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十二-1
委託買賣證券開戶暨受託契約
立約人甲方: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委任人)甲方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機構) 立約人乙方: (證券經紀商)
立約人丙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受託機構)
茲以甲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以下簡稱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勞動基金運用作業要點」(以下簡稱運用作業要點)、「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
(以下簡稱委託經營要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與「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等規定,與丙方簽訂委託投資契約,賦予丙方就委託投資資產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行為;並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保管契約,賦予保管機構就上開交易所需帳戶開立、款券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宜。為此爰由保管機構代理甲方並會同丙方,與乙方共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及相關法令章則規定,簽訂本契約,三方同意遵守下列條款:
第 1 條(補充規定)
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櫃檯中心之業務規則、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投信投顧公會)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隨時公告事項及修訂章則等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或相關公告函釋有修正者,亦同。
第 2 條(開戶名稱)
立約人甲方依本契約開立之帳戶(以下稱代客操作專戶),專供丙方受託投資之用,應以甲方名義為之,載明甲方及丙方名稱,並依相關規定編定戶名及識別碼,其記名有價證券應以新制勞工退休基金名義登記。
第 3 條(委託買賣)
甲方委任丙方執行證券投資之買賣及下單,甲方不得在代客操作專戶自行委託買賣或另行授權第三人委託買賣。乙方之營業員必須依據丙方之買賣通知辦理。
丙方就前項委託投資得指定其負責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代為行使之。
丙方同時經營其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除經客戶約定同意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並以綜合交易帳戶進行買賣指示外,丙方之買賣通知,應按個別代客操作專戶之代號分別為之,不得將不同專戶之買賣合併於同一通知單處理。
丙方得通知乙方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但以原委託之買賣尚未成交者為限。
丙方之受託買賣,因可歸責於乙方或其相關人員而致生錯誤者,或乙方之受託買賣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乙方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要點」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乙方應於每日即時向丙方回報代客操作專戶之成交交易資料。
第 5 條(款券交割)
甲方委任保管機構為交割代理人,除本契約第 7 條另有規定外,由保管機構代理甲方負責處理代客操作專戶一切交割事宜。丙方就已成交之買賣,應負責通知保管機構代理甲方於交割日期前,將交割款券交付乙方辦理交割。
第 6 條(越權交易之處理)
保管機構如認為丙方之委託投資有逾越權限情事,而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 11 時前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逐筆之詳細內容與金額通知乙方及丙方時,由丙方自負履約交割責任。但經甲方書面同意交割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違約交割)
除前條情形外,保管機構未依規定期限xxxxxxxxx,xxxxxx,x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依第 1 條之相關規定處理。
第 8 條(手續費)
乙方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收之手續費及應行結算及退還費用之計算方式,由甲乙雙方另行商定,並通知保管機構根據實際買賣有價證券金額,代理甲方如數給付。
丙方因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而由乙方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甲方買賣成本之減項,並由乙方逕行撥入甲方於保管機構所設之保管帳戶;此外,丙方與乙方間不得從事換單、回單、饋贈或其他不當利得之行為,如有違反,甲
解除契約及追究丙方、乙方及有關當事人之相關法律責任,乙方不得異議。
第 9 條(代理權限制之對抗效力)
甲方不得以其與保管機構、丙方所簽訂之委任保管契約、委託投資契約所定之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乙方。但乙方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代理權限制者,不在此限。
甲方與保管機構之委任契約經撤銷、解除或終止者,乙方於接獲書面通知時受託買賣已成交及已輸入未及撤銷而已成交之交易,就該交易待交割之款券部分,該委任契約視為存續,保管機構應就該待交割款券之部分予以留置並代交割該款券。
第 10 條(委託買賣之停止)
本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接獲甲方、丙方或保管機構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應停止接受丙方之委託買賣:
一、有關本契約所定開戶、買賣下單或交割等權限有終止、撤銷、解除。
二、其他爭議之書面通知。
惟就停止前受託買賣已成交及已輸入未及撤銷而已成交之交易,丙方仍應指示保管機構依約完成交割。
第 11 條(保密義務)
乙方對於投資買賣專戶之一切委託事項有嚴守秘密之義務。但依法令之規定或就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查詢案件之答覆;或於遵循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範圍內所為之證券商內部揭露;或於符合保密原則所為之徵信、風險控管、稽核或資
第 12 條(契約變更)
本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由保管機構代理甲方會同丙方與乙方以書面為之。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項,甲方、代理人、乙方及丙方等四方得以換文方式另行約定之,修正時亦同。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通知對象)
立約人就有關本契約之一切意思表示及觀念通知,應以書面方式送達其他各方當事人於本契約所載之傳真號碼或通訊地址。本契約所載通訊處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
第 14 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
丙方代理甲方於乙方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應以經紀受託買賣方式為之,並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
丙方代理甲方為買賣之議價,如有越權交易,經保管機構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該越權交易視同丙方與乙方間之買賣行為,有關越權交易之交割、履行及違約悉由丙方負責,所生之稅費及損益悉由丙方負擔,乙方不得向甲方求償,並與甲方及保管機構無涉。
第 15 條(紛爭處理及仲裁約定)
因本契約所生之爭執,各方同意應先依投信投顧公會、信託業公會或證券商公會有關紛爭調解處理之規定辦理。調處不成立時,各方同意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經契約各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以臺北市為仲裁地,依中華
民國仲裁法交付仲裁。如無法達成仲裁判斷、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提起民事訴訟,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16 條
x契約正本壹式 4 份,由甲方、甲方代理人、乙方及丙方各執 1
份為憑。
甲方代理人:代表人:
業務代理人:通訊地址: 電話號碼:
立約人丙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通訊地址:電話號碼:
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