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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溪八方】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買方: (以下簡稱買方)
賣方︰盈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賣方︰乾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
茲為土地產權買賣事宜,雙方同意簽訂本『盛溪八方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本約)
第一條:契約審閱
x契約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 】 【賣方:盈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賣方:乾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條: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第三條:土地標示
一、土地標示:即座落於新北市五股區登林段 197 等 1 筆地號。(以下簡稱本基地),基地面積共計 1326.52 平方公尺(401.27 坪),其所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
二、本約土地上之建物由買方另向盈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價購,且本約與買方和盈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盛溪八方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編號 棟 樓兩件契約書為聯立契約( 以下互稱或合稱為聯立契約),對任何一項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
何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第四條:土地出售面積認定標準及找補
一、本戶購買房屋之土地持分應有權利範圍為萬分之 ,土地持分面
積為 拾 點 平方公尺( 拾 點 坪)本約房屋之土地持分按買受主建物及陽台面積占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 3763.23 平方公尺( 1138.38 坪)及陽台 297.82 平方公尺(90.09 坪)比例計算(買受主建物及陽台面積為分子,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及陽台總面積為分母),如因土地分割、或合併或地籍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
二、土地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以土地價款除以該面積所得之單價,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第五條:契約總價
x土地買賣總價款共計:
新臺幣(以下同)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一、本約買方應繳納稅費及相關費用,為代收代付性質,不在地買賣價款之列。
二、本買賣價款雙方約定均不得以物價波動、房地市場行情變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而要求增減。
第六條:履約擔保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一、本預售屋由「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作不動產開發信託託。
二、買方應依付款明細表將各期應付之款項繳存至賣方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分行開立之履保專戶,
戶名「華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103000091486」。(附件四)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__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
,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預售屋已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公司(同業同級之公司,基準由內政部定之)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買賣契約可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連帶保證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買賣契約可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
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第七條:付款條件及逾期付款之處理
一、買方應依「土地價款繳付表」(附件二),約定於接獲賣方書面掛號繳款通知單五日內,匯入賣方指定帳戶或以現金、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期期款收款之間隔日數為二十日以上。
如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
二、依前款約定,若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份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並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予賣方。
三、若買方逾期繳款達二個月(含)以上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未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本約第十四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但前述情形經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惟如有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滯納金時由買方負擔)
四、買方付款方式請匯入賣方指定帳戶【戶名:華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提供依買方購買戶別設立專戶帳號或開立賣方指定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繳納,以確保買賣雙方權益。
第八條: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一、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二、賣方違反前項約定,以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約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雙方同意以買方為登記名義人,非經賣方書面同意不得更換為他人。本約之買方如未成年者,相關贈與稅由買方負擔,且其法定代理人須就買方依本約所附一切義務負連帶責任。
四、本約土地如有數人共同購買時,買方對賣方應負之義務,應負連帶責任,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買方應主動以書面提供賣方,倘產權移轉登記前,買方未敘明其各人權利範圍時,買方同意由賣方於辦理登記時,逕以平均權利範圍登記產權,雙方之文件往來,買方如有一人接收或簽署時即代表全部承買人接收或簽署,對全部承買人均具效力。
五、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土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二)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三)本款之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六、本土地產權申報、移轉,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委由賣方代刻印章(附件三)或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
