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重建。甲方並授權住 都中心透過上開公開徵求程序一併遴選承租人,承租甲方依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實施之權利變換結果分配南側A區房地部分,並由乙方獲選為承租人,雙方除於 108年◎月◎日簽訂「承諾簽訂租賃契約切結書」外,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簽訂本租賃契約條款如下,以供雙方確實履行。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xxxxxxxxxxxx 000 xx等 25 筆土地公辦都市更新公辦都市更新」
公開徵求出資人暨租賃招商案
【租賃契約書】
(草案)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目錄-1
目錄-3
契約目錄
目錄-5
附件一:土地清冊暨土地登記謄本附件二:建物清冊暨建物登記謄本附件三:營運執行計畫書
附件四:承諾簽訂租賃契約切結書
附件五: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附件五之一: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
附件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格式附件七:發起人切結書
「xxxxxxxxxxxx 000 xx等 25 筆土地都市更新案」
(草案)
立契約書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以下簡稱乙方)
緣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住都中心)於民國108年◎月◎日辦理「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一小段265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案」(以下簡稱本案)之招商作業,由住都中心為實施者,公開徵求出資人協助住都中心依
「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重建。甲方並授權住 都中心透過上開公開徵求程序一併遴選承租人,承租甲方依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實施之權利變換結果分配南側A區房地部分,並由乙方獲選為承租人,雙方除於 108年◎月◎日簽訂「承諾簽訂租賃契約切結書」外,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簽訂本租賃契約條款如下,以供雙方確實履行。
1.1.1.本契約。
1.1.2.本契約之附件。
1.1.3.住都中心於民國 年 月 日公告本招商案申請須知規定所為之補充規定、更正文件。
1.1.4.住都中心於民國 年 月 日公告本招商案申請xx所為之澄清、釋疑、說明文件。
1.1.5.住都中心於民國 年 月 日公告本招商案申請須知。
1.1.6.其他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確認列入本契約文件者。
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並得為互相補充、解釋。其適用
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1.1條之先後順序定之。
1.3.1.住都中心:指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律師~這些內容對嗎?)
1.3.2.本契約:指「xxxxxxxxxxxx 000 xx等 25 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案」租賃契約書。
1.3.3.本案:指「xxxxxxxxxxxx 000 xx等 25 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案」。
1.3.4.本招商案:指「xxxxxxxxxxxx 000 xx等 25 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案」公開徵求出資人暨租賃招商案。
1.3.5.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指本案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議核定發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1.3.6.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指本案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議核定發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
1.3.7.租賃標的:指甲方依本招商案公開評選出出資人,並與住都中心簽訂「出資暨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契約」,雙方約定由出資人興建完成後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結果分配予甲方南側 A 區全部房地部分。
1.3.8.營運執行計畫書:指乙方為經營管理租賃標的,依據本契約、出資暨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契約及其附件出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撰擬且經甲方審查同意之營運執行計畫書。
1.3.9.協力廠商:指非乙方,但於本招商案申請階段,提出協力廠商合作承諾及切結書表達願協助乙方營運管理租賃標的之廠商。
1.4.1.本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律無效時,僅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
力,並不影響本契約其他各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到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1.4.2.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任何條款均不依附其他條款而存在。
1.4.3.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規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之意義、解釋或規定。
1.4.4.本契約及相關文件疑義之解釋應以中文為主。
1.4.5.本契約所載之日期除另有註明者外,均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x契約對於立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指本契約第 1.3.6 條所定之建築物、設施與其所座落之土地;租用土地面積共計○○○平方公尺,土地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如附件一;租用建物權狀面積共計○○○平方公尺,建物清冊及建物登記謄本如附件二。
2.2.1. 本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自簽約日○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計 20 年。租期屆滿且無本契約第 2.2.2 條所定情事,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應返還租賃標的並停止使用,甲方不另行通知。
