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公開招標
「體育局管轄離島區xxx的管理服務」
1. 適用法律及規範
1.1 獲判給者須遵守招標案卷及合同的規定。
1.2 如上款所述的文件有任何遺漏之處, 均應遵守七月六日第 63/85/M 號法令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現行適用的法律。
1.3 獲判給者須切實遵守其他現行及與服務相關的規範。
1.4 在不影響合同的規定下,獲判給者還須遵守適用於其所提供的服務之規例、官方機關認可的規格和文件, 以及生產商或專利實體的指引。
2. 罰款
2.1 若獲判給者不履行或未臻完善地履行合同規定的任何義務, 體育局將向獲判給者發出警告信。當發出兩次警告信後,獲判給者仍未履行或未臻完善地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 須按以下規定繳付罰款:
2.1. 1 倘發現獲判給者延遲向公眾開放離島區xxx,且經證實不可歸責於體育局的原因:
a) 每 延 遲 一 天 至 三 天 , 體 育 局 有 權 對 獲 判 給 者 按 日 科 處
MOP 10,000. 00 ( 澳門幣壹萬元正) 的罰款;
b) 逾上述a項所指期間,則體育局有權由第四天起至第七天對獲判給者按日科處MOP 15, 000.00 ( 澳門幣壹萬伍仟元正)的罰款。
2.1. 2 倘因xxx水質變壞、xxx運作錯誤、環境污染或其他原因而導致泳池不能正常對外開放, 且經證實該等情況可歸責於獲判給者的原因,則體育局有權按照本承投規則第 2.1.1 條的規定對獲判給者進行科處。
2.1. 3 倘xxx水質在民政總署化驗所的微生物學或化學化驗報告中不合格達三次, 則體育局有權對獲判給者科處 MOP 8,000.00
( 澳 門 幣 捌 仟 元 正 ) 的 罰 款 ; 逾 三 次 者 , 則 其 後 每次 科處
MOP 10,000. 00 ( 澳門幣壹萬元正) 的罰款。
2.1. 4 倘發現在xxx的工作人員與本承投規則第第 7.1 條 b 項工作團隊成員的名單不相符, 且未有預先通知體育局時, 則體育局有權就每次違規對獲判給者科處 MOP 3,000.00( 澳門幣叁仟元正) 的罰款。
2.1. 5 倘獲判給者沒有按照招標案卷總目錄附件 V-技術規範的規定,提供足夠工作人員及服務時數時, 而情況持續出現逾三次, 則體育局有權對其後每一欠缺工作人員每小時科處 MOP 1, 000.00
( 澳門幣壹仟元正) 的罰款。
2.2 在進行任何科處前,體育局將以書面方式通知獲判給者方,並明確說明有關原因、繳付期以及作出退款的條件。
2.3 上述罰款不適用於經適當解釋的不可抗力情況。
2.4 根據本承投規則第 3.1 條規定, 體育局可單方提出解除合同, 還可沒收獲判給者已繳交的確定保證金。
3. 解除合同
3.1 體育局可因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單方解除合同,但必須提前以書面方式通知獲判給者:
a) 獲判給者未清繳因不履行合同義務而被科的罰款已達七日;
b) 不遵守與本招標服務有關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和規章的規定;
c) 欠缺或取消本承投規則第 4.5 條所指的保險;
d) 欠缺救生員;
e) 不繳交罰款或不繳交確定保證金;
f) 多次重犯本承投規則第 2. 1.3 條所指的錯誤;
g) 未經體育局許可將全部或部份義務及責任轉讓給第三者;
h) 獲判給者不遵守最低工資的規定;
i) 沒有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適用法例聘用員工;
j) 倘獲判給者延遲向公眾開放離島區泳池多於七日時;
k) 倘獲判給者不遵本承投規則第 2. 1. 5 條的規定, 而被科處達二十小時。
3.2 雙方協議解除合同
雙方可透過協議隨時解除合同,而透過協定解除合同之效果應在同一協議內定出。 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必須自解除合同生效之日起計最少提前三十(30)個工作天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
4. 獲判給者的義務及責任
4.1 通知義務:
a) 由於任何可歸責於第三者的事實而導致服務延誤, 由獲悉事件發生日起計 5 日內, 獲判給者應以書面向有關xxx負責人報告,以便體育局在其能力範圍內採取措施;
b) 如果任何在xxx內實施的工作容易損害或干擾某一公共利益服務時, 獲判給者當知悉或必須知悉時, 在此工作開始之前通知有關xxx負責人這個事實, 以便其對提供服務的特許實體或營運者採取認為必要的措施。
4.2 執行技術規範:
a) 在認識到技術規範、 xxx負責人的指令、通告及通知上出現錯漏時, 獲判給者應通知該xxx負責人;
b) 如未有遵守上項之義務, 而又證實獲判給者故意或過失地以與正常的工藝規則不符的方式行為時, 由此錯漏引致的後果皆由獲判給者負責;
c) 獲判給者是唯一對技術規範出現的錯誤或缺漏承擔責任的人。
4.3 工作準備及設備要求:
a) 對本服務的每項工作, 獲判給者須提供一切所須之設備及工具;
b) 獲判給者須為其工作人員提供所有合適的個人保護工具, 同時須提供適當措施保護工作地點內現有設施, 以免因第三者破壞而受到損壞。如有任何設施因獲判給者疏忽而導致損壞, 獲判給者須負責將該設施還原或按實際維修金額賠償。
4.4 xxx內的紀律:
