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樣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雙倍賠償、豁免保險費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000-000-000)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奉財政部 台 財 保 第 8 8 2 4 0 9 5 1 1 號 函 核 准中 華 民國九十二 年 十一月二十 六 日
(92)南壽研字 第一二四號函備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 9 3 ) 南 壽 研 字 第 一 一 五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金管保二字第 093 02522730 號函核准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 9 4 ) 南 壽 研 字 第 1 3 8 號 函 備 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奉金管會 金管保二字第 095 02069411 號函修訂中 華 民國九十五 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 ( 9 5 ) 南 壽 研 字 第 2 3 6 號 函 備 查
第 一 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x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x附約所稱之「保險金額」,是指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金額為本附約之保險金額。
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附約所稱之「失能」,是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
一、不能繼續從事原來之任何工作。
二、不能繼續從事原來之一部分工作。
三、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不能繼續從事原
來之任何工作達五十二週以上,且終身無法恢復工作能力、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加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於中途申請加保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起生效,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第 四 條 附約的續約及附約的有效期間
x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至被保險人本人之保險年齡達六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但續約時本公司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費率調整。
前項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應於保險期間屆滿日之兩週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不續保,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後自動終止,否則視為同意。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到期未繳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欠繳保險費。
第 六 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台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 七 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xx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xx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八 條 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失能,則自被保險人於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在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失能期間內,本公司每星期給付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七.五。
二、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失能,則自被保險人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或於前款之失能後,在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失能期間內,本公司每星期給付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二五。
三、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失能,則本公司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屆滿五十二週後,於被保險人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失能期間內,每月月底給付保險金額的一二○分之一(1/120),但以不超過十五年為限。
前項第一、二款應給付保險金之期間,不足一星期者,依日數比例計付之。
在任何一次意外事件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賠償期限,自意外事故發生日起合計不得超過五十二個星期。
第 九 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
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 十 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於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每星期另給付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五,不足一星期者,依日數比例計付之。但超過一百八十日後住院治療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住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且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以不超過五十二星期為限。
第十一條 手術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必須施行下列手術費用表內一項或多項之外科手術,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施行手術,本公司將按下列手術費用表內規定金額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後施行手術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手術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手術費用表
一、切斷: |
大腿⋯⋯⋯⋯⋯⋯⋯⋯⋯⋯⋯⋯⋯⋯⋯⋯⋯⋯⋯⋯⋯⋯⋯⋯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五 |
手臂、小腿或全足⋯⋯⋯⋯⋯⋯⋯⋯⋯⋯⋯⋯⋯⋯⋯⋯⋯⋯⋯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 |
前臂或全手⋯⋯⋯⋯⋯⋯⋯⋯⋯⋯⋯⋯⋯⋯⋯⋯⋯⋯⋯⋯⋯⋯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五 |
大拇指、或任何一隻或多隻手指或足趾(祇少一節指骨或趾骨)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 |
二、胸腔: |
為診斷或治療腔內器官而行之開胸術⋯⋯⋯⋯⋯⋯⋯⋯⋯⋯⋯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 |
三、脫臼之復位: |
髖或膝關節(不包括膝蓋骨)⋯⋯⋯⋯⋯⋯⋯⋯⋯⋯⋯⋯⋯⋯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七 |
肩、肘或足踝關節⋯⋯⋯⋯⋯⋯⋯⋯⋯⋯⋯⋯⋯⋯⋯⋯⋯⋯⋯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五 |
下頷或手(手指除外)⋯⋯⋯⋯⋯⋯⋯⋯⋯⋯⋯⋯⋯⋯⋯⋯⋯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三 |
四、耳、鼻或喉: |
任何切割手術⋯⋯⋯⋯⋯⋯⋯⋯⋯⋯⋯⋯⋯⋯⋯⋯⋯⋯⋯⋯⋯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 |
五、切除: |
肩或髖關節⋯⋯⋯⋯⋯⋯⋯⋯⋯⋯⋯⋯⋯⋯⋯⋯⋯⋯⋯⋯⋯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十 |
膝關節⋯⋯⋯⋯⋯⋯⋯⋯⋯⋯⋯⋯⋯⋯⋯⋯⋯⋯⋯⋯⋯⋯⋯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五 |
肘、腕或足踝關節⋯⋯⋯⋯⋯⋯⋯⋯⋯⋯⋯⋯⋯⋯⋯⋯⋯⋯⋯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 |
尾骨⋯⋯⋯⋯⋯⋯⋯⋯⋯⋯⋯⋯⋯⋯⋯⋯⋯⋯⋯⋯⋯⋯⋯⋯⋯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 |
眼之去除⋯⋯⋯⋯⋯⋯⋯⋯⋯⋯⋯⋯⋯⋯⋯⋯⋯⋯⋯⋯⋯⋯⋯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 |
任何眼球切割手術⋯⋯⋯⋯⋯⋯⋯⋯⋯⋯⋯⋯⋯⋯⋯⋯⋯⋯⋯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 |
六、骨折之治療: |
骨盤(尾骶骨除外)⋯⋯⋯⋯⋯⋯⋯⋯⋯⋯⋯⋯⋯⋯⋯⋯⋯⋯⋯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五 |
大腿骨骨幹⋯⋯⋯⋯⋯⋯⋯⋯⋯⋯⋯⋯⋯⋯⋯⋯⋯⋯⋯⋯⋯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五 |
小腿骨骨幹⋯⋯⋯⋯⋯⋯⋯⋯⋯⋯⋯⋯⋯⋯⋯⋯⋯⋯⋯⋯⋯⋯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 |
膝蓋骨⋯⋯⋯⋯⋯⋯⋯⋯⋯⋯⋯⋯⋯⋯⋯⋯⋯⋯⋯⋯⋯⋯⋯⋯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 |
