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国宝人寿〔2019〕医疗保险 00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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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指 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保险合同内容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1.3
您有退保的权利 5.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详见条款正文中突出显示的内容
....................脚注 1、脚注 5、脚注 8、脚注 15、1.3、2.1、2.2、4.2、4.4、6.4、6.5
保险事故发生后,您有及时通知我们的义务 4.2
退保可能会给您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1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5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注,请您注意 每页脚注
条款目录
1.提供的保障 | 4.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 6.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1.1 基本保险金额 | 4.1 受益人 | 6.1 合同构成 |
1.2 投保范围 | 4.2 保险事故通知 | 6.2 合同成立 |
1.3 保险责任 | 4.3 保险金申请 | 6.3 合同变更 |
1.4 保险期间 | 4.4 被保险人的义务 | 6.4 年龄错误 |
2.责任免除 | 4.5 保险金给付 | 6.5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2.1 责任免除 | 4.6 诉讼时效 | 6.6 联系方式变更 |
2.2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 | 4.7 效力终止 | 6.7 货币转换 |
3.保险费的支付 | 5.合同解除 | 6.8 争议处理 |
3.1 保险费的支付 | 5.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6.9 法律适用 |
国宝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宝人寿附加境外紧急救援医疗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国宝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宝人寿附加境外紧急救援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主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未在主合同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1 提供的保障 | ||
1.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附加合同各项保险责任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单上载明。 |
1.2 | 投保范围 | 凡身体健康,在中国境内1有惯常居住地2,年龄为0周岁3(出生满60天)至75周岁的中国公民,均可以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作为被保险人的,须同时满足(1)前述惯常居住地和年龄要求,且(2)须持有中国政府部门签发的合法有效的大陆通行证或就业证。 凡身体健康,在中国境内有惯常居住地,年龄为0周岁(出生满60天)至75周岁,持有外国护照和中国政府部门签发的合法有效的外国人就业证或拥有中国境内居留证的外国人,也可以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
1.3 | 保险责任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险责任和可选保险责任,只有投保了基本保险责任,才可投保可选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4旅行5期间6遭受意外伤害7事故或患突发急性 |
1 中国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内的地区。但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
2 惯常居住地指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持续生活一个月以上时期的地方,或港澳台居民及外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持续生活六个月以上时期的地方。
3 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不计。
4 中国境外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也按“中国境外”处理。
5 旅行指被保险人以观光、游览、探亲、出差学习、培训或者商务洽谈等为目的必须离开中国境内的行为。旅行不包括:①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以外的旅行;②为了获得或寻找医疗治疗或外科手术的旅行;③诊断出为疾病终末期阶段后开始的旅行;④在旅行开始之前 12 个月之内,被保险人处于接受治疗或药物控制且未经其医生许可旅行的情形下开始的旅行。
疾病终末期阶段:需由专科医生出具诊断证明和提交临床检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①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缓解;②根据临床医学经验判断被保险人存活期低于六个月。
6 中国境外旅行期间指被保险人进入中国海关完成出境手续且登上离境交通工具起至被保险人乘交通工具返回中国境内且进入中国海关办理入境手续时止的期间。
7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
病8需紧急救援的,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9开展服务并根据本附加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以下(一)、(二)为基本保险责任:
(一)紧急救援保险责任
1.安排就医及医疗转运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并向救援机构提出救援申请,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10根据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和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被保险人运送至距事发地最近且最合适的医疗机构11就医(任何最终决定将取决于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救援机构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若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时间或者其费用有不合理之处,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有权将住院时间和费用限制在合理的、正常的、国际惯例的范围之内。)如果被保险人需要运送就医,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以救护车或其它交通工具将被保险人运送至可以得到适当治疗的医疗机构,运送费用由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
若救援机构授权医生从医疗角度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疗机构的医疗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助时,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安排被保险人转运至其它合适的医疗机构,转运费用由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
对被保险人的紧急医疗转运手段,以在事发当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手段为限。若以空运为转运方式,救援机构将使用正常航班。若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必要,救援机构将雇用包机或者使用医疗救护专用飞机运送被保险人。
