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旅行信用卡购物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时,以本人信用卡购买商品,在签账日起 30日内,且在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及该信用卡失效日前,因上述所购商品被抢夺、抢劫、盗窃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保险人的实际赔偿金额依被保险人本人信用卡签账单所列购买承保物品的价款扣除免赔额(损失金额的 50%或人民币 100 元,两者以较高者为准)进行计算,且不得超过以下赔偿限额规定:
1、每件商品赔偿限额:人民币 1,000 元;
2、每次及累计事故赔偿限额:以保单载明为限;
3、被保险人如仅以本人信用卡部分支付商品的总价款,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该部分价款扣除免赔额,赔偿金额仍以上述赔偿责任限额为限。
(二) 对于被保险人所购买商品的损失金额,保险人按下列标准计算,但最高仍以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1、以重置方式理赔时:依该商品的实际购买价值计算;
2、以修复方式理赔时:依该商品实际所需支出的修复费用计算,但仍以该商品的实际购买价值为限;
3、任何成套或成组的商品遇有部分损失时,保险人仅就其损失的部分负赔偿责任。但如该损失的部分无法单独重置,且该商品缺少该损失部分即无法使用者,则以成套或成组商品承担赔偿责任;
4、被保险人所购买商品的损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就赔偿金额的部分取得该商品的所有权。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对于下列物品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消耗品及易腐坏物品。
2、机动车辆、水上航行器、飞机或其马达、设备及其零配件;
3、为商业用途或企业运行而购置的物品;
4、金块、稀有或贵重钱币及未加工成饰品的宝石;
5、现金、钞票、票据、邮票、有价证券、门票、交通工具票据或任何种类的票券;
6、植物、动物或食品;
7、在境内机场通过边检后在机场免税店以本人信用卡购买的商品。 (二)对于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违法犯罪行为;
2、不明原因或因被保险人的疏忽而遗失;
3、所购买商品的自然耗损、变质、污染、缩小、漏损、虫咬、虫害、腐蚀或固有瑕疵或破损;
4、被保险人家属或受托看管人的故意或诈欺行为;
5、托运或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
6、所购买商品的跌价损失或不能使用的损失,或任何间接损失;
7、有保修合同或担保责任负责赔偿的商品;
8、直接或间接因恐怖分子行为或其它任何破坏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尽其义务保护、保全或取回被抢劫、抢夺或盗窃的商品;
(二)在承保物品遭受盗窃、抢夺、抢劫后 24 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或有关当局报案并取得书面报案证明。
第五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 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三)警方或有关当局出具的商品遭抢劫、抢夺、盗窃的报案证明; (四)购物收据或发票原件,及商品保修文件原件;
(五)购物信用卡刷卡纪录文件; (六)银行信用卡月结账单原件;
(七)必要时由被保险人将承保物品交付保险人以供理赔调查,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
第七条 其他事项
若信用卡支付购买商品的损失,尚有《个人随身财产保险》承保时,保险人仅按照两项保险项目中给付保险金较高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九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十条 释义
1. 消耗品:指于一般正常使用期间内会被使用殆尽,不留残体或残值的产品;或虽仍有残体或残值,但无法发挥该产品的正常功能者。
2. 交通工具票据:指在旅行期间由被保险人所拥有而未被使用的客运列车票据、客运轮船票据及民航班机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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