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109.5.26 版)
以下所稱之機關,係指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消費合作社。
以下各項招標規定內容,由機關填寫,投標廠商不得填寫或塗改。各項內含選項者,由機關擇符合本採購案者勾填。
一、本採購參考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
二、本標案名稱:宜蘭監獄消費合作社 110 年春節年貨採購案
三、採購標的為財物;其性質為購買。四、本採購非共同供應契約。
五、上級機關名稱:法務部矯正署
六、受理廠商異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同招標機關。七、本採購為未分批辦理。
八、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本案為複數決標並採分項決標,廠商各項投標文件無需分項裝封,無需於大外標封標示投標項次,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
且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規定時,即得開標。
九、本採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十、本採購非以統包辦理招標。
十一、本採購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
十二、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 1 日者,以 1 日計。
十三、機關以書面答復前條請求釋疑廠商之期限:投標截止期限前 1 日答復。
十四、本採購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十五、本採購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
十六、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
30_日止。如機關無法於前開
有效期內決標,得於必要時洽請廠商延長投標文件之有效期。
十七、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1 式 1 份。
十八、投標文件使用文字:中文(正體字),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
十九、公開開標案件之開標時間:109 年 12 月 23 日下午 14 時 00 分。
二十、公開開標案件之開標地點:本監行政大樓二樓會議室(投標廠商代表先至本監大門服務台前簽到靜候,由專人引導進入會場,惟該場所若臨時
有其他緊急用途,則改至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十一、公開開標案件有權參加開標之每一投標廠商人數:1 人,已投標廠商不得代理另一投標廠商。
二十二、疫情防疫措施:近日因新型冠狀病毒盛行,本社為配合防疫,採取以下措施:
(一) 進入開標會場須配合量測體溫,並全程配戴口罩(體溫 37.5 度以上或未 佩戴口罩者禁止進入會場)。
(二) 進入會場後配合本社人員引導座位,切勿擅自移動座椅,以保持適當 距離。
二十三、本採購開標採:不分段開標。所有投標文件置於一標封內,不必按文件屬性分別裝封。
二十四、押標金金額:一定金額:新臺幣壹萬元整;本類別無論投標多少品項
,押標金金額均為新臺幣壹萬元整,空白標價之品項視同該品項未投
標,惟投標之各品項,其中倘若有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者,無論幾項有不予發還之情形,一律全額沒收押標金,不另依比例沒收。除現金外,廠商並得將其押標金附於投標文件內遞送。
二十五、押標金有效期:開標後 30 日內
二十六、押標金繳納期限: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
二十七、以現金繳納押標金之繳納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本採購恕不收受公司
、個人支票及現金
二十八、履約保證金金額:一定金額:新臺幣壹萬元整。
二十九、履約保證金有效期(無履約保證金者免填):契約屆滿後 30 日內
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 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較契約約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自行填列,未填列者,為 90 日)。但得標廠商以銀行開立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有效期未能立即涵蓋上述有效期,須先以較短有效期繳納者,其有效期每次至少 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自行填列,未填列者,為 3 年,末次之有效期得少於 3 年)。得標廠商應於有效期屆滿前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自行填列,未填列者,為 30 日)辦理完成繳交符合契約約定額度之保證金。
三十、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各品項決標後,次日起 2 週內繳納,或以押標
x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
三十一、各種保證金之繳納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消費合作社
三十二、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並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之格式。
三十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附記: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如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4 年 7 月 17 日工程企字第 10400225210 號令):
1.有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
3.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4.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採購法第 87 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5.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三十四、廠商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減收押標金,其有不發還押標金之情形者,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三十五、本採購訂底價,但不公告底價。決標原則:最低標。
三十六、本採購採複數決標,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方式如附件。)。
三十七、本採購採單價決標。
三十八、無法決標時不得依採購法第 56 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
三十九、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 契約期滿後若機關尚未完成新約之招標決標,機關得繼續向原契約廠商
按原契約規定進貨,期間最長 1 個月,原契約廠商不得拒絕。
四十、 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公司(或商業)設立證明文件,營業項目符合投標標的。(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四十一、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影本, 本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 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辦理。
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不得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如有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情形,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7 款規定辦理。
