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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一章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共同條款
108.10.14 產精算字第 108000254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 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前述所稱體傷含死亡。
二、 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三、 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四、 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賠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五、 抗辯費用:指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進行抗辯或訴訟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六、 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七、 被保險人: 係指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經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人。
八、 xxx: 係指提供游泳運動為使用目的之水道或水池,無論其名稱是否使用xxx或其他型態附設者均屬之。
第三條 承保險種類別
x保險契約承保之險種包含下列類別,要保人依其需求,於經本公司同意後擇一定之:一、 營業處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二、 活動事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四條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 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
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 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 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 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 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七、 各種形態之污染與石綿所致者。
八、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九、 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
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第五條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一、 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二、 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 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五、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專門職業或擔任法人、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董、監事職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 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七、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因售出或供應之商品或貨物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八、 被保險人在經營業務或舉辦活動時,於營業或活動處所內,在施工期間因施工發生之震動或支撐設施薄弱或移動,致第三人之建築物、土地或財物遭受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九、 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十、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
三人財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十一、被保險人為住宅大樓管理單位時,於住戶或承租戶住、居所室內發生意外事故所致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
十二、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xxx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十三、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體傷或死亡。十四、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
第六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
第八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九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 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二、 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 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 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第十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 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 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 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
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四、 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二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 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 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四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五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六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
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七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八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
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二章 營業處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條款
第二十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於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
二、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第二十二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
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
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第三章 活動事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條款
第二十四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在本保險契約所載活動處所舉辦活動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五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 活動期間:係指活動場次列表所列期間;無活動場次列表者,即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期間。
二、 活動:係指由被保險人主辦或協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活動。三、 活動處所:係指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活動處所。
第二十六條 特別不保事項
x保險契約除共同條款第四條除外責任(一)、第五條除外責任(二)外,本公司對下列賠償責任,亦不負賠償之責:
一、 第三人因疾病所致之體傷或死亡。
二、 第三人從事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或相互鬥毆。
三、 第三人酒後(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駕(騎)車或
施打禁藥後之行為。
第二十七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以舉辦活動之風險與活動期間計收保險費。
第二十八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活動期間係數差額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活動
期間係數差額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