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04631312017032900082)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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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注意事项
下列注意事项构成本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这是一个短期国内信用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含有部分专属本保险合同的特定条款和要求,这些条款和要求与被保险人可能已经购买的其它保险合同有所不同。
请认真阅读本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
本保险合同的抬头和标题中的说明仅供参考和阅读方便,并不存在任何合约性的意义。第二条 保险合同
保险明细表中指明的保险人,向保险明细表中指明的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明细表和其他任何注明与保险合同共同使用的批单或特别约定、及所有信用额度批单组成。本保险合同的效力高于双方先前就本保险合同或合同相关主要事项所作的任何声明、承诺或表述。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承保的损失
x保险的目的是,如果下列任何一项致损原因发生,导致买方拖欠应付款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根据保单条款规定,按照约定的承保比例负责予以赔偿:
(一)买方无清偿能力
x保险合同下承保的 “买方无清偿能力”包括以下情形:
1、买方已接到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的判决或裁定;或买方已由法院委任的清算人接管;
或
2、买方被法院宣告破产;或
3、强制执行法院判决所得仍不能全数清偿买方应付款;或
4、根据法院裁决,为维护买方债权人的一般利益而订立的有效转让、合并或其他安排;
或
5、为结束买方营业通过了一项有效决议;或
6、所有买方财产由指定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监督人或管理人接管;或
7、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买方的财务状况甚至已无法支付部分应付款,即便是法院判决强
制执行、申请买方破产或清算的判决也不能预见可获得有效的赔偿,甚至不能补偿诉讼成本,对此情形保险人也表示认可。
8、经保险人认可的, 相当于以上第1项到第7项所提及的类似情况或事件。
(二)买方延期付款
x保险合同下承保的“买方延期付款”是指,买方在最初付款到期日后的6个月内未能根据合同将应付款支付给被保险人。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保险人对以下各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过失
保险人不承担因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代理未履行合同任一条款或未遵守任一法律
(包括任何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法令或法规)的规定而导致的任何损失。
(二)放射性污染
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遭受的因爆炸性核装置或其零部件、或核燃料、核燃烧或核废料带来的电离、放射性、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有危险性或污染性物质影响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促成的或引发的任何损失。
(三)五大国
保险人不承担因下列国家之间的战争(不论在敌对爆发之前还是之后)而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任何损失:中国、法国、英国、俄联邦和美国。
(四)利息/罚金/损失/成本费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
1、最初付款到期日之后累计的任何利息;或
2、不论是否有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可从买方获得的除应收货款之外应由买方支付的任何罚金或损害赔偿;或
3、如果买方以任何理由不付全部或部分应付款,被保险人在追收应付款过程中或被保险人在为自己进行辩护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法律和其他费用;或
4、任何银行手续费,除非是在与买方的销售合同中被定为应收款的一部分。
(五)其他保险
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投保的其他保险而获得赔偿的损失,或被保险人有权因其他保险而受益或获得赔偿的损失。
(六)拒收货物
保险人不承担因买方未能接受或拒绝接受已发送货物而造成的损失。但是,如果这种不接受或拒绝接受违反了销售合同,则此除外责任不再适用。
(七)国家或政府行为
保险人不承担因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部门以及其他官方机构所采取的决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是应付款无法偿还而造成的损失。
(八)天灾
保险人不承担任何直接或间接由旋风、台风、水灾、地震、火山爆发、海啸等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承保的合同和保险责任的开始
第五条 承保的合同
x保险合同适用于被保险人与买方所签订的,与保险明细表上规定的贸易与服务相关的销售或服务合同。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必须注明待售产品(或待提供服务)的性质和数量以及付款条件与期限,付款期限绝对不能超过保险明细表中规定的最长信用期限。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本保险合同不适用于以下合同:
(一)被保险人与相关联的买方所签订的合同。关联买方在此包括由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买方、与被保险人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买方、或在被保险人与买方之间存在家庭亲属关系,或存在贷款或担保协议;
(二)被保险人与不从事商业行为的个人买方或与未正式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所签订的合同;
