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阅 读 提 示
中意人寿[2016]意外伤害保险 001 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x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3
◆ 您有权解除合同 5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3.2
◆ 受益人的保险金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3.7
◆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
◆ 在某些情况下,本合同效力终止 6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7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9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4 司法鉴定 | 8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1.1 合同构成 | 3.5 保险金的给付 | 8.1 年龄错误 |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6 宣告死亡处理 | 8.2 合同内容变更 | ||
1.3 投保年龄 | 3.7 诉讼时效 | 8.3 联系方式变更 |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8.4 争议处理 |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9 | 释义 | |
2.2 保险期间 | 5 | 合同解除 | ||
2.3 保险责任 |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
2.4 责任免除 | 6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
3 保险金的申请 | 6.1 合同效力的终止 | |||
3.1 受益人 | 7 | 如实告知 |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3.3 保险金的申请 |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中意e外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16]第 021 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e外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本产品可通过网络营销渠道及本公司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本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9.1)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30天至70周岁。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x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或合同批注上载明。
2.3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2.3.1 意外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9.2)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而身故的,我们将按该事故发生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但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制。
2.3.2 意外伤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9.3)所列伤残类别,在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该伤残类别
进行评定后,我们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意外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存在的意外伤害所致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杀,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猝死(9.4);
(5)被保险人未经医师(9.5)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9.6)或处方药品;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9.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9.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9.9)的机动车(9.10);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9.11)导致的意外;
(10)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
(11)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12)被保险人参加攀岩(9.12)、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独立山峰、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气球驾驶、跳伞、空中飞行(不包括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蹦极;或参 加洞穴、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探险(9.13)和考察;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者参加以下项目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赛马、马术、马球、机动车、自行车、赛艇、滑板、冲浪、滑水、跳水、潜水(9.14)、跳高滑雪、雪橇、滑冰、冰球、拳击、武术、摔跤。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9.15)。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9.16)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的申请
3.3.1 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9.17);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3.2 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国家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或以上医院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 司法鉴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有权要求进行尸检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对保险事故及被保险人身体机能状况进行鉴定,费用由我们承担。
3.5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6 宣告死亡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将根据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判决按本合同2.3款处理,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3.7 诉讼时效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x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您与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5 合同解除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当您申请解除本合同时,若本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同时扣除未满期净保险费的 10%作为退保手续费。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 合同效力的终止
6.1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
(2)保险期间届满;
(3)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4)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7 如实告知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
求您补付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8.2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8.3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8.4 争议处理
x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签发地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9 释义
9.1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
1岁,不足1年的不计。
9.2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9.3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9.4 猝死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较短时间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9.5 医师
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9.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9.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9.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4)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9.9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9.1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9.11 精神疾病
在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归属于精神和行为障碍(编码F00至F99)的疾病,或根据《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CCDM-3)诊断的精神疾病。
9.12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9.13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9.14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9.15 未满期净保险费其计算公式为:
× −
未满期净保险费 = 最后一期已付保险费×(1 − 35%)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天数⎞
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9.16 保险事故
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1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天数
⎟
⎠ ,经
9.17 有效身份证件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完)
(此页空白)
中意人寿[2016]医疗保险 002 号
阅 读 提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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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3
◆ 您有权解除合同 5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3.1
◆ 受益人的保险金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3.4
◆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
◆ 在某些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6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7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9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 条款目录 | ||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4 诉讼时效 | 8.3 联系方式变更 | |
1.1 合同构成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8.4 争议处理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9 释义 | |
1.3 投保年龄 | 5 | 合同解除 |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6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
2.2 保险期间 | 6.1 合同效力的终止 | ||
2.3 保险责任 | 7 | 如实告知 | |
2.4 责任免除 |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3 保险金的申请 |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
3.1 保险事故通知 | 8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3.2 保险金的申请 | 8.1 年龄错误 | ||
3.3 医疗费用收据 | 8.2 合同内容变更 |
