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國有公用房地租賃契約書(稿)
出租機關: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以下簡稱甲方)
承 租 人: (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訂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如下:
租賃房地之標示及座落:xxxxxxxxxxxxxxxxx0x
xx |
x |
xx |
x x |
租用面積(平方公尺) |
使用分區 |
興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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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272.87 |
水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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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 |
建 號 |
門 牌 |
租用面積(平方公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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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xx000x |
6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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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期間
x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乙方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或讓售租賃房地,期間:自民國 ○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計5年。
乙方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申請換約,經甲方審核後准予換約續租,每次續租期間不得逾5年,不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租金
一、租金每月新臺幣○元,以6個月為一期,前項月租金係按簽約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當期房屋課稅現值 百分之( □ ) ( 10 ) 計算年租金後,再以拾貳分之壹計算(元以下小數捨位)。另地價稅及房屋稅,由甲方負擔,倘土地申報地價或房屋稅現值調整時,租金隨同調整並自次月起依調整後之金額給付,甲方不另行通知。
二、甲方計收續約租金,應比較續約與得標時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其變動幅度未逾百分之十者,租金不予調整;變動幅度逾百分之十者,按得標之租金率予以比例調整。
三、租金之減免:租賃房屋倘有改建、修建(含結構補強)或室內裝修等需求,應先徵得甲方同意,減免租金期間以3個月為限,於次期起扣減應繳租金金額,前述減免起算日為甲方書面同意發文日。
第四條 租金之給付
租金以六個月為一期,一年計收二期(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第一期租金應在甲方通知日起三十日內一次繳清,其後每期租金,乙方應自行向指定繳款處所繳納或匯款。
倘逾期不繳以違約論,乙方並願逕受強制執行。
逾期違約金之計收
乙方未依期限繳清租金者,甲方得依下列規定計收違約金:
逾期繳納未逾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一。
逾期繳納逾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逾期繳納逾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逾期繳納逾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
押租金
押租金為新臺幣 ○萬元整。
乙方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20日內一次繳清押租金。
乙方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抵繳每期應給付之租金。
因租期屆滿、乙方申請終止租約經甲方同意或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解除租約者,乙方已繳納之押租金,應優先抵付欠繳租金、拆除地上物、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或應由乙方支付費用,如有賸餘,餘額無息退還乙方;如有不足,由乙方另行給付相關費用。
乙方於租期屆滿前,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乙方已繳交之押租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不予退還並不得扣抵前項相關費用。
稅捐及其他費用
x契約簽訂後,租賃房地應繳納之各項稅捐,除房屋稅及地價稅由甲方負擔外,其餘各項稅捐及其他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前項約定應由乙方負擔之稅捐,由甲方通知乙方於稅捐繳款書繳納期限內付清。
第八條 租賃物之使用
租賃房地,甲方以現狀(可正常使用狀況)交付乙方使用收益。租賃房地之水電等由乙方負擔費用,爾後倘有需修繕,需自行處理及電梯、消防設施設備…等由乙方定期檢查及保養等相關事宜。乙方倘從事餐飲業,應依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或高雄市餐飲營業場所油污水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設置相關油污水設施等相關污染防治設施。
乙方應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維護租賃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租賃房屋係供公眾使用者(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乙方應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租賃房屋非供公眾使用者,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檢查簽證時,乙方亦應遵照辦理。
乙方應依下列約定使用租賃房地:
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違反者,甲方得終止租約。
不得擅自將租賃房地或租賃權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標的物,乙方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不予退還。
不得有室內施放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明火及製造環境髒亂污染等行為。
租賃房地之設施如有損壞,乙方應負責修繕,並負擔相關維護修繕費用,且不得請求抵扣租金或要求甲方賠償。
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租賃房屋之外觀設計、外牆。
乙方不得要求新建或拆除重建租賃房屋,但如因建築、消防法規或其他法令規定,有增建、改建、修建(含結構補強)之必要者,應先徵得甲方同意,始得為之,並應依建築法規辦理。
乙方如須室內裝修租賃房屋時,應先徵得甲方同意,室內裝修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抵償租金或要求任何補償,且應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下列事項,如有違反,甲方得終止租約:
租賃房屋供公眾使用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者,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乙方亦應遵照辦理。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保險
乙方於租賃期間應投保並維持下列各項保險,各項保險之保險期間為契約有效期間:
火險及火險附加險(至少包括地震、颱風等險)。
租賃房地對公眾開放者,乙方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投保金額每人不得低於新台幣500萬元。
前項保險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有未依規定辦理保險,承保範圍或保險金額不足,以致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甲方或其他第三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理賠或理賠金額不足時,其損失或損害賠償概由乙方負擔。
乙方無修建或室內裝修需求者,應於簽約日起30日內,將火險及火險附加險之投保契約書正本乙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乙份送甲方備查,如有修建或室內裝修者,應於簽約日起90日內送甲方備查;日後保險契約內容倘有變更,應於保險變更生效日起30日內送甲方備查。
租約之終止
租賃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賠償或補償:
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施政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甲方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乙方積欠租金,積欠租金總額達2期之租額,或經定期限催告仍不繳納時。
乙方違法使用、違反租約約定或未依約定用途使用時。
未經書面核准,乙方私自轉租、分租、頂讓、轉讓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
其他依法令規定或本租約約定得終止租約時。
租賃物之返還
乙方於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除經甲方同意按現狀點交者外,應無條件拆除、清除或遷移,回復租賃房地原狀,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逾期未遷移或清除之地上物及設施,均視為廢棄物,由甲方代為清除,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解除租約者,所需費用由乙方押租金扣抵,扣抵後如有賸餘無息歸還乙方;如有不足,由乙方另行給付清除費用。
本契約解除、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後,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仍繼續使用者,乙方除應按月租金補繳使用補償金外,如造成甲方之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
強制執行及公證
一、乙方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及租期屆滿應返還之租賃物未依期限給付或返還時,乙方同意甲方得不經訴訟程序逕為強制執行。
二、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約日偕同甲方就前款所定事項辦理公證,公證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附則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房地,如房屋損毀,應即通知甲方查驗,由甲方依有關規定處理。其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並應照甲
方規定價格賠償或按原狀修復,租約終止時,不得要求補償。
乙方因使用或管理租賃物不當,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應負賠償責任;如致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對於甲方因此所受損害須負賠償責任。
乙方因違背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裁處甲方之罰鍰等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負改善及賠償一切損失之責任。
乙方以詐欺、脅迫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等不正方法得標者,或簽約所繳證件有虛偽不實時,乙方除負法律責任外,任由甲方取消得標資格、解除或終止租約,並追償損失,已繳之租金及押租金,不予退還。
乙方更名或住址、電話等資料有變更時,應通知甲方記載於后附「變更記事表」。
本房地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其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租約正本1式5份,1份供公證人存查,甲方執2份、乙方執2份為憑。
立契約書人
甲 方: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法定代理人:代理局長 xxx
地 址: xxxxxxxxx0x000x0x
x x:07-7995678
乙 方:
(法人)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變更記事※(由甲方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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