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土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買方如未於賣方通知期限內履行本條約定,賣方得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七日內仍未履行義務者,應依本約第七條定處理。
八、本約產權移轉登記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但該第三人應與買方連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買方並須自行負擔指定名義人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本建物產權登記名義人應與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登記同為一人不得分離,故產權登記名義人須與本土地產權登記名義人同一人。)
九、買方於尚未付清價款及各項稅費前,賣方對產權憑證有留置之權,買方若以任何名義重新申辦產權憑證,應負相關刑事罪責。
第九條:貸款約定
一、本約買賣總價款中「銀行貸款」期款計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二、前款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1、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者,需經賣方同意得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
2、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需經賣方同意得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 年(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
3、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買賣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
(二)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
(三)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按接獲通知之日起 天(不得少於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予賣方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
三、買方應於交付本約第八條之文件書類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本
銀行貸款由賣方代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支付或由買方辦理其他優惠貸款或指定金融機構者,則買方需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七日內提供指定金融機構,並於二十日內辦妥貸款之手續。雙方基於債權確保原則,於銀行對保同時簽立同額商業本票乙紙,交予賣方作為應繳交銀行貸款之保證,待賣方取得同額價款後將該本票無息交還買方,如買方皆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時,賣方不得提示該本票。並簽立三方撥款協議書(依賣方指定之格式)或存摺、取款條、密碼等資料交賣方保管,要求銀行撥款予賣方,且非經賣方書面同意,不得藉任何理由阻止給 付,買方並授權賣方代領或撥入賣方指定之帳戶以代繳納銀行貸款,買方始得領回產權證件等,並需於抵押設定後三日內撥款,除有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四、五項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買方不得以其他理由通知貸款銀行延遲、停止或終止撥付貸款予賣方,若買方未依上述期限辦妥開戶、對保或逾期撥付銀行貸款時,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五、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第十條:貸款撥付
x契約有前點貸款約定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
,除有違反【盛溪八方】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四、五項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
第十一條:土地轉讓條件
一、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應繳清本土地總價款千分之 (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如為配偶或直系血親免繳手續費,並檢附證件)並以原合約金額及合約內容轉讓,其因轉讓本約產生之各項稅費由買方負擔。
三、買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非經賣方之同意不得提供予第三人作擔保,否則其轉讓或供作擔保之行為對賣方不生效力。
第十二條:稅費暨其他費用負擔約定
買、賣雙方應負擔之稅捐及有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例分算賣方應負擔之稅額,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賣尾款中扣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買方自行繳費。
二、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三十日申報者,已提出申報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買方未依第八條規定備妥申報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買方負擔。
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應繳納之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代辦手續費、房貸保險費及各項附加之稅捐由買方負擔。
四、買方應繳納之稅費及相關費用,買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於交屋結清,依實際支付費用多退少補。
五、如有公證費用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另有約定從其約定。
第十三條: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賣方應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賣方應於交屋日或其他約定之日期 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買方者,從其約定。
二、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違約之處罰
一、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土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六、如因天災地變、政令限制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使工程不能繼續興建或點交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無息退還買方。
第十五條:合意管轄法院
x因本約有關事項而發生紛爭,雙方應依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公平協商解決之。若協商不成,雙方同意由房地所在地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六條: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
一、本契約及相關之附件及廣告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約。本契約所有條款及有關附件之約定效力及於買賣雙方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繼受人等均具有相同之約束效力。本契約壹式貳份,自簽約日起生效,由買賣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二、買賣雙方均完全充分了解有關本約買賣之權利義務,並同意完全按本約及本約所有之附件所載為準。
第十七條:未盡事宜處理
買賣雙方同意本買賣事宜優先適用本約之約定辦理,如有未盡事宜,始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十八條:特約條款約定