中意附加e外保意外医疗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16]第 021 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附加e外保意外医疗保险”保险合同。本产品可通过网络营销渠道及本公司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我们供您选择的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如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本附加合同。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本附加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9.1)计算。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30天至70周岁。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x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9.2)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9.3)进行必要且合理的门急诊、住院治疗,我们对于被保险人已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9.4)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以下约定给付:
(1)若被保险人支出的上述医疗费用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除本附加合同以外的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补偿,我们将对剩余未获得补偿部分,按照 100%比例给付意外医疗补偿保险金;
(2)若不符合上述(1)情形的,我们对被保险人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内支出的部分按照90%比例给付意外医疗补偿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医疗补偿保险金最高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医疗费用,我们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1)在中国境外(9.5)的国家或者地区接受治疗;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未经医师(9.6)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9.7)或处方药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9.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9.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9.10)的机动车(9.11);
(6)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9.12);
(8)牙齿修复、牙齿整形、视力矫正、保健理疗、变性或美容;
(9)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10)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1)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2)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9.13)导致的意外;
(13)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
(14)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15)被保险人参加攀岩(9.14)、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独立山峰、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气球驾驶、跳伞、空中飞行(不包括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蹦极;或参 加洞穴、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探险(9.15)和考察;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者参加以下项目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赛马、马术、马球、机动车、自行车、赛艇、滑板、冲浪、滑水、跳水、潜水(9.16)、跳高滑雪、雪橇、滑冰、冰球、拳击、武术、摔跤。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9.17)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的除外。
3.2 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9.18);
(3)完整的门、急诊病历,若住院还应提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
(4)门、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收据,清单及结算单;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3 医疗费用收据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意外医疗补偿保险金申请后,应向我们递交就诊医院签发的、由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监制的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3.4 诉讼时效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x附加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您与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5 合同解除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当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若本附加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9.19),同时扣除未满期净保险费的 10%作为退保手续费。若本附加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
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 合同效力的终止
6.1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主合同因任何原因效力终止;;
(2)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3)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7 如实告知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付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8.2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8.3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我们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8.4 争议处理
x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签发地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9 释义
9.1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
1岁,不足1年的不计。
9.2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9.3 医院
x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中国大陆境内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最新公布的定点医院: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9.4 社会医疗保险
包括新农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9.5 中国境外
指中国人民共和国领土之外的地区以及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9.6 医师
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9.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9.8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9.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4)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9.10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9.11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9.12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9.13 精神疾病
在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归属于精神和行为障碍(编码F00至F99)的疾病,或根据《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CCDM-3)诊断的精神疾病。
9.14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9.15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9.16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9.17 保险事故
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9.18 有效身份证件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9.19 未满期净保险费其计算公式为:
× −
未满期净保险费 = 最后一期已付保险费×(1− 35%)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天数⎞ ,经
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 ⎟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天数 ⎠
(完)
中意人寿[2016]医疗保险 008 号
阅 读 提 示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x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4
◆ 您有权解除合同 5.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等待期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3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1
◆ 在某些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5.2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8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 条款目录 | |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 保险金的申请 | 6 如实告知 |
1.1 合同构成 | 3.1 保险事故通知 |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2 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申请 |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1.3 投保年龄 | 3.3 医疗费用收据 |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3.4 诉讼时效 | 7.1 年龄错误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4 保险费的支付 | 7.2 合同内容变更 |
2.2 保险期间及续保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7.3 联系方式变更 |
2.3 等待期 | 5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7.4 争议处理 |
2.4 保险责任 2.5 责任免除 |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5.2 合同效力的终止 | 8 释义 |
中意附加e外保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16]第 167 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附加e外保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合同。本产品可通过电话营销渠道、网络营销渠道及本公司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我们供您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如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本附加合同。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本附加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8.1)计算。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30天至70周岁。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x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该基本保险金额有所变更,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2.2 保险期间及续保
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或合同批注上载明
x保险期间为一年,则在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我们将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若我们审核后同意您续保,您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向我们支付续期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若我们审核后不同意您续保,我们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您。
各年度续保保险费将根据续保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计算。保险费率以续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和职业等级确定。
