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美股特別股股息暨 ETD 稅賦規定告知書(108.12.13 版)十、 美國外國帳戶 FATCA 及 CRS 身分聲明書(電 110.11.05 版)十一、海外特別股暨 ETD 風險預告書 (108.12.13 版)
113.08.09_複委託_線上
下列各項契約、確認書、聲明書、告知書、同意書、風險預告書、連帶保證書、授權書等相關文件業經本人詳細審閱並明瞭全部內容,本人同意遵守,並一次簽訂各項契約及相關文件。同時,對於本人所提供之資料,其正確真實性負全責。本人茲此聲明業已審閱各項契約及相關文件等記載全部內容,且完全瞭解及同意遵守其全部內容。
共同行銷及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蒐集、處理、利用聲明書 (110.01.01 版)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告知事項聲明書(112.07.14 版)
二、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事項(含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告知事項)(112.07.14 版)
三、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112.07.14 版)
四、 聲明書(106.05.15 版)
五、 免交付買賣報告同意書(106.05.15 版)
六、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結(換)匯授權書(106.05.15 版)
七、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保密承諾(113.08.09 版)
八、 電子式交易同意書【包括:(一)證券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同意書。(107.09.21 版)(二
)證券電子對帳單同意書。(104.10.01 版)】
九、美股特別股股息暨 ETD 稅賦規定告知書(108.12.13 版)十、 美國外國帳戶 FATCA 及 CRS 身分聲明書(電 110.11.05 版)十一、海外特別股暨 ETD 風險預告書 (108.12.13 版)
十二、外國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109.12.2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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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行銷及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蒐集、處理、利用聲明書 (110.01.01 版)
共同行銷個別商議條款
□ 同意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證券)得將本人除姓名及地址外之其他資料(不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所列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中國信託證券所屬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制之所有國內子公司(包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人壽保險」、「中國信託產物保險」、「中國信託資融」、「中國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中信證創業投資」、「中國信託資產管理」、「中國信託證券投資信託」、「中國信託創業投資」及未來因組織異動依法應於網站揭露公告之新增子公司)作為行銷建檔、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
本人得隨時透過中國信託證券官方網站上所揭露之營業據點、電話、網路或其他服務管道,變更其個人資料,或透過前述管道向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及各子公司請求停止交互運用其資料。
本人已確知上述聲明及約定事項內容,並以此簽名為據。
<本條款為個別商議條款,請審慎閱讀並考量後決定是否勾選同意。曾同意者,無須再勾選本欄位;若您未曾同意且本次未勾選,視為不同意。>
委託人簽章:
法定代理人簽章:
(法人代表人或負責人)
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蒐集處理利用 個別商議條款
□ 同意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證券)為提供委託人更快速、簡便、安全的使用者體驗及服務流程、並依據您的偏好及活動區域提供個人化行銷、產品資訊及電子商務與金融服務,以及為提供上述服務所衍生之資料庫與資訊安全管理、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作業,得針對委託人的個人識別資訊及社會概況、商業活動及財務概況、行動及網路群媒體資訊等個人資料進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前述個人資料類別之內容,詳細請參閱中國信託證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事項」。
<本條款為個別商議條款,請審慎閱讀並考量後決定是否勾選同意。曾同意者,無須再勾選本欄位;若您未曾同意且本次未勾選,視為不同意。>
委託人已確知上述聲明及約定事項內容,且於同意上述內容前,確認已閱讀且充分知悉本約定書所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事項」內容,並以此簽名為據。
委託人簽章: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簽章:
(法人代表人或負責人)
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告知事項聲明書 (112.07.14 版)
本人(以下稱委託人)知悉 貴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證券)依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規定,向委託人說明中國信託證券提供受託買賣國內或外國有價證券服務之重要內容如下述,委託人於申辦開立受託買賣國內或外國有價證券帳戶前已充分瞭解,特此聲明。
一、委託人就委託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
(一)委託人於中國信託證券完成開戶後,即得以契約約定之方式委託中國信託證券買賣上市、上櫃、興櫃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就委託買賣、交割等相關事宜,如擬委由代理人為之,應出具授權書,並載明代理人之資料及有權代理範圍。
(二)委託人得通知中國信託證券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但以原委託事項尚未由中國信託證券執行成交且得撤銷或變更之情形者為限。
(三)委託人如擬註銷於中國信託證券開立之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帳戶時,須於中國信託證券營業時間內親自攜帶身份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至中國信託證券辦理。
(四)委託人如連續三年未曾委託中國信託證券買賣國內或外國有價證券,中國信託證券得逕行終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
二、中國信託證券就受託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一)中國信託證券受託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應依委託人之委託事項,由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執行。
(二)委託人委託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因非可歸責於中國信託證券之事由而致發生錯誤者,中國信託證券不負其責。
(三)中國信託證券基於風險控管及與委託人往來狀況之事由,除委託人提供適當擔保外,得限制或拒絕委託人之委託。三、委託人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
(一)委託人委託中國信託證券買賣國內有價證券成交後,中國信託證券將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中國信託證券得依不同委託方式,收取不同之手續費率,惟最高不得超過成交金額之千分之一點四二五。
(二)委託人委託中國信託證券買賣國內有價證券成交後,如不按規定期限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即為違約。中國信託證券必需依規定申報違約及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反向處理該有價證券,反向處理所得之款項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之債務及費用 後,倘仍有不足,中國信託證券得向委託人追償,並得向委託人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
(三)委託人委託中國信託證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手續費,由中國信託證券自訂收取之。委託人除前述費用外,尚須支付包括但不限於複受託金融機構交易手續費、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稅捐或規費、保管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
(四)委託人委託中國信託證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如期履行交割,即為違約,中國信託證券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
四、有無受存款保障、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一)中國信託證券提供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服務,不適用存款保險或保險安定基金之規定。
(二)中國信託證券提供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服務受「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相關機制之保障。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其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認購
(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時,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得動用保護基金,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基金償付作業辦法」規定償付之。
五、因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一)可於營業時間洽原服務人員或撥打服務專線: 0800024365按5再按2申訴。
(二)中國信託證券若未於受理委託人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處理或委託人不接受處理結果,委託人得於上述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三)委託人亦得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有價證券交易紛爭調處辦法」規定,向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調處或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提交仲裁。
六、其他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
(一)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交易有其風險,委託人於開戶前應詳閱開戶文件中之風險預告書,並審慎評估您的財務能力以及風險承擔能力,以免因貿然從事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二)委託人買賣前應注意處置有價證券訊息,並可於臺灣證券證交所、櫃檯買賣中心網站、中國信託證券營業廳及網頁獲知處置有價證券訊息。
(三)其他有關委託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應注意之事項請詳閱開戶文件,並請特別注意以紅色字體標明部分。注意:若委託人簽署專業投資人聲明書暨申請書,即成為專業投資人並不再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
二、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事項(含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告知事項)(112.07.14 版)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證券)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規定,向委託人告知下列事項,請委託人詳閱:
一、 蒐集之目的:
(一) 經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之業務,包含證券、期貨、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國際證券業務等相關金融業務;及前述業務、行政管理(包括但不限於利害關係人控管、稅務與財務申報、資訊安全管理),以及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紛爭事件之處理。
(二) 為履行法定義務、契約義務、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義務、提供或辦理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以及遵守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司法、稅賦與其他依法具有司法或行政調查權公務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非公務機關之命令及查核需要。
