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增續 2006 年版「仲裁法判解要旨彙編」 (2014 版)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有價證券之上市及終止上市,不僅涉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權益而已,尚且與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相關,證券交易法第 141 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應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其內容不得抵觸上市契約準則之規定,並應申報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 142 條規定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非於其上市契約經
前條之核准,不得於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同法第 144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同法第 145 條第 1 項規定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得依上市契約申請終止上市,可見有價證券之上市及終止上市,依法應由有價證券之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而應由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之行為,經公權力介入並使發生效力時,該行為即難謂係單純之商業交易有關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行為,此與商務仲裁條例第 1 條、第 2 條規定之有關商務上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屬有別,否則無異以私法仲裁判斷行政主管之行政處分之效力。從而,原告對被告終止其股票上市之決定不服,已非「因上市契約所生之爭議」,自不得以仲裁方式解決,而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之。
經查其於第一審更審前所作之「妨訴抗辯」,經原法院 81 年度抗字第 618 號裁定,廢棄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裁定後,上訴人嗣於第一審更審及原審審理中,既未再就該「妨訴抗辯」之程序問題為xx或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原審認第一審更審之訴訟程序無誤,乃逕對實體法律關係為審酌,而未予論究上訴人未提出之「妨訴抗辯」,上訴人即不得謂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之違法。
查被上訴人於76 年10 月1 日發函上訴人於76 年10 月7 日以前必需開出信用狀,
嗣於 76 年 10 月 30 日電傳上訴人表示契約解除,但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前之 76
年 10 月 9 日即將系爭以每公噸美金 123.50 元出售予第三人○○鋼鐵公司,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此情形,在契約未解除前,被上訴人竟未先行將系爭銑鐵出賣予○○鋼鐵公司,而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轉售之差價,是否正當,非無斟酌餘地。況原審引用xxx所著英國「買賣法」第 1237 段,謂︰「如買方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時,賣方得接受其拒絕,即將契約當作『終止』並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處分買賣標的物」,似表示如買受人拒絕履行契約時,出賣人始得將契約終止,並將買賣標的物出賣予他人。茲本件既未經被上訴人先行解除契約,即先將系爭銑鐵出賣予○○鋼鐵公司,是否與英國買賣法之規定牴觸,非無疑問。又原審似依英國買賣法第 50 條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惟英國買賣法第 50 條之全文如何,未見原判決記載,更未見有精確之譯文,則原判決是否無誤,本院亦難為法律上之判斷。
依仲裁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仲裁協議係排除法院管轄權之合意且為授權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為確保當事人具有提付仲裁之合意,規定仲裁協議需以書面為之,而書面之方式,舉凡足以確認有仲裁合意之書面記錄,均無不可,至於仲裁協議及仲裁協議範圍之合意於何時達成,則無限制。是以,當事人合意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倘認為他造於仲裁程序中有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7、8 款之情形,即應依仲裁法第 40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救濟。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
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仲裁之制度,乃當事人約定以仲裁之方式自治地解決紛爭。是以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在法定例外之情形,始予否認仲裁判斷之效力,從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必限於仲裁法第 40 條得撤銷仲裁判斷之各款情事方得提起。仲裁制度既為以當事人約定之方式作為解決紛爭之途徑,故仲裁判斷成立之前提,必以雙方當事人間存在仲裁協議。
第 2 條(仲裁協議之範圍)
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
有價證券之上市及終止上市,不僅涉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權益而已,尚且與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相關,證券交易法第 141 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應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其內容不得抵觸上市契約準則之規定,並應申報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 142 條規定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非於其上市契約經
前條之核准,不得於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同法第 144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同法第 145 條第 1 項規定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得依上市契約申請終止上市,可見有價證券之上市及終止上市,依法應由有價證券之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而應由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之行為,經公權力介入並使發生效力時,該行為即難謂係單純之商業交易有關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行為,此與商務仲裁條例第 1 條、第 2 條規定之有關商務上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屬有別,否則無異以私法仲裁判斷行政主管之行政處分之效力。從而,原告對被告終止其股票上市之決定不服,已非「因上市契約所生之爭議」,自不得以仲裁方式解決,而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之。
有價證券之上市及終止上市,不僅涉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權益而已,尚且與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相關,證券交易法第 141 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應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其內容不得抵觸上市契約準則之規定,並應申報主管機關核准;第 142 條規定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非於其上市契約經前條
之核准,不得於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第 144 條規定證券 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有價證券上市;第 145 條第一項規定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得依上市契約申請終 止上市,可見有價證券之上市及終止上市,依法應由有價證券之主管機關以公權 力介入,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而應由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之行為, 經公權力介入並使發生效力時,該行為即難謂係單純之商業交易有關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行為,此與商務仲裁條例第 1 條、第 2 條規定之有關 商務上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屬有別,否則無異 以私法仲裁判斷行政主管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查證券交易法第 145 條規定:「證 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則上訴人之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須經其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於向證管會表示