本附加合同最长可延续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 71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2.3 等待期
从本附加合同签发日起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以时间较迟者为准)30天内发病(8.2)或因该疾病发生相关就诊,我们在保险期间内不对该疾病的治疗、复发(8.3)或其并发症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这3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因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8.4)事故引发的住院(8.5)治疗无等待期。
2.4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2.4.1 住院津贴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入住医院(8.6)治疗,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乘以住院天数(8.7)向被保险人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每一保险期间内,同一住院原因的给付,最高以90天为限。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入住医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达90天,则视为同一住院原因的给付。
2.5 责任免除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分娩、流产、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2)包皮环切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美容手术和外科整形手术;
(3)先天性疾病(8.8)、遗传性疾病(8.9)及精神疾病(8.10);
(4)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5)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非手术或非药物治疗;
(6)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被保险人自残;
(7)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或被保险人参与军事行动;
(8)在本附加合同签发日之前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之前(以时间较迟者为准)被保险人已存在的疾病、症状或受伤并且自本附加合同签发日(复效日)前5年内接受治疗或检查的;
(9)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10)被保险人酒后驾驶(8.11)、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8.12)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8.13)的机动车(8.14);
(11)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8.15);
(12)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者参加以下项目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赛马、马术、马球、机动车、自行车、赛艇、滑板、冲浪、滑水、跳水、潜水、跳高滑雪、雪橇、滑冰、冰球、拳击、武术、摔跤;或参加攀岩、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独立山峰、滑翔翼、气球驾驶、跳伞、空中飞行(不包括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蹦极跳;或参加洞穴、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探险和考察。
(13)属于主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8.16)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的除外。
3.2 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8.17);
(3)完整的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
(4)门、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收据,清单及结算单;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3 医疗费用收据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我们递交就诊医院签发的、由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监制的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3.4 诉讼时效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x附加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您与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5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5.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8.18)。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5.2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2)主合同因任何原因效力终止;
(3)主合同满期或本附加合同满期(以较前者为准);
(4)因主合同或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终止。
6 如实告知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付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
险费退还给您。
7.2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7.3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我们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7.4 争议处理
x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签发地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8 释义
8.1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
1岁,不足1年的不计。
8.2 发病
发病是指出现疾病的前兆和异常的身体状况,该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足以引起注意或应当引起注意并寻求检查、诊断、治疗或护理。
8.3 复发
疾病经过一定的缓解或痊愈后又重复发作。
8.4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8.5 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8.6 医院
x附加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中国大陆境内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最新公布的定点医院: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8.7 住院天数
x附加合同所称的住院天数,是指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部病房或重症监护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整天数,住院满24小时为一整天。
8.8 先天性疾病
单基因病(常染色体或性染色体遗传病,如血友病、Huntington舞蹈病等)或在国际疾病分类
(ICD-10)中归属于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编码Q00至Q99)的疾病。
8.9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8.10 精神疾病
在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归属于精神和行为障碍(编码F00至F99)的疾病,或根据《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和诊断标准》(CCDM-3)诊断的精神疾病。
8.11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8.12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4)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8.13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8.14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车辆。
8.15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8.16 保险事故
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8.17 有效身份证件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8.18 未满期净保险费其计算公式为: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天数⎞
未满期净保险费=最后一期已付保险费×(1 − 35%)× ⎜1−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天数
⎟ ,经过
⎟
⎝ ⎠
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中意人寿[2015]疾病保险 010 号
阅 读 提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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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4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等待期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3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 受益人的保险金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3.4
◆ 在某些情况下,本合同效力终止 6.2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9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2 | 保险金的申请 | 7 | 如实告知 | |
1.1 合同构成 | 3.3 | 保险金的给付 |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4 | 诉讼时效 |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
1.3 投保年龄 | 4 | 保险费的支付 | 8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8.1 | 年龄错误 |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4.2 | 保险费支付的宽限期 | 8.2 | 合同内容变更 | |
2.2 保险期间及续保 | 5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8.3 | 联系方式变更 | |
2.3 等待期 | 5.1 效力中止 | 8.4 | 争议处理 | ||
2.4 保险责任 | 5.2 效力恢复 | 9 | 释义 | ||
2.5 责任免除 | 6 |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10 特别说明 | ||
3 保险金的申请 | 6.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
3.1 保险事故通知 | 6.2 合同效力的终止 |
中意百万宝贝专项疾病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15]第 049 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百万宝贝专项疾病保险”的保险合同。本产品可通过电话渠道、网络营销渠道及本公司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费约定支付日(9.1)以该日期计算。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本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9.2)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 7 天至 17 周岁。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x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及续保
x合同保险期间为1年,自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9.3)的二十四时止。每一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我们将审核本合同是否可以续保。经我们审核同意并按续保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及续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对应的费率收取保险费后本合同将延续有效。新续保的合同自期满日次日零时起生效,保险期间为1年。
我们接受可续保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的年龄最高不超过20周岁。
2.3 等待期
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发病(9.4),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这18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但因意外伤害(9.5)事故引起的下述约定的疾病无等待期。您为被保险人连续投保本合同的,自第二个保险期间开始,无等待期。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9.6)首次确诊患有下述约定的白血病且于确诊 30 天后仍然生存的,我们将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专项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白血病
