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樣本
(以下簡稱「本公司」)
保誠人壽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喪葬費用或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核 准 文 號民國 93 年 02 月 03 日台財保字第 0920714141 號逕 行 修 訂 文 號民國 112 年 01 月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 年
08 月 30 日金管保壽字第 1110445485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
電子信箱(E-Mail):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保險契約的構成】第一條
x保誠人壽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本公司投資型保險商品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一項之要保人係指主契約之要保人。
【名詞定義】第二條
x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附約所載明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本附約所稱「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險人本附約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詳如附表一。本公司每月以當時被保險人的職業、保險金額及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保險成本,計算之。
本附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需每經一個保單年度始加算一歲。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並載明於本附約者為限。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投保當時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本附約所稱「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之公、私立診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執照並合法執業之醫師。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附約所稱「每次住院期間」係指被保險人因同一傷害,或因此引起之其他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自住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間;但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若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就出院後再次住院部分不併入每次住院期間之計算,亦不給付各項保險金。
【保險責任的開始】第三條
x附約與主契約同時承保時,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主契約目標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主契約目標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主契約目標保險費金額時開始。本附約為中途加保者,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主契約保單帳戶扣除保險成本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且符合前兩項情形之一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第四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附約撤銷權】第五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將無息退還要保人已扣除之保險成本;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第六條
x公司每月將計算本附約之保險成本,併同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帳戶型保險附約與主契約的保險成本依主契約約定之方式收取之。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第七條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本附約當月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且於前述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時,本公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主契約保險費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前項對要保人之催告,本公司另應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第八條
x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併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停效前應繳而未繳之保險成本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附約的無效】第九條
x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成本。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第十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且不退還本附約所收取之保險成本,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第十一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之保險成本給要保人。
主契約因故終止契約者,本附約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成本期滿後終止。
本附約效力終止時如需返還未到期保險成本,本公司應於效力終止後一個月內返還,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附約有效期間】第十二條
x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於保險期間屆滿時,本公司依第六條約定收取續保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除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當時之保險年齡超過七十歲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前項所稱之續保保險成本,按本附約續保生效當時被保險人的職業、保險金額及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保險成本,計算之。倘要保人不同意該項保險成本,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不續保,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附約續保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續保前之保險金額,亦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保險金額。續保之始日自本附約保險期間滿期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喪葬費用或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時,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後本公司已收取之保險成本將併入「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惟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成本。