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該款情形後處理:
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機關辦理採購有「廠商投標文件所載負責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者,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機關辦理採購,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 2 家以上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 1 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各該款情形後處理:一、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二、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四、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四十二、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由招標機關另備如附件。
四十三、投標廠商之標價條件:送達招標機關指定地點: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
署宜蘭監獄消費合作社
四十四、投標廠商標價幣別:新臺幣。
四十五、全份招標文件包括:(刊登於宜蘭監獄網頁之本案招標公告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不另檢附)
(1)投標須知。
(2)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3)報價單。 (4)採購契約。
(5)其他: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外標封封面、委託代理授權書、退押標金收據、附件一(違禁品一覽表)
四十六、投標廠商應依規定填妥(不得使用鉛筆)本招標文件所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報價單,連同資格文件、規格文件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密封後投標。惟屬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
,各階段之投標文件應分別密封後,再以大封套合併裝封。所
有內外封套外部皆須書明投標廠商名稱、地址及採購案號或招標標的。廠商所提供之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建議採雙面列印,以節省紙張, 愛惜資源。
四十七、投標文件須於 110 年 12 月 22 日中午 12 時 00 分前,以郵遞方
式送達至收件地點: xxxxxxxxxxx 00 x信箱。廠商勿以其它方式寄送之標件,並應自行衡酌郵遞時間且向三星郵局確認, 以確保按時送達。
四十八、契約成立:招標投標時,由廠商備齊投標文件及押標金後依規定用印投標;決標後由本社附具必要之招標、投標及決標清單
用印後即完成與得標廠商之簽約手續,不必再經得標廠商簽名或蓋章。
四十九、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 參考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五十、 其他須知:
(一) 本機關位於監獄範圍之內,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進入本機關洽公時
,請務必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聽從引導人員指揮,以免誤觸法網而受罰。
(二) 開標時廠商應派代表到場以備減價, 未派代表到場視同放棄減價權利。
(三) 若有最低標且低於底價之投標廠商 2 家以上者,得以抽簽決定得標廠商。
(四) 開標日因故停止辦公時,原則上以延至次一個上班日同一時間開標, 如有特殊情形另行通知投標廠商開標時間。
五十一、本採購開標程序如下:
(一) 投標者依採購法第四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審查。
(二) 開啟書面標封。
(三) 查投標文件(押標金、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報價單)是否齊備, 未齊備者判定為不合格標, 不予唱標。
(四) 依序唱標(報標價)。
(五) 倘該項投標廠商報價均未進入底價時,最低標優先減價; 倘優先減價仍未進入底價時, 該項投標所有廠商依次開始減價, 最多 3 次。
(六) 廠商報價相同且均進入底價,進行減價,若有一方未到場由到場廠商得標;兩方或以上廠商均未到場,由主持人抽籤定之。
(七) 開標審標過程倘有爭議未能當場決定者,本社有保留決標之權利,保留家數由主持人當場決定;必要時, 得逕予決標或廢標。
(八) 由主持人當場宣布開標結果。
(九) 退還未保留且未得標廠商押標金。
五十二、受理廠商檢舉電話:宜蘭監獄政風室檢舉電話:(00)0000000
五十三、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10099 國史館郵局第 153 號信箱;傳真檢舉專線:00-0000-0000;電子郵件檢舉信箱:xxxxxxx-x@xxxx.xxx.xxx.xx;24 小時檢舉中心地址:10048 xxxxxxxxx 000 x。
五十四、承辦人連絡電話:00-0000000
製表日期:109 年 12 月 2 日
品名:110 年春節年貨報價單
編 號 | 品 名 | 廠 牌 | 規 格 | 單 位 | 單 價 | 備 註 | |||||
仟 | 佰 | 拾 | 元 | 角 | 分 | ||||||
101 | 竹山地瓜片 | 富喬行 | 250g±4.5% | 壹包 | |||||||
102 | 魷魚絲 | 台友 | 60g | 壹包 | |||||||
103 | 乳酪絲 | 天素 | 75g | 壹包 | |||||||
104 | 雞腿造型洋芋球 | 司麥爾 | 75g | 壹包 | |||||||
105 | 嗨啾水果軟糖 | 森永 | 110g | 壹包 | |||||||
106 | 鋒蜜蜜麻花 | x奇 | 250g | 壹包 | |||||||
107 | 軟心牛舌餅(蜂蜜) | 金少爺 | 180g±10g | 壹袋 | |||||||
108 | 五糧能量玄米捲-雞蛋牛奶 | 鑫豪 | 420g | 壹包 | |||||||
109 | 寶哥烘炸麻花捲(胡椒鹽/海苔) | 寶哥 | 200g | 壹包 | |||||||
110 | 飛卷片 | 福味珍 | 70g | 壹包 | |||||||
111 | 香魚片 | 福味珍 | 130g | 壹包 | |||||||
112 | 喜洋洋綜合年糖 | 三陽 | 250g±5% | 壹包 | |||||||
113 | 海苔夾心絲 | 三陽 | 180g±5% | 壹包 | |||||||
114 | 泥紅軟花生禮壹壹盒 | 滿庭香 | 256g±5% | 壹盒 | |||||||
115 | xx士巧克力 | 品喀 | 132g | 壹盒 | |||||||
116 | crown 榛果巧克力醬威化酥 | 統記 | 142g | 壹盒 | |||||||
117 | 萬里蟹-海鮮米餅 | 三叔公 | 160g | 壹包 | |||||||
118 | 金鷹經典巧克力 | 古迪 | 200g±3% | 壹包 | |||||||
119 | OREO 綜合禮壹壹盒 | 台灣億茲 | 640g | 壹盒 | |||||||
120 | 大吉大粟甘粟仁 | 味盟 | 180g | 壹袋 |
注意事項:
1.本表得標之廠商若未依限送貨者及品質規格不符,本社得辦理退貨。
2.送入過期品或不新鮮品者,經本社發現, 負責人本社將停止進貨,如因此使買受人產生病
痛者,本社並將循法律途徑追溯法律責任。
廠商名稱:
簽章:
簽章:
3.各項食品,除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外,並依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5 月 28 日署地址:
授食字第 1001301729 號文函公告「塑化劑
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辦理,否則得予退
貨。
電話:
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消費合作社
製表日期:109 年 12 月 2 日
品名:110 年春節年貨報價單
編 號 | 品 名 | 廠 牌 | 規 格 | 單 位 | 單 價 | 備 註 | |||||
仟 | 佰 | 拾 | 元 | 角 | 分 | ||||||
121 | ARCOR 綜合夾心太妃糖 | 果子町 | 250g | 壹袋 | |||||||