2.2.2. 乙方於租賃期間內無違反本契約情事,或雖有違反但已改善並經甲 方確認者,乙方得於租期屆滿日前 2 年內向甲方申請續租。續租期 間 1 次 10 年,並以 3 次為限。乙方如逾期未申請者,即為無意續租,租賃標的由甲方收回。乙方未經辦妥續租仍為使用者,視為無權占
用,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1.1. 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及相關法令規定經營管理租賃標的。
3.1.2.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日之翌日起 10 日內提送營運執行計畫書予甲方審查,經甲方書面審查通過後,作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附件三),乙方並應依營運執行計畫書履行本契約。營運執行計畫書內容如有變更之必要者,亦應報請甲方審查同意。
乙方應於每年 9 月 30 日以前,依據本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提出次年之年度經營計畫書予甲方審查同意後,據以執行。
3.4.1. 乙方對租賃標的應負經營、維護、修繕及管理責任,並應負擔相關修繕、裝修、管理等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必要費用、有益費用),且不得要求抵償租金或要求任何補償。
3.4.2. 租賃標的如有重(增)置之必要,應由乙方負擔重(增)置成本及管理維護修繕之費用。
3.4.3.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乙方因租賃標的界址不明或發生界址糾紛而需鑑界時,甲方將協助乙方依規定取得相關書面文件後,自行向地政機關及建管機關申請鑑界,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4.1.1.本案租賃標的由甲乙雙方簽訂本契約之翌日起 15 日內,甲方應以書
面通知乙方辦理本案租賃標的之現況點交(以下簡稱點交日)。
4.1.2.雙方應指派代表於甲方指定點交日辦理現場會勘,甲方並應出具相關建物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辦理土地及地上物點交,經雙方作成會勘紀錄乙式二份,經確認無誤後,由雙方簽認即完成點交。
乙方應自甲方通知點交日之翌日起 15 日內完成點交,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
由致點交遲延達 30 日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5.1.1. 乙方應給付甲方租金,租金數額按「承諾簽訂租賃契約切結書」(附件四)承租坪數計算,每年租金總額為◎元整。稅賦由乙方負擔。
5.1.2. 除承租第 1 年及最後 1 年外,租金一年分 4 期繳納,乙方應於每年 1、4、7、10 月各繳納 3 個月之月租金。乙方自簽約日之翌日起 30 日內給付下一次應繳納租金月份前之租金。其餘各期租金,乙方均應
於每月 1 日前(如逢例假日順延至第一個工作日繳納)給付當期租金予
甲方,當期承租日數不足 3 個月者,該期租金依實際承租日數按比例計算之。
5.1.1. 乙方應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之方式繳納租金。
5.1.2. 甲方如委任住都中心擔任本契約之履約管理顧問,乙方應受甲方書面通知之日起將其依本契約約定應繳納年租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10%) (不含稅)逕行給付予住都中心,以代甲方給付住都中心之履約管理費用。住都中心亦有權直接向乙方請求。
5.3.1. 本契約所定租金,自簽訂之日起至 5 年內止不調整。
5.3.2. 租金自第 21 期開始,以 12 期為 1 次進行調整;以建物產權面積(不包含停車位面積)以每月每坪 100 元加計當期(每月)租金調整增加 額。即為原每月每坪租金加計調整增加額後為第 21 期至第 32 期各月每月每坪租金;第 33 期至第 44 期各月之月租金即為第 21 期至第 32期月租金加計調整增加額,嗣後各期租金調整同上開計算方式。
5.3.3. 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書面通知補繳租金之日起 30 日內補繳應納之當期租金。
5.3.1. 乙方未依第 5.1、5.2 條如期繳納租金時,應按下列各款規定加收違約金:
1. 逾期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2%)。
2. 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4%)。
3. 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8%)。
4. 逾期三個月以上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10%)。
5.3.2. 乙方如逾期六個月仍未繳納租金或履約保證金不足支付前開積欠租金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6.1.1.乙方不得作違反法令、本契約約定、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或經甲方審查同意之營運執行計畫書中約定用途之使用。
6.1.2.乙方不得以本租約作為設定抵押擔保或其他類似使用。
6.1.3.本租賃標的不得進行新建、增建、改建工程,只得室內裝修、裝潢或維護修繕。乙方修繕租賃標的如涉及外觀或結構時,應事先取得甲方書面同意。乙方進行室內裝修,須依相關法令申請許可,並符
合法令規範要求。
6.1.4.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將本契約權利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
6.1.5.甲方得定期通知乙方會勘租賃物使用情形,原則為一年查勘一次,乙方不得拒絕。
6.2.1.乙方於營運執行計畫書中記載之協力廠商(律師~租賃有規定要有協力廠商??),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乙方如有變更協力廠商之必要時,乙方應事先向甲方提出申請並檢附不低於原協力廠商所應具有能力之證明文件,並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始得變更。
6.2.2.乙方如將租賃標的之一部或全部以出租、委託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委由第三人經營者,應於與第三人之契約中明定應遵守本契約乙方應履行之義務,且第三人如有違反本契約或法令規定者,均視為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
6.2.3.乙方應於與第三人簽訂契約日之翌日起 10 日內,將契約副本送交甲方備查。契約如有變更者,亦同。
租賃期間,乙方使用租賃標的物所生管理、維護、修繕、水電費及瓦斯費均應由乙方負擔。
x租賃契約有關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
1. 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
2. 銀錢收據之印花稅由甲方依相關法令規定負擔。
3. 營業稅由乙方負擔。
4. 公證費由雙方平均負擔。
5. 其他稅費及其支付方式: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8.1.1. 乙方應對租賃標的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甲方應為共同被保險人。租賃標的如有重(增)置之必要,亦同。保險費用由乙方負擔。