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喪葬費用或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申領手續】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請「喪葬費用或意外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本附約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其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者,本公司依第一項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後本公司已收取之保險成本將併入「意外失能保險金」給付。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手續】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請「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保險給付的限制】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活動。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活動。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第廿一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保險成本。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成本。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保險成本。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
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成本與應收保險成本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失蹤處理】第廿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先行給付喪葬費用或意外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喪葬費用或意外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收而未收之保險成本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第廿三條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之受益權】第廿四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變更住所】第廿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第廿六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第廿七條
x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三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第廿八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保險成本表
一、保誠人壽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單位:每十萬元保險金額之每月保險成本
職業等級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保險成本(元) | 5.5 | 6.9 | 8.3 | 12.4 | 19.3 | 24.8 |
二、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每月保險成本
職業等級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3 萬元 | 24 | 30 | 36 | 54 | 84 | 107 |
3 萬元以上(每萬元) | 4 | 5 | 6 | 10 | 15 | 19 |
三、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每月保險成本
職業等級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每百元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 | 5.0 | 6.3 | 7.5 | 11.3 | 17.5 | 22.5 |
【附表二】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 項次 | 失能程度 | 失能 等級 | 給付比例 | |
1神經 | 神經障害 (註1) | 1-1-1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1 | 100% |
1-1-2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 2 | 90% | ||
1-1-3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 3 | 80% | ||
1-1-4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7 | 40% | ||
1-1-5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 11 | 5% | ||
2眼 | 視力障害 (註2) | 2-1-1 | 雙目均失明者。 | 1 | 100% |
2-1-2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 5 | 60% | ||
2-1-3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 7 | 40% | ||
2-1-4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 4 | 70% | ||
2-1-5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 6 | 50% | ||
2-1-6 | 一目失明者。 | 7 | 40% | ||
3 耳 | 聽覺障害 (註3) | 3-1-1 |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 5 | 60% |
3-1-2 |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 7 | 40% | ||
4鼻 |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4) | 4-1-1 |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9 | 20% |
4-1-2 |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11 | 5% | ||
5口 |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註5) | 5-1-1 |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 1 | 100% |
5-1-2 |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5 | 60% | ||
5-1-3 |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7 | 40% | ||
6胸腹部臟器 |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6) | 6-1-1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1 | 100% |
6-1-2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 2 | 90% | ||
6-1-3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 3 | 80% | ||
6-1-4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 7 | 40% | ||
臟器切除 | 6-2-1 |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 9 | 20% | |