122 | xxxx | xx | 300g±4.5% | 壹袋 | |||||||
123 | Mr.hottest 玉米片 | 三商家購 | 140g | 壹包 | |||||||
124 | YEKO 馬鈴薯條 | 三商家購 | 60g | 壹包 | |||||||
125 | 碳烤魷魚片 | 胡媽媽 | 105g± 4.7g | 壹包 | |||||||
126 | 長松鱻味本舖海味系列 | 長松 | 150g | 壹包 | |||||||
127 | 金莎巧克力 8 粒精緻禮盒 | 費列羅 | 100g | 壹盒 | |||||||
128 | 健達倍多巧克力 | 費列羅 | 126g | 壹包 | |||||||
129 | 花生牛奶酥 | x瑞祥 | 450g | 壹盒 | |||||||
130 | 台灣麻糬(古早味) | 家會香 | 300g | 壹盒 | |||||||
131 | 娃娃酥 | 優群 | 260g | 壹包 | |||||||
132 | 港式貢糖 | 優群 | 260g | 壹包 | |||||||
133 | 大甲酥餅 | 躉泰 | 600g | 壹盒 | |||||||
134 | 小林雞蛋煎餅 | 優群 | 200g | 壹包 | |||||||
135 | 綜合花蓮薯芋 | 老曾祖 | 376g | 壹袋 |
注意事項:
1.本表得標之廠商若未依限送貨者及品質規格不符,本社得辦理退貨。
2.送入過期品或不新鮮品者,經本社發現, 負責人本社將停止進貨,如因此使買受人產生病
痛者,本社並將循法律途徑追溯法律責任。
廠商名稱:
簽章:
簽章:
3.各項食品,除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外,並依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5 月 28 日署地址:
授食字第 1001301729 號文函公告「塑化劑
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辦理,否則得予退
貨。
電話:
(105.1.22 版本)
以下所稱之機關,係指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消費合作社。
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參考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
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
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2 份,由機關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宜蘭監獄消費合作社 110 年春節年貨採購案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
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由雙方協商議定。
(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
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八)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分批付款:
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每批數交貨完畢後付款。廠商於符合前述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及請款單據。機關於 30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
序後,依據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 30 工作天內付款。
2.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3.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_%(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1 項所定百分比)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4.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5.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6.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7.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四)履約標的自中華民國境外輸入,契約允許以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外國廠商契約價金,廠商遲延押匯或所提示之文件不符契約或信用狀規定,致機關無法提貨時,不論機關是否辦理擔保提貨,其因此而發生之額外倉租及其他費用,概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六)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
價金內。
(七)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本條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1.自開標決標日起至 110 年 2 月 28 日止。
2.分批交貨之期限:經機關依約通知當次應送達之品項數量後,於 7 日內交貨。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履
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不受增減項目或數量影響之部分,契約原約定之履約期限不予變更。
(三)履約期限展延:
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7 日)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
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六)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機關前,所有已完成之履約標的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屬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出租、任意更換或其他有害所有權行使之行為。
(三)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四)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五)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履約之場地或履約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履約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工作人員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
(六)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機關履約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七)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八)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九)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一)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二)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三)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四)契約訂有履約標的之原產地者,廠商供應之標的應符合該原產地之規定。
(十五)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第 4 條。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
