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版次:1070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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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立約人(即借款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國泰世華」,立約人與「國泰世華」則合稱「雙方」)申請個人貸款,立約人明瞭本約定書為「國泰世華」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個人貸款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其內容將因法令或業務變更等因素而有增修變更,消費者均得向「國泰世華」各營業場所索取或於官方網站(xxxxx://xxx.xxxxxxxx.xxx.xx)下載。立約人申辦放款業務,得出具授權書載明授權範圍由代理人代辦,但「國泰世華」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代理權時,不在此限。立約人向「國泰世華」新申辦貸款時,應自行於「國泰世華」網站下載最新約定書或得要求「國泰世華」提供書面約定書,立約人並同意對於嗣後以書面、線上往來或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方式所成立之個人貸款債務,均願遵守本約定書之下列約款:
第一章 適用範圍、有效期間、電子融資方式等
一、本約定書自立約人聲明已取得(含自「國泰世華」官方網站取得)本約定書且向「國泰世華」申貸之 日起生效,至適用本約定書之一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
二、本約定書所稱之「個人貸款」係指立約人向「國泰世華」申辦之下列貸款,但經雙方同意排除適用者,不在此限:
(一)購屋貸款:指立約人因購買房屋資金需求(含購屋當時衍生之資金),以所購買之房屋(含其座落基地之應有持分或地上權)設定抵押予「國泰世華」,向「國泰世華」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貸款。
(二)非購屋貸款:立約人非因第(一)款之資金需求,而提供不動產或其他經「國泰世華」認可之擔保品設定物權(例:抵押權、質權等)予「國泰世華」,向「國泰世華」申貸之貸款(含嗣後之增貸或新貸)。
(三)其他貸款:指前兩款以外之消費性放款、理財融資及經雙方約定適用本約定書之其他個人貸款。
前項第(三)款所稱消費性放款係指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含購車貸款)、支付學費及個人小額貸款等消費性借貸款項。
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經雙方約定適用本約定書範圍之全部債務;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相關約定費用。
三、立約人得於本約定書有效期間內,以書面、線上往來或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方式,表明受本約定書效力之規範而向「國泰世華」申請辦理本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個人貸款。
得以線上往來方式於線上成立貸款契約者,其範圍限無涉保證人之個人貸款、原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增貸、及依法令或主管機關之開放而得適用之其他貸款項目。
前二項線上往來方式申辦之貸款申請書或貸款契約所載約款、聲明或承諾等,均為本約定書之一部分,與本約定書具有相同效力。
四、前條所稱「線上往來方式」係指立約人使用「國泰世華」指定之各種電子工具設備、通訊設備或數位化服務(包括但不限於晶片金融卡、電話錄音、傳真、影像傳真、視頻通訊、APP、電子郵件通知、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於線上向「國泰世華」申辦本章第二條第一項之個人貸款方式。
立約人使用「線上往來方式」申請貸款、成立貸款契約或貸款內容之變更增補者,依該電子融資方式所交換之電子文件、錄音、影像存檔或數位紀錄等,其效力與書面正本相同。
雙方應保存所有與線上往來方式相關之電子文件、錄音或影像存檔等紀錄,並應確保其真實性與完整性。「國泰世華」對前開紀錄之保存,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存期限至少為該筆貸款全數清償後五年。但其他法令有較長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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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立約人同意本約定書、貸款契約(含嗣後之增補變更約定文件)、通知或其他應交付立約人之文件,
「國泰世華」得以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行動銀行、傳真(影像傳真)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電子通路方式提供予立約人收執,視同實體文書之交付,並同意以「國泰世華」保存或列印之資料作為雙方借款之憑證。
六、立約人與「國泰世華」間因本約定書所為之申請往來等,憑貸款文件上約定留存之簽名或印鑑任擇壹式即生效力,均視為立約人本人之行為。但「國泰世華」仍有權要求其他確認立約人身分之程序,立約人承諾配合辦理。
立約人使用經「國泰世華」認可之身分驗證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晶片金融卡、符合電子簽章法所稱之簽章,或在「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所訂之安全規範下使用動態密碼、理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或其他經「國泰世華」提供具有驗證效力之工具等)申辦之各項服務、交易往來、契據認可等,均視為立約人本人之行為,其效力與前項之簽名或印鑑相同,無需另行簽名或蓋章。
第二章 自用住宅貸款條款
一、本約定書所稱之「自用住宅貸款」係指立約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建造或購買自用住宅或為其改良(修繕)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自用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提出經「國泰世華」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而以所購買之自用住宅設定擔保向「國泰世華」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前項所稱自用住宅,係指立約人所有,供自已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
