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 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附件 4
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条款
1.境外旅游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总则
第一条 x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害
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条款规定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附加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因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而住院治疗,保险人按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实际住院天数乘以每天住院津贴额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给付的住院津贴保险金天数以90天为限,累计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天数达以180天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美容、整容、整形、矫形、椎间盘突出症、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
(三)被保险人健康体检、疗养、静养、心理咨询;
(四)被保险人器官移植及修复、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五)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变异、染色体异常;
(六)在旅程开始前可以预见的受保前已存在疾病的恶化;
(七)怀孕、分娩、流产、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
(八)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九)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其中,保险金额等于每天住院津贴额乘以累
计给付天数限额。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六条 x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记录、诊断书、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和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明文件;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释义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在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的,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专科门诊、其他非正式病房和不合理的住院。若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院十二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院,保险人仅对该日以前住院治疗负保险责任。
【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的期间,但若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入院间隔未超过 90 天,视为同一次住院。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既往疾病】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接受治疗,或合同生效后确诊的疾病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2.境外旅游附加紧急医疗救援保险条款总则
第一条 x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害
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
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条款规定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时,可通过保险人的救援服务电话联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救援服务机构及其授权医生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约定的医疗救援服务,保险人将在相应的保险金额内承担因此产生的成本和费用:
(一)电话医疗咨询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如身体不适或遇到紧急医疗状况,可拨打救援服务电话得到救援服务机构医生的医疗咨询服务。
(二)医疗机构介绍和建议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及其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介绍并推荐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包括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专长、工作时间等。
(三)协助、安排就医住院
根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病情等,救援服务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在当地尽可能符合治疗要求的、经保险人审查认证或与救援服务机构有合作关系的医疗机构(医生、医院、诊所、牙医等)就医。如病情严重,救援服务机构协助安排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
(四)门诊预约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就医寻诊时,在被保险人至少提前十二(12)小时拨打救援服务电话的前提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依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医院的规章制度为被保险人安排在事发当地的网络医院内进行门诊预约。
(五)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如果被保险人持有的境外旅行保险合同涵盖了因该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导致的境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救援服务机构在接到保险人的授意后,将在被保险人所持有合同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范围内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供担保或垫付。
(六)休养期的饭店住宿
如经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服务机构共同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因医疗上的需要应在当地休养,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该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当地一间普通酒店以便其休养,保险人负责承担酒店房间费用,最多补偿天数和每日费用限额于保险xxx。
(七)医疗翻译服务
救援服务机构可安排为被保险人提供通过电话方式的医疗翻译服务。
(八)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
当被保险人境内的直系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途中(不包括移民)且需要紧急返回居住地国家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其返程,保险人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费用。
(九)递送必需药物和医疗用品
在有医疗必要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尽力协助安排为被保险人递送该被保险人护理、
治疗所必需的而在该被保险人所在地无法获得的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药物、药品或医疗用品的递送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
前述药物、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成本及其递送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十)安排并支付紧急医疗转送
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发生严重医疗症状,并经救援服务机构判断所在医院无法提供适当处理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适当的通讯、交通工具及医疗护送小组将被保险人转移至可提供适当医疗保健服务的最近医院(不一定在境内),保险人负责承担必要的与紧急医疗转送有关的交通费用以及在安排服务过程中通常发生的附属费用。
