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彰化縣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委託經營管理勞務採購案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及○○○(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 品。
三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
限。
(二)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
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四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不明確之處,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仍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
定處理。 五 、契約文字:
(一)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乙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 、契約正本 2 份,甲乙雙方各執 1 份,並由乙方依規定繳納印花稅,乙方應繳納之印花稅在 500 元以上者應在立約機關所在地以總繳方式繳納,乙方得向該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網路報繳印花稅,稽徵機關將提供寄送繳款書到府服務,以節省申辦時間(網址:
http://xxx.xxxxxxxx.xxx.xx、電話 00-0000000 分機 268)。副本 3 份(請xx),由甲乙雙方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九 、本契約需辦理契約公證,所需相關規費由乙方支付,相關費用已含於契約價金內。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委託經營之位置及使用範圍:
(一)基地座落:xxxxxx 0000 xx(xxxxx 0,000 xxxx)。
(x)使用範圍及附屬設備:
1.地上 5 層+加屋突 1 層(6F)、地下 1 層,建築物 1 棟 1 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 1 萬 433平方公尺【其中一樓社團聯合辦公室、ICF
諮詢服務處、三樓早期療育中心、身心障礙
者個案管理中心、五樓備用空間共約 1,817
平方公尺由甲方保留自行使用,不在本契約
委託營運範圍內】,實際位置圖及設備以現
場點交紀錄及清冊為主。
2.附屬設備除現有設施設備(另附財產明
細),尚包含中心停車場、戶外空地及周圍景觀植栽。
(三)乙方應自契約生效日起 30 日曆天內,會同甲方辦理點交手續。完成點交後,經營管理權移轉同時生效,其相關之設施及設備交由乙方自行管理、維護及修繕。
二 、乙方利用本中心既有的空間格局及設施設備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變更,甲方委託經營之服務項目如 下:
(一)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服務。
(二)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服務。
(三)輔具租借服務。
(四)運動暨休閒服務。
(五)圖書閱覽服務。
(六)福利服務諮詢。
(七)社區融合活動。
(八)其他經本府同意之服務項目。
三 、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服務人數,本府有核准之權利,並得依乙方所提之工作計畫書等相關資料,保留
變更之權利。
四 、第二款第一目之服務項目,應保留核准服務人數之 5%為本府緊急安置床位;另乙方倘服務本縣籍以外之身心障礙者,不得超過核准服務人數之 7%,惟如訂約前本縣籍以外之身心障礙者比例已超過前揭規定,不受此限,但不得再新增之。
五 、服務對象: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者,並應依甲方核備之服務建議書暨經營管理實施計畫等相關規定提供有關身心障礙等福利服務,乙方倘收容本縣籍以外之身心障礙者,其所衍生之相關經費應由乙方自行籌措,不得依本契約向甲方請求任何費用。
(二)社區民眾(一般公共設施使用、福利服務諮詢、運動暨休閒服務、圖書閱覽服務等)。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本契約價金每年新臺幣 元,4 年總契約價金新臺幣 元整,乙方應於契約價金額度內支應。
二 、前項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甲方循法定程序(送
縣議會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64 條規定辦理。
三 、經營管理權移轉後,下列與經營上所需相關之費用
自契約價金支付後仍不足者由乙方負擔:
(一)委託期間建築物(含契約第 2 條保留甲方自行使用範圍)及設施設備之管理費、水費、電 費、電話費、郵資、清潔費、瓦斯費、用人費、雇主責任險、公共意外責任險、火險等相關保險費及其他經營管理必須支付之費 用。
(二)設施設備保養費﹙含水電照明設施損壞更換之材料與工資、消防器材到期更換藥劑費 用、消防設備維修費、污水處理設施、電 梯、保全、機電設備維修費等一切費用﹚
(三)建築物公共安全相關檢查及維護費用。
(四)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查、代檢申報等相關費用。
(五)高低壓電器設備由電氣負責人執行定期檢查、填製檢查報告等相關費用。
(六)提報政府、供電公司備查之費用。
(七)契約公證費用、其他稅捐﹙地價稅、房屋 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經營上所需費用等﹚。
(八)契約生效日後所開立之本中心規費繳費單(如水費、電費、電話費)由乙方負責繳交。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 、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
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 、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
稅,由乙方負擔。
五 、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 、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
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 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 、乙方依第二條履約標的履約,除另有規定外每 3 個月提出各項費用原始憑證向甲方請撥契約價金,而年度最後一期請款應於 12 月 25 日前提出。
二 、有關請領人事薪資費用,應檢附印領清冊及相關原
始憑證,惟如有新進工作人員時,應於當期請領時檢附僱用契約書。
三 、簽約後,乙方應視實際需要優先依衛生福利部及其
他中央機關規定申請各項補助,甲方不重複支付。四 、有關請領水、電費,請領金額需扣除向社團聯合辦
公室、ICF 諮詢服務處、早期療育中心、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中心等收取之金額。
五 、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文件為:
(一) 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合約書影本、發票或收據、及原始憑證正本。
(二) 各項服務之成果績效報告。
(三) 依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六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一)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以上者。
(二)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
者。
(三)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四)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五)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七 、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八 、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九 、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
民。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
(一) 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
(二) 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
(三) 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甲方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
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甲方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乙方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甲方不另辦理查核。
十 、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十一 、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十二 、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十三 、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四 、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乙方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第六條 稅捐