若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有必要,救援机构将为被保险人安排医疗护送。
安排就医及医疗转运费用须经本公司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援助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紧急救援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过该基本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或其家人自行承担。
被保险人所接受上述救援均须在救援机构授权医生的同意下进行。任何未经过援助机构或其授权医生批准并安排的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在异常紧急的情形之下,被保险人本人因健康状况需急救而无法与救援机构立即联系的,可先行接受救援。本公司有权根据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计划,参照在相同情况下若由援助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通过救援机构进行赔偿。但救援机构应在被保险人接受治疗后的 24 小时以内得到通知(除非在异常紧急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因健康状况须急救而无法与救援机构取得联系的,但最迟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三日),否则,本公司及救援机构不承担本项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
2.转运回国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在对被保险人的救护措施结束后或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可以返回中国境内、但不
8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遭受经临床医学诊断需进行紧急治疗以避免生命或健康永久性损伤的突发病症,且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开始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病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突发急性病不包括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慢性病和慢性病的急性发作。
9 救援机构指保险单列明和我们合作提供旅行紧急救援医疗服务的救援公司。
10 授权医生是指在得到救援机构授权参与本附加合同项下服务的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
11 医疗机构指救援机构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
适于继续在中国境外旅行时,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正常航班(经济舱位)返回中国境内距离其惯常居住地最近的有国际机场的城市(或投保时指定的有国际机场的城市),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若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有必要,救援机构将为被保险人安排医疗护送。转运回国的费用由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
若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抵达境内时需入院治疗,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安排被保险人转送回境内距离其惯常居住地最近的有国际机场城市(或投保时指定的有国际机场的城市)的医疗机构,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
若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乘坐正常航班返回中国境内,被保险人应尽可能使用其开始旅行时购买的原始回程票12。若被保险人无原始回程票,则被保险人从旅行所在国家或地区返回中国境内的单程票款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若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原始回程票因救援过程而过期失效,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承担被保险人回程机票费,但救援机构将回收被保险人的原始回程票。
若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继续在中国境外旅行,救援机构将不安排转运回国服务。
3.直系亲属探访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且预计住院时间达到 11 天或以上,经被保险人向救援机构提出申请,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承担被保险人的一位成年直系亲属13前往探望并照料被保险人所发生的一次往返交通费用(以正常航班经济舱为准)和在当地酒店的住宿费。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的直系亲属探访费用累计以人民币 10,000 元为限。
4.协助同行人员回国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且预计住院时间达到 11 天或以上、或者因该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造成与被保险人同行人员无人照顾的,由被保险人或同行人员向救援机构提出救援申请后,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协助一名同行人员返回中国境内指定的城市14,并尽可能安排该人员使用已购买的原始回程票。若其尚未购买原始回程票,则该人员从旅行所在国家或地区返回指定的城市的回程票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但若该人员所购买的原始回程票因援助过程而过期失效,或该人员因无人照顾需提前返回指定的城市,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可承担该人员从旅行所在国家或地区返回指定城市的回程票(费用以正常航班经济舱价格为准),但救援机构将回收该人员的原始回程票。若救援机构认为有必要,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将为该人员安排一位随行人员陪同回国并承担交通费用。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的协助同行人员回国费用累计以人民币 10,000 元为限。
5.遗体安排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天内身故,按照被保险人的遗愿或其直系亲属的愿望及委托,在当地相关法律的许可下,x
12 回程票指被保险人回程时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票、轮船票、列车票、汽车票。
13 直系亲属指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及兄弟姐妹。
14 指定的城市指入境原始回程票目的地所在城市或者中国境内距离该人员惯常居住地最近的有国际机场的城市。
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承担以下责任:
(1)遗体转送回中国境内
x被保险人的遗愿或者其直系亲属希望将遗体转送回中国境内,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安排正常航班把被保险人的遗体从事发地运至中国境内,并根据中国境内的遗体转运政策安排允许的交通工具转运至指定的城市。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按照国际有关规定承担灵柩费,但不承担其他费用,例如:告别礼厅、宗教仪式、或非必要的手续开支。
若被保险人是非中国国籍,其遗愿或者其直系家属希望将遗体转运至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负责安排此转运并承担相当于遗体转运回中国境内所需的灵柩费。
(2)火化、运送骨灰回国
x被保险人的遗愿或者其直系亲属选择火化,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承担其遗体在事发地的火葬费和将骨灰运回中国的运送费用(以正常经济航班为准),但不会承担其他费用,例如:告别礼厅、宗教仪式、或非必要的手续开支。
