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号 NO.
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签署页
合同编号 NO.
甲方声明和签字:
甲方基本信息 | |||
甲方姓名/名称 | |||
证件号码 | 证件类型 | ||
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机构) | 授权代理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机构) | ||
联系地址 | |||
邮政编码 | |||
移动电话 | |||
固定电话 | 传真电话 | ||
电子信箱 | |||
银行账户户名 | 开户行 | ||
银行账号 | |||
乙方基本信息 | |||
乙方名称 | 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
法定代表人 | xxx | ||
住所地 | 武汉市新华路特 8 号 | 联系方式 | 95579 |
本人/机构已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完全同意和接受该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自愿全面履行该协议的各项约定,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签名/盖章: 乙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机构客户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 乙方签章: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经办人: 复核人:
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
为规范甲乙双方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明确甲乙双方在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会员指南》、《深圳证券交易所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会员指南》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甲乙双方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章 释义和定义
第一条 除非本协议另有解释或说明,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以下含义:
(一)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指符合条件的甲方以约定价格向乙方卖出标的证券,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甲方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乙方购回标的证券,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所产生的相关权益归属于甲方的交易行为。
(二)标的证券:乙方认可的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股票、基金和债券。
(三)初始交易:指甲方以约定价格向乙方卖出标的证券融入资金的交易。
(四)购回交易:指甲方以约定价格从乙方购回标的证券的交易,包括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
(五)初始交易金额:初始交易时甲方向乙方卖出标的证券的成交金额。
(六)购回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时甲方向乙方买入标的证券的成交金额。
(七)初始交易日:甲乙双方进行初始交易的日期。
(八)购回交易日:甲乙双方初始约定的进行购回交易的日期,约定的购回交易日期为非交易日的,购回交易日自动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九)购回期限:甲乙双方约定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初始交易日(含)至购回交易日(不含)的期限。
(十)购回价格: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交易协议书》中载明的,以每百元资金计算的乙方融出资金年收益,计息天数为 365 天,用于计算购回交易成交金额。
(十一)到期购回: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在购回交易日进行购回交易。
(十二)提前购回: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在购回交易日之前进行购回交易。
(十三)延期购回: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在购回交易日之后进行购回交易。
(十四)交易协议书:指甲方进行每笔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与乙方书面或电子签署的本次交易的协议书,并列明本次交易的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要素。
(十五)原交易和补充交易:为已存在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提供履约保障而进行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为补充交易,被提供履约保障的初始交易为原交易。
(十六)履约保障比例:指单笔交易或合并管理的多笔交易的标的证券市值与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的比值。
履约保障比例=[标的证券市值(原交易)+∑标的证券市值(补充交易)]/ [初始交易金额(原交易)+∑初始交易金额(补充交易)]。
(十七)最低履约保障比例:指乙方规定的履约保障比例的特定值。当甲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低于该特定值时,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提前购回或采取履约管理措施,否则甲方违约。
(十八)预警履约保障比例:指乙方规定的履约保障比例的特定值。当甲xx开补充交易后,其原交易及与其关联的所有补充交易合并计算的履约保障比例应不低于该值。
(十九)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十)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二十一)天、天数:非特别xx为交易日的均指日历天数。
第二章 声明和保证
第二条 甲方向乙方作如下声明与保证:
(一)甲方具有从事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主体资格并且通过了乙方的资质审查,甲方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限制或不适于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情形。
(二)甲方签署和履行本协议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内外部批准程序,不会与其章程、内部规章或其它具有约束力的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约定相冲突。
(三)甲方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券,下同)来源合法,甲方向乙方出售的标的证券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权利瑕疵。
