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养老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 C 款(2018)账户利益条款
泰康养老(2018)养老年金保险 019 号
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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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养老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 C 款(2018)账户利益条款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泰康养老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 C 款(2018)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泰康养老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 C 款(2018)账户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账户利益条款”)、泰康养老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本公司,指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产品,指泰康养老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C 款(2018)。
本合同遵循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以下简称“税延政策规定”),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在规定额度内允许税前扣除。
第二条 产品账户
本公司为泰康养老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C 款(2018)建立产品账户(本条款中简称“C 产品账户”),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在 C 产品账户下为投保人建立“本合同C 产品账户”。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或转入的账户价值计入本合同 C 产品账户后,按本合同相关约定进行运作。
第三条 费用收取 1.初始费用
(1)投保人交纳的每笔保险费,本公司按该笔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收取初始费用,初始费用收取比例为 0.5%。
(2)对于因产品转换而转入本合同 C 产品账户的账户价值,本公司不收取初始费用,
后续交纳的保险费将按上述比例收取初始费用。 2.资产管理费
本公司在每个资产评估日按投资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投资账户资产管理费,计算公式如下:
投资账户资产管理费 = 投资账户资产净值×资产管理费收取比例×距上次资产评估日天数÷365。
资产管理费收取比例根据投资账户类型确定,并在《泰康养老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 C 款(2018)投资账户说明书》上载明。本公司有权对资产管理费收取比例进行调整,但该比例最高不超过 1%,并将提前通知投保人。
3.产品转换费
(1)投保人申请将本合同 C 产品账户价值转移至本公司其他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时,本公司不收取产品转换费。
保单年度 | 产品转换费收取比例 |
第1保单年度 | 3% |
第2保单年度 | 2% |
第3保单年度 | 1% |
第4保单年度及以后 | 0% |
(2)投保人申请将本合同 C 产品账户价值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的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时,本公司将申请产品转换时的产品账户价值按以下比例收取产品转换费。
第四条 投资账户
投资账户是本公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资产单独管理的资金账户。本公司根据投资账户的投资策略决定相应的投资组合。投资账户的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承担。
第五条 投资账户评估
本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投资账户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账户资产净值。资产评估日由本公司确定,每周至少有一个资产评估日。
投资账户资产净值,是指投资账户下各项资产的价值总和扣除投资账户运作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付的各项款项、税金及其它负债后的净值。
若因投资账户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停市或者其他本公司不可控制的外部客观因素,致使本公司无法评估投资账户的,本公司可以暂停或者延迟进行评估。
第六条 投资单位价格
投资账户以投资单位为计量单位。本公司根据资产评估日投资账户评估结果,计算并公布该日投资单位价格。投资单位价格精确到小数点后 4 位。投资单位价格分为投资单位卖出价和投资单位买入价。
投资单位卖出价为投保人或其他权利人向本公司卖出投资单位时的价格,计算公式如下:
(投资账户资产净值-投资账户资产管理费)÷投资账户投资单位数。
投资单位买入价为投保人向本公司买入投资单位时的价格,投资单位买入价等于卖出价。
第七条 投资单位数
本合同生效后至本合同 C 产品账户注销前,投保人每次交纳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或转入本合同 C 产品账户的金额,用以购买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买入的投资单位数,计算公式如下:
买入的投资单位数=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或转入该产品账户的金额÷投资单位买入价。
第八条 账户价值计算
本合同生效后至本合同 C 产品账户注销前,本合同 C 产品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本合同 C 产品账户价值=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数×投资单位卖出价。
发生产品账户注销或产品转换时,产品账户价值按下一个资产评估日的卖出价计算。
第九条 资产评估交易日的约定
任何投资单位的交易申请需在资产评估日前经本公司同意后才适合该资产评估日,本公司有权约定受理参加该次资产评估日交易(详见释义 2.)的截止时间,迟于该截止时间的交易申请,本公司将在下一资产评估日为投保人进行相关交易。
第十条 特殊情况下交易的约定
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证大多数投保人基本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发生非本公司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或者不寻常的市场行为(诸如证券交易所休市,相关证券品种停止交易,投资账户巨额卖出申请(详见释义 3.)等),本公司可限制接受或者延迟执行投保人卖出投资单位数的申请,被延迟卖出的投资单位将按其实际被卖出时所对应的资产评估日的投资账户投资单位卖出价计算其卖出金额。当发生巨额卖出申请时,本公司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可以根据该投资账户情况决定全额卖出、部分延期卖出或者暂停卖出:
1.全额卖出:当本公司认为有能力支付全部卖出申请时,按正常卖出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卖出:
(1)当日按不低于上一资产评估日投资账户内投资单位总数的 10%进行交易,其余申请将延迟交易;
(2)对于当日可以交易的部分,本公司将按照当日该投资账户可以进行交易的单位数量占所有申请的单位数量总和的比例,确定当日每个投保人可以交易的投资单位数量;
(3)对于延期交易的部分,投保人可以申请取消交易;对于延期交易的部分交易申请若没有申请取消交易,将转到下一个工作日进行相应处理,且不享有优先交易的权利;之后依次类推,直到全部申请处理完毕为止。
3.暂停卖出: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含)发生巨额卖出申请,如本公司认为有必要,可暂
停接受卖出申请;已经接受的卖出申请可以延期支付卖出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释义
1.保单年度:从保单生效日或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2.交易:指由于保险费分配、产品转换、投资账户转换等所导致的买入投资账户投资单位,或者由于保险金领取、产品转换、解除合同、投资账户转换等所导致的卖出投资账户投资单位时,在资产评估日发生的投资账户投资单位的买卖。
3.巨额卖出申请:指由于产品转换等所引起的在资产评估日当日的投资账户净卖出申请的投资单位数量超过上一资产评估日投资账户总投资单位数量的 10%。投资账户总投资单位数量为所有投保人在该投资账户的投资单位数之和。
泰康养老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基本条款
第一条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凡符合税延政策规定,16周岁(详见释义1.)以上,且投保时年龄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详见释义2.)的个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
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第三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符合税延政策规定。
