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國立高雄大學「學生活動中心暨機車停車棚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契約書(草案)
興辦機關國立高雄大學(以下簡稱機關)及○○○(以下簡稱廠商) 為辦理國立高雄大學學生活動中心暨機車停車棚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以下簡稱本案),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1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六) 其他:徵選簡章、設置企劃書、鑑價會議紀錄等。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文件經機關核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核定日期較舊者。
(四)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六)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七)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八)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
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如有變更,應立即以函文通知他方。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二份,機關及廠商各執一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6份,4份供機關辦理撥款、核銷及存檔用、2份供廠商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2條 履約標的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設置企劃書。二、其他廠商應給付之其他標的及工作事項:
(一) 結案報告書,應包含內容 (詳附件1):
(二) 廠商應辦理為完成本計畫所必須辦理之作業、簡報及工地會勘等,配合機關需求,協助製作各階段會議及審議所需之資料文件,並出席相關會議或簡報。依機關需求定期提送工作進度報告及召開工作會議,不得藉故推諉。
(三) 廠商須負責協調參與藝術家辦理公共藝術作品及作品說明牌之製作,並由廠商辦理公共藝術運裝至基地設置、安裝施工等事宜,過程中應留存書面或電子紀錄。廠商並須負責與藝術家協調各項施工配合事項,該項配合施工所需經費一併列入公共藝術作品設置經費之一部份。
(四) 廠商應提供本計畫之細部圖說與預算書等相關文件之完整電子檔乙份。 (五) 其他經雙方協議辦理之事項。
第3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二、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契約第9條、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三、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由雙方議定調整:
(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第4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總經費為新臺幣2,180,000元整(含稅)。含本項公共藝術計畫所需之創作費、設置費、人事費、民眾參與費等所有費用。由機關分4期撥付廠商:
1.第一期款:新臺幣654,000元整。機關於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通過後,通知廠商辦理議價、簽約完成,廠商應於簽約次日起15日曆天內檢具保險單及收據,以及工作計畫書、工作進度表、細部施工圖說,經機關審核無誤後,通知廠商檢送第1期款發票(或領據)撥付契約總額之百分之30。
2.第二期款:新臺幣763,000元整。廠商於完成本案百分之五十之工作進度,未至現地安裝前,通知機關進行勘驗,勘驗通過後廠商檢送第2期款發票(或領據)及執行進度報告書,經機關審核無誤後撥付契約總額之百分之35
3.第三期款:新臺幣436,000元整。廠商作品完成,至現地安裝前,通知機關進行勘驗,勘驗通過後,檢送第3期款發票(或領據)及執行進度報告書,經機關審核無誤後撥付契約總額之百分之20。
4.尾款:新臺幣327,000元整。於全案辦理完畢(含民眾參與計畫),檢送「驗收報告」(含作品設置過程相關資料、竣工圖、維護管理計畫等)及相關電子檔一式6份,供機關辦理驗收通過後,廠商應於10日內提送「結案報告書」及電子檔等資料一式6份供機關製作「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保固切結書一式2份、所有備材,待機關提送完成報告書經審議機關備查通過,無其他應辦事項後,通知廠商檢送尾款發票(或領據)、辦理結案、付款。其中契約總額百分之3(新臺幣65,400元整)應保留作為保固金。
「結案報告書」及電子檔光碟內容為: (1)本案設置過程紀事一覽表。
(2)作品基本資料表。
(3)辦理過程照片及說明:含作品製作情形、現場設置情形、作品及作品說明牌設置完成情形(請參考文化部「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製作說明及格式「肆、辦理過程」要求)。
(4)民眾參與紀錄(含辦理時間、地點、方式、辦理過程照片、辦理成效或民眾意見與反應)。
(5)公共藝術使用暨管理維護手冊。 (6)公共藝術作品竣工圖。
(7)結算明細表
(8)其他補充資料。 (9)電子檔案:
(I)結案報告書完整內容檔案。
(II)各項設計圖及預算書檔案。
(III)設置完成之作品影像電子檔(畫素至少需300dpi、檔案大小1MB 以上)50張以上。
(IV)本案執行過程之影像紀錄等資料。
(V)相關文宣、印刷品之影像檔及印製原始檔。
5.上開各期繳交之文件或工作項目如有修正事項,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次日起
10個日曆天內完成修正,修正以1次為限。如未完成修正,機關得依扣罰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新台幣1,000元/日。
二、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三、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四、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七、廠商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八、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九、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
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機關得延聘專家參與審查廠商提送之所有草圖、圖說、報告、建議及其他事項,其所需一切費用(出席費、審查費、差旅費、會場費用等)由機關負擔。
十、分包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第5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6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180日曆天,自簽約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廠商應於此期間內完成公共藝術設置作業。不含第4條第4項驗收後之結案報告製作及機關提送審議機關之審查天數。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即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7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辦理時,廠商有與其他廠
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廠商應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各方協調解決。廠商如未通知機關或未能配合或機關未能協調解決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責並賠償。
二、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三、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四、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五、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六、轉包及分包:
(一)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三)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四)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五)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七、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
(二)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
(三)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
(四)提供不實證明。