一、本土地上之建物於施工期間,若買方未經賣方同意即擅自進入者,應自負一切安全及法律責任。交屋前除賣方通知並會同驗屋外,基於工地安全及標的物所有權與危險負擔尚未移轉等因素,賣方得拒絕參觀;未經同意進入工地時,賣方得拒絕並排除其參觀。
二、本約簽訂後雙方均不得因物價、房價漲跌而作增減價款之要求或主張。
第十九條:送達處所履行
一、買賣雙方與對方依本契約相關之一切徵詢、洽詢、通知、聲明、辦理事項、催告或解約通知等,均應以契約書上記載指定送達處之地址以掛號郵寄為準,若有變更應以書面掛號通知他方。如有送達處所變更未經通知他方或拒收之情形致產生無法送達時,雙方同意均以郵局第一次郵遞
時間,視為已依本約合法送達並發生法律效力,無須再另為通知。買方若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賣方催告解約而無法送達者,雙方同意賣方以書面催告買方解約而無法送達時,即為本契約之解除條件,於上開條件成立時,本契約即依法失其效力,無需另行通知。
二、共同承買約定買方有數人者,除對本契約之買方權利義務負共同連帶責任外,並應指定當中一人【姓名: 】為送達代收人,送達處所:【 】賣方依
x契約所為之通知或意思表示若已送達至代收人即為合法送達。對於買方全體均生送達效力。買方無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於賣方通知送達買方任一人時,對於買方均生送達效力
第二十條 個人資料
一、「個人資料」係指任何與本約相關而由買方所提供之下列資訊:
(一)得識別或得使用於識別、聯絡、或找出該資訊所屬個人之資訊
,或(二)得從中推知個人身分或聯絡資訊之資訊。本合約所稱「個人資料」之定義及範圍,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二、賣方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維護「個人資料」之安全性、完整性、正確性,並確保前開資訊利用之合目的性。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或相關法令有變更者,雙方同意隨時配合調整及因應,包括但不限於修改本約之內容。
三、賣方於蒐集「個人資料」時,業已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採取相關必要措施,使「個人資料」所屬之買方充分理解及同意賣方得將「個人資料」,基於本約約定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因預售屋買賣履約擔保機制而須提供「個人資料」給受託機構等之情形),以及本約售後提供服務目的,予以利用。
四、買方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如不同意賣方為前項行銷之利用,對於買方在本約之權益不受影響。
五、買方就其個人資料,得向賣方請求(一)查詢或閱覽;(二)製給複製本;(三)補充或更正;(四)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或(五)刪除。
六、賣方應採取合理措施以保護買方所提供之「個人資料」,避免其遭到未經授權之使用、存取、揭露、更改或銷毀。安全措施應包括存取控制、加密或其他適當方法。
本約附件明細:
附件:(一)一樓平面圖 。
(二)土地價款分期繳付表。
(三)代刻及使用印章授權書。
(四)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
立契約書人 買 方:
身 分 證 字 號:戶 籍 地 址:買方指定送達處:
聯 絡 電 話:(O) (H)
行 動 電 話:電子郵件信箱:
副 | 聯 | 絡 | 人: |
聯 | 絡 | 電 | 話:(O) |
行 | 動 | 電 | 話: |
(H)
電子郵件信箱:
賣 方:盈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x x x
公司統一編號 :66905962
公 司 地 址:xxxxxxxxxxx 000 x 00 x 0 xx x x x:(00)0000-0000
賣 方:乾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x x x
公司統一編號 :66313448
公 司 地 址:xxxxxxxxxx 00 x 0 xx x x x:(00)0000-0000
不動產經紀業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 :22354940
公 司 地 址:xxxxxxxxx 0 x 000 xx x x x:(00)0000-0000
不動產經紀人 :xxx
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字號:(99)北市經證字第 00429 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盛溪八方】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買方: (以下簡稱買方)
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人
賣方︰盈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
茲為房屋產權買賣事宜,雙方同意簽訂本『盛溪八方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本約)
第一條:契約審閱
x契約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 】 【賣方:盈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條: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第三條:房屋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一、房屋標示:本約房屋座落於新北市五股區登林段 197 等 1 筆地號。(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 (以下簡稱本基地)。其所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住一)之本基地內xxxxxxx、xxxxxxx,xxxx「盛溪八方」(以下簡稱本建物),本約買賣建物編號 棟 樓房屋乙戶(以下簡稱本戶,本戶平面圖詳附件),為新北市政府核准建造執照號碼:xxx(000)xxxx 00000 x(詳附件一)。
二、本契約書與本建物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聯立契約(以下互稱或合稱為聯立契約),對任何一項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三、汽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一) 買方購買之停車位為本建物地下一、二層,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附圖五、六】之 ■倉儲棋盤式:規格為長 510 公分、寬 205 公分(含後視鏡)、高 185 公分,其載重為 2.2 噸。□法定機械停車位、□自設機械停車位,每一汽車停車位面積係依各停車格面積與其他必要空間及應分攤之車道面積比例計算,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共計面積 454.41 平方公尺(即 137.46 坪),前項汽車停車位面積占全區共有部分面積之比例 18.35%,停車位持分面積 拾 點 平方公尺( 拾 點 坪)。為降低出入車等待時間,本設備車台板為隨機取車及出車,買方知悉所購買之停車位編號不為實際汽車停放位
置。
(二)汽車停車位產權登記及車位面積歸類悉依登記時地政機關法令規定為準,另汽車昇降機及其他必要空間,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並以共同使用部分方式辦理登記,且含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共同使用部份持分面積內,不另單獨發給建物所有權狀。
(三)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有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第四條:房屋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一、本戶房屋面積共計:
拾 點 平方公尺( 拾 點 坪)。包含: (一)專有部分,面積計 拾 點 平方公尺( 拾 點
坪)。
(1)主建物面積: 拾 點 平方公尺( 拾 點 坪)。 (2)附屬建物面積共計:
拾 點 平方公尺( 拾 點 坪)並包含:
■陽臺 拾 點 平方公尺( 拾 點 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照執照者,其屋簷零點零平方公尺(零點零坪)及雨遮零點零平方公尺(零點零坪)
(二)共有部分面積共計:
拾 點 平方公尺( 拾 點 坪)
(三)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 拾 點 %。二、前項所列面積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第三位(含)以下四捨五入,與地政
