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 下限設算收益=標租系統設置容量(KW)×3.4(小時/天)×365 天×完工當年度經濟部能源局公告適用之太陽能發電裝置電能躉購費率(元/度)。
屏東縣高樹光電示範計畫土地租賃及執行契約書
出租人:xxxxx (xxxxxx)
xxx: (xxxxxx)
雙方同意訂立「屏東縣高樹光電示範計畫」土地租賃及執行契約如下:第一條 x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 太陽能發電設備:係指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9款所定義之發電設備。
(二) 系統設置容量:係指欲裝設之太陽光電設施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之總合(模組額定功率以模組標籤上標示之功率為憑)。
(三) 千峰瓦(kWp):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 25℃,AM1.5,1000W/㎡太陽光照射)下最大發電量的總和。
(四) 基本系統設置容量:依投資計畫書建置 千峰瓦(kWp)。
(五) 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係指乙方欲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總設置量,且不可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
(六) 每年營運權利金:Xxx{當年度售電收益,下限設算收益}x 乙方自提營運權利金比率,比例不得低於 3%。
(七) 售電收益(元)=太陽光電系統實際發電量(度)×完工當年度經濟部能源局公告適用之太陽能發電裝置電能躉購費率(元/度)。
(八) 下限設算收益=標租系統設置容量(KW)×3.4(小時/天)×365 天×完工當年度經濟部能源局公告適用之太陽能發電裝置電能躉購費率(元/度)。
第二條 租賃範圍:本租賃範圍係高樹鄉東振新段 1582 地號及埔羌崙段 841 地
號等 112 筆國有土地(詳如清冊)。
第三條 租賃期間:自決標次日起算租約,存續期間最長為 10 年,租期屆滿廠商無違約情事者,經甲方同意後得予以續租 2 次,每次續租期限最長
10 年,惟不得逾最後階段台電公司併聯日次日起 20 年或首次簽約之日
起 30 年。租期屆滿時,如未續租,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第四條 設備設置期限:
(一)乙方應於簽約日起 45 日內提出電力規劃書供甲方備查。
(二)乙方應於 107 年 1 月 31 日前完成第一階段倂聯,後續階段由乙方自
行規劃施作期程並於各階段施作前 3 個月,提送規劃報告書至甲方審查,乙方可以配合台電公司併聯期程施工或自行評估可行及具效益之設置作為;倘於上開期限無法完成併聯作業,須向甲方提出報告並經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展延。
第五條 土地使用及限制:
(一)本土地出租僅限作為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使用,不得供任何其他用途,且不得違反法令使用,若乙方違反本使用用途或法令規定,經甲方定 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 沒入履約保證金,已繳交之租金及營運權利金等不予退還。
(二)租賃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租約時,乙方應於期限屆滿或終止之日起 3 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能發電設備及其它增設之地上物或設施,並返還承租之土地;其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並由甲方自行處理。因該設備拆除所產生之處理費用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三)租賃期間有關土地安全維護、設備維護管理及公共安全意外之防護均由乙方負責。其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毀損或甲方建物、設備受損,應由乙方全權負責,若因造成甲方被訴或被求償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含所有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其損害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四)乙方在租賃範圍內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應由乙方出資興建。興建期 間所發生之侵權、環保、人員傷亡、意外事件等,均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若因而致甲方損害者,甲方得就損害金額請求乙方賠償,其損害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五)乙方就承租土地不得請求設定地上權,亦不得轉租、轉借或以其他名義供第三人使用,且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
(六)乙方應於本計畫設置期限完成本案太陽能發電設備設置,逾期未完成,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租賃 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已繳交之租金及營運權利金等不予退還。
(七)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保管責任,並維護設施正常運作,如因故意、過失或施工不良致設備損毀需修繕時,應於甲方同意之期限內修繕完畢,逾時未處理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由乙方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其修繕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抵償租金或要求甲方任何補償。其修繕費用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八)乙方於履約期間興建之地上物或設施,其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會同甲方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向地政機關辦理「非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書面同意,不得將地上建物之全部或一部移轉、設定抵押權或其它物權」約定事項之預告登記。
