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汰換停車場管理系統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履約監造勞務 採購契約(99.12.30 版)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機關全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
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
起生效。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 契約應由得標者裝訂之,其費用均已包含在本服務費用內,不另給價。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6 份(請載明)甲方 4 份、乙方 2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第一項:計畫名稱:
「汰換停車場管理系統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履約監造勞務採購 契約
第二項:工作地點:
馬公航空站區(含機場大廈、航警所、停車場、宿舍、焚化爐、貨 運站)。
第三項:委託服務工作範圍
一、航廈停車場管理系統工程現有設備線路及位置調查及繪置圖面。 二、設備檢討與改善方案,及其擴充、遷移、更新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品管檢驗。因本範圍內設備系統係與主體航廈為同一
系統,於規劃階段須詳實調查相關設施管線配置情形,並於設計 階段詳加考量各系統遷移或銜接方式,確保未來工程施作時不得影響主體航廈正常營運。
三、規劃設計停車場管理系統軟硬體整合。
四、建築物室內、外到停車場管理系統相關設備之工程規劃設計、施 工監造及協助本站辦理相關工程招標、工程發包、工程驗收作業。
五、協助本站取得相關及辦理各項工程圖說文件資料送審作業。乙方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及其規定期限。
第四項:工作內容
一、規劃階段:於決標後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規劃工作,並提送
「規劃報告書」【十份】或舉辦工作成果簡報。
本階段服務項目如下:
(一)計畫概要之研擬。
(二)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測量。
(三)計畫需求調查及分析。
(四)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
(五)方案之比較研究及初步規劃。
(六)「規劃報告書」內容如下:
1.現況調查說明及現況圖
2.配置規劃圖說
3.相關設備容量之檢討及改善建議方案
4.各項設備現況調查與規劃區域系統之連結方案圖說
5.到離站資訊看板系統相關設備之系統說明
6.施工進度預估
7.工程費預估
8.其他
二、設計階段:
階段一、基本設計階段:規劃成果經甲方審核通過後15日曆天內完成基本設計,並提送「基本設計報告書」【十份】或舉辦工作成 果簡報。
本階段服務項目如下:
(一)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等。
(二)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
(三)細部設計準則之擬訂。
(四)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
(五)「基本設計報告書」內容如下:
1.平面配置圖、昇位圖、天花平面圖及其化相關設計圖面。
2.停車場管理系統相關設關設備之設計圖說及需求容量計算 書。
3.工程預定進度表。
4.工程費初估。
5.停車場管理系統計劃書。
6.其他。
階段二、細部設計階段:基本設計成果經甲方審核通過後30日曆 天內完成細部設計,並提送「細部設計報告書」【六份】或舉辦工作成果簡報。及提送「工程招標文件」草案乙份送甲方核審。
本階段服務項目如下:
(一)細部設計圖文資料或計算書之製作。
(二)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
(三)工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或編製。
(四)相關設備之選擇及規範之編擬。
(五)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擬訂。
(六)工程成本分析及估價。
(七)分標計書及進度之整合。
(八)發包預算之編擬。
(九)「細部設計報告晝」內容如下:
1.建築圖說:平面置圖、昇位圖、天花平面圖及其化相關設計 圖面。
2.停車場管理系統等設備圖說:系統單線圖、平面配置圖、昇位圖、設備安裝詳圖、垂直及水平管線配置圖、機組及配管各部安裝施工大樣及標準圖、各機組設備規格、各機組設備配置之施工說明、機組及配管有關容量及強度之分析計算書及其他相關設計圖說
3.工程預定進度表
4.工程預算、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特殊設備之型錄資料)
5.施工說明書(含施工規範、材料規範、設備規範)
6.其他
(十)「工程招標文件」內容如下:
1.工程契約
2.工程招標須知
3.空白標單
4.設計圖說(內容應清晰明瞭,使廠商得據以估價)
5.施工說明書(含施工規範、材料規範、設備規範)
6.其他招標文件
階段三、工程發包階段:配合招標作業,乙方應於招標前將「工程 招標文件」【預先準備 3 份,並視領標情形增加】提送甲方,並協助甲方辦理工程招標及決標事宜,文件費用由乙方出具單據由甲方按實支付。
本階段服務項目如下:
(一)協辦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議。
(二)協辦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
(三)協辦投標廠商及其分包廠資格之審查。
(四)協辦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
(五)協辦契約之簽訂。
(六)協辦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處理。
階段四、施工監造階段:各標工程發包完成後,依據工程契約期限 辦理本階段工作。
本階段服務項目如下:
(一)派遺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劃、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 送審案件之審查。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四)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五)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
(六)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 作。
(七)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
(八)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九)工程契約變之建議及處理。