(四)甲方承诺按照乙方要求提供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保证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并保证在信息变更时及时通知乙方,在相关证明文件、材料过期时及时更换;甲方同意乙方对信息进行合法验证,同意乙方应监管部门、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等单位的要求报送甲方相关信息。
(五)甲方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了本协议及乙方提供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所有条款及内容,甲方承诺审慎评估自身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
(六)甲方承诺在待购回期间不得在二级市场买入与待购回标的证券相同的证券。
(七)甲方承诺随时了解自己的账户状态,关注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相关的公告及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方式发出的通知,在待购回期间始终履行关注义务。
(八)甲方自愿遵守国家有关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关规则的规定,以及乙方制定的相关业务制度的规定。
(九)甲方承诺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转让本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与义务。
(十)甲方保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维持前述声明和保证始终真实和有效。第三x xxx甲方作如下声明与保证:
(一)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具有合法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主体资格,已在交易所开通了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并且该交易权限并未被暂停或终止。
(二)乙方保证按照协议约定,基于甲方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
(三)乙方保证具备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方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提供相应的服务。
(四)乙方与甲方之间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资金明细清算应由乙方自行负责,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仅在乙方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划付。乙方与甲方之间的纠纷,不影响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交易所确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
(五)乙方不以任何方式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
(六)乙方保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维持前述声明和保证始终真实和有效。
第三章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甲方向乙方申请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经乙方资质审查合格后,可与乙方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获得资金;
2、向乙方查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相关信息;
3、到期购回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经乙方同意后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
5、请求乙方行使标的证券的相关权益;
6、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甲方的义务
1、进行初始交易时,应保证证券账户中有足够的证券;进行购回交易时,应保证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交易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交收结果。因证券(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或申报失败的,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
2、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所获资金不得用于在二级市场上买入同一标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监管机构禁止使用的领域及其他非法活动。
3、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并按照规定缴纳与证券交易相关的税费,主要税费包括印花税、经手费、证管费、佣金及过户费等。
4、标的证券被乙方依约处置后,甲方根据国家有关税法规定自行缴纳相关税费。
5、甲方保证在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期间,不得撤销、改变指定交易或托管关系。待购回期间,不得进行撤销、变更指定交易、转托管、销户、证券账号号码变更等操作,并同意乙方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6、如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触发《证券法》等法规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及时自行或委托乙方履行该项法定义务。
7、应妥善保管普通证券账户卡、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资料、信息,不得将普通证券账户、身份证件、交易密码出借给他人,或全权委托乙方员工、证券经纪人操作账户,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承诺所有通过甲方交易密码办理的业务均视为甲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甲方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8、应在交易达成后三个交易日内向乙方查询该交易结果,当甲方对该结果有异议时,须在查询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开户营业网点质询。甲方逾期未办理查询或未对有异议的查询结果以书面方式向乙方开户营业网点办理质询的,视同甲方已确认该结果。
9、在待购回期间应自行随时关注标的证券二级市场市场价格、履约保障比例的变化情况,保证本协议约定的通讯方式畅通。
10、发生重大诉讼、仲裁或者其他可能导致本协议和单笔或多笔交易无法正常履行的事件,应及时通知乙方。
11、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
