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 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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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信诺[2013]疾病保险 012 号
招商信诺附加少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阅读指引
x阅读指引帮助您理解条款,保险合同的内容以条款为准。
✓ 您所拥有的重要权益
1. 如果您方自签收本合同之日起 10 天内要求解除本合同,我方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签收本合同之日起 10 天后,您仍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会存在退保损失。 11.
2.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3.
✓ 您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1. 合同生效之日 24 时起 90 天之内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 24 时起 90 天之内,如果被保险人首次经专科医生诊断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我方将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本合同所有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由意外事故导致的重大疾病,则不受上述 90 天的限制。 3.
2. 责任免除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罹患重大疾病,我方将不支付任何保险金。 4.
3.请您留意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及合同效力终止的条款。 9、12.
4.请您留意本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的种类和定义。 20.
5. 请您留意保险条款中一些重要术语(“意外伤害”、“酒后驾驶”等的定义和范围) 的详细解释。 21.
✓ 条款目录
第一章 关于本保险合同的说明
1. 保险合同构成
第二章 x合同的保障范围及不保事项
2. 投保年龄
3. 保险责任
4. 责任免除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5. 基本保险金额及保险金额
6. 保险费率的调整
7.保险费的交纳
8. 未交纳保险费的处理
第四章 保险期间、合同效力恢复、解除合同、合同效力终止
9. 保险期间
10. 本合同效力恢复
11.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2. 合同效力终止
第五章 索赔
13. 诉讼时效
14. 保险金申请
15. 保险金给付
16. 其它核定结果
17. 欠交保险费的处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18. 受益人
19. 保险单借款
20. 重大疾病的种类与定义
21. 释义
招商信诺附加少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第一章 关于本保险合同的说明
1. 保险合同构成 x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依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我方(见 21.1)同意后,附加在主合同上。
主合同的各项条款内容同样适用于本合同,如果主合同与本合同条款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您方(见 21.2)须一并阅读并核对构成本合同的任何资料,以确保我方所提供的保障是您方所需要的。
本合同为非分红保险。
第二章 x合同的保障范围及不保事项
2. 投保年龄 出生满 60 天至 14 周岁(见 21.3), 符合我公司规定的投保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作为
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3. 保险责任 x合同所提供的保障在世界各地全天二十四小时适用。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方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生效之日 24 时起 90 天之内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 24 时起 90 天之内,如果被保险人首次经专科医生(见 21.4)诊断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我方将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本合同所有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在本合同生效之日 24 时起 90 天之后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 24 时起 90 天之后,如果被保险人首次经专科医生诊断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我方将按被保险人被确诊罹患重大疾病当日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见 21.5),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xx意外伤害(见 21.6)导致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受以上 90 天的限制,我方将按被保险人被确诊罹患重大疾病当日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4. 责任免除 如果被保险人因下述任一事项罹患重大疾病,我方将不支付任何保险金: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21.7);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21.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21.9),或驾驶无有 效行驶证(见 21.10)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 21.11)(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中 第 28 种疾病除外);
六、战争(见 21.12)、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见 21.13),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 21.14)。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罹患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方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见 21.15)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 21.16)。
发生上述其他情况导致被保险人罹患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方按本合同约 定的犹豫期后解除合同情况处理。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5. 基本保险金额及保险金额
x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我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达到的年龄而不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满一周岁的,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 30%;被保险人满 1周岁但不满 2 周岁的,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 60%;自被保险人满 2 周岁始,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 100%。
6. 保险费率的调整
x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在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况下,我方有权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调整本合同的保险费率。如有保险费率调整,我方将以书面形式于保险单周年日前通知您。自该保单周年日(见 21.17)起的各期保险费以及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将按调整后的费率和现金价值执行。
7. 保险费的交纳 x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同主合同。
8. 未交纳保险费的处理
x投保人在保险费到期日(见 21.18)未交纳本合同规定的保险费的,自保险费到期日的 24 时起 60 日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见 21.19),我方承担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各期保险费。
宽限期结束时,若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则自宽限期结束的 24 时起本合同效力
中止。我方对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四章 保险期间、合同效力恢复、解除合同、合同效力终止
9. 保险期间 x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合同的保险期间。
10. 本合同效力恢
复
x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医院(见 21.20)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我方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欠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见 21.21)之日 24 时起,本合同恢复效力。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投保人和我方未达成协议的,我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我方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11. 投保人解除合
同的手续及风险