(十)監視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一)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
(十二)驗收之協辦。
(十三)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五、其他服務
(一)有關專業技術之資料與報告之研究、評審及補充。
(二)設計及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
(三)替代方案之建議或審查。
(四)特殊設備圖樣之審查、監造、檢驗及安裝之監督。
(五)竣工圖之繪製督導核審(含電腦圖檔製作)。
(六)協辦有關器材、設備及零件之採購。
(七)協設施安全之評估。
(八)協辦設備之操作及營運管理。
(九)操作及維護手冊之編擬或審定。
(十)設改善或修復。
(十一)協助處理民眾抗爭、害搶救或管線遷移等事項。
(十二)其他專業技術服務事項。
六、規劃設計注意事項
(一)乙方辦理規劃設計期間應與甲方保持密切聯繫,商決規劃設 計問題,相關報告書應依規定期限完成並提送成果送甲方審核,每次報告書提送份數為 6 份。審核結果若有修正,修正完成前仍視為乙方規劃設計工作未完成,每次修正成果須重新提送,份數同前述之規定。
(二)規劃設計完成後乙方應提送成果除報告書及招標文件外,另應提送本工程全套電腦圖檔、相關資料檔案乙份。
(三)本計畫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一般規範及技術規範,乙方應 按最新版之相關法規、民航局機場工程施工技術規範、內政部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殘障者使用設備設施規範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四)乙方應負責解釋本計畫規劃及設計圖面之之疑義,並於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等文件用印。
(五)本工程之發包工作,乙方應於「基本設計報告書」送甲方核 定後,與甲方商議,以利後續各分標細部規劃設計工作之推動及整合作業。
(六)乙方承辦本計畫技術服務,其服務項目依規定應由技師簽證 者,該項工作應由專業技師負責執行,並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簽證。
(七)乙方應提供整之規劃設計資料及圖說之電腦檔案乙份予甲方。
七、施工監造注意事項
(一)乙方應依據每工程契約,執行契約所規定事項,審查施工單位之施工計畫、施工方法、施工以及施工預定進度表,提供有關施工改進事項,並派遣各級合格人員常駐工地,監督施工品質與材料、設備之查驗,務使工程之施工與甲方核定之設計圖說及工程規範相符。如有涉及工程變更設計事項,應事先會同甲方實地會勘,並以書面文件報請甲方簽核同意後,再行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施工事宜。
(二)乙方應審查承包商所送材料型錄、樣品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並依規定需求送公立機構檢驗,公立學術單位檢驗或經中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檢驗或提供上述機構檢驗證
明。
(三)填寫監工日報表及編製工程月報送甲方核備,工程月報應包括工作進度、數量、異常狀況之分析及因應對策等,並檢附每月施工照片。
(四)按甲方和工程承包商所訂契約.審核承包商所提送之每期工程估驗計價表無誤後,送甲方辦理付款。
(五)辦理各標工程竣工結算及繪製竣工圖,並協助甲方辦理初驗、 驗收及結案事宜。
(六)各標工程竣工辦理工程初驗及正式驗收發現缺點時,應依驗收紀錄所列缺失督促承包限期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報請甲方複驗以結案。
(七)另本工程案之資訊部分-應用軟體及委外軟體設計服務費不含於本案之規劃、設計、監造費用內,但本案之規劃、設計、監造承包商仍應配合該工程案之完整性,本於職責全力協調、配合該工程案之軟硬體運轉測試。軟硬體運轉測試若有瑕疵未能改善,依合約書第十九條違約責任氶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辦理
(二)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一、甲方應儘可能提供乙方關於本計畫之相關資料。
二、甲方應指派代表一人,全權代表甲方處理一切與本契約有關之技術及 協調等事宜,對會議及交換文件所達成之協議栔取適當之處理,對契約未詳盡規定之處予以解釋、裁決。
三、甲方應協助乙方取得為完成計畫應具備之各項法令及規範資料。
四、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提送甲方審查核准之文件,甲方應於文到次日起十 五日內以面函覆。
五、甲方應協助乙方取得相關作業需求資料,並提供其他行政上之協助,以期乙方能按預定進度完成應提供之服務項目。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資訊專案採購要求系統功能數調整達 10%以上者,或委託資訊服務,年度需求項目投入人力變動幅度在 10%以上者,其逾 10%部分,得就相關功能或人力項目之價金,按變更比例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10%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單價計算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1.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 %(由機關於決標後載明。但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固定服務費率者,不在此限)。
採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計算辦法附表二規定辦理。服務費計算及付款辦法
🗹服務費計算:依政府採購法六項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 %計(即填寫 100%至 1%之間)。
2.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
(其他除外費用;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建造費用決標價低於底價之 80% 者,前目建造費用以底價之 80% 代之。但仍須扣除前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實際施工成本調低者,亦同。
□ 建造費用無底價且決標價低於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之 80% ,或無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低於預算之 80% 者,建造費用以預算之 80%
代之。但仍須扣除第 2 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實際施工成本調低者,亦同。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1.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 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其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公費及營業稅。