二、自用住宅貸款特約條款:立約人與「國泰世華」對於自用住宅貸款債權,訂有立約人分期清償,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加速條款)者,於符合下列各款條件時,
「國泰世華」不得行使加速條款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利:
(一)立約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提出協商請求或調解聲請之日,同時以書面提出願依原貸款契約條件分期償還之清償方案。
(二)前款清償方案之條件如下:
1.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還。
2.積欠之本金,仍依原貸款契約約定利率按期計付利息。 (三)立約人遲延履行貸款契約分期償還之期數未逾二期。
立約人如於剩餘年限依原貸款條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國泰世華」申請延長還款期限。
「國泰世華」審核確有上開情事者,於徵得保證人書面同意後,得延長其還款期限至六年,另於延長之期限內,立約人仍應就本金部分依原貸款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三、立約人申請之貸款倘係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所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並已提出經「國泰世華」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者,立約人得另以書面自行選擇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勾選擔保債務範圍。
第三章 抵押權(擔保物)約定事項
一、立約人為擔保第一章第二條所稱個人貸款之全部或部分貸款,而提供經「國泰世華」認可之本人或第三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者,同意另行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有關抵押權之未盡事宜概依相關法令及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辦理。
前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除另有約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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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設定金額不得低於該抵押權擔保設定範圍之債務總額之 1.2 倍,設定金額以萬元為單位,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但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立約人選擇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對「國泰世華」之個人貸款債務者,以該筆貸款金額為設定金額,並以該筆貸款約據下方之「簽署日期」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中所特定之貸款契約簽署日期。立約人明確知悉選擇設定「普通抵押權」時,除不得以循環動用方式動撥貸款金額外,亦不得於清償金額範圍內回復動用,日後如有需求時,須另行設定抵押權,將增加設定費用及延後撥款時間。
三、擔保物權連結條款:立約人向「國泰世華」申貸購屋貸款者,該擔保物之抵押權範圍僅限擔保該筆購屋貸款。但立約人因未來資金需求而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約人明瞭申辦購屋貸款之同時另有其他資金需求、或日後另有資金需求時,須另行設定抵押權,將增加設定費用及延後撥款時間。
四、立約人同時向「國泰世華」申貸購屋貸款及政府其他政策性住宅貸款(如國宅、住宅補貼、青年安心成家、勞工及公教住宅等貸款)、或立約人於貸款後,申請政府其他政策性住宅貸款,而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購屋貸款之全部或部分貸款金額者,均視為購屋貸款而共用或沿用購屋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下列貸款經擔保物提供人出具同意書後,得視為購屋貸款而共用或沿用購屋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立約人申貸購屋貸款之同時與「國泰世華」約定,於已清償購屋貸款之貸款本金金額範圍內回復動用之貸款 (簡稱「回復型貸款」)。
(二)立約人於清償部分購屋貸款後,於原購屋貸款額度內向「國泰世華」申請之新增貸款。
(三)立約人向「國泰世華」辦理轉貸以清償其他銀行之購屋貸款,而同時於該銀行之原購屋貸款額度內,向「國泰世華」申請增貸之貸款。
六、立約人提供之不動產倘非立約人自住時,應出具書面載明使用情況交付予「國泰世華」。立約人未出具前開書面交付「國泰世華」者,即視為立約人切結保證前開不動產確屬立約人(含立約人配偶、子女與受立約人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住或為空屋狀態,並無任何出租、使用借貸或第三人占用等情事,立約人承諾此等情事將持續至「國泰世華」抵押權設定完成時,立約人並瞭解「國泰世華」因此始接受為借款之擔保,倘有不實致「國泰世華」損害,立約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立約人提供之建物倘有任何增建物非立約人出資興建者,應以書面告知「國泰世華」,擔保物為土地時,非經「國泰世華」同意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於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築物、工作物或其他固定於土地上之定著物,或為其他類此足以減少該擔保物價值之一切行為。
七、立約人自貸款起始日起至貸款清償日止,每年應為提供抵押之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適當火險(含地震險)或「國泰世華」要求之其他保險,並以「國泰世華」為抵押權人,聲請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上加註抵押權特別條款,其保險費由立約人負擔。如立約人怠於辦理投保或續保(含未授權「國泰世華」代為續保),「國泰世華」有權但無義務代為辦理,所墊付之保險費應由立約人立即償還,否則自墊付之日起,「國泰世華」得將墊付之保險費逕列入立約人所欠金額並按本契約約定之最高貸款利率計息。
八、除經「國泰世華」同意外,「國泰世華」在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始負依約交付借款之義務,雙方如約定由「國泰世華」代為償付擔保品之前順位抵押權債務以代全部或部分借款之交付者,立約人保證該前順位抵押權除擔保如本契約中指定代償數額之債務外並未擔保其他債務。
