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核項目(應記載事項規定) 備查契約條款 備註 一、契約審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買方簽章:賣方簽章: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閱權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賣方銷售人員並無以先支付訂金始得 ( 應記載第 1 將契約書攜回審閱等情事,買方特於下列空欄處簽名表示確認。 點) 買方簽名: 賣方簽名: 和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邊宜威 二、賣方對...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查核項目備查表
建案名稱:耀台北 ❒自主檢查 ❒初核合格 ■複核合格
業者名稱:和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備查日期:108 年 6 月 25 日府地價字第 1080137446 號
查核項目(應記載事項規定) | 備查契約條款 | 備註 | |
一、契約審 | x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賣方簽章: |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 |
閱權 |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賣方銷售人員並無以先支付訂金始得 | ||
( 應記載第 1 | 將契約書攜回審閱等情事,買方特於下列空欄處簽名表示確認。 | ||
點) | 買方簽名: | ||
賣方簽名: 和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xxx | |||
x、賣方對 |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 賣方確保本房屋銷售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 | |
廣告之義 | 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內容為真實,並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 ||
務 | |||
(應記載第 2 | |||
點) | |||
三、房地標示及停車 位規格 | (一)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 筆土地,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區 用地)。 (二)房屋坐落: 同前述基地內「 」編號第 棟第 樓第 戶(共計 戶),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年 月 日第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三)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1.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地上□地面□地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 ,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編號x xxx x,xxxxxxx xx,x xx,x xx。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如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格)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空間有關之因素,依第二目之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2.前目停車空間如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應列明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3.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 第 一 條 土地標示 x預售買賣標的係座落於xxxxxxxxx 000 xx,面積共計 3007.96 平方公尺(909.191 坪),(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 | |
(應記載第 3 | 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 ||
點) | 第 二 條 房屋及停車位標示 | ||
一、房屋標示:座落於xxxxxxxxx 000 xx住宅區。(如因 | |||
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 | |||
記)土地內興建之『耀台北』(以下簡稱xxx)x 000 x,xxx | |||
xxx,xxxxxxx。買方購買『耀台北』第 棟第 | |||
樓(以下稱本戶或本xx),xxxxxxx(000)桃市都建執照 | |||
字xxx 00000 x。【如附件(一),本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 |||
(二)】。 | |||
二、停車位性質、位置、形式、編號、規格:買方購買之汽車停車 | |||
位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為地下第 層 號(以下簡稱本停 | |||
車位),本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 □自設停車位,車位規格為 | |||
□平面車位 S 約長 5.50 公尺, 寬 2.30 公尺,高 2.10 公尺 | |||
□平面車位 M 約長 5.50 公尺, 寬 2.50 公尺,高 2.10 公尺 | |||
□平面車位 L 約長 6.00 公尺, 寬 2.50 公尺,高 2.10 公尺 | |||
□上層機坑機械式,容車空間尺寸約淨長度 4.90 公尺,淨寬度 2.00 | |||
公尺,淨高度 1.55 公尺,載重 2000 公斤/位。 | |||
□橫移機坑機械式,容車空間尺寸約淨長度 4.90 公尺,淨寬度 2.00 | |||
公尺,淨高度 1.55 公尺,載重 2000 公斤/位。 | |||
□下層機坑機械式,容車空間尺寸約淨長度 4.90 公尺,淨寬度 2.00 |
公尺,淨高度 1.55 公尺,載重 2000 公斤/位。 依建照執照圖說之汽車停車空間共 204 位,汽車停車位無獨立權狀,其詳細位置詳如附件(三)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本汽車停車位應依相關法令管理使用,其持分所有權依地政法令規定登記,本停車位面積約 拾 點 平方公尺( 拾 點 坪)(含部分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以地政機關最後登記之坪數為準)。 | |||
四、房地出售面積及 認定標準 (應記載第 4點) | (一)土地面積: 買方購買「_」_戶,其土地持分面積_平方公尺(_坪),應有權利範圍為_,計算方式係以主建物面積_平方公尺(_坪)占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比例計算(註:如有停車位應敘明車位權利範圍或以其他明確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房屋面積: 本房屋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包含: 1.專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1)主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_坪)。 (2)附屬建物面積,即陽臺 平方公尺( 坪)、雨遮 平方公尺( 坪)及屋簷 平方公尺( 坪),合計 平方公尺( 坪)。 2.共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3.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_%。 (三)前二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點規定互為找補。 | 第 二 條 土地買賣持分面積及計算標準 買方購買『耀台北』第 棟第 樓房屋乙戶之土地持分暨地下第 層編號 號汽車停車位之土地持分面積,其持分權利如下: 一、汽車停車位之土地持分: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壹車位應分得之土地持分為基地總面積之壹拾萬分之壹拾,惟如因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汽車停車位無法登記壹拾萬分之壹拾之土地持分時,買方同意由賣方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買方絕無異議,買方且不得以此為由向賣方主張解約或另為任何其他主張或請求。 二、本戶房屋應有之: □林xx 土地持分為本土地壹拾萬分之 佰 拾 ,面積合計 拾 點 平方公尺(約 拾 點 坪) □xxx xx持分為本土地壹拾萬分之 佰 拾 ,面積合計 拾 點 平方公尺(約 拾 點 坪) □李其白 土地持分為本土地壹拾萬分之 佰 拾 ,面積合計 拾 點 平方公尺(約 拾 點 坪) 本戶房屋應有之土地持分計算方式為基地總面積持分(1)減去前項汽車停車位全部土地持分(2010/100000)後,乘以本戶房屋專有部分面積(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不含雨遮)與本社區全部房屋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而得。 三、為滿足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以賣方計算之持分總表所列持分為準。 四、前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五點規定互為找補。 第 三 條 房屋面積 一、本房屋總面積計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 (約 拾 點 坪),包含: (一)專有部份面積計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 (約拾 點 坪) 1、主建物面積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含夾層拾 點 平方公尺),合計約 拾 點 坪。 2、附屬建物面積,即 陽臺 拾 點 平方公尺(約 點 坪)、雨遮 拾 點 平方公尺(約 點 坪)、 |
合計 拾 點 平方公尺(約 點 坪)。 (二)建物共有部分持分面積計 拾 點 平方公尺(約拾 點 坪)(本項面積屬主建物之大公及小公持分面積總計,不含汽車停車位之持分面積,汽車停車位之持分面積另依地政法令規定計算及登記。) (三)主建物面積佔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約 %。 二、前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五條規定互為找補。 | |||
五、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 積分配比 例計算 | (一)共有部分除法定停車位另計外,係指□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 □受電室、□幫浦室、□配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 )。本「 」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二)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主建物面積與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本「 」主建物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 第 四 條 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一、前條共有部分除停車位面積另計外,係指無障礙戶外及室內安全梯、戶外安全梯、樓梯間、電梯間、門廳、梯廳、垃圾冷藏處理室、排煙室、受電箱位置、機房、停車空間排風設備及管道、發電機房、發電機進排風管道、電信室、電錶箱、汙雨水機房、水景兼 | |
(應記載第 5 | 噴灌機房、蓄水池、水箱、消防幫浦室、台電配電場所、管委會使 | ||
點) | 用空間(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 ||
基地內通路、陽台、排煙室兼梯廳、無障礙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 | |||
位、自行車停車位及部分車道、屋頂突出物、無障礙兼緊急升降機, | |||
其他依使用方式或法令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皆屬之。本『耀台北』 | |||
共有部分總面積(含停車位面積)計 12823.48 平方公尺(約 3879.10 | |||
坪)。 | |||
二、前項共有部分面積之分攤計算方式係依買受本戶房屋(主建物 | |||
及陽臺)面積占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及陽臺)總面積之比例而為 | |||
計算。本『耀台北』主建物及陽台總面積計 15756.04 平方公尺(約 | |||
4766.20 坪)。 | |||
三、汽車停車位之面積計算:【該型式可售汽車停車格總面積】除以 | |||
【該型式可售汽車停車位總車數】所得之值加上【全區可售汽車停 | |||
車位分攤之車道面積】除以【全區可售汽車停車位總車數】即得。 | |||
四、全區可售汽車停車位空間面積佔全區共有部份面積(含停車位 | |||
面積)之比例約為 42.53%。 | |||
五、為滿足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以賣方計算之持 | |||
分總表所列持分為準。 | |||
六、房地面積誤差及 其價款找 補 |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 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之規定計算。 | 五、土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其找補約定如下: (一)其不足部分賣方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至百分之二為限(即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 (二)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應分別以土地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不含停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四)因面積誤差而解除契約時,賣方應將買方已繳之款項無息全數退還,買方不得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 |
(應記載第 6 | (二)依第 4 點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 | ||
點) | 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 | ||
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 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 | |||
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 | |||
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 |||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 |