(3)就地安葬
x被保险人的遗愿或者其直系亲属选择就地安葬,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就地安葬,并通过救援机构承担所有就地安葬相关的费用。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的就地安葬相关的费用以事发地的普通标准为准,不会包括告别礼厅、宗教仪式、或非必要的手续开支。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的遗体安排费用累计以人民币 80,000 元为限。
6.亲属处理后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导致身故,若当时没有被保险人的亲属与被保险人同行,且有关后事需由其亲属直接处理的,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安排一位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前往事发地处理后事,并承担该名直系亲属的一次往返交通费用(以正常航班经济舱为准)和在当地酒店的住宿费。其中住宿费以 10 日为限。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的亲属处理后事费用累计以人民币 10,000 元为限。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的安排就医及医疗转运保险金、转运回国保险金、直系亲属探访保险金、协助同行人员回国保险金、遗体安排保险金、亲属处理后事保险金的总和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紧急救援基本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承担的紧急救援保险责任各项费用的总和达到紧急救援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的紧急救援保险责任终止。
(二)境外医疗保险责任
1.境外住院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并向救援机构提出救援申请,在被保险人接受援助机构所进行的紧急救助后,救援机构授权医生确认被保险人需要住院15连续治疗超过 24 小时的,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或患突发急性病之日起 90 天内,在该被保险人境外住院医疗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范围内,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被保险人治疗至病况稳定可以被转运回国时的住院医疗费用,具体包括:
15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而入住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它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1)医院病房房费、餐费、医生认为住院病人所需的医疗用品以及治疗和医生诊疗费用,其中包括外科、麻醉科、内科、会诊、检查、诊疗和药品等费用。
(2)病情需要的加护病房费用(被保险人加护病房的使用天数不超过30天)。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的境外住院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境外住院医疗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境外住院医疗保险金总和达到境外住院医疗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的境外住院医疗保险金责任终止。
2.境外紧急门诊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并向救援机构提出救援申请,救援机构授权医生确认被保险人需要接受门诊治疗的,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安排被保险人进行门诊治疗,并通过救援机构承担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或患突发急性病之日起 90 天内在中国境外进行的门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门诊医疗费用(包括:会诊费、化验费、药品费、X 光费、超声波、计算机断层扫描(CT)和核磁共振(MRI的费用)。本项责任不包括牙科急诊医疗费用。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的门诊医疗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以每次保险事故16不超过
人民币 8,000 元为限,且每次保险事故的门诊医疗费用低于人民币 800 元(含人民币 800
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对被保险人承担的境外紧急门诊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包括初诊和复诊)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境外紧急门诊医疗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境外紧急门诊医疗保险金总和达到境外紧急门诊医疗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的境外紧急门诊医疗保险金责任终止。
(三)可选保险责任
可选保险责任是在已投保基本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可选择的保险责任,若可选保险责任未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则可选保险责任不产生效力。
1. 境外意外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向救援机构提出救援申请,救援机构授权医生确认被保险人需要接受牙科门诊治疗的,本公司将通过救援机构安排被保险人进行牙科门诊治疗,并通过救援机构承担被保险人牙科门诊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各项牙科门诊医疗费用。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的境外意外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以每次保险事故不超过人民币 10,000 元为限,且每次保险事故的牙科门诊医疗费用低于人民币 500 元(含
人民币 500 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本公司不承担与原牙病史有关的费用、非紧急或事先预约的牙科诊治费用以及安装托牙、假牙的境外意外牙科门诊医疗费用。
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对被保险人承担的境外意外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境外意外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境外意外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总和达到境外意外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的境外意外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责任终止。
16 每次保险事故指由同一原因所引致之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即应将之视为“一次事故”,而不管该损害结果是单一的,抑或表现为多个。
补偿原则 | x附加合同系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 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 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各项医疗费用,如果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17、公费医疗、商业性医疗保险、工作单位、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获得补偿,则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仅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各项医疗费用扣除其获得的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附加合同约定进行给付。 | |