8.1.2. 乙方於租賃期間,應依法令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僱主意外責任 險,並應投保並維持財產綜合保險(包含但不限於火險、地震險、颱風險、洪水險)保險。
8.2.1. 保險給付應用於彌補或重建租賃標的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但如損害過鉅致無重建實益時,保險給付須優先用於清理及移除毀損之租賃標的。
8.2.2.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副知甲方,甲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
8.3.1. 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投保之各類保險,其保險單及批單之副本,應於投保後 10 日內副知甲方。
8.3.2. 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批改保單致變更後之條件較原保單為不利。且乙方於更改保單前,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擬變更之內容,並於更改後 30 日內將更改後之保單副知甲方。
8.3.3. 保險單須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租賃標的移轉時,於甲方
同意後,得讓與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移轉後之保險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退還乙方。
8.4.1. 於本契約期間發生任何保險事故,致乙方之營運受到阻礙而受有損失者,該損失應由乙方投保之保險給付加以填補,倘有不足之部分,由乙方完全承擔,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8.4.2. 乙方未依本契約之規定投保或維持適當之保險,除依本契約第 10 條規定處理外,如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者,由乙方自行負擔。
9.1.1.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簽約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2 億元整,以作為對本案期間內履行一切契約責任等之保證。
9.1.2.第 10.1.1 條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時及乙方完成本契約規定之相關權利義務後,抵付欠繳租金、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維修不堪使用設備、設施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乙方另行支付。
9.1.3.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但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乙方返還租賃標的物後,得依第 9.1.2 條規定辦理。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甲方押提履約保證金後,乙方應立即補足其差額,使該履約保證金額符合第
10.1.1 條之規定。
9.2.1.乙方提供之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間,應持續至期滿日或契約終止日起
6 個月止。
9.2.2.履約保證應由乙方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 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附件五、附件五之一)、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附件六)、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9.2.3.經甲方同意,乙方得更新履約保證之方式,其有效期間須至少 3 年以上。但乙方依本契約約定首次提供之各項履約保證或所剩餘之履約保證期間少於前述年限者,不在此限。
9.2.4.乙方應於各履約保證方式之有效期間屆滿日 15 日前提供新的履約保證替代之。否則甲方得押提以其現金續作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新的履約保證為止。
10.1.1.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管理本案租賃標的,並於租賃期間除始終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外,並應依本契約約定投保。
10.1.2. 乙方應維持租賃標的符合綠建築標章(銀級)及智慧建築標章(合格級)之標準,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1. 乙方應於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有效期限期滿前 3 個月內協助甲方申請延續認可,申請程序及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應配合用印並提供相關文件。
2. 因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之申請規範或法令變更時,致無法維持綠建築標章銀級、智慧建築標章合格級時,乙方應使租賃標的符合與原綠建築標章銀級、智慧建築標章合格級相當之等級。
3. 倘因乙方或其受僱人、承租人、使用人或其他經乙方同意允許使用租賃標的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違反上開要求或發生火災或其他事
故,致租賃標的降低等級、毀損滅失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0.1.3. 乙方於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返還租賃標的時,應使租賃標的物符合前條所定狀態及標準。如租賃標的及其設施、設備等未達上開狀態及標準者,應由乙方負責改善及修繕,乙方如經催告拒不改善及修繕者,甲方得以履約保證金代為修繕。
10.2.1.除本契約第 5.2 條約定外,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時,甲方可行使下列權利:
1. 懲罰性違約金 50 萬元。
2. 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如乙方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視違約情節按日再處新臺幣 5 萬至 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10.2.2.甲方依第 10.2.1 條約定處乙方懲罰性違約金累積達新台幣 3,600 萬元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10.3.1.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乙方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但乙方之承租人、受託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視為乙方之故意過失。
10.3.2. 租賃物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事由致不堪使用或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查驗,經甲方查明確實不能使用或有危險且無法修繕或修繕甚為困難者,得終止租約。