1、要求甲方提交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相关的各类身份证明材料、信用状况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对相关内容进行解释或说明;乙方可以合法方式对甲方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调查。
2、有权确定并调整甲方最大交易额度、标的证券范围、标的证券折算率、购回价格、最低履约保障比例、预警履约保障比例、收费等事项。
3、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处置违约交易涉及的全部标的证券,用于抵偿甲方应付额,不足以抵偿的,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
4、向甲方收取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对价、交易佣金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乙方业务制度的规定经公告通知或双方协议约定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
5、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本协议约定的最低履约保障比例或发生本协议约定情形时,乙方有权将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全部资金账户进行冻结相应的资金或设置取款限制,并有权对甲方开立于乙方的上海证券账户、深圳证券账户的撤指定、转托管和注销进行限制。
6、当出现本协议约定的情形或乙方认定的其他足以影响协议继续履行或甲方履约能力的事件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
7、甲方账户内没有足够资金或证券达成双方交易,或达成交易可能导致乙方或甲方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规则的,乙方有权拒绝达成有关交易,并且乙方无需就此向甲方承担任何责任。
8、对甲方的违约行为、异常交易行为及其他违规行为,乙方有权进行监控并向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限制甲方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9、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乙方的义务
1、向交易所报备甲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投资者资格。
2、向甲方支付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对价。
3、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乙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包括甲方交易在内的所有待购回交易的标的证券;在自身管理系统中为甲方设立簿记明细资金账户和簿记明细证券账户,记载每笔交易的明细数据。
4、除甲方违约、场外结算、回售标的证券、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外,乙方不得卖出标的证券,或办理标的证券的质押手续。
5、如实记载甲方证券交易的账务情况,受理甲方提出的查询申请,向其提供明细数据、变动记录等查询服务。
6、当甲方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时,以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提前购回或采取履约保障措施。
7、按约定处置标的证券的,及时将处置结果通知甲方。
8、在协议内容或有关业务规则变更后,及时以本协议中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
9、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本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与义务,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10、发生重大诉讼或仲裁、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资格被暂停或终止、进入破产程序、专用证券账户内标的证券被司法冻结或者其他可能导致本协议和单笔或多笔交易无法正常履行的事件,应及时通知甲方。
11、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甲方已充分知悉并同意,乙方是甲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对手方,同时乙方又根据甲方委托办理有关申报事宜。甲乙双方均充分知晓、认可并同意遵守关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事宜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甲方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须通过乙方的资质审查。资质审查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开户时间、资产规模、账务状况、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甲方通过乙方资质审查,签署《风险揭示书》和本协议后,并且乙方将相关情况提交交易所后,甲xx可参加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第八条 甲乙双方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甲方开立的上海 A 股证券账户应指定在乙方,深圳 A 股证券账户中持有的标的证券应托管在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和托管关系,不得进行销户、证券账户号码变更等操作。
(二)乙方应在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专用证券账户,用于存放包括与甲方交易在内的所有待购回交易的标的证券。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乙方不得处分专用证券账户中的标的证券。
第九条 甲方初始交易卖出委托和购回交易买入委托均视为甲方基于真实意愿做出的行为。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进行交易申报的,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但已达成的交易结果不得改变。
第十条 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的信用评级确定并调整甲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最大交易额度,甲方的全部初始交易和补充交易之和不得超过乙方确定的最大交易额度;因乙方调整最大交易额度等原因导致甲方超过其最大交易额度的,在调整实施前未购回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协议仍然有效,但甲方不得再进行新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第五章 标的证券
第十一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乙方确定并公告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基金和债券。
