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O 一二年七月
xx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二 O 一二年七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规范xx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账户管理和交易业务,保障开放式基金的正常运营,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xx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2条 除非另有说明,本规则适用于本公司募集并管理,且担任注册登记机构的所有开放式基金。相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注册登记机构、销售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各方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3条 凡参与本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的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投资者身份识别制度、投资者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4条 x规则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制定。
第5条 x公司管理的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份额发售公告》、
《托管协议》及相关文件中所指之业务规则均指本规则。如《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描述与本规则有冲突,以《基金合同》为准,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
《基金合同》的规定,适时修改本规则。
第6条 销售机构对投资者业务申请的受理仅代表销售机构接受了业务申请,并不代表交易成功,交易成功与否以注册登记机构的最终确认为准。
第二章 释义
第7条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在本规则中的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意义:
(1)、《基金合同》:指《xx未来××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2)、《招募说明书》:指《xx未来××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3)、《份额发售公告》:指《xx未来××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4)、《托管协议》:指《xx未来××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证券投资基金法》: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6)、《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同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7)、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8)、基金管理人:指xx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即本公司;
(9)、基金托管人:指本公司募集的开放式基金相应的基金托管人,即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
(10)、基金份额持有人:指根据《基金合同》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或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11)、注册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交收业务,具体内容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与过户、基金交易确认、资金清算和交收、代理发放红利、建立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12)、注册登记机构: 指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本文所指注册登记机构为xx未来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其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13)、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指接受注册登记机构的委托,为投资者办理开放式基金账户的开户、注册、注册资料变更及注册注销等业务的机构,基金代销机构和直销机构自动成为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
(14)、基金销售网点: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15)、销售机构:指本公司及本公司委托的代销机构;
(16)、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17)、个人投资者:合法持有现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等有效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可以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8)、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9)、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0)、《基金合同》生效日: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基金净认购额超过人民币二亿元,且认购户数达到或超过二百户的条件下,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合同》备案手续后,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
(21)、基金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日至《基金合同》终止之间的不定期限;
(22)、基金募集期: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到《基金合同》生效之日止的时间段;
(23)、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24)、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者认购、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业务的申请日;
(25)、开放日:指为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
(26)、基金的账户类业务:指基金账户开户、基金账户资料变更、基金账户销户、增开/撤销基金交易账户、基金账户冻结与解冻等业务;
(27)、基金的交易类业务:指与投资者可用的基金份额权益直接相关的业务,包括:认购、申购、赎回、修改分红方式、红利发放、转托管、定期定额申购、基金转换、非交易过户、份额冻结和解冻等业务;
(28)、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29)、申购:指基金正常开放日,投资者通过销售机构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0)、赎回:指基金正常开放日,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申请向基金管理人售出基金份额的行为;
(31)、基金转换:指开放式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条件,申请将其持有的某只基金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由同一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其他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32)、巨额赎回: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时,即认为发生了巨额赎回;
(33)、转托管: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基金账户内的某一基金份额从一个销售机构托管转移到另一销售机构的行为;