救援服务机构判断被保险人的病情是否足够严重到必须提供紧急医疗转送服务后,可根据其当时所知的经评估的全部事实和情况决定被保险人转送目的地和转送的方式和方法。
(十一)安排并支付医疗转运回国
当被保险人于中国境外接受了紧急医疗转送、住院和初步治疗后,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普通航班或适当的其他交通工具将该被保险人转移回境内继续治疗,提供适当的通讯和语言翻译支持、移动医疗器材、轮椅、担架及其他辅助设备或专业医疗护理人员,保险人负责承担转运回国的交通费用及上述服务所产生的费用。
(十二)安排并支付遗体运送回国
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不幸因遭受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而致身故,救援服务机构根据被保险人的遗愿或其直系亲属的愿望安排运送其遗体或骨灰返回境内并承担运送费用。如果情况允许并合法,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在事发当地安葬并由保险人承担安葬费用。
(十三)安排并支付亲友探病及住宿
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单独旅行,因连续住院五天以上而需其亲友前往探视时,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该被保险人的一位亲友乘坐普通航班经济舱从境内前往被保险人入住的医院 探望,安排在境外当地住宿,由保险人负责承担往返经济舱机票的费用和住宿费用,每日最高住宿费用和每次事故最高支付金额于保险单上载明。前述“住宿费用”不包括食物、饮料、通讯及其他服务费用。
(十四)安排并支付未成年子女回国
如果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突发急性病、紧急医疗转运或遭遇身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经最短路径返回中国境内,保险人负责承担一张单程经济舱机票的费用,但被保险人原有机票应交由保险人处理。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回国并由保险人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十五)安排并支付亲属处理后事
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不幸因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而致身故,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该被保险人的一位直系亲属或指定代理人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从境内前往被保险人身故地处理后事,由保险人负责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张往返经济舱机票的费用。
(十六)紧急口讯传递
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或伤病事故时,救援服务机构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将情况尽快通知其亲属或雇主。
第三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还可从救援服务机构处获得下列旅行援助服务,保险人将承担救援公司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
(十七)旅行信息咨询服务
被保险人可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服务机构获得护照和签证、当地疫苗接种的要求和需要、天气、当地语言、汇率信息。
(十八)大使馆、领事馆信息
根据被保险人要求,救援服务机构可提供中国驻旅行目的地国家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及旅行目的地国家驻中国大使馆、领事馆的电话、地址。
(十九)xxxx、遗失援助
当被保险人搭乘商业航班旅行时,如在旅途中丢失或延误行李,救援服务机构可介绍相关部门如航空公司、海关等,以协助被保险人找回行李。
(二十)护照遗失援助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其重要的身份证件如护照、旅行证件等遗失或被盗,救援服务 机构可向被保险人提供与补发手续相关的信息,并介绍适当的部门或机构以便补发相关文件。
(二十一)重新安排旅行计划
如被保险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旅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航班、酒店及旅行计划。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协助安排酒店住宿
被保险人在境外住院时,如需亲友的陪同,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安排该亲友在境外的酒店住宿。
(二十三)紧急电话翻译服务/介绍当地翻译服务
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途中遇紧急情况时,可拨打救援服务机构的电话得到免费的短时、紧急的电话翻译服务。救援服务机构也可协助介绍当地翻译,包括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等信息,但雇佣翻译的费用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二十四)紧急法律援助
在被保险人的要求下,救援服务机构可协助介绍当地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协助安排保释等,费用需由被保险人承担。
(二十五)紧急文件递送
在被保险人要求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协助安排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亲友或同事,相关递送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责任免除第四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由于被保险人的既往疾病导致的救援费用。
(二)不在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救援费用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认可的或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紧急医疗救援而产生的费用。但当从偏远落后地区进行紧急医疗转送时,被保险人事先不能够事先通知、有效联络保险人及救援服务机构的耽搁有可能会导致被保险人的生命危险或对其造成伤害时,本除外条款不适用。
(三)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时发生的救援请求。
(四)被保险人不顾医生劝告赴中国境外旅行并由此发生的救援费用;被保险人以获得医学治疗为目的的旅行并由此发生的救援费用;被保险人因之前已发生的意外伤害、疾
病或既往疾病,需要进一步修养或康复而外出旅行并由此发生的救援费用。
(五)如果被保险人并未出现严重医疗症状,或根据救援服务机构的意见,被保险人完全可以在本地获得充分的治疗,或者该治疗可以被合理地延期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之后进行,在此情况下发生的救援费用。
(六)根据救援服务机构的意见,被保险人本不需要医疗护送而正常旅行,但坚持要求救援所产生的费用。
(七)被保险人的分娩、流产或怀孕。但本除外条款不适用于在怀孕的前24周内出现的足以危及母亲、胎儿生命的任何异常妊娠或怀孕并发症。
(八)如果被保险人从事探穴、登山或利用向导或绳索方式的攀岩、探勘地上坑洞、跳伞运动、降落伞、蹦极、热气球、滑翔翼、利用带有空气软管装置的保护性头盔进行的深海潜水、武术、拉力比赛、除了赛跑以外的其他各种竞赛活动和参加任何由专业团体或发起人组织的各种竞技运动的,由于此等情况造成意外事故和伤害而进一步发生的救援费用。
(九)因被保险人情绪的、智力的或精神疾病而由此发生的任何救援费用。
(十)因被保险人自伤、自杀、药物上瘾或滥用、酒精滥用、性传播疾病而由此发生的任何救援费用。
(十一)因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而由此发生的任何救援费用。
(十二)被保险人不是作为固定航线商业航班或者经由批准航线飞行的特许租用航空器上的乘客的身份进行空中飞行而由此发生的任何救援费用。
(十三)被保险人从事或试图从事非法活动而由此发生的任何救援费用。
(十四)因为被保险人接受了未经登记注册的医疗服务者所实施的同国家规定的治疗标准不一致的治疗措施、开具的医嘱而由此发生的任何救援费用。
(十五)因为被保险人加入了任何国家的现役军队或警察部队而由此发生的任何救援费用;因为被保险人主动参与战争(无论是否对外宣布)、入侵、敌国的行动、对抗、境内战争、叛乱、暴动、革命或起义而由此发生的任何救援费用。
(十六)无论何种直接原因,包括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或设备、化学武器和生物武器,包括并不限于恐怖活动或战争而由此发生的任何救援费用。
(十七)因为被保险人在轮船、海上钻井平台或者其他类似的离岸设施上工作或活动而由此发生的任何救援费用。
(十八)要求救援服务时,被保险人年龄已超过80岁。
(十九)由于核反应或核辐射为直接原因而造成的各种救援费用。
(二十)被保险人亲友为探望被保险人或处理其后事而办理签证的费用。
(二十一)条款或保险单中列明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费用。