(三)被保险人与国家机构、全国性或地方性政府部门与机关、学术机构、组织以及任何不能宣布破产的非企业法人实体所签订的合同;
(四)试销合同和寄售合同。第六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信用风险应出自于保险明细表上保险期限内开始承保的那些合同。当货物被发送给买方,或当为提供的服务开立的发票被提交给买方时,保险责任即开始。为已发送的货物或已提供服务而开的发票必须在保险明细表上规定的发票开立期内开出。此发票开立期从货物发送之日或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第七条 货物发送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代表出于向买方运送产品的目的而根据与买方的贸易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将货物的占有权转移给买方时,可视为货物被发送。
第五章 信用额度的批复与取消保险
被保险人的每一个买方必须获得一个信用额度。一旦发生索赔,保险人不承担超过信用额度乘以保险明细表中的约定承保比例以上的损失。
第八条 保险人批复的信用额度
被保险人可获得保险人给买方批复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由保险人审核决定,并可以
在信用额度的批单上附以保险人认为合适的额外条件,这些条件可以与保险合同条件不同。除非保险人取消或更新保险合同,否则保险人批复的信用额度将一直有效直至保险合同到
期。
第九条 遵守信用额度规定
如果被保险人未遵守与信用额度相关的规定、条件,保险人不承担任何损失。第十条 保险人取消或降低信用额度
保险人就某一合同或某一买方可以随时以任何理由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取消其信用额度及承保责任。保险合同不承保在此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日期当天或之后发送的货物或(针对服务)提交的发票。保险人也可以随时以任何理由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降低某一买方的信用额度。此降低信用额度的通知适用于所有在通知规定日期的当天或之后发送的货物或(针对服务)提交的发票。
第六章 申报、保费和费用
第十一条 申报
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申报本保险所承保的合同项下所有发送的货物或为服务开立的发票的销售价格(扣除增值税或其他类似的税)。即使是零申报也必须提交申报单。申报单必须在保险明细表中规定的时间之前提交给保险人。
第十二条 风险保费
被保险人应支付与每一份承保合同相关的保费及所有相应的保费税或其他类似税。保费按照保险明细表中规定的保费费率以及申报的业务金额计算。保费必须在保险人规定的时间内支付。
第十三条 信用额度审核费
保险人会就每一信用额度的批复和信用额度年度审核向被保险人收取一定的信用额度审核费(费用在保险明细表中有规定,保险人可以对此费用进行调整)。所有上述费用必
须在保险人规定的时间内支付。
第七章 付款到期日的延长
第十四条 付款到期日的延长
如果需要,被保险人可以在合同规定的付款到期日后再给买方延长一定时间的赊销期,或者以书面形式同意延长付款到期日,前提是被保险人给予或同意的延长期不能超过保险
明细表中规定的最高延长期。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如果买方未能在被保险人首次给予或
同意的这段延长期内付清全部欠款,被保险人则不能再次给予或同意延长买方的付款期限。在与买方的合同中被保险人不能同意任何付款到期日可被延长的条款。
第十五条 最高延长期
最高延长期是从最初付款到期日后的第一天算起,止于下列二者之一的到期日:
(一)保险明细表中规定的最高延长期的天数;或
(二)在比最高延长期短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给予或同意的付款延长期。保险人可随时书面通知改变最高延长期。
第十六条 最高延长期过后的免责
除保险人于最高延长期届满前书面同意承担外,如果最高延长期届满后买方仍有欠款,不论该欠款是否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保险人将不再承担被保险人在最高延长期届满
后仍向该买方发送货物或针对服务提交发票而产生的损失。第十七条 汇票等
除非被保险人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以上付款到期日的延长不能用于汇票、承兑汇票、本票、见单即付、跟单即期汇票、付款交单或是信用证等付款方式。
第八章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单和如实告知
(一)本保险的投保单构成本保险合同的基础。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在任何时候及时告知所有可能影响承保风险的情况。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被保险人遭受的任何损失。
(二)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或实质上的变化(特别是被保险人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或法律地位),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通知保险人。
(三)被保险人同意允许保险人实施核查的权利,以证实被保险人履行了其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在保险人核查期间,被保险人必须配合由保险人雇用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四)被保险人必须尽快披露而且在任何时候继续披露对本保险合同项下所承保的风险可能产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保险人接受或评估所承保的风险或保险合同项下所承保的买方的任何信息和文件。
第十九条 减少损失和获取追偿额
(一)通知
发生下列任何可能导致损失的事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这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1、最高延长期后20天买方未付款;或
2、买方要求对付款方式进行不利于被保险人的修改,或要求延长的付款期限超过最高
延长期;或
3、付款条件是交单付现或承兑交单的情况下,在第一次提示单据时买方未接收货物或单据;或
4、买方即将或已经无偿付能力;或