1.4 | 保险期间 | 本附加合同需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您在投保时,可以选择被保险人保障天数不超过 90 天的单次旅行的保障形式;也可选择保 险期间为 180 天或者 1 年、被保险人可在保险期间内多次旅行但每次旅行本公司的保障天 数不超过 90 天的保障形式。保险期间超过 90 日的,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一次在中 国境外连续停留超过 90 日,则对该次旅行,我们通过救援机构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最高 以 90 日为限。 1.您选择被保险人保障天数不超过 90 天的单次旅行保障形式的,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本附加合同自(1)被保险人进入中国海关完成出境手续且登上离境交通工具;并且(2)保险xxx的生效日来临时,开始生效(两者以较晚发生者为 准);至(1)保险xxx的终止日北京时间 24 时;或(2)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进入中国海关办理入境手续时终止(两者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2.您选择保险期间为 180 天或者 1 年、被保险人可在保险期间内多次旅行但每次旅行 x公司的保障天数不超过 90 天的保障形式的,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可多次进行境外旅行,本附加合同承担每次旅行最长不超过 90 天的保险责任。 |
2 责任免除 | ||
2.1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况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或者发生紧急救援费用支出的,本 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在其国籍所在地或香港人士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人士在澳门 特别行政区、台湾人士在台湾地区,或者在保险单上未载明的国家、地区发生保险事故的;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被保险人自杀或者自杀未遂(但被保险人自杀或者自杀未遂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 外)、自伤等由被保险人主观原因造成的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以及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违法行为 造成的后果; 5.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18、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19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
17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大额医疗保险在各地的具体名称会有所不同,以投保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名称为准。
18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9 管制药物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20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21 |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22 | 的机动车23 | ; |
6.
7. 被保险人参加职业运动或类似比赛或者任何可能导致事故或风险的运动、活动,例如(1 极限运动--包括但不限于:特技表演24、蹦极、跳伞、激流泛舟、跳水、骑马等易对身体造成伤害甚至危及生命的活动;(2)体育竞技--包括但不限于:体育运动项目、武术比赛25、(半)专业运动、步行以外的任何形式的竞赛、赛车、赛马、越野跑、击剑、山地自行车、橄榄球、射箭、拳击、高尔夫、摔跤比赛等有体能要求、技巧类、竞赛类活动(不论是否可以获得酬劳或经济利益);(3)探险/野营/徒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探险26活动、原始丛林、沙漠等前往难以到达、未作为旅游景点开发或不适宜居住地区的旅行;(4)摩托车运动;(5)空中/冰上/水上运动、潜水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滑翔 潜水27、滑雪、滑水、热气球、溜冰、冲浪、非专业邮轮机构承载的出海;(6)攀岩和高原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使用绳索登山或攀岩28运动、无绳攀登、海拔达 2500 米及以上的任何活动;(7)狩猎、使用火力或其他武器;(8)工作或职业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体力劳动、采石或采矿工人、深海和沿海渔民、男女运动员、飞机xxx和机组人员 潜水员、参加斗牛的人员和具有类似风险的任何工作性质人员;
8. 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只;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 涉及如潜水,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等职业活动;在(但不限于)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活动发生事故;
9. 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29、性传播疾病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
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分类为精神疾病的疾病)导致的伤害;
10.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 在此限)、滥用误用药物、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1. 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违反医生建议而引起的后果;
12. 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费用,未经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许可使用任何剂量的药物、麻 醉剂、或者类似药物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13. 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之前被保险人已患的且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既往症30复发及其并发
症的治疗;
20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21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驾驶证驾驶;(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
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22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23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24 特技表演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活动。
25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26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27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28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29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30 既往症指在投保前已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通常有以下情况:①在投保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②在投保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③ 在投保前发生,医生已有明确诊断,但未予治疗;或者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明显且持续存在。