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條規定互為找補。
第五條: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一、共有部分係指:地下一、二層至地上十一層各層樓電梯、行動不便電梯、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消防機房、水箱、蓄水池、梯廳、機電設備:(台電配電場所、發電機房、電信機房、排水管道、進風管道、消防管道、排風管道) 、管委會空間、消防水池、雨水滯洪池、安全梯、梯間、屋突層、大廳等設施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公共設施及其他依法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
二、本契約地下層共二層,總面積 1239.56 平方公尺(374.97 坪),扣除第五條所列地下層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以外之共有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其餘面積 454.41 平方公尺(137.46 坪),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本預售屋承購戶。
第六條: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本建物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二、依第四條計算之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份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份,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即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份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清。
三、前款之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第七條:契約總價
x房屋買賣總價款(內含汽車停車位價款)共計:
新臺幣(以下同)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包括:一、專有部份:計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二、附屬建物(陽台)部份:計 佰 拾 萬 仟元整(除陽台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三、共有部份:計 佰 拾 萬 仟元整。
四、汽車位停車位價款:計 佰 拾 萬 仟元整。
五、上述各項價款,買方應依附件「房屋價款繳款表」(附件三)之各期付款方式繳付予賣方。
六、本買賣價款不包括本約第二十一條第六款之費用,且雙方約定均不得以物價波動、房地市場行情變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而要求增減。
第七條之一:履約擔保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一、本預售屋由「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作不動產開發信託
。(附件二)
二、買方應依付款明細表將各期應付之款項繳存至賣方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分行開立之履保專戶,
戶名「華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103000091486」。(附件十一)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__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預售屋已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公司(同業同級之公司
,基準由內政部定之)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買賣契約可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連帶保證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買賣契約可向加入本協定之
○○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第八條:付款條件及逾期付款之處理
一、買方應依「房屋價款繳付表」(附件三),約定於接獲賣方書面掛號繳款通知單五日內,匯入賣方指定帳戶或以現金、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納。其每期期款收款之間隔日數為二十日以上。
如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
二、依前款約定,若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份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並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予賣方。
三、若買方逾期繳款達二個月(含)以上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未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本約第二十四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但前述情形經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惟如有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滯納金時由買方負擔)
四、買方付款方式請匯入賣方指定帳戶【戶名:華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提供依買方購買戶別設立專戶帳號或開立賣方指定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繳納,以確保買賣雙方權益。
第九條:分管協議條款(地下層、露台、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
一、地下層停車
(一)本建物地下一、二層總共規劃汽車停車位 54 位,法定機械式汽車
停車位 34 位(編號 4 號到 37 號),自設機械式汽車停車位 17 位
(編號 38 號到 54 號),地下一層編號 44 號到 51 號汽車停車位留設
電動車充電設施管線﹔另地下一層平面法定無障礙汽車停車位 2 位
(編號 1 號到 2 號)留設電動車充電設施管線及地下一層平面法定汽
車停車位 1 位(編號 3 號)留設增設為垃圾儲藏室,登記為公設由管委會使用、收益、處分。
本契約地下層共二層,總面積 1239.56 平方公尺(374.97 坪),扣除第五條所列地下層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以外之共有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其餘面積 454.41 平方公尺(137.46
坪),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本預售屋承購戶。
(二)本建物地上一層及地下一、二層總共規劃法定機車停車位 62 位 (編號 1-62 號其中 61、62 號為無障礙機車停車位),為使社區管
理更完善,機車位日後移交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其使用管理之方式。 (三)若另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則由購買上述汽車停車位者持分之,並按附圖(五、六)所示位置編號擁有其持分及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
他人干涉之權利。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住戶則不持分亦無使用、收益
、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並同意有購買汽車停車位之住戶按其車位位置編號擁有其持分及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絕無異議,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住戶並拋棄對本建物地下一
、二層之法定機械式汽車停車位之任何權利主張,並以此條款為分管協議約定。
二、法地空地