3%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 第 五 條 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本約房屋面積與登記面積如有誤差,其找補約定如下: (一)其不足部分賣方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至百分之二為限(即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 (二)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應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不含停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面積如有誤差,其誤差部分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四)因面積誤差而解除契約時,賣方應將買方已繳之款項無息全數退還,買方不得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二、第三條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峻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三、汽車停車位長、寬尺寸之認定,相鄰車位測量至車位線中心,無相鄰停車位部分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買賣雙方並同意長、寬尺寸超過不論多少均不找補,短少在百分之三以內互不找補,長度或寬度短少超過百分之三,雙方得協商減少價金,協商不成,買方應於對保(備證用印前)主張解除本汽車停車位買賣,賣方同意一次無息退還買賣價金,買方逾期不主張則不得就此部分再有任何主張或請求。。 四、本條面積誤差之找補,雙方同意以有計算買賣價格部分為限,如可登記但不計入買賣價格者(如雨遮等),則不論誤差多少雙方均不找補。 | ||
七、契約總價 (應記載第 7點) | 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一)土地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二)房屋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專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2.共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三)車位價款:新臺幣_佰_拾_萬_仟元整。 | 第 三 條 土地買賣總價 x約土地持分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元 整。(此金額包括汽車停車位之土地持分價款 佰 拾 萬元整)本買賣價款不受物價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而有所增減。如因政府(或會計師)評定賣方需調整本約房屋及土地之售價比例,買方同意無條件配合,惟不得變動本房地買賣之總價款。 第 六 條 房屋總價(內含營業稅,本買賣價款不受物價波動之影響而有所增減) 一、本房屋之總價款合計為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其內容如下: (一)專有部份: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台幣 佰 拾 萬元 整(註:雨遮僅登記面積不計價)。 (二)共有部分:新台幣 佰 拾 萬元整。 |
二、本停車位之價款為新台幣 佰 拾 萬元整。 三、前二項價款不包括本約第十四條之費用;如因政府(或賣方會計師)評定賣方需調整本約房屋及土地之售價比例,買方同意無條件配合,惟不得變動本房地買賣之總價款。 | |||
八、履約保證機制 |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其他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_(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 1 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 1 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預售屋已與○○公司(同業同級之公司,市占率由內政部另定之)等相互連帶擔保,持本買賣契約可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連帶保證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持本買賣契約可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第六之一條 履約保證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 |
( 應 記 載 第 | □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 | ||
7-1 點) |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 | ||
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 | |||
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 | |||
予買方。 | |||
■其他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 | |||
□價金返還之保證 | |||
本預售屋由○○銀行(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 | |||
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 |||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 |||
□價金信託 | |||
本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板信商業銀行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 | |||
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 | |||
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 |||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 | |||
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 | |||
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 |||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 |||
■同業連帶擔保 | |||
本預售屋已與國城營造有限公司(同業同級之公司,市佔率由內政 | |||
部另定之)等相互連帶擔保,持本買賣契約可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 | |||
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 | |||
補償。 | |||
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
□公會連帶保證 | |||
本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 | |||
證協定,持本買賣契約可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 | |||
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 | |||
任何費用或補償。 | |||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
九、逾期付款之處理 方式 | 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 | 第 七 條 付款條件及逾期付款之處理 一、買方應依附件(四)『付款辦法表』中所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繳款通知之期日或期限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向賣方指 | |
(應記載第 9 | 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 | 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除簽約款及開工款或經買 |