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含營業稅。但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
二 、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甲方代繳。
三 、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履約期限:乙方應於 103 年 01 月 01 日至 106 年
12 月 31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二 、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
三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 、履約期限延期:
(一)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 x。其事由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3.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4.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5.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6.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
者。
(二)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 、期日:
(一)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二)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
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 、契約所需履約標的建築物及設施設備,所有權屬甲方所有,並由甲方列冊管理,但屬消耗品或零星添購品,以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公共安全或環境衛生之原則,經甲方核可後,得由乙方自行變更、增添設備及消耗品,並由乙方負擔經費。倘因中央相關法令變更、天然災害、或非人為因素損壞,致履約標的建築物及設施設備有修繕或增購之必要時,並報甲方同意者,由甲方負擔經費。
三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
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 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 、契約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
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 、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 、轉包及分包:
(一) 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
(二) 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八 、乙方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 、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 、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
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十一 、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二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二)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十三 、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四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十五 、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十六 、乙方應依據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定,編置各相關人員,以專責推展辦理本契約所定之服務項目。
十七 、乙方除設置機構負責人一人及相關行政人員外,
並應依據「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根據收容院生比例聘用相關提供專業服務人員;且應依據相關社會福利法規之規定,依服務性質任用各相關科系專業人員,以專業推展辦理委託經營之服務項目。
十八 、有關委託地點之場地出借措施,乙方應依據「彰化縣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場地租借管理規則」辦理,甲方得無償使用供出借之場地措施,但一年以 36 次為上限。
十九 、甲方之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乙方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除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受毀損、滅失外,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毀損、滅失者,乙方應負修繕或賠償責任。
二十 、委託期間,乙方應以自行名義對外募款,不得以本委託案之機構名義進行募款。
二十一 、乙方依本契約所提供之服務訂定之各項收費標準或服務辦法等須報經甲方核備,非經甲方專案核准不得另立名目加收費用。
二十二 、乙方應以書面明定其與服務對象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報xxx備查,另對於其服務之個案資料有保密之義務,非經個案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由甲方同意,不得將之提供第三人或對外公開。
二十三 、工作人員之僱用、資遣、退休金提列與勞資爭議處理等,概由乙方依相關法令自行負責。
二十四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推展各項福利服務活動及假日開放本中心供社區民眾使用之空間及設施。
二十五 、其他:
(一)乙方履約期間,應就受委託管理事業有關收支列帳,另其執行業務各季成果報告應於每年度四月、七月、十月、十二月二十日前及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上年度工作成果及業務報告、每月捐款目錄及徵信說明及年度決算、年度收支明細列冊報甲方核備,隨時接受甲方派員督導及查核,每年如有盈餘應提撥5%做為甲方推展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經費。
(二)乙方應於契約訂定後30日曆天將各年度之工作計畫書(含短、長期工作計畫及預期效益)
、工作人員名冊、年度預算書及收費標準,報甲方備查。
(三)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規應以本中心名義申請,而由乙方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乙方負擔。
(四)委託經營期間,乙方應就甲方點交代為管理之財產設施設備實施每年至少二次盤點(約每年5月及11月),並將盤點相關資料提報甲方核備,若經甲方發現有不當使用致毀損或滅失者,應負修繕、賠償之責,違者甲方得由履約保證金扣抵。
(五)倘乙方以自行名義接受本府以外之單位委託辦理符合本契約服務項目於本中心內實施 時,乙方應依本中心場地借用管理須知向本中心借用場地,並支付本中心相關場地及清潔維護費用。
(六)乙方對外為法律行為,如不法侵害甲方、服務對象或第三人權利或名譽時,乙方應負全部法律責任及全部損害賠償(含國家賠償)
責任,並即通知甲方。若因而造成甲方應負擔賠償責任者,甲方得全部向乙方求償(含甲方因此衍生之律師費、訴訟費、利息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七)乙方如於簽約後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
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者,其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且甲方得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之規定刊登公報;如有名譽或實質損失時並得請求賠償,受託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補償。
(八)有關甲方臨時交辦業務及具急迫性須立即提供之表格文件,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若乙方不配合,則按日扣除契約價金總額0.1‰。
二十六 、乙方應建立委託服務方案及個案資料檔案,並接
受甲方督導,亦隨時更新持續記錄。
二十七 、乙方於委託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日起三十日內應將前項資料檔案交給甲方。
二十八 、委託經營期間,乙方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辦法定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暨消
防設施安全檢查、外圍環境維護(每年至少兩次)和排放水質檢測暨污水排放定期申報及電梯、高低壓用電設備維護及中央空調管路維護
(每年至少一次)。
二十九 、乙方需配合衛生福利部或甲方依法所辦理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相關評鑑工作,另乙方應以本中心 為服務主體(含契約第 2 條保留甲方自行使用範圍)
,辦理身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工作。
