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T 日日终,本公司根据清算结果,完成相关基金份额和组合证券的划拨,办理证券变更登记。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交易型基金”)份额的登记、存管、结算及相关业务,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交易型基金,是指经依法募集的,投资特定指数所对应组合证券(以下简称“组合证券”)或其他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标的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以组合证券、现金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对价物进行申购、赎回,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三条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和拟上市交易型基金的登记、存管及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四条 交易型基金申购、赎回涉及的登记结算业务由
基金管理人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交易型基金认购、交易、申购及赎回中涉及的登记、存管与结算事宜与本公司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具体操作流程。
第六条 参与交易型基金登记结算的结算参与人和交易型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等应当遵守本细则及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投资者委托代办申购赎回业务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 “代办证券公司”)办理交易型基金申购、赎回业务的,本公司与相应证券公司(结算参与人)办理相关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特定机构投资者(社保基金、保险产品、联接基金等)直接办理交易型基金申购、赎回业务的,本公司与该特定机构投资者对应的结算参与人办理相关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七条 投资者参与交易型基金的认购、交易、申购、赎回业务的,须使用其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
第八条 投资者应按照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相关规则办理证券账户开立、查询、注销及证券账户信息变更等业务。
第九条 结算参与人应使用其证券交收账户完成基金份额和组合证券的交收,使用其资金交收账户完成基金份额的认购、交易、申购及赎回业务的资金交收及资金划付。
第十条 本公司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使用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完成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使用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和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由其提交或由本公司暂扣的证券和资金。
本公司提供逐笔全额结算或代收代付服务时,通过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及划付。
第三章 基金份额认购
第十一条 交易型基金的认购包括网上现金认购、网下现金认购、网下实物认购等方式。
网上现金认购是指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使用证券交易所网上系统以现金进行的认购。投资者通过网上现金认购交易型基金的,本公司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根据证券交易所传输的相关认购数据完成认购资金的清算交收。
网下现金认购是指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使用证券交易所网上系统以外的系统以现金进行的认购。投资者通过网下现金认购交易型基金的,相关认购资金的清算交收由基金管理人组织完成。
网下实物认购是指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以组合证券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对价物进行的
认购。投资者通过网下组合证券认购交易型基金的,本公司按照基金管理人提交的认购数据,完成相关认购组合证券的划转。证券交易所要求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认购数据进行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向本公司提交认购数据时,应当事先履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程序。
以其他方式进行交易型基金份额认购的,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组合证券从投资者证券账户划出时,如因司 法执行、质押或非交易过户等情形导致可供划转证券不足的,该笔证券划转做失败处理。
第十三条 基金份额募集不能满足基金设立条件的,基金管理人承担返还认购资金和组合证券及孳息的责任,本公司协助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关资金和证券的退还工作。
第四章 登记存管
第十四条 交易型基金募集结束后,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本公司办理交易型基金上市前的有关登记手续。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和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投资者交易型基金有效明细数据办理初始登记。
对于基金合同约定的交易型基金联接基金的特殊申购,本公司可在交易型基金上市交易之前,根据证券交易所和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申购明细数据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
第十五条 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申请,办理基金份额标准化转换变更登记。
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型基金份额交易、申购和赎回的申报数据及本公司组织完成的交收结果,办理组合证券及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申请办理交易型基金的分红派息业务。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红利资金及相关费用足额划入本公司指定账户。
第十七条 交易型基金份额的持有记录查询、非交易过户、持有人名册服务、质押、司法协助等业务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五章 清算交收及违约处理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十八条 对于交易型基金的二级市场交易,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
第十九条 对于组合证券全部存管在本公司的交易型基金品种的场内申购、赎回业务,本公司可以作为共同对手方,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对其他交易型基金品种的申购、赎回业务,本公司可以视风险评估结果,提供多边净额结算、逐笔全额结算、代收代付等服务。
第二十条 对于交易型基金的现金差额、现金替代退补款,本公司可以提供代收代付服务。
第二节 净额结算及违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T 日,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 T 日基金份额交易、纳入多边净额结算的申购及赎回数据,进行相关证券和资金的清算。
第二十二条 T 日日终,本公司根据清算结果,完成相关基金份额和组合证券的划拨,办理证券变更登记。
对于单只交易型基金,如根据 T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传输的纳入净额结算的申购赎回数据为总份额增加或减少的,本公司据此记增或记减基金总份额。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根据清算结果于 T+1 日最终交收时 点完成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可撤销的资金交收,将净应付方 结算参与人应付净额由其资金交收账户划拨至本公司资金 集中交收账户,再划拨至净应收方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