(九)租約存續期間,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租約時,其增設之地上物或設施之處理方式,由甲方、乙方、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三方協議處理。
(十)本計畫土地點收後如有遭棄置廢棄物或土壤、地下水污染情事者,乙方應自行依環保相關法令於期限內清除、改善或整治。
第六條 x標租土地之變更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造林解約補償等費用及相關稅金(除地價稅外),雙方同意由乙方負擔。
第七條 土地租金、營運權利金計算方式:
(一)土地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計收,租賃期間土地申報地價有變動時,租金應配合調整。但前述計收之土地租金低於地價稅及應收取作業費之總和者,應改按上開稅費之總和計收土地租金。
(二)每年營運權利金=Xxx{當年度售電收益,下限設算收益}×乙方自提營運權利金比率, 其中
售電收益(元)=太陽光電系統實際發電量(度)×完工當年度經濟部能源局公告適用之太陽能發電裝置電能躉購費率(元/度)
下限設算收益=設置容量(KW)×3.4(小時/天)×365 天×完工當年度經濟部能源局公告適用之太陽能發電裝置電能躉購費率(元/度)。
另營運權利金比率不得低於 3%,發電設備發電量需達每一售電年度平均每日每 KW 太陽光電裝置所產生的電能不低於 3.4 度。
第八條 費用繳納方式:
(一)土地租金繳納方式:年租金於每年 11 月 30 日前繳納。 (二)每年營運權利金繳納方式:
1、應於台電併聯日起算。每年分兩期繳納,1 月至 6 月部分應於 8
月底前繳納;7 月至 12 月部分應於次年 2 月底前繳納。但契約
期限屆滿或終止當期之費用,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之日起 15 日內繳納。
2、乙方應於每年的 7 月 1 日至 31 日與 1 月 1 日至 31 日期間內,依前款製作繳納明細表(檢附台電售電證明影本)並經會計師簽章後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至甲方。
3、甲方應於收到繳納明細表後開立繳費單予乙方,乙方應於繳費單 寄出當日(以郵戳為憑)起 30 日內至甲方指定處所繳納該期費用。乙方若未收到繳款單者,應自動洽甲方補單繳納;若乙方未補單 致費用逾期未繳,視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三)乙方於承租期間內地址若有變更時,應即書信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租賃契約所載地址寄發繳款單被退回,若未於繳費期限前通知甲方另行補寄新址,視同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上述費用,如 乙方於繳納期限內逾期未繳,甲方得依逾期違約金計算
方式,開立逾期 違約金繳款單,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繳納完畢;若該期應繳納費用 逾期達 2 個月並經催告後仍未繳納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九條 違約金計算方式:
(一)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四條設備設置期限,每逾期 1 日應處履約保證金總額萬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本項逾期違約金以履約保證金總額之 15%為上限。
(二)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八條費用繳納期限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逾期違約金:
1、每期費用逾期繳納未滿 1 個月者,處每期應繳金額之百分之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每期費用逾期繳納在 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處每期應繳金額之百分之四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3、每期費用逾期繳納在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處每期應繳金額之百分之八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4、每期費用逾期繳納在 3 個月以上者,處每期應繳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5、每期費用逾期繳納在 4 個月以上者,處每期應繳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6、每期費用逾期繳納在 5 個月以上者,處每期應繳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7、每期費用逾期繳納在 6 個月以上者,處每期應繳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乙方對於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分不得私自轉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違者除得終止租約外,並處前 1 年度應繳年租金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第十條 履約保證金:
(ㄧ)本租賃契約應繳納履約保證金:5000 萬元整。
(二)乙方應繳之履約保證金【應於決標日起 20 日內繳交(即民國 年月 日前),應以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 農會或漁會之劃線支票(指以上列金融機構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劃線支 票)或保付支票繳納(受款人:屏東縣政府)】;或以設定質權之金融 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
第十一條 履約保證金退還方式:
(一)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乙方如無違約,並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後,無息退還剩餘履約保證金。
(二)租約期滿、契約終止、契約解除或因其他原因使租賃關係消滅後,乙方如未依契約或甲方催告期限回復原狀交還承租土地,甲方可沒收履約保證金,如另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二條 保險:
(一)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二)得標廠商應自決標日起 20 日內完成簽訂契約,保險期間自簽訂合約生效日起至租期屆滿之日止。
