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2
經濟部水利
○區水資源局第○河川局
署第○河川局
搶險(修)工程開口合約契約書
工程名稱 | ○○年度○○溪○○河段緊急搶險(修)工程(樣本) | |||||
經費來源 | ||||||
工程編號 | 契約編號 | |||||
工程地點 | 縣(市) | 鄉(鎮) | ||||
承包廠商 | ||||||
契約金額 | 新台幣 | 億 仟 | 佰 拾 萬 | 仟 | 佰 拾 元整 | |
簽約日期 | 年 | 月 日 | ||||
開工日期 | 年 | 月 日 | ||||
竣工日期 | ○○ 年 | 11 月 | 30 | 日 |
搶險(修)工程開口合約契約書
水利署101年6月11日經水工字第10105176350號函修訂
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1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含附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附件:投標須知、開決標紀錄表、施工補充說明書、規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圖說)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如施工預定進度表、保證書、領款印模單等相關文件)
(二)定義及解釋: 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
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2.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
4.工程司代表,指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規定之權責者。其授權範圍須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5.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或機關自辦之監造單位。
6.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7.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及電子信件。機關得依採購法第93條之1允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8.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
9.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 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 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10.公款支付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
11.搶險,指天然災害致使水利設施發生損壞或已發生險象,為防止損壞險象擴大所作之緊急搶救措施。
12.搶修,指天然災害之威脅已減退,為免水利設施尚未修復、重建前災害再次發生或擴大,若屬施工項目單純之緊急搶修措施(如不
含土石標售之緊急疏通搶修等工程),得比照本開口契約辦理。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
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
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
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契約文件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者,除另有規定外,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契約本文(含附錄)、投標須知、開決標紀錄、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標單、規範、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上述同一文件或圖書,其採用之優先順序以發給時間較近者優先適用。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機關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
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4.本契約內所提及之名詞,其未定義者,依法令或業界公認之定義。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書由廠商負責製作(所需費用包括於廠商管理費項內,不另編列項目計價),契約正本2份,機關及廠商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份(機關 份,廠商 份;未載明者,機關7份、廠商1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九)機關應提供1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含電子檔)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機關之書面同意,廠
商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廠商應提供1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文件影本(含電子檔)予機關,機關得
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廠商之書面同意,機關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一)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1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機關。
第2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履約內容:
1.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臺幣 億 仟 佰 拾 萬 仟佰 拾 元整,如詳細價目表。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
2.工程主要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填者如詳細價目表):
3.待命: (1)廠商訂約時應提供傳真機號碼、聯絡電話及工地負責人,於中央
氣象局發布颱風、豪雨警報或經機關指定而廠商得以知悉之方式通知後,隨時與機關保持聯絡,並應備妥二組以上之機具、人員隨時可至機關指定地點待命。
(2)機關若認廠商有進駐機關防災中心待命需要時,廠商應配合辦理,其費用得按實際計給。
4.搶險、搶修: (1)本工程每次可能有二處以上地點同時辦理搶險(修),廠商應備妥
二組以上人員、機具備用,每組至少應備1.挖土機( m3/斗以上 ) 台。2.吊車( 噸級以上) 台。3.卡車( 噸級以上) 台。
(2)廠商一經機關通知災害搶險(修)地點,每一地點應於機關指定時間或四小時內到達指定地點向機關人員回報,確認到達時間,並即依機關人員指示進行搶險(修)工作(不分晝夜)。
(3)廠商進行搶險(修)工作時,應遵照機關人員指揮調度,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擅離工地。
(4)廠商施工時,應拍攝載有日期及清晰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存證,供日後估驗請款依據。
(二)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x): (x)xxxx: x(x) x(x、x、x)
第3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本契約為單價及預估數量之總價決標。本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保留洽訂約廠商辦理後續擴充之權利,總採購金額上限以不得超過本契約金額[ ]倍(未載明者為2倍)及查核金額為限。(保留後續擴充條件者,須由招標機關於招標公告一併載明;未於招標公告載明者,本款不適用。
(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
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三)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視工程個案依實際提出之其他文件為搶險(修)通知單、搶險(修)廠商待命通知及查核紀錄表、搶險(修)查核紀錄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如附表1至4)。
第4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工程施工中查驗、部分驗收或完工驗收(含初驗)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依附錄1「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規定辦理。
(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
x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
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八)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九)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 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廠商逾期履約部分,由廠商負擔:(但依搶險(修)之性質本即應 於下列第1至第4目之情形下進行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第5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預付款:本工程契約無預付款之規定。
2.估驗款: (1)本工程契約各項單價係以日夜施工並考量搶險(修)特性編列,自
機關每次通知搶險(修)開工或待命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以書面提出估驗明細單及依第3條第3款規定文件資料予機關及監造單位,機關自收文次日起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由機關通知審核結果,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以書面提出估驗明細單予機關及監造單位,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機關自收文次日起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由機關通知審核結果,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原則,估驗款每次均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
(4)待命部分之估驗計價,廠商應於機關指定時間前到達指定之地點,並自機關指定時間起,迄機關通知解除待命時間止,就符合機關 要求之工項及數量部分進行計價。
(5)廠商於待命狀態,接獲機關通知進行搶險(修)者,其重複費用應予扣除(例如機具運載之相關費用)。
(6)廠商待命之人員,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日計算費用者,其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費(本款之1日以8工作小時計算)。
(7)經核定修正或變更設計後,於編製修正施工或變更設計預算書前,舊項目於變更設計會勘紀錄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得 先行施工付款;新增單價經機關與廠商完成議價後得先行施工付
款。 (8)契約價金含營建土石方處理費用者,廠商估驗計價時應檢附所有
出土報表及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其屬工區土石方挖填xx或機關認定之特殊因素者不在此限。
(9)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或發現廠商違反勞安或環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機關得將估驗計價保留款提高為原規定之2倍,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溯及已完成估驗計價者。
(10)機電類或水工機械工項之估驗計價,依附錄3「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機電類或水工機械工程之估驗計價注意事項」辦理。
3.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4.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
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落後,經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未積極改善者。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之情事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5.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
6.廠商向機關辦理一切手續,必須使用領款印模單之印章。