2.公費,為定額 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 30%。
3.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4.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月計酬法。每月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日計酬法。每日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日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時計酬法。每時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時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一、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 100 (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 20 或 倍(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 x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預付款(無者免填):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額度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 30% 為原則)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付款條件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在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2.分期付款(無者免填):
(1)契約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各期之付款條件:付款條件如下:
付款辦法:
廠商應於第一期計價前本技術服務案投保專業責任險之保單正本 及收據正本備函送機關核備後方可辦理計價。廠商支領服務費時,應檢附請款申請單及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其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辦理。
規劃設計服務費:
一、廠商完成規劃成果及設計成果等設計文件,並經機關審查認可 後,執行發包準備作業俟工程發包訂約後,機關支付廠商本工程發包金額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八十。
二、工程完工驗收後經審核竣工圖相符後,機關按工程竣工結算總 工程費計算之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扣除前已付服務費,結清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
施工監造服務費:
一、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機關依該工程決算總金額計算之施工監造服務費結清。
本合約終止或解除時,機關如有任何超額給付廠商服務費情事,應由廠商於終止或解除之日起六十日內無息退還機關。
其它規定:
甲方因故停止辦理本工程致需終止本契約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並按下列規定辦理。甲方於二年內如需恢復辦理本工程並繼
續委託乙方時,xxxx拒絕並依本契約條款繼續辦理受委託事宜,且應依當時法令規定修正設計圖說,惟服務費用應扣減已付之服務費用,乙方不得異議。
a乙方已完成各分標工程規劃階段,給付10%服務費用(依甲 方該標工程概估金額的百分之八十核算給付)。
b乙方已完成細部設計階段之圖說及預算書並送甲方審核,而甲 方因故停止發包施工者,尚未發包施工者,給付設計費尾款(依乙方各標工程預算金額的百分之九十核算給付),並應扣除已付服務費用。
c已發包施工者,依工程進度百分比給付監工服務費(依乙方各 標工程發包金額百分比的百分之九十核算給付)。
本合約終止或解除,機關如有任何超額給付廠商服務費用情事, 應由廠商於終止或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內無息退還機關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分期付款於條件具備,經機關核可後在 15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日內撥付。
3.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於驗收後 30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4.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
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5.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
(1)履約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 (由機關載明指數名稱),就漲跌幅超過 5%之部分,調整契約價金(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得調整之標的項目)。
(2)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成之履約標的,自動 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履約標的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履約標的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
亦同。
(3)逾 1 年期之長期服務契約,廠商每年提供服務之費用,其調整上限為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二)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2.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
3.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4.調整公式。