「擬依……上市契約第 4 條規定終止其 (被上訴人) 股票上市」時,證管會復函
稱:「所報終止……股票上市乙案,『准予備查』,請查照」,有如前述;則為主管機關之證管會究竟係核准上訴人之擬終止被上訴人股票上市行為?抑或僅止於備查上訴人之擬終止被上訴人股票上市行為?前者自係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倘係後者似難謂為行政處分,事實審法院即應予以調查明確,以適用法律。原審未予究明,竟謂上市是否已合法終止,尚非經證管會准予備查併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即告確定失效,被上訴人尚得依前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交付仲裁,該終止上市契約效力尚未確定,亦屬可議。
第 3 條(仲裁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當事人間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訂有仲裁契約時,倘對造當事人就該仲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不遵守該仲裁契約之約定,向法院起訴時,他方當事人依原商務仲裁條例第 3 條之規定,固得據以請求法駁回原告之訴。但此僅係他方當事人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之抗辯而已,當事人非不得放棄,而不提出妨訴抗辯。該訴訟障礙事項,必待他方於訴訟中為抗辯,法院始得為審酌。
第 4 條(不遵守仲裁協議所提訴訟之停止)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87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其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其第 56 條規定,
該法自修正公布後 6 個月施行。查兩造就前述證券交易違約交割所生之爭議,已訂有商務仲裁契約,應依約進行仲裁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其仲裁協議之進行,自應依仲裁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經查其於第一審更審前所作之「妨訴抗辯」,經原法院 81 年度抗字第 618 號裁定,廢棄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裁定後,上訴人嗣於第一審更審及原審審理中,既未再就該「妨訴抗辯」之程序問題為xx或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原審認第一審更審之訴訟程序無誤,乃逕對實體法律關係為審酌,而未予論究上訴人未提出之「妨訴抗辯」,上訴人即不得謂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之違法。
按仲裁契約之一造如不遵守約定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主張妨訴抗辯,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固為商務仲裁條例第 3 條所規定,惟該條所指仲裁契約,必以依
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訂立者為限。此觀該條例第 1 條規定當事人得依「本法」訂立仲裁契約,而非概括的及於當事人訂立之任何仲裁契約自明。訴訟當事人自不得以依其他國家法律或仲裁機關規則訂立之仲裁契約據以為妨訴之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第 14 條,固載有仲裁約定,但係約定以英國倫敦仲裁法院之仲裁規則為準據法,性質上為外國仲裁,既非依中華民國仲裁條例所訂立之仲裁契約,其仲裁處所復在英國倫敦,揆諸上開說明,該外國仲裁約定自無發生妨礙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提起訴訟之效力,亦即無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 3 條之適用,上訴人所為妨訴抗辯,自非可採。
第二章 仲裁庭之組織第 5 條(仲裁人)
仲裁人應為自然人。
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
第六條(仲裁人之積極資格)
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五、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第 7 條(不得為仲裁人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仲裁人: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四、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未成年人。
第 8 條(仲裁人資格及訓練講習)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二、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曾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範圍,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仲裁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亦適用本法訓練之規定。 仲裁人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應參加仲裁機構每年定期舉辦之講習;未定期參加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仲裁人之訓練及講習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 9 條(仲裁人之約定及選定)
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
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
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再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中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 9
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庭之組成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有無約定而定,倘仲裁協議未約定者,則分別依前開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 10 條(選定仲裁人後應書面通知)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仲裁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
前項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
第 11 條(催告選定仲裁人之期限)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
應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當事人得催告仲裁機構,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
第 12 條(逾期限不選定仲裁人之聲請選定)
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受前條第二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第 13 條(約定仲裁人無法履行仲裁任務之選定)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自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仲裁人應於仲裁判斷前,進行詢問,使當事人為xx,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待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時,始得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作成判斷書,此觀仲裁條例第 13 條、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
第 14 條(當事人不得不服選定之仲裁人)
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第 15 條(仲裁人義務及應即告知當事人之情形)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845 號 民事判決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仲裁x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