7.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8.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 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9.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 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 非契約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 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果。
10.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政風司;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處。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五)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 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 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第6條 稅捐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第7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本工程廠商應於__年__月__日(決標之日)開工,並於 年 月 日(未載明者為11月30日)全部竣工或完成當次搶險(修)工作已逾契約第三條後續擴充金額時,以先屆滿者為準。
(二)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機關得通知廠商停工,停工原因消滅後,機關應立即通知廠商復工。 1.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但依搶
險(修)工程之性質,本即應於第17條第5款情形下進行者,不適用之。
2.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3.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4.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5.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6.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三)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
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8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
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2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五)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六)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機關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9條 施工管理
(一)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 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 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
(三)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同意,變更時亦同。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依營造業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
(四)搶險(修)計畫書與報表: 1.廠商應於訂約後15日內提出搶險(修)計畫書送監造單位依程序核定,
該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但不限於):前言、基本資料(工程名稱、開完工日期、工程項目數量表)、人員組織架構表(含人員職稱、 職掌及學經歷)、人力機具分析表(含人力需求分析、機具數量分 析及可擴充數量)、人員及機具動員方式(含預計待命地點、交通
動線及預計可到達時間)、交通維持、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搶險(修)期間緊急應變措施(如工地災害及人員傷亡等)。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2.搶險(修)計畫書未經機關核定前,不得辦理相關估驗請款作業;若屬廠商延誤提送時程或延誤修正提送情形,非經機關許可者,則採計點罰款方式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每逾期五天為1期,未滿5天以1期計,每期應扣點數1點;逾期修正亦同。每點扣款為新台幣4,000元。
3.搶險(修)計畫書除依據契約相關內容外,其製作內容依本款第1目內容撰寫。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搶險(修)計畫內容應再納入下列重點:
(1)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2)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 (3)凡涉及河川堤防之破堤或有水患之虞者,應納入防洪、破堤有關
之工作項目及作業規定。 4.廠商提送搶險(修)計畫書內容至少須符合本款第3目所列章節架構
之規定,否則機關得不予受理,其提送日期至機關核退期間,納入搶險(修)計畫製作期限,若因而涉及延誤提送時程,依第2目罰款規定辦理。
5.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逐日填寫施工日誌,將當日施工項目、範圍、數量、監造單位指示辦理事項及其他重要項目等詳實記載予施工日誌,隨時供機關查對。
6.於施工期間,依現場施工之實際需要,由廠商逕提或經工程司指示,應適時修正搶險(修)計畫書,並依程序送機關核定。
(五)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7「經濟部水利署工作安全與衛生」規定辦理。
(六)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七)工程保管: 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
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2.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八)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8「經濟部水利署工地管理規定事項」規定辦理。
(九)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其他有價物,應通知機關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十)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十一)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
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
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三)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除工程執行中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各區就業服務中心或就業服務站確認無法招募足額本 國勞工,始得依現行規定申請外籍勞工。但其與契約所定本國勞工之 人力成本價金差額,應予扣回。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通知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與 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十四)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 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第4條。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 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五)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 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反應,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 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六)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 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十七)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八)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九)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
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二十)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
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廿一)契約使用之土地,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提供,其地界由機關 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 第7條第2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 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 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或由廠商清除,於契約內另項計價。施工中,廠商如因工作需要,需使用機關提供範圍外之土地(例如自行開闢施工便道、設置混凝土拌合場、辦公房舍倉庫、及堆置材料設備 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行負責,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總價內,不另編列項目。
(廿二)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品質評估資料,為配合工務作業之完整性,得以七天之混凝土強度換算二十八天強度評估之。
(廿三)營建土石方之處理: 1.契約價金含營建土石方處理費用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及當地縣市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運置合法收容場所;或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辦理撮合交換。
2.如屬工程併辦土石標,其土石方為可再利用物料,不受「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限制,惟需上網記載土質種類數量。
(廿四)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圖說等相關資料,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
(廿五)施工期間辦理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依附錄9「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作協調及召開工程會議規定事項」辦理。
(廿六)廠商施工時應善盡注意,不得損壞現有堤防及構造物,否則應無條件修復。
(廿七)廠商應自行派員負責注意監控河川之變化及作妥安全警戒,並隨時 傳遞信息,以維施工人員與機具之安全,其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不另行支付。
(廿八)施工人員之安全維護器具,由廠商負責並應負責督促實行,其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不另行支付。
第10條 監造作業
(一)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
(二)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工程司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
(三)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 1.契約之解釋。
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廠商所提施工計畫之審核及管制。
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送審資料之審核。
5.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6.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8.監督工程及指示廠商應辦事項。
9.其他經機關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 (四)廠商履約人員如有不適任之情形,機關得通知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
絕。 (五)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