第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本合同生效后,若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详见释义 3.),投保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生效后,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若被保险人因本合同基本条款第九条中的责任免除事由导致身体全残(详见释义 4.)的,投保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若投保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申请解除本合同,本公司退还申请解除合同时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若投保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之后申请解除本合同,处理方式如下:
(1)如投保人选择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为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月领(或年领)方式,且申请解除合同时本公司已给付的养老年金总和(扣除应纳税款前)小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本公司退还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与已给付的养老年金总和(扣除应纳税款前)的差额,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2)如投保人选择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为固定期限 15(或 20,或 30)年月领(或年领),本公司退还固定领取期内尚未给付的养老年金之和(扣除应纳税款前),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除上述情形外,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2.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 5.)的专科医生(详见释义 6.)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书;
(4)解除合同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如果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托人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须另行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若投保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申请解除本合同,则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注销本合同产品账户。
第五条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本合同因所附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第六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保险期间为终身或长期,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领取方式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指定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领取方式: 1.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不得早于国家规定退休年龄;
2.养老年金领取方式为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月领(或年领)、固定期限 15(或 20,或
30)年月领(或年领);
3.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投保人可以申请变更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或领取方式,变更应符合税延政策规定;
4.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以后,不得变更养老年金领取方式。
第八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养老年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按投保人指定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及投保时本公司提供的养老年金领取标准表,确定被保险人每月(或每年)养老年金领取金额,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及领取金额将在领取凭证上载明。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本公司注销本合同产品账户,并按投保人选定的领取方式按期给付养老年金,同时按税延政策规定从当期给付的养老年金中扣除应纳税款。对于养老年金领取日,若本合同的养老年金是按月领的,则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其后每月的对应日(详见释义 7.);若本合同的养老年金是按年领的,则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其后每年的对应日(详见释义 8.)。
(1)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月领(或年领)
被保险人每生存至一个养老年金领取日,本公司按确定的领取金额和约定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向养老年金受益人给付一次养老年金,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当期给付的养老年金对应的应纳税款,直至被保险人身故。
如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之后身故,且本公司知道其身故前已给付的养老年金总和(扣除应纳税款前)小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本公司按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与已给付的养老年金总和(扣除应纳税款前)的差额,向其养老年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若被保险人与养老年金受益人是同一人的,则向其继承人给付),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本合同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之后身体全残,且本公司已给付的养老年金总和(扣除应纳税款前)小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的,养老年金受益人有权一次性领取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与已给付的养老年金总和(扣除应纳税款前)的差额,本公司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后给付,本公司据此一次性给付的,本合同终止。
(2)固定期限 15(或 20,或 30)年月领(或年领)
被保险人每生存至一个养老年金领取日,本公司按确定的领取金额和约定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向养老年金受益人给付一次养老年金,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当期给付的养老年金 对应的应纳税款,直至固定领取期限届满,本合同终止。
如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之后,且在固定领取期限届满前身故,本公司按固
定领取期内尚未给付的养老年金之和(扣除应纳税款前),向其养老年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
(若被保险人与养老年金受益人是同一人的,则向其继承人给付),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本合同终止;如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之后,且在固定领取期限届满前身体全残,受益人有权一次性领取固定领取期内尚未给付的养老年金之和(扣除应纳税款前),本公司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后给付,本公司据此一次性给付的,本合同终止。
2.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且身故发生在满 6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生效对应日(详见释义 9.)前,本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同时按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的 5%额外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且身故发生在满 6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生效对
应日及之后,本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本合同终止。
若申请身故保险金的日期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之后,则本条中“2.身故保险金”中的账户价值取值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
3.身体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身体全残,且身体全残发生在满 6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生效对应日前,本公司向身体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时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同时按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时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的 5%额外给付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身体全残,且身体全残发生在满 60 周岁后的首个保