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B 股和个人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及持有该存量股的账户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该品种流通股,以及乙方确定并公告的标的证券范围之外的证券不得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甲方如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超过 5%,将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购回交易的期限不得低于 6 个月,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有关短线交易和信息披露的规定。如 6 个月内发生必须提前购回的情况,双方同意向交易所申报终止交易,并由乙方以本协议第十二章约定的方式处置证券,并与甲方进行场外结算。
第十二条 乙方调整标的证券范围的,应当按本协议约定公告;待购回的证券被乙方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购回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协议仍然有效,但不得新增将该券作为标的证券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第六章 交易期限与时间
第十三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购回期限不超过一年。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期购回,但延期后的总的购回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购回日为非交易日的,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第十四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深圳证券交易所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 11:30、13:00 至 15:30。
第七章 委托、申报与成交
第十五条 甲方进行每笔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应当以书面或电子方式签署本次交易的《交易协议书》,来确认该笔交易的交易要素。
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交易申报要素应符合沪深交易所的要求。
出现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导致购回日期或购回条件发生变化时,乙方有权直接调整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无需与甲方重新签署《交易协议书》。
第十六条 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由乙方按照《交易协议书》中确定的交易内容向交易所申报,并即时冻结甲方证券账户内的相应标的证券或甲方资金账户内的相应资金。
第十七条 交易申报委托不允许撤单,经交易所确认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甲乙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十八条 进行初始交易时,甲方须在约定的初始交易日的 14:00 前或乙方规定的时间内准备好完成交易所需要的证券。若甲方未按规定时间准备足额证券或证券不符合约定的,乙方有权拒绝执行甲方的委托指令,并按甲方违约处理。
第十九条 待购回期间,甲方可以申请提前购回,但应至少提前三个交易日向乙方申请,经乙方同意后方可提前购回。
第二十条 待购回期间发现或出现下列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乙方通知之日起次一交易日提前购回标的证券:
(一)标的证券发生被特别处理、暂停或终止上市、吸收合并、要约收购、权证发行、债转股、公司缩股或分立等乙方认为可能严重影响本协议履行情形的;
(二)标的证券的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大额赔偿责任等重大风险情形,且乙方认为可能严重影响本协议履行的;
(三)相关上市公司公告标的证券拟进行大比例送股或转增股,并经乙方认定将可能导致履约保障不足情形的;
(四)甲方标的证券或资金来源不合法;
(五)甲方申请交易资格、签署本协议或业务往来中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成分,重大隐瞒或遗漏;
(六)甲方违背资金使用承诺;
(七)甲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且未依约提前购回或采取履约风险管理措施的;
(八)甲方发生合并、分立、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破产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足以影响履约能力的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待购回期间,甲方申请延期购回的,应当在原约定的购回交易日至少提前五个交易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且经乙方同意后方可延期。
延期后总的购回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甲方单笔交易申请延期购回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在交易延期期间,甲方可以申请购回标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初始交易日,标的证券停牌的,该笔《交易协议书》取消。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停牌的,不影响该笔购回交易。
第二十三条 甲方应自行了解到期购回日。乙方将适时提示甲方关注到期购回日,但并不代表xxxx提示之义务。
第八章 清算交收
第二十四条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实行全额逐笔清算,并于次一交易日根据清算结果进行资金、证券划付。但因违约或其他情形致使无法进行场内结算的,甲乙双方进行场外结算。
第二十五条 初始交易时,登记结算公司根据交易所有效成交数据进行清算交收。T 日为初始交易日,则 T+2 日起甲方资金可用可取(上述日期均指交易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
购回交易时,登记结算公司根据交易所有效成交数据进行清算交收。T 日为购回日,则 T+2 日起甲方证券可卖。(上述日期均指交易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
第二十六条 初始交易金额的确定。
初始交易成交金额=标的证券市值×折算率,其中,标的证券市值按委托日前一交易日该证券的收盘价计算。
进行补充交易时,初始交易金额统一为人民币 1000 元。第二十七条 购回交易金额的确定。
购回交易金额的计算公式:购回交易金额=初始交易金额+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价格/100×初始交易日至实际购回交易日之间的自然日天数/365+违约金
(如有)。计算结果四舍五入精确到分。
第二十八条 甲方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的,按实际购回天数和原购回价格计算购回交易金额。但是,初始交易日至实际购回交易日之间不足 20 天的,双方
同意购回交易金额按购回期限为 20 天进行计算。
第二十九条 购回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交易协议书》中载明。当发生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时,乙方有权相应调整购回价格,并通过协议约定方式通知甲方。对尚未了结的待购回交易,自通知之日起,甲方同意乙方按调整后的购回价格重新计算购回交易金额,无需另行签署《交易协议书》。