是一种造血系统的恶性肿瘤,其主要表现为白血病细胞在骨髓或其他造血组织中进行性、失控制的异常增生,并浸润至其他组织与器官,使正常血细胞生成减少,周围白细胞有质和量的变化,
产生相应临床表现。被保险人所患白血病必须根据骨髓的活组织检查和周围血象由专科医生确诊。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白血病细胞尚在造血骨髓中未广泛播散的白血病;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我们约定的疾病或达到疾病状态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未经医师(9.7)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9.8)或处方药品;
(4)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9.9);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遗传性疾病(9.10)、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9.11)。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有第 2.4 条约定的疾病,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9.12)。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有第 2.4 条约定的疾病,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保险事故通知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的除外。
3.2 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9.13);
(3)医院(9.14)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检查报告;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申请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3.3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
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 30 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
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 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4 诉讼时效
受益人及其它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x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您和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4.2 保险费支付的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
若您选择了自动续保,我们同意您继续投保本合同的,则自本合同期满日次日零时起60日为新续保合同的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宽限期结束之后您仍未支付分期支付保险费下的续期保险费或新续保合同的保险费,则本
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 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2 效力恢复
x合同效力中止后1个月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付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我们与您未能达成协议的,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零时自动终止。
6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6.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当您申请解除本合同时,若本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同时扣除未满期净保险费的10%作为退保手续费。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2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
(2)保险合同期满,我们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3)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3)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终止。
7 如实告知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8.2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的有关内容不可变更。
8.3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8.4 争议处理
x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签发地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9 释义
9.1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保险费支付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9.2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
1岁,不足1年的不计。
9.3 保险单周年日
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隔1年(按公历计算)对应的日期。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9.4 发病
发病是指出现第 7 条约定的疾病前兆或异常身体状况,该疾病前兆或异常身体状况按常识足以引起或应当引起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注意并寻求检查、诊断、治疗或护理。
9.5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9.6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9.7 医师
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9.8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并遵医嘱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9.9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9.10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9.11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9.12 未满期净保险费其计算公式为: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天数⎞
未满期净保险费=最后一期已付保险费×(1 − 35%)× ⎜1−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天数
⎟ ,经过
⎟
⎝ ⎠
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9.13 有效身份证件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9.14 医院
指具备由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立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我们指定属于本合同就诊范围的其他医院:
(1)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妇幼保健院、住院床位在100张及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上述医院的康复病房以及精神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和疗养院。
(2)我们认可的、为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全日24小时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10. 特别说明
x合同第9条9.6、9.9至9.11款使用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中保协寿〔2007〕9号)的术语释义。
(完)
阅 读 提 示
中意人寿[2013]疾病保险 025 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x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4
◆ 您有权解除合同 6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本附加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若保险期间届满时续保成功,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2.2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3.1
◆ 受益人的保险金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3.5
◆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6.1
◆ 在某些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6.2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10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1 | 保险事故通知 | 6 |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
1.1 合同构成 | 3.2 | 保险金申请 | 6.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3 | 司法鉴定 | 6.2 效力终止 | |
1.3 投保年龄 | 3.4 | 保险金给付 | 7 | 如实告知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3.5 | 诉讼时效 |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2.1 基本保险金额 4 保险费的支付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2.2 保险期间及续保 4.1 保险费的支付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2.3 等待期 4.2 保险费支付的宽限期 8.1 风险程度变化的告知及处理 2.4 保险责任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9 疾病保障范围及定义 2.5 责任免除 5.1 效力中止 10 释义 3 保险金的申请 5.2 效力的恢复 11 特别说明 |
中意附加 e 路成长少儿疾病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13]第169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附加e路成长少儿疾病保险”保险合同。 本产品可通过电话营销渠道、网络营销渠道及本公司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我们供您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
同)。如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本附加合同。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费约定支付日(10.1)以该日期计算。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10.2)计算。
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30 天至 17 周岁。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x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及续保 x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 1 年,自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10.3)的 24 时止。
在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我们将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若我们审核后同意您续保,您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向我们支付续期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 1 年;若我们审核后不同意您续保,我们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您。
本附加合同最长可延续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 22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2.3 等待期 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 90 天内,被保险人发病(10.4),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这 90 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但因意外伤害(10.5)事故引起的第 9 条约定的疾病无等待期。
2.4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专科
医生(10.6)首次确诊患有任何一项符合我们第 9 条约定保障范围及定
义的疾病,且于确诊后 30 天仍然生存的,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2.5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
任: | ||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 ||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10.7); | ||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10.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10.9)驾驶,或驾驶 | ||