(二十二)救援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需收取的费用。
(二十三)被保险人自行与救援服务机构达成的本条款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费用。
(二十四)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的费用。
(二十五)被保险人从事石油挖掘、采矿、建筑工程、森林砍伐、水上作业、高空作业、化工或处理爆炸物等职业活动时发生意外事故所产生的费用。
(二十六)境外旅行附加医疗费用保险条款(如投保)中列明的责任免除。
保险金额
第五条 对于保险责任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和第(十五)项,保险人对各项服务的赔偿金额以各自保险金额为限,且每次事故合计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xxx的保险金额。
对于保险责任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合计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xxx的保险金额。
对于其余各项保险责任,救援服务机构仅协助安排、转介绍、担保服务,保险人将如实承担救援服务机构所需的服务费用。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保险人提供服务电话联系救援服务机构,遵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批准和安排进行医疗运送或送返、遗体或骨灰处理、进行搜救或救助等,被保险人亲属出发前需得到救援服务机构的许可。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前述义务,救援 服务机构有权中止服务,且保险人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本附加险承保的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五)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旅行期间突然发 生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 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居住地】指被保险人最后确定并经保险人确认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 台湾地区、xxxxxxxxxx)xxxxx,如未指定则默认为保险合同签发的城市。
【既往疾病】保险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罹患的,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生效日前经主治医生诊断或被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的疾病。
【严重医疗症状】指依照救援服务机构的意见,为了避免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对被保险人的健康造成直接或长期严重的损害而必须采取紧急治疗措施的一种病情。在判断是否存在严重医疗症状的时候,救援服务机构将考虑被保险人所在的地理位置、医疗急诊的性质和事发地协助提供适当的医疗服务或医疗设施的可能性。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恐怖行为】指任何人、团伙单独或者代表任何组织、政府或者与之有关为政治、宗教、政治形态、民族原因而实施的目的是对政府施加影响或者使公众、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之中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武力、暴力或者武力、暴力威胁。
【保险金额】指在任一境外救援事故下,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某项或某几项救援服务时由保险人负责承担的救援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的最高金额。
【网络医院】指救援服务机构在事发当地签约的,由救援服务机构向被保险人推荐并 且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的独立运作的服务商,包括但不限于医院、诊所等。该类服务提供 者并不被救援服务机构雇佣或控制,而仅仅是救援服务机构的第三方服务商网络中的一员。
3.境外旅行附加旅程延误保险条款总则
第一条 x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害
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条款规定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主义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延误,且延误连续达到或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时间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延误时间的计算以下列两者较长者为准:
(一)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订开出时间开始计算,直至搭乘由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安排所提供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的开出时间为止;或
(二)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订到达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被保险人搭乘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抵达原计划目的地为止。
若被保险人有连续的接驳航班或轮船,因上述事故而导致不能顺利乘搭计划接驳之航班或轮船,其轮侯的时间不可累积计算。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旅程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未能成功办理登乘手续,或虽成功办理完登乘手续,但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但因本附加险承保的原因导致者除外。
(二)被保险人未能登乘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安排的最早便利的替代公
共交通工具。
第四条 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公共交通工具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xxx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的,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以及当时已经发生的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未能从原计划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处取得旅程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对公共交通工具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文件。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交该书面证明。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原件,包括机票、登机牌、船票等;
(五)承运人出具的关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用于观光旅行的租赁车、出租车和运输工具以及空中观光旅行工具不属于公共交通方式。
【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指除上述公共交通工具以外,还包括领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不包括四轮以下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合同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航空公司超售】指由于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目多于实际座位数,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搭乘原计划乘搭的飞机,而必须搭乘由飞机承运人安排提供的最早便利的替代航班。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他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4.境外旅游附加托运行李延误保险条款总则
第一条 x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害
