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
关于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间表决权委托关系解除事宜
的
法律意见书
二零二零年八月七日
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
关于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间表决权委托关系解除事宜之
法律意见书
致: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龙控股”或“贵司”)委托,作为欣龙控股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欣龙控股股东海南筑华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筑华”)与嘉兴天堂硅谷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天堂硅谷”)之间表决权委托关系解除事宜进行法律分析,并出具法律意见。
现本所根据欣龙控股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以及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就题述问题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但在正式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 需要向贵司明确说明:
我们对相关事实的判断、分析及据此作出的法律意见,主要取决xxx控股所介绍的情况及提供的材料,基于我们对法律的理解、经验及对相关判例的分析所做出。鉴于各个法律从业者对特定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得出的法律结论仅为本所做出的客观xx及独立法律判断,不构成对相关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效力或其他法律属性的最终确认、保证或承诺。
一、基本背景
根据欣龙控股提供的海南筑华、嘉兴天堂硅谷签署的《关于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表决权委托协议》(以下简称“《表决权委托协议》”)及海南筑华、嘉兴天堂硅谷关于解除表决权委托事宜进行书面往来函件,并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我们梳理出基本背景事实如下:
2019 年 12 月 21 日,海南永昌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嘉兴天堂硅谷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嘉兴天堂硅谷通过大宗交易的方式获得海南永昌和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欣龙控股 5,170,810 股股份;
2019 年 12 月 21 日,海南筑华与嘉兴天堂硅谷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
海南筑华将其持有的欣龙控股 44,590,000 股股份以 21,403.20 万元人民币对价转让给嘉兴天堂硅谷;
同日,海南筑华与嘉兴天堂硅谷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海南筑华将其持有的欣龙控股 45,508,891 股(占欣龙控股总股本的 8.45%)股份表决权委托嘉兴天堂硅谷行使,委托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 2 年;
2019 年 12 月 23 日,欣龙控股披露《关于公司控股股东签署<股份转让协议>、
<表决权委托协议>暨公司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
2019 年 12 月 24 日,欣龙控股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2019 年 12 月 26 日,欣龙控股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发出的《关于
对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19】第 151 号);
2020 年 1 月 7 日,欣龙控股披露《关于<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修订说明的公告》及修订后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主要修订内容包含“新增重大事项提示、补充披露一致行动人相关信息、更新审议情况”等,其中本次权益变动已经欣龙控股第七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第七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尚需欣龙控股股东大会审议;
同日,欣龙控股披露海南筑华于 2019 年 12 月 28 日出具《关于未来十二个月解除表决权的安排或股份减持的计划事宜的承诺》,承诺“除因强制平仓或强制执行等被强制减持、因本次权益变动过程中嘉兴天堂硅谷未全部履行对海南筑华负有的义务导致《表决权委托协议》被解除、本次权益变动未能取得深交所同意的情形之外,本公司承诺在未来十二个月内无解除表决权的安排或股份减持的计划”;
2020 年 1 月 14 日,欣龙控股披露《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通过了《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承诺主体及承诺履行期限的议案》;
2020 年 7 月 17 日,海南筑华向嘉兴天堂硅谷发出《关于解除股份表决委托的通知》,以双方“在欣龙控股的战略定位、经营理念和发展方向已经存在重大分歧,并不符合本公司将股份表决权委托给xx的初衷及目的”为由,告知嘉兴天堂硅谷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项下之标的股份表决权由海南筑华自行行使。同日,海南筑xxx龙控股发送了《关于解除股份表决委托的告知函》,通知欣龙控股称:“自即日起,本公司已经解除对天堂硅谷就本公司持有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委托,并计划逐步增持贵公司股票。自本函发出之日起,本公司将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自行行使股东表决权”;
2020 年 7 月 31 日,嘉兴天堂硅谷向海南筑华发出《关于不同意解除表决权委托的函》,该函载明“贵司无权单方面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我司不同意贵司单方面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请贵司继续履行表决权委托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
同日,嘉兴天堂硅谷向欣龙控股发出《关于海南筑华无权单方面解除表决权委托的函》,该函载明“海南筑华无权单方面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合法有效……请贵司继续配合我司形式表决权委托协议享有的表决权”;
2020 年 8 月 3 日,海南筑华向嘉兴天堂硅谷发出《回复函》,该函载明“我
司不存在单方违约的情形;自 2020 年 7 月 17 日期,贵司不得再行使本公司的股份表决权,我司将依法直接参加股东大会并自行行使投票表决权”。
二、海南筑华单方发函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对表决权行使的影响
(一)海南筑华单方发函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法律效力
1、结合《表决权委托协议》签署背景、具体条款约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及规定,该《表决权委托协议》区别于一般民事委托合同,故海南筑华依法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虽然海南筑华与嘉兴天堂硅谷签署之《表决权委托协议》中包含一般民事委托合同的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委托合同的具体分类进行进一步划分,但我们认为,结合该等协议所涉交易背景、具体条款约定以及后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对包含因委托行使表决权而形成一致行动关系等事宜进行披露、承诺及重大风险提示在内综合分析,该《表决权委托协议》显然属于商事委托合同,即受托方并非无偿/单方面接受委托方之
委托行使相应权利,反而还需负担如支付解除标的股份质押之质押金或受让相关股份等重大义务,具体如下:
首先,结合前述基本事实及我所与欣龙控股相关人员的沟通,海南筑华与嘉兴天堂硅谷之间《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签署,系在欣龙控股控制权收购等背景下进行。相关《股份转让协议》鉴于条款亦明确载明系在海南筑华同意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的条款及条件将所持欣龙控股剩余 45,508,591 股股份之表决权委托给嘉兴天堂硅谷行使的基础上签署并执行。因此,该等《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性质应结合该等背景综合认定,而不能仅依据该协议表面所体现的形式要素及约定内容径行认定为一般民事委托合同。
其次,如本法律意见书第一部分基本背景所述,欣龙控股在首次对此次权益变动情况进行披露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原披露之报告进行问询,欣龙控股遂按照相关要求,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资者之间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以表决权委托等形式让渡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为一致行动人”,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海南筑华与嘉兴天堂硅谷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等进行了说明。上市公司监管机构的该等表决权委托的严格监管行为进一步证明上市公司投资者之间签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性质并非一般民事委托合同。
综上,我们认为该《表决权委托协议》区别于一般民事委托合同,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之任意解除权,并不适用于海南筑华与嘉兴天堂硅谷之间的表决权委托关系。海南筑华依法不享有《表决权委托协议》的任意解除权。
2、海南筑华与嘉兴天堂硅谷签署之《表决权委托协议》属于“不可撤销”的委托,该等基于各方合意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书》第 1.2 条之约定“甲方不可撤销地全权授权乙方,作为授权股份唯一、排他的独家代理人,全权代表甲方自身,在委托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市公司届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就授权股份形式该等股份对应的如下股东权利”;另据,第 5.1.5 条之约定海南筑华亦承诺“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可撤销本协议约定的委托事宜,并保证在乙方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不以任何形式干涉、阻挠或影响乙方行使委托权利”,基于前述约定,我们认为双方已明确约定该等《表决权委托协议书》项下的委托属于不可撤销的委托并合意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且该等合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因此,海南筑华依约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3、《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的解除并终止之情形并未发生
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第 7.3 条“双方同意,本协议应根据下列情况解除并终止:(1)由双方一致书面同意;(2)委托期限届满;(3)若因乙方未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本《表决权委托协议》自动终止;(4)若乙方未履行或迟延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以及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受让海南永昌和投资有限公司持有上市公司 5,170,810 股股份事宜项下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超过
10 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5)本协议生效后,若本次表决权委托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进行的,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亦即只有在满足前述五种约定情形之一时,方能解除双方签署之《表决权委托协议》,而根据欣龙控股相关人员提供之背景材料及相关介绍,结合通过公开渠道查询之情况,其中:
嘉兴天堂硅谷已向海南筑华回函表明其无权单方解除该等表决权委托,即显然不存在双方一致书面同意解除的情形;同时,该《表决权委托协议》有效期为自 2019 年 12 月 21 日起两年,即委托期限尚未届满;另,嘉兴天堂硅谷并不存在前述导致《表决权委托协议》解除并终止的违约行为,且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亦不存在导致表决权委托无法继续进行之不可抗力。此外,海南筑华于 2020
年 7 月 17 日发出的《关于解除股份表决权委托的通知》中,仅以与嘉兴天堂硅谷
在经营理念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为依据主张表决权委托关系的解除,其于 2020 年
8 月 3 日发出的《回复函》中,亦未列明嘉兴天堂硅谷存在何种违反约定而导致《表决权委托协议》解除之行为。即《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的解除并终止之情形并未发生。
4、鉴于海南筑华并不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其单方以通知之形式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海南筑华并不具有法定的解除权或《表决委托协议》项下约定的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24 条理解与适用的情势与答复》”(法研【2013】79 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第 46 条的相关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故,我们认为海南筑华此次以通知形式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行为,并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海南筑华单方发函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对表决权行使的影响——表决权之归属未经仲裁机构(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生效裁决前,海南筑华与嘉兴天堂硅谷之间表决权委托关系并未解除,该等表决权仍应由嘉兴天堂硅谷行使
除上所述,我们亦注意到,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第 8.2 条之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在争议发生后
30 日内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协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依据其解释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因此,我们认为,在《表决权委托协议》已就产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出现海南筑华/嘉兴天堂硅谷就此次表决权委托解除之纠纷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且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生效裁决确认该等表决权委托关系解除的情况,海南筑华与嘉兴天堂硅谷之间的表决权委托关系方得以被确认解除。否则该等委托关系仍然有效,双方仍应继续履行该等
《表决权委托协议》,即由嘉兴天堂硅谷行使该协议项下股份之表决权,欣龙控
股仍可以嘉兴天堂硅谷届时的表决意见为准。
三、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表决权委托协议》项下委托之表决权仍应由嘉兴天堂硅谷行使。
以上法律分析及意见,仅供贵司参考!
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
2020 年 8 月 7 日
(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关于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间表决权委托关系解除事宜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
(盖章)
负责人:付朝晖
经办律师:
付朝晖
经办律师:
xxx
2020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