立約人同意「國泰世華」得指定代書代為辦理塗銷該前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向前順位抵押權人領取清償證明等程序,並配合辦理相關程序,其有關費用均由立約人負擔。但若前順位抵押債務本息總計逾「國泰世華」核貸或尚未撥付之金額、或縱得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國泰世華」仍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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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時,「國泰世華」於立約人未清償前開差額或未能使「國泰世華」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因消滅前無代償或撥付借款之義務,如果「國泰世華」已經代償或撥付借款時,立約人應即時清償債務全部。
九、其他擔保物(例:存單、股票、有價證券等)之約定事項,由雙方另以書面訂立之。
第四章 利率指數調整方式及一般約定條款
一、「國泰世華」應以中央銀行重貼現率、主要銀行定儲平均利率、金融業隔夜拆款平均利率、貨幣市場利率、作業成本率及利率風險貼水、或其他具市場性、代表性、透明化之利率指標加一定比率訂定各項指標利率。
二、「定儲利率指數」構成說明:係指「國泰世華」於新指數生效日前 5 個營業日,參考中央銀行公告之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國際商銀、台灣企銀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十家銀行之一年期一般定儲固定利率,並排除利率最高二家及最低二家,以剩餘六家為取樣銀行,而以簡單算數平均數作為取樣之基準,計算至小數點後 2 位,小數
點後第 3 位四捨五入。「國泰世華」應將前開定儲利率指數及其構成說明公告於官方網站。
前項參考銀行停售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產品者,「國泰世華」另行指定其他在本國合法營業之其他商業銀行取代之。
三、「國泰世華」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以其變動之週期而區分為「季變動」與「月變動」,變動調整生效日如下,生效日遇假日者,以次一營業日為生效日:
(一)季變動:為每年之 1 月 1 日、4 月 1 日、7 月 1 日、10 月 1 日。
(二)月變動(又簡稱「靈活利率指數」):為每月 1 日。
四、約定以固定利率計息者,於適用固定利率期間內不再調整,約定以「國泰世華」公告之各項指標利率加碼計算借款利率者,「國泰世華」應於各項指標利率調整或變更指數調整生效日時,於 15 日內告知立約人,未如期告知者,利率調升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調降時,則按調降之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但政策性貸款如因政府法令規定調整者,不在此限。
前項告知方式,「國泰世華」除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外,雙方應另約定其他方式告知,如未約定告知方式者,均由「國泰世華」以書面方式向立約人留存於「國泰世華」之最新通訊地址為送達,經「國泰世華」郵寄而遭郵政機關退還者,「國泰世華」得改向立約人留存於「國泰世華」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注意事項:利率調整公告日與實際登錄或收受通知日會有時間上之落差)
約定以第一項以外之其他方式計算借款利率者,其利率調整時,準用前二項之約定。 立約人得請求「國泰世華」提供按調整後貸款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方式及本息攤還表。
五、雙方如未約定貸款利率時,均以年利率 5%計算。除另有約定外,利息之計算均以每年 365 日為計息基礎,遇閏年不變,並按日計算累計,即按日以每日最終貸款餘額乘約定年利率再除以 365 逐日計算累積。各筆(項)貸款之約定貸款利率逾年利率 20%或法令規定該項貸款之最高年利率者,就逾越之部分,「國泰世華」無請求權。
六、「國泰世華」應提供立約人貸款本息計算方式及攤還表,並應告知網路或其他查詢方式。
七、如未約定貸款項目之還本付息方式時,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但立約人得隨時請求改依各項貸款項目所列方式之一還本付息。除約定償還方式外,立約人得於本貸款未到期前分次或一次償還貸款本金。惟立約人選擇適用優惠貸款方案者,應依約給付「國泰世華」提前清償違約金。
八、約定以「國泰世華」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或基準利率、或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或其他約定利率為貸款利率加碼計算之標準並採浮動計息者,除另有約定外,於貸款期間內均隨該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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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之調整,而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加碼計算。
約定於貸款期間內分期清償貸款本金或利息者,各項貸款均應自實際貸款日起(動撥、領用日或稱第一年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各項貸款之首次動撥當日之相對應日(其無相對應日者,均為該月之末日)為該項貸款之分期清償日,按期償付本息。
各項貸款均應於該項貸款之貸款期間屆至日(含依約視為到期)還清本息全部。
九、立約人向「國泰世華」申辦數筆得分次或循環動用之貸款金額,而指定同一帳戶為往來授權帳戶時,除另有書面約定外,就該數筆貸款於同一往來授權帳戶之領用方式如下:
(一)立約人動用(領用)之貸款額度,以立約人動用(領用)時約定利率較低之額度優先循序動用,如有二筆(含)以上額度之約定利率相同時,「國泰世華」得逕自決定動用順序或清償順序。
(二)立約人已動用之該項貸款加計利息後之總金額逾該項貸款額度時,立約人同意並授權「國泰世華」得就該項額度於約定還本計息日屆至而未還款時,得逕自其他貸款額度中依序轉撥,以充償該項超過額度之本息,但立約人已無其他貸款額度得動用時,應立即清償本息。
(三)立約人存匯入或以其他方式轉付至授權帳戶內之款項、除另有約定外,均視為貸款本金之清償,並以約定利率較高者,優先沖償,利率相同者,以清償期先屆至者優先沖償,清償期相同者,由「國泰世華」決定之。
十、立約人與第三人有共同向「國泰世華」借款之事實並載明於申請書中而共同簽訂借據或借款文書時,縱「國泰世華」僅對任一借款人撥款、或依契約約定方式清償或代償任一借款人之債務者,仍視為已對立約人全體撥款暨已履行消費性借貸之給付義務,立約人均承認為本身債務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十一、自動續約:購屋貸款以外之其他個人貸款,其各筆貸款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於該筆貸款之借款期間屆期,而雙方對於本約定書(含與本約定書具有同一效力之約據、貸款契約或借據文件等)均無異議者,即視為同意依該筆貸款所約定之內容,按原借款期間繼續延長,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但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不得循環動用之貸款,其借款期間為一年(含)以下;