上臂骨幹⋯⋯⋯⋯⋯⋯⋯⋯⋯⋯⋯⋯⋯⋯⋯⋯⋯⋯⋯⋯⋯⋯⋯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七 |
七、骨折之治療: |
下頷(牙齒、齒槽處理除外)、鎖骨或肩胛骨⋯⋯⋯⋯⋯⋯⋯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五 |
前臂骨骨幹⋯⋯⋯⋯⋯⋯⋯⋯⋯⋯⋯⋯⋯⋯⋯⋯⋯⋯⋯⋯⋯⋯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五 |
手骨(指骨除外)⋯⋯⋯⋯⋯⋯⋯⋯⋯⋯⋯⋯⋯⋯⋯⋯⋯⋯⋯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三 |
蹠骨(趾骨除外)⋯⋯⋯⋯⋯⋯⋯⋯⋯⋯⋯⋯⋯⋯⋯⋯⋯⋯⋯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三 |
胸骨⋯⋯⋯⋯⋯⋯⋯⋯⋯⋯⋯⋯⋯⋯⋯⋯⋯⋯⋯⋯⋯⋯⋯⋯⋯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 |
鼻骨或肋骨⋯⋯⋯⋯⋯⋯⋯⋯⋯⋯⋯⋯⋯⋯⋯⋯⋯⋯⋯⋯⋯⋯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 |
恐水症(狂犬症)巴斯德治療⋯⋯⋯⋯⋯⋯⋯⋯⋯⋯⋯⋯⋯⋯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十 |
切開排液法⋯⋯⋯⋯⋯⋯⋯⋯⋯⋯⋯⋯⋯⋯⋯⋯⋯⋯⋯⋯⋯⋯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 |
為關節內組織之診斷或治療而行之關節切開手術⋯⋯⋯⋯⋯⋯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五 |
頭顱:切開顱腔⋯⋯⋯⋯⋯⋯⋯⋯⋯⋯⋯⋯⋯⋯⋯⋯⋯⋯⋯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十 |
八、脊椎或脊髓: |
部份脊椎切除手術⋯⋯⋯⋯⋯⋯⋯⋯⋯⋯⋯⋯⋯⋯⋯⋯⋯⋯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十 |
倘同一意外事故須接受二項(含)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給付。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按前項手術費用表所載金額最高之一項給付之。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屬上述手術費用表內之八大分類但非該表內所載手術項目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xx相當且性質相同的手術項目給付保險金。但該手術若屬手術費用表明訂不給付之部位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上述之手術費用表並不適用於第十二條之雙倍賠償給付。
第十二條 雙倍賠償給付
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x,x:
(x)乘坐於行駛在固定陸上路線之公共xxxxxxxxx;
(x)在一般載客用升降機車廂內(礦場及任何營建工地升降機xx);
(x)在起火之戲院、旅館或其他公共建築物內,且被保險人於起火當時已在建築物內。
則第六條至第八條之各項保險金,將雙倍給付之。
第十三條 豁免保險費
倘被害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獲得本公司給付第七條附表所列第一級之殘廢保險金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後,本公司將豁免本附約所附加之主契約之以後到期應繳之保險費。但在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下,僅限於本公司給付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之期間始得豁免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豁免,倘主契約已附有其他有效之完全永久失能條款或附約時,則豁免保險費之利益將根據主契約條款或附約處理,以代替本附約之豁免保險費條款。
第一項保險費之豁免,於主契約屬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契約時,係指主契約保障費用和保單行政費用之豁免;如該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契約僅有前述任一項費用,則係指該項費用之豁免。
第十四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失能、住院治療、施行外科手術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失能、住院治療、施行外科手術時,本公司仍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給付保險金。
第十五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失能、住院治療、施行外科手術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六條 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前主契約有效期間內,填妥復效申請書申請復效。
前項之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十七條 附約的無效
x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九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本附約於主契約終止、撤銷、解除、或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其效力亦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
第 廿 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附約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附約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附約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附約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廿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xx,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廿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三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請求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五、請求殘廢保險金者,另具殘廢診斷書。
六、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手術費用保險金者,另具醫師診斷書。
七、請求第十二條保險金者,另具公共交通工具、升降機車廂所屬單位出具之證明書,或消防單位出具之火災證明書。
八、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請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如認為必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除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外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
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五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六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七條 批註
x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殘廢xx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 項次 | 殘廢xx | 殘廢 等級 | 給付 比例 | |
1 神 經 | 神經障害 (註 1) | 1-1-1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1 | 100% |
1-1-2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 2 | 90% | ||
1-1-3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 3 | 80% | ||
1-1-4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 7 | 40% | ||
2 眼 | 視力障害 (註 2) | 2-1-1 | 雙目均失明者。 | 1 | 100% |
2-1-2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 5 | 60% | ||
2-1-3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 7 | 40% | ||
2-1-4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 4 | 70% | ||
2-1-5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 6 | 50% | ||
2-1-6 | 一目失明者。 | 7 | 40% | ||
3 耳 | 聽覺障害 (註 3) | 3-1-1 |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 5 | 60% |
3-1-2 |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 7 | 40% | ||
4 鼻 | 缺損及機能障害(註 4) | 4-1-1 |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9 | 20% |
5 口 |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註 5) | 5-1-1 |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 1 | 100% |
5-1-2 |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5 | 60% | ||
5-1-3 |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7 | 40% | ||