(三) 與委託人有控制(投資)、被控制(投資)、僱傭、委任、代理、授權、利害或親屬(友)等關係之人,與中國信託證券進行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等交易往來。
(四) 其他符合法務部公告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之「特定目的」,包括(040)行銷-包含金控共同行銷業務、(059)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8)信託業務、(069)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090)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157)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166)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181)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182)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遵循業務(為依法辨識美國稅務居民身分別,暨向美國當局或其他法定對象申報美國稅務居民海外帳戶資料之相關業務) 等。
(五) 委託人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惟關於中國信託證券遵循 FATCA 條款之特定目的需蒐集、處理及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如委託人不同意提供或提供資料不足,中國信託證券必須依 FATCA 規定將委託人帳戶列為 FATCA「不合作帳戶」,並有權依有關美國稅法之遵循規定,辦理相關申報及扣繳(包括一切應扣繳或扣抵之稅費款項)作業,及對委託人提前終止所有屬 FATCA 法案規範金融商品之契約、帳戶、往來業務關係及提供之相關服務,而可能影響委託人投資權益,謹提請委託人注意。
二、 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及來源:
(一)個人資料類別:中國信託證券所蒐集之委託人個人識別資訊及社會概況(例如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通訊方式、美國稅籍編號(含社會安全碼 SSN)、移民情形、影像、語音、職
業、休閒活動及興趣、旅行及其他遷徙細節、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等)、商業活動及財務概況(例如消費金額、消費地點、消費品項、收入、所得、資產與投資、負債與支出、信用評等、保險細節、財務交易等)、行動及網路媒體資訊(例如 Facebook、LINE 等平台資訊,包括用戶名稱、帳號、封面相片及大頭貼照、朋友名單、興趣、討論群組、按讚及留言分享紀錄、行動裝置識別碼、網際網路協定(IP)位址、網際網路瀏覽軌跡、Cookie、行動裝置所在地等)、生物特徵(例如指紋、指靜脈等)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中國信託證券與客戶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客戶或第三人處理及其他依法或經委託人授權可得蒐集之個人資料。
(二)個人資料來源:1.中國信託證券向客戶直接蒐集、2.委託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3.中國信託證券向第三人(如:中國信託證券所屬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及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子公司、與中國信託證券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中國信託證券合作夥伴(如廣告商、電信公司、設備廠商)蒐集。中國信託證券向第三人蒐集資料時,可能將委託人電子郵件地址(Email)、電話號碼、行動裝置識別碼、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位址、Cookie ID…等資料提供予第三人,做為資料串接識別之工具。
三、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一) 期間:包括委託人與中國信託證券締結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接觸、磋商、申請與審核階段、契約存續期間、前述事由與目的全部消失、契約經確認無效或被解除、終止之日前、依法令規定或執行業務所必要之保存期間,及經委託人明示同意之期間(以孰晚屆至者為準)。
(二) 地區:中國信託證券所蒐集之委託人個人資料,除於蒐集委託人個人資料之中國信託證券、中國信託證券之分公司所在地進行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外,中國信託證券基於提供或協助提供委託人其他或跨境金融商品或服務、中國信託證券暨所屬控股公司整體風險控管、或為符合境內外公務機關或受該等公務機關委託行使監管權力之機構監理之需要與目的,委託人個人資料可能被下述(三)之人所在地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
(三) 對象:
1.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例如:中國信託證券所屬金融控股公司等)」與「委託人所同意之對象(如:中國信託證券共同行銷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等)。
2.中國信託證券、中國信託證券之分公司、與中國信託證券有從屬關係之海內外子(孫)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海內外銀行、保險、投信與其他子(孫)公司暨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或與中國信託證券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含共同行銷、合作推廣等)或顧問(如律師、會計師)、或主管機關許可受讓中國信託證券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3. 金融監理、司法、稅務與其他依法具有調查權之公務機關、受該等機關委託行使相關監管權力之機構(包括但不限於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集中保管結算所等)、中國信託證券參與之同業公會、股票發行公司、交割銀行、臺灣票據交換所、臺灣總合股務公司等依法令授權辦理股務事務之相關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包含在業務經營上,與監督管理檢查、發行、買賣、徵信、交易、交割、股務等有關之相關機構、以及投資人保護機構或爭議處理機構(包括但不限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及其他仲裁或裁決機構)等。
4. 境外公務機關、受該等公務機關委託行使監管權力之機構、交易所、自律機構及交割結算所等。
5. 代中國信託證券處理事務之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中國信託證券選任之委外廠商,及與中國信託證券具有合作、委任等關係之人)。
6. (擬)與中國信託證券共同提供或辦理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之人(包括但不限於提供承銷、財務顧問等服務之人)。
7. 中國信託證券依法得提供其委託人個人資料之人。
於法令許可及所涉業務執行之必要範圍內,中國信託證券亦有權向前述之人蒐集委託人個人資料。
(四) 方式:前述(三)之人所蒐集之委託人個人資料,將以書面、電子及(或)音軌紀錄等形式(含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之。
四、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委託人就中國信託證券保有之就個人資料,得向中國信託證券要求行使下列權利:
(一)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查詢或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委託人得於營業時間親臨中國信託證券營業場所或電話聯絡業務人員提出申請並填寫相關書件。
(二)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委託人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委託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或原留印鑑,於營業時間親臨中國信託證券營業場所提出申請並填寫相關書件。
(三)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委託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或原留印鑑,於營業時間親臨中國信託證券營業場所提出申請並填寫相關書件。
1.中國信託證券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委託人得向中國信託證券請求停止蒐集。
2.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中國信託證券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中國信託證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委託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3.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中國信託證券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中國信託證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委託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委託人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中國信託證券客服專線: 0800024365 按 5 再按 2 詢問或於中國信託證券網站(網址:www.win168.com.tw)查詢。
中國信託證券就委託人以上申請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中國信託證券將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及法令遵循或內部控制等相關法令之規範辦理。五、委託人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響:
委託人有權自由選擇是否提供個人資料予中國信託證券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若委託人選擇不提供個人資料、提供不完全、不真實或不正確個人資料,或提供後向中國信託證券請求刪除部分或全部個人資料時,中國信託證券即有可能依法或基於風險管理等因素,無法與委託人有任何往來或提供委託人所需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且中國信託證券亦可能提前終止與委託人間之契約關係(包括但不限於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及相關附屬服務。
===============================================經中國信託證券告知上開事項,本人(委託人)已清楚瞭解及同意中國信託證券得依上開告知內容蒐集、處理、利用及/或國際傳輸本人個人資料,且本人提供予中國信託證券之資料若包含本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時,本人已以(或將以)適當方式使該第三人知悉其個人資料會提供予中國信託證券於本同意書之範圍內,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及/或國際傳輸,特此聲明。
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告知事項
委託人簽訂本契約,茲委託中國信託證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同意中國信託證券得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其個人資料或包括該資料之相關文件或證明,予國外交易市場之主管機關、複受託金融機構、債券交易對手、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境外結構型商品總代理人、國外交易所、保管結算機構及其他政府機關。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中國信託證券茲請求委託人協力遵循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特告知下列事項:
一、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目的及類別
中國信託證券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為遵循證券相關法令、各交易巿場當地之法規、外國交易所及自律機構之規章、金融監理需要或洗錢防制與稅率認定需求,並於必要時提供委託人之個人資料及交易資料予國外交易市場之主管機關、複受託金融機構、債券交易對手、境外基金發行機構、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國外交易所、保管結算機構及其他政府機關。委託人提供之相關個人資料及留存於中國信託證券之一切交易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姓名、出生地及出生日期、國籍、戶籍地址、住址及工作地址、電話號碼、稅務識別碼、帳戶帳號及帳戶餘額、帳戶總收益金額與交易明細等,將因國際傳輸委託人個人資料之需要,由中國信託證券蒐集、處理及利用。
二、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及方式
委託人就中國信託證券國際傳輸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為中國信託證券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經營之存續期間。國際傳輸個人資料時,因應不同之傳輸方式,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如適當之加密機制,並確認資料收受者之正確性。
三、 個人資料利用之地區
委託人就中國信託證券國際傳輸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利用之地區為主管機關核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地區及交易市場。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