5.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6.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7.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如指定 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8.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契約價金(服務費用)已隨建造費 用之調整(例如依物價指數)而調整者,不得再就服務費用另為類似之調整。
(三)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 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四)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五)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六)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八)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最後一次向機關請款時,應
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九)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成本或費用證明。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
□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十)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十一)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二)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三)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十四)加班費
□ 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因非可歸責廠商之因素,機關要求加班(延長工作時間)者,機關另支付其加班費用每人每小時費用﹍﹍﹍。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但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 年 月 日以前(□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
□收到信用狀日起 天/月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廠商應於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其他: 本工程服務期限:詳合約第二條第四項 。 (二)日曆天或工作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
□不計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工作天: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
1.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2.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3.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履約期限。
4.星期日及星期六免計履約期限。但其與前 3 目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5.免計工期之日,廠商如有施作者,□應□免計入工期。
□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
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
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八)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一)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二)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三)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四)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十五)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六)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
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七)其他(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對於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設施經費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 5 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廠商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所有簽署及各種簽證費用皆已包含在本契約服務費 用內,不另給付任何費用。所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預算書、設計圖、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規應以機關名義申請,而由廠商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
🗹廠商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其他:
機關之義務:
1.機關應於廠商送各項規劃設計成果後合理期限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於成果經審查修訂後,決定是否接受。
2.機關得視契約服務工作需要及廠商之請求,提供行政上之協助,協助乙方取得作業所需資料,惟機關無法保證各相關單位提供資料內容之完整性、正確性及時效性;另廠商之要求協助,需考量機關之協調工作及作業所需時間。
3.機關應於廠商完成本契約全部服務工作,並經驗收合格後,發 給廠商服務明書。
廠商之責任及義務 1.一般義務:
(一)廠商辦理本契約規定之服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專業之知識、經驗及技術,謹慎與勤勉之態度,履行其契約責任,擔任機關之忠實顧問,隨時保障機關之權益。並應以適當之專業技術水準與實務,契約規定應辦理服務,不得因機關之書面意見、指示或核定而影響、減少、免除或解除廠商應盡之義務。
