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1
採購契約實務
110年9月15日
O 採購法第6條第1項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 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O 採購法第6條第2項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 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2
O 締結契約的自由
是否訂立契約,當事人有其自由,不能予以強制,如果不願意訂立契約,任何一方不能強制脅迫他方訂立契約。
O 選擇契約相對人的自由
契約當事人一方可以自由選擇與任何人訂立契約,不受限制。
3
O 決定契約內容的自由
契約當事人對契約內容可以自由訂立,但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禁止規定、公序良俗。
O 契約方式的自由
契約方式除依法律規定外,任何方式皆可由契約當事人自由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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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O 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O 立法理由:契約者,由二人以上之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雙方之行為也。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也。……若當事人之表示意思彼此一致,而其表示之方法,則無論其為明示為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O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第38號判決
「…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 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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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 O誠實信用原則
O定型化條款 O情事變更原則
O 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
民法第98條
8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契約解釋適用原則
O 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第358號判決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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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第18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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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O 誠實信用原則
民法第14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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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誠實及信用,為社會生活之基礎,兼為助成交易發達之根本,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背於道德上、法律上誠實及信用之舉動,要不可為。
O 誠實信用原則
民法第264條第2項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 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因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其債務,而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然若他方當事人已經為一部分債務之履行,所餘至微,而自己仍藉口拒絕債務之履行,則依其情 形,顯有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故於此時,應使其不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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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附合契約(定型化條款)
民法第247條之1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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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解釋適用原則
O 附合契約(定型化條款)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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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契約解釋適用原則
O 附合契約(定型化條款)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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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 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
※民法第220條第1項:「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契約解釋適用原則
O 附合契約(定型化條款)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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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 甲方視其實際影響之情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 出異議」
※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契約解釋適用原則
O 附合契約(定型化條款)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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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貨物出門,概不退換」
※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O 附合契約(定型化條款)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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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本工程之工程項目、數量、材料
(含供給材料),投標廠商應予投標前慎 重核算,得標後概由承攬廠商依照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完成,不得藉口要求加價及任何補貼」
O 情事變更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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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情事變更:客觀事實發生變動,當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
契約解釋適用原則
O 情事變更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第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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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並不限於該情事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倘該事實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而兩造於簽約前無從得知,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現該情事,仍屬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於簽約後有所變動(?),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契約解釋適用原則
O 情事變更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4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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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僅係被上訴人因參考系爭鑽探報告,對系爭土地地下構造物有所誤認,然清運處理系爭廢棄物依約應由其負責,且為其完成履約所必須,縱清運處理之數量超過原估算範圍,係屬上開契約第六條所約定得否請求加價之問 題。系爭廢棄物既非契約成立後有何客觀事實發生變動所造成,機關抗辯廠商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系爭費用,是否毫無可取,非無研求之餘地。
課程內容
壹.總則 柒.遲延
貳.履約管理 參.契約變更 肆.查驗及驗收伍.契約價金 陸.履約期限
捌.履約標的 玖.權利與責任拾.保險
拾壹.終止解除契約
拾貳.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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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採購法第63條第1項
(100.1.26修)
修正後 | 修正前 | 理由 |
各類採購契約以 | 各類採購契約之 | 增訂各類採購契 |
採用主管機關訂 | 要項,由主管機 | 約以採用主管機 |
定 之 範 本 為 原 | 關參考國際及國 | 關訂定之範本為 |
則,其要項及內 | 內慣例定之。 | 原則,以降低個 |
容由主管機關參 | 案採購契約不完 | |
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 整或未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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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建上第 44 號判決
行政機關辦理採購不唯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且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以降低契約不完整或未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若採購契約條款未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 範本,除機關能說明並舉證有正當合理之事由及必要性外,自應認為採購契約條款與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歧異部分,不符公平合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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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建上第 44 號判決
遍觀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範本,亦無任何相同或類似之記載,上訴人復迄未能說明並舉證如此約定之正當合理事由及必要性,揆諸前揭法條、說明, 兩造間……「付款辦法」之約定,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範本之記載,大幅減輕甚且免 除上訴人之工程報酬給付責任,使被上訴人拋棄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限制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不符公平合理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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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最高法院 107台上第1653 號判決