14. 遗传性疾病31,先天性疾病或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32,被保险人患定期或者长期做 透析的慢性或者晚期肾功能衰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33;
15. 被保险人接受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妊娠、怀孕、安胎、分娩(含剖腹产、引 产、难产)、流产、堕胎、避孕及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16. 被保险人椎间盘突出、矫形、整容/整形、矫形术、美容(手术)、牙科保健、种牙、洗 牙、洁齿、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购买了境外意外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第 1.3(三).1 条的规定承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保险责任),康复治疗34,或预防性手术,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一般身体检查,或验光配镜,装配医疗器材,或安装购买假牙、假眼、假肢 助听器、轮椅等残疾用具,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心理咨询、任何精神/心理障碍的治疗;
17. 对下述疾病及其并发症进行的治疗:高血压、心血管疾病、脑血管疾病、糖尿病、肿瘤 胃溃疡及十二指肠溃疡、各种脊椎疾病、各种结石、屈光不正、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等相关疾病、各类慢性疾病及其并发症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8. 常规性/预防性/检查性/疗养性/恢复性治疗或住院,物理治疗,特别护理或静养,任何 以海外求医为目的的海外旅行;
19. 被保险人治疗/手术/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值的医疗或 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
20. 任何以移植器官(包括人造器官移植)或者捐献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21. 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或无原始收据的费用;
22. 因搜救和营救行动产生的费用;
23. 在把被保险人转运到邻近国家的情况下,若由于办理所需签证或者在取得该国家授权过 程中出现延误,我们及援助机构不承担责任;
24. 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待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进行的非紧急治疗请求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任何非紧急性治疗/手术/住院或者已做治疗/手术/住 院安排,授权医生认为可以等到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后再进行的治疗、手术或住院;
25. 被保险人虽在中国境外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突发性疾病但在中国境内进行治疗或救援;
26. 被保险人在本条款 2.2 中规定的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我 们及援助机构不承担保险责任;
27. 战争、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武装叛乱、武装冲突(不论是否正式宣战) 内战、内乱、政变、群众骚动、政治或行政干预、他国入侵、生化武器、化学污染、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28. 直接或间接因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爆发导致的救援;
31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32 先天性疾病或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33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34 康复治疗指在康复医院、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29.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 费用; 30. 在被保险人离开中国境内后才购买本附加合同。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服务在实施过程中因非救援机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或者在服务当 中因非救援机构延误造成的损失,我们及救援机构不承担责任。由于救援机构不能控制的外在原因所导致的任何延误,救援机构不承担紧急救援责任。 | ||
2.2 |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 | 被保险人在下述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亚洲:朝鲜、阿富汗、伊拉克、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叙利亚、也门、以色列、巴勒斯坦、约 旦、英属印度洋领地、科xx群岛; 欧洲:乌克兰; 非洲:除南非、埃及、摩洛哥、突尼斯和象牙海岸之外的所有国家和地区;美洲:海地; 南极洲:南极洲; 大洋洲各群岛(包括但不限于:大洋洲:Bouvet Island、Heard and Macdonald、南乔治亚 和南桑威治、所罗门群岛,美属萨摩亚群岛,布维岛,圣诞岛,诺福克岛(澳),基里巴斯 马绍尔群岛,密克xx西亚,瑙鲁,纽埃岛,帕劳群岛,皮特xx群岛(英),托客劳群岛 图瓦卢,美属群岛,瓦努阿图,沃利斯和富纳群岛,大溪地)。 其他被宣布爆发传染病或疫症、流血冲突、进入紧急状态、正在发生武装活动、战争和政治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如果上述国家和地区有更新,我们将在投保时与您约定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 |
3 保险费的支付 | ||
3.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交纳方式为一次性交清。 |
4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 ||
4.1 | 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4.2 | 保险事故通知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援助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由其指挥服务网络提供救援服务。除非在异常紧急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因健康状况须急救而无法与救援机构取得联系的,但最迟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三日,本公司授权的境外救援机构应得到事发通知,否则一切发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
4.3 | 保险金申请 | 被保险人发生符合本附加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应按照本附加合同 4.2 项的规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并由本公司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附加合同规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本公司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索赔。 在申请保险金时,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递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
