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案號:PS110001
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勞務採購契約書(草案)
標的分類:勞務
採購案號:PS110001
案名:110 年度「新興醫療科技與衛生福利政策效益評估研究-學研合作」委託辦理計畫
招標機構: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得標廠商:
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完成履行採
購標的之供應。
契約目錄
■ 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文件
■ 契約書條款
■ 服務需求(規格)說明書
■ 服務建議(企劃)書
■ 廠商修正單價分析表
□ 議約事項
□ 其他:
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勞務採購契約書
採購案號:PS110001
採購案名:110 年度「新興醫療科技與衛生福利政策效益評估研究-學研合作」委託辦理計畫
招標機構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本中心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投標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本中心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本中心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本中心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本中心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本中心有利者為準。
7.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本中心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
無效之部分,本中心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本中心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 4 份,由本中心、廠商及相關本中心、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本案規格、計畫需求說明書
■廠商投標計畫書
(二) 本中心辦理事項:無。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 元整。 (二)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
(三) 本中心依下列方式撥付廠商契約價金,本案經費如因會計年度結束,本中心須依規定辦理該款項保留作業時,得視保留核定情形,再行支付,本中心不負延遲責任。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本中心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20% (由本中心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20%(由本中心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三) 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四)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五) 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六)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七) 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中心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 本案經費係屬 110 年度預算,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若有刪減或刪除,將配合調整經費、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 本中心預算倘遭立法院凍結不能如期支付,得延後辦理支付,本中心不負延遲責任。
(三) 因會計年度結束,本中心須依規定辦理該款項保留作業時,得視保留核定情形,再行支付,本中心不負延遲責任。
(四)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分期付款:
(1)契約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100%,其各期之付款條件如下: a.第 1 期款:於簽約完成後,得標廠商需交付詳細計畫書初稿,經
本中心審核結果如需修正,得標廠商應於本中心通知之次日起 7 個日曆天內交第二版;依此類推至修
正通過,惟修正次數不可超過 3 次。審核通過後,
給付契約總價 30 %。
b.第 2 期款:於 110 年 6 月 15 日前完成期中報告(書面 1 式 6 份
及電子檔光碟 1 份),經本中心查驗結果如需修正,
得標廠商應於本中心通知日之次日起 7 個日曆天內交第二版;依此類推至修正通過,惟修正次數不可超過 3 次,經本中心驗收認可後,給付契約總價 40 %。
c.第 3 期款: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前完成期末報告初稿 1 式 6 份;並依需求參與期末報告或相關會議報告;本中心查驗結果如需修正,得標廠商應於本中心通知日之次日起 7 個日曆天內交第二版;依此類推至修正通過,
惟修正次數不可超過 3 次,並於 110 年 12 月 31 日
前繳交期末書面報告定稿(書面 1 式 6 份及電子檔
光碟 1 份),經本中心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契約總價 30%。
(2)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本中心於 15 個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個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本中心申請核撥
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個工作天。
3.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後,本中心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個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本中心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個工作天。
4.本中心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本中心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本中心之次日重新起算;本中心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5.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本中心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本中心之政風單位;
(2)本中心之上級機關;
(三)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
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人力項目之報價可不隨之調低。
(四)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五)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本中心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本中心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本中心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本中心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本中心不另辦理查核。
(六)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八)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詳需求規格書。
(九)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十)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本中心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一)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本中心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二)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本中心,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本中心另行議定。
(十三)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
者,至少為新臺幣 3 萬元。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本中心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本中心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廠商應自決標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係以日曆天計算: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第 2 目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5)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防部
及其所屬之採購為限)。
(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本中心公告放假者。
3.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或供應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應先徵得本中心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履約期間。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本中心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本中心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本中心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本中心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本中心自辦或本中心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中心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本中心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本中心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本中心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本中心之辦公日,但本中心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3.本案適用民法第 122 條,其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不適用者,其履約如逾次一工作日,則逾期日數仍自履約期限末日之次日起算。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本中心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本中心,由本中心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廠商接受本中心或本中心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本中心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本中心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本中心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
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本中心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本中心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本中心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本中心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本中心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本中心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八)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本中心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一)本中心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二)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本中心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三)本中心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與其他廠商協議或依本中心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十四)本中心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
運出本中心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本中心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十五)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六)勞工權益保障:
1.廠商對其派至本中心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內容包含勞動條件、就業與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遵守義務、違反責任及應注意事項等派駐勞工在本中心工作期間之權益與義務事項,並將該契約影本於簽約後 10 個工作天內或本中心另外通知之期限內送本中心備查,如履約期間勞動契約有變更者,亦同。勞動契約如有缺漏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本中心應要求廠商補正。
2.廠商為自然人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屬依法不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其保險保障應不低於以相同薪資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本中心依商業保險費支付,並以相同薪資條件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費用為上限。
3.本中心發現廠商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事時,檢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本中心或勞工保險局(有關勞工保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項)依法查處。
4.本中心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如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利益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本目所定違約金情形如下,每點新臺幣 元(由本中心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每點以新臺幣 500 元計),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以下各子目所載計罰點數,各本中心得於招標文件視個案需要調整之):
(1)未依第 1 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次計罰 1 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
(2)未依第 2 目或第 3 目(包括勾選第 3 目第 2 選項者)約定辦理者,
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 1 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
(3) 其他:
5.本中心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派駐勞工,包括受理單位、申訴方式及流程等,並公告於本中心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並適時向派駐勞工宣導。本中心於受理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當事人。
6.派駐勞工如遭受本中心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經調查屬實,本中心應對所屬人員懲處,並將結果告知廠商及當事人。
7.本中心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廠商僱用後派駐於本中心工作,亦不得要求廠商僱用特定人員派駐於本中心工作。