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条款规定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x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于境外旅游期间的托运行李在其所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抵达预定目的地后,在保险xxx的时间内未送抵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包括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沒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二)战争、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三)被保险人自身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第四条 在行李未办理托运手续的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非于被保险旅行前或旅行时托运的行李,不在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人最高赔付额不超过保险xxx的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对托运行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文件。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提交该书面证明。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的交通票据原件,包括机票、登机牌、船票等;
(五)承运人出具的托运行李的手续证明;
(六)承运人出具的关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轮船,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用于观光旅行的租赁车、出租车和运输工具以及空中观光旅行工具不属于公共交通方式。
【托运】指委托运输机构运送行李等物品的行为。托运时,托运人应提出货物运单(或托运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证件(如海关、检疫、卫生、纳税),经运输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手续起运。
【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的交由运输机构托运的箱包,包括包装于其内的物品。托运行李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5.附加个人航班延误保险条款总则
第一条 x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害
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条款规定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将要搭乘的固定航班飞机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分子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而导致其延误时间连续达保险xxx的时间,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二)若被保险人原预定航班被取消而导致其延误时间连续达保险xxx的时间,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但前提是取消后承运人安排了替代航班,且被保险人选择搭乘该替代航班。
责任免除第三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延误或者航班取消的;
(二)被保险人在预订航班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xxx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或航班取消的情形的;
(三)承运人在原航班起飞时间前 12 小时就已经公示或者通知被保险人该航班取消的。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的登机牌;
(五)航空公司出具的关于延误或航班取消,以及延误时间的正式书面证明文件;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关于延误或航班取消,以及延误时间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延误时间】延误时间的确定有以下两种方式,本保险合同采用的延误时间计算方式以保险xxx为准:(1)自飞机原定出发时间起至飞机实际起飞时间,或至航空公司安排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出发时间为止;或(2)自飞机原计划到达目的地时间起至飞机实际到达目的地时间,或至航空公司安排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时间为止。
【航空公司超售】指由于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目多于实际座位数,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搭乘原计划乘搭的飞机,而必须搭乘由飞机承运人安排提供的最早便利的替代航班。
6.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
第一条 x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
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进行跳伞、潜水、攀岩、探险活动等休闲娱乐性高风险运动的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事故,并根据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除主保险合同列明的各项责任免除外,因下列原因造成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也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性体育活动或表演,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运动或表演;
(二)被保险人参加赛马、赛车等任何比赛或竞技性活动,或进行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特技表演;
(三)被保险人违反相关的高风险运动设施管理方的安全管理规定;
(四)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不承保的任何运动。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四条 发生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除提交主保险合同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保险人与高风险运动的组织方签订的运动合同或相关凭证如门票等;
(二)高风险运动的组织方或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其他事项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7、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
第一条 x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害
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条款规定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途中,由于过失或者疏忽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但不超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保险赔偿低于被保险人实际赔偿责任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承担的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二)已由任何其它保险公司或第三者支付的任何责任、损失和索偿。
(三)由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在未事先通知保险人及取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承诺的责任或达成任何协议或和解,但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除外。
(四)下列各项责任、损失以及由下列各项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责任、损失和索偿,保险人概不负责:
1.雇主责任或对被保险人直系亲属的责任;
2.由被保险人拥有、照料、托管或控制的财物或动物;
3.任何蓄意、恶意或非法的行为;
4.从事商业贸易或职业行为;
5.拥有或占用土地或建筑物 (暂时占用作临时居所除外);
6.拥有、占有、租用、使用或操作车辆、飞机或船只;
7.进行任何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费用;
8.精神失常、使用任何药物(经医生处方而非滥用药物除外)、酗酒或使用军火;
9.任何针对精神伤害、传染病的索赔。第四条 保险金额
x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附加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五条 保险费