第三十条 待购回期间,若标的证券停牌,则停牌期间标的证券市值按照停牌前一交易日收盘价计算。若标的证券停牌时间连续超过 30 个交易日,标的证券市值以公允价值或其他定价方式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以乙方公告为准。
第九章 标的证券权益处理
第三十一条 待购回期间,乙方持有标的证券并存放于专用证券账户,除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外,乙方不能通过交易或非交易过户方式处置标的证券,也不得就标的证券主动行使股东或持有人权利。甲方可以提前购回标的证券,自行行使基于股东或持有人身份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待购回期间,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标的证券产生相关权益(包括现金分红、债券兑息、送股、转增股份、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和配售债券)的,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权益登记日根据上交所初始交易有效成交结果将乙方专用证券账户中生成的相应权益划转至甲方证券账户,其中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或持有人权利由甲方自行行使。
第三十三条 待购回期间,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标的证券产生权益的处理方式:
(一)产生现金分红、债券兑付本金利息、送股、转增股份的,红利、本金利息或新增股份全部留存于乙方相应账户内,由乙方在购回交易时一并返还给甲方。甲方有多笔待购回交易的,乙方可通过调整任何一笔或多笔购回交易金额实现红利或利息的返还。如果需要返还的红利或利息金额超过甲方所有待购回交易金额的,则超过部分不再通过调整购回交易金额实现返还,由乙方通过其他途径返还。甲方为个人客户的,返还的红利按照税后金额计算。
调整公式如下:购回交易金额=原购回交易金额-需返还的税后权益金额;购回交易成交数量= 原购回交易成交数量+红股和转增股份数量。
权益登记日发生购回交易的,乙方提前调整购回交易金额和成交数量。
甲方同意乙方就上述事项调整购回交易要素,无需另行签署《交易协议书》。
(二)发生配股的,xxx在权益登记日(R 日)的下一个交易日(R+1日)向深交所提交返还配股权的申报,经深交所确认后,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 R+1 日闭市后将配股权划转至甲方证券账户。
(三)发生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和配售债券,乙方不得行使优先认购权。甲方需要行使优先认购权的,应最迟于权益登记日的前一个交易日提前购回,自行行使该项权利。甲方不提前购回的,视为放弃优先认购权。
第三十四条 待购回期间,乙方不应就标的证券主动行使表决权、提案权等基于股东或持有人身份的权利。若甲方需要乙方行使上述权利的,应当及时向乙方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甲方请求乙方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应于投票截止日中午 11:30 之前,书面向乙方提出申请。逾时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甲方不要求乙方代为行使权利。
(二)甲方请求乙方提议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出提案的,应至少在法律法规或证券发行人规定时间前 5 个交易日向乙方书面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相应的提案等文件,经乙方同意后由乙方按上市公司相关程序代为执行。
甲方与证券发行人审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不应要求乙方行使权利。
乙方根据甲方申请行使相关权利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须由甲方承担,如甲方不承担,乙方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待购回期间,因乙方原因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影响前述股东或持有人权益划转的,导致同一证券品种的该项权益全部留存于乙方专用证券账户内,乙方应当待影响划转的因素消除后,将权益划付给甲方。如确实无法划转的,则乙方通过场外结算方式向甲方提供补偿,其中应由甲方承担的税金由乙方代扣、代缴。补偿金额计算如下:
(一)现金红利。由乙方补偿给甲方相应金额。
(二)送股、转增股份。补偿金额=送股(转增股份)数量×送股(转增股份)上市当日均价。
(三)配股。补偿金额=(登记日收盘价-配股除权价)×标的证券数量。如果补偿金额小于零,则乙方无需补偿。
4、增发和配售债券。补偿金额=(上市首日均价-认购价格)×标的证券数量×增发(配售)比例。
第十章 履约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当原交易及与其关联的补充交易(若有)合并计算后的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预警履约保障比例时,乙方启动预警状态,并可以视情况提示甲方密切关注标的证券价格变化,甲方可以采取新开关联交易等协议约定的履约保障措施,以解除该预警状态。
第三十七条 当原交易及与其关联的补充交易(若有)合并计算后的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时,乙方以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当于次一交易日内提供履约保障。甲方可采取的履约保障措施如下:
(一)提前购回标的证券。
(二)进行补充交易。
(三)其他经乙方认可的其他履约风险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甲方采取补充交易方式提供履约保障的,需经乙方同意。补充交易可以为一笔或多笔,期限等于原交易剩余购回天数。
补充交易完成后,原交易与其关联的补充交易合并计算履约保障比例,合并计算的履约保障比例应高于乙方规定的预警履约保障比例。
补充交易在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可于原交易了结前先行单独了结:
(一)原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高于预警履约保障比例;
(二)了结该笔补充交易后,原交易及与其关联的所有补充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高于预警履约保障比例。
第十一章 异常情况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发生被特别处理、吸收合并、要约收购、权证发行、债转股、公司缩股或分立等严重影响本协议履行情形的,则甲方应当在相关上市公司公告之日起的三个交易日内提前购回标的证券。甲方未能按期提前购回的,应当按甲方违约处理并进行场外结算。
第四十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发生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的,则甲方应当于证券暂停或终止上市风险提示公告发布之日起的 3 个交易日内提前购回标的证券。甲方未能按期提前购回的,应当按甲方违约处理并进行场外结算。
第四十一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大比例除权除息导致影响甲方履约保障能力的,则乙方在标的证券权益派发公告日,以公告日标的证券收盘价对权益派发后的甲方履约保障比例进行估算,并根据估算结果,按如下方式处理:
(一)估算履约保障比例低于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但高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乙方可以视情况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提示甲方关注风险;
(二)估算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乙方有权对甲方普通账户采取限制资金转取、证券转出权限等措施,并通知甲方在权益发放日(含)之前采取如下履约保障措施:
1、提前购回交易。
2、新开一笔相关联的补充交易,保证权益到账后履约保障比例在预警履约
保障比例以上。
如甲方未按如上要求采取履约保障措施,则应当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自违约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并向交易所申报终止交易,进行场外结算。
第四十二条 乙方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中的证券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则乙方可以视情况与甲方协商延期购回;协商不成或无法延期购回导致购回交易日乙方资金或证券无法划付的,则应当视为乙方违约并按本协议第五十一条的约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乙方被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丧失证券自营业务资格或者乙方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的,则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通知甲方,并按如下方式处理:
(一)如专用证券账户未被冻结的,所有待购回期间的交易全部提前购回;
(二)如专用证券账户被冻结的,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与甲方进行场外结算。第四十四条 甲方资金账户或证券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被申
请破产,或者标的证券涉及吸收合并、要约收购、权证发行、债转股、公司缩股或公司分立等事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待购回交易可以提前购回的,甲方应当在乙方通知之日起的次一个交易日内提前购回;甲方未能按期提前购回的,应当按甲方违约处理并进行场外结算;
(二)待购回交易无法提前购回的,乙方有权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并与甲方进行场外结算。
第四十五条 购回交易发生差错的,乙方应立即进行检查和确认,对差错部分采取相应限制措施,并可通过回补交易指令或场外结算等方式对差错部分进行回补纠错操作。
第十二章 违约处置和场外结算
第四十六条 甲乙双方须严格、全面履行本协议相关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除法律规定或本协议约定可以免责的以外,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
(一)在初始交易日,因甲方原因导致初始交易无法完成的;
(二)待购回期间,甲方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而甲方未按约定在一个交易日内进行提前购回交易或新开补充交易,使得履约保障比例恢复到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以上的;
(三)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出现高送转后,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且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的;
(四)购回交易日,甲方未在当日 14:30 前或乙方规定的时间,在账户内准备足额的资金,无法按约定购回标的证券的;
(五)发生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情形,而甲方未按要求提前购回的;
(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
第四十八条 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购回交易金额计算,违约金比率为每日万分之三,并且采取以下违约处理措施:
(一)甲方出现本协议第四十七条所列第一种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调整其最大交易额度;
(二)甲方出现本协议第四十七条所列第二至六种违约情形的,乙方同意延期购回的可以通知甲方办理延期购回,乙方不同意延期购回或无法延期购回的,均进行场外结算。
第四十九条 因甲方违约原因而最终导致甲乙双方进行场外结算的,应采取以下场外结算相关措施:
(一)甲方的资金账户(含信用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含信用证券账户)等全部账户内的资产均作为风险保障措施,自违约发生之日起,乙方有权限制其资金或证券的转出,甲方无条件接受并承诺不就此向乙方提出任何异议或索赔。
(二)场外结算按以下程序办理:
1、乙方按要求向交易所申报终止交易;
2、乙方按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
3、处置方案:甲方同意乙方全权处置全部待购回证券,卖出待购回证券的时间、数量、价格和顺序等均由乙方决定和实施;
4、甲方同意乙方按上述处置方案向交易所提交处置申请书,全权负责实施处置方案,并且无条件接受上述处置结果,承诺不就此向乙方提出任何异议或索赔;
5、交易所根据处置申请通知登记结算公司将标的证券划转至用于处置的乙方自营账户后,乙方按违约处置申请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通知甲方和向交易所备案。
(三)甲方违约结算金额:
甲方违约结算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甲方违约结算金额=违约金+购回交易金额-乙方处置标的证券结算金额;其中,违约金=购回交易金额×违约金比率×违约天数;违约金比率为万分之三。
甲方违约结算金额大于零,则乙方向甲方追索;甲方违约结算金额小于零,则乙方将多余的资金划给甲方。
因标的证券停牌、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等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对标的证券进行处置的,甲方同意乙方直接开始对甲方资金账户(含信用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含信用证券账户)的追索程序,乙方有权全权决定甲方证券账户内卖出证券的时间、数量、价格和顺序等事项,并直接从甲方资金账户内扣划剩余的违约结算金额;乙方有权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无法对标的证券进行处置的情形。
(四)如果甲方违约结算金额大于或者等于零的,甲方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内的资产均作为风险保障措施,乙方有权在发生本款情形时全权卖出其证券账户内的证券,直接划付相当于甲方应付金额的资金;如仍不足以抵偿的,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
第五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
(一)初始交易中,因乙方原因导致初始交易的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
