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3.0 版)条款
第一章 适保范围
第一条 本保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进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贸易:
(一)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一般应包括合同主体、货物种类、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及付款条件等主要内容;
(二)以信用证或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信用期限不超过三百六十天;其中,信用证应为按照约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有效期内按销售合同约定出口货物后,或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单据后,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按本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商业风险
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
2.买方拖欠货款;
3.买方拒绝接受货物。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
2.开证行拖欠;
3.开证行拒绝承兑。
(二)政治风险
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
(1)禁止或限制买方以合同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
(2)禁止买方所购的货物进口;
(3)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或不批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
2.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或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3.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
4.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开证行以信用证载明的货币或
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信用证款项;
2.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或信用证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3.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开证行不能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4.导致开证行无法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三条 除非本保单另有规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汇率变更引起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违约、欺诈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破产引起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条款第二条项下约定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由于买方根本违反销售合同或预期违反销售合同,被保险人仍继续向买方出口所遭受的损失。
(四)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发生的下列损失: 1.通常可以由其他保险承保的损失;
2.买方的代理人破产、违约、欺诈或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引起的损失;
3.银行擅自放单、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擅自放货引起的损失;
4.被保险人向其关联公司出口,由于商业风险引起的损
失;
5.由于被保险人或买方未能及时获得各种所需许可证、
批准书或授权,致使销售合同无法履行或延期履行引起的损失。
(五)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发生的下列损失:
1.因单证不符或单单不符,开证行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所造成的损失;
2.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递送或电讯传递过程中迟延或遗失或残缺不全或误邮而引起的损失;
3.虚假或无效的信用证造成的损失。
(六)本保单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损失。
第四章 责任限额
第四条 责任限额包括最高赔偿限额和信用限额。
(一)最高赔偿限额是指在本保单年度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按本保单规定申报的出口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累计最高赔偿额。该最高赔偿限额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
(二)信用限额是由保险人批复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向特定买方出口或在特定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具体赔偿额按本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
1.被保险人应就本保单约定保险范围内的出口涉及的每一买方或每一开证行向保险人书面申请信用限额。
2.批复的信用限额对其生效日后的出口有效。该限额在本保单有效期内除特别注明外均可循环使用。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限额的实际使用情况调整限额。对于被保险人超出《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限额闲置期”仍未申报出运的,保险人有权撤销相应限额。
3.新的信用限额生效后,被保险人针对同一买方或开证行的原信用限额自动失效。该失效的信用限额内的保险责任余额自动归于新批复的信用限额内。
4.自被保险人针对任一买方或开证行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之日起,保险人对该买方或该开证行批复的信用限额自动被撤销;当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人有权调整或撤销信用限额,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
5.信用限额的调整或撤销适用于调整日或撤销日之后的出口,不影响此前保险人已承担的保险责任。
6.对于任一买方或开证行,如果被保险人未在出运前获得信用限额或信用限额已失效或被撤销,保险人对相应出口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申 报
第五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申报方法,以保险人规定的格式申报约定保险范围内的全部出
口。
第六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申报或误申报的出口有
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的出口,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补报。对于在补报前已经发生的损失或者可能引起损失的事件已经发生的,保险人对该补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有故意不报或漏报行为,对本保单项下被保险人所有出口发生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已收保险费。
第六章 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人按《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方式计算并收取保险费。被保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申报的相关出口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拖欠保险费超过规定期限 60 天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单,并应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本保单自该通知到达被保险人之日起解除。本保单项下被保险人交纳的所有保险费不予退还。该解除不影响解除日前保险人按照本保单规定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八条 当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人可修改保险费率,并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修改后的费率自修改通知列明的生效日起生效。
第七章 索 赔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单条款第二条项下拖欠风险发生之日起 30 天内,或其他风险发生之日
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是索赔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未能在本保单规定期限内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如果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限后六个月内仍未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又收回货款的,应在收到货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在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四个月内向保险人提交《索赔申请书》,以及《索赔单证明细表》列明的相关文件和单证。超过上述期限,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受理索赔申请,但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单证不全而又未能按保险人要求提交补充文件的,保险人有权拒绝受理索赔申请。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受理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在四个月内核实损失原因,并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但本保单另有规定除外。在符合最高赔偿限额约定的前提下,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照核定损失金额与信用限额从低原则确定赔付基数。该赔付基数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出口货物的申报发票金额。赔付金额为赔付基数与
本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
第十三条 对有付款担保或贸易双方存在纠纷的情况,保险人定损核赔的原则是:
(一)对有付款担保的销售合同,除非保险人书面认可,在担保人按担保协议付款以前,或被保险人对担保人申请仲裁或在担保人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二)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而引起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除非保险人书面认可,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三)上述发生的诉讼费、仲裁x和律师x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在被保险人胜诉且损失属本保单项下责任时,该费用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权益比例分摊,否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保险人定损核赔时,应扣除下列款项:
(一)买方已支付、已抵销,及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擅自降价、放弃债权的部分或接受买方反索赔的款项;
(二)被保险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收回的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转卖货物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及担保人支付
的款项;
(三)被保险人已从开证行或买方获得的其他款项或权
益;
(四)被保险人根据销售合同应向买方收取的利息、罚
息和违约金等;
(五)其他不合理的款项或费用。
第十五条 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时,如涉及货物处理,在被保险人处理完货物前,保险人原则上不予定损核赔。被保险人处理货物的方案事先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追 偿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应委托保险人进行追偿或按照保险人的指示自行追偿,否则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被保险人委托保险人追偿的情况下,如查明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属于赔偿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照各自权益比例分摊追偿费用;如查明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追偿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十八条 在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应将赔偿所涉及的销售合同、信用证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同时,被保险人仍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买方或开证行追偿。追回欠款后,保险人按照本保单项下各自的权益比例与被保险人分摊
追偿费用和分配追回款。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从买方或开证行追回或收到的任何款项,在与保险人分配之前,视为代保险人保管。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险人应得部分退还保险人。
第十九条 保单约定的风险发生后,无论被保险人与买方是否有特别约定,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买方对被保险人的任何付款均被视为按时间顺序偿还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对该买方的应收账款。
第二十条 赔付后出现下列情况时,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及相关利息:
(一)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与买方存在付款担保或贸易纠纷,或被保险人未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二)被保险人擅自接受退货、同意折扣、擅自放弃债权或与买方或开证行私自达成和解协议;
(三)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保险人不能全部或部分行使代位追偿权;
(四)保险人查明致损原因不属于本保单保险责任范
围。
第九章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就本保单项下的约定保险范围内的出口向其他机构投保信用保
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将可能影响保险人风险预测、
费率厘定、限额审批和理赔追偿的信息真实、全面、准确、及时地书面告知保险人。出口后,被保险人应经常检查销售合同的执行情况,切实做好货款催收工作。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买方或开证行不利的消息以及本保单条款第二条项下任一风险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买方或开证行进入破产程序的,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在相关法院或机构登记债权。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申请信用限额后,变更销售合同的支付方式、付款期限、转让债权债务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保险人权益的合同内容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对相关出口项下发生的损失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核查与本保单相关的账册、合同、单证以及往来函电等资料。保险人对相关资料保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对本保单条款、单证及保险人提供的有关买方的相关信息保密。被保险人未能履行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按本保单规定履行其义务。被保险人未履行应尽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保险人有权
降低赔偿比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解除保单,并不退还已收保险费。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有效期内有权解除本保单,但应书面通知保险人。本保单自该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解除,除本保单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缴纳的所有保险费不予退还。该解除不影响解除日前保险人按照本保单规定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保单有效期为一年。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均未提出变更或解除,则本保单在每期有效期届满时自动续转一年,本保单项下的批单有效期随保单续转而顺延。
第二十九条 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转让、抵押、质押、典当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其在本保单项下权益的行为,对保险人无任何约束力。由此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本保单项下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保单以中文文本为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二条 名词解释
(一)本保单:指本《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 (编号:见《保险单明细表》编号),其中包括《投保单》、《保险单明细表》、《批单》、《条款》、《国家(地区)分类表》、《信用限额申请表》及其附表、《信用限额审批单》、《索赔单证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出口申报单》及其它相关单证。
(二)保险人: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三)出口:指货物报关后交付给承运人或直接交付给买方,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形式。
(四)非信用证支付方式包括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和赊账(OA)等支付方式。其中:
付款交单(D/P):指买方取得货运单据以买方先付款为条件的销售合同的支付方式以及同等条件的其他形式。
承兑交单(D/A):指买方取得货运单据以买方承兑汇票为条件的销售合同的支付方式以及同等条件的其他形式。赊账(OA):指买方在未付款或者未承兑汇票的情况下
可以直接取得货物或货运单据的销售合同的支付方式,包括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支付方式下的货物空运、陆运、部分货物单据直接寄至买方以及同等条件的其他形式。
(五)信用期限:在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指货物出口之日起至买方应付款日止;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指被保险人将信用证项下单据提交议付行或通知行之日起至开证行应付款之日止。
(六)关联公司:是指与被保险人在股权、经营或人员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的公司;或与被保险人共同为第三者直接或间接所拥有或控制的公司。
(七)开证行:指接受开证申请人委托开立信用证并按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独立承担付款责任的银行。本保单关于开证行的规定适用于保兑行。
(八)最终付款日:即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有关信用证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的银行审单期限的最后一日,远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开证行的承兑付款日或通知到期日。
(九)追偿费用:指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认证费和执行费等,以及追回欠款后支付给追账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的佣金。
(十)破产:指依照买方或开证行所在国/地区的法律,
买方或开证行已进入破产程序,或法院、有权机关依法采取了其他使买方或开证行免受债权人直接追偿的措施。
(十一)拖欠:指买方收到货物后,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超过应付款日 30 天仍未支付货款;开证行拖欠指在单
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超过最终付款日 30 天仍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十二)拒绝接受货物:指买方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拒绝
接受已出口的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