x合同自投保人签收之日起 10 天内称为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我方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且审核通过之日起终止效力。我方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付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方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方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且审核通过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我方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且审核通过之日起 30 天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在退保申请审核通过之日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12. 合同效力终止 x合同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终止:
一、被保险人身故;
二、您方或我方按本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本合同;
三、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四、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
五、本合同因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第五章 索赔
13.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方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
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14. 保险金申请 一、申领重大疾病保险金时,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表》,并向我方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一)保险合同;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必要的身份证明; (三)受益人身份证明;
(四)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和确诊疾病必要的病理检验、血液检
验、影像学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的检查报告;
(五)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时间、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申领保险金时其他注意事项
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时,受托人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
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
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该监护人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以及该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以上证明或资料不完整的,我方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15. 保险金给付 我方收到索赔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或者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方将在调查核实后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方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
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方在收到索赔申请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方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金以人民币支付,不含利息。
16. 其它核定结果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我方提出索赔申请的,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我方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方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不满2年的,我方不退还保险费;但是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事故发生后,您方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我方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
您方或者受益人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致使我方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在收到我方相关通知后之日起 30 日内向我方退回或者赔偿。
17. 欠交保险费的
处理
如果在给付保险金时,您方仍欠交任何保险费未还清,我方有权在支付保险金前要求您方先予支付所有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或从应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您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六章 其他规定
18.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 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本人。
19. 保险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即使本合同累积有现金价值,我方都不提供保险单借款。
20. 重大疾病的种类与定义
x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首次患
下列疾病或首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或在医院首次接受下列手术:
一、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一)原位癌;
(二)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三)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x氏病;
(四)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五)TNM 分期为 T1NOMO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六)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
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三、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
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四、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五、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
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二)肝性脑病;
(三)B 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四)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六、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一)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二)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七、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持续性黄疸;
(二)腹水;
(三)肝性脑病;
(四)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八、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
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一)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 21.22);
(二)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 21.23);
(三)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 21.24)
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九、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 双耳失聪 -被保险人出生满 36 个月后出现症状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见 21.25)性丧失,在 500 赫兹、 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
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十一、 双目失明 -被保险人出生满 36 个月后出现症状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
至少一项条件:
(一)眼球缺失或摘除;
(二)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
算);
(三)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十二、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三、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十四、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一)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二)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三)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
