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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型一日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總說明
旅行業辦理國內團體旅遊,不論其旅遊行程日數多寡,均應依發展觀 光條例第二十九條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出發前與旅客簽 訂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並於簽訂契約前給予旅客一日之契約審閱期間, 以確保雙方權益。惟查,實務上部分旅行業辦理簡易型一日遊國內團體旅 遊,多以散發廣告傳單方式招攬旅遊,並於旅遊當日在固定地點(例如: 捷運站出口)供旅客現場上車報名參團,卻未依規定與旅客簽訂國內旅遊 定型化契約。此外,鑒於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一日遊行程並未安排住宿服 務,而現行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容較為繁雜,從而,為因應旅遊市場實際需要及便利性考量,自有簡化國內旅遊定型化 契約範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縮短審閱期間之必要,爰依發展觀光 條例第二十九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擬具簡易型一日遊國內旅 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其中應記載事項計二十一點, 不得記載事項計九點,其訂定重點如下:
一、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及旅客之緊急聯絡人資料。(第一點)
( 二) 考量簡易型一日遊之特性, 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二小時。
(第二點)
(三)簡易型一日遊國內旅遊之定義。(第三點)
(四)旅行業者之廣告責任,保障旅客權益。(第四點)
(五)簽約地點及日期、旅遊行程、旅遊費用、應繳金額及付款方式、旅客集合、出發之時間與地點、組團旅遊最低人數。(第五點至第八點、第十點、第十一點)
(六)旅客之協力義務。(第九點)
(七)旅遊開始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解除契約及效力。(第十二點)
(八)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及費用負擔。(第十三點)
(九)旅遊開始後旅客之任意終止契約。(第十四點)
(十) 旅客在旅遊途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 旅行業之協助處
理義務。(第十五點)
(十一)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第十六點)
(十二)旅行業安排旅客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第十七點)
(十三) 消費爭議處理、個人資料之保護、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及其他協議事項。(第十八點至第二十一點)
二、不得記載事項:
( 一) 不得記載旅遊服務內容僅供參考, 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第一點)
(二)不得記載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內容。(第二點)
(三)不得記載排除旅客任意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第三點)
(四)不得記載逾越主管機關規定之旅客最高賠償基準。(第四點)
(五)不得記載旅客對旅行業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不得異議。(第五點)
( 六) 不得記載旅行業除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外, 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第六點)
( 七) 不得記載免除或減輕依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應履行之義務。(第七點)
(八)不得記載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旅客之約定。(第八點)
(九)不得記載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第九點)
簡易型一日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壹、應記載事項 | |
規定 | 說明 |
一、當事人 應記載旅客之姓名、電話、住(居)所及旅行業之公司名稱、註冊編號、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營業所。 應記載旅客緊急聯絡人姓名、與旅 客關係及聯絡電話。 | 為明確契約主體,爰訂定旅客與旅行業之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另為因應旅遊途中突發緊急事件處理事務之需要,訂定旅客之緊急聯絡人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 |
二、契約審閱期間 應記載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二小時。 旅行業得於上車前製作看板或發放文件公告定型化契約內容,以供旅客隨時閱覽。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旅客得主張契約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 一、為保障旅客知的權利,兼顧簡易型一日遊之特性,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爰參考汽車駕駛訓練契約書範本規定(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小時),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二小時,及其違反之效果。 二、另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旅行業得製作看板或招攬文件公告定型化契約內容,提供旅客可隨 時審閱契約的狀態。 |
三、簡易型一日遊國內旅遊之定義 x契約所稱簡易型一日遊, 指旅行業以散發廣告傳單方式招攬旅遊,並於旅遊當日在固定地點供旅客現場上車報名參團之國內團體旅遊。 | 一、簡易型一日遊國內旅遊性質上雖為國內團體旅遊,但其旅遊內容較為簡略,且無住宿問題,為簡化契約內容,爰有另行定義之必要,俾資適用。 二、另本點所稱固定地點,例如:捷運站出 口。 |
四、廣告責任 應記載旅行業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旅客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其他說 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ㄧ部分。 | 旅行業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爰為本點規定。 |
五、簽約地點及日期 應記載簽約地點及日期。未記載簽約地點者,以出發地為簽約地點;未記載簽約日期者,以出發日為簽約日期。 旅行業得將契約書公開並印製於旅行業收據憑證交付旅客,即視為已與旅客簽約。 | 一、簽約地點及簽約日期為契約之構成要素,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此外,前述所稱之收據憑證,並不限於財政部核定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行業所開立之一般繳費收據亦屬之,爰為第二項規 定。 |
六、旅遊行程 應記載旅遊地區、城市或觀光地點及行程(包括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如有購物行程者,應載明其內容。未記載前二項內容或前二項記載之 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其他說明之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旅 客之內容為準。 | 旅遊行程為契約之構成要素,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爰為本點規定。 |
七、旅遊費用 應記載旅遊費用總額及其包含之主要項目(代辦入山證等之行政規費、交通運輸費、餐飲費、遊覽費用、接送費、隨團服務人員及其他旅行業為旅客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 前項費用不包含下列費用: (一)旅客之個人費用。 (二)建議旅客任意給與司機、隨團服務人員之小費。 (三)旅遊契約中明列為自費行程之費用。 (四)其他由旅行業代辦代收之費用。 | 旅遊費用為契約之構成要素,爰於本點明定旅遊費用之包含項目與不包含項目,避免爭議。 |
八、應繳金額及付款方式 應記載旅客於簽約時應繳金額及繳款方式。但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 按支付旅遊費用為旅客主要義務,其金額與付款方式宜予明定,以利旅遊契約順利履行。 |
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 旅行業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旅客屆期不為其行為者,旅行業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 旅客參加旅遊除應給付旅遊費用外,並應提供證件及其他配合團體旅遊活動之協力行為,以利旅遊行程順利進行,參照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九點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三規定,爰為本點規定。 |
十、集合、出發之時間與地點 應記載旅客之集合、出發之時間及地點。旅客未準時到達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任意解除契約。 | 集合及出發時間、地點,為履行旅遊契約之必要事項,爰為本點規定。 |
十一、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x旅遊團須有 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 前項組團人數如未記載者,視為無 最低組團人數。 | 組團旅遊最低人數為契約之構成要素,如未達最低人數或未記載出團最低人數,應予規範,爰為本點規定。 |
