国关于应得养老金低于最低养老金时两者差额的规定。
第二部分 法律适用
第六条 参保义务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在缔约一方国家领土上受雇或自雇的人员,就此项工作而言,仅受该缔约方法律规定管辖。
第七条 派遣人员
一、如果雇员在缔约一方国家领土上受雇于在该缔约方国家领土上有经营场所的雇主,依其雇佣关系被雇主派往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上为该雇主工作,则在此项工作的第一个60个日历月内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方国家领土上受雇一样。
二、如果派遣期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可根据有关情形和雇佣类型,共同商定将派遣期延长24个月。
第八条 在航空器上受雇人员
在航空器上受雇的管理人员或机组成员,就该雇佣关系而言,应受其受雇企业总部所在地领土所属的缔约方法律规定管辖。但是,如果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上拥有代表处,且该雇员受雇于该代表处,则该雇员应受该代表处所在地领土所属的缔约方法律规定管辖。
第九条 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
x协定不影响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适用。
第十条 公务员和同等对待人员
公务员和同等对待人员应受其受雇机构所属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
第十一条 例外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特定人员或人群的情况同意对本协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作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受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
第三部分 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实施安排
一、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应签订行政协议,确定实施本协定的必要措施。
二、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应相互通报可能会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任何法律规定变更情况。
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指定实施本协定的联络机构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在塞尔维亚共和国,社会保险局。
第十三条 信息交流和相互协助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应根据书面请求,在各自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相互免费提供实施本协定所需的信息和协助。
第十四条 证明书出具
一、在本协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述情形下,法律规定适用的缔约一方经办机构应根据申请就相关雇佣关系出具适用其法律规定的证明书。在本协定第七条和第十一条所述情形下,证明书必须注明有效期。
二、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证明书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出具。
三、若适用塞尔维亚共和国的法律规定,证明书应由经办机构出具。
第十五条 信息保密
一、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应根据其法律法规,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提供实施本协定所必需且依据其法律规定收集的个人数据。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由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传送至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的个人数据应保密使用,且仅用于实施本协定之目的。
第十六条 交流语言和认证
一、在实施本协定时,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可使用各自官方语言或英文进行交流。
二、任何文件,特别是申请书和证明书,不得仅因以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写成而被拒绝受理。
三、适用本协定时所需提供的文件,特别是证明书,无须办理任何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十七条 争端解决
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争端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通过磋商和谈判解决。
第四部分 最终条款
第十八条 过渡条款
在适用本协定第七条时,对于在本协定生效之前已经在缔约一方国家领土上工作的人员,其派遣期限从本协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生效
x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当月后第四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二十条 期限和终止
x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任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缔约任一方发出终止通知当月后第十二个月的最后一天起终止。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塞尔维亚文及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
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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