點) | 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 方同意者外,買方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 二、本房屋之興建工程倘提早完成者,賣方得逕行通知買方辦理銀行對保及交屋,買方尚未繳清之自備款、尾款等皆須依賣方通知之期間內付清完畢。 三、買方就附件(四)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部分,如不辦理貸款者,其原預定辦理貸款之金額應依下列期日支付予賣方: 1.賣方通知買方辦理產權移轉備證用印時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或減少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2.賣方取得房屋移轉契稅單之日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或減少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四、依前三項規定,如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份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同繳付賣方。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時,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後七日內仍未繳付時,即視為買方違約,賣方得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效果依本約第二十條第二項各款之約定辦理。但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惟如有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滯納金)時由買方負擔)。 五、買方同意有關本約之各期款項,除有特別之約定外,與賣方間之對待給付皆有先為履約之義務,其給付履約日係雙方特別重要之約定,買方願嚴格遵守,如期繳付。 | |
十、主要建 材及其廠 牌、規格 |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 | 第 九 條 建築主要結構、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一、本房屋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除另有約定外,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107)桃市都建執照字 | |
( 應 記 載 第 11 點) | 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 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 xxx 00000 x建造執照〔影本如附件(一)〕之圖說為準,若依法變更(含使照變更)則以最後變更之圖說為準。 二、有關主要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或等級詳如附件(六)建 | |
(二)賣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 | 材設備表。建材設備之規格或廠牌型式有多重選擇時,其選擇權歸 | ||
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 屬賣方。除經買方同意外,賣方不得逕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 | ||
(三)前款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許可之目的 | 備或以附件所列舉以外之產品替代,但如賣方能證明施工時己無該 | ||
用途,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仍應依法 | 廠牌、規格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 | ||
負責。 | 時,且賣方所更換選用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 | ||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廠牌規格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 ||
三、本銷售屋施工標準悉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最後核准(含申請變 | |||
更)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施工,賣方保證建造本房屋之材料不含有損建 | |||
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 | |||
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 |||
四、前款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許可之目的 | |||
用途,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
五、賣方如有違反前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
十一、開工及取得使 用執照期 限 |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 月 日之前開工,民國 年 月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 期間。 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第 十 條 開工及完工期限 一、本房屋建築工程於簽訂本約時已開工,依建照執照所載之預定 竣工日期為民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買賣雙方另同意如本建築工 | |
( 應 記 載 第 | 程提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以領取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領取 | ||
12 點) | 使用執照日起六個月內交屋(指各戶專有部分)。公共設施、中庭花 | ||
園及圍牆等工程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但有下列情事 | |||
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 |||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 | |||
期間。 | |||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含行政解釋)、政府審查使用執照期間、天 | |||
災、人禍、戰亂、罷工、xx、抗爭、鄰房建損、缺工缺料或其他 | |||
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 |||
(三)買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 | |||
時,其影響期間。 | |||
二、除本約約定外,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或未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 | |||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 |||
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雙方同意解約退款,解約時依違 | |||
約之規定處理。 | |||
三、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 | |||
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不為本條完工期限之認定標 | |||
準。 | |||