十二、旅遊開始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履行時,任何 | 旅遊開始前如因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無法出團,對於雙方之權利義務應有所規範,爰為本點規定。 |
一方得解除契約, 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旅行業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旅客。 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 任。 | |
十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旅遊內容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餐飲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旅行業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餐飲、交通工具;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 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旅客。 |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餐飲或遊覽項目等內容時,對於雙方之權利義務應有所規範,參照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規定,爰為本點規定。 |
十四、旅遊開始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旅行業退還旅遊費用。 前項情形,旅行業因旅客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旅客。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旅行業要求退費 或任何補償。 | 旅遊活動開始後,旅客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對於雙方之權利義務應有所規範,參照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九規定,爰為本點規定。 |
十五、旅行業之協助處理義務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行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 客負擔。 | 旅客在旅遊中因個人因素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規定,旅行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爰為本點規定。 |
十六、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旅行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並應載明保險公司名稱、投保金額及責任金額;如未載明,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旅行業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 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 簡易型一日遊國內旅遊,其性質為團體旅遊,旅行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旅行業如未依規定辦理相關保險,應負賠償責任,爰為本點規定。 |
十七、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 旅行業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旅客購物行程。但經旅客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 旅行業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 行業協助其處理。 | 旅行業如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如發生購物瑕疵等事宜,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一規定,負有協助處理之義務,爰為本點規定。 |
十八、消費爭議處理 旅行業應載明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 旅行業與旅客之間如發生消費爭議,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消費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爰為本點規定。 |
十九、個人資料之保護 旅行業因履行本契約之需要,於代辦證件、安排交通工具、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服務之目的內,旅客同意旅行業得依法蒐集、處理、傳輸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前項旅客之個人資料旅行業負有保密義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 第一項旅客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旅遊終了時,旅行業應主動或依旅客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旅客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旅客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旅行業發現第一項旅客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立即查明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且依實際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情形,旅行業應以書面、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旅客,使其可得知悉各該事實及旅行業已採取之處理措 施、客服電話窗口等資訊。 | 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旅行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規定蒐集、處理、傳輸及利用旅客個人資料,且負有保密義務,爰為本點規定。 |
二十、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因旅遊契約涉訟時,雙方如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仍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 旅行業與旅客因旅遊契約發生爭議,如無法透過申訴、調解妥善處理而訴諸法院解決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旅行業與旅客得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但不得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 轄法院之適用,爰為本點規定。 |
二十一、有利於旅客之特別約定 當事人簽訂之旅遊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更有利於旅客者,從其約定。 |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旅行業與旅客得協商旅遊契約其他有關事項,但不得對旅客為不利之約定,故為保護旅客最有利之合法權利, 爰為本點規定。 |
貳、不得記載事項 |
規定 | 說明 |
一、不得記載旅遊之行程、交通、價格、餐飲等服務內容僅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 | 關於旅遊之行程、交通、價格、餐飲等服務內容,應予明確具體,不得記載僅供參考或不確定之文字,爰為本點規定。 |
二、不得記載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等 內容。 | 為保障旅客權益,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爰為本點規定。 |
三、不得記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 | 為保障旅客權益,爰明定旅遊契約不得排除旅客任意解約、終止契約之權利。 |
四、不得記載逾越主管機關規定、核定或備查之旅客最高賠償基準。 | 為確保旅客解約退費權益,有關旅客最高賠償基準,以主管機關規定、核定或備查者為準,爰為本點規定。 |
五、不得記載旅客對旅行業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不得異議。 | 為保障旅客權益,爰明定旅遊契約不得排除旅客對旅行業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表達異議之權利。 |
六、不得記載旅行業除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外,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 旅遊費用為契約之必要要素,雙方約定後,旅行業不得再假借任何名義予以增加,爰為本點規定。 |
七、不得記載免除或減輕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旅行業管理規則、旅遊契約所載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應履行之 義務。 | 旅行業對於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義務,應忠誠履行,不得任意免除或減輕其責任,爰為本點規定。 |
八、不得記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旅客之約定。 | 為確保旅客權益,旅行業不得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約定,爰為本點規定。 |
九、不得記載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 | 履行輔助人為旅行業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爰為本點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