委託人就中國信託證券國際傳輸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為已簽約之複受託金融機構、複受託金融機構、債券交易對手、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境外結構型商品總代理人、國外交易所、保管結算機構、當地交易市場主管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
五、 個人資料之權利行使及其方式
委託人就中國信託證券國際傳輸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得隨時向中國信託證券請求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補充或更正、停止蒐集處理及利用或刪除。
六、 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委託人就中國信託證券國際傳輸所需之個人資料、或嗣後撤回、撤銷同意,中國信託證券將無法繼續提供委託人於中國信託證券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之任何服務,並將對於委託人於中國信託證券所開立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帳戶進行停止交易及服務、結清、結算、提前終止契約或關閉帳戶。
三、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 (112.07.14 版)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茲委託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特簽訂本契約,並同意與乙方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暨其相關規定或函釋命令、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及相關規約、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巿場當地法令、交易所與自律機構之有關規章、習慣及慣例等,悉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本契約簽訂後,上開各項法令規章及自律規則等嗣經修訂者,就該修正部分視同本契約條款變更。
二、甲方應確實填具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如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華僑身分證明書、外僑居留證或護照正本及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正本,親自簽訂本契約並交付身分證明影本留存;若甲方為未成年者,應由法定代理人親持本人及甲方之前述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辦理開戶;若甲方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 、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理。
三、外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得以當面、書信、電話、電報、傳真、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或其他電傳視訊方法為之。當面委託者由甲方或其代表人、受任人當面填具委託書並簽章;以書信、電話、電報、傳真或其他電傳視訊方法為之者,由乙方業務人員依甲方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指示,據實填寫委託書執行之。同日以前述各種委託方式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合計金額,不得逾越乙方徵信評估後所核給之單日最高買賣額度。但甲方交割帳戶款券餘額足以作為擔保履行能力,或提供足額擔保品,經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尚未成交前,甲方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撤銷或變更未成交部份之委託,但依外國證券巿場通常交易流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撤銷或變更者,甲方仍應依約辦理交割。
甲方了解使用傳真方式進行委託買賣存在風險,包括但不限於有關甲方之傳真指示可能遭他人偽造假冒、傳送品質瑕疵等。甲方以書信、電話、電報、傳真、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或其他電傳視訊方法進行委託買賣,概以乙方所接收到之指示內容為準,如有任何偽冒、錯誤、缺漏、造成辨識錯誤或誤解,其所生之一切風險、損失及責任等,應由甲方負責。如甲方之委託買賣指示無法辨識時,乙方得不予執行,其風險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
四、 甲方於委託買賣時應按委託單之種類,就委託買賣之價格、數量等必要條件為意思表示。委託單之有效期間依委託單之種類及條件定之。未聲明委託有效期間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惟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委託交易市場當地法令、交易所與自律機構之規章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乙方得將甲方有關委託事項之通話紀錄錄音留存,以證實甲方各項指示。
乙方業務人員為甲方交易所主動或經甲方要求提供之任何資料係僅供甲方參考,甲方同意所有交易均為自行決斷,乙方對甲方之投資決定及結果,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五、 乙方對於甲方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事宜,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乙方接受委託時,應就其執行方式、內容及結果,留存相關紀錄憑證備查。
(二)乙方如將甲方及其他委託人所為同種有價證券之委託予以合併執行,應就交易結果,依誠信原則為公平分配;分配時不得為所屬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其配偶等作較其他顧客有利之分配。
(三)乙方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如期與甲方履行交割。乙方受託買賣成交之交易相對人違約,或其委任之保管機構違約者,乙方應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對委託人負責交割,並自行向違約之一方追訴違約責任。
(四)乙方寄託保管之有價證券,遭其他證券商、保管機構或複受託券商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扣押或為其他限制、禁止命令者,乙方應負責予以排除解決並準用前項規定。
(五)乙方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有價證券,於知悉該有價證券將暫停或不能於證券流通市場買賣者,乙方應即敘明理由通知甲方,並依其指示為適當處置。乙方知悉其因法令或其他事由,將暫停或不能續行受託賣出甲方已送存保管之有價證券時,亦應依 前述規定辦理。甲方接獲乙方之通知時,未即時以書面指示處置方式,乙方得逕行代為處理,如造成甲方權利受損,甲方應自行負責。
(六)乙方受甲方委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之行使,除各交易市場當地法規、交易所與自律機構之規章或受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有辦理過戶或股權登記之必要者,乙方應負責使保管機構及時以乙方或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證券商之名義辦理之。
2.現金股息、股利、債券本息、無償配股、合併或減資換撥新股,發行人行使買回權之對價、發行公司解散、破產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終止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或其他因證券權益可得收取之孳息或對價,乙方應負責使保管機構及時收取。
3.認股權證或其他應支付對價始得行使之權益,乙方應通知甲方,並於取得甲方交付之行使對價後,轉交保管機構認購並存
入保管帳戶;或依甲方之指示,出售該權利,並將所得價款交付甲方。
4.證券買回權、轉換權或其他應由甲方決定行使與否之權益,乙方應依其指示通知保管機構辦理之;但乙方得決定指示保管機構證券股息發放方式。證券表決權之行使,除受託契約另有約定外,由乙方或其代理人依甲方指示之內容行使之,甲方未為指示者,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為甲方之利益行使之。
乙方就前述證券權益行使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所得款項扣除稅捐、費用後之淨額應即交付甲方;所得證券存入保管帳戶。
(七) 乙方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券發行人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甲方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予甲方。
(八) 乙方應按月編製對帳單,於次月十日前分送甲方查對。甲方同意乙方就對帳單之印發作業,得委由第三人為之。
(九)乙方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後,得與甲方以書面委託約定,於甲方結清某一證券後,由國外執行下單之證券機構將買賣價金轉投資於另一種甲方事前約定符合當地國市場規定之貨幣市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
(十) 乙方不能依約履行其對甲方之款券交付、移轉義務,或有難以履行之虞者,應即委任其他得辦理外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業務之證券商,代辦有關款券收付、交割、領回、匯撥或轉存之作業手續或其他聯繫協調事宜;乙方並應配合提供代辦事務所需有關交易交割及保管之明細表冊與記錄憑證。乙方已收取之待交割或待轉存款券,應撥入乙方於金融機構及證券保管機構開立之款券保管專戶;尚未收取之款券,由代辦證券商逕行收取存入該專戶,以憑代辦前項事宜。
(十一)乙方對於甲方之一切委託事項有嚴守秘密之義務,但法令另有規定暨答覆司法機關、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查詢案件時,不在此限。
六、 甲方同意乙方或其指定人得為甲方登記依本契約條款買賣而須登記之有價證券。甲方並於此指派乙方或其指定人為甲方之代理人,以代甲方進行其帳戶下之有價證券之登記事宜,包括簽署文件及執行所有相關之必要行為。前開指派並不得撤銷。甲方須於乙方或其指定人請求時,簽署及履行前開登記所須之一切必要文件及行為,以使乙方得以乙方或其指定人之名義完成帳戶下交易股票之登記。
七、 乙方受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甲方為專業投資機構者外,乙方應以其名義或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證券商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並詳實登載於甲方帳戶及對帳單,以供查對。前述寄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應依甲方之指示,乙方始得於甲方委託買進及送存保管之同種證券數量餘額範圍內,受託賣出。
八、 乙方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或處理與外國有價證券相關事宜,向甲方收取之金額包含下列款項:
(一)有價證券成交價金。
(二)乙方受託交易手續費:乙方接受甲方委託買賣所生之交易手續費,由乙方自訂收取之。 (三)代收代付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可能包含但不限於以下費用項目。
1.上手機構交易手續費:透過複受託機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所生之交易手續費,由乙方代為向甲方收取。
2.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稅捐或規費:包含各類可能之交易稅、印花稅、資本利得稅、股利稅、交易所費用及集保費等。
3.保管費及各項雜費:包含保管機構保管費及各類可能之存撥券手續費、匯費等。
九、甲方委託買賣之數量、金額逾越徵信評估額度者,甲方就逾越之部份除補提適當擔保外,乙方得不受理其委託。
十、委託事項經成交者,以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日為確認成交日;乙方除經甲方簽具同意書且於確認成交當日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甲方者外,應於確認成交日做成買賣報告書交付甲方。
十一、甲方與乙方間應收付之交割款及國外費用,得以新台幣或雙方合意之外幣為之;並以甲方在乙方所指定金融機構開立之新台幣或外幣帳戶存撥之或由甲方直接將外幣匯至乙方於各證券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依前項規定由甲方指定以新台幣或外幣交割者,其交割結匯事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甲方應於委託買賣時指定交割幣別為新台幣或外幣。惟委託對象為國外自然人、國外法人或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之政府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其交割幣別應以外幣為之。
(二)甲方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應依照買進報告書所載應付金額,於交割日前將款項劃撥至乙方指定之交割專戶。
(三)甲方賣出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乙方應按賣出報告書所載甲方應收金額,於交割日將款項撥入甲方在乙方指定金融機構開立之新台幣或外幣帳戶。
(四)甲方同一帳戶同日買進賣出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收付款項,乙方得依甲方之指定,將同一幣別之應收(付)金額合併沖抵後,以應收(付)淨額存撥之。