x附加合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相应保险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材料不全,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的旅行证件和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责任险的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八条 释义
1、第三者:是指除本人、本人直系亲属、本人的雇佣人员以外的第三方。
2、直系亲属:指被保险人配偶、被保险人配偶的直系血亲、被保险人本人的直系血亲。
8、附加个人钱财损失及旅行证件遗失保险条款总则
第一条 x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条款规定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旅程中因下列原因招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
(一)因遭抢劫导致个人钱财如现金、支票、旅行支票或汇票的损失,但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约定的该项保险金额,且个人钱财损失的每次事故赔偿需扣除免赔额200元。
(二)因意外事故导致遗失旅行证件及机票的补领手续费,但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约定的该项保险金额。且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遭抢劫必须于二十四小时内向事发地点的警方报案,并取得警方书面证明文件。所有举证费用,须由被保险人自付。
2、补领机票手续费赔偿只限于经济舱位费用。第四条 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赔偿个人钱财损失及旅行证件遗失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因错误、遗漏、货币兑换、充公或贬值引致的损失;
(三)任何因信用卡、借记卡、股票等引致的损失;
(四)不能提供有关损失或费用的证明文件。第五条 保险金额
x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附加合同中分项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条 保险费
x附加合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相应保险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材料不全,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申请“个人钱财损失”保险金的,还须提供当地警方正式证明;
(4)被保险人的旅行证件和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代位求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 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九条 释义
个人钱财:被保险人旅行时,随身携带的现金、旅行支票或汇票。
9、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x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条款规定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自发生事故之日起九十天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保险人在扣除人民币 100
元免赔额后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于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事故,且其返回境内后需接受治疗,则其于境内发生的上述医药费用,保险人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的 10%为限给付补偿金予被保险人。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项下的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实际的医药费用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给付范围包括医生诊断、处方、手术费、救护车费、住院费、药费、X 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费用。
若被保险人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或依任何医疗保险取得补偿,保险人仅给付剩余的部分。
第四条 责任免除一、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的自伤行为或自杀,但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杀害;
(四)被保险人妊娠(宫外孕)、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包括人工受孕、试管婴儿等)、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流产、分娩、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以及疾病、食物
/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五)被保险人接受任何外科手术、内科手术和内科介入治疗以及整容手术导致的伤害;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包括但不限于癫狂;
(十)细菌或病毒感染以及中暑、高原反应等因外界不良环境因素导致的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跳伞、滑翔翼、攀岩等探险活动;被保险人从事武术、摔跤、拳击、特技、赛马、赛车、特技表演等竞技竞速类对抗性运动;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战地记者、军人、试飞、试驾、钢铁、采矿、挖掘、砍伐、建筑以及涉及高压电、高处作业、易燃易爆品、腐蚀性化工原料、高速切割、高温焊接等职业,在作业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
(十三)被保险人接受外科整形、牙齿正畸、视力矫正或者任何非必要的医疗;
(十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康复或治疗;修复、安装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等),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等;
(十五)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按摩、推拿、针灸等物理治疗或康复性治疗以及心理或精神病治疗;
(十六)被保险人在家庭病房治疗或挂床住院治疗等不属于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的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
(十七)被保险人以赴旅游目的地寻求医学治疗为目的而参加本次旅行并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十八)被保险人未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治疗而导致的任何后果;二、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五)被保险人在禁止通行摩托车或电动助力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的区域或者时间段里,驾驶或乘坐摩托车、电动助力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期间,或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并申领号牌的摩托车、电动助力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期间;
(六)被保险人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重量的机动车或者驾驶超过核定准载人数的机动车
(包括其他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七)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阳性)期间。
(八)被保险人无合法居留权期间;
(九)被保险人单次旅行持续时间超出一百八十天(含一百八十天)期间。
若由于本附加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五条 保险金额
x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附加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条 保险费
x附加合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相应保险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材料不全,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票据、诊断证明、病历;
(五)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六)被保险人的护照证明和有效签证证明;