(一)本建物法定空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其使用方法依本契約及住戶規約之約定。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有部分者,得予除外;基於與本建物休閒設施整體景觀色彩、材料之一致性,賣方並保有就開放範圍之空地變更設計規劃之權利(包含立面外觀色系、公設裝修之修改權),買方不得任意反對。
(二)本建物法定空地買方同意由賣方增作庭園美化及公共設施,並規劃供公共使用,惟相關步行動線,買方同意依賣方規劃之動線通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買方)同意依此約定使用,嗣後買方不得以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或其他方式加以變更或廢除,如有違反者應對因此受損害之人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若非屬開放範圍之空地,買方同意附圖上所標示範圍內之空地分別按其座落區位由該座落區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無償管理使用,但其使用內容不得違反有關之建築法令。
三、屋頂平臺及突出物
共有部分之屋頂突出物及屋頂避難平台,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其他使用。
四、本社區十一層之露臺依現行法令不能辦理登記,基於私密性之尊重及安全考量,買方同意該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詳附圖(四),除相關法令或建築規劃加裝必要設施外,並不得任意變更使用用途及加裝其它設備。
五、 法定空地、露臺、非屬避難之屋頂平臺,如有約定專用部分,應於規約草約
六、本建物地上一層規劃:管委會空間及洗手間等公共設施,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為促進社區共同利益創造利用價值,代管期間買方同意
賣方委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管理。
七、全區冷氣主機位置依規範安裝於指定位置,嗣後全體住戶不得以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或其他方式加以變更或廢除,如有違反者應對因此受損害之人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條約定視為共有人之間對共有部分之分管特約,買方同意不得以修改住戶規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變更本分管特約,否則其修改或變更無效,且各共有人縱將其區分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含承租人、借用人等),本分管特約對其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任何出讓人應告知並要求受讓人同意此分管特約,如有違反致生糾紛或損害,縱其受讓人以善意或不知情對抗本分管特約時,該出讓人仍應負責解決,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條: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一、本建物之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RC)構造,其規格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照圖說施工。
二、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表施工,建材設備之品牌有二種以上時,雙方同意由賣方於本約列明之品牌中逕行擇一使用。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三、賣方保有外牆及設計之權利,因為材料停止生產或停止進口等相關因素可以改變原設計及規格及材料。【買方簽名: 】
四、賣方保證建造本建物所使用之材料均符合國家標準,不得使用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 (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五、前款材料之檢測,應符合檢測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測規範,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六、賣方如有違反前二、四、五項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七、本建物依規定或約定由某戶分管使用或雖屬共有部分,但如遇有公共設施、設備(如水、電、電訊、消防、瓦斯管、排風、排煙管道、管道間及緊急出口等)依實際需要,賣方得變更設計或施工或另行指定位置設置,不另行通知,且需修改、增設時,買方亦同意配合,惟增修所需費用由賣方負擔。
第十一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建物之建築工程應在中華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
起算於中華民國 116 年 04 月 15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領取使用執照六個月內交屋(指各戶專有部份),但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一) 賣方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原因,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二) 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三、本房屋之興建工程倘提早完成者,買方同意仍依照賣方通知期限內辦理金融貸款、對保及交屋等手續、買方尚未繳清之自備款、尾款等須依賣方通知之期間內付清、否則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
一、買方變更設計:
(一) 買方如要求變更本約買賣建物之設計時,需於賣方通知變更設計期限內提出申請,期限為:工程一樓樓層(底板完成前)進度為可客變標準,逾期不受理。
(二) 本房屋之結構安全、主要管道、大樓側立面外觀、樑柱、剪力牆、浴廁廚房位置、室內管道間均不可變動,其他客戶僅就其室內部份建材(室內塑木地板)做變動。
(三) 如買方請求變更之項目,需拆除或改造部份已完成工程時,賣方有權拒絕,若賣方同意則其拆除改造費,由買方負擔。
(四) 變更設計之項目經賣方估價後,買方應於賣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確認手續,買方應於接獲通知期限內繳交因變更所增加之工料費,逾期未確認及繳款,視同買方放棄變更,並由賣方按原材
料、設備施工;若變更工程有減少材料費時,則減少款項賣方於交屋時一併結算退還買方。
二、賣方變更設計:
(一) 本社區大樓內外之公用事業設備,即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
(如有)之設備管線等,均由賣方依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藍圖或設計圖設計施工,若各公用事業主管機關於正式設計安裝或現場配置認需另行變更設計時,買方同意依其變更無異議。
(二) 設於本社區大樓內外之建築物建材設備及其所需空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方亦同意賣方逕行指示相關工程師或設計人員辦理變更設計:
1.發電機、消防幫浦、抽水馬達、電錶箱、電梯機房、消防、排風設備、管理員室、電信機房、汙水處理設備、瓦斯管線及其他建築物主要設備等,於廠商正式設計安裝認為需要另行變更設計以適應本大樓之需求時。
2.本大樓之外觀建材色系及造型得依建築師外觀設計考量下,由賣方做局部之變更設計,其大廳、庭園景觀、大樓管理系統,在不影響買方之居住使用及不改變合約建材之情況下,得由賣方做局部之變更調整。以上之變更以不影響本戶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為原則。
(三) 為增進大樓之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生活機能等整體效益,賣方得依實際需要逕行指示相關工程師或設計人員辦理變更設計。
第十三條 : 驗收
一、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管線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以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二、雙方驗收時,賣方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於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三、第一項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資等)由賣方負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外,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二)預售屋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買賣