6-2-2 | 脾臟切除者。 | 11 | 5% | ||
膀胱 機能障害 | 6-3-1 |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 3 | 80% | |
7 軀幹 |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 7-1-1 |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7-1-2 |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8上肢 | 上肢缺損障害 | 8-1-1 |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8-1-2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 5 | 60% | ||
8-1-3 |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6 | 50% | ||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 8-2-1 |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 3 | 80% | |
8-2-2 |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 7 | 40% | ||
8-2-3 |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 7 | 40% | ||
8-2-4 |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 7 | 40% | ||
8-2-5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 8 | 30% | ||
8-2-6 |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 8 | 30% | ||
8-2-7 |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 9 | 20% |
項目 | 項次 | 失能程度 | 失能 等級 | 給付比例 | |
8-2-8 |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 11 | 5% | ||
8-2-9 |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 11 | 5% | ||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 8-3-1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2 | 90% | |
8-3-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3 | 80% | ||
8-3-3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8-3-4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8-3-5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8-3-6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3-7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4 | 70% | ||
8-3-8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 5 | 60% | ||
8-3-9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 7 | 40% | ||
8-3-10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8-3-11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 8 | 30% | ||
8-3-1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6 | 50% | ||
8-3-13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 8-4-1 |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5 | 60% | |
8-4-2 |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3 |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4 |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5 |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 11 | 5% | ||
8-4-6 |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9 | 20% | ||
8-4-7 |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 10 | 10% | ||
9下肢 | 下肢缺損障害 | 9-1-1 |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9-1-2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 5 | 60% | ||
9-1-3 |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6 | 50% | ||
縮短障害 (註 11) | 9-2-1 |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 7 | 40% | |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 9-3-1 |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 5 | 60% | |
9-3-2 |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 7 | 40% | ||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 9-4-1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2 | 90% | |
9-4-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3 | 80% | ||
9-4-3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9-4-4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9-4-5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9-4-6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9-4-7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4 | 70% | ||
9-4-8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 5 | 60% | ||
9-4-9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 7 | 40% | ||
9-4-10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9-4-11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 8 | 30% | ||
9-4-1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6 | 50% | ||
9-4-13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 9-5-1 |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9-5-2 |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9 | 20% |