四、本房屋之建築工程倘提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買方亦同意 | |||
依照賣方通知之期限內繳清各期期款及辦理銀行貸款、對保、驗交 | |||
屋等手續。 | |||
買方對本條款已充分了解無異議。 | |||
十二、驗收 ( 應 記 載 第 13 點) |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 5%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第 1 項有關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如契約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者,不適用之。 | 第 十二 條 驗收 一、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屋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所載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得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於交屋前進行改 善,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份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該部分瑕疵或未盡事宜未完成改善前,買方僅得以交屋款作同時履行抗辯,除交屋款外, 不得以未完成改善為由,遲付其他各期期款(含金融貸款)。買方如於賣方通知驗屋日起十日內不配合驗屋,視為驗屋完成且無瑕疵。 | |
二、驗屋時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如有修繕必要,買方應 |
依保固維修程序辦理,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三、驗屋標準 (一)泥作粉刷:每 1.5 公尺×1.5 公尺牆面平整誤差值±3mm 以內視為合於標準。 (二)地、壁磚:每塊磁磚平整度以 CNS 標準規範之,單磚五處(四個邊角及中心點)黏著度有三處(含)黏著則視為合於標準。 (三)室內油漆:依一底二度施工法施作即視為合於標準(即批土打底、砂磨一次,底漆、面漆各一次為二度;壁面伸縮細紋不得視為瑕疵)。 (四)室內防水施作範圍:各浴室地坪及其部分牆面。 (五)各戶建材(如地面飾材、衛浴配件及浴缸、廚具、門窗框扇及門檻、鐵件欄杆)表面瑕疵在不影響日常生活使用下,同意以專業美容方式處理之。 (六)廚房櫥櫃背側(含烤漆玻璃),不貼磁磚、不油漆,為泥作打底面或隔間牆素面,客戶同意為制式施作方式,除辨理變更加帳辦理外,不得要求補貼磁磚或油漆。 (七)浴室及陽台地磚(含露臺)均依規定及考量安全因素保留一定程度緩洩水坡度,以不積水為原則,客戶同意為制式施作方式,不得要求變更洩水坡度。 (八)全棟陽台考量有頂蓋並未施作防水,僅作地磚洩水,客戶同意為制式施作方式,不得要求加作防水或驗屋時淹水測試。 | |||
十三、房地 |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三)賣方違反前二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 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2.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3.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 第 七 條 土地所有權登記及期限 | |
所有權移 轉登記期 限 | 一、本約土地持分所有權之移轉,應於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 內,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申辦有關稅費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 雙方同意依移轉當時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公契價格。 | ||
( 應 記 載 第 14 點) | 二、本約買方即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如需設定抵押時亦為抵押權之義務人。 | ||
三、買方於賣方通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履行下列義務: | |||
(一)繳清本契約所定除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 利息及依約應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繳納之款項等(如指定貸款金融機構者之預付利息)。 | |||
(二)辦理貸款者應提供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含抵押設定之必要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並以現金繳付賣方依本約第六條約定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規費用,及於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對保 時,開具與貸款金額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賣方收執,以擔保該部分買賣價金之確實履行,該擔保本票之到期日授權賣方填載。其後貸款金額倘因買方因素而未獲領取者,賣方得逕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或否認本票授權之效 |
(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力。賣方取得金融機構貸款金額後,於交屋時應無條件返還該本票予買方並同時解除其擔保效力。 (三)買方於對保(備證用印)同時應預立及交付本件房地所有權過戶返還切結書及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簽證作業予賣方,並同意若因買方因素(包含但不限於阻止金融機構撥款)致金融機構貸款未能於所有權過戶及抵押設定後三日內撥款予賣方時,賣方除可行使前款之本票外,亦得以賣方或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為代理人(視為買方無條件委任),逕以預立之過戶返還結書及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簽證作業將房地所有權過戶返還賣方並塗銷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買方同意金融機構逕將塗銷同意書出具予賣方),因此增加之一切費用均由買方負擔,過戶返還後,依本約第五條買方不辦理貸款之程序辦理。若金融機構於房地所有權過戶及抵押設定後三日內順利撥款予賣 方,則該等書類應於買方完全履約後與權狀一同於交屋時返還買方。 (四)本項各款應付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辦理所有權移轉前全部兌現。 四、本約土地應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移轉返還及抵押權設定及辦理貸款等手續,買方同意委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統籌辦理之,日後如需由買方出面補蓋印章或補具證件時,經通知之日起五日內,買方須前來辦理或補正。 五、任一方違反前一至四項約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滯納金)時,可歸責之一方應全數負擔,如有損害並可請求損害賠償。六、買方如於賣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未履行本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約定,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遞延利息於賣方,賣方得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通知催辦後七日內仍不履行時,雙方同意依本約第十條違約規定處理。 七、買方於房地所有權過戶前,雖無其他違約事由,但若無理由或以不成立之理由透過口頭、書面或其他任何方式預示拒絕給付(包含但不限於預示拒絕撥付銀行貸款或其他款項,抑或是履行本條第三項之義務但又於所有權過戶前表明拒絕過戶所有權等等)者,賣方得停止或撤銷房地所有權過戶手續,並依據本約第十條處理。 八、為便於土地持分之稅費申報、所有權移轉(含回復登記)登記、登記簿謄本申請及其他本約相關手續之辦理,買方同意簽立「委刻印章同意書」(即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 九、買方所訂購之停車位土地持分,併予登記在所購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內,地政事務所不另發給權狀。 第 十三 條 房屋所有權登記及期限 一、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開始辦理有關稅費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雙方同意依移轉當時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房屋評定現值作為申報現值及公契價格。 |