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六)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1.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11條 工程品管
(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二)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三)工程查驗: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必要之檢(試)驗程序;監造單位
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2.監造單位或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 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 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 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補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 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 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 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3.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4.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機關
辦理查驗,機關不得無故遲延。為維持工作正常進行,監造單位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並記錄存證。
5.因機關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2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並得向機關請求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6.廠商為配合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
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通知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7.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
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8.工程施工中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適用於
營造業者之廠商)。 (四)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
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五)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六)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七)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或機關工程督導小組督導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 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或督導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
點扣款新臺幣4,000元。 2.查核或督導結果,成績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本契約懲罰
性違約金計算扣罰外,並應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3.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如廠商於請領末期款前仍未繳納,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4.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第12條 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
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
認定者。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本工程在規定竣工期限內或驗收合格以前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使工程遭損害時,廠商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之: 1.廠商已施工完成部分遭受災害時,應迅即會同機關勘查,並於災害
發生後一星期勘定,如確非歸責廠商責任者,其受災部分處理方式如下:
(1).機關認定須修復者數量增加亦同,依照原訂契約單價計價。但受害後仍可使用之材料應予扣除,如原列材料為機關供給者,仍由機關供給之,廠商自備施工機具之損害,機關不予補償。
(2).機關認定不需修復時,得依照契約單價計價。 2.工程災害補償費其雜費(即管理費等)照契約所訂之雜費額比例計
價。 3.工程災害付款比照第5條規定辦理,廠商不得藉詞推諉或為停工之
要求。
第13條 保險
x工程免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惟廠商應自行投保施工機具設備、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內,由廠商自行負擔。
第14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繳交、發還情形如下: 1.廠商應將工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繳存機關。
2.廠商應將工程差額保證金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元繳存機關。
3.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於契約完工後,廠商無應負保證事項後一次發還。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
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 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
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3款所定2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 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七)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
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八)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 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 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 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 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 亦同。
(九)廠商為優良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十)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30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已發生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例如第5條第3款),發還扣抵後之金額。
第15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 1.本工程每次搶險(修)工作完成後,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驗收之程
序完成後[ ]日(未載明者為30日)內直接辦理正式驗收(即免辦初驗),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2.驗收以採全面檢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驗收人員依據本契約、竣工圖說或貨樣﹐丈量構造體明視部分之尺寸,查核高程、位置、數量並拆驗其厚度或測驗性能製作驗收紀錄。
3.如現場無法查驗或驗收有困難者,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執行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驗收。
4.驗收合格標準:高程、位置、尺寸、規格及品質合乎契約、圖說或貨樣等所規定者為準,若屬機械、電機設備,其整體性能操作需實際試車靈活、正常且合於各項設備規範要求。
5.每次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該次保留款,並於契約終止後最後一次驗收後,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四)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六)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七)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驗收。廠商應將現場 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 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八)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另河道(槽)整理、疏 濬或水庫蓄水範圍清淤等,因水文條件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有減損或 滅失之虞者,廠商得就該部分申請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因時程或個 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 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 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
(九)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協助辦理點交。其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 關應負責處理。如機關逾期不處理者,視同廠商已完成協助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 理由。若建築工程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 件時,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以致延誤時,機關應先行辦理驗收付
款。 (十)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期限內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十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
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16條 保固
(一)搶險工程免保固。 (二)搶修工程如含需保固項目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起算日: (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
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3)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15條第2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
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期間:
(1)除屬後項不列為保固範圍及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保固期限為驗收合格日起5年。
(2)屬於保護主要構造體之附屬構造物,如丁壩、順壩、突堤、離岸堤、混凝土護坦、籠工、臨時攔河堰等,不列為保固範圍,如屬主要構造物時亦同。
(3)瀝青混凝土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起2年。 (4)植栽養護期自驗收合格日起1年。 (5)水工機械及機電工程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起3年。 (6)電子資訊產品設備,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
日起3年。 3.第2目保固期間內因瑕疵或損壞致無法使用時,該期間得不予計入。