(34)、基金账户: 指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由该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基金份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5)、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网点)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由该销售机构(网点)办理认购、申购、赎回及转托管等业务的基金份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6)、基金份额净值:指每一基金份额的资产净值,等于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余额总数所得的值;
(37)、基金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38)、指定媒体: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纸、互联网网站,包括但不限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
(39)、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规章、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于该等法律法规的不时修改和补充;
(40)、不可抗力:指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抗拒、无法避免且在基金合同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使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基金合同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等。
第三章 基金业务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8条 x公司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与注册登记机构、基金托管人、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基金销售机构等参与人签订业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业务运作程序。
第9条 x公司及其他基金业务参与人依法保存涉及基金业务活动的重要原始凭证、数据和资料不少于十五年。
第10条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1)、 受投资者所托对基金进行运作;
(2)、选择开放式基金业务参与人并委托参与人从事相关业务;
(3)、对交易、延期赎回、暂停申购或赎回进行确认;
(4)、真实、准确地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及时公告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5)、真实、准确地计算投资者应得收益并进行支付;
(6)、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第11条 注册登记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建立并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对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的业务进行确认和管理;
(2)、从事基金注册登记、结算等业务;
(3)、受托发放基金红利;
(4)、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5)、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第12条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1)、妥善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交易指令;
(2)、办理基金交易的资金交收事宜;
(3)、复核、审查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第13条 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代理投资者基金账户的开户、注册、注册资料变更及注册注销等业务,接受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和管理;
(2)、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第14条 基金销售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受理投资者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业务,接受本公司的确认和管理;
(2)、接收基金份额净值等基金行情数据,并及时公布;
(3)、按时与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基金份额和资金结算;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四章 基金账户开户
第15条 凡从事本公司开放式基金交易的投资者必须拥有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基金账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注册登记机构的注册登记系统为一个投资者原则上只设立一个基金账户。
第16条 投资者开立基金投资账户,应提供销售机构或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必要时,销售机构或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投资者的有关身份信息,基金账户实行实名制。
第17条 个人投资者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业务时,销售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第18条 投资者多次申请开立基金账户,以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开户成功的基金账户为准,其余的申请作为账户登记业务处理。
第19条 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设立基金账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军人证、护照等,以下简称“有效身份证件”);
(2)、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如有代理人);
(3)、填妥的基金注册申请表;
(4)、指定银行账户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20条 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受理机构投资者设立基金账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件副本,或注册登记证书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3)、业务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预留印鉴;
(5)、填妥的基金注册申请表;
(6)、指定银行账户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7)、如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还应提交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以及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21条 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应对投资者提交的上述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一致性、表面真实性进行核验。
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核验确认不合格的,在基金注册申请表上注明不合格的原因,并将有关基金账户注册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22条 基金账号由注册登记机构统一发放。
第23条 开户申请经过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方为有效。对无效的申请,注册登记机构将提示原因并将处理结果返回相应的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
第24条 投资者在基金账户注册的同时,可办理认购/申购申请。如果基金账户注册未获确认或确认不成功,则该认购或申购申请作无效处理。