二、本約買方即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如需設定抵押時亦為抵押權之義務人。 三、買方於賣方通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繳清本契約所定除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利息及依約應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繳納之款項等(如指定貸款金融機構者之預付利息)。 (二)辦理貸款者應提供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含抵押設定之必要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並以現金繳付賣方依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規費用,及於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對保時,開具與貸款金額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賣方收執,以擔保該部分買賣價金之確實履行,該擔保本票之到期日授權賣方填載。其後貸款金額倘因買方因素而未獲領取者,賣方得逕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或否認本票授權之效力。賣方取得金融機構貸款金額後,於交屋時應無條件返還該本票予買方並同時解除其擔保效力。 (三)買方於對保(備證用印)同時應預立及交付本件房地所有權過戶返還切結書及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簽證作業予賣方,並同意若因買方因素(包含但不限於阻止金融機構撥款)致金融機構貸款未能於所有權過戶及抵押設定後三日內撥款予賣方時,賣方除可行使前款之本票外,亦得以賣方或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為代理人(視為買方無條件委任),逕以預立之過戶返還切結書及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簽證作業將房地所有權過戶返還賣方並塗銷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買方同意金融機構逕將塗銷同意書出具予賣方),因此增加之一切費用均由買方負擔,過戶返還後,依本約第八條買方不辦理貸款之程序辦理。若金融機構於房地所有權過戶及抵押設定後三日內順利撥款予賣方,則該等書類應於買方完全履約後與權狀一同於交屋時返還買方。 (四)本項各款應付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辦理所有權移轉前全部兌現。 四、本戶房屋應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移轉返還及抵押權設定等手續,買方同意委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統籌辦理之,日後如需由買方出面補蓋印章或補具證件時,經通知之日起五日內,買方須前來辦理或補正。 五、任一方違反前一至四項約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滯納金)時,可歸責之一方應全數負擔,如有損害並可請求損害賠償。六、買方如於賣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未履行本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約定,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遞延利息於賣方,賣方得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通知催辦後七日內仍不履行時,雙方同意依本約第二十條違約約定處理。 七、買方逾期尚未付清價款及各項稅費並履行本約各條款完畢前, |
賣方對所有權憑證有留置之權。買方若以任何名義重新申辦所有權憑證,除應負刑事偽造文書罪責外,賣方得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處理。 | |||
十四、通知 |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1.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 第 十五 條 交付不動產(交屋)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 | |
交屋期限 ( 應 記 載 第 15 點) | 一、賣方應於領取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賣方 依約完成本戶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完成所有權登記後通知買方 交屋,買方應至賣方指定地點辦理交屋結帳手續。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 | ||
(一)如遲延完工時,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依約所應付之遲延利息 | |||
予買方。 | |||
(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 | |||
繕。 | |||
(三)買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買賣價款、因變更設 | |||
計增加之工程款、依前條應付稅規費、遲延利息及應預繳管理費等, | |||
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 |||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 | |||
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 |||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所有權狀、售後服務卡、使 | |||
用維護手冊(若有)、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及鑰匙交 | |||
付買方,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 |||
三、買方於收到賣方通知交屋日起 日內,不論是否欲行遷入, | |||
應配合辦妥一切交屋接管手續,逾期不配合辦理者,自賣方通知交 屋日起算第 日視同已辦妥一切交屋手續,賣方得依法拋棄占有 | |||
不負保管責任,本約房屋所受一切損害概由買方承擔。 | |||
四、辦理交屋手續時,除買方能證明有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居 | |||
住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能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否 | |||
則依前項逾期不配合辦理之約定處理。驗屋時於驗收單上所列舉之 | |||
應改善事項如改善結果未達標準,亦或有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 | |||
事項另需修繕者,買方得依保固維修程序要求賣方辦理,不得作為 | |||
拒絕交屋之理由。 | |||