第二十四条 T+1 日最终交收时点,结算参与人用于多边净额担保交收的可用资金不足以支付其T+1 日多边净额担保交收业务应付资金的,构成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
第二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采取相应自律管理措施及以下措施:
(一)按一定顺序,将违约结算参与人相应证券作为待处分证券扣划至本公司专用清偿证券账户,直至扣划的证券价值足以弥补资金交收违约。
(二)根据违约交收金额每日向结算参与人按与结算银行商定的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率收取垫付利息,并按违约交收金额的千分之一按天计收违约金。
(三)暂停该结算参与人办理其负责结算的相关证券账户的转托管权限,并要求其暂停受理相关证券账户的转托管申报。
(四)提请深圳证券交易所协助采取相关风险防控措施。第二十六条 T+2 日日终,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交收金额、
利息和违约金的,本公司将返还部分或全部待处分证券。 T+2 日日终,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交收金额、利息
和违约金的,本公司有权从 T+3 日起开始处置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处置所得用于弥补违约交收金额、利息和违约金。不足部分,本公司将动用其结算保证金等弥补违约损失,仍不足的,本公司将继续追索;有剩余的, 退还给结算参与人。
第二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交收时点足额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构成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违约。
第二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暂不交付其相应的应收资金,作为待处分资金转入本公司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并有权采取相应自律管理措施及以下措施:
(一)要求结算参与人及时补购未交付证券。
(二)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弥补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动用待处分资金代为补购未交付证券,并弥补权益、违约金。待处分资金不足的,本公司将动用其结算保证金等;仍不足的,本公司将继续追索;有剩余的,退还给结算参与人。
(三)对违约结算参与人按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按天计收违约金。
违约结算参与人在规定时间内弥补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将待处分资金退还结算参与人。
第三节 逐笔全额结算
第二十九条 T 日,本公司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和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对纳入逐笔全额结算的基金申购赎回数据,对相应基金份额、现金替代进行逐笔清算,计算出结算参与人每笔申购赎回应收付的证券及资金数量,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相关结算参与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三十条 T 日或T+1 日规定时点,本公司逐笔检查投资者用于申购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组合证券及资金是否足额。证券和资金均足额的,本公司进行基金份额登记、组合证券划拨及对应的资金交收。证券或资金不足额的,视为交收失败,本公司不办理相关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第三十一条 T 日或 T+1 日规定时点,本公司逐笔检查投资者用于赎回的基金份额、交易型基金的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交易所上市组合证券及相关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账户内可用资金是否足额。证券和资金均足额的,本公司进行基金份额注销、组合证券划拨及相应的资金交收。证券或资金不足额的,视为交收失败,本公司不办理相关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第三十二条 因证券或资金不足额导致申购赎回交收失败,或其他因结算参与人或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交易型基金申购赎回交收失败的,本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收完成后,本公司将交收结果发送结算参与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四节 代收代付
第三十四条 本公司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和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提供代收代付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和有效的申购、赎回数据,办理证券变更登记,并将结果发送结算参与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三十六条 本公司通过相关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账户办理资金的代收代付。
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资金划付数据,于交收时点检查应付方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中的可用资金。相关可用资金足额的,则将应付资金从应付方资金交收账户划拨至应收方资金交收账户;相关可用资金不足的,资金划付失
败。资金划付完毕后,本公司将划付结果通知结算参与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三十七条 因资金不足导致的资金划付失败,由相关 责任方协商解决后续处理事宜,本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场外实物申购赎回
第三十八条 场外实物申购赎回是指通过深、沪证券交易所以外的系统,以组合证券或其他非现金类资产办理交易型基金的申购、赎回。
本细则中特指通过本公司基金业务系统,以深、沪证券市场组合证券办理跨深、沪证券市场交易型基金的申购、赎回。
其他通过场外实物申购赎回方式办理特定交易型基金申购、赎回的,本公司将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拟通过本公司基金业务系统办理交易型基金场外实物申购、赎回的,须分别开立深圳证券账户和上海证券账户,并在向本公司提交办理申购、赎回业务申请时报备证券账户。
基金管理人应当选择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本公司认可的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代办申购、赎回业务。
投资者委托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通过本公司基金业务系统申报申购、赎回交易型基金份额的,应当同时拥有深圳、上海证券账户。
第四十条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本公司通过基金业务系统,接受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的申购、赎回业务申请,对申购、赎回业务数据进行相关检查和确认,向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反馈相关信息等。
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按照基金管理人确认的申购赎回结果,代为办理交易型基金份额与组合证券等的交收,并据此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交易型基金份额应当用组合证券进行申购、赎回,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易型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
申报指令应当包括深圳证券账户号码、上海证券账户号码、深圳托管单元号码和上海指定交易单元号码等内容,并按本公司规定的格式传送。