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六)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七)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八)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九)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二十)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廠商應規範其人員、設備僅得於該臨時場所或機關提供之場所內履約,並避免其人員、設備進入其他場所或鄰地。
(二十一)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二十二)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二十三)廠商於機關場所履約者,應隨時清除在該場所暨週邊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及環境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二十四)採購標的之包裝及運輸方式,契約未訂明者,由廠商擇適當方式為之。包裝及運輸方式不當,致採購標的受損,除得向保險公司求償者外,由廠商負責賠償。
(二十五)以海空運輸入履約標的:
1.以 CFR/CPT 或 CIF/CIP 條件簽約者,廠商應依照契約規定負責洽船或洽機裝運。以其他條件簽約者,由機關負責洽船或洽機裝運。
2.廠商安排之承運船舶,如因船齡或船級問題而發生之額外保險費,概由廠商負擔。除另有規定外,財物不得裝於艙面。
(二十六)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自行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二)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由廠商檢據提出申請後 30 日內發還。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
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撥付預付款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
x。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接續履約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
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十五)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其他金額),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
第十二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依一般交貨程序辦理。
(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4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四)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保固
(一) 保固期及相關事項:依一般商品交易慣例並按照下列事項辦理:
1. 電器類有保固維修之品項,自交貨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依原產
品之保固保證期為保固期限。但至少須保固一年。
2. 電器類各得標廠商應負責報價單內得標電器商品故障時之維修。
(二)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 14 條第 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四)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採購標的無法使用者,該
部分採購標的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
(五)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六)瑕疵改正後 30 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履約標的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七)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第十四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3‰,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 20%;未載明者,為 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5 條第 10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5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履約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履約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
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經通知仍不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不能改正,或通知改正次數逾 3 次仍未能改正,或延誤履
約期限超過 7 日以上,或逾期交貨超過 3 次以上者,視為情節重大,機關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二)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
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原契約總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十五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四)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五)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六)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八)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連帶保證廠商概括承受, 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
決。
第十六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 天)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履約顯失公平者,亦同。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五)廠商提出前款第 1 目、第 2 目或第 4 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 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 天)內。但必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
料送達之次日起 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 天)內
為之。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第 7 條第 5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六)廠商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履約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機關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七)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者,無效。