五、交屋時,買方同意本房屋之點交以買方購買之專有部分及停車 | |||
位為範圍,另本契約及廣告圖說所示之其他共同使用部分與其附屬 | |||
設施設備(含公共設施、中庭花園及圍牆、冷氣架等工程)買方同 | |||
意賣方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六個月內(第十條第一項之遲延排除條 | |||
款於此適用之)完成,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三十六條第十一款及 | |||
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點收及接 | |||
管,買方不得以此部分未完成或未點交為由拒絕辦理交屋。 | |||
六、買方未辦妥交屋手續而擅自遷入、裝修、搬運物品者,自負民、 | |||
刑事責任。 | |||
七、交屋後買方若有任何裝修工程,須先查明施工步驟及方式,若 | |||
因施工不當導致賣方或其他住戶任何損失,概由施工之一方負修繕 | |||
費用及責任。 |
八、除法令另有強制規定外,買方全體同意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二者以下皆簡稱管理人)後,依賣方通知日期,由管理人會同賣方依法律規定及下列約定檢視點交共有部份及附屬設施設備等公共設施(含賣方依據第十七條第二項及附件七「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及外觀美化與規劃約定書」就公共空間所規劃設置之設施及植栽美化): (一)檢測點交項目資料及清冊由賣方準備。 (二)管理人不得以委員之時間無法配合、需委請第三者會同、需準備資料、政府主管機關未派員見證或其他任何等理由延遲點交日期。 (三)通知點交日管理人應會同賣方於現場針對本社區共有之水 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因該等項目於申請使用執照同時,已經主管機關檢測合格,且已設置按裝於現場,故此部分之檢視以現場操作說明方式為之,若 可正常作動,即視為檢視點交完成。),並由賣方將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資料,移交予管理人接管。 (四)賣方應將會同檢測時發現之明顯瑕疵或缺失註記於點交清冊中,由管理人(或該部分之點交代表)簽名或用印確認,賣方應於一個月內修繕完成,並就該缺失修繕部分另行驗收(賣方修繕完成後,應通知管理人驗收,管理人故意不配合、遲延驗收或就確已修繕之事實拒絕承認者,以通知驗收日視同驗收完成)。檢測時未於點交清冊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如有修繕必要,管理人應依保固維修程序辦理,不得作為拒絕點交之理由。 (五)整體公共設施如無明顯重大致不堪使用之瑕疵而管理人逾期或不為檢測點收或不完成全部檢測點交手續(含拒不於點交清冊上簽名或用印),則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屆滿二個月之日 (公共設施業經管理人實際接管使用於該日之前者,以實際接管之日)視同檢測點交完成。(非明顯重大致不堪使用之瑕疵或缺失未修繕部分,管理人有權於檢測點交清冊註記、要求賣方修繕且自修繕驗收完成時起算保固期限,因此不影響本款之視同檢測點交完成) (六)社區共有部分自檢測點交完成(含視同檢測點交完成)之日起,管理人即接管,並應自行負責公共設施之管理(含委聘管理服務人)、維護、保養。 (七)賣方依據第十七條第二項及附件七「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及外觀美化與規劃約定書」就公共空間所規劃設置之設施及植栽美化,以現場完成之現況點交予管理人接管,就此部分,買方、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均無要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或施作標準之權利,亦不得就已施作交付之設施設備情狀、性質或政府機關認定違章(規)或處分,向賣方要求回復原狀或為任何請求與主 |
張。 | |||
十五、違約 | (一)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買方依第 1 款或第 2 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 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 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 2 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 第 十 條 違約處理 | |
之處罰 ( 應 記 載 第 24 點) | 一、若賣方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於買方付清價款後無故不 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因可歸責於賣方致給付不能或有其他本約約定解約事由時,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 約。買方有效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之價款及遲延利息外,並應 賠償房地買賣總價百分之 (不得低於 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 ||
二、倘買方有減少價金(含各項費用)之要求、違約不買或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或有其他違反本約事項者,除合約另有約定解約條件外,經收到賣方催告函七日內仍不履行時,賣方 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 |||
(一)賣方得自買方已繳之價款中沒收房地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 15%)計算之金額,但若買方所繳之價款未達房地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五時,則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限。 | |||
(二)本土地持分由賣方收回自行處分,買方無異議並願放棄一切 權利請求權及抗辯權。倘賣方已將上開所有權辦理申報者,買方同意賣方得逕以買方名義及印章撤銷申報。 | |||
(三)倘賣方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買方或其指定人名義者,買方應無條件負責將該所有權於十五日內辦理移轉登記歸還賣方所有 (此時賣方亦得以第七條第三項第三款之預立過戶返還切結書及現代地政士簽證作業,以賣方或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為代理人(買方同 意授權由賣方代為委任),逕將房地所有權過戶返還賣方並塗銷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 | |||
三、買賣雙方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 |||
四、買方雖無其他違約事由,但卻無理由或以不成立之理由透過口頭、書面或其他任何方式預示拒絕給付者,賣方得以書面催告買方於七日內提出賣方可接受之擔保,逾期或所提出之擔保無法獲得賣方同意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依據本條第二項辦理。 | |||
備 註 : 1. 內 政 部 公 告 之 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條 文 , 得 至 本 局 不 動 產 交 易 安 全 專 區 查 詢 下 載 ( 網 址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_00_00000.xxx)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違反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3.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6 - 1 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 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 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