(五)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甲方指定以外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台幣支付。如須辦理結匯,應由甲方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並得由甲方以其在國外持有之證券交易巿場所在外匯,直接匯至乙方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若甲方以其在國外持有之外匯,直接匯至乙方於各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者,乙方對甲方因而產生應付款項(包括交割款項、應配股息、利息、強制買回款、改帳退回手續費等)時,乙方亦得將該款項匯入委託人指定之本人帳戶。
(六)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甲方指定以新台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台幣為之,不得以外幣支付。其涉及結匯事項,應由乙方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向銀行業辦理結匯。
(七)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甲方指定以新台幣收付者,其匯率之計算由甲方與乙方依市場水準議定之。
十二、甲方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乙方因之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認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於外國證券市場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知甲方。處理所得款項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之債務、費用及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違約金後,如有剩餘應返還甲方;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或款項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仍得向甲方追償。乙方因受託買賣所收受之甲方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甲方之款項,得視為甲方對於乙方委託買賣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委託人清償其債務後不返還之;其合於民法抵銷之規定者並得逕予抵銷。
十三、甲方或乙方因本契約交易所生之損害,受損害之一方得向可歸責之他方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及有關事項處理,依本契約之規定。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生損害,他方免負賠償義務。
十四、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本公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十三條辦理。
十五、甲方有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或有其他法定或約定之契約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乙方得終止受託契約;又甲方連續三年未曾委託買賣,乙方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十六、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受託契約:
(一) 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者(二) 經金管會命令停止外國有價證券之受託買賣業務(三) 停業、歇業、破產、解散或發生其他不能續行受託買賣情事(四) 其他法定或約定事由。
十七、受託契約經解除或終止者,乙方應即註銷帳戶,並於甲方結清債務後,應即返還其因受託買賣所收受甲方之財物及因交易計算應付與甲方之款項。
十八、本契約條款得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增修變更之,但不得牴觸本外國法令及相關自律規章。屬本契約內容之各項本外國法令及自律規章嗣經修訂者,就該修正部分視同本契約條款變更,並自該修訂部分公告實施之日起生契約變更之效力。乙方為因應交易作業流程之調整,或合理反應費用成本之目的,得片面變更本受託契約之內容,但變更事項涉及甲方之重大權益,應以中文表達並採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甲方,如甲方不同意變更,得於知悉前開變更時或變更通知送達後三日內,以書面終止本契
約或為其他反對之表示,否則視為甲方同意變更。
上開通知方式得比照乙方與甲方約定之月對帳單提供方式為之。
十九、乙方如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應送達甲方基本資料表上所載之對帳單寄送地址(如未填載,即按甲方之戶籍地址送達)或以客戶基本資料所載之其他通知方式通知甲方。倘依甲方留存之地址無法送達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視為送達日。
二十、本契約於甲方簽署並經乙方接受甲方開設帳戶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一年,到期時如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者,本契約視為自動展延一年,爾後每次到期亦同。
二十一、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乙方得依相關法令、國內外主管機關之規定及乙方內部風險管理之相關規定辦理。二十二、甲方同意簽訂本契約之前,對本契約之各項內容均已閱讀且明瞭其規範事項,並願遵守之。
二十三、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立約人及關聯人(包含但不限於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代表人、被授權人、
法人之實質受益人、對法人行使控制權之人)同意中國信託綜合證券得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之規定,進行以下措施,中國信託綜合證券依本條辦理若致立約人發生損害或承受不利益者,均由立約人自行承擔,中國信託綜合證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述法人之實質受益人及對法人行使控制權之人之定義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之規定。
(一)中國信託綜合證券於發現立約人及/或關聯人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之時,得逕行暫時停止本約定書所載之各項交易與業務關係而無須另通知立約人及/或關聯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並得終止本約定書下之各項服務約定條款,惟中國信託綜合證券須於發生終止效力 60 天(含)前書面通知立約人。
(二)中國信託綜合證券於定期或不定期審查立約人及關聯人身份作業或認為必要時(包括但不限於:懷疑客戶涉及非法活
動、疑似洗錢、資恐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等),得要求立約人於接獲中國信託綜合證券通知後 60 天
(含)內提供審查 所需之必要個人(含立約人及關聯人)或公司資料、法人戶之實質受益人或對其行使控制權之人的資訊或對交易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進行說明,立約人逾期仍不履行者,中國信託綜合證券得以書面暫時停止本約定書所載之各項交易與業務關係、或終止本約定書下之各項服務約定條款,並於終止之書面通知到達時發生效力。
四、聲 明 書 (106.05.15 版)
茲聲明委託人於簽定「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前,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證券)已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1、 告知委託人得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種類、範圍、交易場所、執行委託內容之證券商或複受託證券商名稱及其所屬證券交易所會員資格。
2、 出示受託契約,講解契約權利義務內容及開戶、交易、交割、結匯暨證券保管與權利行使之流程、期限、方法。
3、 說明有關外國有價證券資訊取得來源及其傳輸設備方法。
4、 告知各種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並將風險預告書交付委託人簽名存執。
五、免交付買賣報告同意書 (106.05.15 版)
委託人同意委託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證券)所為一切外國有價證券買賣,經中國信託證券於確認成交日當天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確認成交者,中國信託證券得免為交付買賣報告書。
六、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結(換)匯授權書 (106.05.15 版)
委託人即立授權書人為委託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證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辦理款項交割事宜,特書立本結(換)匯授權書,其內容如下:
1、委託人同意並授權中國信託證券於委託人在中國信託證券指定交割帳戶之應付交割款項餘額不足時,中國信託證券得將委託人交割帳戶之其他款項或委託人匯入中國信託證券指定專戶之款項依市場價格議定之匯率結(換)匯所需之貨幣金額,以供支付交割價金、佣金及相關費用。
2、指定交割幣別為新臺幣者,其結(換)匯事項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於委託人每年結匯額度內,由中國信託證券向指定銀行辦理結(換)匯事宜。委託人了解並同意承擔結(換)匯之匯率變化所生之風險及相關費用。
3、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委託人透過中國信託證券辦理境外基金申購、買回、孳息、手續費及清算等款項收付之結匯事宜,授權集保結算所依外匯收支及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結匯作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爲辦理前項結匯作業,每日得與銀行議定單一買進或賣出匯率辦理結匯作業。
七、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資料保密承諾 (113.08.09 版)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暨所屬各子公司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函釋為蒐集、處理、儲存、整合及利用客戶資料,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暨所屬各子公司謹聲明對於客戶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採行嚴密之保護措施,並承諾依據下列內容履行客戶資料保密措施:
一、資料蒐集方式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暨各子公司擁有您的公司/個人資料,係因您是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任一子公司之客戶,或係從其他合法管道所取得之資料,其中亦包括經公開資訊、經政府機關揭露或第三人有權提供之合法資料。 |
二、資料分類、利用範圍及項目 (一)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暨各子公司會將您的資料進行分類,其中包括基本資料、帳務資料、信用資料、投資資料、保險資料,以及上述資料所衍生之其他依法取得資料,並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增刪上述資料之分類與內容。 (1)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公司名稱、出生年月日、核准設立日期、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電話、地址及電子信箱、 行為能力樣態、關係人/關係企業等資料。 (2)帳務資料:包括帳戶號碼或類似功能號碼、信用卡(現金卡)帳號、存款帳號、交易帳戶號碼、存借款或轉帳/匯款交易資料、其他往來交易資料及財務情況等資料。 (3)信用資料:包括退票紀錄、註銷紀錄、拒絕往來紀錄、信用/保證交易及業務經營狀況等資料。 (4)投資資料:包括投資或出售投資之標的(含衍生性商品)、金額及時間等交易資料。 (5)保險資料:包括投保保險種類、年期、保額、繳費方式、理賠狀況及拒保紀錄等相關資料。 (二)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暨各子公司僅於法令所允許及業務需要之必要範圍內,處理、利用您的資料。 |
三、客戶資料之儲存及保管方式 您的資料將被嚴密的保存在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暨各子公司的資料處理系統中,必要時,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暨各子公司可能依法委託具有高度安全性、穩定性且管理嚴格的資訊公司儲存及保管您的資料。同時,任何人皆須在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暨各子公司訂定之資料管理規範下,始可取得與利用您的資料,未經授權者即無法通過資料處理系統取得、變更您的資料。 四、資料安全及保護方法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暨各子公司用以儲存及保管客戶資料的資料處理系統,皆建置有防火牆機制以防止入侵,並以安全之防護機制儲存密碼,以防止第三人不法入侵或內部之非法使用。 |
五、資料利用目的及揭露對象
(一)為符合相關法令函釋規定或相關政府機關之要求所為之揭露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為符合相關法令函釋規定或配合政府機關之調查,有可能將您的資料揭露予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主管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法院、司法機關,及其他依法有調查權之機關。