雙方議定之;未議定之由賣方負擔。
四、驗屋時未於驗收單列舉改善之事項,縱於交屋日始發現者,如有修繕之必要應依保固維修程序辦理,買方僅得以交屋保留款作同時履行抗辯,除交屋款保留外,不得以未完成改善做為拒絕交屋或撥付銀行貸款、繳付尾款等之理由。
五、另契約及廣告圖說所示之公共設施、中庭花園及圍牆等(如有)工程,買方同意賣方自使用執照領取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並同意統一由管理委員會驗收。
第十四條: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一、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二、賣方違反前項約定,以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屋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二)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三)本款之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四、第一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本約產權移轉登記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但該第三人應與買方連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買方並須自行負擔指定名義人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本建物產權登記名義人應與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登記同為一人不得分離,故產權登記名義人須與本土地產權登記名義人同一人。)
六、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雙方同意房屋以評定現值申報。
七、買方於尚未付清價款及各項稅費前,賣方對產權憑證有留置之權,買方
x以任何名義重新申辦產權憑證,應負相關刑事罪責。
八、買方如未於賣方通知期限內履行本條約定,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七日內仍未付履行義務者,應依本約第八條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通知交屋期限
一、本條款所稱「交屋」,係指本約標示之房屋、汽車停車位,不含休憩設施及公共設施等共有部分,公共設施設備之交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進行設備檢測後移交之,買方不得以此部份未完成或未點交完成為由,拒絕辦理交屋。
二、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
(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二)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各期款項、工程追加款、代辦之各項費用、逾期付款之利息、交屋保留款等)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三)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賣方於交屋前完成修繕。未於驗屋單上列舉改善事項,嗣後新增之修繕歸於售後服務之範圍,除有重大瑕疵不能居住外,買方不能藉此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辦理房屋交付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再此限。
四、買方辦理房屋交付手續時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本買賣契約書,若未能親自辦理即出示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辦理。
五、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六、買方同意自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瓦斯基本費、公共水電費(管委會成立前代管期間由賣方負擔)及管理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七、賣方將房屋移交買方同時,有關該房屋使用規則如:社區外觀管制、住戶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住戶規約、社區公共空間休閒設施規劃等買方均應遵守之。本房屋買方如有出租、出借、處分或移轉時,應與其承
租人、借用人、受讓人等約定遵守本約之義務,如有違反者應對因此受損害之人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詳如附件六、七、八)。
八、有關接通水、電、瓦斯設置及安裝位置等事宜,由賣方統一代買方辦理申請手續,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裝設。
第十六條:共有部分之點交
一、賣方應擔任本社區共有部分之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管理費。
二、本社區區分所有權登記達二分之一以上時,賣方應於三個月內或使用執照核發後屆滿六個月內時協助本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組織管理委員會。
三、買方同意本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委由賣方代為委託物業管理公司組織服務中心,直接管理社區。賣方並於代管期間內,代為擬定社區各項管理辦法,如裝潢施工管理、門禁安全管制、環境整潔管理、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各公共設施使用管理等,於代管期間結束後提供社區管委會參照使用,俾使管理工作步入正軌。
四、賣方於本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七日內,應會同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資料移交之。上開檢測責任由賣方負責,檢測方式,由賣方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賣方並通知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見證雙方已否移交。
五、賣方於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次月起,應將管理事務交還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並於管理委員會報備成立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移交後,將買方所預繳之管理費及本約約定之管理基金,扣除賣方代管期間執行支付之款項後,全額無息匯入依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金融專戶內。(代支管理費款項包括:大樓管理維護服務費、公共用水、電、公共區域公共設備保養、清潔費、消耗品、文具、電信、保險費…等。)
六、賣方應將會同檢測時發現之瑕疵或缺失註記於點交清冊中,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簽名或用印確認,除有特殊原因外,賣方應於一個月內修繕完成,並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就該缺失修繕部分另行驗收。檢測時未於點交清冊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如有修繕必要,買方同意賣方
依保固維修程序辦理,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不得作為拒絕點交之理由。
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共設施設備移交對象為管理委員會,在尚未起算管理費前,雙方同意其公共設施設備不開放使用。倘若本公司代管期間為試營運則可優先開放使用,至時已開放使用之公設區域之設施設備委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管理經營。