(十七)廠商人員執行契約之委辦事項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執行契約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廠商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者,亦應自行迴避,並由廠商另行指派人員執行。
(十八)廠商依契約提供環保、節能、省水或綠建材等綠色產品,應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置之「民間企業及團體綠色採購申報平臺」申報。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本中心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本中心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本中心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本中心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本中心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本中心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本中心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本中心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本中心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本中心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本中心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本中心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本中心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本中心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
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本中心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十)廠商如購置 1000 萬元以上儀器,應建立管理機制並將儀器資料併成果報告送本中心納管,必要時,本中心得要求廠商向本中心簡報,或派員進行實地稽查,於計畫結束後依儀器作業性質開放查詢使用。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一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
1.本案採分段查驗及期末報告 1 次驗收,以書面資料審查之方式。
2.廠商未依本中心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本中心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本中心因此造成延遲付款情形,其遲延利息,及廠商因此增加之延長保證金費用,由本中心負擔。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本中心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本中心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本中心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本中心得要求廠商於 30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 次仍未能改正者,本中心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本中心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本中心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本中心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本中心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本中心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3.前2 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本中心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3‰ 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本中心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
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不計入第 13 條第 8 款第 2 目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本中心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本中心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14.其他經本中心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
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原契約總金額。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本中心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本中心所發生之費用。本中心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本中心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本中心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本中心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
2.除第 8 條第 16 款第 4 目、第 13 條及第 14 條第 10 款約定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 227 條
第 2 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本中心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
契約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 10%為上限。
(十一)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本中心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經本中心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三)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四)派駐勞工:
1.廠商保證其派至本中心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於本中心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本中心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勞工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本中心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2.前目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本中心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本中心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3.廠商不得指派本中心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及其所屬本中心之派駐勞工,且不得指派本中心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駐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本中心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十五)本中心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本中心使用之公務車輛、提供本中心人員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本中心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本中心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本中心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本中心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本中心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本中心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本中心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本中心更有利。
屬前段第 4 目情形,而有增加經費之必要,其經本中心綜合評估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本中心者,得不受前段序文但書限制。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本中心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本中心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履約進度落後 20%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
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本中心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本中心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本中心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本中心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中心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6 款第 1 目、第 2 目、第 3 目第 1 子目、第
17 款第 3 目第 1 子目(適用勾選本子目選項者)至第 3 子目、第 21
款及第 14 條第 14 款第 3 目情形之一,經本中心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14.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5.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本中心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本中心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本中心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中心得報經上級本中心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本中心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本中心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本中心之情形,本中心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1.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2 個月者,本中心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2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本中心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本中心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本中心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九)廠商履約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本中心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 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一)因可歸責於本中心之事由,本中心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向本中心請求加計年息,依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計算。
2.延遲付款達 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本中心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本中心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本中心之事由而本中心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中心為之。本中心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本中心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三)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3 個月或累計逾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本中心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3.提起民事訴訟。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本中心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本中心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
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
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xxx(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以本中心所在地為仲裁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
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本中心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第 1 款第 5 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1.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2.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提
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內,自該名單
內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前
目(1)名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未能依(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5.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
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6.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 2 目、第 3 目辦理。
7.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8.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 目或當事人協
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
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9.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10.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xxxxxx 0 x 0 x
xx:(00)0000-0000傳真:(02)8789-7514
(五)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本中心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六)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中心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本中心之人員或受本中心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本中心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本中心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本中心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