5、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买方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或遵守贸易合同条款的约定;或
6、买方未能支付汇票或支票;或
7、针对有欠款的买方启动任何法律程序。
(二)恪尽职守
被保险人应恪尽职守,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防止、减少损失。上述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确保所有针对贸易合同中的货物、买方和第三方的权利均已得到正当的保护和行使。
(三)采取一切措施
被保险人应采取保险人要求的与潜在损失或实际损失有关的一切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启动法律程序以及保险明细表中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若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应将所有与贸易合同货物、买方或第三方相关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或指定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或律师,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采取法律手段,或授权任何人追收欠款。若被保险人重新取得合同货物,且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将该货物再次销售,则计算被保险人损失时,再次销售所得货款与买方应付款之间的任何差额都会被予以考虑。
(四)信息
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人要求的所有信息与材料。
(五)费用分摊
保险人将分摊被保险人履行上述义务时产生的适当且合理的费用。保险人的分摊比例将与被保险人全部损失金额(包括任何未承保部分)中保险人的责任比例一致,或者被保险人若不履行上述义务而可能遭受的损失中保险人的责任比例一致。但是,保险人不分摊被保险人的管理费用。若被保险人未采取保险人建议的或保险明细表中要求的追收方式追收应收款,则保险人也不分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但并不损害保险人拥有的任何其他权 利)。
(六)未遵守规定
x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遵守本条的任一约定,则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的书面要求退还赔偿金。
第九章 索赔
第二十条 索赔申请/赔付时间
被保险人应在最高延长期到期后6个月内,使用保险人提供的表格提出索赔并提供所有可获得的信息。如果保险人确认承担赔偿责任,将根据损失金额或买方信用限额(以较低者为准)按照承保比例进行赔付。保险人将在收到要求提供的所有信息、材料之日或定损日后的30天内赔付。
第二十一条 损失计算
保险人计算损失金额时,损失金额为买方应付款减去 (i)被保险人或买方有权用付款、抵消、反索赔、扣减或其他方式在定损日已接受,已贷记,而买方已支付,已借记买方账
户的金额,以及 (ii)被保险人节省的任何费用。赔偿金额将包括截至到付款到期日产生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损失确定日期
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将按如下损失确定的日期核定:
(一)无偿付能力,为无偿付能力发生之日;
(二)拖欠,最初付款到期日后6个月。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最大责任限额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期间内保险责任开始的所有贸易合同应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为保险明细表中约定的本保险合同期间内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实际上,该额度可能会低于单一信用限额或累计信用限额的赔偿比例。
第二十四条 已收应付款和追偿款的分配
(一)按时间顺序分配
x保险合同约定,与任何贸易合同(包括本保险合同未承保的贸易合同)有关的所有款项,无论何时收回,均应按照付款到期日的时间先后顺序冲抵被保险人与该同一买方的所有贸易合同项下的应付款。如果此款项未能用于冲抵贸易合同项下应付款而保险人又已经赔付,该款项应汇给保险人,在这之前,被保险人被认为是受保险人委托接受并持有该笔款项。
(二)追偿款
无论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表或保险人,在定损日后收回、追偿或变现的与贸易合同有关的所有款项均为追偿款。所有追偿款应立即汇给保险人。汇款之前,被保险人被认为是受保险人委托接受并持有此款项。保险人收到汇款后,追偿款将按照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承担损失的比例分配。
(三)未遵守规定
如果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遵守本条的任何约定,则被保险人有责任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退回赔款。
第十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合同权利的转让赔款接受人
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转让或转移本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项下的任何利益。然而,根据保险人提供的表格,被保险人可以要求将赔款付给一个指定的赔款接受人,但是被保险人仍应履行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合同权利的转让
如果转让贸易合同权利不与贸易合同条款相违背,且索赔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相关细节,被保险人可以转移或转让贸易合同权利。然而,保险人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除非:
(一)被保险人能证明是被保险人而不是贸易合同权利转移或转让后的受益人遭受了损失,而且
(二)此受益人以保险人可以接受的形式向保险人作出书面承诺,不对任何追偿款的保险人份额提出索赔要求。
第二十七条 遵守约定并保密