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 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被上訴人則為營造業者,其於參與投標前,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非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亦可拒絕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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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1. 契約載明事項
2. 契約文件
3. 契約文件之效力及優先順序
4. 契約文字
5. 度量衡單位
6. 契約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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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
(99.12.29修)
修正後 | 修正前 | 理由 |
x要項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 | x要項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 | 文字酌作調整,以增進各機關對本要 |
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 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 項之重視程度。 |
之。 | 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 | |
x要項內容,由機關依 | 類採購契約之參考。 | |
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 x要項內容,機關得依 | |
擇訂於契約。 | 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但本要項 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應予納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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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採購契約要項第2點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後載明於契約:(一)機關及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二)機關及廠商聯絡人之姓名及職稱。(三)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四)契約所含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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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營造業法第27條第1項
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契約之當事人。二、工程名稱、地點及內容。三、承攬金額、付款日期及方式。四、工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期計算方式。五、契約變更之處理。六、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七、契約爭議之處理方式。八、驗收及保固之規定。九、工程品管之規定。十、違約之損害賠償。十一、契約終止或解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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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採購契約要項第3點
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
(一)契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前項文件, 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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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工程契約範本第1條第1款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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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工程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第1目
定義及解釋:
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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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採購契約要項第4點
契約所包括之各種文件,應明定其效力及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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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工程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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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工程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7.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 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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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案例
招標公告載明自機關通知之日起開工;契約 條款載明自決標日起7日內開工,
決標後已逾7天機關未通知開工。
廠商主張契約文件內容不一致,屬機關之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機關未通知,故未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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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案例
施 工 圖 說 標 示 A 工 項 之 混 凝 土 強 度 為 280kg/cm2;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中A工項混凝土強度標示為210kg/cm2。
廠商主張詳細價目表規格優先於施工圖說,故A工項應澆置210kg/cm2混凝土?
38
O 採購契約要項第5點
契約文字應以中文書寫, 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招標文件或契約所允許之外文為準:
1.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
2.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3.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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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採購契約要項第5點
4.依本法第106條規定辦理之採購。
5.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6.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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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工程契約範本第1條第5款第1目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41
O 工程契約範本第1條第5款第2目
2.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 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42
O 採購契約要項第6點
契約文件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原則。
O 度量衡法第10條第1項
法定度量衡單位,以國際單位制(SI)之單位為準。但主管機關得就國際單位制以外之通用單位,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單位。
O 工程契約範本第1條第6款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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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採購契約要項第7點
簽約日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指雙方共同完成簽約之日。
契約應備正本由機關與廠商各執乙份,並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若干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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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工程契約範本第1條第8款
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2份,機關及廠商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 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_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45
O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範本(三用文件)
招標時由機關使用招標欄位並備齊招標文件後依規定招標;
投標時由廠商使用投標欄位並備齊投標文件後依規定投標;
決標後由機關使用決標欄位並附具必要之招標、投標及決標文件依規定蓋章後即完成與得標廠商之簽約手續,不必再經得標廠商簽 名或蓋章,並以機關蓋章之日為簽約日。
46
O 錯誤行為態樣
使用工程會之招標投標簽約三用格式,卻規定廠商決標後須至機關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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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分包廠商
2. 許可文件之取得
3. 履約之協調配合
4. 財物之保全
5. 廠商工安責任
6. 保管責任
7. 不適任人員之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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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施工管理
9. 採購標的送達地點及時間
10.包裝方式
11.限期改善
12.相互通知之方式
49
O 採購契約要項第8點
廠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得標廠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50
O 採購法第65條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 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51
O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
x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
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52
O 投標須知範本第71點
依採購法第65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下列部分及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之部分,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無者免填):
□(1)主要部分為:__
□(2)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為:__
□除前項所列者外,屬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之營繕 工程,且得標廠商為營造業者,其主要部分尚包括: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安全衛生人員均應為廠商僱用之人員。
53
O 採購法第66條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54