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
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是以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上開第 15 條第 2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此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 17 條規定,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
第 16 條(當事人得請求仲裁人迴避之情形)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
第 17 條(迴避決定)
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 18 條(仲裁程序之開始)
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
前項情形,相對人有多數而分別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為準。
第 19 條(仲裁程序之適用法律)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按 87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 31 條,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
查仲裁法第 52 條固係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可準用非訟事件法或可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仲裁人進行仲裁程序,並無該條之適用。然原審係認定上訴人依仲裁法第 19 條聲請參加仲裁程序,而經上述 92 年度仲聲信字第 002 號仲裁程序之仲裁庭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規定,予以准許為仲裁參加。對仲裁判斷,上訴人自應受前述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前段、第 63 條前段關於參加訴訟效力之拘束。否則無異將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之有關規定予以割裂適用,且有違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及誠信原則,自無不合。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 24 條定有明文。關於此期間之計算,該條例並未規定,
依同條例第 35 條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5 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規定,應
適用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則上開
30 日不變期間,其始日即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不算入。
仲裁制度,是由當事人自行推選仲裁人,以從速解決紛爭為目的,仲裁之判斷,原即因當事人信賴推選之仲裁人所為紛爭之解決,故應充分信賴其判斷,法律即不再設救濟程序,除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而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外,並不再受法院之審查,法院亦無權再為審查。則仲裁庭所為實體仲裁判斷,法院猶不得任意為審查,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對於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之標的價額所為決定,更無再為審判之理。
第 20 條(仲裁地)
仲裁地,當事人未約定者,由仲裁庭決定。
第 21 條(仲裁判斷書之程序及期限)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按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 231 條第 2項定有明文。
第 22 條(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之決定)
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xx者,不得異議。
第 23 條(仲裁程序不公開)
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xx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 (含第一款所稱
第 38 條各款情形) ,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 38 條第 3 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次按為仲裁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修正前仲裁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所謂「偽造」、「變造」行為,雖不以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然其定義應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謂之偽造、變造相同 (就書證而言) 。刑法上之「偽造」係採有形偽造及實質主義,即應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 (有形偽造) ,且其內容亦必出於虛構 (實質主義) ,始克當之;所謂「變造」係指無變更內容權限之人,就他人所制作之原有文書,不變更該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是故,如確係有權制作之人作成之文書,其內容記載縱有不實,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第 24 條(委任代理人)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xx。
仲裁法第 24 條係慮及當事人有不能充分xx之情事,而規定當事人得以書面委
任代理人出席xx,藉以維持程序之正義與公平。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所定,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已委任之代理人其代理權有欠缺,致該造當事人受不利益者而言。仲裁程序並無強制代理規定,同第 24 條亦非仲裁庭得命當事人補正代理權之規定,縱令仲裁庭不當裁示命當事人補正原未受委任且非必要之人為代理人,不論該當事人補正與否,均難謂該當事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第 25 條(仲裁程序使用之語文)
涉外仲裁事件,當事人得約定仲裁程序所使用之語文。但仲裁庭或當事人之一方得要求就仲裁相關文件附具其他語文譯本。
當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諳國語,仲裁庭應用通譯。
第 26 條(證人鑑定人之到場應詢)
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詢。但不得令其具結。 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
第 27 條(送達)
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 28 條(仲裁庭請求法院或機關之協助)
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第 29 條(仲裁程序違法進行之異議)
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
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異議,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第 30 條(當事人主張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
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一、仲裁協議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三、違反仲裁協議。
四、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五、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
六、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
第 31 條(衡平原則)
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舊商業會計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數額較為鉅大之非常損失,不宜全部由本期
負擔者,得分期負擔之。本件上訴人公司於 84 年申請設立,於 85 年 4 月 29 日
經核准登記,至 92 年始完成建廠而於同年 12 月正式運轉,88 年 11 月 24 日上訴人與臺電公司訂立購售電合約,嗣因未能依約履行致支付系爭賠償款予臺電公司,其中 89 年度支付 1,965,480 元、90 年度支付 43,780,836 元、91 年度
支付 105,162,362 元、92 年度支付 84,038,755 元,合計 234,947,433 元。上