无有效行驶证(10.10)的机动车(10.11); | ||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10.12); | ||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 ||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
(8)遗传性疾病(10.13)、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10.14)。 | ||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有第 9 条约定的疾病,本附加 | ||
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有第9条约定的疾病,本附加合同效 | ||
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
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 | ||
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 | ||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 | ||
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 | ||
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
3.2 | 保险金申请 | 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 |
料: | ||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有效身份证件(10.15); (3)医院(10.16)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检查报告; | ||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 | ||
料。 | ||
以上申请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 | ||
3.3 | 司法鉴定 | 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有权要求进行尸检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 |
机构对保险事故及被保险人身体机能状况进行鉴定,费用由我们承担。 | ||
3.4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 |
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 | ||
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再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 | ||
明和资料后第 30 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 31 | ||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 | ||
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单利计算。若我们 | ||
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 | ||
述的 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
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x附加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您与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
载明。
4.2 保险费支付的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或在本
合同可续保期间内,自保险期间届满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 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2 效力的恢复 x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 1 个月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
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付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我们与您未能达成协议的,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1 个月的次日零时自动终止。
6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6.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当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若本附加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10.17),同时扣除未满期净保险费的 10%作为退保手续费。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2 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
(2)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3)主合同效力终止;
(4)因主合同或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终止。
7 如实告知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
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风险程度变化的告知及处理
我们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可以通过我们的网站、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增收未满期净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自我们接到通知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我们将无息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而
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我们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9 疾病保障范围及定义
9.1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 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 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xxx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9.2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
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 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 ||
9.3 | 严重Ⅲ度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
9.4 |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 |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 |
血 | 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9.5 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
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6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
(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9.7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
(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9.8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9.9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
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9.10 脊髓灰质炎 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
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本保单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10 释义
10.1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保险费支付方
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2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
为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1岁,不足1年的不计。
10.3 | 保险单周年日 | 指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每隔1年(按公历计算)对应的日期。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0.4 | 发病 | x附加合同所称的发病是指被保险人出现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各种疾 |
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该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按常识 | ||
足以引起或应当引起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注意并寻求检查、 | ||
诊断、治疗或护理。 | ||
10.5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的客 |
观事件。 | ||
10.6 | 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 ||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 | ||
门登记注册; | ||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 | ||
师职称证书》; | ||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 ||
10.7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 |
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 | ||
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 | ||
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
10.8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 |
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 | ||
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
10.9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 | ||
路线学习驾车。 | ||
10.10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未取得行驶证; | ||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
(3)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 | ||
术检验的。 | ||
10.11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 |
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或履带车辆。 | ||
10.12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 | ||
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 | ||
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10.13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
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0.14 先天性畸形、变形
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15 有效身份证件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
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10.16 医院 指具备由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立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1)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妇幼保健院、住院床位在 100 张及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和疗养院。
(2)我们认可的、为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全日 24 小时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10.17 未满期净保险费 其计算公式为:未满期净保险费=最后一期已付
⎛
保险费×(1− 35%)× ⎜1−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天数⎞
⎟ ,经过天数不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天数 ⎟
11 特别说明
⎝ ⎠
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本附加合同第 9.1 条使用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保协寿【2007】9 号)的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