O 採購法第67條第1項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O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9條
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得標廠商應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之分包情形送機關備查。
55
O 工程契約範本第9條第11款
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56
O 工程契約範本第9條第11款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57
O 錯誤行為態樣
對於轉包行為視若無睹。
代表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未得標廠商之人員。
未規定主要部分卻刁難廠商分包。
58
O 103.1.6工程企字第10200456540號
x法第65條第1項有關得標廠商不得轉包之規定,包括得標廠商不得將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以約定而轉包予其他廠商之情形,不以受轉包之廠商已實際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必要;至於是否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進行通知程序,以得標廠商有無該款「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之事實認定之,不 因契約終止而有不同。
59
O 採購契約要項第9點
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機關取得者,機關得於契約規定由廠商代為取得,並由機關負擔必要之費用。
60
O 工程契約範本第9條第14款
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第3條第4款。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61
O 採購契約要項第10點
二以上得標廠商同時為機關履約,其履約事項互有關連或須互相配合者,各得標廠商應本合作精神協調配合,避免因一方之作為而對他方或整體履約進度造成不利影響。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62
O 工程契約範本第9條第6款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 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63
O 工程契約範本第9條第19款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64
O 採購契約要項第11點
機關將其所有之財物運交廠商處所加工、改善或維修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65
O 押保辦法第32條
機關提供財物供廠商加工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之有關規定。
66
O 工程契約範本第9條第20款
67
O 財物契約範本第8條第22款
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 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O 採購契約要項第12點
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68
O 工程契約範本第9條第15款
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69
O 工程契約範本第9條第16款
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70
O 工程契約範本附錄1第12點
因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依法通知停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並經機關 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之一。
71
O 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第4項 (108.5.22修)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xx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 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72
73
O 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第8條之1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者,其組成及作業程序,得參照第三條至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委員組成,宜就本機關以外人員至少一人聘兼之,且至少宜有外聘委員一人出席。(態樣繁多,且涉及廠商權益)
O 營造業法第37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
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
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 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74
O 營造業法第38條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 係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應由定作人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於承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75
O 採購契約要項第13點
廠商於工程完成前應對進行中之該工程與其材料、施工機具及施工場所之設施負保管責任。
工程進行中及竣工時,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並清除施工所產生垃圾。
76
O 民法第373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O 民法第508條第1項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77
O 工程契約範本第9條第7款第1目
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 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78
O 工程契約範本附錄2第3.2點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79
O 工程契約範本第15條第7款
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80
O 採購契約要項第14點
廠商履約人員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廠商不得拒絕。
O 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8條第12款
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81
O 工程契約範本第9條第2款
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 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
82
O 工程契約範本附錄2第1點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查核;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 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依法應設置工地主任者,該工地主任即為工地負責人。
83
O 工程契約範本附錄4第2.4點
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 含安全衛生事項),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廠商如擅自進行下階段施工,機關得要求依契約拆除重作或重新施作,並 視其情節依法令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撤換人員;其屬情節重大者,由機關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懲處。
84
85
O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0條第3項第4款、第5款
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依個案缺失情節檢討人員之責任歸屬後,採取下列之處置:
四、通知監造單位撤換派駐現場人員。
五、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人員。
86
O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0條第4項
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查核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依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
O 工程契約範本第11條第6款第2目
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 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87
O 工程契約範本附錄1第7點
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或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該人員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於__日內撤換之。
88
O 工程契約範本附錄4第3.5點
品管人員有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或未能確實執行品管工作,或工程經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人員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於_日內更 換並調離工地。
89
O 採購契約要項第15點
廠商履約施工時,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占用道路、損害公私財物、汙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其有違反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廠商負責賠償。
90
O 工程契約範本附錄2第5.3點
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1. 施工場地及受施工影響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2. 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3. 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4. 工地施工噪音之防治。
5. 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6. 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
91
O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O 工程契約範本第18條第8款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
92
O 採購契約要項第16點
採購標的之送達地點及履約處所,應於契約內訂明。
機關於前項送達地點收受採購標的之時間,應於契約內訂明。其未訂明者,應於機關上班時間為之。
93
O 工程契約範本第2條第3款
履約地點(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__
O 財物契約範本第7條第1款
□廠商應於_年_月_日以前或(□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收到信用狀日)起_天/月內將採購標的送達_(指定之場所)/完成 (交易條件)。
94
O 案例
位於臺北的學校辦理採購書籍,但該標的應送達該校的南投實驗林區,如該校契約中未載明履約處所,將使廠商誤解而造成履約之爭議。
95
O 採購契約要項第17點
O 財物契約範本第8條第24款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採購標的之包裝方式,於契約內訂明:
(一)防潮、防水、防震、防破損、防變質、防鏽蝕、防曬、防鹽漬、防污或防碰撞等。
(二)恆溫、冷藏、冷凍或密封。
(三)每單位包裝之重量、體積或數量。 (四)包裝材料。
(五)包裝內外應標示之文字或標誌或應隨附之文件。 (六)其他必要之方式。
96
O 採購契約要項第18點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97
O 工程契約範本第9條第17款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O 工程契約範本第9條第18款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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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民法第497條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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