三十 、前款身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分數或等級未達甲等(80分)以上者,於本契約結束後,一年內不得做為本中心之得標廠商。
三十一 、乙方需接受甲方委託學者專家辦理業務督導,其學者專家出席、交通費由乙方支付,費用已含於契約價金中。
三十二 、乙方於營運期間使用契約價金所購置之財產、設備機具等動產除另有規定外,僅能於本中心使
用,其所有權屬於甲方,乙方應編列財產清冊供甲方清查,營運期間妥善保養維護使用,並於履約期滿無條件交還甲方。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 、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 、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 、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審查、查
驗。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 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 、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甲方提出申請者外,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 、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六 、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 、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 、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 、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 、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其屬自然人者,
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一)公共意外責任險:
1、承保範圍:彰化縣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xxxxxx 000 x全棟)及周遭綠地、籃球場等xx設備(地號:xxxxxx 0000 xx上所有建物)
2、「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同意不低於新臺幣 300 萬元。
3、「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同意不低於新臺幣 3000 萬元。其被保險人自負額,為「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最低限額 1%之數額,且不得超出新臺幣 2500 元。
4、「每一意外事故財損保險金額」之額度,同意不
低於新臺幣 300 萬元。
5、「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責任」之額度,同意不低於新臺幣 8000 萬元。
(二)建築物火災險:
1、承保範圍:彰化縣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xxxxxx 000 x全棟)及周遭綠地、籃球場等x
x設備(地號:xxxxxx 0000 xx上所有建物)
2、承保範圍:火災、爆炸引起之火災、閃電雷擊
3、總保險金額:同意不低於新臺幣 8930 萬元,其中建築物同意不低於新台幣 6200 萬元、營業生財等儀器設備動產同意不低於新台幣 2730 萬元整。
(三)雇主責任險: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同意不低於新臺幣 300 萬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額度,同意不低於新臺幣 3000 萬元。其被保險人自負額,為「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最低限額 1%之數額,且不得超出新臺幣 2500 元。
3、「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保險金額」之額度,同意
不低於新臺幣 6000 萬元。
(四)保險期間:自契約生效日後 30 日曆天 起至契約所
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乙方如未於規定期間辦理投保,而於
事後追溯辦理,致該保單部分不生保險實質效益
時,依契約第 13 條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同意本保險之受益人為甲方,乙方亦同意請保險公司於保險單上加註如「保險期間保險單若有更改,應通知受益人」字樣。
(六)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二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三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四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五 、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
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六 、甲方已完成本中心相關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若有不足由乙方向保險公司投保(被保險人為甲方),並將投保契約正本送交甲方核備。在經營管理權移轉後發生火災時,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甲方之損失除由保險公司賠償
外,不足部分由乙方補足。
七 、雇主責任險應由乙方負責投保,並應將投保契約﹙保險單﹚及收據送交甲方報備後。
八 、其他保險得由乙方視實際需要自行投保,如未投保而發生事故,由xx自行負責。
九 、乙方應將自行投保之保險契約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乙方對保險契約上所訂之條款,負有履行之義務,乙方應盡其所能,使保險契約保持有效,而不得有任何妨礙或有減損其有效力之行為。
十 、保險事故發生時,乙方應立即以電話告知保險公司及甲方,並於四十八小時內將事故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及甲方,請求理賠所須之一切證件,乙方應一
併備妥。
十一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
償,由乙方負擔。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 、得標乙方應於決標後 10 日曆天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以總契約價金之 10%為原
則。
二 、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一)履約保證金於契約屆滿或終止、解除契約時,乙方如無賠償或罰款等情事,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由甲方無息退還;賠款及罰款如有不足,乙方需補足。
(二)履約保證金採用方式涉及有效期間時,應訂於契約到期後三個月以上。
三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四 、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
予發還之情形:
(一)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四)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五)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
長之保證金。
(八)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 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五 、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六 、乙方如有第四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七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5%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甲方尚待支付乙方之價金。
八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 、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二)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三)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四)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五)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 、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
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 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第十二條 驗收
一 、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 、驗收程序: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
三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乙方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 、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