第25条 投资者如已办理了开户并前往非原开户机构进行交易,须办理账户登记手续。该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应登记该投资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号、基金账户号并由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投资者身份。如身份确认失败,则账户登记失败。
第五章 基金账户资料变更
第26条 投资者在基金账户开户时登记的资料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到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因投资者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变更基金账户信息而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第27条 投资者基金账户资料的变更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
第28条 投资者的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工商注册号、证件类型等重要信息之一发生变化的,投资者应到原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或已进行账户登记的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收到申请并审核无误后应当为投资者办理变更基金账户资料手续。
第29条 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受理个人投资者变更基金账户资料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确认原身份证号及姓名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姓名或身份证号码时提供);
(3)、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第30条 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受理机构投资者变更基金账户资料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注册登记证书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发证机关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变更公告或证明原件(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或工商注册号时提供)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4)、业务经办人身份证;
(5)、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第六章 基金账户销户
第31条 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应当为申请注销基金账户的投资者办理注销其基金账户的手续。
第32条 对于同时满足如下条件的基金账户,其持有人可以申请注销基金账户:
基金账户内无任何基金份额;无交易申请;无未确认的申请;无未兑现的基金权益;账户未被冻结。
第33条 投资者提供的注销基金账户申请材料的内容应当与注册登记机构所记录的基金账户资料一致。
第34条 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受理已开立基金账户的个人投资者注销其基金账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已分配的基金账号;
(3)、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委托代办书、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第35条 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受理已开立基金账户的机构投资者注销其基金账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下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注册登记证书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已分配的基金账号;
(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4)、业务经办人身份证;
(5)、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6)、如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还应提交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及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章 增开/撤销基金交易账户
第36条 每位投资者可在不同的销售机构开立交易账户,从而实现投资者用同一基金账号在多个销售机构进行开放式基金的交易业务。
第37条 销售机构受理投资者增加交易账户申请时,应要求投资者提供基金账号及完备的申请材料。各销售机构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决定交易账户的管理方法,如基金凭证的管理、交易密码的管理等。
第38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增加交易账户或撤销交易账户申请进行确认时,应检验销售机构上报的投资者身份证件标识是否与基金账户内预留的标识一致,如不一致,则应确认该交易无效。
第39条 销售机构在为投资者办理撤销基金交易账户前,应核验该交易账户是否满足如下条件:
(1)、交易账户内无任何基金余额;
(2)、交易账户内无未完成或尚待确认的基金交易;
(3)、交易账户内无尚待确认的基金权益;
(4)、基金账户/交易账户未被冻结。
第40条 交易账户销户后,注册登记机构将对该交易账户下的业务申请做无效确认。
第八章 冻结与解冻
第41条 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司法机关及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的冻结(解冻)申请,该业务由注册登记机构发起并确认。
第42条 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冻结业务的处理原则是“先到先冻”。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未解冻前不得重复操作,多次冻结。
第43条 注册登记机构受理上述机关要求的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的冻结(解冻)申请时,应当核验以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
(2)、介绍信原件;
(3)、生效司法文书原件;
(4)、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5)、本公司要求出示的其它文件;
(6)、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第44条 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冻结后,注册登记机构在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指定的时间期限后或应申请机关的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冻,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没有指定冻结期限的,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45条 基金账户冻结状态下不能进行除收益分配、非交易过户入和账户解冻以外的操作。第46条 强制冻结的基金份额不得超过该基金账户内的可用余额。基金份额冻结状态下,冻
结部分不得进行除收益分配和份额解冻以外的操作,基金账户下未冻结的份额可以正常交易,基金份额冻结后基金账户不再冻结。
第47条 基金份额冻结状态下产生的现金红利部分将自动转为红利再投资与红利再投资部分一并冻结,在原冻结的基金份额解冻时,红利再投资被冻结份额随之解冻。基金账户冻结状态下产生的现金红利部分将自动转为红利再投资。
第九章 非交易过户
第48条 非交易过户,是指由于司法强制执行或由于继承、捐赠等原因,注册登记机构将某一基金账户的基金份额全部或部分直接划转至另一基金账户。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判决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会团体。
第49条 注册登记机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受理其他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申请。
第50条 注册登记机构受理非交易过户申请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对非交易过户涉及的持有人名下的基金份额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