八、本建物為保持良好品質及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權益,買方特別聲明願遵守本建物「住戶規約」之約束(詳如附件七),事後如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共同另訂定本建物之規約時,買方亦應以本建物「住戶規約」為規約之基本內容,且不得與本「住戶規約」之原定意旨抵觸。如有違反者,應對因此受有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賣方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按工程造價比例將公共基金提存於主管機關之公庫,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完成報備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點交程序後,由公庫代為撥付。
十、自點交完成之日起,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接管及自行負責公共設施之管理(含委聘管理負責人)、維護、保養之責。
第十七條:擔保責任及保固期限、範圍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
(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
二、公共設備自賣方移交予社區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之日起,計算保固一年
。範圍如:門窗、地壁磚、公共設施、給排水系統、機電設備、電梯設備、消防設備等。
三、防水工程:
(一) 住家室內防水工程自交屋日起保固六年。
(二) 公設防水工程自使照取得日後起保固一年。
四、下列各目不在本建物保固範圍內,應由買方或管理委員會自行負責。
(一)買方擅自變更加建者、於樑柱、外牆、樓板開孔導致房屋結構或裝修龜裂、破壞或漏水者。
(二)各項水電系統於交屋時皆經當場測試正常因買方裝潢拆除隔間或使用維護不當致原有設備或水電系統而導致破壞房屋使用功能者。
(三)本建物室內客、餐廳、臥室隔間牆採濕式灌漿防火隔間牆或磚牆,
並於樑下、柱邊、RC與濕式灌漿防火隔間牆或磚牆留設伸縮空間做為減震、消能功能,若有壁面伸縮細微痕跡係屬自然安全現象,不在前項之保固維修範圍內。
(四)買方使用不當或遭故意破壞者,如玻璃、紗門窗、油漆、水電配(零)件、衛浴配(零)件、五金(各物件清潔清洗)等或未善盡各項設備專業定期維護保養責任所致之損壞。
(五)中庭美化植栽部分
(六)管理委會或管理負責人於公共設施擅自變更、增加、減少、破壞原建材部分不予保固。
(七)因地震、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引起之毀損。
(八)因正常使用所造成之自然耗損不再保固範圍內應自行負擔保養、維護之費用。(交屋後無論任何一戶之修繕倘需由買方屋內進行修繕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買方應無條件同意修繕者進入屋內進行修繕)
(九)本建物隔戶牆因建築工序必需留設施工通道,因而形成在新舊牆面接縫處產生細微痕跡狀況,係屬於自然安全現象,亦無減損正常 使用之功能,則不在保固維修範圍內。
五、買方如有裝潢配置,則該裝潢部分不屬賣方保固範圍。
六、第一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貸款約定
一、本約買賣總價款中「銀行貸款」期款計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二、前款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1、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者,需經賣方同意得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
2、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需經賣方同意得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 年(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
3、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買賣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
理或解除契約。
(二)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
(三)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天(不得少於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予賣方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
三、買方應於交付本約第十四條之文件書類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本銀行貸款由賣方代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支付或由買方辦理其他優惠貸款或指定金融機構者,則買方需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七日內提供指定金融機構,並於二十日內辦妥貸款之手續。雙方基於債權確保原則,於銀行對保同時簽立同額商業本票乙紙,交予賣方作為應繳交銀行貸款之保證,待賣方取得同額價款後將該本票無息交還買方,如買方皆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時,賣方不得提示該本票。並簽立三方撥款協議書(依賣方指定之格式)或存摺、取款條、密碼等資料交賣方保 管,要求銀行撥款予賣方,且非經賣方書面同意,不得藉任何理由阻止給付,買方並授權賣方代領或撥入賣方指定之帳戶以代繳納銀行貸款,買方始得領回產權證件等,並需於抵押設定後三日內撥款,除有違反第十條第四、五款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以其他理由通知貸款銀行終止撥付貸款予賣方,若買方逾期撥付銀行貸款時,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四、又買方逾期五日以上未完成辦妥金融機構貸款之手續或撥款,除應給付賣方遲延利息外,賣方得提示買方前開立保證繳交銀行貸款之本票請求支付。
五、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第十九條:貸款撥付
x契約有前條貸款約定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違反第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
第二十條:房屋轉讓條件
一、買方房屋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應繳清本房屋總價款千分之 (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如為配偶或直系血親免繳手續費,並檢附證件)並以原合約金額及合約內容轉讓,其因轉讓本約產生之各項稅費由買方負擔。
三、買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非經賣方之同意不得提供予第三人作擔保,否則其轉讓或供作擔保之行為對賣方不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規費暨其他費用負擔約定
買、賣雙方應負擔之稅捐及有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
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應繳納之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代辦手續費、房貸保險費及各項附加之稅捐均由買方負擔。但起造人為賣方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由賣方負擔。
三、本建物為保持良好品質及維護全體住戶之共同權益,買方應預繳權狀坪數乘以每坪新台幣貳佰元之管理基金,及預繳六個月之管理費予賣方。由賣方代管期間管理費收取標準為:一般事務所、住家每月每坪訂捌拾元,汽車位每月每位訂壹仟元,機車位每月每位訂壹佰元。
四、除 A1 及 B1 戶以外之住家由賣方代為統一申請裝設天然瓦斯配管,店舖招牌 (管理規範如附件六) 、預繳自來水費等之費用,由買方負擔。
五、前述買方應繳納之稅費及相關費用,暫定預收款項為新台幣 拾 萬元整,並於對保時,應將此等費用全額預繳予賣方,並於交屋結清,依實際支付費用多退少補。
六、如有公證費用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二十二條: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賣方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或其他約定之期日 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買方者,從其約定。
