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爱家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x合同保险标的包括坐落或存放于保单注明保险地址(仅限一处)的下列财产:一、固定财产
被保险人具有全部(部分)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施、室内装潢。二、室内财产
本条第一款所指被保险房屋内的家用电器、服装、床上用品、家具、文体娱乐用品。
但用于商业用途的电器、电子电器设备及配件,以及使用时间 10 年以上的家用电器不属于本合同保险标的的范围。
三、特约财产
经保险人同意且由保单特别约定承保的本条第一款所指被保险房屋内的金银、珠宝、玉器、钻石及其制品、首饰,可作为特约财产纳入盗抢保险、家政服务人员忠诚保险的保险标的范围。但是,无论保单是否特别约定,特约财产均不得作为意外事故及自然灾害保险、水渍保险以及家用电器自身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 下列家庭财产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1.未作为特约财产承保的金银、珠宝、玉器、钻石及其制品、首饰;
2.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3.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4.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5.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6.便携式电脑、无线通讯工具、照相器材、摄影(像)器材、数码电子产品、笔、打火机、手表、眼镜、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7.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8.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
的财产;
9.正在建筑中的房屋、无地基的房屋;
10.其它不属于第二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按照保险责任的不同,本合同包括意外事故及自然灾害保险、水渍保险、盗抢保险、家政服务人员忠诚保险、家用电器自身损失保险共五个子项。投保人可根据自身需要选择投保,保险人仅对投保时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约定的子项承担保险责任。五个子项的保险责任分别如下所述:
一、意外事故及自然灾害保险
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及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意外事故:火灾、爆炸、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以及外来的、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它固定物体的倒塌;
(二)自然灾害: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必要的拆除、清理、打扫和搬运瓦砾的费用;
(四)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致使无法居住而产生的租房费用和搬家费用;二、水渍保险
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中固定财产和室内财产的直接损失及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管道、水槽、引水道、空调、热水器的爆裂、漏水;
(二)屋顶或阳台漏雨、漏雪;
(三)下水道堵塞溢水;
(四)毗邻房屋漏水;
(五)专业人员对水渍事故的合理调查费用。三、盗抢保险
保险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的、有明显撬砸痕迹的盗窃或者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入室抢劫,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该盗窃、抢劫行为所致的保险标的被盗或者被破坏的直接损失及修复、更换此次事故中遭盗抢人员破坏的门窗、门锁及门匙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四、家政服务人员忠诚保险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符合本合同所指的家政服务人员,在从事被保险人指定的家政服务时实施欺骗、盗窃、抢劫、恶意破坏等行为,保险人对于经公安部门认定确系家政服务人员前述行为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合同所承保的家政服务人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经由正规中介机构介绍受雇于被保险人,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但仅限于保姆、护理人员、清洁卫生人员、家庭教育人员;
2、按照被保险人的要求以自身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被保险人日常家庭生活事务、收取劳动报酬的家政服务人员;
3、被保险人能提供准确姓名、身份证号码及住址的家政服务人员。五、家用电器自身损失保险
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自身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电器内部原因引起的火灾和爆炸;
(二)雷击引起的电压异常;
(三)供电部门施工导致的事故;
(四)符合国家规范的电路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无论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责任中的任何子项,对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暂居人员、家政服务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但是,家政服务人员的行为符合家政服务人员忠诚保险责任范围的应按照条款约定予以赔偿);
(五)工艺不善、原材料缺陷、设计错误、保管不善导致的任何损毁;
(六)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七)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八)天线、窗户(包括玻璃)、遮帘和蓬布单独受损;
(九)外墙渗水、水暖管年久失修、腐蚀变质以及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及水暖管安装、检修、试水、试压;
(十)被保险人私自改动房屋结构及管道,以及对水设施使用不当或缺乏必要的防护、维护措施;
(十一)合同载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十二)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以及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导致的损失。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盗抢保险的赔偿责任:
(一)无明显痕迹的盗窃或窗外钩物行为;
(二)因未锁房门致使保险标的遭受盗窃;
(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暂居人员或家政服务人员盗抢或者纵容他人盗抢;