第51条 非交易过户由注册登记机构办理,销售机构可以代为投资者提交经销售机构审核后的非交易过户申请资料。
第52条 非交易过户的过入方在办理非交易过户之前,没有开立本公司基金账户的,应当先办理开户业务。
第53条 投资者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应当按规定缴纳非交易过户手续费。
第54条 个人投资者办理因继承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1)、继承公证书;
(2)、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有效法律文件及复印件;
(3)、继承人有效身份证件;
(4)、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5)、双方当事人在注册登记机构开立的基金账号;
(6)、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55条 个人投资者办理因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1)、捐赠公证书;
(2)、捐赠方的身份证明原件;
(3)、受赠方的注册证书或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5)、双方当事人在注册登记机构开立的基金账号;
(6)、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56条 机构投资者办理因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1)、捐赠公证书;
(2)、捐赠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捐赠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4)、捐赠方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5)、受赠方的注册证书或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复印件;
(6)、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7)、双方当事人在注册登记机构开立的基金账号;
(8)、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57条 个人投资者因司法判决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1)、生效的司法判决书或司法调解书,已生效的协助执行文件原件或其他有效司法文书;
(2)、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的介绍信原件、经办人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
(3)、当事人双方有效身份证件;
(4)、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5)、双方当事人在注册登记机构开立的基金账号;
(6)、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58条 机构投资者因司法判决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1)、生效的司法判决书或司法调解书,已生效的协助执行文件原件或其他有效司法文书;
(2)、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的介绍信原件、经办人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
(3)、当事人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5)、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6)、填妥的业务申请表;
(7)、双方当事人在注册登记机构开立的基金账号;
(8)、注册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59条 销售机构受理非交易过户申请时,需检查申请材料原件的表面合法性。销售机构经办人应当在申请表上注明“已审原件”,经办人及负责人在投资者的申请表上签名,盖代理机构业务专用章,留存申请表的复印件备查后,将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单传真至本公司。
第60条 销售机构在下一个工作日将当前工作日接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材料寄往注册登记机构。注册登记机构于收到申请材料后的 30 个工作日内办理非交易过户所涉及的基金份额过户,并打印确认单,将确认单传真返回销售机构。
第十章 基金认购
第61条 基金认购是指投资者在基金公开募集期间到《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指定的销售机构处购买基金的行为。
第62条 投资者在同一交易日可多次进行认购,认购申请一旦提交,不得撤单。
第63条 认购基金的具体收费方式、计算方法及费率标准以其《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最新基金公告等相关规定为准。
第64条 单个账户可设置最低认购金额和追加认购金额级差。
第65条 单个账户可设置累计认购金额的最高持有比例(按目标募集规模计算)。单个账户设置累计最高认购金额的,超过部分不予确认。
第66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开户失败的认购申请不予受理,并将通知销售机构,投资者可进行查询。
第67条 募集期内,注册登记机构每日对投资者的认购金额进行确认;如基金合同生效,则为投资者进行权益登记。
第68条 募集期内,如基金净认购金额及认购户数等达到法定金额及户数限制,依据相应的
《基金合同》,基金管理人可停止基金认购,由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基金合同生效。
第69条 有效认购款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折算为基金份额归投资者所有,其中认购利息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如基金募集失败,已募集的资金并追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必须在募集期结束后 30 天内退还投资者。
第十一章 基金申购
第70条 基金自成立之日起最迟不超过三个月开始办理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具体时间见《招募说明书》、《份额发售公告》及相关公告,基金管理人将在申购与赎回开放前的 3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公告。
第71条 申购是指基金在存续期间投资者向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基金的申购以书面方式或经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72条 申购基金的具体收费方式、计算方法及费率标准以其《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最新基金公告等相关规定为准。
第73条 基金管理人可规定首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追加申购的最低金额和申购金额级差。代销机构的投资者欲转入直销机构进行交易要受直销机构最低申购金额的限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首次申购的最低金额。
第74条 T 日的申购申请可以在 T 日 15:00 以前通过该笔业务的办理机构撤销。
第75条 在基金存续期内,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基金的申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76条 当发生限制申购的情况时,申购费用按确认的申购金额所对应的申购费率计算。第77条 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对投资者的申购申请进行确认并通知销售机构。投资者于
T+2 日起可申请赎回在 T 日申购并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的基金份额。
第78条 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或拒绝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证券交易场所在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3)、基金资产规模过大,本公司认为市场缺乏合适的投资机会,或继续接受申购
可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的;
(4)、本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的技术保障或人员支持等不充分;
(5)、当本公司认为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影响到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可拒绝该申购申请;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或在《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中规定的其他可暂停或拒绝申购的情形。