開賠償款並非上訴人因設立所發生之必要支出,故非屬開辦費,即無財政部 64
年 8 月及 12 月函釋之適用;另違約金之支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行為時商業
會計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之「非常損失」要件不合等情,乃原審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從而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舊所得稅法第 64 條規定,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數額為標準,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如營利事業有確定營業年限,或專為開發某項資源而設立,該項資源耗竭,不再持續者,其開辦費之攤提,應按預定之營業年限,或預計資源耗竭年限攤提之。本件上訴人公司設立至 85 年核准登記時,財政部 64
年 8 月及 12 月函釋固仍屬有效之函釋,然該函釋內容係闡釋所得稅法第 64
條關於營利事業有關開辦費之意義,嗣因環境變遷及法令修正,財政部乃以 88年函釋變更其見解,對於營利事業之開辦費為更具體明確之解釋,核屬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權責,且與所得稅法第 64 條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並兼顧營利事業之
信賴利益,於函釋第 3 項明文得適用原 64 年 8 月及 12 月之函釋,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仲裁法第 31 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2 項規定甚明。
(一)參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1 條第 8 款、第 12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得知,行政機關依促參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興建之案件中,僅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因涉及行政機關基於權力支配關係而為准駁之公權力行為,始屬於公法爭議,必須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其餘主辦單位與民間機構依促參法所訂定之契約,則明文定性為民事契約,自無再依體系解釋為公法行政契約之餘地,行政機關依促參法辦理公共建設簽訂之契約,即具私法契約之性質,故雙方就其履約階段所生之爭議,自得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
(二)當事人就爭議事項得否提付仲裁,以當事人主張之仲裁爭議事項是否屬雙方約定依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之法律關係或訴訟標的而斷,此爭議之法律關係或仲裁標的係指當事人主張之請求權依據或權利義務,並非指特定之金額範圍。
第 32 條(仲裁判斷之評議)
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
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
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合議仲裁x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並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但當事人於收受通知後,未於一個月內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判斷書之作成及應記載事項)
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
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重上字第 119 號 民事判決
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固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
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法第 52 條亦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對於仲裁庭未依據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於宣示詢問終結日起 10 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是否構成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事由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41 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 223
條第 3 項係屬訓示規定,未遵照辦理亦不影響判決效力,準此,仲裁庭未於仲
裁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所列訓示期間內作成判斷書,即不得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由。
第 34 條(判斷書之送達、備查)
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
第 35 條(判斷書之更正)
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x對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此為民事訴訟制度內在之必然要求。是訴之利益並非確認之訴所獨有,舉凡訴訟,均須具備訴之利益。故原告起訴之請求須為適於裁判上主張之具體權利關係存否之主張,而非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僅屬抽象法令解釋當否之爭執,且無其他訴訟障礙事項(如兩造間訂有仲裁合約),亦無法以其他方式達成目的
(如取得本票裁定後可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另行請求給付票款),法律上亦無基於特別目的所定之特別救濟途徑(如重整或破產程序已開啟,無須再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又訴之利益有無之判斷,屬程序事項之審查,並非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認定基礎,而非以法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之結果為據,是倘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自其主觀立場觀察具有利益,且客觀上亦無上開消極要件之情形,即應認原告起訴具有訴之利益。
第 36 條(簡易仲裁程序之適用)
民事訴訟法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經當事人合意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者,由仲裁機構指定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仲裁之。
前項所定以外事件,經當事人合意者,亦得適用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
第四章 仲裁判斷之執行
第 37 條(仲裁判斷之效力)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亦有效力︰
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
依照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之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如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法院認為確有理由時,自可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亦即除有經法院撤銷確定者外,相關當事人均應受仲裁人判斷之拘束。
非訟事件法修正施行後,就事件管轄及審理程序,與修正前規定不同。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非訟事件法修正後之規定,修正非訟事件法第 197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而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次按當事人依仲裁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
就上開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既未有特別規定,則依該法第 52 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查本件相對人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民國 94 年 8 月 29 日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終局裁
定,而修正非訟事件法於 94 年 8 月 5 日施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程序,