单生效对应日及之后,本公司向身体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时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本合同终止。
若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的日期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之后,则本条中“3.身体全残保险”中的账户价值取值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若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前本公司已经给付养老年金,则本公司在给付上述身体全残保险金时需扣除已给付的养老年金之和(扣除应纳税款前)。
第九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因下列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全残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10.);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注销本合同产品账户,本合同终止,本公
司向投保人(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则为投保人的继承人)退还申请给付时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体全残的,身体全残保险金责任终止。
第十条 保险费的交纳
1.本合同生效后至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投保人可按本合同的约定按年或按月交纳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交费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2.投保人可申请变更交费方式或交费金额。
3.投保人在申请变更交费方式或交费金额时,应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申请变更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4.上述保险费的交纳事宜,应符合税延政策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除被保险人另有指定外,养老年金、身体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养老年金时,由养老年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已办理退休的有效证明;
(4)因被保险人身故申请养老年金时,须参照申请身故保险金要求提供证明和资料,养老年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5)因被保险人身体全残申请养老年金时,须提供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要求的证明和资料;
(6)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2.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7)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3.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时,由身体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可鉴定机构(详见释义 11.)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4.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金申请。
5.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6.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所列的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
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
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或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产品转换
1.本合同生效后至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投保人可申请将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转移至
本公司其他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或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的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产品转换须符合本公司的相关规定。
2.投保人在申请产品转换时,应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办理产品转换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本公司接受投保人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符合税延政策规定的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的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转入,转入时须符合本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残疾程度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全残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若本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九条 年龄、性别确定与错误处理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本公司将按真实年龄和性别进行更改;如已领取养老年金,将按真实年龄和性别重新计算养老年金领取标准。
第二十条 多给付金额的扣除
本公司在办理给付保险金或退还本合同产品账户价值等事项时,实际给付金额多于应付金额的,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款项的差额部分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联系方式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如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宣告死亡处理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如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将已领取的保险金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本合同的效力由投保人和本公司依法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释义
1.周岁: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自出生之日起为 0 周岁,
每经过 1 年增加 1 岁,不足 1 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2000 年 9 月 1 日,2000 年 9 月
1 日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0 周岁,2001 年 9 月 1 日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
2.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3.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
规范》(中保协寿〔2007〕9 号)规定的 25 种重大疾病,以及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新修订或颁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等内容,按重新修订或颁布的内容执行。
4.身体全残:本合同所述“身体全残”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导致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且病程持续超过 180 天(眼球缺失或摘除不在此限),并由本公司认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
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认可医院:指二级及以上非盈利性医院、二级及以上社保定点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院。具体可登陆本公司官方网站(xxx.xxxxxxx.xxx/xxxx)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 0000000000,或者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6.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7.每月的对应日:指某日在之后每月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8.每年的对应日:指某日在之后每年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9.保单生效对应日:指保单生效日在之后每年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1.认可鉴定机构:指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具体可登陆本公司官方网站(xxx.xxxxxxx.xxx/xxxx)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 0000000000,或者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泰康养老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 C 款(2018)