发生上述拒绝或暂停申购情形时,本公司将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暂停期间,每月至少重复刊登暂停公告一次;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时,本公司将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公告及最近一个工作日基金份额净值。
发生《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但本公司有正当理由认为需要暂停基金申购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经批准后,本公司将立即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对于基金销售机构已受理的申购申请被拒绝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及时将相应的申购款项退还投资者。
第十二章 定期定额申购
第79条 定期定额申购是指投资者通过向基金管理人指定的销售机构申请,约定每期扣款时间、扣款金额、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者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和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长期投资方式。
第80条 投资者到销售机构网点柜台申请办理定期定额申购,具体程序请遵循该销售机构的规定。
第81条 定期定额申购计划实行自愿参加的原则,投资者可随时办理申请加入定期定额申购计划和申请退出定期定额申购计划。
第82条 投资者必须最迟在约定扣款日前一天保证其指定银行账户内有足够资金余额。销售机构将按照与投资者申请时所约定的每期固定扣款日、扣款金额扣款,若遇非基金交易日则顺延到下一基金交易日。
第83条 定期定额申购的具体收费方式及费率标准以《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最新基
金公告等相关规定为准。
第84条 定期定额申购的份额计算方法、申请确认日期及份额可赎回日期与“基金申购”相同。
第85条 投资者由于自身的原因,没有将足额的申购款项存入指定的资金账户,造成定期定额申购计划无法实施时,由此造成的责任完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按照定期定额申购计划的时间频率发生规定次数的违约时,销售机构有权自动终止投资者的定期定额申购计划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86条 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市场状况调整相关业务规则,销售机构必须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最新业务规则执行,但已执行的申请计划可在期满之前按原计划执行。
第87条 具体的定期定额申购计划办理方法参照各销售机构的规定。
第十三章 基金赎回
第88条 赎回是指在基金存续期间已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者申请向基金管理人售出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的行为。基金的赎回以书面方式或经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89条 赎回基金的具体收费方式、计算方法及费率标准以其《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最新基金公告等相关规定为准。
第90条 投资者办理赎回业务只能在其办理申购的销售机构进行,如欲在其他销售机构办理赎回业务,须首先办理转托管业务。
第91条 基金管理人可规定赎回的最低份额。基金持有人可全部或部分赎回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赎回份额数量的限制。
第92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交易账户持有单一基金的最低持有份额。当某一交易账户持有某基金基金份额余额在某一赎回申请执行后低于最低持有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可以强制性将该账户的基金份额赎回。
第93条 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应选择巨额赎回处理方式(取消或顺延方式)。选择取消是指当赎回日发生巨额赎回时,提交的赎回除兑付当日可赎回份额外,剩余份额赎回申请自动取消,本次不再兑付;选择顺延则指当赎回日发生巨额赎回时,提交的
赎回除兑付当日可赎回份额外,剩余申请份额在下一开放日继续兑付,直到份额全
部兑付为止。如投资者未作选择,本公司默认为巨额赎回顺延方式。
第94条 T 日的赎回申请可以在 T 日 15:00 以前通过该笔业务的办理机构撤销。第95条 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对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进行确认并通知销售机构。
第96条 投资者的赎回资金将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其最新基金公告等相关规定的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指定账户划出。
第97条 暂停赎回的情形。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者的赎回申请:
(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临时停市;
(3)、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他原因出现连续巨额赎回,导致基金的现金支付出现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合同》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4)、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情形或其他在《基金合同》已载明并获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将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的,将按每个赎回申请人已被接受的赎回申请占已接受赎回申请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其余部分根据基金管理人制定的原则在后续工作日予以兑付,并以相应后续工作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投资者可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第98条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时,为基金的巨额赎回。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是单个开放日基金的赎回申请份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数之和再扣除当日发生的申购份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数后得到的余额。巨额赎回申请发生时,基金管理人可选择下面二种方式进行处理:
(1)、全额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兑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兑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可能导致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受损或无法实现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下,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占赎回申请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未受理部分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选择顺延赎回时)。转入第二个开放日的赎回申请不享有优先权
并以该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依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第99条 当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时,基金管理人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 3 个工作
