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C00001030912020042103831)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统保项目专用)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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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或者依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上路行驶的非机动车的所有者,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年满 16 周岁的合格驾驶人员(以下简称“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非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非机动车被用于从事违法活动;
(二)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非机动车;
(三)保险非机动车在竞赛或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
间;
(四)保险非机动车因私自改装、加装致使整车性能不
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驾驶人员的故意行
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
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或其他非放射性污
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或其次生灾害。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
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
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
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
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好非机动车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其装载符合规定,并使其保持安
全行驶技术状态,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
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书面索赔申请;
(三)驾驶人员及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证明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五)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处理报告或其他证明;
(六)损失清单、费用单据和相关支付凭证;
(七)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病历等;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
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历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在第二十七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10%。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
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
外,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以保险费的 5%为限),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提前三十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非机动车设备上或内的人员以及正在上下保险非机动车的人员。车上人员包括驾驶人员及其合法搭载的人员。
附录:短期费率
短期费率按照日比例或者月比例计算,如果按照月比
例,则按照下表计收: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月 | 十二个月 |
年费率 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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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准费率:2‰二、费率调整系数
(一)地区调整系数
地区 分类 | 地区 | 调整系数 |
A 类 | 上海、北京、天津、山东、青岛、广东、 深圳、厦门 | [0.6,0.9] |
B 类 | 浙江、宁波、江西、广西、四川、大连、海南、云南、重庆、河北、福建、山西、 湖南、湖北、 | (0.9,1.0] |
C 类 | 内蒙古、辽宁、江苏、安徽、吉林、黑龙江、河南、贵州、陕西、甘肃、宁夏、新 疆、青海 | (1.0,1.5] |
(二)道路交通管理系数
所在区域交通管理情况 | 调整系数 |
较好 | [0.6,1.0] |
一般 | (1.0,1.2] |
较差 | (1.2,2.0] |
(三)业务规模调整系数
业务规模调整系数 | 调整系数 |
达到或超过 30000 单的渠道/团单业务 | [0.3,0.4] |
20000(含)-30000 单以内渠道/团单业务 | (0.4,0.5] |
10000(含)-20000 单以内渠道/团单业务 | (0.5,0.6] |
5000(含)-10000 单以内的渠道/团单业务 | (0.6,0.7] |
200(含)-5000 单以内的渠道/团单业务 | (0.7,0.8] |
50(含)-200 单以内的渠道/团单业务 | (0.8,0.9] |
50 单以下散单业务 | (0.9,1.5] |
(四)驾驶人员技术熟练情况系数
驾驶人员技术熟练情况 | 调整系数 |
较好 | [0.7,1.0] |
一般 | (1.0,1.2] |
较差 | (1.2,2.0] |
(五)历史赔付率调整系数
历史赔付率 | 调整系数 |
0-20%(含) | [0.5,0.6] |
20%-40%(含) | (0.6,0.8] |
40%-60%(含) | (0.8,1.0] |
60%-80%(含) | (1.0,1.5] |
80%以上 | (1.5,3] |
(六)每人责任限额调整系数
每人责任限额 | 调整系数 |
20 万以下 | [0.65,0.75) |
20 万(含)-40 x | [0.75,0.85) |
40 万(含)-60 x | [0.85,1.00) |
60 万及以上 | [1.00,2.00] |
(七)安全评先调整系数
序号 | 评先等级 | 调整系数 |
1 | 省级及以上安全生产先进单位 | [0.7,0.8] |
2 | 市级安全生产优秀单位、先进单位 | (0.8,1.0] |
3 | 无评先等级 | (1.0,1.5] |
(八)综合调整系数
序号 | 风险特征 | 调整比例 | |
1 | 企业人员管理能力 | 优 | 0.8 |
良 | 0.9 | ||
一般 | 1 | ||
差 | 1.1 | ||
2 | 企业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 优 | 0.8 |
良 | 0.9 | ||
一般 | 1 | ||
差 | 1.1 | ||
3 | 车辆/人员是否有统一标识 (LOGO) | 有 | 0.8 |
无 | 1 |
注:综合调整系数为上述三个风险特征调整系数的乘积,下浮最多不超过 40%。
三、保险费计算
保险费=累计责任限额×费率=累计责任限额×基准费率×地区调整系数×道路交通管理系数×业务规模调整系数×驾驶人员技术熟练情况系数×历史赔付率调整系数×每人责任限额调整系数×安全评先调整系数×综合调整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