投资账户说明书
本公司目前配备了混合配置型投资账户。投资账户的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承担。
混合配置型投资账户
1. 账户特征与投资策略
本账户具有中等风险收益的特征,适合中等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
本账户在严格控制风险并保持流动性的基础上,采取积极的投资策略,追求账户资产的长期稳健增值。
2. 资产配置范围
本投资账户投资于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权益类资产:包括二级市场股票(包括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及深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允许买卖的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简称“港股通标的”))、股票型或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权益类或混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及法律法规允许或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属于此类的工具或产品。
流动性资产:包括现金、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银行活期存款、银行通知存款和剩余期限不超过 1 年的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及法律法规允许或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属于此类的工具或产品。
固定收益类资产:包括金融企业(公司)债、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剩余期限在 1年以上的政府债券及准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利率互换、固定收益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及法律法规允许或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属于此类的工具或产品。
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包括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不动产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及法律法规允许或监管部门认定属于此类的工具或产品。
其他金融资产:包括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其他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及法律法规允许或监管部门认定属于此类的工具或产品。
本账户可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仅限于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3. 投资比例
本账户投资于流动性资产的比例不低于账户价值的 5%;投资于上市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高于账户价值的 60%。投资于不动产类资产的比例不高于账户价值的 30%;投资于其他金融资产的比例不高于账户价值的 25%。正回购比例不超过账户价值的 100%。
4. 业绩比较基准
沪深 300 指数收益率*40%+中债综合全价指数收益率*55%+7 天通知存款利率*5%
5. 流动性管理方案
针对本账户可能出现的流动性风险,包括因证券市场交易量不足,导致证券不能迅速、低成本地变现的风险,管理人应提前对可能出现的流动性风险预警并做出相应流动性安排,具体措施如下:
1)账户资产至少保有 5%或以上的流动性资产,包括现金、货币市场基金、银行活期存款、银行通知存款、货币市场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剩余期限不超过 1 年的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等,以保证账户资产具有较好变现能力;
2)为应对可能发生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人与市场机构保持密切沟通,每个资产评估日都对账户的净保费进行预测,以便管理人可以提前安排账户头寸,确保投保人退出及时得以支付。
6. 主要投资风险
本账户的投资风险主要是组合资产市场价格波动的市场风险,此外还包括债券利率风险,债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信托计划、存款等资产的信用风险以及因证券市场交易量不足导 致证券不能迅速、低成本地变现的流动性风险。如实施境外投资,还会承担相应的汇率风险 以及境外投资风险。
7. 账户估值方法 1)股票估值
①上市流通股票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且不属于长期
停牌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长期停牌股票,采用指数收益法估值。
②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③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按成本价估值。
④对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
带限售期的股票,应按估值模型确定该股票的价值。估值模型如下: FV=S×(1-LoMD)
其中:
FV 为估值日该流通受限股票的价值;
S 为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公允价值; LoMD 为该流通受限股票剩余限售期对应的流动性折扣。
2)债券估值
①交易所市场债券的估值
对于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②银行间市场债券的估值
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③未上市债券的估值
交易所市场、银行间市场发行未上市的债券,在上市之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采用成本估值。
④可转换债券的估值
上市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的收盘净价估值;该估值日无交易的,按最近一个交易日的收盘净价估值。未上市可转换债券按成本估值。
3)基金估值
①上市流通的基金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②已发行未上市的基金按估值日前一工作日基金份额净值估值;前一工作日未公布基金净值的,以最近一个工作日基金净值估值;对从未公布净值的,按成本估值。
③其他基金按估值日前一工作日基金份额净值估值;前一工作日基金净值未公布的,以最近一个工作日基金净值估值;对从未公布净值的,按成本估值。
4)债券回购的估值
债券回购以成本(含回购费用)列示,按协议利率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计提利息。 5)银行存款
银行存款以本金列示,按约定利率或约定利率结算方式逐日计提利息。 6)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估值方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7)本账户持有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资产支持计划等以本金列
示,按相关协议约定收益率或预期收益率逐日计提利息或收益。
8)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9)在任何情况下,采用本原则规定的方法对资产进行估值,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或不宜以上述方法确定资产价值时,或有充足理由表明按上述方法不能客观反映资产公允价值的,可根据具体情况,按最能反映资产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10)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11)对监管机构允许投资但本部分未涉及的资产,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市场惯例及届时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估值原则和方法。
8. 资产托管情况
本投资账户全部资产由具有保险资金托管资质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第三方托管。
9. 账户独立性说明
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设立的“混合配置型投资账户”是指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为投资连结保险专门设立的资产单独管理的账户。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财务稳健、信誉良好的商业银行对投资连结保险进行独立托管。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满足监管机构相关规定中对投资账户的独立性要求。
10. 账户防范利益输送说明
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严格按照《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加强投资管理活动各环节的内部控制,来确保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使各投资账户得到公平对待,防范利益输送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11. 资产管理费
本投资账户的资产管理费年收取比例最高不超过 1%,目前收取标准为 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