二、賣方對於買方所購買之房屋如有設定抵押權(不含賣方代買方向金融機構貸款設定之抵押權,及賣方為擔保買方繳付本約買賣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均應於取得買方之買賣全部價款時即負責辦理塗銷買方應有之部分
,但若買方要求提前點交標的物並繳清價金者,則其塗銷登記之時間仍應配合賣方整批交付房屋土地之作業時間。
三、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三條:不可抗力因素之處理
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契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按法定利息計算退還買方。
第二十四條:違約之處罰
一、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
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第二十五條:合意管轄法院
x因本約有關事項而發生紛爭,雙方應依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公平協商解決之。若協商不成,雙方同意由以房地所在地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六條: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
一、本契約及相關之附件及廣告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約。本契約所有條款及有關附件之約定效力及於買賣雙方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繼受人等均具有相同之約束效力。本契約壹式貳份,自簽約日起生效,由買賣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二、買賣雙方均完全充分了解有關本約買賣之權利義務,並同意完全按本約及本約所有之附件所載為準。
第二十七條:未盡事宜處理
買賣雙方同意本買賣事宜優先適用本約之約定辦理,如有未盡事宜,始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二十八條:特約條款約定
一、本建物消防設備全部依消防法規設計審查合格之消防圖說施作,依消防圖說設置消防設備或系統,買方應依圖說位置配合裝設,如有違反或拒絕設置,應自行負相關責任。
二、賣方於本棟建築留設有線電視共同管路,並於代管期間負責洽商有線電視佈線架設(接通供應日期視其單位作業程序而定),其施工、裝機費用由買方自行繳納。
三、本建物之工地於施工期間,若買方未經賣方同意即擅自進入者,應自負一切安全及法律責任。交屋前除賣方通知並會同驗屋外,基於工地安全及標的物所有權與危險負擔尚未移轉等因素,賣方得拒絕參觀;未經同意進入工地時,賣方得拒絕並排除其參觀。
四、本建物依下水道法規規定設置污水處理設備,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依規定應於遷入戶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時,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並且設置檢測儀器及專責人員,依規定申報汙水處理情形。如逾期不辦理,其責任及損失概由買方負擔。
五、地下室平頂設有各項管道(如水電、消防、通風排水等)。
六、買方同意電力供應及供水設備、電訊設施、有線電視系統、天然瓦斯、消防設備、網路設備等,依各項事業機構指定位置,並提供其使用(如台電受電室、電信室等),如需變更原有位置或增設時,買方亦同意設置。
七、公共空間之活動傢俱(設備)、飾品、畫作、地毯、窗簾等為無償增設贈送等依公設點交時之現況、數量移交之。
第二十九條:送達處所履行
一、買賣雙方與對方依本契約相關之一切徵詢、洽詢、通知、聲明、辦理事項、催告或解約通知等,均應以契約書上記載指定送達處之地址以掛號郵寄為準,若有變更應以書面掛號通知他方。如有送達處所變更未經通知他方或拒收之情形致產生無法送達時,雙方同意均以郵局第一次郵遞時間,視為已依本約合法送達並發生法律效力,無須再另為通知。買方若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賣方催告解約而無法送達者,雙方同意賣方以書面催告買方解約而無法送達時,即為本契約之解除條件,於上開條件成立時,本契約即依法失其效力,無需另行通知。
二、共同承買約定買方有數人者,除對本契約之買方權利義務負共同連帶責任外,並應指定當中一人【姓名: 】為送達代收人,送達處所:【 】賣方依本
契約所為之通知或意思表示若已送達至代收人即為合法送達。對於買方全體均生送達效力。買方無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於賣方通知送達買方任一人時,對於買方均生送達效力。
第三十條:住戶規約
x建物為保持良好品質及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權益,買方特別聲明願遵守本建物「住戶規約」之約束(詳如附件七),事後如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共同另訂本建物之規約時,買方亦應以本建物「住戶規約」為規約之基本內容,且不得與本「住戶規約」之原定意旨抵觸。如有違反者,應對因此受有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個人資料
一、「個人資料」係指任何與本約相關而由買方所提供之下列資訊:
(一)得識別或得使用於識別、聯絡、或找出該資訊所屬個人之資訊,或(二)得從中推知個人身分或聯絡資訊之資訊。本合約所稱「個人資料」之定義及範圍,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二、賣方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維護「個人資料」之安全性、完整性、正確性,並確保前開資訊利用之合目的性。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或相關法令有變更者,雙方同意隨時配合調整及因應,包括但不限於修改本約之內容。
三、賣方於蒐集「個人資料」時,業已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採取相關必要措施,使「個人資料」所屬之買方充分理解及同意賣方得將「個人資料」,基於本約約定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因預售屋買賣履約擔保機制而須提供「個人資料」給受託機構等之情形),以及本約售後提供服務等目的,予以利用。
四、買方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如不同意賣方為前項行銷之利用,對於買方在本約之權益不受影響。
五、買方就其個人資料,得向賣方請求(一)查詢或閱覽;(二)製給複製本;(三)補充或更正;(四)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或(五)刪除。
六、賣方應採取合理措施以保護買方所提供之「個人資料」,避免其遭到未經授權之使用、存取、揭露、更改或銷毀。安全措施應包括存取控
制、加密或其他適當方法。
本約附件明細:
附圖:(一)一樓平面圖 。
(二)一樓夾層平面圖 。
(三)二到十樓平面圖。 (四) 十一樓平面圖。
(五) 地下一層平面圖。 (六) 地下二層平面圖。 (七) 屋突層平面圖。
附件:(一)建照影本。
(二)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
(三)房屋價款分期繳付表。
(四)建材設備明細表。
(五)代刻及使用印章授權書。
(六)社區外觀管制切結書。
(七)住戶規約。
(八)住戶裝潢(修)施工管理規章。
(九)委辦貸款同意書。
(十) 不動產經紀人證照。
(十一)不動產開發信託說明。
(十二)社區公設空間規劃及分管協議書
立契約書人 買 方:
身 分 證 字 號:戶 籍 地 址:買方指定送達處:
聯 絡 電 話:(O) (H)行 動 電 話:
電子郵件信箱:
副 | 聯 | 絡 | 人: |
聯 | 絡 | 電 | 話:(O) |
行 | 動 | 電 | 話: |
(H)
電子郵件信箱:
賣 方:盈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x x x
公司統一編號 :66905962
公 | 司 | 地 | 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段 189 巷 22 號 2 樓 |
連 | 絡 | 電 | 話:(00)0000-0000 |
不動產經紀業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 : 22354940
公 司 地 址:台北市信義區信義路 5 段 100 號連 絡 電 話:(00)0000-0000
不動產經紀人:xxx
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字號:(99)北市經證字第 00429 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