自應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由台南地院以合議裁定之,始為正辦,乃台南地院疏未注意及此,竟將再抗告人之抗告,函送非管轄法院之原法院,已有未合。原法院未將案卷退回,而逕行進行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並為裁定,亦難謂於法無違。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7 號 民事判決
按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之一方如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欲除去仲裁判斷之確定判決效力,仍具權利保護要件。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如當事人間並無成立仲裁協議,即不能認定當事人具有仲裁之合意,當事人自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按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又該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8 條第 2 款前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仲裁法第 38 條第 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仲裁判斷書就彈性減振材材質之認定,已詳述其認定及各項費用計算式之理由,難認有何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不論理由是否充足完備,當事人自不得謂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而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第 38 條(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按仲裁法第 38 條第 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
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 33 條第 2 項第 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
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
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故所謂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應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至於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則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
仲裁法第 38 條第 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
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 33 條第 2 項第 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仲裁法第 38 條第 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本案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至於該仲裁判斷書縱有上訴人所指,未查究被上訴人於兩造交涉協商其應給付買回價金之過程中,有無要求上訴人以同意解除設質股票之質權設定為對待條件,及股票有無向發行公司為設質登記須否通知等情,亦屬理由不備,並非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從而,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8 條第 2 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該仲裁判斷書主文第 1 項、第 3 項之部分,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
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此於仲裁事件亦有其適用。次按仲裁人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踰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當事人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已約定應適用之準據,自有拘束仲裁人之效力,仲裁人應依據該準據就爭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
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就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給付估驗款及返還保證金而為。
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無非主張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第 38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之撤銷事由,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 38 條第 1、2、3 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情事,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第 39 條(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
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第五章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第 40 條(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xx,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
代理者。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五、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
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九、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
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
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及其範圍為何,自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是以,法院就仲裁庭以當事人對他方於仲裁程序所為之瑕疵及抵銷抗辯,非屬仲裁協議之範圍,而不予審酌,是否不能重為調查審酌,非無再推研之餘地。
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其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 固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惟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及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有違反該有效之仲裁協議之情事,則為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
查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xx,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xx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xx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xx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xx」。又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
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
第二審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 258 條規定自明。此項裁判既不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則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中,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第二審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故所謂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應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至於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則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