(二)子公司間之交互運用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之各子公司為提供客戶更多元完整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在符合法規或取得客戶同意之前提下,得將您的資料提供予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子公司為行銷目的之建檔、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目前得進行客戶資料交互運用之子公司如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4)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中國信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7)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8)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9)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中國信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2)中信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目前有進行客戶資料交互運用者如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六、客戶資料變更修改方式
(一) 如您有變更留存本公司資料需求,可以透過本公司之官方網站上所揭露之營業據點、客服電話,或其他服務管道等方式,變更您的相關資料。
(二)如您留存於其他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之資料有變更,您可透過往來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官方網站上所揭露之營業據點、電話、網路或其他服務管道,更正您的相關資料。
七、選擇退出方式
您有權透過上開第五條第(三)項所列子公司之服務管道,向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子公司申請停止交互運用您的資料,並自提出申請後三個工作天內生效。
前述保密措施如有任何修改或變動,將於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各子公司之網頁或以其他主管機關認定之公開揭露管道辦理公告。
八、電子式交易帳戶同意書【包括(一)證券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同意書。(二
)證券電子對帳單同意書。】
(一)證券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同意書 (107.09.21 版)
本同意書經委託人自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或攜回審閱。
立約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貴公司」)與「委託人」茲為以電話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提供及使用,經雙方協議,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俾資遵守。
第一條 (同意書之適用範圍)
本同意書係證券經紀商與採行電話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以下簡稱電子式交易)委託人間之一般性共通約定,除個別契約另有約定外,悉依本同意書之約定。個別契約不得牴觸本同意書。但個別契約對委託人之保護更有利者,從其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同意書名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三、「電子訊息」:指公司或委託人經由電腦及網路連線傳遞之訊息。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六、「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第三條 (電子簽章與發話顯示)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以網際網路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且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 貴公司將依規記錄其網路位址 (IP) 及電子簽章,以電話語音委託時,委託人同意配合電信單位開放顯示發話端電話號碼,俾供 貴公司依規記錄。
第四條 (電子訊息之辨識及確認)
貴公司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訊息之傳輸,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使用合法憑證機構所簽發有效且未逾使用範圍之憑證所對應的私密金鑰,對電子文件加密而形成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
第五條 (電子簽章之加值應用)
委託人充分瞭解 貴公司發給之電子憑證或加密工具,除可用於 貴公司電子下單或其他經 貴公司許可之加值應用交易身分確認外,尚得使用於主管機關核可業務及憑證機構各項應用範圍(含網路報稅)。經核對電子憑證或加密工具無誤時,即視為委託人同意該電子下單或其他經 貴公司許可之加值應用交易或主管機關核可業務及憑證機構各項應用範圍。
第六條 (電子訊息之不執行)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貴公司得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訊息:一、委託人傳送之電子訊息無法完整辨識其內容。
二、有相當理由懷疑電子訊息之真實性或所指定事項之正確性。三、依據電子訊息執行或處理業務,將違反相關法律或命令。
四、委託人有無法履行所委託事項交割義務之事實。第七條 (電子訊息保存)
貴公司對於委託人之買賣委託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第八條 (委託有效期限)
貴公司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期限,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期限,若該委託實際交易日發生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股市休市,該筆委託即視為無效。
第九條 (臺北市以外地區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委託有效認定)
證券市場不休市,但臺北市以外地區因縣市首長宣佈當日公教機關停止上班,不論該區域內分公司營業與否,委託人經由電子交易等方式所為之委託,依然有效。至於相關交割事宜,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天然災害侵襲處理措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天然災害侵襲處理措施」辦理。
第十條 (資料安全)
貴公司對於其資訊系統之維護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記錄及資料,並採加密機制傳送委託人之委託資料。
委託人同意妥為保管個人密碼、電子憑證等個人安控機密資料,如有遺失或遭竊,對於遺失或遭竊所致生之自身損害,委託人願自負其責。
第十一條 (保密義務)
貴公司對於執行本同意書服務而取得之委託人資料,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有關法令暨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不得洩漏予無關之第三者。
委託人同意主管機關、 貴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機構,及委託人已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委託人之個人資料。
第十二條(委外作業)
委託人同意 貴公司得將委託人與 貴公司往來交易業務及作業,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並同意得將委託人之各項往來資料,揭露予受 貴公司委任處理事項之第三人,受委託之第三人得於委託範圍內使用及利用委託人資料。
第十三條 (額度規定)
委託人使用電子式交易時,每日得委託之買賣額度以 貴公司規定的額度為上限,委託人若有提高額度之需求,應向 貴公司提出申請, 貴公司於徵信後有權依委託人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酌量提高前開額度限制。
第十四條 (委託額度)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 貴公司得為符合風險管理之目的、資金額度、持股或其他有價證券投資法令限制等因素,適度降低委託人得委託買賣之總金額或予以暫停委託。貴公司應提供委託人查詢委託額度。
第十五條(電子式交易的風險)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因(包括但不限網路傳輸或電話語音等)電子式交易在傳送資料上有著先天上的不可靠與不安全,透過網路傳送資料隱含著中斷、延遲等危險,假如電子式交易服務在任何時候無法使用或有所延遲,委託人同意使用其它管道,例如電話、傳真、電報、親臨 貴公司營業處所等方式確認。
第十六條(電子傳輸系統運作困難時之通知與備援方式)
貴公司平日即應將無法執行電子式傳輸時所採之備援方式於網站上明顯公告周知,如遇電子傳輸系統運作困難或故障而無法立即修復時,應立即於 貴公司網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即時市況報導等媒體揭露該項訊息,並提醒委託人改採其他方式委託買賣。
第十七條(交易並非立即發生)
委託人同意並了解透過(包括但不限網路傳輸或電話語音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因電子訊息的傳送過程必須花費一些時間,並非即時完成,故在市場價格快速變動時,不能保證下單撮合時間或更改、取消委託的結果與委託人預期相符。
第十八條(電子訊息之效力)
委託人確實了解電子交易方式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所列舉之委託方式具同等法律效力,委託人應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履行交割義務,如有違約交割情事,委託人願負擔相關之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責任限制)
貴公司對於其處理委託人從事電子式交易之相關設備軟硬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 貴公司合理的安全管理範圍外,因不可抗力事由(包括但不限斷電、電信中斷、網路擁塞、天然災害、戰爭)致委託或更改委託遲延、造成無法接收或傳送,而不可歸責於 貴公司者, 貴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委託人仍應依原委託買賣事項之實際成交結果履行交割義務。
第二十條(主動查詢委託成交結果)
委託人於委託買賣後,應主動查詢委託與成交結果。
委託人如為預約委託事項與查詢回報訊息不符,委託人至遲應於委託實際交易日開盤前三十分鐘通知業務人員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如所委託之買賣事項已成交而與委託人原委託事項不符,委託人至遲應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前三十分鐘通知業務人員查明;如成交之買賣事項錯誤係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所致者,委託人仍應承認所有成交之買賣事項並履行交割義務。
第二十一條(設備提供、安裝、使用與限制)
委託人以電子式交易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自行安裝所需之電子設備軟體、硬體,以及其他與安全相關之設備。安裝所需之費用及風險,由委託人自行負擔。前述軟硬體設備及相關設備如係由 貴公司提供, 貴公司僅同意委託人於約定服務之範圍內使用。倘因委託人之行為致侵害 貴公司或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委託人應自負其責任。委託人如因電子設備操作需要而安裝其他軟硬體,有與 貴公司所提供之軟硬體設備併用之必要者,應自行負擔其費用及風險。
第二十二條(資訊源提供與用途)
委託人明瞭 貴公司網站服務或提供之應用軟體所提供之部分資訊,係由第三資訊業者提供,前述資訊僅供投資人參考,委託人不能以其為買賣之唯一依據。對該資訊之即時性、正確性或完整性, 貴公司不負擔保之責任,且委託人不得對於該資訊內容對 貴公司據以主張損害賠償。
第二十三條(服務之終止)
委託人應由本人或以書面向 貴公司辦理終止本同意書各項服務。委託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貴公司得立即終止本同意書服務:
1.委託人於申請開戶及電子式交易等相關服務時,提供不實資料者。
2.委託人曾有冒用、偽造或變造他人之電子簽章憑證者。
3.委託人違反憑證發放機構之相關規定者。
4.委託人違反約定事項經催告限期改善或履行未果者。
5.委託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而未履行交割義務者。
6.委託人有違反法令或依法令規定不得開戶或不宜給予電子簽章憑證者。
7.委託人與 貴公司原簽定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終止、解除或任何無法繼續時。
8.委託人聲請破產、重整、和解及受法院強制執行者。
9.委託人有違反本同意書條款時。第二十四條(法規適用)
本同意書未特別規定之事項, 貴公司得援引現行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及證券經紀商內部控制制度規範辦理。第二十五條(法規適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事項及修訂章則等均為本同意書之一部分,本同意書簽定後上開法令章則或相關公告函釋有修正者,亦同。
第二十六條 (保留事項)
委託人以電子式交易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前,應事先查閱 貴公司於網站上登載之最新通知、公告及系統狀況等資訊。
委託人同意貴公司網站之公告資訊僅供參考,無法逐一揭露所有與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有關之訊息,且 貴公司在相關資訊之取捨、編排、揭露方式或更新頻率,有隨時調整之權利。