(三)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四)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 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 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 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五)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六)瑕疵改正後30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七)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 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
(八)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並製成紀錄。
(九)保固期滿且無解待決事項後30日內,機關應辦理退還保固金且以書面通知予廠商,並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
(十)廠商應於保固責任解除前,應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機關得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機關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十一)植栽工程驗收後之養護依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4「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植栽工程驗收及養護規定」辦理。
第17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方式計算: 1.待命逾期部分:以時為單位,按逾期時數,每小時依該次通知待命
之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無待命約定者,本目不適用)
。廠商如有未於機關通知解除待命前完成待命者,其逾期時數計算 至機關通知解除待命之時止。如屬部分項目或數量未能完成待命者,就該部分計算逾期時數。
2.動工逾期部分: (1)每一災害地點廠商未能依機關指定時間或4小時內到達指定地點
辦理搶險(修) 者,以時為單位,按逾期時數,每小時依該次通知辦理內容之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2)逾指定時間【 】小時或【 】小時內(未載明者為:2小時或6小時內)未到達現場搶險(修),機關得自行辦理或另行交其他廠商辦理,廠商不得異議。
3.逾每次限定竣工時間者,每逾1日扣罰該次辦理內容之契約價金總額1‰違約金。
4.驗收時如發現與本契約、圖說或貨樣等不符之缺失,廠商應在機關指定期限內予與改正,倘有逾期,每逾1日扣罰該次辦理內容之契約價金總額1‰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原指定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以時為單位者,應計算至機關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時止;以日為單位者,應計算至機關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
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
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但依搶險(修)工程之性質,本即應於下列情形下進行者,不適用之: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
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
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
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
計算違約金,不受前款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
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
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
違約金,不受第2目及第3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
得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情形如
下,且除得終止契約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1.逾指定時間或4小時內未完成待命,累計達2次者。
2.逾第1款第2目第2子目指定時間內未能就機關指定施作範圍進場搶險(修),累計達2次者。
第18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
切法律責任。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1.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2.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3.機關取得授權。
4.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 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同意廠商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廠商所失利益。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契約文件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廠商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
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十)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 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 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一)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二)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三)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四)廠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規定辦理。
第19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付款期程依契約第5條第 1款第2目規定辦理。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
(四)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 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 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 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五)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 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 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 (六)廠商提出前款第1目、第2目或第4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期
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但必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因可歸責於機關
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第7條第2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七)廠商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
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機關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八)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九)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20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
繼續履約。 (三)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
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及機關辦理結算驗收,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驗收;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
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四)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
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 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 x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 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 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五)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六)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九)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機關如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於通知機關1個月後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依第7條第2款規
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2.延遲付款達3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一)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二)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 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 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 同監造單位及機關辦理結算驗收,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之 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驗收結果付
款;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十三)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
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21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
2.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3.屬前目後段之情形,或契約雙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雙方合意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機關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
4.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三號9樓(中油大樓);電話:00-0000000 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
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
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工程□機關(由機關於招
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本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
第22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
定外,依附錄14「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
(七) 廠商如發現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或有犯採購法第88條之罪嫌者,可向招標機關書面反映或向檢調機關檢舉。
(八)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