(二)廠商對於影響契約執行之重大事項或對機關權益有造成重大影響之事項,需提出書面說明報告及擬出因應對策,建
議機關採行。
(三)廠商對所提供之服務有任何瑕疵時,機關得暫緩支付其相關部分之服務費用,並由廠商採取補救措施於限期內改善完成後再支付,如因廠商之服務有瑕疵造成機關之權益受損,廠商應就機關所受之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其人員如涉及刑事責任並依法追究。
(四)廠商應賠償機關並保障機關免受因廠商履行契約服務之一切作為所導致之索賠,損害或賠償等情事。
(五)廠商應負責確保其指派辦理本契約工程服務人員在工作期間應確實導守政府法今令及規章。
(六)超時工作時,廠商各級人員應配合工程進行之實際需要或機關之要求,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指派人員繼續工作,非因正常之理由不得拒絕,其超時工作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己包含於本契約相關項下,不另給付。
2.廠商之代表:
廠商應於契約簽訂後,以書面通知機關指定一位資深人員任本計晝經理,計畫經理須為大學相關學系以上畢業,或具技師執照並具備相關經驗十年(含)以上者,經機關同意後.授予全權代表廠商作成及執行決定,並於本契約規劃設計服務間維持專職服務,且代表廠商處理與本契約有關事宜。廠商代表如請假超過三天,應指定代理人執行其全部職責,並事先通知機關。
3.工作人員
一、廠商應在決標次日起七天內提出工作組織表及主要工作人員名冊履歷送交機關審查,並按預定工作進度需要指派工作人員辦理服務。廠商可合理調整該等人員之人數及工作時程,以確保有效提供本契約規定之事項。但任何人員之指派及更動,須事先經機關書面同意。
二、廠商應負責指派勝任、合格之人員擔任各項工作。如經機關發現有任何工作人員不合格或無法勝任委派之工作,則應接受機關之通知於兩星期內予以替換。其遣返及替換所需費用應由商負責。
三、施工監造負責人須為大學(專科)之相關學系以上畢業, 或技師執照並備相關經驗 5 年(含)以上。
4.不得收受不當利益
一、廠商根據本契約之規定自機關收受之報酬及給付,為其應 得之惟一酬勞。廠商或其人員不得以本契約或與本契約有關之服務工作為由,收受任何交易佣金、折扣、回扣、津
貼,及不得直接或間接獲取任何權利金、酬金或其利益或報酬。上述情事一經檢舉或機關發現即移送法辦,並報請 經濟部、交通部及內政部等主管機關議處,且爾後三年內不得承攬民航局及屬各航空站、飛航服務總台、航空警察局、貨運站及國際機場旅館等單位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及品管檢驗等技術服案件。
二、廠商不得直接或間接承辦與本計畫工程合約有關之技術 服務、採購或施工案件,亦不得就本契約之執行,利用職務關係向施工廠商、供應商等處享有直接或間接之利益。上述情事一經檢舉或機關發現即移送法辦,並報請經濟部、交通部及內政部主管機關議處,且爾後三年不得承攬民航局、民航局所屬各航空站、飛航服務總台、航空警察局及貨運站等單位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及品管檢驗等技術服務案件。
5.遵守法律及規定
廠商應盡全力使其員工遵守中華民國之法律與規定。工作人員如有外籍人員其眷屬不得參與對中華民國不利之政治活動或宗教事件,不得違反本地公序良俗,亦不得有任何行為或發表任何聲明使中華民國或其政府機關蒙受困擾,否則機關有權要求廠商於二十四小時內自費將籍人員及其眷屬遣離中華民國。廠商並應以機關同意之適當人員取代被遣人員,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6.保密
廠商服務期間獲知或發現之任何機密或資訊,包括工作文 件、資料底圖、計算原稿及機關提供廠商參考之技術資料文件,非經機關書面同意,廠商(含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任何文件原本或影印本之全部或一部分給與或售予第三人,亦不得向第三人透露,上述資訊包括服務期間或服務結果作成之建議事項。但對當時已為公開之資訊或廠商能證明過去即已知悉且無保密義務者或因執行本契約服務之需要須透露
者,不在此限。 7.報告義務
一、定期報告
廠商就其履行本契約規定之服務,應於規定之工作期限內,每個月定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一次。
二、特別報告
廠商於履行本契約之服務中,對於影響約執行有關之重大項 或對機關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即向機關以書面提出特
別報告,並說明廠商擬採取之因應措施及步驟。 8.聘請國內外顧問之權責
廠商為辦理服務工作,如有需要得聘請國內外顧問公司助辦 理有關工作,但廠商仍直接對機關筫全部責任,聘請國內頺問公司或各類技師所需一切費用,業已含列在本契約服務費用項內,機關無另為其他給付之義務。
9.技術移轉
廠商辦理服務期間,應以最大之可能將其全部服務範圍內所之專業知識,移轉給機關。
10.資料研判
廠商應負責研判機關所提供及調查所得之資料,配合工作進度,完成本契約所列之各項務。
11.規劃設計準則及修訂
廠商應按本服務契約條款及政府有關法令、公認之學理及通 用慣例辦理本契約規定之工程服務,廠商所提供之各項規劃設計準則雖經機關審定,但經現有需更正或重新擬訂規劃設計準則之必要時,廠商應及時以責任態度配合辦理,並不得提出額外服務費要求。
12.規劃設計之責任及解釋
一、廠商對規劃設計之責任,應延續至技術服務完成,且契約 屆滿或終止後二年止。如因廠商之規劃設計所致對機關之任何損害或損失,廠商仍須為其規劃設計服務工作負責。機關得在前開責任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廠商提出主張。
二、廠商所提送本服務契約之規劃設計雖經機關審定廠商仍一切規劃設計安全之責任,並負有解釋施工期中疑義事 項、補正廠商錯誤所之變更設計或有關事項之解答說明等責任。
13.施工監造負責人及品管工程師之派任
一、廠商應指派適當與合格之施工監造負責人及品管工程師專任專常駐工地,其資格與擔任事項須事先將中文履歷表送機關准後方可參與本工程之施工監造及品管工作,廠商派任之工地人員並應切實遵守政府法令、本機場各單位對機場安全管理規定,如機關對廠商派駐工地人員之能力及行為認為不能勝任此項工作時,機關有權撒換,廠商應即照辦。
二、廠商指派之施工監造負責人及品管工程師如中途需更 換,應於兩星期前將替代人員之中文履歷表送機關核准 方可更換。
三、廠商派駐工地監造負責人及品管工程師應隨時接受機關
代表之指導並隨時主動與機關人員聯繫處理工地工程及 品管事宜。
四、廠商所指派本工程服務之品管工程師應專任專責,且應領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發之品管工程師執照。
14.員工保險
廠商應自行負責辦理執行本契約所屬員工之保險,該員工 之保險應包含意外事故、疾病、醫療及事故之善後,且所需費用均由廠商自行負擔,與機關無涉。
15.辦公房舍及設備之提供廠商應自行負擔本契約各項服務所需之辦公室、辦公設備、供應品、郵電及交通工具之費用。
(十九)廠商於設計完成經機關審查確認後,應將設計圖說之電子檔案(如 CAD 檔)交予機關。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
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