(二)證券電子對帳單同意書 (104.10.01 版)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於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開立之各項交易帳戶(含台股證券交易、國外證券交易或嗣後經主管機關開放之商品等),除法令另有規範外,甲方同意乙方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各交易商品之月對帳單、日買賣報告書,並取代現行規定每月或每日以實體郵件寄送之月對帳單、日買賣報告書。甲方已詳閱並同意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1.乙方得將甲方於乙方買賣各項商品之月對帳單、日買賣報告書,寄送至甲方列示於委託人基本資料電子對帳單 E-mail 信箱。本同意書自甲方完成簽署後,國外證券日買賣報告書於次日起生效、台股及國外月對帳單於次月起生效。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署者,須至認證回覆郵件通知到達乙方後,始視為完成簽署。
2.乙方本項作業之網路安全機制,係使用中華電信之電子認證服務(CA),並採憑證加密方式傳送,以確保資料安全,前項資料寄送紀錄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期限予以保存,惟網際網路傳送仍有一定風險,甲方在此聲明已確實瞭解其風險,並同意承擔此風險。
3.電子對帳單與委託買賣之交易內容如有差異,甲方應於送達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乙方查明原因,逾期視同確認無誤,甲方並同意以乙方帳載資料為準,各項權利義務不因電子對帳單之內容及有無送達或準時送達與否而有所變動。
4.甲方了解並同意倘因下列狀況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寄送作業遲延或無法完成傳輸作業時,乙方不負賠償責任。 (1)網路傳輸通訊遭受不可抗力事由(包括但不限於天然災害、戰爭)之破壞或干擾。
(2)乙方、乙方之協力廠商或相關電信業者網路系統軟體設備發生故障。 (3)甲方之電子郵件信箱空間不足,致無法收取郵件。
(4)提供甲方電子郵件信箱服務之公司發生異常,致無法收取郵件。
5.甲方日後若擬變更電子郵件信箱位址或終止本同意書時,應親臨乙方營業處所或至乙方網頁以電子簽章方式提出申請。變更電子郵件信箱位址者,自完成申請(以電子簽章方式提出申請,須至確認變更之認證回覆郵件通知到達乙方後,始視為完成申請)之日起生效。終止本同意書者,國外證券日買賣報告書於完成申請之次日起生效、台股及國外月對帳單於於完成申請之次月起生效。
6.乙方得因交易商品異動或法令修改,調整寄送內容或增減寄送項目,並於乙方之網站公告,不需逐一通知甲方或徵求甲方同意。
7.本同意書之效力,除乙方另有規定外,適用於甲方已開立之各項交易帳戶及日後新申請之交易帳戶。
8.本同意書相關事項,乙方得依主管機關相關法令及乙方之內部規定辦理。本同意書規定之事項,如因主管機關法令變更或乙方認為有修改之需要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或以網站公告方式修改之,甲方絕無異議。
注意:電子信箱請勿留存非本人專用之 Email,並確認正確填寫,避免個人交易資料外洩或公開。
九、美股特別股股息暨 ETD 稅賦規定告知書 不適用於專業機構投資人 (108.12.13 版)本人(以下稱委託人)於委託 貴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證券)買賣註冊於美國之發行人所發行之特別股(Preferred Stocks,以下稱美股特別股) 或外國交易所交易債券(Exchange Traded Debt,以下稱 ETD)前,已詳閱下列事項並經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解說。
委託人充分瞭解依美國稅法規定,委託人買入並持有美股特別股所產生之股息收入依美國稅法所規範須預扣 30%預扣稅(Withholding
Tax,註),並願自負相關稅賦及其風險,特此聲明。
中國信託證券已取得美國國稅局核發之合格中介機構 (Qualified Intermediary,以下稱 QI)資格,委託人買入並持有 ETD 所產生之利息收入,依美國稅法規定可免除 30%預扣稅。
註:目前稅率為 30%,若有調整以當地市場公告為主。
十、美國外國帳戶 FATCA 及 CRS 身分聲明書 (電 110.11.05 版)
為遵循以「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為目的締結的跨政府協議(IGA)和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CRS),金融機構須蒐集和審查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以確定帳戶持有人的稅務居民身分或多個稅務居民身分。。
一、 立約人僅為臺灣稅務居民且無美國稅務居民身分(註 1)及美國人跡象(註 2)。 (註 1)美國稅務居民定義說明:
符合以下任一條件即為美國稅務居民
(一)美國公民、具美國永久居留權(包含但不限於綠卡持有人)、其他美國稅法定義之稅務居民、出生在美國屬地的美屬薩摩亞、關島、北馬里亞納群島、波多黎各或美屬維爾京群島。
(二)未持有美國 F、J、M、Q 等任一類型簽證,但同時符合下述二款條件:
1.今年停留於美國境內(含五十州、哥倫比亞特區、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但不含海外屬地以下同)天數累計達 31 天(含)以上;且
2.「今年停留美國境內天數全數」加計「去年停留美國境內天數之三分之一」再加計「前年停留美國境內天數之六分之一」後,合計天數達 183 天以上。
(註 2)美國人跡象:
(一)曾經具有美國公民身分或永久居留權。 (二)出生地為美國。
(三)於美國境內設有居住地址或通訊地址(包含郵局信箱)。 (四)具有美國之電話號碼。
(五)以代理方式向本公司申請開戶時,所提供授權相關文件(Power of Attorney)中列載之被授權人或被授權有權簽署人之資料具有美國境內地址。
二、 立約人無臺灣及美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務居民身分
立約人茲聲明內容為實且已於合理期間詳閱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說明書(附錄一)、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條款(附錄二)及個人資料運用告知事項(附錄三) ,立約人瞭解並同意貴公司得依該等條款相關約定 (包括但不限於向美國國稅局等依法有權機關與監理機關申報立約人之美國稅務居民海外帳戶資料,及代理立約人向美國稅法扣繳義務人出示立約人 FATCA 身分別相關文件) 辦理。
立約人知悉,本表所含資訊、相關帳戶持有人及任何應申報帳戶資訊,將可能提供中華民國稅捐稽徵機關,經由政府間協定進行稅務目的金融帳戶資訊交換,提供帳戶持有人為稅務居住者之國家/地區稅捐稽徵機關。
立約人聲明,就本人所知所信,於本自我證明所為之陳述均為正確且完整。
立約人知悉,依稅捐稽徵法第 46 條之 1,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立約人承諾,如狀態變動致影響本聲明書所述之個人稅務居住者身分,或所載資料不正確或不完整,本人會 通知中國信託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在狀態變動後 30 日內提供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份經適當更新的聲明書及相關資料。
【附錄一】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說明書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海外子公司為因應遵循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以下簡稱 FATCA)事宜,將於民國 103 年 7 月 1 日開始配合採行相關措施以符合相關規範,相關措施可能影響立約人權益。
二、 立約人了解本公司將提供美國國稅局關於本公司客戶中屬於美國公民、綠卡持有人或其他美國稅法定義之稅務居民之相關資
訊,包括美國身分之帳戶持有人姓名、地址及納稅人識別碼(Taxpa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簡稱 TIN)、美國實質股東資訊、帳號、帳戶餘額或價值,及全球來源之收入總額或付款總額等資料。
(一)若立約人為美國公民、綠卡持有人、美國稅務居民之個人;或為美國註冊之公司、美國企業在台之分公司或辦事處,應向本公司提供美國 W-9 稅務表格 (Request for Taxpa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 and Certification)。
(二)若立約人非美國公民、綠卡持有人、美國稅務居民之個人;亦非為美國註冊之公司、美國企業在台之分公司或辦事處,立約人須提供非美國人之相關身分證明表單(包含但不限於 W-8 系列稅務表格、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美國棄籍證明等)。
三、 立約人提交予本公司之文件(包含但不限於填報之美國國稅局稅務文件、FATCA 身分別聲明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內容若有不實或不完整,可能造成立約人之直接、間接或潛在之損失或額外的稅上負擔,立約人須自行承擔,本公司不負擔任何責任。
四、 立約人如依 FATCA 法案規定,致應於交易金額外負擔相關稅捐及費用,本公司得無須事先通知逕自應支付或返還予立約人之任一帳款中扣除抵償。
五、 立約人就其 FATCA 身分別或身分資料變更對本公司所負據實告知之義務,若下列任一目所列事項內容有任何變動,立約人應於
30 日內主動以書面通知及提供變更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予本公司。立約人如未能履行前述據實告知義務或立約人未能配合提供
「表示立約人 FATCA 身分別的相關文件」,本公司即須依 FATCA 規定須將立約人帳戶列為 FATCA「不合作帳戶」,並有權依有關美國稅法之遵循規定,辦理相關申報及扣繳(包括一切應扣繳或扣抵之稅費款項)作業,及採取其他相應之行動,本公司並得對立約人提前終止所有屬 FATCA 法案規範金融商品之契約、帳戶、往來業務關係及提供之相關服務。
(一) 立約人所為 FATCA 身分別聲明。
(二) 經立約人簽署之美國稅務或申報表格(含 W-9、W-8BEN/W-8BEN-E)或其他與 FATCA 申報相關之表格。
(三) 表示立約人 FATCA 身分別的相關文件
六、 本說明書非屬本公司提供之稅務或法律建議,立約人如有任何稅務或法律上的問題,應自行洽詢會計師或律師提供建議。
【附錄二】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條款
第一條 立約人茲受告知並同意配合貴公司遵循國內外稅務法令(包含但不限於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必要措施,包含調查立約人及立約人之受益人之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將稅籍資料及帳戶資訊揭露予國內外政府機關(包含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並於調查結果顯示立約人與貴公司間的關係符合國內外稅務法令、條約或國際協議的特定條件(包含但不限於立約人及立約人之受益人未能協助提供前揭調查所需的資料、未能據實出具本約定書各項附表,或立約人及立約人之受益人不同意貴公司向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國聯邦政府為前揭揭露等情形)時,為立約人辦理稅款扣繳之結算或終止本約定書。
第二條 本附錄第一條相關名詞參考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說明如下,本說明僅供參考,相關定義以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之有權解釋為準:
一、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指美國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即 26 USC §1471~ §1474,或稱美國內地稅法第四章(Internal Revenue Code Chapter 4),並包含美國聯邦政府內地稅收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發布的
相關行政命令(包含但不限於 26 CFR Parts 1 及 301)、指引及申辦表單等。
二、條約或國際協議:包含但不限於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國政府或雙方政府之代表人或代表機構間簽訂關於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執行的政府間協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三、立約人之受益人:包含但不限於立約人指定自動或定期轉帳轉入帳戶持有人;立約人如為非自然人之法律實體時,對立約人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性利益、合夥利益、投資利益、信託利益之人,以及其他依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可認定雖非直接持有帳戶,但實質享有帳戶利益之人。
四、國籍與稅籍稅務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國籍、雙重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身分;稅務居民辨識編號(Taxpa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全球中介機構辨識編號(Global Intermediary Identification Number);美國稅務 Form W-8、Form W-9 或
其他替代性文件,以及其他依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指定金融機構必須調查或取得的帳戶相關資料。
【附錄三】個人資料運用告知書--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遵循事宜個人資料運用告知書--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遵循事宜
一、 基於臺端與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共同遵循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簡稱 FATCA)之必要,本公司擬蒐集臺端之個人資料。因涉及臺端的隱私權益,本公司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之規定,應明確告知臺端下列事項:(一)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個人資料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二、 本公司蒐集臺端個人資料之目的、類別及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以及間接蒐集個人資料之來源等告知事項,請臺端詳閱如後附表。