要求乙方於 20 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 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二)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1‰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 、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
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五 、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
禁。
(八)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 、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
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 、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九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 、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四 、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五 、甲乙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 、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 、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 、乙方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九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甲方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 、乙方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一 、前款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一) 甲方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二) 與乙方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三) 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電腦個人處理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或甲方得於情事發生後三
十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 法令有變更者。
(二) 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 技術設備更新者。
(四) 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五) 其他不可抗力相關因素影響契約之執行者。二 、乙方與甲方雙方,接到對方變更契約要求後應於三
十日內以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者,得終止契約。三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
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
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五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六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七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
(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一)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二)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 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二)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三) 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
形者。
(四)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五) 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六)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七)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八)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九)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十)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一)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十二)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十三) 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十四) 以本中心名義進行募款。
二 、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 、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 、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 、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 、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 、委託期間,甲方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
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之必要時,甲方應於 6 個月前通知終止契約。
十一 、於受託期間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履行本契約約定事項,經甲方協助仍無法改善時,得終止契約。
十二 、經依前二項終止契約時,雙方應在確保服務對象權益之前提下,依服務對象個別狀況共同負責其安置事宜。
十三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四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通知其限期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甲方得予以扣罰契約價金總額之 5 ‰,再通知 10 日內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日起 90 日內交還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並負責服務對象之安置事宜及損害賠償之責,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賠償外。
(一)未經甲方許可擅自將受委託之業務或土地、
建物、設施設備全部或部份移轉、出借、出租與第三人或不辦理本契約約定之服務項目者。
(二)擅自利用委託經營之土地、建物、設施設備辦理契約約定服務項目以外之業務者。
(三)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查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未按契約約定而超收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者。
(五)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
(六)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守則者。
(七)違反甲方所訂之相關地方單行法規或其他社會福利有關法令之規定者。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 、甲乙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 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請調解。
(二) 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三) 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四) 提起民事訴訟。
(五)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0-00000000。
三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 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 、甲乙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甲乙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人甲方:
法定代理人:地址:
電話:
乙方: 負責人:地址: 電話:
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