10.3.3. 如乙方不通知甲方查驗仍繼續使用,致發生危險或賠償責任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要求甲方分擔或補償,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11.1.1.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收回土地及地上物,乙方不得異議:
1. 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2.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要時。
3. 乙方有本契約第 4.2 條逾期點交租賃標的情事者。
4. 乙方有本契約第 5.3.2 條逾期未繳納租金情事者。
5. 乙方有本契約第 10.2.2 條違約金達新臺幣 3,600 萬元情事者。
6. 發生本契約第 10.3.2 條所定情事者。
7. 乙方發起人違反本契約第 14 條約定者。
8. 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本契約時。
11.1.2.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終止租約:
1. 租期中因不可抗力所致建物主要結構損壞,由甲方負責處理者,經乙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修繕完畢。
2. 有本契約第 10.3.1 條及第 10.3.2 條約定情形,減少租金無法議定,或租賃物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11.2.1. 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償之款項。
11.2.2.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契約終止且甲方受有任何損害時,乙方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11.2.3. 租期期滿前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已繳租
金及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將租賃標的返還甲方並排除第三人對租賃標的之權利。
12.2.1.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進行資產檢查及點交,乙方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12.2.2.甲乙雙方應會同於第 11.2.1 條所定期日內進行租賃標的現況之檢查,並作成勘驗及點交紀錄。甲方並得自費委託第三專業機構進行檢查勘驗,乙方應予配合。
12.2.3.乙方如未依第 11.2.1 條、第 11.2.2 條約定會同檢查、勘驗或點交者,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者,視為完成檢查、勘驗或點交,乙方不得異議。
12.2.4.乙方返還之租賃標的,如未達保持租賃標的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甲方得催告乙方於相當期限內改善或修繕,乙方如經催告拒不改善或修繕者,甲方得以履約保證金代為修繕,如履約保證金不足支付改善或修繕費用,乙方應就不足部分償還甲方。
12.3.1. 乙方未依第 11.2 條約定返還租賃物時,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租賃物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懲罰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乙方並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12.3.2. 前項金額及乙方未繳清之相關費用,甲方得由第十條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12.4.1.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乙方之遺留物依下列方式處理:
1. 乙方返還租賃物時,任由甲方處理。
2. 乙方未返還租賃物時,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搬離仍不搬離時,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
12.4.2. 前條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履約保證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
甲方於租賃物交付後,乙方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本契約對 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甲方並應移交履約保證金及已預收之租金與受讓人,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申請人為合作聯盟,且以合作聯盟之成員簽訂本租賃契約時適用)
◎公司與乙方為本招商案之申請人並組成合作聯盟,◎公司願擔任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履行本契約及乙方對甲方因履行本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並自願拋棄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
□(申請人為合作聯盟,且成立專案公司簽訂本租賃契約時適用)
乙方為本招商案合作聯盟成員◎公司、◎公司為發起人所組成之專案公 司,乙方應使其發起人出具切結書並承諾於租賃期間始終維持其持股比 例,且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其持有股份讓與或設定負擔予任何第三人(附件六)。如乙方發起人違反本條規定者,視為乙方違反本契約。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與乙方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如因地址變更未書面通知他方或按址送達無
人收送或拒收而退回,致通知無法到達時,以他方第一次郵遞或通知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
x契約雙方同意辦理公證。
16.2.1. 雙方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逕受強制執行:
1. 乙方於租賃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後不返還契約標的。
2. 乙方欠繳租金、甲方代為墊付之費用、懲罰性違約金。
3. 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收強制執行之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
16.2.2. 公證費用由平均負擔。
x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甲乙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
17.2.1.任何由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應提交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仲裁,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機構之仲裁規則於台北市以仲裁解決之。