6 胸腹部臟器 |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註 6) | 6-1-1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1 | 100% |
6-1-2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 2 | 90% | ||
6-1-3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 3 | 80% | ||
6-1-4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 7 | 40% | ||
臟器切除 | 6-2-1 |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 9 | 20% | |
膀胱機能障害 | 6-3-1 |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3 | 80% | |
7 軀幹 |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 7-1-1 |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8 上肢 | 上肢缺損障害 | 8-1-1 |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8-1-2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 5 | 60% | ||
8-1-3 |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6 | 50% | ||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 8-2-1 |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 3 | 80% | |
8-2-2 |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 7 | 40% | ||
8-2-3 |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 7 | 40% | ||
8-2-4 |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 7 | 40% | ||
8-2-5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 8 | 30% | ||
8-2-6 |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 8 | 30% | ||
8-2-7 |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 9 | 20% | ||
8-2-8 |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 11 | 5% | ||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 8-3-1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2 | 90% | |
8-3-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3 | 80% | ||
8-3-3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8-3-4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8-3-5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8-3-6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3-7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4 | 70% | ||
8-3-8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5 | 60% | ||
8-3-9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8-3-10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8-3-11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8 | 30% | ||
8-3-1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6 | 50% | ||
8-3-13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 8-4-1 |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5 | 60% | |
8-4-2 |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3 |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4 |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8-4-5 |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 11 | 5% | ||
8-4-6 |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9 | 20% | ||
8-4-7 |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 10 | 10% | ||
9 下肢 | 下肢缺損障害 | 9-1-1 |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9-1-2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 5 | 60% | ||
9-1-3 |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6 | 50% | ||
縮短障害 (註 11) | 9-2-1 |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 7 | 40% | |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 9-3-1 |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 5 | 60% | |
9-3-2 |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 7 | 40% | ||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 9-4-1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2 | 90% | |
9-4-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3 | 80% | ||
9-4-3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9-4-4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9-4-5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9-4-6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9-4-7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4 | 70% | ||
9-4-8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5 | 60% | ||
9-4-9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9-4-10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9-4-11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8 | 30% | ||
9-4-1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6 | 50% | ||
9-4-13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 9-5-1 |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9-5-2 |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9 | 20% |
註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xx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xx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xx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xx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xx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xx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xx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註 3:
3-1.兩耳聽覺障害xx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xx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xx審定之。註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xx。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xx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xx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xx,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xx。
註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註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
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註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