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16531612021031626332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协会货运保险(空运)条款
注册编号:C00016531612021031626332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以及有关的投保文件、承保文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承保风险
x保险承保保险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一切危险。
责任免除
第四条 损失除外
下列各项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过失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二)保险标的正常的漏损、短量、短重或损耗;
(三)保险标的包装不固或包装不当或配装不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本条所指“包装”应包括集装箱或货箱内的积载,但仅以该积载在保险开始前即已完成或该积载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作的为限);
(四)保险标的固有缺陷或性质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五)由于飞机装运的集装箱或货箱不适合安全装运被保货物且被保险人在装运时知道这些不适之处所致的被保货物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内战、革命、叛乱、颠覆,或由此引起的内哄或交战国的或对交战国的敌对行为;
(二)捕获,扣押,拘留,禁止或扣留(海盗除外)及上述危险引起的后果或上述危险的任何企图;
(三)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遗弃的战争武器;
(四)因为延误所致的损失和费用,即使该延误是由承保危险所引起的;
(五)因航空运载工具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或营运人之无力偿债或财务失信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因参与罢工、停工、工潮、暴动或民众骚动直接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七)因罢工、停工、工潮、暴动或民众骚动所间接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八)因任何恐怖分子或任何人的政治动机直接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九)由于使用核子分裂或融合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能、放射性物质的武器所引起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间
第六条 运送条款
(一) 本保险自货物离开本保险单所载地点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并在正常运输途中继续有效,直至下列情况时终止:
1.至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仓库或其他最终仓库或储存处所。
2.至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或中途的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被保险人用作:
(1)正常运输过程以外的储存;
(2)分配分派。
3.被保险货物自飞机最终卸货机场卸货完毕之日起届满 30 天。以上三种情况,以先发生者为准。
(二)如被保险货物自飞机于最终卸货机场卸载完毕后,而在本保险尚未终止时,欲再运往本保险单所载以外之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单的效力,除仍受前述保险终止约定的限制外,应于该项货物开始再运往其他目的地时终止。
(三)本保险对于非由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迟延、偏航、被迫卸货、重运或转机,以及依据运送合同授权飞机承运人或飞机租用人自由载量而产生的任何危险变更的期间内继续有效(但仍受上述终止约定,及以下第七条的限制)。
第七条 运送合同终止条款
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情况下,运送合同在原订目的机场以外的机场或地点终止,或因其他缘故在货物未能如前述第六条的约定交货前该运送即告终止时,则本保险亦同时终止,倘若保险人立即接获通知并被要求继续保险效力,并于必要时加收保险费,则本保险仍得有效,直至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止:
(一)货物已在该机场或该地出售并交付,又如无其他特别约定,则以被保险货物到达该机场或该地届满 30 天,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二)如货物在上述 30 天内(或在任何协议延长期间内)运往本保险所订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效力依上述第六条约定终止。
第八条 航程变更条款
x保险生效后,如被保险人变更目的地,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使本保险继续有效,但须另行洽定保险费及条件。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签发保单义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一条 补充索赔资料的通知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四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减轻损失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对于保险项下的索赔,应负以下义务: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证保留及行使对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者的权利。第十六条 合理迅速处置条款
被保险人在其所能控制的一切情况下,应合理迅速处置,这是本保险的必要条件。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利益条款
(一)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须对被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才能要求本保险赔偿。
(二)根据前款(一)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的被保损害,有权利要求赔偿,即使损害发生于保险合同签订之前。但被保险人知道损害已经发生而保险人不知者,则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转运费用条款
由于发生本保险所承保的危险,致使被保险航程在本保单所载明以外的机场或地点终止时,被保险人因卸货、储存及转运被保险标的物至保单所载明目的地,其所支出的适当而合理的一切额外费用,保险人同意予以补偿。
本条款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并应受前述第四、五条责任免除的限制。第十九条 推定全损条款
只有保险标的委付是因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因恢复、整理及运往保险xxx的目的地的费用必将超过其到达目的地的价值时,保险人才对推定全损予以赔付。
第二十条 增值保险条款
(一)如果被保险人在本保险项下的承保的货物投保了增值保险,则该货物的约定价值将被视为至本保险与其他全部增值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而本保险项下的责任将按其保险金额占全部保险金额的比例而定。索赔时,被保险人须提出所有其他保险金额的证明。
(二)如果本保险为增值保险则须适用下列条款:货物的约定价值将被视为等于原来保险与全部由被保险人安排承保同样损失增值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而本保险项下的责任将按其保险金额占全部保险金额的比例而定。索赔时,被保险人须提出所有其他保险金额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不得受益条款
运送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享用本保险利益。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二十二条 x保险合同适用英国法律及惯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合同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第二十四条 弃权条款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采取的施救、保护或恢复的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放弃或接受委付或者影响双方权益。
第二十五条 附加说明
被保险人获知有本保险“仍可承保”事项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仍可承保”权利取决于被保险人对上述通知义务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