三、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臺端就本公司保有臺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所規定之情形外,臺端得向本公司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臺端向本公司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時,本公司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將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本公司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臺端須向本公司說明請求補充或更正之原因及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本公司如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臺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得請求本公司停止相關行為。
(四)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臺端得向本公司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惟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臺端書面同意繼續處理或利用者,不在此限。
(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本公司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惟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臺端如欲行使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本公司營業員查詢。
五、臺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惟關於本公司遵循 FATCA 條款之特定目的需蒐集、處理及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如臺
端不同意提供或提供資料不足,本公司必須依 FATCA 規定將臺端帳戶列為 FATCA「不合作帳戶」,並有權依有關美國稅法之遵循規定,辦理相關申報及扣繳(包括一切應扣繳或扣抵之稅費款項)作業,及對臺端提前終止所有屬 FATCA 法案規範金融商品之契約、帳戶、往來業務關係及提供之相關服務,而可能影響臺端投資權益,謹提請臺端注意。
六、臺端交付其他人(如授權人員、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等)之個人資料時,臺端會向該個人提供本告知書,以使其受告知並充份知悉。
間接蒐集之來源 | 本公司自本公司客戶間接蒐集臺端之個人資 料。 | |
個人資料利用之方式 |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 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 |
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 | ㄧ、本公司(含受本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 二、依國內外法令規定處理利用之機構(例如:本公司所屬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關係金融機構等)。 三、依國內外法令之有權機關、金融監理機關或稅務機關(含美國國稅局)。 四、交易對手及業務合作對象。 五、其他臺端所同意之對象。 | |
個人資料利用之地區 | 右邊「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欄位所列之利用 對象其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 |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 | ㄧ、特定目的存續期間。 二、依相關國內外法令所定(等)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相關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 (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 |
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 姓名、國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性別、出生年月日、通訊方式、美國稅籍編號(含社會安全碼 SSN)、移民情形、旅行及其他遷徙細節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本公司與臺端或臺端實質所有之法律實體 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臺端所實際蒐 集之個人資料類別為準。 | |
特定目的說明 | 業務特定目的及代號 | 040 行銷-包含金控共同行銷業務。 059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8 信託業務。 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管理之事務。 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 157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166 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 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182 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遵循業務(為依法辨識美國稅務居民身分別,暨向美國當局或其他法定對象申報美國稅務居民海外帳戶資料之相關 業務) 等。 |
業務類別 | 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遵循業務(為依法辨識美國稅務居民身分別,暨向美國當局或其他法定對象申報美國稅務居民海外帳戶資料之 相關業務) |
十一、海外特別股暨 ETD 風險預告書 (108.12.13 版)
(一)投資特別股或 ETD 可能面臨(包括但不限於)發行公司之信用、提前買回、不按期配息等風險。當發行公司提前買回特別股或 ETD時,可能依公司公告或公開說明書之買回價格執行,買回價格可能低於次級市場交易價格;發行公司並未保證特別股每年固定配息,仍須視發行公司獲利狀況,由發行公司宣告配息與否。
(二)委託人投資特別股或 ETD 前應充份瞭解投資標的之投資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市場風險、匯率風險及流動性風險等,並願意承擔相關風險。
(三)特別股或 ETD 不一定為永續證券,部分特別股有到期日。
(四)交易特別股或 ETD 應留意不同司法管區有不同稅務處理方式,委託人若有任何相關所得之稅務事宜,應尋求專業稅務顧問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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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
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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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委託人)業於委託買賣海外特別股暨 ETD 前已詳讀本風險預告書,並經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解說,對上述說明事項及投資海外特別股暨 ETD 之交易風險已充分明瞭,並明瞭在特定狀況下,會有提前買回、不按期配息等風險,茲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特此聲明。
十二、外國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109.12.25 版)
外國有價證券買賣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委託人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買賣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涉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各交易市場當地法令規章、交易所及自律機構規章。委託人應瞭解開立交易帳戶從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詳讀及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一、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風險,依其投資標的及所投資交易市場而有所差異,委託人應就投資標的為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債券及存託憑證等,分別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注意所投資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國家主權評等變動情形。
二、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應遵照當地國家之法令及交易市場之規定辦理,其或與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法規不同
(如:部分外國交易所無漲跌幅之限制等),保護之程度亦有異,委託人及證券商除有義務遵守我國政府及自律機構之法律、規則及規範外,亦有義務遵守當地法令及交易市場規定、規章及慣例。
三、委託人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並應於投資前明瞭所投資標的可能產生之(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交割、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受連結標的影響等風險,證券商對外國有價證券不為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四、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以外國貨幣交易,因此,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投資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時本金損失之虞。
五、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於委託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或證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均係依各該外國法令規定辦理,委託人應自行瞭解判斷。
六、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委託人就其中對交割款項及費用之幣別、匯率及其計算等事項之約定,應明確瞭解其內容,並同意承擔結匯匯率變化之風險及相關費用。
受託買賣外國 ETF 與 ETN 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二及第十條之二規定訂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下稱 ETF)/外國指數投資證券(Exchange Traded Note,下稱 ETN)係以追蹤指數表現為目標的投資產品,而指數標的範圍廣泛包括:股票、債券、商品、原物料、能源、農產品利率…等。ETF/ETN 為追蹤標的指數的績效,或透過投資實體資產(包含股票、債券或實物商品等)、或透過投資金融衍生性商品(包含期貨、選擇權、交換合約(Swap)等)、或以發行人信用保證的方式去達到接近於標的指數的風險與報酬,爰買賣 ETF/ETN 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委託人於交易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在決定從事交易前,委託人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以保護權益:
一、買賣 ETF/ETN 係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並應於投資前明瞭所投資之 ETF/ETN 可能有(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證券商對委託人買賣之 ETF/ETN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二、買賣 ETF/ETN,其投資風險會因應追蹤指數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委託人應就所買賣ETF/ETN,係透過投資實體資產(包含股票、債券或實物商品等)、或透過投資金融衍生性商品(包含期貨、選擇權、交換合約(Swap)等)、或以發行人信用保證的方式追蹤指數表現,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隨時注意現貨市場價格變動情形外,亦要留意 ETF/ETN 運用衍生性金融工具,如期貨、選擇權、交換合約(Swap)等工具複製或模擬追蹤標的指數報酬,可能產生較大追蹤誤差風險與交易對手風險。
三、ETF/ETN 所投資或連結之有價證券、商品、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須負擔匯率風險,且投資標的可能因利率、匯率或其他指標之變動,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之虞,其最大損失金額可能為全部本金。
四、ETF/ETN 所投資或連結之有價證券、商品、期貨或衍生性商品,如無漲跌幅限制,則 ETF/ETN 有可能因價格大幅波動而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五、ETF/ETN 所投資或連結之有價證券、商品、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時間與 ETF/ETN 掛牌市場交易時間可能不同,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所揭露淨值,可能因時差關係,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委託人應瞭解 ETF/ETN 所投資或連結之追蹤標的包括:連結實物表現、或運用衍生性金融工具(如:期貨、選擇權、交換契約(Swap)等)在全球其他市場可能會有更為即時之價格產生,故如僅參考發行人於網站揭露之淨值作為買賣 ETF/ETN 之依據,則可能會產生折溢價(即 ETF/ETN 成交價格低於或高於淨值)風險。