填),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依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為契約價金總之額十分之一,機關委託技師事務所或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技術服務工作,亦建議比照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要求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雇主意外責任險。
□其他: 。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
於招標時載明): 1.承保範圍:(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事項。) 廠
商履行本契約服務之一切行為,錯誤或疏失,或行為導致甲方或第三人之索賠、損失、賠償、支出或費用等。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
5.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投保金額的百分之 二十為上限。
6.保險期間:自 決標日 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 之日止(由招標機關載明),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7. 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8. 其他:廠商應要求保險公司加批「本保險單之承保內容非經機關書 面同意,保險公司不得修改該保單之投保範圍或期限」。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七)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
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第十一條 保證金(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平均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百分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其他: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
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
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5% 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
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機關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機關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
第十二條 驗收 (無者免填)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 7 日內,將
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其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
。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_2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1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
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
據以免責。
(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機關取得授權(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 (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
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延遲履約或延遲完成機關交付工作,情節重大者,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
(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無則免填)為 上限。
1.機關之額外支出。
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九)延遲完成機關交付工作情節重大者之逾期罰款:逾期按日扣罰懲罰性 違約金[1%](由機關視工程規模調整)。
(十)設計錯誤之罰則:
1.因設計錯誤,造成原先採購設備、器材無法使用必須重新採購
(Reprocurement),致機關遭受損害,廠商除應賠償原採購設備器材所需全部費用,並應按原採購設備器材費用[1%]扣罰設計服務費
(由機關視工程規模調整)。
2. 因 設 計 錯 誤 , 造 成 已 完 成 施 工 之 工 作 需 再 重 行 施 工
(Reconstruction),致機關遭受損害,廠商除應賠償原施工及拆 除所需全部費用,並應按原施工費用[1%]扣罰設計服務費(由機關視工程規模調整)。
3.賠償及罰款,以本契約各該分標施工標之規劃設計服務費金額 100% 為上限。
(十一)監造不實之罰則:
1.廠商應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本工程監造事宜,如因所提供之服務有缺陷、瑕疵或其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之 情形時,除應迅速為修正措施及提供修正工作所需之圖樣、技術資料、文件,其費用由廠商負擔外,並應賠償機關因上述情形所遭受之損害。
2. 廠商因監造不實,造成已完成施工之工作需再重行施工
(Reconstruction),致機關遭受之損害,廠商除應賠償原施工及 拆除所需全部費用,並應按原施工費用[1%]扣罰監造服務費(由機關視工程規模調整)。
3.賠償及罰款,以本契約各該分標施工標之監造服務費金額 100%為上 限。
(十二)不受責任上限金額限制之賠償項目: 1.廠商對智慧財產權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2.廠商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3.廠商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4.廠商因非屬前開 3 項情形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僅以 契約明訂賠償項目範圍者之直接損害為限,不含損失利益或其他衍生損害。
(十三)廠商缺失如屬承辦技師或建築師之責任,機關應提報各該專門技術人 員主管機關懲戒,相關法規整理及機關移送懲戒定型函稿(如附件 1)。