(一)被保险人须按期支付所有保费和其他费用,履行并遵守保险合同或投保单的规定。不遵守此规定的,保险人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保留已收保费并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之日起终止本保险合同。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任何与保险合同规定有关的变更或弃权均不具约束力。
(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的任何违反保险合同规定的行为将不能被视为保险人已经接受或谅解。保险人放弃针对被保险人违反或不遵守保险合同规定采取行动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保险人会针对被保险人随后的类似行为做出同样的反应。
(三)对于保险人所提供的一切信息,被保险人必须视为机密,且不应将其泄漏给第三方。保险人将不承担因第三方获取机密信息而引起的损失。所有信息,包括但不仅限于信用限额的批复,并无责任约束。如被保险人因使用这些信息而造成损失,特别是被保险人由此做出的商业决定而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若被保险人不履行或不遵守保险合同项下规定的义务和规定,且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有显著影响,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有权立即终止保险合同,除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
(五)被保险人不可将本保险合同的存在透露给任何买家,无论该买家是否在承保范围之内。
第二十八条 共同连带义务
保险明细表列明的所有被保险人应共同履行连带义务。第二十九条 自留风险
超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金额被视为未承保风险。该风险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争议和付款担保
(一)争议:无论买方以任何理由拒付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应付款,或拒绝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保险人将不会确认损失。
(二)付款担保:如果担保或保证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那么此条件中列明的当事国法庭必须已做出担保人或保证人应支付欠款的最终判决,否则保险人将不会调查损失。
第三十一条 错误xx或欺诈行为
被保险人一方(或于本保险合同或其项下收益中有合法受益权的任何一方)对本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项下的告知和通知内容、保险损失索赔或适用本保险合同的任何合同
的有关情况,如果作出错误xx(存在重大过失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或隐瞒、欺诈行为,将可导致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或不退还
保险费,而且被保险人有义务返还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已支付的款项,除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冲抵
保险人有权将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应付款与被保险人应付给保险人的款项进行冲抵
(支付本金之前先付利息),无论此款项是否在本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无权将被保险人应付给保险人的款项与保险人应付给被保险人的款项进行冲抵,无论此款项是否在本保险合同项下。
第三十三条 货币
(一)保险合同中的货币应使用保险明细表约定的币别,此币别将用于申报、支付保费、计算任何损失金额。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中使用了不同于约定币别的货币,则须将合同金额按保险责任开始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的汇率转换成等值的约定货币。
(二)如果收到了其他币种的追偿款,则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代表按收款日的汇率兑换成指定货币。
(三)某一特定日期的汇率应是中国人民银行当日公布的收盘价的中间价,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当日没有公布此汇率,则以下一日公布的汇率为准。
第三十四条 承保条件的修改
保险人有权在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修改与某一特定买家签订贸易合同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这样的修改适用于通知中注明的日期后出运的货物,或(针对服务)提交的服务发票,此注明的日期不会早于通知日期。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破产
如下列情况发生,则本保险合同将立即自动终止其效力:
(一)对被保险人做出破产、停业或接管的命令;或
(二)通过一项使被保险人停业的有效决议;或
(三)对被保险人的任何财产任命管理人,其他接收人或经理人;或
(四)为了维护卖方债权人利益而做出有效的转让、合并或其他安排。第三十六条 法律、仲裁和语言
(一)本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明细表中规定的法律并根据该法律进行解释,并受根据以下条款规定组成的仲裁法庭的管辖。
(二)任何由本保险合同引起,产生有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与保险合同的构成和有效性的争议,以及是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或之后发生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最终仲裁。仲裁应在保险明细表中列明的仲裁地进行,并按照仲裁申请之日起有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定执行。其仲裁决定应是最终的并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三)保险合同语言应是保险明细表中列明的语言。如果由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的翻译版本,那么在含义或结果上存在任何冲突或差异时,则以保险合同语言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