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A 款)条款
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
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A 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人
x合同的保险人为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以下简称“本社”或“保险人”)。第三条 投保人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
(二)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特定团体。“特定团体”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特定团体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投保人应为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特定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特定团体中的自然人。
第四条 被保险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本保险,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对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条 受益人
x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社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社,由本社在本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本社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本社承担投保人选择的以下一项或多项交通工具(释义一)意外伤害(释义二)保险责任,由本社和投保人在保险单中载明。可选择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类型如下:
1.航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民航班机,自持有效机票进入对应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该民航班机舱门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2.火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客运火车,自持有效车票踏上对应商业营运的火车车厢时起至抵达车票载明的终点走出该火车车厢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3.轮船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客运轮船,自持有效船票踏上对应商业营运的轮船甲板时起至抵达船票载明的终点离开该轮船甲板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4.汽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客运汽车,自持有效车票进入商业营运的客运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车票载明的终点走出该汽车车厢时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或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营运的家庭自用汽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在车辆行驶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本合同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项目包括身故保险责任、残疾保险责任,投保人可以任选其一投保,也可以同时投保两项保险责任,由投保人、本社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保险单中所选定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类型及保险责任项目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本社依照约定的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xxx的为准,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出险时所乘交通工具对应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
(含)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身故的,本社按保险单中所选定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社按保险单中所选定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
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本社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除另有约定外,若同时投保身故保险责任和残疾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身故前本社已给付某类交通工具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每人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
(含)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为 JR/T0083-2013)(详见附件)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本社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中所选定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对应的残疾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后治疗仍未结
束的,则按该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的伤残项目不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之列,本社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因同一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伤残时,本社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本社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对应残疾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对应残疾等级的给付比例后,乘以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承担向被保险人给付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除另有约定外,前述第(一)(二)项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本合同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金额为限。
在保险期间内,若本社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数额之和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金额时,则本社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社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依法拘禁或入狱期间;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寻衅滋事或其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自致伤害,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xxx)、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四)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五)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受酒精、管制药品或毒品的影响,或未遵医嘱,擅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释义六)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八)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高原反应、猝死,(但因
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九)被保险人严重违反承运人安全乘坐相关规定;
(十)被保险人乘坐非法营运的交通工具;
(十一)被保险人精神错乱、精神失常或者疲劳驾驶;
(十二)被保险人因扒车、跳车、乘坐超载交通工具引起的意外伤害;
(十三)被保险人未到达目的地自行离开指定交通工具后遭受伤害;
(十四)任何生物、化学、原子武器、原子能或核能爆炸、辐射或污染;
(十五)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第八条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本社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期间;
(二)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七)期间;
(三)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动、恐怖袭击或武装叛乱期间;
(四)被保险人中途离开所乘交通工具至重新登上该交通工具期间;
(五)旅客双脚踏上交通工具之前和旅客一脚离开交通工具之后。
保险金额
第九条 x合同的身故保险金额、残疾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x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中载明的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签发保险单义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义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xxx)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交付保险费义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应缴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投保人同意,若投保人委托或事实上依靠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经纪人、保险兼业代理人,下同)签收保单或其他文件的,保险人向保险代理人送达有关文件的,视为同时已经向投保人送达,各项送达的文件对投保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员变动通知义务
(一)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合同中批注。
(二)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释义九),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十)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机票、船票、车票等乘坐交通工具的相应凭证;
5.公安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8.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9.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10.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11.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社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机票、船票、车票等乘坐交通工具的相应凭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及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诊断书;
6.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9.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10.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社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法律适用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
保险合同的解除、终止
第二十四条 合同解除
x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自动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一)保险合同期满;
(二)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约定的情况而终止效力。
被保险人在其保险期间内身故,或者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
保险责任终止。
释义一、交通工具:本合同所指交通工具为:
(1)民航班机:本合同所指民航班机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营运、以客运为目的的飞机;
(2)火车:本合同所指火车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营运、以客运为目的的火车(含地铁、轻轨);
(3)轮船:本合同所指轮船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营运、以客运为目的的轮船;
(4)合法商业营运的客运汽车:本合同所指汽车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营运、以客运为目的的公共汽车(含电车、出租车);
(5)公务、商务用车:本合同所指公务、商务用车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6)家庭自用汽车:本合同所指家庭自用汽车为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
二、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者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三、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四、无有效驾驶证驾驶: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被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五、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