註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xx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xx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xx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xx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xx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xx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xx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xx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 前舉 (正常180度) | 後舉 (正常6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
右肩關節 | 前舉 (正常180度) | 後舉 (正常6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
左肘關節 | 屈曲 (正常145度) | 伸展 (正常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
右肘關節 | 屈曲 (正常145度) | 伸展 (正常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
左腕關節 | 掌屈 (正常80度) | 背屈 (正常7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
右腕關節 | 掌屈 (正常80度) | 背屈 (正常7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
下肢:
左髖關節 | 屈曲 (正常125度) | 伸展 (正常1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
右髖關節 | 屈曲 (正常125度) | 伸展 (正常1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
左膝關節 | 屈曲 (正常140度) | 伸展 (正常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
右膝關節 | 屈曲 (正常140度) | 伸展 (正常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
左踝關節 | 蹠曲 (正常45度) | 背屈 (正常2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
右踝關節 | 蹠曲 (正常45度) | 背屈 (正常20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樣本
保誠人壽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 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傷害醫療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僅附加於「保誠人壽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且本附加條款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第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約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其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接受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百分之七十給付,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手續】第二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前項第三款所述之醫療診斷書,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樣本
保誠人壽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
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意外傷害門診醫療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僅附加於「保誠人壽一年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且本附加條款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意外傷害門診醫療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約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者,於住院前七日及出院後十四日內之門診醫療,其原因係因該次住院之同一意外傷害所致者,本公司按其保險單所記載「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門診日數給付意外傷害門診醫療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的給付】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約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乘以「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
1 | 鼻骨、眶骨〈含顴骨〉 | 14 天 |
2 | 掌骨、指骨 | 14 天 |
3 | 蹠骨、趾骨 | 14 天 |
4 |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 天 |
5 | 肋骨 | 20 天 |
6 | 鎖骨 | 28 天 |
7 | 橈骨或尺骨 | 28 天 |
8 | 膝蓋骨 | 28 天 |
9 | 肩胛骨 | 34 天 |
10 |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 天 |
11 |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40 天 |
12 | 頭蓋骨 | 50 天 |
13 | 臂骨 | 40 天 |
14 | 橈骨與尺骨 | 40 天 |
15 | 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 天 |
16 | 脛骨或腓骨 | 40 天 |
17 | 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 天 |
18 | 股骨 | 50 天 |
19 | 脛骨及腓骨 | 50 天 |
20 | 大腿骨頸 | 60 天 |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意外傷害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約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另依其「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之二十倍乘以「手術名稱及費用表」(如附表三)所載比率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每次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部位接受兩次或兩次以上手術時,或同一次手術,手術兩項或兩項以上器官時,本公司僅給付較高一項之手術費用。但每次住院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其「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的六十倍為限。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手術名稱及費用表」(如附表三)所載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給付金額。
【意外傷害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約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且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時,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本公司每日按其「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另行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但每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二十日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手續】第五條