(七)被保险人受雇单位或保险事故发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说明;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九)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释义
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是指
(一)由医生或医院根据被保险人伤害情况,决定收取的必要的医疗和医药费用;
(二)即使无本保险赔偿情况下被保险人仍需支出的同样费用。
10、附加旅程取消保险条款
第一条 x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条款规定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保险责任
x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以下事故而需取消旅行,保险人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因取消旅程而不能取回的旅行团费或订金:
(一)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死亡或遭受严重身体伤害;
(二)于旅行出发前七日内因旅行目的地发生暴动、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罢工、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或发生突发性传染病,或出发前十日内因被保险人住宅遭受水灾或火灾严重损毁;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的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因由下列原因而遭受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一)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二)由政府法律规定引起的损失,或由于旅行服务机构和/或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过失、疏忽、破产导致本次预定旅行无法正常进行;
(三)被保险人不愿参加旅行或经济原因导致不能旅行;
(四)被保险人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由于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导游、运输人或旅店需取消旅行;
(六)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七)被保险人为其旅行预订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或其他费用时已知且已存在的可能导致旅程取消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和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旅行目的地已经宣布突发性传染病。
任何可以在其他保险计划项下,或从政府、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或其他旅行服务机构得到退还或赔偿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保险金额
x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附加合同中分项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五条 保险费
x附加合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相应保险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或材料提供不全,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有关的旅行票据;
(四)医生或医院的医疗报告;
(五)被保险人的护照证明和有效签证证明;
(六)与旅行社签定的旅游合同和发票、已发生的费用支付凭证;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第七条 代位求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八条 释义
(一)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属不符合本附加合同公共 交通工具的定义。
(二)暴动:为破坏政治制度、社会秩序而采取的武装行动。
(三)自然灾害:由于自然异常变化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失稳、资源破坏等现象或一系列事件。
(四)突发性传染病:是指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人类健康构成重大威胁,需要对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的鼠疫以及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以下简称“SARS”)、同时包括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新发生的急性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等。
(五)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首个生效日前 6 个月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首个生效日前 6 个月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六)遭受严重身体伤害:是指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而致身体伤害,且经由医生诊查,确定其身体状况可构成生命危险。
11、附加急性病医疗保险条款
x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 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条款规定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一、凡投保主险的投保人,并另行支付相应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急性病发作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急性病发作,在保险合同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对被保险人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九十日内所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在意外医疗
保险金额的范围内,保险人在扣除100 元免赔额后,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投保人与保险人也可自行约定免赔额和医疗费用给付比例,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若该医疗费用已从其它商业医疗保险途径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减去已取得的补偿的剩余部分。
(三)保险人所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因法定传染病造成的被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释义】
急性病: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全的且在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前一百八十日内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不包括投保前已患有的慢性病和慢性病的
急性发作。
法定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
12、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
x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 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
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条款规定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一、凡投保主险保险条款的投保人,并另行支付相应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急性病发作而致的身故,并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急性病发作而在 24 小时内身故,保险人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二)若保险人在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之前,已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则保险人将从给付的身故保险金中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三)保险人按照主合同和本扩展条款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保险金额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因法定传染病造成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不负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责任。