(二)得循環動用之貸款,其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含)以下。
立約人選擇設定「普通抵押權」或雖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發生原債權確定的情事者,即不適用本條約定。
第五章 加速條款及其效力
一、立約人對「國泰世華」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泰世華」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或減少借款額度,「國泰世華」依下列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或減少借款額度之效力:
(一)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民事更生或清算、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清理債務時。
(二)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 (三)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
(四)立約人對「國泰世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五)立約人對「國泰世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 (六)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
(七)立約人對「國泰世華」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國泰世華」核定用途不符時。
(八)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國泰世華」有不能受償之虞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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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立約人受經濟制裁或經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為其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立約人申辦購屋貸款而有前項第(四)款所定情事者,「國泰世華」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或減少借款額度之效力,倘立約人於前稱貸款之貸款期間內死亡,其繼承人仍願依約履行者,「國泰世華」同意不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但立約人之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國泰世華」將主張視為全部到期。
二、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 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 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 20%,按期計付違約金予「國泰世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 期。
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倘約定「國泰世華」得按高於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
「國泰世華」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9 期,自第
10 期後應回復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立約人未依約按期攤付各筆貸款本息時,債權債務屆期或依約視為到期,「國泰世華」得將立約人寄存「國泰世華」之各種存款及對「國泰世華」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款項抵銷立約人對「國泰世華」所負本契約之債務。但法令有禁止抵銷之規定、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易關係經由委任立約人向「國泰世華」付款或立約人之存款及其對「國泰世華」之其他債權足以清償本契約之債務者,「國泰世華」對保證人不得行使抵銷權。
「國泰世華」依前項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立約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立約人對「國泰世華」之債權先抵銷,保證人對「國泰世華」之債權於「國泰世華」對立約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抵銷。
(二)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三)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四、立約人對「國泰世華」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且未於清償時依民法第 321 條規定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國泰世華」應依民法第 322 條規定決定應抵充之債務。但
數宗債務中有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所定之自用住宅貸款或消費性貸款,且依法未提供保證人者,除
提出給付者係他筆債務之保證人,有民法第 321 條之指定權外,均由「國泰世華」指定應先抵充之
債務,不受民法第 322 條規定限制。
「國泰世華」因處分擔保品所得價金或抵償之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比照前項約定辦理。
「國泰世華」受領前二項之給付或受償(抵償)前款之價金(金額)或依約定自動轉帳取償之款項,不足清償立約人之全部債務時,除另有書面約定外,依各項費用(包括「國泰世華」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遲延利息、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上述「國泰世華」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立約人同意「國泰世華」於代墊日起 6 個月後抵充,但立約人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或有惡意拖欠或其他嚴重信用貶落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立約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而致訴訟時,立約人同意於「國泰世華」勝訴判決範圍內,「國泰世華」為行使或保全對立約人之債權而支出之徵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由立約人負擔。