(五)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八、機關於廠商履約中,如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九、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一、廠商於細部設計完成經機關審查確認後,應將設計圖說之電子檔案(如 CAD檔、3D 動畫檔案)交予機關。工程設計變更及工程竣工時亦同。
十二、廠商承辦公共藝術設置,若需技師(如:結構技師等相關技師)之簽證其實際提供服務之技師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
十三、其他:
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1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廠商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所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預算書、設計圖、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
依法令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
廠商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如涉及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設施經費者,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廠商履約內容涉及架設網站開放外界使用者,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訂頒之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辦理。
廠商為執行本契約辦理必要之調查或申請相關許可證照,其依法應以機關名義申請,而由廠商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但廠商須檢附各級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機關名義為抬頭之繳費單據,實報實銷。
第8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9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依履約內容涉及範圍辦理相關保險(專業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活動事件公共意外責任險等),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1.承保範圍:以本案施作之人身安全、公共意外及財損事宜。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
5.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新台幣2500元整。
6.保險期間: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7.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8.其他:
(一)承保範圍:本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二)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三)被保險人:
1.雇主意外責任險:以廠商及其協力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2.其他保險:以機關、廠商及其協力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四)保險金額:契約總價金。 1.專業責任險:
(1)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之保險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 (2)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
2.雇主意外責任險:
(1)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新臺幣300萬元整。
(2)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新臺幣1000萬元整。
(3)保險期限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4800萬元整。
3.如舉辦活動,活動期間廠商應為報名參與活動之所有人員投保公共意外險,並應於活動前5日完成投保:
(1)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新台幣300萬元整。 (2)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新台幣1000萬元整。 (3)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台幣200萬元整。
(4)保險期限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4800萬元整。
4.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包含「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和「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等險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一)專業責任險:簽約後10日內送機關收執。
(二)雇主意外責任險:通知開工後10日內送機關收執。
(三)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包含「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和「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等險):通知開工後10日內送機關收執
(四)公共意外責任險:活動前送機關收執。
(五)上述保險單正本逾期未送機關收執者,每日計罰新台幣100元。
七、廠商應依機關之本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本契約延長服務時間時,廠商應隨之延長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並應將延長保險之保險單影本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交付機關備查。
九、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本契約第一條第七款辦理。
十、上述廠商投保之保險,其任何賠償事宜均需經由廠商負責與保險公司直接交
涉,機關就保險公司給付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賠償金,得於獲賠償後依實際修復進度,經執行小組共同研議認可後,轉發予廠商。其轉發之金額以保險公司給付之賠償金為限,並得扣除機關損失之費用等賠償金額。對於保險承保範圍
內之任何意外事故,其處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廠商具有遵守保單及其條款之義務及責任。
第10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二、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二)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三)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四)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五)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三、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第11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
(一)機關於公共藝術「經廠商自主檢查認定公共藝術作品製造(含教育推廣及民眾參與活動)」完成50%以上尚未安裝前,將會同執行小組專業類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辦理1次以上勘驗作業,廠商應配合說明製作過程並依勘驗結果修正。
(二)廠商應於公共藝術設置案辦理完竣後,以書面方式報請機關辦理驗收作業,機關應於7日內會同執行小組及廠商辦理驗收。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廠商提供。
(三)民眾參與及教育推廣活動,應以影像紀錄(攝影或錄影)並繳交照片或電子資料檔案乙份,以作為驗收查驗之依據。
第12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 四、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
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十四)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十五)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十六)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廠商辦理展延履約期限,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六、前述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13條 權利、義務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著作權之歸屬: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由機關享有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書詳附件2):
