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北京股权交易中心
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或其下属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以下统称“本中心”)和登记托管公司、挂牌公司、会员、投资者之间的股权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业务,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 号)、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证监会公告【2012】20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2】3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本中心《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挂牌转让业务规则(试行)》、《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报价转让业务规则(试行)》等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x规则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在本中心的登记托管业务、以及登记托管的公司股权在本中心挂牌转让的交易结算业务。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除外。其他依法可登记托管、交易结算
的公司股权或相关财产权益申请在本中心办理相关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x规则中所述股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及其他依法可登记托管、交易结算的公司股权或相关财产权益。
第四条 x中心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接受公司委托,依法开展股权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业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司委托本中心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应当与本中心签订登记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股权登记托管工作。
第六条 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后可申请在本中心挂牌,并通过本中心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交易。挂牌公司应当与本中心签订挂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股权交易结算工作。
第七条 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后不申请在本中心挂牌,不通过本中心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交易的,可以在本中心网站进行展示。公司可以结合自身特点,自愿披露相关展示信息。
第八条 公司申请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业务时,公司及其股东应当对本规则完全认同,并确认在本中心托管的股东名册是公司股权状况的唯一有效证明。公司自备的股东名册应当与本中心托管的股东名册保持一致,公司自备的股东名册记载与本中心托管的股东
名册记载不一致的,以本中心托管的股东名册记载为准。
第九条 中介机构参与本中心业务,应当取得本中心授予的会员资格,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
中介机构会员包括推荐机构、交易经纪商以及专业服务机构。第十条 x中心设立电子登记簿记系统,对公司股权实行无纸化
管理,并依据电子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的结果,确认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事实。
第十一条 x中心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共享登记托管的股权情况。
第十二条 x中心根据业务申请人的申请办理相关业务,业务申请人应当确保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可用。由于业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或数据错误,导致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业务申请人承担。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x中心为投资者开立股东账户,用于记载投资者持有公司股权的种类、名称、数量及其相应的权益变动情况。
经本中心授权,开户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投资者委托代为办理投资者在本中心的开户手续,交易经纪商为开户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每个投资者只能在本中心开立一个股东账户,该投资者持有的在本中心登记托管的公司股权应当全部记入该股东账户。
投资者开立股东账户后,本中心向其出具股东账户卡。股东账户
卡是股东账户的唯一有效凭证,是投资者持有公司股权的证明。
第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在本中心指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用于分红派息、股权交易等结算资金的划转。
第十六条 投资者的股东账户或银行账户基础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本中心或开户代理机构申请变更,因未及时变更所造成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投资者基础信息变动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首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再向本中心或开户代理机构申请办理基础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 投资者遗失股东账户卡,应当及时办理挂失以及股东账户冻结手续。因未及时办理挂失及冻结所造成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投资者可以申请注销没有股权余额的股东账户。
自然人股东死亡、宣告死亡或法人股东已被注销的,如其股东账户内已无任何公司股权,本中心将自动注销该帐户。
第十九条 公司在本中心挂牌后,投资者应当通过交易经纪商参与挂牌公司股权的转让,并在交易经纪商处开立股东账户。交易经纪商应当为投资者开立股权交收账户、资金账户。交易经纪商可以为其自营业务开立自营股权交收账户、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
机构投资者可以向本中心申请不通过交易经纪商直接买卖挂牌公司股权。
第四章 登记托管 第一节 股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股权初始登记是指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登记的公司在本中心进行的首次股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股权初始登记的程序包括:提出申请、受理审核、签订登记托管协议、登记办理、返回回执。
第二十二条 公司办理股权初始登记业务时,本中心统一为公司分派公司简称和公司代码。