(八)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
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
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5 款規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履約標的之價金。
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九)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2.廠商得於通知機關_個月後(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1 個月)暫停或減緩履約進度、依第 7 條第 5 款規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3.延遲付款達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
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一)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或
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二)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三)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
2.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3.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其他
(一)廠商履約時,應遵守矯正機關規定,不得私自夾帶違禁品或為收容人傳遞信函、書狀、現金、物品與夾帶菸酒及其他未經許可攜入之物品,亦不得任意前往與工作無關之場所與收容人交談,倘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一律移送法辦,機關並得終止契約(詳如附件一)。查獲之金錢、菸酒、書信、違禁品等物品,除依法處理外,廠商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萬元整,第 2 次違約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並限制自
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 1 年內禁止參加甲方所辦理之任何招標事宜。
(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致使善意他人因食、用廠商履約標的貨品後,發生任何不良情事時,除解契約外並應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
(三)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四)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五)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六)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七)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八)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九)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消費合作社
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
(投標文件請依表列順序排放並將本表置於首頁)
標案編號 | 編號 |
標案名稱:宜蘭監獄消費合作社 110 年春節年貨採購案
文件 | 合格 | 不合格 | 不合格原因 | |
一、廠商及負責人印章 1. 廠商名稱: 2. 營業地址: 3. 負 責 人: 4. 統一編號: | ||||
二、標封內應附之文件 | ||||
(一)、一般證件影本 | ||||
投標廠商資格: 公司(或商業)設立證明文件,營業項目符合投標標 的。(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 ||||
(二)、應附特定證件或其他 | ||||
押標金(新台幣壹萬元整) |
註 1:合格不合格欄由機關填寫廠商勿填。
註 2: 一、廠商及負責人印鑑欄請廠商填寫廠商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及統一編號並蓋公司大小章。
註 3:證明文件須為有效期內之文件。
審查結果:□合格 □不合格 審查人: 日期:
1/1
切勿投遞至宜蘭監獄收發室(標櫃)
限時掛號
標案名稱 | 宜蘭監獄消費合作社 110 年春節年貨採購案 |
貼郵票處
廠商名稱: 負 責 人:
廠商地址: E - mail:
26699 xxxxxxxxxxx 00 x信箱 (如以郵寄請以限時掛號或郵政快捷寄送)
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消費合作社
廠商電話及傳真: 統一編號:
由承辦單位承辦人填寫流水編號
標 案 名 稱:宜蘭監獄消費合作社 110 年春節年貨採購案截止收件時間:109 年 12 月 22 日中午 12 時 00 分
開標時間:109 年 12 月 23 日下午 14 時 00 分
注
1.本外標封(封套)內必須裝入:1.押標金 2.投標文件審查表列文件 3.報價單。
2.本標封投標廠商名稱、廠商地址、電話(非行動電話)及傳真、負責人、統一編號應詳細書寫。
意
3.本標封應予密封。
4.本標封應於截止投標(收件)期限前寄達上述地點,如逾時寄送達本機關,視為無效標。
J-1
切勿投遞至宜蘭監獄收發室(標櫃)
1、 茲因
(投標廠商名稱)
設址於
為投標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消費合作社之宜蘭監獄消費合作社 110 年春節年貨採購案
,特指定 先生/女士(出生日期:民國 年 月 日,身份證字號: )為被授權代表人處理「開標與減價」事務。
2、 本授權書賦予 先生/女士全權處理上述指定授權範圍內之一切事宜。
3、 本授權書自簽發之日起生效。
投標廠商名稱:
法定負責人:
職稱 姓名 簽x
被授權人代表人:
身份證字號:
投 標 廠 商印 信
負責人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凡進入開標現場之投標廠商負責人、被授權代表人及陪同代表人均需檢具身份證正本受檢。(請隨身攜帶入場,勿併入投標文件投寄。)
收 據
茲收到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消費合作社退還宜蘭監獄消費合作社 110 年春節年貨採購案押標金票據新台幣壹萬元
整
銀行 分行支票
(號碼No. )
具領人:
公司名稱:
負責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請於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處用印後,具領人並應正楷親簽姓名,擲回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消費合作社。
各監、院、所違禁品種類及名稱表
項 次 | 監院所違禁品名稱 | 備 註 | 項 次 | 監院所違禁品名稱 | 備 註 |
1 | 毒 品 | 20 | 賭 具 | ||
2 | 安 非 他 命 | 21 | 鏡 片 | ||
3 | 速 賜 x | 22 | 繩 索 | ||
4 | 注 射 針 筒 | 23 | 錄 音 機 | ||
5 | 香 煙 | 24 | 錄 音 帶 | ||
6 | 酒 | 25 | 電 線 | ||
7 | 現 金 | 26 | 充 電 器 | ||
8 | 錶 | 27 | 電 熱 器 | ||
9 | 刀 | 28 | 其 他 電 器 用 品 | ||
10 | 剪 | 29 | 無 線 電 話 | ||
11 | 扁 鑽 | 30 | 呼 叫 器 | ||
12 | 釘 | 31 | 照 相 機 | ||
13 | 針 | 32 | 鎮 靜 劑 | ||
14 | 鋸 片 | 33 | 強 力 膠 | ||
15 | 其 他 銳 利 器 具 | 34 | 迷 幻 藥 | ||
16 | 打 火 機 | 35 | 檳 榔 | ||
17 | 打 火 石 | 36 | 晦 淫 圖 刊 | ||
18 | 火 柴 | 37 | 晦 淫 器 具 | ||
19 | 汽 油 | 38 | 其他足以影響戒護安全之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