基金业务系统接受申购、赎回业务申请的时间为交易日 9:30—15:00(以下简称“交易时间”)。申购、赎回业务申请一经申报不得撤单。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委托办理申购、赎回业务的,应确保该证券公司同时为深圳组合证券的托管证券公司以及上海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证券公司。
第四十三条 代办证券公司应当事先与投资者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对其提供的深圳、上海证券账户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向证券公司负责。
(二)投资者授权证券公司向本公司基金业务系统申报申购、赎回业务申请,并由本公司经相关检查后办理相关证券和交易型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代办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申购、赎回委托时:
(一)应确保本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托管证券公司和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指定交易证券公司。投资者已申报申购、赎回申请的,相关登记结算业务完成前不得办理相应证券账户的撤销指定交易和相关证券的转托管。
(二)应确保投资者的深圳、上海证券账户相关信息已核对一致。
(三)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的,应当根据申购、赎回清单核实投资者拥有对应的足额组合证券及现金替代并予以冻结;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的,应当根据申购、赎回清单核实投资者拥有对应的足额基金份额并予以冻结。
(四)不得将投资者的证券或资金挪作他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代办证券公司,基金管理人可终止其基金份额申购委托业务。
第四十五条 T 日,本公司基金业务系统对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申报的申购、赎回数据进行以下检查,并实时反馈确认结果:
(一)根据申报指令报送的深、沪证券账号信息与本公司掌握的上一交易日投资者姓名、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信息进行投资者同一性匹配检查。
(二)根据本公司掌握的上一交易日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与交易单元的对应关系,对申报指令中的深、沪交易单元是否属于同一法人进行检查。
(三)按照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申购赎回清单对申报指令的有效性进行检查。
(四)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检查。
第四十六条 经本公司检查确认符合要求的申购、赎回结果,本公司于 T 日日终完成当日全部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后,对投资者申请申购的组合证券和申请赎回的交易型基金份额以及交易型基金的证券账户内的组合证券予以冻结。相关证券冻结期间产生的孳息不予冻结处理。
T 日当晚,本公司根据申购、赎回申报和冻结结果进行相应处理,相关处理结果发送给基金管理人予以确认。
第四十七条 T+1 日上午,基金管理人向本公司反馈确认结果。
T+1 日日终,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确认的申购、赎回处理结果,解除对相关组合证券和交易型基金份额的冻结并办理相关组合证券和交易型基金份额的交收和变更登记,处理结果发送给相应证券交易所、基金管理人及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
第四十八条 在规定时点,本公司组织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涉及的证券、资金划付业务。由于相关各方证券或资金不足造成划付失败的,相关责任方自行协商解决。
第四十九条 T+2 日,投资者申购所得交易型基金份额、赎回所得组合证券可用。
第五十条 本公司对交易型基金场外实物申购赎回涉及的现金替代、现金替代退补款、现金差额采取代收代付方式,具体按照本细则第五章第四节有关代收代付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风险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发来的结算参与人申购、赎回资格申请,对该结算参与人进行风险排查,并将结果反馈深圳证券交易所。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对结算参与人申购、赎回结算业务实施风险控制。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在其与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
(结算参与人)之间的协议中约定,如该代办证券公司等机
构对本公司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将按照本公司要求,终止其基金份额申购委托业务。
第五十三条 跨市场交易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买入相关股票,应及时向其相关结算参与人支付相应资金,确保相关结算参与人按时履行其在上海市场的资金交收义务。
结算参与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纠纷不影响结算参与人对我公司承担交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结算风险较大的交易型基金,本公司有权不将其申购、赎回结算业务纳入多边净额结算。
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有权不对其申购、赎回业务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
本公司采取以上措施的,将向全市场通告,并将相关情况上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结算参与人因异常情况不能正常参与本公司登记、结算业务的,应当在异常情况发生后及时报告本公司,并于异常情况处理完毕后向本公司报送总结分析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按协议和相关规定向基金管理人、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收取相关登记结算业务费用。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发行人等单位授权或委托本公司代为收取费用的,本公司按照相关授权或委托办理。
证券资金结算及相关服务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以及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交易登记系统技术故障、人为差错等原因导致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数据发生错误的,本公司与相关机构核对一致后进行更正。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涵义:
组合证券:指交易型基金所追踪的构成证券指数权重的一篮子成份证券。
现金替代:指申购、赎回过程中,投资者按交易型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用于替代组合证券中部分成份证券的一定数量的现金。
现金替代退补款:指投资者支付的现金替代与基金购入被替代成份证券的成本及相关费用的差额。若现金替代大于基金购入被替代成份证券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则基金需向投资者退还差额,若现金替代小于基金购入被替代成份证券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则投资者需向基金补缴差额。
现金差额:指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资产净值与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最小申购、赎回单位中的组合证券市值和现金替代之差。
异常情况:指不可抗力、突发性技术故障、系统被非法侵入及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结算:清算与交收。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 2019 年 10 月 21 日起施行,原由本公司颁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中国结算发字〔2012〕85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