六、立約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本金或利息時,「國泰世華」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立約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國泰世華」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國泰世華」營業場所及網站。
「國泰世華」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立約人受損者,「國泰世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章 其他約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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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約人所簽發、背書、承兌或保證之票據、契約(借據)、對「國泰世華」所負之其他一切債務之債權證書,如因事變、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國泰世華」之事由,致有毀損、喪失時,或因契約
(借據)等債權證書被變造而「國泰世華」並無重大過失時,除「國泰世華」帳簿、傳票、電腦製作之單據往來文件之影印、縮影本之記載,經立約人證明確有錯誤,「國泰世華」應更正之外,立約人對上述簿據文件之記載,均願如數承認,並於債務到期時,將該項債務人之各項費用、違約金及本息立即清償或依照「國泰世華」意旨於債務到期前,補正提供票據、契約(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書。
二、立約人之住所或通訊處所如有變更,應立即以書面或雙方約定之方式告知「國泰世華」。立約人留有電子郵件地址者,以「國泰世華」所發送之電子文件進入立約人電子郵件地址之時間為送達時間。
「國泰世華」之營業場所如有變更者,應以書面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立約人、保證人。
三、「國泰世華」僅得於履行本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立約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立約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關「國泰世華」對立約人之個人資料運用應告知事項詳如本約定書之【附錄】。
立約人得於申請貸款時同意「國泰世華」將立約人與「國泰世華」之個人與授信往來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受「國泰世華」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但「國泰世華」經立約人同意而提供予前述機構之立約人與「國泰世華」往來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國泰世華」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或單位更正或補充,及副知立約人及保證人。立約人明瞭如不同意,「國泰世華」將無法提供借款服務。
立約人提供「國泰世華」之相關資料,如遭「國泰世華」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立約人,且立約人向「國泰世華」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
「國泰世華」應即提供立約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四、「國泰世華」依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得將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委託第三人(機構)處理。
「國泰世華」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受託人以外之第三人。
受「國泰世華」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立約人權利者,立約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國泰世華」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五、第三人就立約人積欠「國泰世華」之債務依法有利害關係者,於該第三人擬代償立約人債務時,「國泰世華」得將立約人之貸款餘額及代償必要範圍內所須之資料提供予該第三人,以利債務之代償。
六、「國泰世華」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立約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廣告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七、立約人同意「國泰世華」得隨時將「國泰世華」依本契約書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包括對立約人之利息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等)連同「國泰世華」依約取得之各項抵押權、質權及保險利益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第三人或委託第三人處理,立約人亦同意「國泰世華」得逕自將前項債權設定質權或將其擔保物權轉質予第三人,如因債權轉讓、轉質等致須辦理抵押權、質權變更登記或變更保險受益人時,立約人應於接獲「國泰世華」通知後立即照辦,絕無異議。立約人同意「國泰世華」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將本借款債權(含其擔保物權)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並依法公告後對立約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八、立約人確知其於「國泰世華」之任一貸款(含信用卡及現金卡)如未按時依約繳款,「國泰世華」將依主管機關規定報送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不良紀錄,而可能影響立約人現有卡片之使用及未來申辦其他貸款(含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權益。上述信用不良紀錄之揭露期間請上聯徵中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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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xx)「社會大眾專區」之「資料揭露期限」查詢。