民法第 133 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既經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618 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即溯及的失其效力,仲裁程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則回復到仲裁程序未進行前之狀態,似與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所謂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不同,能否援引該條項規定,重行起算其時效期間五年?亦有疑義。又民法第 133條雖僅規定,時效因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惟仲裁判斷做成後,經法院認仲裁庭之組成與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仲裁協議之程序瑕疵理由判決撤銷確定,似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類似,x爾,上訴人援引民法第 131 條規定之法理,抗辯上開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確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更不能重行起算時效乙節,是否全無可採?x關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利管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是否可採,非無詳為探求之餘地。
按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xxx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276 條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職是,當事人就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言詞辯論時提出而主張之,法院如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6 條前段規定已不得主張者,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
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於審酌仲裁協議之內容時,並不以原仲裁判斷所據之資料為限。蓋仲裁係源於當事人之授權,則當事人請求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是否有據,端視兩造是否確有仲裁之合意為斷。只要當事人確有合意以仲裁解決紛爭,仲裁機制之使用即為正當。換言之,仲裁協議之內容及範圍如何,應以當事人實際上之合意為準,而非以仲裁人所知悉或瞭解者為限。因此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應審查之仲裁協議,應指當事人實際上訂立之仲裁協議,而仲裁協議之範圍,除原訂仲裁契約外,自包括其修改及補充之部分,憑以認定仲裁人所仲裁者,是否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就仲裁判斷有無撤銷事由,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提出。被上訴人即令於上訴二審後始提出系爭協議書為防禦方法,原審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揆諸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並無不合。
仲裁乃係由爭議之當事人以合意將其爭議事項,交由當事人所遴選之仲裁人,加以判斷,以解決紛爭之制度。由於仲裁人係由各仲裁當事人所遴選,為判斷時亦較不受法律之拘束,常依本身之識見為判斷,致因各人價值觀之差異而有不同之判斷,其判斷之基準未必明確一致,是全體仲裁人之共同參與仲裁評議,乃係避免仲裁專斷之途徑。以故,仲裁人於仲裁評議時,應嚴守其程序,判斷書之作成,應合於其程式,以避免仲裁判斷有所偏倚,影響仲裁判斷之公正性。而依仲裁條例第 19 條規定:「判斷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仲裁人簽名。」仲裁判斷書未經仲裁人簽名時,法院不得為執行之裁定,並應駁回其聲請,且係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之一,同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程序實施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亦規定:「評議應作成書面,由各仲裁人簽名。」是仲裁判斷書應由仲裁人簽名,自屬必備之程式,倘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7 條之規定,由主任仲裁人或仲裁人附記其事由,以證明該仲裁判斷確經全體仲裁人之評議且係最終而真實。
本件上訴人係依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乃原審竟僅就上訴人是否得依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 23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予以論斷,而就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
商務仲裁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則恝置不論,顯有疏略。
按商務仲裁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前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未經 (仲裁人) 簽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之判斷之訴。此之所謂仲裁判斷書當係指仲裁判斷書之原本而言。
依仲裁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仲裁協議係排除法院管轄權之合意且為授權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為確保當事人具有提付仲裁之合意,規定仲裁協議需以書面為之,而書面之方式,舉凡足以確認有仲裁合意之書面記錄,均無不可,至於仲裁協議及仲裁協議範圍之合意於何時達成,則無限制。是以,當事人合意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倘認為他造於仲裁程序中有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7、8 款之情形,即應依仲裁法第 40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救濟。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71 號 民事判決
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8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倘若仲裁契約未明文約定採「仲裁方式」,自不得主張契約一切爭議均得付諸仲裁。
兩造間既就仲裁庭之組織為特別之協議,而此項協議復為仲裁法第九條所容許,惟兩造在選任各自之仲裁人及共同推選主任仲裁人之期間,未依約定選任仲裁人及共推主任仲裁人,其另一方即不得依據仲裁法第 11、12 條之規定,為他方選任仲裁人,或為雙方選任主任仲裁人,然本件被上訴人竟未遵守兩造之上開約定,函請仲裁協會代上訴人選定仲裁人,及為兩造選定主任仲裁人,其仲裁庭之組織於法自有未合,且其行為顯亦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
具有仲裁法第 38 條第 1 款、第 40 條第 1 項第 1、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非無據。
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仲裁之制度,乃當事人約定以仲裁之方式自治地解決紛爭。是以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在法定例外之情形,始予否認仲裁判斷之效力,從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必限於仲裁法第 40 條得撤銷仲裁判斷之各款情事方得提起。仲裁制度既為以當事人約定之方式作為解決紛爭之途徑,故仲裁判斷成立之前提,必以雙方當事人間存在仲裁協議。
按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契約無效;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或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xx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 1 條、第 22 條第 1 款、
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前段雖定有明文。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爭議之「事實與法律予以全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 (可撤銷改判) 或再審 (可再為判決) ,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 23 條所列舉之九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