a) 獲判給者須保持xxx內的良好秩序, 如工作人員不尊重體育局的代表、不遵守紀律又或履行義務時欠缺忠誠, 獲判給者須在接到命令後使該等工作人員離開該xxx及安排另一工作人員接替有關工作;
b) 獲判給者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盡力維護各xxx及各xxx人員的財產與物資, 在未經有關xxx的負責人或財產擁有人事先同意下, 嚴禁使用或擅取相關財產與物資。如出現違反情況, 除採取本條 c)項所指措施外, 尚可向肇事者追討賠償;
c) 當獲判給者提出要求, 上述所指的命令須以書面方式說明理由,但不妨礙立即中止有關工作人員的工作。
4.5 購買保險:
a) 在服務完結前,因工作的方式,獲判給者的工作人員或其分判商、供應商及包工的行為, 不當的行為或服務、元件及設備欠缺安全措施而導致第三者的損害, 而損害的原因可歸罪於獲判給者, 並非服務本身的性質引致, 獲判給者應負責維修及賠償;
b) 獲判給者須以投保人名義為本服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認可之保險公司購買保險, 有關保險必須在接獲判給通知後七天內完成購買程序, 以及將保單副本送交體育局存檔;
c) 該保險之有效期由合同生效首天開始, 直至合同完成為止;
d) 該保險對第三者損傷賠償金額, 包括人及財產之損傷, 每次意外賠償上限不得少於 MOP 10,000, 000.00〈澳門幣壹仟萬元正〉, 而全期之總賠償金額則不應設有任何上限。
4.6 分包商及包工的協議:
列在合同的所有工作的責任,除非經適當批准的部份轉移,否則,不論提供服務者是誰,皆屬於獲判給者,任何為獲判給者工作或與獲判給者協議的分包商或包工, 體育局概不承認。
5. 支付獲判給者
5.1 服務總金額為載於獲判給者提交的投標書中的金額,但當工作出現增加或減少時, 該金額得在實際提供服務後修訂。
5.2 獲判給者完成每月服務及向體育局遞交發票後,須經體育局核實無誤後才獲支付。
5.3 如獲判給者未有執行本承投規則第 4.5 條 b)項、第 7.1 條 b)項或第 7.3條 a)項規定時, 體育局有權暫緩支付服務費用, 直至獲判給者執行有關規定為止。
6. 付款中的扣除
6.1 體育局會在付予獲判給者的部份付款中扣除本承投規則第 2 .1 條所述的罰款。
6.2 對於應付款項的延誤,法律上所訂的利息只在獲判給者明確地向體育局作申請要求時才支付。
7. 獲判給者受僱的工作人員
7.1 一般規定:
a) 獲判給者須對受僱本服務的工作人員的專業技能及紀律方面負責;
b) 為方便各xxx的負責人核實工作團隊成員身份, 在合同生效前 15 天,獲判給者須向有關xxx遞交將提供是次服務的工作團隊名單( 包括: 主管、技術員、工作人員、救生員、保安員及以清潔員) 、工作團隊各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救生員的健康證明書副本、 救生員已通過“ 中國國家職業資格游泳救生員考試” 的證明文件副本、 救生員的有效專業資格證書副本。如獲判給者擬安排代班保安員或救生員時,必須按照招標方案總目錄附件 V-技術規範第 3. 8 條及第 3. 9 條的規定進行;
c) 如出現本承投規則第 4.4 條 b)項情況, 體育局可依據情節的嚴重性、造成財產損失的金額多寡, 以及屬再次違反等情況發出警告信。
7.2 工作意外、 職業病及人員安全:
a) 按照經第 12/2001 號法律、第 48/2006 號行政命令、第 6/2007 號
法律及第 89/ 2010 號行政命令修訂的八月十四日第 40/95/M 號法令的規定, 獲判給者要遵守關於工作中所僱用人員的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的現行法律及法規, 並承擔由此而起的責任;
b) 獲判給者須對其僱用人員的工作意外及職業病負責, 並將此責任轉移到一家保險公司, 且在工作開展前以及倘體育局或其代表要求時, 提交相應保險單;
c) 保險單中要有註明保險公司承諾保持其有效期直至合同服務完竣的條款, 或在拒絕接受這期限時, 其有效期只能在通知體育局後 30 日終止。
7.3 薪金:
a) 在合同生效前一星期內, 獲判給者要以書面方式通知體育局用作支付其僱用工作人員的薪金表及糧期;
b) 如體育局要求時, 獲判給者必須提交所有糧單的副本;
c) 如確證獲判給者因不支付其承諾的薪金而導致欠款時, 體育局可以履行這個承諾, 並可在獲判給者的支付費用中扣除為此所耗的總費用。
8. 監察
8.1 體育局保留監督獲判給者是否履行合同的權利,有權採取任何措施以及隨時查核獲判給者提供之資料及報告的真實性及準確性。
8.2 獲判給者有義務向體育局提供所有與本服務有關的澄清資料,以配合本承投規則第 8.1 條所述的工作。
9. 量度的規則
工作量度的標準, 如有需要時,則為各工作報告、考察報告、本承投規則或合同中之所訂。
10. 在xxx同時進行其他工作
10.1 體育局或其指定人有權向獲判給者為本服務而受僱的工作人員同時實施任何不包括在合同內的工作,即使該等工作與合同工作的性質一 致。
10.2 第 10.1 條所述的工作應在有關xxx負責人協調下進行,以避免延誤及造成損害。
10.3 尚獲判給者認為第 10.1 條所述的工作會導致管理服務受阻或延誤,應在事件發生日起計 5 日內提出異議, 以便體育局就有關情況採取相應的措施。
10.4 就第 10 .3 條的情況, 獲判給者有權就所受損害向體育局追討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