若「國泰世華」提供給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立約人、「國泰世華」往來資料有錯誤時,「國泰世華」應主動更正並恢復原狀。
九、合意管轄法院約定:雙方得就各筆個人貸款契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9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未為前項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約定者,以「國泰世華」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除外。
附錄:個人資料運用告知事項
本行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八條規定,向申請人等告知下列事項,申請人倘依法應置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其他具有代表權限之人者,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本行有與各代表人為必要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等,故亦請各有權代表之人詳閱下列告知內容(以下有關蒐集目的所列代號及項目係參照法務部公告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所為分類,該等代號及項目名稱變更時,隨同變更不另公告):
一、蒐集的目的:「022 外匯業務」、「067 信用卡、現金卡、轉帳卡或電子票證業務」、「082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WMA、轉帳交付)、「088 核貸與授信業務」、「111 票券業務」、「126 債權整貼現及收買業務」、「154 徵信」、「036 存款與匯款」(自動授扣、匯款)、「030 仲裁」、「040 行銷(包含金控共同行銷業務)」、「044 投資管理」(TMU、SME 業務)、「059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0 金融爭議處理」、「061 金融監督、管理與檢查」、「063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
「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091 消費者保護」、「098 商業與技術資訊」、「104 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113 xx、請願、檢舉案件處理」、「129 會計與相關服務」、「135 資(通)訊服務」(電子類交易)、「136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137 資通安全與管理」、「148 網路購物及其他電子商務服務」、「157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177 其他金融管理業務」、「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含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業務) 及「182 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二、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包括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提供之資料等,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內容。
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一)期間: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如:商業會計法等)/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
(二)地區:本國、本行海外分支機構所在地、通匯行所在地、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所在地、本行業務委外機構所在地、與本行有業務往來之機構營業處所所在地。
(三)對象:本行、本行海外分支機構、通匯行、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合信用卡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信用保證機構、業務委外機構、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本行所屬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本行合作推廣之單位、其他與本行有業務往來之機構、依法有調查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
(四)方式: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四、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申請人就本行保有的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得向本行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本行依法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本行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法申請人應為適當之釋明。
(三)得向本行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惟依法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者,得不依申請人請求為之。
五、申請人倘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響:
申請人可以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但是,若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者,本行將無法進行必要之審核及處理作業,致無法提供相關商品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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