(二)购回交易中,因乙方原因导致证券、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
(三)因乙方自身违法违规等原因发生下列异常情形:乙方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中的证券被司法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乙方被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导致购回交易无法完成的;
(四)法律法规或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乙方违约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本协议第五十条第一种情形的,乙方解除影响因素后在次一交易日与甲方进行初始交易;
(二)发生本协议第五十条第二、三、四种情形的,乙方应在发生前述违约情形时告知甲方,停止计算甲方利息,于次一日起至实际结算日按初始交易金额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比率为每日万分之三;乙方可以与甲方协商延期购回,无法延期购回或甲方不同意延期购回的,双方一致同意按以下程序办理:
1、乙方应当及时通知甲方,向交易所申报终止购回交易,并按本条第(三)款的约定进行场外结算;
2、违约处置完成后,xxxx将违约处置结果向交易所备案。
(三)因乙方违约而最终甲乙双方进行场外结算的,乙方违约结算金额=违约金+未回售标的证券数量×标的证券协议处置价格-购回交易金额。
标的证券协议处置价格以乙方决定并公告的计算公式计算的结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 甲乙双方均有保守秘密的义务,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对外披露、透露或提供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或内容。违反本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要求查询或要求提供与本协议有关内容的,不受前款约束。
第十三章 通知与送达
第五十三条 甲乙双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通知与送达根据以下约定进行:
(一)甲方承诺申请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时向乙方提供相关材料中的联络方式的真实、有效、畅通,联络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收
到甲方通知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甲方未书面通知乙方的,乙方以甲方原留存的联络方式为准。因甲方未及时将变更结果通知乙方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
(二)乙方通知的方式:
甲方同意并接受,乙方有权采用下列任意一种或几种通知方式对甲方发出本协议所载的各种通知:
1、以乙方交易系统的数据电文方式;
2、以公告方式;
3、以短信或电子邮件方式;
4、以电话方式;
5、以传真方式;
6、以特快专递方式;
7、其他方式。
甲方承诺,只要乙方通过以上任何一种方式向甲方发送了通知,均视为乙方履行了本协议约定的通知义务。如果非因乙方原因使得甲方未能收到上述通知,由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通知的送达时间:
1、通过乙方交易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通知的,数据电文成功发出后视为送达;
2、以公告方式通知的,乙方公告发出后即视为送达。乙方公告的具体渠道包括乙方指定的网站、媒体等;
3、以短信和电子邮件方式通知的,短信和电子邮件成功发送即视为送达;
4、以电话方式通知的,以通话当时视为已通知送达;
5、以传真方式通知的,传真成功发送即视为送达;
6、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的,发出后两个工作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四章 免责条款
第五十四条 因出现火灾、地震、瘟疫、社会动乱等不能预见、避免或克服等不可抗力情形,或因出现无法控制和不可预测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异常事故,或因本协议生效后新颁布、实施或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则或政策等因素,导致本协议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本协议的,其相应责任应予免除。
第五十五条 遭受不可抗力、异常事故或知悉政策法律变化的一方应在遭受不可抗力、异常事故或知悉政策法律变化后尽快通知另一方,双方应积极协调善后事宜。
第五十六条 甲方与乙方任何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私下签订的全权委托协议或约定的有关全权委托或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之事项,均属违反本协议约定、乙方管理制度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协议和约定事项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章 协议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七条 甲方为个人投资者的,本协议自甲方本人签字,乙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为机构投资者的,本协议自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甲乙双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八条 x协议有效期一年。在协议期到期前一个月甲乙双方未书面通知对方到期终止协议的,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
第五十九条 如果甲乙双方发生如下情形之一时,本协议终止:甲方(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甲方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乙方被监管机构限制自营业务权限、取消业务资格、停业整顿、责令关闭、撤销;乙方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甲方发生合并、分立、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并影响其履约能力;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协议;其他法定或者约定的协议终止情形。
第六十条 x协议终止时,尚未完成购回交易的,应当进行提前购回,无法购回的,双方进行场外结算。
第六十一条 根据法律、法规、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以及乙方业务规则的规定需修改或增补协议内容的,以及本协议约定由乙方通知后即修改的内容,乙方通过乙方网站(xxx.00000.xxx)、乙方的交易系统或乙方营业场所按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公告,则公告的修改生效日后公告内容即成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除上款规定之外的修改,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后方可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