日内通过指定媒体、基金管理人的公司网站或销售代理人的网点刊登公告,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第100条 基金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正常支付时间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四章 基金转换
第101条 基金转换指开放式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条件,申请将其持有的某只基金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由同一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其他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第102条 基金转换只能转换为同一交易账户下的基金份额。
第103条 在发生基金转换时,转出基金必须为允许赎回状态,转入基金必须为允许申购状态。
第104条 已冻结份额不得申请进行基金转换。
第105条 基金转换的具体收费方式、计算方法及费率标准以其《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最新基金公告等相关规定为准。
第106条 基金转换转出的基金在申请日有权益,确认日开始无权益;基金转换转入的基金在申请日无权益,确认日开始记权益。
第107条 基金转换转出遵循“先进先出”的业务规则,即首先转出持有时间最长的基金份额。
第108条 基金转换只允许在前端收费基金之间或者后端收费基金之间进行,不能将前端收费基金转换为后端收费基金,或将后端收费基金转换为前端收费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项原则,并公告。
第109条 巨额赎回下的基金转换申请:发生巨额赎回时,基金间转换申请并入巨额赎回
程序处理。发生巨额赎回当日未获注册登记机构受理的转换部分不再顺延。
第十五章 基金收益分配
第110条 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方式分为现金红利和红利再投资两种方式,。其中,红利再投资指以除权日经除权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为计算依据自动转购原基金份额。
单个基金账户可以对不同基金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各基金的分红方式相互独立,互不影响。
第111条 基金默认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投资者可以在基金开放日的交易时间内到销售网点修改分红方式,针对每次分红的具体方式以投资者在该次分红权益登记日之前最后一次选择并经注册登记机构成功确认的分红方式为准。分红方式修改只对单个交易账号的单只基金有效,即多个交易账号、多只基金的分红方式修改需要提交多个申请。
第112条 基金收益每年的分配次数和分配比例,在各基金的《基金合同》中约定。第113条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第114条 投资者在权益登记日处于账户冻结、基金份额冻结、托管转出未转入时,注册登记机构会将投资者的现金红利自动转购基金份额。
第115条 红利再投资导致的基金份额增加不受单个账户的持有份额最高比例限制。
第116条 基金分红权益登记日为 R 日,红利再投资部分以 R 日的经除权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为计算基准确定再投资份额。R+1 日,注册登记机构对红利再投资所购的基金份额进行确认并通知各销售机构。
第117条 分红权益登记日申请赎回的基金份额享有分红权益,申请申购的基金份额不享有分红权益。
第十六章 基金份额转托管
第118条 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基金账户内的某一基金份额从一个销售机构
托管转移到另一销售机构的的行为。
第119条 投资者可申请对其持有的某一销售机构的本基金份额全部或部分转托管。根据各销售机构的实际情况,投资者可选择“一步转托管”或“两步转托管”,若选择“一步转托管”, 则应先在待转入的销售机构办理账户登记手续。
第120条 投资者在基金份额的托管转出方销售机构提交转托管申请前,应先到基金份额的拟转入方销售机构开立基金交易账户,再到基金份额的托管转出方提交转托管申请。
第121条 基金份额处于冻结状态的,注册登记系统内的份额转托管无效。
第122条 销售机构可以在投资者办理转托管手续时收取一定数量的转托管手续费,具体见销售机构相关规定。
第十七章 查询
第123条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信息发布要求,编制相关基金业务信息,包括基金份额净值、巨额赎回公告或通知、暂停或恢复交易通知、分红信息、投资者对账单、临时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通过注册登记机构及与销售机构连接的信息发布系统对外发布与基金业务相关的信息。
第124条 销售机构的网点柜台、电话中心、网上交易中心应为投资者提供查询交易相关信息和基金公共信息的服务。如有业务申请确认,销售机构应按投资者要求打印业务确认单。
第125条 对于国家有权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程序提出的查询,在提供相关资料后,销售机构或注册登记机构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予以受理。
第126条 投资者如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销售人可告知投资者申请直接向注册登记机构查询,最终结果以注册登记机构结果为准。
第十八章 差错处理
第127条 差错处理是指对已造成差错结果的事件进行处理。
第128条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本公司或基金托管人、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或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差错,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按下述“差错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参数设置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系统操作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抗拒,则属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第129条 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由于差错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承担;若差错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错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则差错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基金管理人应在单方面对外公告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结果时注明未经基金托管人复核,而基金托管人有权将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给投资者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6)、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7)、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基金合同》或其他规定,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有权向出现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追索,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8)、由于证券交易所或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以及不可抗力因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9)、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第130条 差错处理程序: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当事人,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错责任方;
(2)、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 赔偿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注册登记机构的交易数据的,由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5)、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 0.5%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