【释义】
急性病: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且在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前 180 日内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不包括原来已患有的慢性病和慢性病的急性发作。
法定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列为法定管理的传染病。
13.附加绑架及非法拘禁保险条款总则
第一条 x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条款规定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x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绑架或非法拘禁,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按照实际被绑架或被非法拘禁的日数乘以每日赔偿金额给付绑架或非法拘禁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主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若主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或于下列期间所遭受的绑架或非法拘禁或发生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出发前已知且已存在的可能导致绑架或非法拘禁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暴乱。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属在获知绑架或非法拘禁事件发生后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事发当地警方报告。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故意犯罪行为。
(四)被保险人非法滞留境外期间。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其中,保险金额等于每日赔偿金额乘以累计给付日数限额。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六条 x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绑架或非法拘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属应在获知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事发当地警方报案,取得警方、使领馆或有关当局出具的书面证明, 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上述义务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当地警方、使领馆或有关当局出具的注明被保险人被绑架或非法拘禁日数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释义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绑架】指任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通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羁押或扣留被保险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非法拘禁】指任何以拘押、禁闭或者以其他强制方法,违反被保险人意愿,非法剥夺被保险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被绑架或被非法拘禁的日数】指被保险人实际被绑架或被非法拘禁的时间持续达到二十四小时或以上,每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以绑架或拘禁当地警方、使领馆或有关当局出具的证明文件为准。
【非法滞留境外期间】指被保险人未获得某国家合法许可而进入停留该国期间,或者其所获得的合法停留该国期限届满停后仍滞留于该国的期间。
14、附加旅行银行卡盗刷保险
第一条 x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条款规定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保险责任
x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由于银行卡丢失或失窃而造成非
授权人于下列情形非法使用被保险人丢失或失窃的银行卡或该银行卡内的资料,则保险人将在扣除免赔额(如有)后,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在该卡发行机构开立的账户项下直接因该非法使用所发生的账款:
(一)发行机构支付或从自动柜员机(ATM)提取现金或存款;或
(二)购买或租用商品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网上购物,
但该账款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于挂失该丢失或失窃银行卡之前的 48 小时内发生,且该被保险人须在发现银行卡丢失或失窃后立即挂失该银行卡。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一)电脑硬件、软件、指令、输入错误,包括但不限于自动柜员机(ATM)故障。
(二)以下任何一方的不诚实、欺诈或犯罪行为或放任上述行为:(i)被保险人或任何亲属;(ii)任何发行机构的高级职员、董事或雇员,或任何授权、批准、管理或参与发行机构交易的机构;或(iii)任何银行卡服务公司或其雇员。
(三)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i)若非发生现金或其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应该已经获得的收益;(ii)业务中断、延迟、市值损失;(iii)报告发生保险事故的费用、确定本保险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费用以及其他开支;(iv)全部或部分未付或拖欠贷款或构成向被保险人的贷款的款项;(v)由于被保险人账户内资金不足造成的损失;(vi)以及任何其他第三方的损失。
(四)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电压、停电,或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五)银行卡在发行机构、制造商、信差或邮政保管期间或在上述各方间传递时发生丢失或失窃。
(六)与诉讼有关的任何费用。
(七)经销商的欺诈行为。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应在旅行期间妥善管理自己的银行卡,如发生本附加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须:
(一)于丢失或失窃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警方或其他有关当局报告,并取得有关书面证明。
(二)于丢失或失窃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发行机构该损失。第五条 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作为索赔证明,连同保险合同及保险人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于自旅程结束日起的三十天内递交保险人:
(一)发行机构出具的载有丢失或失窃银行卡之前的 48 小时内发生的银行卡提款或刷卡记录的对账单;
(二)警方报案证明或其他有关当局的证明;
(三)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第六条 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赔偿金额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行使该项权利,其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第七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x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一)主合同效力终止;
(二)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保险人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三)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保险人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四)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二)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第八条 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的银行卡:是指由发行机构依法发行给被保险人的任何有效银行卡(信用卡、签账卡、借记卡或现金卡)。