17.2.2.雙方同意仲裁庭由三位仲裁人組成,其仲裁人之選定方法如下:
1. 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通知之翌日起14日內分別提出5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翌日起14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1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本條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1位仲裁人。
4.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本條約定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1位仲裁人。
17.2.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翌日起30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 未能依前項共推主任仲裁人者,任一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任一方如對仲裁判斷提起訴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除非本契約已確定全部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該爭議是否提付仲裁、訴訟,甲乙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但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x契約書正本1式4份,由雙方各執1份、公證人執1份、連帶保證人各執1份為憑,副本10份由雙方各執5份;如有誤繕以正本為主。
立契約書人
甲 方:
代 表 人:○○○
地
址:○○○○○○○○○○
電 話:○○○○○
乙
方:○○○○○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地
址:○○○○○○○○○○
電
話:○○○○○
連帶保證人:○○○○○
統一編號:○○○○○代 表 人:○○○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 ○ ○ 年 ○ ○ 月 ○ ○ 日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一小段265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新案」
【附件一】──土地清冊暨土地登記謄本
1.1 土地清冊
編號 | 行政區 | 地段 | 地號 | 使用分區 | 所有權人 | 管理機關 | 標示部 土地面積 (㎡) | 實施範圍內土地面積 (㎡) |
1.2 土地登記謄本
圓山案_租賃契約草案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一小段265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新案」租賃契約書
【附件二】──建物清冊暨建物登記謄本
2.1 土地登記謄本
(請依下列文字另行繕打)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 權屬 | 權利範圍 | 承租範圍 | |||||||||||
鄉 鎮 市 區 | 路 街 | 段巷弄 | 號 數 | 段 | 小段 | 地 號 | 地下層 | 一 樓 | 二 樓 | 三樓 | 合 計 | 用途 | 面積 | ||||
租約附件-3
2.2 建物登記謄本
【附件三】──營運執行計畫書
租約附件-5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一小段265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新案」租賃契約書
【附件四】──承諾簽訂租賃契約切結書
具切結書人 茲依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實施者」)「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一小段265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出資暨協助實施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及相關規定,除願遵守本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外,並承諾下列事項:
一、具切結書人已詳讀本契約之內容,茲同意並承諾遵守本契約內所規定之全部事項,及履行本切結書及本契約內所載具切結人應盡之義務。
二、具切結書人承諾依「出資暨協助實施契約」第4.2.9條規定,於完成本案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起6個月內,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本案租賃契約。
三、具切結書人承諾依「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一小段265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公開評選出資人暨租賃招商案所出具之「租金標價單」即年租金總額新臺幣 元(不含營業稅)簽訂租賃契約。營業稅由具切結書人負擔。
以上切結事項,如具切結書人未確遵辦理,實施者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取消具 切結書人協助實施之資格並向具切結書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此致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切結書人
具切結書人名稱 ︰ (印鑑)
統 | 一 | 編 | 號 | ︰ | |||
具切結書人地址 | ︰ | ||||||
具切結書人電話 | ︰ | ||||||
負 責 人 | ︰ | (印鑑) | |||||
身 分 證 字 號: | |||||||
中 華 | 民 | 國 | 年 | 月 |
【附件五】──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一小段 265 地號等 25 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案」租賃契約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
一、 貴行(機構)開發後列定期存款存單(下稱存單)業由存款人(出質 人)為債務人及出資人○○○提供質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 質物,以擔保質權人對於「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一小段 265 地號等 25 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案」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之質物債權,茲由存款 人申請辦理質權設定登記,請 貴行(機構)於註記後將該存單交付存 款人提供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 貴行(機構)提出質權消滅通知,不得解除其質權之登記,請查照辦理見復為荷。