第二十三条 初始登记时未能确认具体股东信息的股权,公司在确认相关股东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中心申请办理股权补充登记,并按初始登记的相关程序办理股权补充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司申请对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本中心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决或本中心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二节 股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股权变更登记是指公司股权发生过户、质押、冻结以及其他变动时在本中心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权因以下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及时办理过户登记:
(一)通过本中心股份转让系统达成的交易;
(二)通过本中心柜台办理的协议转让;
(三)行政划拨;
(四)继承、遗赠、离婚进行财产分割;
(五)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
(六)司法扣划;
(七)相关法律、法规及本中心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通过本中心股份转让系统达成交易的,本中心根据
交易转让的股份交收结果,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协议转让、行政划拨、继承、遗赠、离婚进行财产分割、合并、分立、法人资格丧失发生股权转让的,本中心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出具股权登记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要求司法扣划股权的,本中心按有关法律法规查验证件、法律文书无误后予以协助办理。
执法机关办理已冻结股权扣划的,应当先办理解除冻结登记手
续。
第三十条 当事人办理股权质押业务,应当向本中心提交股权质押申请,本中心审核同意后,对设定质押的股权进行标注,并出具公司股东名册(加盖本中心质押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注销股权质押业务,应当向本中心提交注销股权质押申请,本中心审核同意后,取消对设定质押股权的标注,并出具最新公司股东名册。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要求司法冻结股权、解除冻结股权的,本中心按有关法律法规查验证件、法律文书无误后予以协助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发生股权变更需办理有关工商登记备案手续的,本中心可根据公司申请协助提供相关股权信息。
第三节 股权退出登记
第三十四条 股权退出登记是指公司因为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或登记托管合同期满且不再续办时在本中心注销公司股权登记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股权退出登记的程序包括:提出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办理、返回回执、移交材料。
第三十六条 公司办理股权退出登记手续后,本中心终止与公司的股权托管登记协议,并可应公司、清算组的要求,向其移交公司股东名册及其他材料。
第四节 股权托管服务
第三十七条 x中心根据公司的申请,通过现场、邮寄、网络等方式提供股东名册。公司应当妥善保管股东名册,并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因公司不当使用股东名册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公司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 x中心为公司、投资者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一)公司查询本公司的基础信息,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持有本公司股权情况;
(二)投资者查询其本人的基础信息、股权持有及变更登记信息;
(三)自然人投资者亡故,其亲属查询该投资者的基础信息、股权持有及变更登记等信息;
(四)法人投资者因合并、分立及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清算组、债权债务承继人或法人投资者的出资人查询该法人投资者基础信息、股权持有及变更登记等信息;
(五)司法机关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法查询。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委托本中心办理送股、配股及公积金转增股本事项;公司可自行或委托本中心派发现金红利。
第四十条 公司申请办理送股、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应当向本中心提出申请,本中心审核同意后,办理权益分派备案手续。公司在本中心完成权益分派备案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本中心在确认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办理向投资者送股、转增股本的事宜。
第四十一条 公司委托本中心派发现金红利的,应当将相应款项划至本中心指定银行账户,本中心在确认款项足额到账后,办理现金红利款项的划付事宜。
公司不能在本中心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中心,并在指定媒体上披露,说明原因。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四十二条 x中心根据公司投资者的申请,依据该投资者股东账户的实时记载,为其出具股权证明。
本中心出具的股权证明文件只作为该投资者在出具日时拥有股权情况的证明。
第五章 结算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权通过本中心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由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股权和资金的结算。
第四十四条 x中心对公司股份转让的股权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
本中心根据成交确认结果办理交易经纪商之间股权和资金的清算交收;交易经纪商负责办理其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交易经纪商与客户之间的股权划付,应当委托本中心办理。
第四十五条 x中心按照货银对付原则,为公司股权转让提供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服务。
第四十六条 x中心在每个转让日终根据本中心转让系统成交确认结果,进行交易经纪商之间股权和资金的逐笔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发送各交易经纪商。
第四十七条 交易经纪商应当根据清算结果,在最终交收时点之前向本中心划付用于交收的足额资金。
第四十八条 x中心办理股权和资金的交收,并将交收结果反馈给交易经纪商。
由于股权或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交收失败,本中心不承担法律责
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x规则由本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五十条 x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