(二)本附加合同所称的挂失:是指首次向有关机构报案丢失或失窃银行卡。受理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机构。
(三)本附加合同所称的丢失或失窃:是指(1)由于被保险人疏忽导致丢失,或(2)被第三方窃取,但不得获得被保险人协助、同意或合作。
15、附加个人现金丢失保险条款
第一条 x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条款规定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行时,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寄存于登记入住酒店内的,由酒店提供的上锁保险箱内的个人现金(见释义第 1 条)因被盗窃而遗失,在被保险人取得酒店管理部门的书面遗失证明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个人现金因被盗窃或被抢劫而遗失,并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的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对方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和个人现金损失报告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个人现金遗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遗漏或疏忽;
(二)汇兑、货币贬值等因素引起的损失;
(三)任何借记卡、信用卡、代币卡或旅行支票丢失;
(四)被保险人未积极调查或寻找失窃的个人现金;
(五)可以从酒店、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个人现金在公共场所无人照看或被保险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
(七)未随身携带或未存放于上锁保险箱;
(x)随身携带的个人现金神秘失踪;
(九)发生于原出发地(见释义第 2 条)的个人现金丢失;
(十)被保险人于境外长期(超过 6 个月)工作学习期间,在其日常居住连续超过 6个月的居住地发生的现金丢失;
(十一)从事走私、非法贸易或运输活动;
(十二)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第四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旅行,承担给付该项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第五条 保险期间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第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妥善照管其个人现金。
(二)如本附加条款项下承保的个人现金遗失,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
(三)被保险人须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起的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及个人现金损失报告。
(四)如被保险人的个人现金在酒店遗失的,被保险人需提供酒店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一)被保险人作为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
1、保险单和保险凭证正本;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保险事故发生地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及损失清单正本;
4、如被保险人的个人现金在酒店内遗失的,需提供该酒店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事故日期、经过及损失情况;
5、若是商务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6、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索赔申请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三)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四)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酒店、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其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按照本附加条款赔偿保险金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酒店、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如果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条款赔偿保险金后,被盗窃或被抢劫的钱财被发现或归还,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于该钱财被发现或归还之日起 30 日内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八条 代位求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自动获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有权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有权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九条 释义
【个人现金】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私人所有的现金,但暂由被保险人保管的投保人或其他人的钱财以及被保险人将用于公务支出的现金、旅行支票或汇票除外。
【原出发地】若被保险人进行旅行的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16、附加家庭财产保险总则
第一条 x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条款规定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标的第二条 x保险合同可以承保的家庭财产包括:
(一)房屋(包括房屋以及房屋交付使用时已存在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房屋装修(包括与房屋装修配套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三)家用电器、床上用品、服装、家具以及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动植物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四)其他不属于第二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保险xxx的地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没收、征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
毁;
(二)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三)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四)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五)间接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房屋保险金额,房屋装修保险金额,以及家用电器、服装、家具、床上用品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费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交纳方式可以为趸缴、期缴。
第十三条 约定趸缴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期缴保险费的,在交纳了首期保费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交纳余期保险费,自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时需扣除欠交的保险费。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四)发票(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财产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后的金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释义
第三十四条
【家庭成员】指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 5 天的人。
【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期缴保单的保险起期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