二、 存款人茲聲明: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本設定質權之存單隨時向 貴行(機構)表示中途解約,以實行質權,並由 貴行(機構)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實行質權金額而為給付, 貴行(機構)無需就該實行質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
三、 後列存單, 貴行(機構)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四、 後列存單質權設定後,質權人同意存款人向 貴行(機構)辦理續存。但應領之中間利息,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向 貴行(機構)領取。
此 致
○○○銀行(金融機構)
存款人/出質人/債務人(即申請人):○○○地 址:○○○○○
質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加蓋印章)地 址:○○○○○
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質物明細表
存單種類 | 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約定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 | 備註 |
日
【附件五之一】──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一小段 265 地號等 25 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案」租賃契約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
一、中華民國○○年○○月○○日定期存款存單(下稱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敬悉。
二、後列存單係以擔保質權人對於「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一小段 265 地號等
25 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案」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之質物債權。
三、本行(機構)已將后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辦妥質權登記(登記號碼:民國○○年○○月○○日字號○○○○○),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質權消滅時,應檢附存單、本覆函影本並以「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行(機構),否則不予受理。
四、本行(機構)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五、後列存單應領之中間利息,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向本行(機構)領取。
此 致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質權人)
銀行(金融機構)○○○(請加蓋印章)地 址:○○○○○
質物明細表
存單種類 | 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約定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 | 備註 |
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日
【附件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格式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一小段 265 地號等 25 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案」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一、 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人(保證人)○○○銀行○○○分行(下稱本行)茲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一小段 265 地號等 25 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案」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依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萬元整
(下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租賃契約認定有不發還出資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通知所載金額無條件如數撥付至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本行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
三、 本行承諾絕不因任何原因對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行使抵銷權。
四、 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 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
六、 出資人及本行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銷、解除或終止本保證書。
七、 本保證書由本行負責人或代表人全權代表本行簽署,並加蓋本行印信後生效。
八、 本保證書正本壹式貳份,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本行各執壹份,副本壹份由出資人存執。
連帶保證銀行:○○○(請加蓋印章) 負責人或代表人:○○○(請加蓋印章)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日
【附件七】──發起人切結書
發 起 人 切 結 書
立切結書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之發起人,持有
公司每股新臺幣 元之股份共 股,佔 公司發行股份之 %。茲願依 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一小段 265 地號等 25 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案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
「租賃契約」)第13條之規定,於 公司依「租賃契約」所定之租賃期間內,應始終維持 %之持股比例,且非經取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前書面同意,絕不將立切結書人所有股權轉讓或設定負擔予其他任何人,否則立切結書人願負擔相當於股票轉讓或設定負擔價值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此致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立切結書人:
負 責 人:(自然人免填)身份證字號:(法人免填) 地 址:
立切結書人如為法人者,並應附業經董事會合法議決通過之董事會議事錄正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 0 8 年 🌕 🌕 月 🌕 🌕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