「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換言之,此種司法審查權範圍僅限於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內之「程序事項」是否違法,而不能對「實體性內容」行使司法審查權。蓋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適法、妥適,乃實體問題,實體問題既經判斷,當事人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中已不能再行爭執。此有最高法院 81 年
度台上字第 2196 號判決要旨:「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仲裁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87年度台上字第 2340 號判決要旨:「系爭仲裁判斷於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與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爭議提付仲裁之程序事項無涉。」、88 年度台上字第 2695 號判決要旨:「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於實體上是否妥適,係屬另一問題,要與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應予撤銷無涉。」、89 年度台上字第 1936 號判決要旨:「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為程序上有瑕
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屬上開條款規定之範疇。」、90 年度台上字第 1362 號判決要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92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判決要旨:「按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等足供參考。
上訴人起訴主張該仲裁判斷有商務仲裁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4 款之情事。
惟商務仲裁條例已於 87 年 6 月 2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為仲裁法,並自修正公布日
後六個月施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上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第 38 條第 1、2、3 款情事,請求撤銷上開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重上更(二)字第 152 號 民事判決
當事人對於因主契約所生之何類爭議,願以仲裁之方式加以解決,即仲裁契約標的之範圍如何,係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仲裁契約加以約定者,其約定即為仲裁人權限之來源及範圍。本件上訴人提出仲裁之聲請,其如已依約踐行索賠程序,且依合約所定,上訴人一方亦有提付仲裁之權利時,則其所提之仲裁原即合法,兩造為該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固不另生其他法律效果;反之,如依合約原無由上訴人提起仲裁之合意,或上訴人索賠程序果有欠缺,仲裁人不應為仲裁時,則因該項權利或程序之欠缺,原緣於雙方仲裁契約內容之結果,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非不得於仲裁繫屬後,另為仲裁之合意。查現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下稱稽察條例) 第20 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1 條固均規定: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者,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同意後始得辦理。惟查前開稽察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係屬公務機關內部之稽察、審計規範,其規範之意旨在於控制公務機關於招標後任意變更內容,致有違公開招標之精神,該等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尚不得持以對抗有強制力之法院判決或仲裁機關之判斷,縱系爭仲裁判斷係命被上訴人增加工程款之給付,而未經被上訴人審計機關之查核同意,但並非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應不得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第 41 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之管轄及提起期限)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第 42 條(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停止執行)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
第 43 條(撤銷仲裁判斷之效力)
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除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
第六章 和解與調解
第 44 條(和解及其效力)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第 45 條(調解及其效力)
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第 46 條(和解、調解情形之準用)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
第七章 外國仲裁判斷
第 47 條(外國仲裁判斷及效力)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
第 48 條(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附具文件)
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
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
第一項之聲請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
第 49 條(駁回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情形)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第 50 條(他方當事人聲請駁回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情形)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
無效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
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
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
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
第八章 附 則
第 51 條(外國仲裁判斷之停止承認或執行)
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
前項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撤銷其承認。
第 52 條(非訟事件法之適用與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53 條(依其他法律提付仲裁之準用)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提付仲裁者,除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54 條(仲裁機構之設立)
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
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查仲裁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嗣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其第 27 條規定:「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4 條至
第 7 條規定,於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則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而當事人倘主張仲裁庭核定不實,致其溢繳仲裁費,
請求退還時,法院對仲裁庭有否依法律之規定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自有審查權。
第 55 條(政府得補助仲裁機構)
為推展仲裁業務、疏減訟源,政府對於仲裁機構得予補助。
第 56 條(施行日)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