六、如依市場報價買賣 ETF/ETN,有可能會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或買賣報價價差較大之情況,投資前應詳細蒐集 ETF/ETN 買賣報價相關資訊,並注意流動性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投資損失。
七、買賣槓桿反向型 ETF 的委託人,應完全瞭解槓桿反向型 ETF 之淨值與其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槓桿反向型 ETF僅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
八、ETN 係以發行人之信用擔保,保證提供給 ETN 投資人,等同於其追蹤標的指數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報酬率。相較於 ETF,ETN多了發行人之信用風險,且發行人之信用狀況或評等發生變化,將直接對 ETN 次級市場之交易價格造成影響,也就是即使在追蹤之標的指標並沒有發生任何變動之情形下,ETN 仍可能因發行人之信用狀況出現跌價。
九、ETN 係連結追蹤標的指數之外國指數投資證券,因此發行人於到期日或提前購回日時,支付給 ETN 投資人之金額,將完全視其追蹤標的指數之表現,可能高於、等於或低於其期初之投資金額,ETN 通常並非有擔保之債務,且不具備到期保本的功能。
外國債券風險預告書
投資外國債券相關風險如下:
一、最低收益風險(Minimum Return risk):依債券條件由發行機構於存續期間配付利息,並於到期日支付債券面額,且依據不同類型債券定義出產品之最低收益風險。例如一:公司債券可能有附註條款,發行機構可選擇在某一期間後將債券現金票息由固定改為浮動而影響收益。例如二:永續債券之發行機構有權延遲票息的發放,或以其他方式為之(例如發行股份或其他適合的證券)。此外,永續債券之發行機構並無義務發放票息,並有權在不附任何理由的情況下無限期延遲發放永續債券的票息,或是在某些條件滿足情況下才發放票息。
二、利率風險(Interest Rate Risk):債券自正式交割發行後,存續期間之市場價格將受發行幣別利率變動所影響;當該幣別利率調升時,債券之市場價格有可能下降,並有可能低於票面價格而損及原始投資金額;當該幣別利率調降時,債券之市場價格有可能上漲,並有可能高於票面價格而獲得額外收益。
三、流動性風險(Liquidity Risk):債券不保證充分之市場流動性,委託人之提前賣出指示依當時次級市場狀況決定,無法保證成交,在流動性缺乏或交易量不足的情況下,債券之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債券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的價差(Spread),將造成委託人若於債券到期前提前賣出,會發生可能損及原始投資金額的狀況,甚至一旦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後,委託人必須持有債券直到滿期。
四、提前賣出的風險(Early Redemption Risk):發行機構未發生違約及提前終止事件之狀況下,於到期日時,將償還 100%原始本金。惟如委託人提前賣出時,必須以賣出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賣出,此情況可能導致本金之損失。亦即當市場價格下跌(受利率、匯率、流動性等影響),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賣出時,可能會產生本金損失。
五、信用風險(Credit Risk):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與保息係由發行機構所承諾,而非中國信託證券之承諾或保證。一旦發行機構在發生違約事件時,委
託人將可能無法領回到期投資本金及/或任何債券利息/配息。不同的債券儘管是由相同發行機構發行,仍可能會有不同的信用評等。
六、無到期日風險:債券若為永續債券,除另有約定外,發行機構無義務贖回該債券,委託人無權利要求發行機構贖回債券,即贖回日是否執行贖回係發行機構之權利,發行機構若決定不贖回或延期執行贖回,委託人即有無法如期取回資金之風險,委託人應特別注意。持有永續債券期間愈久,委託人將承受較大之價格波動之風險,且將受到與發行機構相關的金融市場內在風險的影響。永續債券的價值,可能會急速地上漲或滑落,產品過去的表現,不能成為對其未來表現之指標。
七、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贖回債券權利風險(Call Risk)及再投資風險(Re-investment Risk):發行機構若行使提前贖回債券權利,將縮短預期的投資期限。有些債券的條件賦予發行機構得於債券到期前執行提前贖回或「強制提前贖回」之權利。當發行機構選擇贖回,或是當某些特定事件發生時,債券可能被贖回;此外,部分債券雖有預定贖回日期,惟當發行機構選擇不贖回,即使於贖回日亦可能不被贖回。又若永續債券訂有預定贖回日,發行機構仍有可能提前贖回永續債券。發行機構辦理贖回時,亦有可能不依據當時次級市場之成交價贖回。發行機構可以寄發贖回永續債券之通知,但是發行機構並無義務一定要如此辦理,發行機構對於贖回擁有絕對的自主權。當永續債券不論以任何理由,包括被發行機構行使贖回或被強制轉換時,委託人將可能無法就委託人所取得的金額,在該時間點上以相同的報酬率或是投資報酬再進行投資(再投資風險)。利率下跌時,可能會促使可贖回債券的提前贖回,而使得委託人本金回收較預期為早。在此情形下,委託人僅能將其本金再投資於其他固定收益債券。另外,若債券提前贖回通常係以接近或票面價值執行,投資溢價債券之委託人將承擔本金損失之風險。
八、匯率風險(Exchange Rate Risk):債券屬外幣計價之投資產品,若委託人於投資之初係以新臺幣資金或非本產品計價幣別之外幣資金承作債券者,須留意外幣之孳息及原始投資金額返還時,轉換回新臺幣資產時將可能產生低於投資本金之匯兌風險。
九、國家風險(Country Risk):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之註冊國如發生戰亂等不可抗力之事件時,將可能導致損失。十、事件風險(Event Risk):如遇發行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bond downgrades)。
十一、交割風險(Settlement Risk):債券發行機構之註冊國或款券交割清算機構所在地,如遇緊急特殊情形、市場變動因素或逢例假日而改變交割規定,將導致暫時無法交割或交割延誤。
十二、通貨膨脹風險 (Inflation Risk):通貨膨脹將導致債券的實質收益下降。
十三、稅務風險:在不同司法管轄區將有不同的稅務處理方式,外國債券累計收益可能分散於債券年限內,而稅款的支付可能發生在債券到期前。債券贖回或在到期日前出售,亦可能涉及有關之稅負。委託人須完全承擔債券在司法管轄區及政府法令規定的稅負,包括(但不限於)印花稅或其他因債券所生之稅款或可能被收取之費用。委託人在申購外國債券前,應尋求獨立稅務顧問建議。
十四、委託人瞭解外國債券非屬存款,亦不受存款保險及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最壞之情形下,最大損失可能為全部投資本金金額及利息。
十五、債息及本金之支付,需待證券商實際收到配息或交割款後才能將之轉入交割帳戶,一般入帳日約為配息或賣出交易日後 7 至
10 個營業日,惟仍須視發行機構配息入帳時間而調整。
十六、一般情況下,委託人於次級市場購買債券時,需支付「前手息」,「前手息」為支付前手債券持有人從上次配息日後至本次於次級市場交易日(即債券交割日且不含交割日當日)間之應計票息,中國信託證券將於交易時依據國際市場慣例辦理前手息之計算及交割作業。
十七、中國信託證券是以受託買賣方式接受委託人之指示進行交易,故無法對於認購狀況及交易價格做任何承諾,委託人並了解其投資風險與認購狀況之不確定性。
十八、若債券為永續債券,委託人確實了解本商品為無到期日之永續債券且發行機構有權依本身之狀況或若發生不可抗力之事件等決定是否於配息日發放票息,或是延遲發放。
十九、若本債券為永續債券,委託人確實了解本商品之次級市場流動性不佳,且持有人之清算求償順位僅優於股票,並不適合所有投資人。
境外結構型商品風險預告書
委託人應注意中國信託證券所提供的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各項風險,於開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合此類商品之交易。當連結標的資產價格波動過劇,委託人最大損失可能為全部之交易價金,決定從事交易前,委託人尤應瞭解下列各項事宜: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具有一般金融商品的各種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利率風險、匯兌風險、法規及稅賦風險、信用風險及再投資風險,並受連結標的公司債信、股市、期貨及其它金融市場資訊的影響,投資人應特別留意並審慎評估之。
二、委託人須承擔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客戶應自行評估發行機構之信用狀況並承擔其信用風險。
三、委託人要求進行提前解約交易時,發行機構/計算代理人需依交易當時市場價值計算提前解約金額,委託人可能會面臨損失本金之風險。
四、委託人承作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持有至到期最大可能損失為期初投入價金與契約所定保本率之差額。若委託人於契約期間內提前贖回,本商品之保本程度有可能低於契約所定保本率。除標的表現不如預期之市場風險外,本商品之潛在風險尚包括再投資風險、流動性風險以及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等。
五、委託人承作非保本型結構型商品,視連結標的之表現,最大可能損失為期初投入本金之全部。除標的表現不如預期之市場風險外,本商品之潛在風險尚包括再投資風險、流動性風險以及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等。
六、委託人承作連結信用標的型結構型商品,最大可能損失為期初投入本金之全部。委託人除承擔連結標的發行公司之信用風險外,本商品之潛在風險尚包括利率風險、提前到期風險、再投資風險、流動性風險以及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等。
七、委託人承作連結外國股權或股價指數之結構型商品,除應了解外幣有價證券及外幣金融商品係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應遵照當地國家之法令及交易市場之規定辦理,其或與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法規不同外,另外幣有價證券及外幣金融商品可能產生(包括但不限於)國家、利率、流動性、提前解約、匯兌、通貨膨脹、交割、再投資、個別事件、稅賦、信用及受連結標的影響等風險。
基金風險預告書
基金之交易特性與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工具不同,委託人於決定交易前,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狀況與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此種交易,並充分瞭解下列事項:
一、基金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委託人應瞭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益。
二、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惟不表示絕無風險,各基金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受託人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託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
三、基金交易應考量之風險因素如下:
(一)投資標的及投資地區可能產生之風險:市場(政治、經濟、社會變動、匯率、利率、股價、指數或其他標的資產之價格波動)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產業景氣循環變動、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法令、貨幣等風險。
(二)因前述風險、受益人大量買回或基金暫停計算買回價格等因素,或有延遲給付買回價金之可能。
四、基金交易係以長期投資為目的,不宜期待短期內獲取高收益。任何基金單位之價格及其收益均可能漲或跌,故不一定能取回全部之投資金額。
五、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之特有風險:
(一)信用風險: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可能面臨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之風險。
(二)利率風險:由於債券易受利率之變動而影響其價格,故可能因利率上升導致債券價格下跌,而蒙受虧損之風險,高收益債亦然。
(三)流動性風險:高收益債券可能因市場交易不活絡而造成流動性下降,而有無法在短期內依合理價格出售的風險。 (四)委託人投資以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且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投資人。
(五)若高收益債券基金為配息型,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本基金進行配息前未先扣除行政管理相關費用。
(六)高收益債券基金可能投資美國 144A 債券(境內基金投資比例最高可達基金總資產 30%;境外基金不限),該債券屬私募性
質,易發生流動性不足,財務訊息揭露不完整或價格不透明導致高波動性之風險。
(七)另其他債券基金之配息來源亦可能為本金,故委託人應於申購前詳閱投資人須知,於充分了解所申購之基金後始能進行投資。
(八)本人(委託人)對上述相關風險已充分瞭解,特此聲明。本聲明書同時適用嗣後本人於本類基金之所有投資。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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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業於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前收受及詳讀本風險預告書,並經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解說,對上述說明事項及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交易之風險已充分明瞭,茲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包括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在某些狀況下,將毫無價值,特此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