三项以上。
十五、 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十六、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十七、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十八、 语言能力丧失 -被保险人出生满 36 个月后出现症状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
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九、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二)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二十、 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 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上述第一至第二十种重大疾病的定义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而制定。
二十一、脊髓灰质炎(小儿麻痹症)
是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致脊髓运动神经元损害所导致的瘫痪性疾病,至少导致两个或以上的肢体瘫痪程度达到肌力在 0-Ⅲ级,经 180 天治疗后肢体肌力仍然不能恢复到Ⅳ或Ⅴ级。诊断需提供脊髓灰质炎病毒检查的证据(如粪便或脑脊液检查,血液中抗体检查)。肢体的定义为整个上肢或是整个下肢。未导致肢体瘫痪 (肢体肌力达Ⅳ或Ⅴ级)者及其它原因导致的瘫痪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二、I 型糖尿病(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
是指 18 岁以前,由于胰岛素分泌不足引起的慢性糖、脂肪、蛋白质代谢异常,须
由本公司认可的内分泌专科医生做出诊断,并需持续性的依赖外源性胰岛素治疗 6
个月以上。能以胰岛素注射治疗以外的其他方法治疗的糖尿病及 II 型糖尿病
(NIDDM)或继发性糖尿病不在本公司保障范围之内。
二十三、川崎病伴心脏损害
x保障仅限于伴有冠状动脉扩张或冠状动脉瘤的川崎病,且此冠状动脉扩张或冠状动脉瘤于最初急性发病后持续至少 6 个月。理赔时必须提供超声心动图显示其有冠状动脉扩张或冠状动脉瘤。
二十四、严重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
是指小儿及青少年时期的一种全身结缔组织病。可表现为驰张热、皮疹、关节炎、脾肿大、淋巴结肿大、浆膜炎、体重减轻、中性粒细胞增多等,全身症状可以先于关节炎出现。本病须经本公司认可的儿科类风湿病专家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保障仅限于症状持续 6 个月以上,并因病情严重在医生的建议下已接受以治疗为目的的膝或髋关节的置换手术。其他类型的儿童类风湿性关节炎除外。
二十五、重度哮喘 指一种可逆性、反复发作的支气管阻塞性疾病。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一)过去 2 年中有哮喘持续状态病史; (二)身体活动耐受能力显著且持续下降; | ||
(三)肺部慢性过度膨胀充气导致的胸廓畸形; | ||
(四)在家中需要医师处方的氧气治疗法; | ||
(五)持续日常服用口服可的松类固醇激素(至少持续服用6个月以上)。 | ||
二十六、严重心肌炎 | ||
指心肌的严重感染而导致至少持续6个月的心功能损害。心功能损害必须具备如下 | ||
条件: | ||
(一)左室腔扩大至少达到正常值上限的 120%; | ||
(二)左室射血分数持续性低于 40%。 | ||
二十七、严重肠胃炎 | ||
以严重的腹泻、便血和肠段坏死为特征的胃肠道严重感染。大肠或小肠的一处或 多处需手术切除,且经病理检查证实存在严重感染和坏死。 | ||
二十八、因输血而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 | ||
被保险人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 ||
(一)在保障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接受输血,并且因输 | ||
血而感染HIV; | ||
(二)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 | ||
(三)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 ||
(四)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 | ||
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HIV感染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 | ||
二十九、xx氏综合症 | ||
指急性脑病合并肝脂肪变性和线粒体功能障碍,可有上呼吸道感染或水痘,而后出现持续性呕吐、谵妄、木僵、癫痫、昏迷;肝脏肿大,肝功能异常,肝脂肪变性。此诊断须由本公司认可的专科医生确诊,并且肝脏活检结果显示脂肪变性,电子显微镜下显示独特的线粒体形态学改变。 | ||
三十、植物人状态 | ||
指经神经科医师确诊,大脑皮质全面坏死,意识完全丧失,但脑干及脑干以下中枢神经功能仍保持完好,且此情况持续一个月或以上。由于酗酒或滥用药物所致 的植物人状态除外。 | ||
21. | 释义 | 在本合同中,下列用语具有如下特定的含义: |
21.1 | 公司、我方 | 指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21.2 | 您方 | 指保险单上所显示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
21.3 | 周岁 |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 |
21.4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
《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21.5 保险金 指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我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而支付的金额。
21.6 意外伤害 指意外事故(见 21.26)对被保险人身体的任何部位所造成的伤害,这些伤害是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由于外部性的、猛烈的和显而易见的手段所造成的,而且其发生不是由于疾病(包括潜在的疾病和机能障碍)所导致,也不是出于当事人的本意。
21.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21.8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21.9 无合法有效驾
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21.10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21.11 感染艾滋病病
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
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21.12 战争 指无论宣战与否的战争,或者是任何类似战争的行动,包括由政权国家出于经济、领土、民族、政治、种族、宗教等目的所采取的任何军事行动。
21.13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
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21.14 先天性畸形、变
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
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21.15 受益人 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1.16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方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21.17 保单周年日 指每年与本合同生效日期相对应的日期。如果该月份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其最
后一日作为周年日。
21.18 保险费到期日 指本合同下应付保险费的日期。本合同的生效日期为第一个保险费到期日。对于除了趸交、年交方式之外的交费方式,如果在任何的月份,没有和生效日期相对应的那一天,那么该月份的最后一日为保险费到期日。
21.19 保险事故 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1.20 医院 指任何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该种级别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所颁布的分类标准划分的。本合同所提及的医院还包括我方所认可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院和国外医院,该医院应该是一种合法成立并按照当地法律营运的机构,其主要业务是在居民住院的基础上接收、护理和治疗病人或伤员,并且拥有诊断和内外科设施,同时还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全天 24 小时治疗和护理服务。本合 同中所提及的医院不包括:
一、精神病院,主要治疗精神或心理疾病的机构,以及医院中治疗精神病的部门; 二、养老院、戒毒所或戒酒所;
三、健康水疗或自然治疗诊所,疗养院,或提供护理、康复、恢复治疗的机构。
21.21 利息 按欠交保险费的经过天数和借款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借款利率由我方每半年公
布一次。
21.22 肢体机能完全
丧失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
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21.23 语言能力或咀
嚼吞咽能力完
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
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21.24 六项基本日常
生活活动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21.25 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
医疗手段恢复。
21.26 意外事故 指突然发生、不可预见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