(十四)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五)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 10%者,應就超過 10% 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
之比例乘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單項工程數量估算誤差超過 10%者,違約金之計算,依單項工程之契約金額(S)占施工標契約決標 金額(G)之比率乘該施工契約之服務契約中設計費(含變更設計)之總額(D),計算得誤差部分之設計費(A),以實作工程數量(Q)與合約數量(E)之比值(R);x R 位於 0.9 至 1.1 之間(含)則不罰;x R
>1.1 則數量估算誤差之違約金 H=(R-1.1)*A;x R<0.9 則數量估算 誤差之違約金 H=(0.9-R)*A。□工程項目漏編者違約金之計算,依漏編項目工程費(L)占施工標契約決標金額(G)之比率乘該施工契約之
計費(B);以漏編項目設計費之 2 倍作為工程項目漏編之違約金(K),
即 B=D*L/G;K=2*B。
服務契約設計階段(含變更設計)之總金額(D),計算得漏編項目之設
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0%;□
(其他比率由機關載明)為上限。 (十六)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
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七)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八)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九)如為廠商因素導致工程需辦理變更設計(如設計不當等),廠商不得 因變更設計產生之工期展延及相關費用等要求額外費用。
(廿) 廠商參與公共工程應瞭解瞭解相關法令,熟知廠商可能涉及之共通性 民事、刑事與行政之責任,執業技師應於□投標前;▓簽約前填具切結書(如附件 2)提送機關備查;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定「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乙份,(如附件 3)。
(廿一)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廿二)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 10%
者,應就超過 10% 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乘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10%;□ (其他比率由機關載明)為上限。 (廿三)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
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廿三)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
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廿四)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廿五)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廿六)前款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
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
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電腦個人處理資料保
護法所規定者。
(廿七) 機關不得要求廠商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遣勞工,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廠商受僱為派遣勞工。除契約約定廠商履約標的工作外,機關不得指派派遣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廿八)廠商如僱用機關原使用之派遣勞工,繼續於該機關提供勞務者,應 併計該勞工前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廿九)廠商不得派遣機關首長之配偶及xxx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 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遣勞工,且不得派遣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遣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
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 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 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7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及第 14 條第 17 款、第 18 款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14.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委員會;地址:台北市松仁路三號九樓、十樓;電話:00-0000000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七)員工保護(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促進工作平等)
廠商為提供員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廠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並採取適當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處理措
施 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
廠商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促進工作平等並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
本站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申訴專線電話:00-0000000
申訴專用傳真: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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