(一)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應以下列方式將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
x與機關,著作人並承諾對機關及其同意利用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但機關於合理範圍內仍應盡力為著作人姓名之表示,尊重其著作人格權:
(1)該著作係廠商所完成者,以廠商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機關所有。
(2)該著作係廠商之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者,廠商應與其受雇人約定由廠商為著作人,並由廠商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機關。廠商與其受雇人間約定著作人為廠商之約定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於契約生效起10個工作日內交付機關收存。其新增員工部分,應於員工到職後30日內交付之。
(3)該著作係廠商之受聘人所完成而其受聘人為自然人者,廠商應與該受聘人約定由廠商為著作人,並由廠商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機關。廠商與其受聘人約定著作人之約定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於廠商簽訂該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契約後30日內交付機關。
(4)該著作係廠商之受聘人所完成而其受聘人為法人者,廠商應與該受聘人約定,由該法人與其職員約定由法人為著作人,並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機關,且承諾 對機關及其同意利用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但機關於合理範圍內仍應盡力為 著作人姓名之表示,尊重其著作人格權。該著作之著作人約定書、著作財產權 x與及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於廠商與其受聘人簽訂 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契約後30日內交付機關。
(5)機關同意授權廠商得基於非營利之利用(例如教學、研究、著述、內部訓練
等)無償利用該著作,廠商並得再轉授權他人為上述之利用。廠商如欲就本計畫作品為營利性之利用,得另行約定。
(二)本契約履約標的物,如有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機關不限時間、次數及地域之利用權限,機關並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廠商應將符合本款規定之授權書交付機關。
第14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1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六、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
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一)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二)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七、公共藝術變更設計程序
廠商為使本計畫作品品質更佳,以優於原設置企劃書作品之條件及內容提出變更者,應事先以書面徵得執行小組同意,予以變更。
執行小組基於不可抗力原因或因本計畫作品設置地點客觀限制因素,在不損及本約作品原創意旨前提下,執行小組得要求廠商對本約作品或交付時間做合理必要之調整變更。
第15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三)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四)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五)廠商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六)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七)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八)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九)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十)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一)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十二)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十三)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四)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
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16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四)提起民事訴訟。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國立高雄大學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
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17條 保固
一、保固期之認定: 1.起算日:
(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3)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12條第2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 廠商保固期間:1年。
二、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 13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四、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 保固期;致部分採購標的無法使用者,該部分採購標的無
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
五、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六、瑕疵改正後30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履約標的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七、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八、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項後30日內,機關得應廠商要求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
第18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 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依據「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人:
機 關:國立高雄大學負責人:xxx 校長
地 址:811726 xxxxxxxxxxx000x
x x:xxx:x x:
xxxx 年 月 日
附件1結案報告書,應包含內容:
1.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含作品圖說)。
2.本計畫辦理過程、製作過程照片或影像紀錄等資料。(含電子檔案)。
3.驗收紀錄。
4.民眾參與紀錄。
5.管理維護計畫。
6.其他補充資料。
7.報告書完整資料之電子資料檔案(可編輯檔)。
附件2
著作財產權讓與書
立書人 (廠商) ,對 (廠商名稱) 執行 (機關名稱)之 契約所完成之著作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立書人同意將上開著作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 (機關名稱) 享有,並承諾對 (機關名稱) 及其授權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但機關於合理範圍內仍應盡力為著作人姓名之表示,尊重其著作人格權。立書人擔保就本件著作無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
此致
(機關名稱)
立書人簽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 址:
電 話:
所屬廠商名稱及蓋章: 所屬廠商負責人及簽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