受益人申領本附加條款各項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須註明住院、出院、門診、加護病房日期及手術名稱)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第六條
x附加條款各項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保險利益】
單位:新臺幣元
保險計劃給付項目 | ML-5 | ML-10 | ML-15 | ML-20 | ML-25 | ML-30 |
每日門診醫療費用保險金 (住院前一週及出院後二週) | 250 | 500 | 750 | 1,000 | 1,250 | 1,500 |
每日住院保險金 (最高 120 天) | 500 | 1,000 | 1,500 | 2,000 | 2,500 | 3,000 |
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 | 10,000 | 20,000 | 30,000 | 40,000 | 50,000 | 60,000 |
每日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 (最高 120 天) | 500 | 1,000 | 1,500 | 2,000 | 2,500 | 3,000 |
【附表三】
手術名稱及費用表
手 術 名 稱 | 給付比率 | 手 術 名 稱 | 給付比率 |
一、腹部和消化系統 | 三、大腦神經系統 | ||
1.剖腹探查 | 50% | 1.顱骨鑽孔術 | 48% |
2.結腸切開術 | 65% | 2.顱骨鑽孔合併顱內膿瘍或囊腫引流術 | 123% |
3.腹膜膿瘍引流術 | 68% | 3.開顱探查術,併有無合併顱骨整復 | 163% |
4.闌尾膿瘍切開引流術 | 45% | 4.開顱術,合併小腦天幕上或天幕下探 | 187% |
5.闌尾切除術 | 58% | 查 | |
6.總膽管切開或造口術 | 80% | 5.天幕上腦瘤切除術 | 187% |
7.膽囊切除 | 82% | 6.天幕下或後顱窩的腦瘤切除術 | 193% |
8.膽囊切開術或膽囊切開引流術 | 74% | 7.頸椎或胸椎椎板切開合併脊管探查術 | 153% |
內視鏡 | 8.脊椎橫突起 | 20% | |
9.肛門鏡,合併組織切片 | 4% | 椎板切開術 | |
10.食道鏡,合併組織切片 | 23% | 9.因平側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而 | 130% |
11.胃鏡,合併組織切片 | 22% | 行 | |
12.食道及胃鏡,合併組織切片 | 27% | 10.因雙側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而 | 153% |
13.乙狀結腸,合併組織切片 | 22% | 行 | |
14.經皮下穿刺,肝組織切片之病理檢查 | 9% | 11.因單側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而 | 123% |
15.單純外傷性,肝臟傷口縫合 | 92% | 行 | |
16.胰切除 | 107% | 12.因雙側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而 | 147% |
17.胰切除,伴胰管空腸造口術 | 127% | 行 | |
18.胰切除,Whipple 氏手術 | 180% | ||
19.扁桃腺切除 | 25% | 四、脫臼 | |
20.扁桃腺切除,合併增殖腺切除術 | 27% | 1.踝關節復位術 | 17% |
21.內外痔、脫肛、全部手術切除 | 20% | 2.肘關節復位術 | 17% |
22.外痔切除 | 20% | 3.指骨、掌復位術 | 17% |
23.痔瘻 | 17.5% | 4.頸、下頷關節復位術 | 12% |
24.肛裂 | 5% | 5.膝蓋骨復位術 | 17% |
25.剖腸切除 | 92% | 6.胸、鎖骨復位術 | 18% |
26.全直腸肛門切除 | 137% | 7.趾骨、蹠骨、跗骨復位術 | 13% |
27.迷走神經切斷和幽門整型,併有無胃 | 78% | 8.腕關節復位術 | 17% |
腸吻合術 | |||
28.剖腹探查術合併胃造口術 | 78% | 五、耳部 | |
29.全胃切除,伴小腸移殖修復 | 167% | 1.針刺式骨膜穿刺術 | 7.5% |
2.鼓室整形術合併乳突切除 | 137% | ||
二、截肢和關節切斷 | 3.鼓室整形術合併三個小聽骨重建術 | 150% | |
1.手指截除術 | 25% | 4.割除耳息肉 | 5.5% |
2.掌骨、蹠骨、跗骨截除術 | 45% | ||
3.腳趾截除術 | 20% | 六、內分泌系統 | |
4.踝關節截除術 | 73% | 1.甲狀腺舌咽部囊腫切開和引流 | 4% |
5.腕部截除術 | 53% | 2.甲狀腺全切除術 | 97% |
6.前臂截除術 | 60% | 3.甲狀腺全或次全切除術合併頸部根除 | 157% |
7.小腿截除術 | 80% | 術 | |
8.股骨截除術 | 87% | ||
9.關節切除術 | 18% | 七、眼部 | |
10.肩、肘、股或膝關節切除術 | 38% | 1.眼眶內容物全割除術,合併義眼植入 | 62% |
11.肩、股、脊椎關節作關節固定、截除 | 75% | 2.一眼外肌倒口修復 | 22% |
或成形術 | 3.因青光眼而行鞏膜造廔術及虹膜切除 | 78% | |
12.肱骨截除術 | 80% | 4.白內障或膜性白內障後水晶體摘除術 | 78% |
13.骨盤腹部間截除術 | 253% | 5.抽吸式水晶體摘除術 | 107% |
6.結膜、角膜、鞏膜異物去除 | 2% | ||
7.視網膜剝離 | 100% | ||
8.翼狀贅肉去除 | 15% | ||
9.麥粒腫或霰粒腫瞼板腺囊腫 | 5% |
手 術 名 稱 | 給付比率 | 手 術 名 稱 | 給付比率 |
八、骨折 1.指骨 2.掌骨 3.蹠骨 4.跗骨 5.橈骨 6.尺骨 7.尺骨和橈骨 8.腓骨 9.脛骨 10.腓骨、脛骨 11.肱骨 12.股骨 13.鎖骨 14.肩胛骨 15.膝蓋骨 16.肋骨 17.一個或多個脊椎壓迫性骨折 九、生殖系統男性 1.睪丸切除術 2.複雜性攝護腺切除、膿瘍外部引流術女性 3.子宮頸切開、切除、截除 4.診斷性子宮內膜搔刮術 5.經腹腔子宮全體切除術 6.經腹腔單一或多個子宮肌瘤摘除術 7.單側或雙側輸卵管截斷 8.單側、雙側、部份、全部輸卵管、卵巢切除術 9.經由腹腔行子宮切開移除葡萄胎 10.以擴張和刮除術移除葡萄胎 11.輸卵管性子宮外孕,由腹腔或陰道切進 十、血液、淋巴系統 1.脾臟切除術 十一、心臟和循環系統 1.心臟切開術和異物移除 2.心肌切除術 3.心肌梗塞後造成心室中隔缺損修補術 4.單一瓣膜置換術 5.二個瓣膜置換術 6.三個瓣膜置換術 十二、呼吸系統 1.肺切除,伴胸廓整形術,或切除重建胸壁 2.氣胸 3.一或多個鼻息肉切除 4.部份或完全鼻甲切除 5.鼻竇切開 6.聲帶切除術 | 11% 16% 15% 13% 29% 27% 40% 25% 40% 58% 33% 53% 18% 19% 27% 10% 38% 35% 80% 35% 27% 100% 87% 56% 71% 83% 37% 83% 100% 167% 200% 233% 227% 253% 300% 153% 7% 10% 13% 26% 103% | 7.氣管和支氣管切開造口術 8.氣管鏡,合併組織切片 十三、皮膚 1.表皮膿袍癤子切開 2.膿瘍需要住院治療 3.自體移植皮膚手術 十四、乳部 1.乳房單側切除 2.乳房雙側切除 3.單側或雙側乳房根除術,含乳房組織,胸肌及腋窩下淋巴節摘除 十五、泌尿系統 1.腎周圍或腎膿瘍引流 2.腎切除含部份尿管切除 3.腎固定術 4.膀胱切開或造口術伴電燒療法 5.切取腎石、輸尿管石、膀胱石 6.上項由燒灼法或鏡檢法取出 7.尿道狹窄切開手術 8.尿道內切開手術 9.完全切開法摘除攝護腺 10.上項由內窺鏡檢法 11.上項由其它方法切除 十六、疝氣 1.單側疝氣 2.根治手術包括注射治療單純性疝氣之癒合 3.二側性疝氣 十七、穿刺術 1.腹腔之穿刺 2.胸腔或膀胱(導尿不計) 3.耳鼓、囊腫關節或脊椎 十八、腫瘤 1.惡性瘤之外科切除,但粘液膜、皮膚或皮下組織之惡性瘤除外 2.粘液膜、皮膚和皮下組織之惡性瘤 3.潛xx或囊腫之切開術 4.睪丸或乳房之良性瘤切除 5.腱鞘囊腫 6.除另有規定外須住院治療一個或多個良性瘤 上述腫瘤比例包括X光線、鐳錠與同位素等放射線治療 十九、靜脈手術 1.靜脈曲張一腿之靜脈切開手術或注射治療之全部操作 2.靜脈曲張兩腿之靜脈切開手術或注射 治療 | 31% 4% 5% 13% 100% 50% 60% 113% 83% 110% 92% 83% 100% 30% 45% 23% 80% 25% 50% 25% 37.5% 50% 12.5% 7.5% 5% 50% 25% 25% 20% 4% 13% 20% 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