1.由我们认可的境外医疗机构或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救援机构出具的完整的门诊诊断报告或 出院小结原件(住院);测试、化验报告原件;影像报告;账单明细原件;处方单原件(如有去药房配药);死亡证明(死亡案件);适飞证明(医疗转运案件); 2.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医疗费用结算凭证; 3.身份证复印件和护照复印件(包括签证页,出境章和入境章); 4.保险合同和保单复印件; 5.支付凭证原件; 6.本公司或救援机构根据实际情形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或资料原件和复印件(例如: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若委托他人办理申请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件等材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4.4 | 被保险人的义务 | 若被保险人不能严格遵守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援助程序,我们及救援机构将不承担附加合同 中所规定的一切救援责任,并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且不支付任何由于不遵守救援机构的意见和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全部同意而产生的费用。救援机构将通知被保险人、与其同行的家属或者旅伴。若被保险人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护程序,我们及救援机构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即使保险合同已生效,但被保险人的费用在事发时已由或者将由其他救援机构、国家救援计划所承担(如: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或者被保险人同时持有任何其它保险单(如:其他保险公司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且此保险单可以承担被保险人因医疗救助所支付的费用,被保险人在首次与救援机构联系时即应告知。 若为从本附加合同中获益而进行骗赔或者采取任何欺骗的手段,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被保险人还应向我们偿还因此而获得的款项。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我们及救援机构取得被保险人身份证件、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及原因的证明材料、援助及住院费用相关票据等证明和资料。 |
4.5 | 保险金给付 | 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重复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同一保险产品,则本公司仅按照一份保险产品对应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并退还其余保险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利益的保险费。 |
4.6 | 诉讼时效 | 本附加合同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7 | 效力终止 |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自动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因本附加合同条款所列的情况而终止。 |
5 合同解除 | ||
5.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您可以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35; 3. 如被保险人签证被拒,应提供被保险人签证被拒的有效证明。 如您委托他人办理书面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费36。您申请解除合同时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我们不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对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以前您要求解除合同的,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您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 ||
6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6.1 | 合同构成 |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所附的投保单及其他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
6.2 | 合同成立 | 本附加合同需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
6.3 | 合同变更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合同变更可以通过对保险合同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双方订立书面变更协议来实现。 |
6.4 | 年龄错误 |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计算,且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资料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费;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年龄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
35 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等。
36 未满期净保费=净保费×(1-保险责任已经过的天数/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净保费指投保人所交纳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 35%。
6.5 | 明确说明与如 实告知 |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本附加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 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
6.6 | 联系方式变更 | 您或被保险人的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您或被保险人不作上述通知的,我们将按投保单或批单上所载的您或被保险人的最后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通知,并均视为已送达给您或被保险人。 |
6.7 | 货币转换 | 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均以人民币为准。 在受益人申请保险金时,我们将以人民币支付保险金,若受益人能够提供当日结算汇率的,经审核结算汇率无不当后,我们同意适用该结算汇率;若受益人无法提供结算汇率,我们将以相关票据开具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在救援机构代我们以外币为被保险人垫付住院医疗费用及提供救援服务时,救援机构将按实际支付费用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进行货币转换。 |
6.8 | 争议处理 | 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无效的,可依法直接向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中国法律。 |
6.9 | 法律适用 | 我们通过境外机构对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任何救助均取决并服从于当地的法律、法规,而且不得超出被保险人当时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律、法规的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