(四)保险标的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六十天的情况下遭受盗窃。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家用电器自身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
(一)家用电器使用过度或保养不善;
(二)家用电器的机械故障;
(三)私自拆卸家用电器。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x合同按照保险责任五个子项分别设置分项保险金额,即:意外事故及自然灾害保险金额、水渍保险金额、盗抢保险金额、家政服务人员忠诚保险金额、家用电器自身损失保险金额。各分项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列明。
保单约定承保特约财产的,须单独分别列明盗抢保险项下和家政服务人员忠诚保险项下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各子项中明细项目的赔偿限额以下面约定为准:
1、意外事故及自然灾害保险中,固定财产赔偿限额为意外事故及自然灾害保险金额的 60%;室内财产赔偿限额为意外事故及自然灾害保险金额的 40%;租房费用每日赔偿限额根据意外事故及自然灾害保险金额来确定,意外事故及自然灾害保险金额每增加 5 万元,租房费用每日赔偿限额增
加 100 元,但租房费用每日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 300 元,租房费用累计赔偿天数不超过 30 天;搬家
费用每次事故以 300 元为限。
2、水渍保险中,固定财产赔偿限额为水渍保险金额的 60%,室内财产赔偿限额为水渍保险金额的 40%。
3、盗抢保险中,修复、更换遭盗抢人员破坏的门窗、门锁及门匙的费用每次事故以 1000 元为限。
4、盗抢保险和家政服务人员忠诚保险项下特约财产赔偿限额分别均不得超过保单列明的各自项下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单件特约财产的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 2000 元。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币种均为人民币。
第十一条 免赔额、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免赔额、免赔率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适用的免赔额、免赔率以第二十九条规定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 x合同的保险费以双方约定的费率标准按照各责任子项分别计算后加总而得。每个子项的保险费=该子项保险金额×该子项保险费率。
若保单约定承保特约财产,应加收特约财产保险费,特约财产保险费=(盗抢保险项下的特约财产保险金额×特约财产保险费率)+(家政服务人员忠诚保险项下的特约财产保险金额×特约财产保险费率)。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全部保险费,保险人在收到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合同、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申请盗抢保险赔偿和家政服务人员忠诚保险赔偿的还应提供事故报告、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每个保险责任子项的累计赔偿金额分别以该项保险对应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达到某一保险责任子项对应的分项保险金额时,保险人承担的该项保险责任自行终止。特约财产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特约财产保险金额。
第二十八条 损失金额确定方法
(一)家用电器:
全损:损失金额=重置价值×(1-年折旧率 10%×已使用年限)。
部分损失:如果修复费用高于按照全损计算的损失金额,按全损处理;如果修复费用低于按照全损计算的损失金额,损失金额等于修复费用。
(二)其它保险标的:
全损:损失金额为重置价值减去残余价值。
部分损失:如果修复费用高于按照全损计算的损失金额,按全损处理;如果修复费用低于按照全损计算的损失金额,损失金额等于修复费用。
(三)特约财产以购置发票金额或者发生保险事故时相同物品在当地市场的最低购置价之低者作为损失金额;古家具、名家具以购置发票金额作为损失金额,或按出险时以现代方式制造的价格作为损失金额。
重置价值是指:使用同样类型和同等质量的新材料将损坏的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况所需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赔偿金额确定方法
(一)损失金额扣除 5%或 200 元中较高者之后,如低于本合同列明的对应分项保险金额,则按损失金额扣除 5%或 200 元中较高者之后的金额赔付。
(二)损失金额扣除 5%或 200 元中较高者之后,如高于本合同列明的对应分项保险金额,则按该分项保险金额赔付。
(三)租房费用=每日赔偿限额×实际租房天数(以 30 天为限)。
(四)盗抢保险中修复、更换遭盗抢人员破坏的门窗、门锁及门匙的费用不受本条前两款的限制,保险人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在 1000 元内赔偿。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申请盗抢保险赔偿或家政服务人员忠诚保险赔偿的,如果已案件侦破,保险人仅对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如果被保险人报案 30 天后仍未能侦破的,保险人收到必要材料后给予赔偿,赔偿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或追偿获得的赔偿,归保险人所有;若被保险人愿意收回该追回的财产,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财产的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可能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修,确定修理项目、方式或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手续费支付标准为保险费的 5%。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短期费率表或双方约定的计算规则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短期费率表或双方约定的计算规则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四十二条 x合同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家庭成员】指法律上与被保险人存在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暂居人员】指在合同列明地址上的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 5 天的人。
【家政服务人员】指经由正规中介机构介绍受雇于被保险人,并按其要求以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被保险人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仅限于保姆、护理人员、清洁卫生人员、家庭教育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