(三)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視為違約論。
(四)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合約期限。
(六)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七)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 10 日內提交甲方收執。
第十三條 終止租賃契約: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
1.乙方違反本契約第五條(一)、(六)或(七)款規定,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2.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或重大違反法令致嚴重影響其經營能力或甲方聲譽者,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乙方損毀租賃範圍內其他設備而不於相當期限內負責修復者。
4. 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及變更使用者。
5.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6. 使用行為違反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7. 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契約者。
8. 其他違反本契約規定事項者。
(二)甲方因前款第 4 目、第 5 目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租約時,
甲方應於終止租約前 3 個月通知乙方。
(三)政府因重大再生能源政策改變,致影響本租賃契約之執行,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得終止本租賃契約,乙方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則依規定向甲方申請退回。
(四)甲方依第 1 款所列事由之一終止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者,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已繳之租金、營運權利金等,乙方不得請求返還,乙方並同意放棄以履約保證金抵付租金、營運權利金之抗辯權,其因而致甲方受損害者,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乙方於租期屆滿前終止本租賃契約者,應得甲方同意後,始生終止效力。乙方於終止契約後,其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已繳之租金、營運權利金 等,不予退還。
(六)契約期間內,甲、乙雙方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繼續履約者,得經雙方同意後終止本契約,惟應於 3 個月前,以書面向對方提出。
第十四條 租賃土地之返還:
乙方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時,應於 3 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能發電設備及其已增之地上物或設施,並返還承租土地;其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能發電設備所有權,並由甲方自行處理,因該設備拆除所產生之處理費用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第十五條 對於租賃土地,乙方不得主張土地法第 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第十六條 乙方不得以本契約之租賃權作為財務上或債務上設定質權擔保或
其他類似使用。第十七條 契約公證:
經核准承租者,訂約時,乙方應會同甲方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並依公證法第 13 條載明屆期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十八條 租賃契約生效及修改,權利之行使:
本租賃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除本租賃契約另有規定外,本租賃契約條款之變更、 修改應經甲、乙雙方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本租賃契約任一方,如於任何時刻未行使其依本租賃契約應享有之權利,不應視為放棄該權利或其他有關之權利,亦不應視為嗣後不得行使此等權利。
第十九條 租賃契約之解釋及管轄法院:
(一)本契約任何條款或約定有無效原因,如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其他條款應不受影響而仍完全有效。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相同之效力,二者如有不同約定者,以本契約為準。
(二)本契約及其附件構成甲、乙雙方當事人之完整契約。
(三)本租賃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四)因本租賃契約所生或與本xxxxxxxxx,x、x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送達地址:
本租賃契約所為任何意思表示之送達均悉以本契約書所載之地址為準,一方如有遷移或改變者,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如有拒收或無法送達之情形而致退回者,悉按第 1 次附郵寄送通知之日期,視為已合法送達。
第二十一條 契約份數:
本租賃契約正本 2 份由甲乙雙方各持 1 份,副本 8 份,由甲方持 7
份乙方持 1 份,經簽章生效後,雙方依上述各自收執。正本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每份契約附件,均與契約書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條 x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悉依相關法令或規定辦理。
立契約書人
甲 方
出 租 人: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縣 長 x ○ ○
地 址:屏東市自由路 527 號電 話:08-7351925
傳 真:08-7364605
乙 方
承 租 人:負 責 人:
統 一 編 號: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